对江苏法院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的认识
2008-12-06 15:01:11 作者:郑建勋 来源:http://zjx.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江苏省泰州市两级法院在民事司法审判当中,开全国之先河,引入了当地的民俗习惯作为判决的依据。这在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都引起了相当大的反响。
首先,我们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是江苏泰州呢?
原来,江苏省泰州古城建城已有2100年的历史,“礼俗繁多”成了这里的特色之一。这里的民俗习惯纷繁复杂,很多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当中形成的,已为当地人内心所确信和遵守。而触发当地法院将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司法审判做法的是法院对婚姻彩礼案“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目前,婚姻给付彩礼这一民俗习惯在我国许多地区还相当地普遍,在江苏北部地区更由来已久。而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今订婚礼金一般较高,而一旦结婚不成,返还彩礼纠纷就产生了,且呈日益增加之趋势。而在姜堰市这个地区,按照当地的习惯,只有女方反悔才返还彩礼,而男方反悔,女方家是不返还彩礼的。然而,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法官在认定了彩礼金额的基础上是应当要求收受方返还的,而不区分是男方还是女方反悔的问题。这就和当地的民俗习惯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当事人就质疑法律的正当性,如果依法办事,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做出了判决,判决就会受到坚持当地习惯的当事人的抵制,因而难以得到执行,案结事未了,就产生了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的现象,纠纷未能得到最终解决。因此,当地法院的法官就开始在案件的处理当中运用了“酌情返还”的方式,融合法律和习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习惯的做法。但是,这却带了一个严重的新问题——“同案不同判”。由于每个法官判断的理念和标准不同,所以就产生了有的判决返还彩礼32%,有的判决了返还100%,同一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比例相差68%,更何况不同的法院了,这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姜堰市法院认识到必须在全市法院形成针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统一裁判标准,2004年10月28日,通过了《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要求全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此意见在处理司法解释与彩礼返还习俗的关系上,采取了融合的态度。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按照90%返还。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彩礼返还的比例,低于女方提出的20%。彩礼少于2000元的可不予返还,2万元以上则全额返还。此意见在出台后的几年内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使得此类案件的判决做到了“零上诉”。在经过3年实践的基础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出台了《关于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的若干意见》。泰州市两级法院的做法引起了最高法院的关注。“民俗习惯司法运用”成为了最高法院2007年度重点调研课题,江苏高院成为课题承担单位之一。目前,江苏高院课题已经结题并顺利通过了专家验收,一场更大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试点将在江苏全省拉开帷幕。
其次,我们会思考,将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司法审判,合理性何在?
我们知道,法律起源于习惯,但这并不等于法律全部取代了习惯。在当今世界,仍有不少国家还把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在普通法国家,普通法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就是习惯法;在以习惯法著称的日耳曼法体系中,法律不是别的,主要是由远古流传下来的各种习俗与惯例所构成的。实际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正式法律都确认了一些社会当中通行的习惯的法律效力,或者在总则中将民俗习惯、善良风俗作为原则性的规定以补充具体规定的漏洞与缺陷。
而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推进,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法律在解决社会纠纷、形成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国还是个“熟人社会”,几千年所积淀下来的传统民俗习惯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根本改变,相当多的民俗习惯在社会生活中还有不小的活动空间,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仍然影响并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和遵守。正如最高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所说,中国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规则,比如蕴含着道德、情理的民俗习惯即“社会公德”或“善良风俗”,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产生于生活的、经过人们自愿选择的民俗习惯,是人们真实生活的写照与反映,为人们所依归,更能够得到认可与遵守。实践也表明,将民俗习惯引入到司法审判,对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正如前面所反映的现象,有时依法审判的结果往往得不到人们的认同与服从,“案结事未了”的情况屡屡发生。造成这一现象固然有很多因素,但法律与当地的民俗习惯产生冲突便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民俗习惯具有其历史渊源,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约定俗成的,是人们最容易接受的。因此,在审判当中,高度重视民俗习惯的运用,符合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能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真正实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再次,我们会进一步追问,将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司法审判,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第一,我们应该明确,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不是要以习惯取代法律的适用,民俗习惯只是起一种补充性的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只有当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甚至存在空白或者避免依法裁判带来不公平后果时,才可以适用民俗习惯。民俗习惯的适用是有其限度和范围的。这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民俗习惯所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更进一步讲,每个地方的民俗习惯还不一样,所以通常情况下只能适用于本辖区内的当事人,对辖区外的当事人一般不适用,或是经过当事人同意后才可适用。
第二,我们所称的能够在司法审判中得到适用的民俗习惯,应当是善良风俗,应当已经得到这个区域内一般人内心所确信和遵守,不能违背基本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不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不同地区的民俗习惯是有差异的,不同群体对民俗习惯的认知与遵从也是不同的。所以在司法审判当中不能随意适用民俗习惯,要经过调研,研究分析,从而制定出一系列科学、合理的程序和机制来加以规范,使得对民俗习惯的适用具有规范性。
第四,在司法审判当中适用民俗习惯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裁判适用民俗习惯必须是建立在对法律全面、系统、准确的理解的基础上的,法官首先要对法律有充分的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弥补法律所出现的空白与不足。此外,法官裁判适用民俗习惯要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充分阐述其适用习惯的推理过程和理由,增加裁判的说服力。
当然,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还能启发我们很多很多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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