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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解释什么与怎样解释

2008-12-06 20:08:15 作者:喻 敏 来源:http://lijianwei11000.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目    次   

一、引言——一个思想实验   

二、回顾——对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分析  

 (一)立法者中心主义的理论概观  

 (二)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的社会、政治基础      (三)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的哲学基础   

 (四)对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的评析  

 三、法律解释的性质——价值判断  

 (一)案例及法官的意见分歧  

 (二)法官意见分歧的性质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合理性  

 五、法律解释的理想——客观性与统一性   

六、小结  

 一、引言——一个思想实验      

     假设有这么一个人,他对人世间的事务一无所知,但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超人的记忆力,我们拿一本《民法通则》单行本给他,对他说:“仔细看看,这就是《民法通则》。”他非常仔细地审视一番之后,我们问他,“你知道《民法通则》是什么吗?”由于我们假设他对世间的事务一无所知,根本不知道文字、书籍以及法律、制度、法典等人类社会特有的东西,所以,他回答说:“我刚看了“民法通则”,它是是几张印满了黑色花纹的白纸。”由于我们假设他具有敏锐的观察力,能够明察秋毫,所以,他对《民法通则》单行本的字形、结构、字间距、行间距、字与字的排列顺序等细节特征一清二楚,又由于我们假设他具有超人的记忆力,过目不忘,看了《民法通则》单行本之后,闭上眼睛,他能将《民法通则》单行本丝毫不差地在脑海中复现出来,如果他还有足够的绘画技巧的话,他还能在看过《民法通则》之后,以“背临”的方式将它“复制”一份,然后说:“这就是‘民法通则’”。如果我们以同样的问题去问一个比较熟悉业务的法官,他可能回答说:“《民法通则》是我们国家主要的、基本的民事法律,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们问他一些具体案件,他知道是否应该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是怎么规定的,比如一场交通事故,他知道肇事者是否应被吊销驾驶执照、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等问题与《民法通则》无关,而是否该赔偿受害人损失,该赔偿多少,他知道该查阅《民法通则》,经查阅之后,他知道该适用哪条哪款,并对该条款作恰当解释以作出公平合理并可以执行的判决,自然,他不可能象那个假设的人那样将《民法通则》全文默写下来;如果我们又以同样的问题去问一位民法学家,他除了能象法官一样能回答一些具体问题外,他还能阐述更多的内容,他能介绍《民法通则》的起草、制订、颁布的过程、它的意义和功能、它的局限性等,当然,即使是民法学家,甚至是《民法通则》的起草人,他仍不能一字不差地默写《民法通则》。比较一下这三种回答,法官、民法学家的回答显然满足了我们提问的要求,通过他们的回答,我们或多或少增进了对《民法通则》的了解,尤其重要的是,如果我们知道某个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我们也知道《民法通则》就某个事实是如何规定的,那么,我们大体上就可以预测法官就该案将作怎样的判决,而那个假设的人的回答却没有丝毫这样的作用,即使他能一字不差地背临《民法通则》单行本,如果他作法官,我们也不可能指望他能根据《民法通则》作出判决,我们也无法预测他会怎样判决。但是,他错了吗?似乎不能这么说,难道《民法通则》的单行本不是印满了黑色花纹的白纸吗?难道他“背临”出来的“临摹本”就不是《民法通则》原文了吗?但我们为什么对他的回答不满意呢?因为他答非所问,这样的回答,连错误都说不上,而是没有意义。           从以上思想实验,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认识活动在针对不同对象时所采取的两种认知方式。           其一,是观察。这种认知方式奠基于我们经验的感知,特别是视知觉对认知对象的的反映之上,通过我们的经验的感知,即通过我们的聆听、触摸、品尝,特别是通过我们仔细察看,我们了解了认识对象。比如,认识一头大象,我们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观察了解它的形状、大小、重量、色彩等物理属性,如果这头大象离开了我们的观察范围,我们还是能够回忆起它的种种特征,如果我们要将观察的结果──对认知对象的了解──与别人交流,我们就要对它进行描述:大象吗?它的鼻子又细又长象一条蛇,它的牙齿又尖又硬象一支矛,它的腿又粗又圆象一根柱,它的身体又宽又厚象一堵墙……观察、了解、描述的对象是物体,是物质现象。           其二,是阅读。这种认知活动奠基于特定的符号系统的运用之上,通过对文本的阅读,我们理解了认知对象的意义。比如“公司”一词,通过阅读有关法律条文和教科书,我们知道,公司是指营利性的法人,在我国,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我们要把阅读的结果──对认知对象的理解──与别人交流,我们就要进行解释,阅读、理解、解释的对象是文本,是意义世界。           观察与阅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认知方式,既适用于不同的对象,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阅读,需要视觉(有时候,也需要听觉,比如,我们听人念一段文章,甚至有可能需要触觉,比如盲人阅读盲文),但阅读本身不同于视知觉(或听觉、触觉)对物质对象的反映,阅读的结果也不是获得物质对象使我们产生的感觉、知觉和表象,一个文盲即使仔细“看”完了《中国大百科全书》,他仍然一字未读,这正如“对于不辩音律的耳朵来说,最美的音乐也毫无意义”  。前述那个假想的人也是如此,虽然他完全了解《民法通则》单行本的种种物理属性、细节特征,但对《民法通则》究竟是什么仍然一无所知——《民法通则》绝不是几张印满了黑色条纹的白纸——虽然它“看”起来的确如此。它是一个文本,我们要认识它就必须阅读它,通过阅读理解其意义而不是通过观察了解其物理属性,我们问他《民法通则》是什么,并不是要他对《民法通则》单行本进行维妙维肖的描述,而是要他作出解释,阐述《民法通则》的规范意义,也就是说,《民法通则》单行本的种种物理特征,并不是纯粹的物质对象、一种消极的存在,相反,它对人是有所意谓的,所谓有所意谓,是指作为物质客体的《民法通风》单行本,要通过其自身的存在,表达某种不同于其自身的东西  ,作为文本的《民法通则》单行本通过其存在,表达了不同于它自身的东西——“民法通则”。   法律的表现形式是文本,文本与它所表达的东西并不相同,人们可以从文本的存在中去理解、把握它所意谓的东西——法规范的意义,但是,如果离开人们的理解,法律文本并不能发生它所意谓的东西——法规范的意义——对人所能发挥的作用,所以,要使法律确实发挥其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作用,一般人应理解法律,要使法律发挥其作为裁判规范的作用,适用法律去解决纠纷的法官,更应理解法律,弄清法律条文的规范意义。由于法官解决纠纷的类型虽然是决定型的,即法官“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做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  ,但也是规范型的,即“作为规制每一具体判决内容的决定的基准,存在着建立在经验和逻辑之上、并有严谨精致的结构的规范体系”  ,法官为了表明自己作出的判决不是出于自己的恣意妄为而是根据先于判决而存在的法律规范,他不仅要理解法律条文,明白法律的规范意义,而且,要把自己对法规范的理解公开表述出来,使当事人及社会一般公众也能理解、信服,在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的这一工作主要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论证即“本院认为”部分中。由于“一切实体的或本体论的理解首先并总是在语言中获得表现的”  ,理解法律规范,实际上是阅读者在向自己作无声的解释,这与以有声的语言——话语或有形的语言——文字——向他人作出解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我们可以把明确法律规范意义的作业都称为法律解释。由于法律规范的意义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而不是法律文本本身,已如前述,所以,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不是某种自在自为的法律条文而是经过法官理解、解释的法律规范才是法官进行“审判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从这种意义上讲,所有法学理论,都与法律解释有关。   二、回顾——对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分析           “学术思想的演变展示为各种各样的研究传统的进化和更替。劳丹对研究传统作出了如下界定:‘一个研究传统就是关于一个研究领域的实体和过程,以及在此领域中用于探讨问题和建构理论的适当方法的一组普遍性假定’,要言之,一个研究传统包括两个核心要素:本体论的预设和方法论的规则”  。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理论中,所谓“本体论的预设”,是指在终极的意义上,法规范的意义是什么,换言之,通过法律文本而存在的法律本身是什么;而方法论的规则,则是指为了获得法规范的意义而使用的各种方法。纵观各种法律解释理论,每一种理论都对法律是什么提出自己的主张,这是其本体论预设,如何解释法律,则是其方法论规则,各种法律解释理论,都牵涉到什么是法规范的意义以及怎样认识法规范的意义这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在解释法律时,涉及二个主体,即立法者与解释者,这正如文学作品的阅读与欣赏总涉及作者与读者一样,在法律实务中,具有决定意义的解释者是法官,尤其是正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因为法律的适用者是法官,而“法律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已如前述,通常所谓学理解释,其功能也在于指导法官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或评价法官已经作出的解释,而律师、当事人的解释意见无非是为了影响、说服法官以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所以,法律解释所涉及的二个主体中的解释者实际上就是法官,怎样认识、处理立法者、法官的关系,既包含了法律解释理论的本体论预设,又包含了方法论的规则,根据这两个要素,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基本上属于立法者中心主义。   (一)立法者中心主义的理论概观           1、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本体论预设           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所寓寄的意思、意图,法律的本质就是立法者的意志,立法者制订了法律,也就创造了法律规范的意义,因此,立法者中心主义者认为,“只有立法者制定的才是法律,而其他的都不是”  。这种理论有二个预设的前提,其一是立法者象自然人一样有属于心理状态的意志,而且,这种意志独立于语言而存在于立法者的头脑中,法律文本仅仅是立法者意志的表现,或者说,是表达立法者意志的工具,其二是法律文本潜藏着独立于理解,先于理解而存在的幽灵般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意义,法规范的意义与法律文本的关系,就象灵魂与肉体的关系一样。从某个法律产生的过程来看,立法者首先产生某种意思、意图或意志,然后通过立法程序,以语言文字为工具表达,形成法律文件——法典,立法者借助于法律文本表达的意志,就是法规范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要透过法律文本而获得法律规范的意义——立法者意志。这种理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广泛存在过。“自十七世纪以来人们就公认,努力‘根据法律制定人的意图解释法律’是司法部门在解释一项法律时的任务”,虽然,按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比按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进行一字一句的解释更自由,但主张突破严格解释而进行自由解释的人,仍要以立法者意图为其解释的基准  ;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法国注释法学派最初的注释者,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者思想,专注于洞察法典条文的意味,即使到了十九世纪中后期的学者,认识到解释工作绝不可局限于对条文的释义,为了能够解决新问题,应当打破过分狭隘的框框,进行真正创造性的工作,但在解释时仍然重视法律条文,专注于立法者的意思之探究  ;在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集大成者温德夏德认为,法官之职责,乃在根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体系,作逻辑推演,遇有疑义时,应探求立法者当时所存在的意思,予以解决,要求解释,均应以立法者当时的意思为依归,如果出现了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法律问题,法官亦应考虑,即使得出的结论与立法者当时的意思矛盾冲突,亦牵强附会地谓立法者原意本应如此  ;即使在当今中国,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适用者的任务是“探求立法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  ,这些理论,之所以称为“立法者中心主义”,是因为他们都主张法律解释要以立法者意志为依归,在立法者、法官这二者的关系上,他们认为,法律文本是立法者借以表达其意志的工具,法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志,而法官则是立法者的助手或仆人,其任务是单纯地适用立法者已事先制定好的法律规则。正如韦伯所言:“现代的法官正如一台自动贩卖机,把诉讼手续和费用一起塞到机器中,然后机器便吐出判决及机械的从法典推演出来的理由”  。           2、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方法论规则           既然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官解释法律,其任务仅仅是“探求立法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如何完成这一任务,这种法律解释理论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上,主要有三条规则。           (1)认为法律解释与对给定的实定法规范的意义作纯粹被动的认识同义。既然立法者的意志先于其立法行为而存在,法规范的意义也独立于解释者的理解而存在,因此,对法律规范意义的理解、解释与对一般物质客体的观察、描述并无不同,法律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排除自己的一切主观个性特征,比如,要求法官离开自己主观的宗教上、伦理上或政治上之意见或信念,并独立于自己之自我、偏见及激情,以理解法之客观意义  。换言之,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要使自己的思想、意识或曰心灵象一面毫无瑕疵的镜子,要丝毫不差地反映在解释之前就给定的、客观存在的法规范意义——立法者的意志,这种反映是被动的、消极的。要获得这种镜式反映,解释者就不应有任何自己的价值判断,有关法外的因素如政治、经济、社会、道德等的考虑均应加以排除,即使某些法规在法官看来是荒谬的、过时的和不公正的,法官也必须受其字面意思的约束,因为那就是立法者的意志。概而言之,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方法论规则之一就是,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首先要排除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           (2)法律解释的方法限于对法典作字面(语法)解释和逻辑解释。立法者中心主义认为,法律文本只是表达立法者的意志的工具,所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应限于语法解释与逻辑解释。所谓语法解释,是按字面上的意思加以解释,但这不是以一般人所用的意思而是应当按照立法者所使用、立法当时的意思去进行解释,而逻辑解释则考虑三个方面:①从该条文与其他规定的关联出发引导解释;并进一步从其他规定与该条文的关联上来引导解释;②依据立法者的精神、立法时的时代需要以及立法理由和当时的状况来进行解释;③参考外国立法,把母法的立意搞清楚  。这是日本民法解释学的一种观点,而法国十九世纪中期著名的法解释学者劳伦认为,诸法典未给解释者的恣意留下任何余地,对于一切场合,成文法具有绝对且排他的效力,对法律条文应予严格解释,不容许例外和妥协  ,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也“将法律的适用降为一种纯技术的过程,一种只听命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的计算过程”  。概而言之,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的方法论规则之二,是对法律条文作严格解释,以具有必然性的逻辑操作来保证对立法者意思的准确把握。         (3)为了正确解释法律条文的意义,可以通过立法文件,了解立法者、准立法者的意思。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其免责事由究竟有几种,学说上曾有不同意义,一种意见认为,有不可抗力及受害人故意两种,另一种意见认为仅有受害人一种,采法意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仿自民法草案第432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23条在免责事由中删去了“不可抗力”,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123条有立法者消极意思: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亦即立法者本意为仅以受害人之故意为免责事由  。在十九世纪末日本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日本民法学和法律解释学主要表现为对已成立的民法典进行解说和注释,特别是依据(立法者)起草委员会的看法来解释民法典  。概括言之,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的方法论规则之三,是为了准确把握立法者意思,解释者应运用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如一切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   (二)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的社会、政治基础           前述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虽产生于近代,时至今日仍有其一席之地,除了其哲学基础外,还有以下社会、政治基础:           1、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符合近代科学思维模式。在近代,随着自然科学、尤其是物理学的复兴以及随之而来的技术进步、生产力水平提高所给人带来的富足、希望和踌躇满志,使人们以为惟有科学的思维方式才是正确的思维方式,只有自然科学才称得上是科学,科学的思维模式建立在“近代西方人崇奉的‘主客二分’的世界观”之上,“他们的对象化意识尤其强列和浓重,这种主体——客体二元论的神奇力量在于可以把一切的一切变成对象来加以追问、考察和界定:自然、社会、历史、经济、政治以及抽象的思维、意识、无意识、信仰、意志、语言以及更神圣的自由、传统、权威乃至上帝及诸神等等  ,而我们追问、考察、界定的对象在本质上是独立于我们的认识而存在的,我们的情感、喜好对于对象的种种特征是毫无作用的,我们认识它,就是对它作毫无偏差的镜式反映。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正符合这样的思维模式:作为法律规范意义的立法者原意在法律尚未制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它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内心体验,这种内心体验是不以解释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对法规范的解释,就是要解释者去重新体验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心态并把这种重新体验的心态描述出来,如果解释者不能获得立法者原意,一定是解释者的解释方法存在问题,就象一面镜子没有完全反映物质对象,一定是镜子本身或使用镜子的方法有问题一样。           2、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符合三权分立的思想。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以保障政治自由,孟德斯鸠认为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种权力应由不同的机构执掌,不得相互谮越,他还特别强调,“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因此,“司法权不应该同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结合”,“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而“不能是法官的私人意见”,“法官不过是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  ,在这种分立制衡的思想以及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下,人们认为法官只能是立法者的奴仆,法官解释法律的“目标乃是从法规所运用的语词中搜觅立法机关的意图,即使这种解释的后果是具有危害性的”  。           3、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可以满足人们对法律解释、适用的统一性与客观性的渴望。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认为,法规范的意义是立法者原意,因此,任何法规范有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意义,任何法律问题,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这就使法律规范不会因解释者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意义,使法律解释的结论具有了统一性,同时,这种理论还认为法规范的意义独立于解释者,先于解释者的解释而存在,解释法律只不过是重现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原意,这就使裁判不“只是法官的私人意见”,从而法律解释就具有了客观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客观性,保证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避免了出现“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将不能确切地知道他所承担的义务的现象”  ,为了保证获得法律解释的这种客观性及统一性,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方法主要是借助于清晰明了的概念分析与层层严密的逻辑思想,“概念法学”即是其典型。   (三)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的哲学基础           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不仅有其产生的社会、政治基础,传统的解释技艺为这种理论提供了哲学基础。           理解和解释的技艺学曾经由于一种类似的动机而沿两条路线——神学的和语文学的——加以发展,神学的诠释学要维护宗教改革家对《圣经》的理解,而语文学的诠释学则作为复兴古典文学的工具,语文学的与神学的诠释学都要求通过精巧的程序为人文主义文学和《圣经》揭示其本文的原本意义,如宗教改革派的自解原则,认为:《圣经》是自身解释自身,《圣经》的原文本身就有一种明确的、可以从自身的得知的意义,即文字意义,当然,《圣经》的字面意义并非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都是明确可理解,这个问题则借助于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来解决,即本文的一切个别细节都应当从上下文即从前后关系以及从整体所目向的统一意义即从目的去加以理解,德国解释学的鼻祖施莱尔马赫则在神学解释学的基础上创立了一般解释学,他认为,应当被理解的东西不只是原文和他的客观意义,而且也包括讲话人或作者的个性,只有返回到思想产生的根源,这些思想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这样,施莱尔马赫就提出了心理学的解释学。在这种解释学中,心理主义的术语和思维模式居于统治地位,理解的对象是文本作者创作文本时的“体验”或“精神意向”,理解文本,就是对创作者体验的移情式的再体验或对创作者创作活动的精神重构。这种解释学是一种技术性的学说,这种解释归根到底就是一种预感行为,一种把自己置于作者的整个创作中的活动,一种对一部著作撰写的“内在根据”的把握,一种对创作行为的模仿。这样,理解就是对原来生产品的再生产,一种对已认识的东西的再认识  ,也就是说,他试图从心理上找到获得文本——无论其为文学作品、历史文献或法律条文——的原意的途径,他认为,阅读者对文本的理解就是一种由阅读者阅读文本时的心态向文本的制作者在制作文本时的心态转移,阅读者解释的对象是制作者在制作时的心理状态或心理境界,阅读者必须尽可能摆脱或超越自己在阅读时的心理状态及全部心理沉淀,以空虚状态进入文本的制作者在构思、制作文本时的心理状态,在此,施莱尔马赫实际上把文本制作者在制作文本时的心境、体验、情绪、他的感情、意愿、意志,他的一种种心理状态当成了文本的原意,在他之后的狄尔泰与施莱尔马赫一样,认为理解文本,只能靠设身处地去“重新体验”才能获得,阅读者阅读时必须想象制作者在制作文本时的感觉及思维,以此来同化过去的经验,纠正自己的偏差,“显然,这种解释学哲学总是预先假定宗教、哲学和文学传统中的伟大文本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活生生的意义,关键在于利用语文学批评的所有手段和方法,使这种意义重新在当代世界中展现出来”  ,概而言之,神学解释学认为文本(即《圣经》)的意义就是其文字意义,其解释方法是语法及逻辑的方法,而施莱尔马赫及狄尔泰则认为文本的意义就是文本的原意,而文本的原意即文本的制作者在制作文本时的心态,施莱尔马赫认为,要获得文本的原意,即准确地把握文本制作者的意思,必须严格准确地重建制作者意思所由产生的历史情景或生活环境,而狄尔泰的解释方法就是一种心理置换技术,如果阅读者能以文本制作者的心态置换自己的心态,那么,阅读者就理解了文本,置换的过程,就是理解的过程,置换得越彻底,理解就越正确,他们都认为,如果从方法论上进行控制就能准确再现文本制作者的意思而制作者的意思就是文本的唯一意义。笔者认为,这两种解释学哲学正是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哲学基础,比如,神学解释学的解释方法是语法和逻辑的,而立法者中心主义则主张按字面意义解释法律,心理学解释学认为文本的意义就是文本制作者制作文本时的心态,而立法者中心主义则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志,心理学解释学认为解释、理解的过程就是心理置换过程,而立法者中心主义则认为法律解释就是探求立法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等等。   (四)对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的评析           笔者认为,尽管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解貌似合理,但这种理论很难转化为法官的具体法解释实践,没有“兑现价值”,主要表现在:           1、具有意思、意志、意愿的立法者其实并不存在。在近现代,立法者正如法人一样,是一个组织体,它并没有自然人才有的心理体验,内心感受等内心生活,因此,所谓法律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其实是一种假想,一部法律的产生,要经过起草、审议、通过、签署等不同的人的不同工作,我们很难说法规范的意义究竟是哪一个立法参与者的“本意”,有的法律条文,有的法律术语,由于其高度的专业性,大部分立法机构的组织人员可能根本就不理解,他可能根本就没有任何本意可言,比如,《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究竟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我们的人大代表在表决通过《民法通则》时,有多少人考虑过或能够考虑这样的问题呢?           2、不仅具有意志、意愿、意图的立法者并不真正存在,而且,即使真的存在一个具有“原意”的立法者,我们能否象镜子一样丝毫不差地反映这种“原意”也大有问题,因为立法者的意志、意图、意愿并非有形实体,可以凭观察而了解,凭经验去感知,正如吉尔伯特·耐尔的观点,“意图、意愿、理解、愿望、理解、发挥智慧,甚至思想这些东西在具体实例中无非是这样一个事实,即用这些词所称谓的人是采取如此这般的行为方式的”  。           3、即使大多数法官都甘愿作立法者的奴仆,都一再声称他的解释结论就是立法者的“原意”,我们也无法检验他的解释结论是否真的就是立法者的原意,象《法国民法典》颁布近200年了,其立法者、准立法者也早已作古,无论作怎样的解释,都无法证明解释的结论是不是立法者原意。比如,《法国民法典》1384条规定:“一个物的管理人,要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生效后几十年,都没有人用过,因为一个毫无生命的物体,怎么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呢?后来,汽车产生了,并出现了交通肇事案,法官才想到这个条文,他们认为,民法典1384条中的“物”包括汽车  ,这是法官对民法典1384条所作的解释,至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否真的就认为“物”包括当时还不存在的汽车,显然无法证明,再说,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原意,无异于说立法者虽然早已从肉体上消失,但它不死的灵魂——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志、意图、意愿即本意——还象幽灵一样统治着当今的人们。           4、法律存在漏洞或意义不明难以避免,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立法者根本就没有意思可言,也即法律就没有原意可言。           5、贯彻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而这些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具备的:           (1)立法者必须是具体的人,每一个法律条文,我们都能确定其制定者,只有这样,法律条文才有本意、原意可言;           (2)具体的立法者必须是他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者、解释者,因为,法律条文的意义是否涵盖某一特定事项,比如,汽车是否就是《法国民法典》1328条所规定的“物”,只有这个条款的制定人才清楚。           (3)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必须绝对准确、精致,每个词、每句话的意义永无变化;           (4)社会生活在法律制定后绝无变化。           所以,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没有也不可能在法解释的实践中贯彻,虽然法官总是乐于承认他只是执行法律,他的解决绝无自己的任何私意,只是复现立法者的原意,但是,法官所执行的法律,仅仅是他所理解的法律,他对法律的解释,仅仅是他所认为、所声称的立法者本意,更直接地说,仅仅是他冠之以立法者意志的自己的意志。   综上所述,传统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原意,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是丝毫无差地揭示这种原意,就象自然科学家对物质世界的探索一样,这种理论不仅无视不同的解释者,甚至同一解释者在不同情况下对法律规范的不同解释,而且也不能容忍解释中出现任何差异,人们往往把自己对法规范意义的理解宣布为唯一可能的解释,一旦出现与自己不同的理解,他们总是通过标榜自己解释方法的“正确性”去否定别人的见解,这种法律解释理论的思维惯性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定势,解释者被天然地赋予了分毫不差地复现立法者原意的能力,但是,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理解和解释不可能是复归原意的认识活动时,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便发生了动摇,人们对以立法者原意界定规范意义的本体论以及重视立法者原意的方法论也随之产生了信任危机。那么,法律解释,究竟在解释什么,应怎样解释呢?   三、法律解释的性质——价值判断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规范的意义决不是立法者的原意,法律解释,决不是也不可能是立法者意志的复现,相反,笔者在十一年的法官生涯中深刻体会到,法律解释或者说法官针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对法条的理解,其实是法官针对该事实的一个具体的价值判断。这一点,可以从二个例案的处理分歧中得到验证。           (一) 案例及法官的意见分歧           某法院曾受理的两起案件均涉及一相同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都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借款发生在三年前,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追索,因此,两案就出现了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如果认为已经届满,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没有届满,则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就此一问题,法官们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部分法官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其主要理由有两条,其一,按《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那债权人当然可以随便什么时候行使其权利了,因为“随时”的意思就是随便什么时候,也就是任何时候,所以,根据该条,两案原告在债权成立三年或者更长时间后再请求债务人还款,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二,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既然原、被告之间就债务履行未约定期限,所以,原告如果未向被告请求履行,则被告就谈不上拒绝履行,债权人的债权也就谈不上被侵害,即使债务人在借钱时就打算不还,债权人也不可能知道,因而也不应当知道,因此,只有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或在债权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债权人的债权才遭到了侵害,债权人也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第二天起算或从债权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换言之,只要债权人未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就谈不上完成。在前述两案中,原告在债权成立后,一直未追索,所以,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没有届满。           另一部分法官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主要理由也有两条,其一,《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中的“随时”,其意义并非任何时候,它必须与定有清偿期的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开始时间相比较才能得到正确理解,债权如果定有清偿期,债权人必须在到期后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它不能提前行使权利,而未定清偿期的债权,所谓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是指债权人无需等待一定期限届满后就可以行使权利,因此,对于《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随时”应限缩性地理解为债权人在债权成立的第二天起即可请求履行,不能理解为法律允许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对其权利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而在三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后才行使其权利;其二,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固然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债务人侵害债权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只要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能受偿,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定有清偿期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即使债权人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不履行,就是对债权的侵害,而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实际上在债权有效成立的第二天就到清偿期了,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未定清偿期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的第二天起算,这种理解,也可以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得到印证。某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到侵害,在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就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是债权人,这种债权,法律没有规定清偿期,债权人与债务人更不可能事先约定清偿期,因此,损害赔偿之债也属于未定期限的债,受害人也可以随时请求侵权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按前一种意见,受害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从受害人第一次请求侵权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的第二天或一定期限后才起算,但没有人会同意这种看法,在司法实务中,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期间都是从债权发生时起算,当然,除非受害人不知道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也就是说,受害人不知道他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按照这部分法官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理解,在前述两案中,原告在其债权成立后的三年内一直未追索,所以,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届满。   (二)法官意见分歧的性质           法官们关于这两起案件的争论是非常耐人寻味的,就同样的两起案件,根据同样的两个法律条文,却得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那么,法官们的分歧何在呢?他们根据相同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文,而结论却截然不同,他们就象两个行路人,从相同地点——同一案件事实,使用相同的交通工具——同样的法律条文,最终却抵达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案件处理方案,那么,他们是在哪里分道扬镳的呢?笔者认为,详细分析法官们的分歧,可以看法法官法律解释的性质。法官们截然相反的意见,可以从三个层次加以认识。           (一)民法解释论层次上的分歧。按梁慧星先生的意见,民法解释论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而进行的具体民法解释的实践。在前述两案中,法官们首先在民法解释论层次上发生了分歧,也就是说,他们对两案的事实以及应适用的具体法条没有异议,但在解释法条,即《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时形成了不同意见,如前所述,一方认为,随时,就是随便什么时候,无论什么时间,债权成立的第二天是随时,三年、五年之后还是随时,而另一方则认为,此处所谓随时,是指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早时间没有限制,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债权人在债权成立的第二天即可请求债务人履行,而无需  象定有清偿期的债权的债权人那样,须待预定清偿期届至后才可以请求履行,“随时”,是将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提前,而不是将其权利受保护的时间无限延长;一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受侵害”,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债务人拒绝其请求的情形,而另一方则认为,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就是对债权的侵害,至于债权人请求与否,在所不问。由此可见,法官们对于前述两案之所以会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是因为他们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作了不同的解释,法官在民法解释论层次上的分歧是明显的、直观的,就象两个人一个在南极一个在北极一样。那么,法官们为什么会在解释论上发生分歧?           (二)民法方法论层次上的分歧。笔者认为,在前述两案中,法官们之所以在解释论上发生分歧,是因为他们在民法方法论上发生了分歧——尽管法官们对民法方法论未必有系统、全面的了解。所谓民法方法论,又称为民法解释学方法论,其工作就是探究民法解释这种实践行动中的法则。对法条的理解、解释不同,其原因在于解释者使用的解释方法不同。持第一种意见的法官,他们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解释方法,可归入文义解释法,所谓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按照法律条文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法律之意义内容”。  比如,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随时”,其字面意义就是随便什么时间、任何时候,二年之内是随时,三年、五年、十年八年乃至更长时间还是随时,而另一部分法官的解释方法可归入限缩解释法,所谓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乃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使局限其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阐释方法”  从字面上理解,“随时”固然是指任何时候,按这种字面意义,未定清偿期的债权与定有清偿期的债权相比,以特定时点为标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可以有两个方向的推延,一是向前推延,直至债权成立的第二天,一是向后推延,直至三年、五年、十年八年甚至更长时间之后,但按照这种字面意义来理解《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随时的意义就过于广泛了,因而有违立法本意,因为法律没有必要保护一个长期不行使其权利的人,在此,应对“随时“的意义作限制性理解,“随时”仅仅是指债权人可以在债权成立的第二天就行使权利。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解释论的争执来源于方法论的分歧,对于同一法律条文,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就象前述假想的两个行路人,从相同地点,使用相同的交通工具,但到达地点不同,是因为他们所走的道路不同。但是,认识到这一点,我们仍然不能彻底认识法官们的分歧究竟在哪里,其一,我们还是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会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这就我们不知道两个行路人选择不同道路的原因是什么,其二,在方法论的层次上,我们无法判定何种意见正确,因为两种意见毕竟不象“有权有势的人可以随便杀人”这样荒谬,也不象“太阳围着地球转”这样明显违反常识,持后一种意见的法官并不否认“随时”在文义上当然是指任何时候,但他们却认为如果这样理解,“随时”的意义就过于广泛,应予以限缩,而持前一种意见的法官也并不否认后一种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我借你100元,一直不要求你还,十五年之后,我到法院起诉,法院还要支持我,这种作法确实不些不妥,但是,法律既然规定是“随时”,而随时的含义又至为明显,那法官就只需不折不扣地执行就行了。由此可见,法官在方法论上的分歧,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那么,这种原因是什么呢?           (三)态度层次上的分歧。任何分歧,都可归入两大类型中的一类,换言之,分歧,在其终极意义上可分为两种:一种分歧“包含着某种主要属于信念方面的对立”  这种分歧称为“信念分歧”,在信念分歧中,“一个人认为P是答案,另一个人则认为非P或某个与P不能共立的命题是答案,并且都在讨论过程中努力提出一些证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或者,各自都借助于较新的材料来修正自己的观点”  ,信念分歧,也就是我们关于事实究竟是怎样的信念的分歧,你认为事实实际上是如此,我认为事实实际上是如彼,就是一种信念分歧,它有两个特点,其一,在相互对立的观点中,两种观点不可能都正确,“他杀了张三”与“他没杀张三”这两个判断就不可能同真,其二,这些观点可以用证据予以验证,从根本上说,这些观点可能被证伪,假设我们根据许多证据,如现场的手印、脚印、血迹等等,认定“他杀了张三”,但是,只需有他在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据就可以推翻此一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在案件的事实问题上发生的分歧就是信念分歧;还有一种分歧,“包含着态度上的对立”,称为态度上的分歧  ,“当两个人对同一事物持有相反态度而且至少一方意图改变对方态度或怀疑对方态度的正确性时,我们就说他们存在着态度上的分歧”  态度上的分歧,也就是人们关于“事物应当怎样”的态度上的分歧,换言之,是价值判断上的分歧,你认为今天下雨就好了,我却认为今天天晴才好,就是一种态度分歧,它也有两个特点,其一,相互对立的观点可以并存,矛盾的价值判断可以同真,正如俗语所言“萝卜白菜,各有所爱”,在态度对立中,一方一方面可能充分理解对方所作的价值判断,在另一方面却可以固守自己的观点,其二,态度不能用证据来验证,从根本上说,态度不可能用证据来证伪,我们不能用证据去否认别人的态度,某人认为,明天下雨好,即使中央气象台天气预报明天天晴,也不能改变他的态度。           信念分歧与态度分歧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但在语言形式上却不是泾渭分明的,信念的表达式即事实陈述,可能暗含着说话者的态度,比如:“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这个陈述从形式上看,是事实陈述,查士丁尼似乎在告诉我们,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其实,这是一个价值判断,它无非表明了查士丁尼认为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什么的态度,反之,态度的表达式即价值判断,可能只是说话者的一种信念,比如,一个亿万富翁被控盗窃3000元,律师辩护说:“以他现在的条件,他不应该去盗窃”,律师这么说,并不意味着律师真的认为某些人就该去盗窃而另一些象他这样的人就不该盗窃,律师所谓“不应该盗窃”,只不过是以事实证明他没有盗窃而已。那么,在前述两案中,法官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解释所存在的分歧,属何种性质呢?           通过前文对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因法律解释而发生的分歧,绝非象“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所认为的那样,是双方对“立法者意志”这个客观存在的“事物”的不同认识而发生的信念分歧,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先于解释而存在的只有法律文本,并无唯一的确定不变的立法者意志、意图、意思,解释法律,与观察一个物质对象并不相同,理解法规范的意义,并非从立法者那里去寻求唯一正确的答案,其任务不是对对象作如实的描述,法律解释的任务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也就是应用的任务”  ,法官解释法律,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针对法官面临的待决案件,……只在将法律规定与某个具体案件事实相联系,即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  ,因此,法官解释法律时,他并不会抽象地在终极的意义上去冥思苦想立法者的意志是什么,他也不会考虑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投票通过某个法案时究竟在想什么,他要考虑的问题其实是:此案应该怎样处理?怎样处理才公平妥当,才行得通?这种分歧,正是态度上的,也就是价值判断上的分歧,正如前述行路人,他们在出发时的方向不同。           综上所述,在前述两案中,法官们对案件处理所产生的分歧,直接的原因是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不同解释,之所以有不同的解释,是因为他们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解释方法,他们之所以会使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是因为他们对案件应该怎样处理的态度即价值判断不同,如果仍用行路人作比喻的话,那就是,由于他们选择了不同的方向,就决定了他们走不同的道路,最终到达了不同的地点。   笔者在法院工作时还体会到,法官们不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受其价值判断的引导,甚至法官们对事实的认定也要受到其价值判断的影响,法官们在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其认定的事实时,很大程度上是在进行一种价值判断,因为,法律规范是由事实构成与相应的法律效果组成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属于某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往往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法律效果。比如,笔者原来所在的法院曾受理一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系一汽车车主,在他与保险公司的“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有一条规定“货物与本车、货物与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天,原告运载一车平板玻璃,在行车途中,原告为躲避前车而紧急刹车,造成了玻璃损坏,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属于“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造成的损坏,保险公司就应免责。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讨论此案时,笔者首先想到的就是保险公司该赔,因为如果凡是“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造成的损坏保险公司都不赔,那么,除非车载货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一下“飞”出车外造成损坏,货物损失总是由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可以不赔。为了支持我的这个观点,我就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是否包括象本案中车主为避免更大损失而采取避让前车的措施而造成的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这个条款并不明确——这是案件事实问题,因此,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规定,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上诉后,二审要改判,我与二审法官争论过此一案件,他们就认为,此案的事实就属于“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合同条款不存在意义不明、含义不清的问题,此案谈不上《保险法》第30条的适用问题,在一审讨论这个案件时,我首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要达到这个目的,这认为应该适用《保险法》第30条,为了适用该条,我就认为“在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意义不明、含义不清。实际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即使是认定事实,法官也难以保持价值中立,象“疏忽大意、心智健全、行为的正当性及其他问题都不是纯粹的事实”  ,法官认定了这些事实,往往暗含了他的价值判断,所以,法官在形成案件的处理意见时,首先起作用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也不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法官的价值判断。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合理性           如前所述,法官的法律解释的结论,其实是法官的价值判断,但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价值判断与一般人的态度、评价是不同的,法官的价值判断,直接转化为判决,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所以,法官的价值判断,不仅要表明“我认为应该怎样怎样”,而且,他还必须表明“我为什么认为应该怎样怎样”,也就是说,法官的价值判断必须有正当化的理由,使当事人及社会一般人能认同其价值判断,换言之,法官要使其法解释的结论具有合理性,合理性,是法官法解释的目标,那么,法官法解释的目标要合什么理呢?理有真理和道理之分,道理与真理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真理具有普遍妥当性与客观真确性,在思维方法上藉助于清晰明了的概念分析与层层严密的逻辑思考,在实际验证上有赖于经验事实的符合……道理不象真理,毋须经验事实的充分验证或反验证……道理的特质是依据见识独特而又意味深长的高层次观点,重新发现、重新阐释现前现有的经验事实对于人的存在所能彰显的种种意义,道理所能具有的哲理强制性与普遍接受性(但绝不是客观真确性),本质上是建立在相互主体性脉络意义的合情合理与共识共认。合情合理,指谓道理的强制性,共识共认,指谓道理的普遍性”  。根据真理与道理的这种区别,笔者认为,法官法解释的目标是使其法解释结论即他的价值判断符合道理而非真理,因为价值判断是不可能以事实证实或证伪的,“他杀人”,是事实问题的陈述,有真有假,“他杀了人该判死刑”,是价值判断,显然无法以事实检验了,是与不是,是真理问题,该与不该则是道理问题,由于道理具有的合情合理的强制性与共识共认的普遍性,法官解释法律,实际上是从两个方面为自己的价值判断寻求合理化的根据。           1、以基本的价值前提论证法律解释结论的合理性。法官的判决,就是其法律解释的结论,在本质上是法官的价值判断,已如前述,价值判断要取得合理性,要正当化,需要作为评价标准的规则,如果有人对作为标准的规则存在异议的话,就需要更抽象的原则来确定,论证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双方应在上一级抽象标准问题上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则应在更抽象的原则上达成一致,如果还不能,则应在更抽象的理论上达成一致  ,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对于案件该如何处理,法官一般说来有自己的判断,然后他去寻找法律依据,有具体条文,那他就该判决了,如果具体条文的字面意义含混不清或与自己原有的判断相矛盾,他就会按他的理解来解释,其“解释”的根据可能是上一级抽象的规则或法学原理,如果还不能的话,他就求助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学的基本原理,或者求助于所谓的法律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目的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等,以这些方法来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从这种意义上看,通常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并非真正的方法,我们运用某种方法,是为了获得某个成果,先有方法的运用,后有成果的出现,而法官处理案件,解释、适用法律,其实是先有解释结论,后有解释方法的“运用”,就象我们说话,我们并不是首先考虑语法规则与逻辑规则,我们只是在检验我们说话正确与否或反驳别人的观点时才考虑语法规则与逻辑规则,法官解释法律也是如此,否则,法律解释就无法进行,因为法律解释有各种不同的方法,如果真的要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去解释法律,那么,在解释之前,我们要确定该用哪一种或几种方法,显然,在确定之前,我们还需要确定方法的方法,以此类推,在真正解释法律之前,我们需要无数层的方法,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法官解释法律,不是运用方法,而是寻找理由,也即,他是在用法理去论证自己判决的合理性。其实,我们撰写法律论文又何尝不是先有观点后有论证呢?           2、以法外的因素去论证自己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在判决中,法官除了以法理论证自己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证明自己的判决符合法理之外,他还要寻求其他相关道理的支持,证明自己的判决符合政治的、经济的、伦理道德的道理。法律上具体的价值判断,要靠抽象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学理论来确证,这样,随着论述的抽象层次不断提高,最终会超出法律的领域,因为法律的合理性并不能靠法律来确证,这也是“经济学帝国主义”能够大举侵入法学领域的重要原因。法与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运用经济学的道理去论证法律的规则以及法官的判决,因为“就一条法律规则而言,法官与法学家关注的是公正,而经济学家关注的是效益,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法律的选择与经济的选择往往是一致的,法学的方法与经济学的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因此,经济学的方法在分析法律问题时是有其用武之地的  。           当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要克服过去“只下判,不讲理”的现象,加强判决的说理论证,所谓说理论证,就是要求法官从前述纵横两方面论证自己判决的合理性,使判决符合法理、情理和事理。   五、法律解释的理想——客观性与统一性           法律解释,是法官明确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所谓“法律规范的意义”,对于正在处理某个具体案件的法官来说,无非就是他对该案处理方案的意见。面临一个案件,法官对其处理方案在思想上不会一片空白,他总是有他自己的判断,他形成了自己的处理意见,也即形成自己的价值判断之后,他才去查阅法条,解释法律,以此来支持他的观点。他对案件应怎样处理的价值判断,其实制约着他对法规范的解释,正是因为法官们的价值判断不同,在同一案件中,对同一法规范,法官们才会有不同的解释,对于价值判断不同的法官来说,法规范的意义也不同,即使他们真诚地以为他们的解释正与立法者在投票通过法案的瞬间的想法相同。           揭示出这一现象也许是令人沮丧的,但却是不容否认也不可避免的事实,“因为理解在本质上最终是自我理解,自我理解是不可避免的,在每一种情况下,无论谁的理解都是理解自己”  ,法律文本与其他文本一样,并没有先于解释者、阅读者的理解、解释而存在的原初的唯一的意义,法律的起草人、法律的制定者在起草法案、制定法律时,当然有自己的意思、意图、意志,但那只是法规范在当时对他们所具有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在今后对其他人而言也有相同的意义,因此,法官解释法律,也就不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不是对所谓“立法者意志、意图、意思”的镜式反映,它本身包含着创造的因素,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解释之中寓有创造法律的功能”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是因为如果不经解释,就谈不上法规范的意义内容,因而也不可能适用,你拿一册《民法通则》给目不识丁的人,对他来说,《民法通则》只是几张印有黑色条纹的白纸而已,而《民法通则》作为法律的意义对他而言则是不存在的,所以,法规范的意义不是某种客观自在的、固定不变的东西,法规范的意义总是通过理解、解释而形成的,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正是法规范的意义形成的过程。美国最伟大的法官之一本杰明·N·卡多佐就对司法过程进行了敏锐透彻的分析,他认为,“司法过程包含着创造的因素也包含了发现的因素,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在作出这种抉择时,法官必定会受到其自身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信念和社会需要之观念的影响”  ,实际上,法院的判决是法官决定的判决,判决的根据是经由法官解释、适用的法律规范,而法规范的意义生成于法官的解释并体现于判决之中,比如在前述两案中,如果法官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那就说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此两案中的意义就是“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如果法官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那就说明该条在此两案中的意义就是“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请求履行后起算”。人们可能对此一事实感到沮丧的原因在于,如果真的象笔者所言,法律规范的意义仅仅是法官的解释,而法官的法律解释又受他对于案件应怎样处理的价值判断的影响,法官解释法律的工作,其实是他为自己的判断寻求合理性根据的过程,那么,法官的法律解释岂不是捉摸不定甚至恣意妄为的行为了吗?法律岂不成了司法专横的工具了吗?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统一性不是无从保障了吗?           法官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法官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实际上就是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实际上就是价值判断的一致性,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首先不是基于法官的主观偏好、情感,同时,同样类型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其结果应大致相同,至少不应相差太大。笔者认为,在法解释的客观性与统一性的关系上,客观性是统一性的基础,解决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也就解决了统一性问题,而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则一直是哲学的中心议题之一,黑格尔列举过客观性的三种意义,“其一为外在事物的意义,以示有别于只是主观的、意味的或梦想的东西;第二为康德所确认的意义,指普遍性与必然性,以示有别于属于我们感觉的偶然、特殊或主观的东西,第三,……客观性是指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以示有别于只是我们的思想,与事物的实质或事物的自身有区别的主观思想”  ,那么,法解释的客观性属于何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呢?既然法官法律解释的结论其实是他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是其为已有的价值判断寻找理由的过程,法规范的意义经法官的解释而发生,不可能独立于法官的解释而存在,即然“一切理解都是自我理解”,所以,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不可能是前述第一种意义上的客观性,笔者认为,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指第二种、第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           首先,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指普遍性,或者说,是指可接受性。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合理性相同,只是考虑的角度不同而已,法官希望其法律解释具有合理性,具有说服力,公众则希望法官的法律解释要符合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东西,也就是说,法官的作为法律解释基准的态度、价值取向要符合在一定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价值体系,法官不能凭自己的主观好恶而逆社会潮流而动,要从社会普遍的价值倾向着眼,而不是出于一时偶然的感觉或嗜好来理解法律,这种客观性是法官对法规范意义理解的客观性。           其次,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指他对法规范的理解本身,他所把握的法规范的意义,他应当如实按照他对法律的理解来解释法律,进而作出判决,他应当把通过理解而把握的法规范的意义如实地体现在自己的判决中,而不能故意曲解法律。应当说,在一定价值判断的支配、制约之下,法官对法规范意义的理解是必然的,他理解某一法律条文时,不可能同时接受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结论,但是,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却可能因一己之私利而作出与其理解不同的“解释”,即故意曲解法律。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然受其价值判断的影响与法官故意曲解法律有什么区别呢?法官解释法律必然要受其价值判断的影响,这是不可避免也无需克服的现象,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他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就象一次有意义的走路,我们必须有一定的方向,否则与梦游无异,这种先于解释行为而存在的价值判断,正是海德格尔所谓的“先行具有,先行见到,先行掌握”,“解释奠基于一种先行掌握之中……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来解释,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行具有,先行见到与先行掌握来起作用的,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准确的经典注疏可以拿来当作解释的一种特殊具体化,它固然喜欢援引‘有典可稽’的东西,然而,最先有典可稽的东西,原不过是解释者不言自明、无可争议的先入之见,任何解释工作之初都必然有这种先入之见”  ,法官的价值判断,也就是他的先入之见,强烈地影响着他对法规范的解释,作为一个法官,人们并不要求他完全摒弃他的先入之见而不带任何价值判断地进行法解释,因为法官的价值判断正是法官解释法规范的基础,是在法官解释法律之前就预先给定了的“前见”,我们只要求他真诚地按照他对法规范的解释作出判决,就象他必须真诚地按照他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实一样,而法官为一己之私而故意歪曲法律则与此不同,他曲解法律,不是指他在解释法律时有“先入之见”,恰恰相反,是他并不按照他在“先入之见”的制约下对法规范的理解作出法解释,也就是说,他其实认为法规范该作如此解释,但他故意不作如此解释,就象他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他虽然确信案件事实如此但故意不作如此的认定,可见,法官法解释受其价值判断的影响与法官故意曲解法律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只要他的解释与理解一致,他的解释就具有了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解释的客观性。           通过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两种意义的分析,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转化为两个问题,其一是如何保证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价值判断的正确性问题,其二是如何保证法官真诚地按其解释作出判决的问题,这样,我们就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既然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普遍性或可接受性,它要求法官的价值判断要符合社会的潮流,符合社会占支配地位的价值体系,那么,确保法官在法律解释时的合理的价值判断是至关重要的,法官的价值判断并不是来自于解释的对象——法规范本身,法官解释法律并不是从法规范中取得价值判断,决定法官价值判断的主要是先于法官而存在的价值原则、道德规范、知识结构和语言,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法官在法解释时的价值判断,但是,法官受这些因素的决定性影响,又不是天然的、自发的,要使法官的价值判断与社会主要价值体系一致,与社会现实需要相符,必须向法官“灌输”,换言之,“要保障法解释的客观性或保障法律正义,首先是通过强化法官教育和资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的素质”  ,通过一种统一的科学的法官培训、选任制度,使法官具有相似的教育背景、政治观点、信仰,这样,使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处理能有相似的、正确的价值判断,进而对法律能有一种客观的、统一的解释,因为客观解释是以单一文化的解释团体(interpretive  community)的存在为前提的  。因为客观性只能在一个文化共同体内部才能被确认,“在一个文化共同体内部,说某物是一事实或某物是客观的(人们往往混用两者),即意味着相信这一事实是合乎理性的,而理性的可接受性标准则涉及到一个文化的价值观念,是文化共同体为我们规定了客观性的准则并使这种客观性成为可能”  在保障法官对法律规范理解的客观性后,又如何保证法官能将其客观的法解释真诚地体现在他的判决之中,确保他内心对法的理解与他表现于外的对法的解释一致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作充分的说理论证,要克服“只下判,不讲理”的现象,在判决书中,法官应充分展示其判决所依据的法理、情理与事理,为什么这样有助于使法官的法律解释——其判决与他对法律的理解一致呢?因为他对法律的理解受到他所接受的价值原则、道德规范、知识结构等因素的制约,在这些因素制约下形成的判断,再借助于这些因素论证其判断的合理性,那是容易的事,相反,如果他故意曲解法律,也就是说他心里想的与嘴上说的如果不一致,他就必须借助于另外一套他没有接受的价值原则、道德规范、知识结构来“论证”,这就非常困难了,这种情况我们每个人都可以体会到,让你去“证明”你不同意的观点比证明你赞同的主张要困难得多,所以,要求判决说理充分,有助于法官法律解释上的客观性——解释与理解的一致,同时,充分的说理论证,也有助于法官反省自己已经形成的价值判断,虽然法官的价值判断要受前述因素的制约,但是,也难免受其情绪、心情、喜好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他本身并不自觉,这时,充分说理论证有助于他检验自己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如果法官的意见、法官的判断无论如何都难有充分理由的话,他就应该明白,自己的判断仅仅是自己的主观愿望而无任何意义上的客观性了。第二,要有一支人格高尚的法官队伍。对法律理解的客观性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而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则要取决于法官的道德水准,只有人格高尚的法官才可能在任何利害得失面前坚定自己的法律信仰,真诚地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解释法律——作出判决,第三,要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使他能够按照他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决。当然,后两个方面其实涉及法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乃至整个法官制度的问题,这个问题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政治问题、政策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业务素质高、理论修养好的法官队伍有助于法官客观地理解法律,而独立的、道德高尚的法官队伍,能够使法官真诚地按照自己对法律的客观理解作出判决,具备这两个条件之后再辅之以必要的程序保障,那么,法官解释法律的客观性问题就有望解决了,法律解释的统一性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六、小结           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体现在法官判决中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法官解释法律,实际上是解释他自己的价值判断,法官解释法律的工作,实际上是他为自己的价值判断寻求合理性根据的过程,这就是笔者对法律解释:解释什么与怎样解释这个问题的看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既是实证的,也是规范的。所谓实证的,即实际上法官一直在从事这种生成法律规范意义的工作,所谓规范的,即应该保障在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上有能力完成此项工作的法官独立地、不受干预地完成此项工作——这正是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   注解:       1、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32页。       2、参见秦光涛著《意义世界》,吉林教育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69页。       3、(日)棚濑考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4、秦光涛《意义思想》第9页。       5、刘安刚《意义哲学纲要》,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6、(台湾)王泽鉴《比较法与法律解释之适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7、张志林《因果观念与休漠问题》,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8、(德)罗伯特·霍恩、海恩·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62页。       9、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6-8页。       10、梁慧星《民法解释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38页。       1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61页。       12、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3、中华书局编辑部《思与言》,开明出版社、中华书局香港有限公司1997年6月版,第106页。       14、参见史尚宽《宪法论丛》,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28-329页。       15、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       16、梁慧量《民法解释学》第39页。       17、(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68页。       18、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21页。       19、段匡文《日本的民法解释学》。       20、陶渝苏《知识与方法》,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2页。       21、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5-156页。       22、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63页。       2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10页。       24、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257-258页。       25、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26-247页。       26、(德)卡尔  —  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国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27、(英)艾耶尔《二十世纪哲学》,李步楼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第190页。       28、梁慧星《民法的发展与民法方法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编印,第15页。       2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14页。       30、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23页。       31、(美)查尔斯·L·斯蒂文森:《伦理学与语言》,姚新中、秦志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32、查尔斯·L·斯蒂文森《伦理学与语言》,第7页。       33、查尔斯·L·斯蒂文森《伦理学与语言》,第7-8页。       34、查尔斯·L·斯蒂文森《伦理学与语言》,第7-8页。       35、(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页。       36、(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汉洪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页。       3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01页。       38、(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39、傅伟勋著《从西方哲学到禅佛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42-243页。       40、参见  [美]汤姆·Z·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447-455页。       41、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5页。       42、章启群《伽达默尔传》,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43、(台湾)王泽鉴:《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4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45、(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5页。       46、(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84页。       4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88页。       4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       49、(美)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中文版第248-249页,转引自陈亚军著《哲学的改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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