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农村的赡养习惯——以湖北钟祥石巷村的调查为基础
2008-12-12 07:14:53 作者:何永红 来源:http://www.lawroad.net/bbs/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引言
这次关于赡养习惯的调查是家庭财产习惯调查的一部分。其调查的总体计划是选择湖北一至二个村庄,调查关于家庭财产的收入、使用、分配等,以及分家和继承习惯引起的纠纷和处理情况;同时,收集家庭财产方面的文书。具体的调查问题都设计在一份问卷里,赡养主要集中于“分家补充”一项,作为问卷的第四部分“代际之间如何分配财产”的一个方面。本次调查以家为基本单位,每家做一份问卷,共收集有效问卷44份。访谈的对象为父母或儿女。由于他们在家中的身份不一样,因此对分家现象的描述和评价可能就有差别,但我们对信息进行了筛选,以让结论所依靠的材料尽量可靠。有关赡养的调查是与家庭财产习惯调查同步进行的,故对调查过程和调查方法不再赘述。调查赡养习惯的目的在于力图去发现和了解事实上农村中有关赡养的规则,也在于更好地理解分家习惯。
调查发现,在分家的家庭中,老人赡养同整个分家析产过程密不可分。在没有分家前或者独子家庭中,父母子女同居共财,老人的赡养较为简单。关于赡养纠纷及解决,我们在村中收集的材料较少,这或者是因为被访谈者隐藏矛盾,所谓“家丑不可外扬”,或者是因为赡养的显性纠纷本来就很少。在农村,一般是矛盾闹大了才会上法庭,所以,从基层法院的案卷中,我们得以了解石牌镇(石巷村所在的镇)赡养纠纷中矛盾最突出的那部分。
本文的主要任务是把我们在调查中所发现的规则描述出来。实际上,有关农村老年人的赡养(或称“养老”),社会学者已有大量研究成果,其最大特点是将赡养放在农村养老保险体系不完善的背景下来研究。“养老问题的解决分别被视作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计划生育的对策,老龄化社会到来的应付”[ii]。因此,这些文章和本文所采取的视角、方法及结论均有不同。
二、关于家与分家
(一)家的内涵
家首先是一个空间上的概念。农村的房屋通常是“小别墅”式(house)的,家与家之间有非常明确的界限,一般不存在两家人共用走道、楼梯或院坝等情形,每家的土地和山林也都离自家房屋不远。这样的房屋样式有别于城市中单元房(apartment),而石巷村的房屋又有其独特之处,即大多数是由正屋和厢房屋等四周围起来的一个整体。所以,在外形上很容易把家与家之间区别开来[iii]。
但是,这个意义上的家是直观的,要更好地理解分家及其赡养习惯,尚需对家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界定。从经济的角度讲,中国家庭的属性在于共财,其共财的核心是家庭财产由家政管理人统一管理,家庭成员的收入和支出统一入账,原则上,各家庭成员没有可供自己独立支配的特有财产。我们的调查也“证实”了共财模式在当下仍然延续。家产的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家庭成员劳动所得,另一部分是从祖父辈手中承继所得,有时后者的比重更大(主要表现为不动产)。家产代代相传,其中经过了不断的损益,一家人就是围绕这个财产共同体组织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在没有对家产进行分割——通过分家这种特有的方式——之前,财产处于一种共有的状态。
实际生活中,“家”构成农村中基本的生产单位。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条件下,一家人(父母子女一起)围绕自家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这使共财成为一种经济生活的必然。有时父母虽然在形式上可能还有自己的“责任田”,但实际上是和儿子的“责任田”绑定在一起的[iv]。除了少数打工者的家庭外,农业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家庭开支也是围绕农业生产进行的,原则上由家政管理人进行“统一核算”(见下表)。例如,“赶人情”(即送礼)是农村居民礼尚往来和互帮互助的主要形式。它是指在同组(甚至更大的范围内),别家有红白喜事,本村人(也包括外村的亲戚)以家为单位送去财物——现在主要表现为金钱。礼物的轻重象征着关系的好坏,它同时还创造着一种舆论:这家人是否与同村人合得来以及这家人是否慷慨大方等。在熟人社会中,这不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开支,从表中送礼一项在总开支中所占的比例就可见一斑(约占1/5)。
家庭经济收支调查表
收入(元/年)
农业收入
非农业收入
总计
差额
卖粮食
经济作物
养殖
临时
出售
小买卖
村干部工资
劳务费
打工收入
12795.8
3047.5
6187.5
1256.3
1020.8
339.6
533.3
62.5
408.3
2987.5
支出
总计
生产
资料
税负
子女教育
差旅
送礼
食物
医疗
电话
衣服
9748.3
1586.6
647.9
1925
532.9
2008.3
1218.8
414.6
601.7
812.5
说明:1、该表是根据入户调查所得的资料计算的平均值,样本数为24。
2、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猪仔三项。
3、有些项目如打工收入、村干部工资、子女教育等并非每家都有,这里算
的只是平均数。
4、非年度的支出如子女婚姻、丧葬和建房不便折算,未在该表中反映出来。
因此,实际的“差额”比表中反映的要小。
另外,与财产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家中的人。人与财并列成为家中的另一重要要素。人使家庭财产的功能得以发挥,其中,家政管理人——通常是父亲——的管理活动使家中的财产和人处于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国不可一日无君,家不可一日无主”、“家有千口,主事一人”等谚语,道出了管理人在家中的重要地位。
调查发现,管理人的形象不再是权力大威望高的家长形象。当问及家庭中是否有家长、谁是家长时,多数对“家长”一词并不很敏感,有时的回答也很勉强,而且被访者一般都会说是夫妻共同当家,“现在也不能一手遮天,女的掌管经济、开支,一个人做事没底,搞不成”。在儿子已经成年或者开始懂得经营家业时,儿子在家中的意见也不能被轻易的忽略。所以,对于上面提到的家产,所谓的家长充当的只是管理人的角色,他并不拥有完整的对家产的所有权。家政管理人指挥家庭的生产与生活,家庭的收支也是在家政管理人的名义下进行的。“父债子还”或许可以帮我们认识这点。在调查中,很多人明确告诉我们:“父债子不还,法律都不可能这么规定”。他们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儿子成长结婚都是老人操的心,以后权力交给儿子了,儿子自然就得接管当初欠下的债务。这里的债务是特指父母当初在管理家产和组织生产时以父亲的名义欠下的,严格说来,这种债不是“父债”而是“家庭之债”[v]。依现代法观念,农民的这种法意识不可思议,但它或许可以通过引入家的概念而得到理解。分家的过程中,儿子从父辈手中承继了家产的同时也就产生了债务的承担问题。
综上,本文所使用的家是指家庭的财产以共有的形式存在,并在家政管理人的统一管理下收益和处分,各家庭成员与家产结合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同居共财体。
(二)分家的内涵
如前所述,人和财是家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二者只要以上述方式结合为一个共同体就可称之为家。至于家中有多少人、有几对夫妇、父母是否健在、成员间是不是直系亲属等都与家本身没有直接的关联。一家之中,某个人的偶然退出(如去世)或加入(如娶媳妇儿)都不影响原来家的成立。家最常见的形式是父亲和儿子(已婚或未婚都包括在内)及未出嫁的女儿组成的直系亲属家庭。另一种不常见的形式是复合家庭,即祖父母、父母去世后,兄弟之间同居共财,甚至兄弟去世后从兄弟之间仍然同居共财——尽管这种累世而居的情形极其罕见,但在历史上作为家的一种类型仍然是存在的。而当维系这个家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发生了变化,家产和人就可能会被分割成几个部分,以几个新的同居共财的形式存在,家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分家。
分家是根据男系进行的,一般情形下,女儿无论出嫁与否都不参与家产分割。但是女儿招婿参与分家可以作为正常分家情形的补充(后面有较详细的分析)。财产代代相传,老家不断消亡的同时,新家不断产生。我们调查的只是80年代以后的分家过程,实际上只了解了整个分家历史中的某一环节。据在石巷村的调查,两个或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才存在这里讲的分家情形。对于独子家庭我们将在后面专门探讨。根据分家的次数,可以将分家分为一次性分家和多次性分家。前者指部分或所有儿子结婚后一次性把家分完,以后不再分;后者指诸多儿子中从老大到老小结婚一个分出一个,直到“分完”为止。另外,依据家分完后,父母是否单独组成一个家庭,也可将分家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的儿子都分出去后还由父母组成一个“空巢式”的家庭,他们拥有单独的房屋和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或是在分家时已经确定了归属,或是等父母去世后再在儿子之间进行分割);另一种就是本次在钟祥调查时遇到的情形,分家时父母本身作为一种分配的对象,按照一定的原则被分配到各个儿子的家中,这样原有意义上的同居共财形式不复存在。前后两种分类表现出某种相关性。从石巷村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分财还是分人,大多数分家都意味着原有大家庭的分裂,即原有家庭共同体解体之后,本家裂变成若干个小家。
20世纪80年代以后,分家时机大多在儿子结婚后1至2年内。分家一般不邀请邻居或村干部参加,部分会邀请“家门”如“幺爸”(在儿子的角度是叔叔)。对于分家的原因,被访者最多的说法是“人大分家树大分丫”,并认为那是一件很自然的事情,都接受和认同了这种习惯,但也有人明确告诉我们是为了子女更好地发展,“吃大锅饭不行,各是各的责任。”分家主要是家庭内部成员选个时间聚在一起,把分家的一些相关问题抬到桌面上来说一说。这种家庭会议并非像股东会那样正式讨论和表决,因为分家中的许多重要问题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得到了相互的理解和认同,在这个意义上,分家是一个渐进的相互磨合的过程。但是“聚”仍有必要,其意义就在于把问题明确地提出来,经商量后达成较一致的共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分财和分人,前者涉及到代际之间如何分配财产,后者主要是老人的赡养和年幼或未婚弟妹的抚养问题。
分家后,父母分别和其中一个儿子共同居住。分家后的家庭是相互独立的,有独立的财产和户口,父母分属到不同的家庭,其意义不仅仅是生活上的共同居住,而且从此以后,父或母和儿子组成一个新的家庭共同体,父母能劳动时就成为家庭的帮手,生病或者“老得不能动时”便成为家庭的负担。所以,对儿子来说,分到父亲还是母亲既有正面的利益也有负面的利益。平均来讲,农民一年的家庭收入扣除支出后并没有多少剩余,至于存钱为了将来的生病、子女上学或养老,那是比较少见的[vi]。父母即使再能为家庭做贡献也不能让家庭财富明显增加,而生病或丧葬恰恰是家庭的很大一笔开支,并且一次性支出,这对子女来说是个不小的负担。这样,父母跟谁住在一起就不仅仅是住的问题,而是关涉到利益的平衡。被访者自己也坦言:“(在双亲健在的家庭)两兄弟分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弟兄多了就比较麻烦了。”因为两兄弟分家搭配较平均。但在多子时搭配起来比较困难,因此,如何在各个儿子之间设定赡养义务,以及赡养义务与财产、年幼或未婚弟妹之间如何搭配就成了问题的关键。在30份多子分家的问卷中,对“分家是否商量老人赡养”问题,有29份回答“是”。足见赡养是分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内容,是在分家时“聚”的过程中明确提出和解决的。下面就是对多子家庭中赡养义务的设定的考察。
三、多子家庭的赡养问题
(一)赡养义务的设定
1、两个儿子两个老人的情况
分家时分财产遵循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一般地,家中有几个儿子就分成几份,有的财产不能分开就平均搭配,两个儿子一般都是“平半分”。
如FMS家,分家时的主要财产是一栋土房、一个新地基、一台拖拉机和一头耕牛。在当时,新地基、拖拉机分别比土房、耕牛的价值高。所以,他们把土房跟拖拉机搭配为一份分给老大,新地基跟耕牛搭配为一份分给老二。老大认为尽管“得土房划不来(不划算),因为马上要推掉”,但“总的来说是平半分,当时也只能这样”。
父母一般是一人赡养一个,劳动能力、性别和血缘因素通常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的家庭对获得父母帮助的需求不同,赡养父亲还是母亲存在有利益上的差别。
在ZWQ家,分家时老二负责赡养母亲,“因为老二小些,母亲可以多帮忙干些家务活”;在两例姐姐和弟弟分家的情形中,最终都是决定让姐姐赡养父亲,弟弟赡养母亲,因为让父亲依靠自己的女儿比依靠媳妇更为方便,特别是在生病卧床的时候;在“隔山姊妹”(即同母异父)家中,最后是老二赡养了亲生父亲,那样更为妥当。
本例用图一表示如下:
原来的大家庭
老大
赡养一个老人
老二
赡养一个老人
图一
2、两个儿子三个老人的情况
有的家庭分人时除了父母外,还有祖父母健在,那也是要妥善安排好的。在四个有祖父母的家庭中,前三个的共同特点是,分家时祖父都已经去世,老大结婚后先分出去了,并随后独立负担了祖母的生养死葬,而父母的赡养就由老二全部承担(见图二)。
这表面看起来对老二有些不公平,其实不然。老大赡养在前,“那时比较穷”,单独负担一个老人就比较不易了;另外,“老大多为家里干了些活,小的没有权利说”;而且,父母跟老二住在一起,可以帮他操持家务。这样总的说来,兄弟间的利益能够达到某种平衡。
原来的大家庭
老大
老二
小妹
赡养
父亲和祖父
父亲和祖父
赡养母亲
原来的大家庭
老大
老 二
赡养祖母
赡养
父亲和母亲
图二 图三
第四个家庭就是FMS家(见图三,前面有提到),不同之处在于,两兄弟年龄相差两岁,需赡养的老人有父母和祖父三人,为奇数,但在抚养的问题上还有一个未嫁的妹妹。
虽然赡养和抚养有所不同,但无论是老人的生养死葬还是弟妹的迎娶嫁送,对家庭都构成一个负担,在这个意义上二者没有差别。所以,分配的结果是老大负责赡养父亲和祖父,老二则和母亲、妹妹生活在一起,其中,妹妹似乎刚好起到了一种平衡作用。
3、三个儿子两个老人的情况
在三个儿子分家的7份问卷中,其相同点是老人总共只有父母两人,老大婚后分出,剩下的所有家庭成员住一起,等老二老三其中一个结婚或都结婚后再分一次家,父母也从此分开居住。但是,在第一次分家时,父母的赡养已经商量好了。第一次分家的特点是,老大独立分出去时,家里至少还剩下一个弟弟未婚,除非单独约定,老大不再单独承担弟妹的抚养和婚姻负担。
其中的6份有相同点(见图四)。
如,三组YQY家,老大分出时约定负责赡养一个老人,当时家庭有债务但没分给他,两个未婚的弟弟“不会说话”,劳动能力较差,其婚姻由父母负责,两个弟弟共同赡养一个老人,具体怎么负担再商量;四组ZYF家,老大分出去时赡养母亲,因为老大的妻子已经去世,母亲跟老大住在一起,可以料理家务。二姐招婿在家,并负责小弟的婚姻,姐弟俩共同赡养父亲。
可见,在老人的赡养问题上,虽然是三兄弟分家,却是按两份分的,老大负担一个老人看似吃了亏,实际上以不再承担原有家庭的其他义务为条件。
第7份有所不同(见图五)。
老大结婚分出;老二老三与父母住在一起。父母当时给老大5000元买新房,而价值约三万元的旧房和一台拖拉机分给老二老三,当时所有人的意见就是“多留些财产由爸妈抚养弟弟,并为他们操办婚事”。父母也只由老二老三赡养,但后来老三入赘,实际上,老三留下的财产权利和赡养义务由老二“概括承受”了。
原来的大家庭
老三
原来的大家庭
老二
老大
负责赡养
一个老人
兄弟俩负责
赡养一个老人
图四 图五
老大
老二
老三
没有赡养
老二赡养了父母
后来入赘
4、四个儿子分家的情况
这种情形只有一例。实质上,那是两个儿子之间的分家。其分家过程用图六表示如下:
原来的大家庭
大姐(招婿)
老四(被访者)
老二 小妹
老三
大姐
老四
老二
老三
负责
赡养
母亲 负责
赡养 赡养
母亲
负责
赡养
父亲
第一次分家
第三次分家(1991年)
第二次分家
图六
说明:老四跟大姐一家后,并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所挣的钱交给姐姐保管,最后老四的婚姻也由大姐张罗。老四婚后与姐姐分家时也遵循“平半分”的原则,与一般情况下的两兄弟分家相同。
第一次分家之后,母亲去世办丧事时,老二老三也出了钱。原因是当时大姐和老四拿不出那么多钱,老二老三帮帮忙,算是互助。这不是对原来约定的不履行,而是弟兄间经过重新协议后,对赡养履行方式的默示的变动。
5、五个儿子分家的情况
对于SXY五兄弟分家的情况,调查了解到的信息很少,只知该家采取的是多次性分家。父母现由老五赡养。
(二)设定赡养义务的一般特点
1、诸子对赡养义务的设定遵循“均分”原则
传统家庭中,父母主持分家不能不受“诸子均分”原则的限制。根据陈其南的解释,诸子均分制度源于中国人的宗祧观念,“同属一父之诸子彼此之间必须分立,而在系谱意义上各自独立成一系,这就是汉人所特有的宗祧观念”[vii]。每个儿子均可与父系形成个别的联系,继承祖先的宗祧,平均享有父系祖先的产业。作为一种制度,诸子均分方式在商鞅变法后即成定制,并在民间通行,至迟在唐律里面就有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随后宋明清各朝律法均有相似的规定[viii]。我们的调查显示,这种分家方式没有消失的迹象。这说明不管在私有经济时代还是在集体经济时代,诸子均分作为一种规则自始就存在着。诸子均分的特点是男子单系均分,当地有谚:“男得家当女得吃”。近代的民事习惯调查也发现有类似的说法:“儿承家,女吃饭”[ix]。女子继产和立嗣继产并非常态,是男子单系均分的补充。
现代家庭中,据调查,几乎没有家族和祖产的观念,兄弟分财的对象是属于家庭所有的财产。家庭中也几乎不存在铁腕式的家政管理人,有时连这个家的分与不分都是儿子说了算,因为“父母老了后还得靠子女的,子女说分就分”。农村中分家的原则依然是诸子均分。如果父母不遵循这个原则,那么它不仅会让兄弟间因分家不公而同室相煎,家庭不和,还会让父母受到舆论的指责。更重要的是,父母本应“手背手掌都是肉”却厚此薄彼,这种做法会给儿子们留下以后不尽职尽责地履行赡养义务的口实。兄弟间每一个家庭的财富和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我应有份”的思想都不允许他们大大方方的视那些“坛坛罐罐”于不顾,于是财产分配的最好方式就是弟兄间的相互谦让和妥协。一般地,平均分割是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由于赡养义务的提出和设定是在整个分家过程中进行的,它与财产的分配和对年幼或未婚弟妹的抚养有很大的相关性。从分家的结果来看,30份分家的问卷中,有24份确定了父母的赡养;有2份是三兄弟分家,当时确定了由老大养一个老人,另外一个老人究竟在两兄弟之间如何分配尚未确定;还有3份是两兄弟分家,确定了一人养一个,到底谁跟谁在一起当时没有商量;最后1份是五兄弟分家的情形,那是典型的多次性分家,调查资料没有显示出分家时是否确定了老人的赡养问题。可见,分家时绝大多数家庭都会把赡养确定下来,即使在不那么明确的家庭,其中一个儿子要负责赡养一个或几兄弟共同赡养一个这点还是比较清楚的。赡养义务的设定并不单独解决,而是作为分家协议中的一个条款来规定。在调查收集到的那份分书中,“养老”是作为其中第三部分和“房产”、“农具”、“小弟婚姻”并列写出来的,按照约定,两位老人会在规定的时间分开跟儿子居住[x]。这就说明,老人本身是和财产、债务以及其他负担搭配一起在诸子之间进行平均分配的,尽管有时儿子会表现得很谦让,但它并不影响这个判断在总体上的正确性。所以,相对于财产分配,诸子对赡养义务的设定也遵循均分的原则。
2、家庭财产和赡养义务之间遵循潜在的对等交换原则
在谈到诸子均分原则时,通常想到的是横向的兄弟之间的分配,很少有人去考虑纵向的代际之间的关系。分家时,平均分财表明兄弟之间有相同的继产权,平均分人则表明兄弟之间有相同的赡养义务。费孝通先生对此问题给予了较早的关注:“继承和继嗣的问题应被视为两代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部分,一方面是财产的传递,另一方面是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我们研究年青人赡养父母的义务必须联系继承问题”[xi]。不足的是,费孝通未深入解释继产和赡养之间的关联。
相对于分家而言,累世同居的大家庭是一种理想模式,而分家恰恰是根据所面对的经济环境和生活处境对这种理想大家庭做出的现实的调整,从而达到家庭利益的最大化;同样,相对于分开赡养,兄弟之间不计条件地共同赡养则是一种孝道理想,而分开赡养则是面对有限的资源在兄弟之间做出的不得已的平均分配。兄弟按“房”分产,但也要按“房”承担相应的义务,如负责祭祀祖先和赡养父母。有文章以调查材料为基础剖析了亲子之间所具有的这种对等关系。“具体的说,在村民的观念中,父辈财产分配上的‘公平’,和子辈对父辈养老上的‘公平’,形成了一对互惠的关系,前者成为后者的条件。这种观念左右了人们对亲子关系的定义和评价,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为一种民间伦理价值”[xii]。从法院调得的案卷中我们也发现,当事人将赡养和财产之间的关系明确表述为交换关系[xiii]。
由于农村的养老保险对象仅仅限于“五保户”,在无子且没有立嗣或收养的情况下,村集体便给予照顾。在几乎所有的农村家庭,人从出生到结婚到被赡养,都在家庭内进行,其生计依附于家庭的财产之上,而财产在家庭内部又“不分你我”,所以,老人将其管理下的财产传承给儿子时,其附随于财产的潜在义务就是儿子对老人的赡养。分家是必然的趋势,如果父母管理下的财产受到均分原则的限制,但其自身的赡养却被置之于财产之外,或者在分财时不考虑赡养,那么老人的基本的生活保障就将落空。在有些场合,父母为了自己老来生活有保障,就留下部分财产(主要是土地,称之为“养老地”[xiv])不分,以便能劳动时可以不依靠儿子而自食其力。但是,石巷村不是这样。因此,儿子在承继父辈管理下的财产时,相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合理的,这也是分财产时附随赡养义务的最大意义。但这种在分家时所包含的对等交换或附随义务并没有写在分书上——有时分家本身就没有分书,更不用说单独的赡养问题了——也可能不被经常言说,但他却能得到广泛的理解和认同,所以这种亲子之间的对等交换原则是潜在的。
问题是,如果儿子所分得的财产和赡养义务的比例严重失调时——父母一点财产都没留是不可能的,至少有可供居住的房屋(哪怕是土房、茅草屋)和农业用具(哪怕是些“坛坛罐罐”),这是起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儿子是否还负有赡养的义务?以及相类似的问题:对分家时没有分给他的老人,儿子们是否绝对的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两个问题具有相似性,即财产和赡养义务之间能否形成绝对的对价关系。答案是否定的。
如果父辈留下的财产较少,很可能导致赡养纠纷和老人晚年的不幸福。但是,这种现象正是以承认父子之间的对等交换逻辑为前提的,作为村舆论和公正形象的代表,村干部在调解这类纠纷时并不承认儿子可以免除赡养义务[xv]。对于第二个问题,父母分开是一种类似于“家庭承包”的赡养方式,其最大特点是“责任到人”,兄弟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相对清楚,这样就避免了利益的纠缠,也减少了纠纷的可能性。“经过你同意的,父母连同财产各自分开,各自往各自家里,还有什么好说的呢?”[xvi]若干年后,当初的不公平很难成为当下不赡养父或母的理由,“翻老账,那是不存在的事”[xvii]。所以,分开赡养比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都更为明确,更能保证分家协议的履行。这就是分开赡养的最大意义之所在。但它不能完全免除儿子对没分给自己的老人的赡养义务。事实上,分了家后父和母之间会经常来往,偶尔也到其中的一个儿子家住在一起,兄弟之间也经常会有经济互助和社交联系,即“分中有继也有合”[xviii]。分家后财产仍然共用是常见的,如几兄弟共用一头牛、一台拖拉机或一间房屋等,赡养也自然不可能那么彻底。上述四个儿子分家的情形中,老二老三就帮老大和老四料理了母亲的后事,这是一种互助。老二老三即使是在父亲去世时用不着帮忙,但平时可能有更多其他的事需要兄弟照顾。所以,包括赡养和财产的分配在内,分家协议只是表明兄弟间在分家时划清了权利义务的界线,但是以后的履行则可以变通。
四、独子家庭的赡养问题
这里的独子家庭并非指父母仅有一个亲生儿子或女儿,而是指在子女都结婚之后只有一个儿子或者女儿与父母共同居住[xix]。
这种家庭始终没有实质性的分裂过,从来就是一个家庭,父辈和子辈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考察独子家庭的赡养必须以父子一家作为前提。所谓没有实质性的分裂,是指独子家庭在形式上有类似于分家的情形,即儿子结婚一段时间后,父母住在一边,并单独开灶,日常生活与儿子媳妇分开。但是,父母的房屋和儿子的房屋并没有被看作两处房产,耕种的土地也是以儿子的名义承包的,父母家的农具等财产,父母不能任意的折价处分和无偿赠与,它受到儿子“同意权”的制约。这种情况仍然是一种“同居共财”,它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父子是否居住在同一所房屋里并不重要。所以,这种情形是前面提到的那种典型意义的家在实际生活中的一种变通形式。为示区别,将之称为“分灶”比较妥当。
当地人称管理家政为“顶职”(也有“接班”的说法)。这种“职”既是家庭经济投资、财产处分的权利,又是“上为老下为小”的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只不过,生活中顶职的人没有这样清晰的权利义务观念。一般的家庭中,“顶职”的人都有一种负担感,他们自己承认当地农民只能“一年糊一年”,从前面的表中可以看出,农业收入平均占总收入的68.8%;在家庭开支中,“生产资料”、“子女教育”和“送礼”三项占了很大部分,分别占总开支的16.3%、19.7%、20.6%。一个家庭稍有不顺便可能陷入入不敷出的境地,在我们调查的24家中,年终家庭净收入为负数的就有6户,占总数的25.0%。所以,如果农业发展水平比较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那么家政管理人的“顶职”更多是在承担一种责任。赡养就是诸多责任中的一种。即使在较富裕的家庭中,父母的生计也依附于这个家以及家产之上,“顶职”的人必须负起维持家庭的责任,在这点上与较贫困家庭没有什么差别,赡养同样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儿子或女儿没有“顶职”之前,父母亲就是家政管理人。慢慢地,儿子或者女儿羽翼丰满起来,就会挑起家庭的大梁,到最终“顶了父母亲的职”。这种“顶职”实际上是家政管理权从父辈转移到子辈的渐进过程,其具体时间是不明确的,因为它并不像分家那样还有比较程序化的事件[xx]。一般来说,顶职发生在子女成婚之后,因为子女一旦结婚就意味着原来的家庭不仅多了一个成员——儿媳或者女婿,而且还多了一个意志,这个意志在以后的家庭决策中会起到很重要的参考甚至主导作用。也有例外,即子女成婚后父亲仍然是户主,在家挑大梁,但这并不影响儿子“顶职”的发生,只不过早晚而已。当地的老人和子女不会把子女顶职看成是父母抚育子女过渡到子女赡养父母的转折点,父母退居二线仍然能够自食其力,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用不着子女经济上的供给。用老人自己的话说是“赡养只发生在睡着不能动了的时候”。这个“不能动”的时间并不一定是60岁或70岁,有时候老人在死之前都能动,这时所谓的赡养仅指一笔丧葬费加几桌酒席钱。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独子家庭的赡养建立在儿子“顶职”的基础之上。事实上,当儿子的发言比父亲更有分量,并最终管理起家庭的全部事务后,他的赡养义务才有可能发生。
五、无子家庭的赡养问题
(一)招婿
石巷村的婚娶习惯一般是儿子把媳妇娶进来与父母同居共财,女儿嫁出去,成为别人家的儿媳妇(出嫁女)。在没有分家之前,每一对年轻夫妇都有一间独立的居室——俗称为“房”(这就是房的来由),有几个儿子就有几房,前述中的“按‘房’分产”中的“房”即是此意。如果是独子的话就不分家,前面已有交代。但也有女儿不嫁出而招女婿与父母同居的情形,当地称之为“上门”。这种现象在无子或有子的家庭都会发生。从调查来看,无子必然招婿,有子招婿属特殊情况,如小弟年龄尚幼无法管理家政而父母负担又重,需要大姐留在家操持家务。前者的比例要大于后者。女儿招婿的典型案例(其实该案例也是独子家庭赡养的典型)是石巷村五组“代代吃老米”一家,在当地“吃老米”乃女儿招婿之意。
那家五世同堂,第一代到第三代都是独女,招婿在家;第四代一儿一女,女儿嫁出去了,儿子娶了媳妇。第五代也是女儿,“将来又可能‘吃老米’”。这五代人居住在由同一大门进出的四围式的房子里面,土地和农具都是共用状态的。五代人中充当家政管理人角色的只有第三代女儿一人,由她管理家庭的财产开支。
据邻居介绍,这个当家人的地位是她努力争取过来的(为夺取这个家政管理人的职位,她曾自杀过)。前面讲家政管理人并不一定由父亲充任而且也不再具有很高的权威,在这里得到了印证。这个家庭的财产继承和赡养相对简单,和独子家庭的赡养没有质的区别。
一般地,女儿嫁出去后便不具有均分家产的权利,同时也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这在多子家庭和独子家庭是一样的。调查时被访者就表达了这种强烈的观念:“姐妹没回来参与分家,她们又不分家产,也不负担养老”。要注意的是,女儿出嫁获得的嫁奁在数量和性质上都和儿子分得家产是两回事;另外,这里的赡养(或养老)与一般意义上的尽孝(如过年过节时女儿的送礼)也属两个不同的范畴。赡养包括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至少包括父母生前的饮食起居和死后的安葬,那是一种经济上的付出。由于女儿的财产与丈夫甚至是公婆的财产一起处于共有状态,她自己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因此,女儿没有可能对自己亲生父母尽赡养义务,但这并不等于女儿不承担任何的赡养义务,实际上,出嫁女成为夫家的儿媳,她须同丈夫一起挑起家庭的重担,赡养自己的公婆。从前面的分析就可看出,无论财产的存在形态还是家庭生计的维持都以家为基本单位。可见,家庭内的赡养和同居共财之间具有一致性,这是我们把握农村赡养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在无子家庭,如果父母把所有女儿都嫁出去,父母晚年的生活、死后的安葬、财产归属以及传宗接代等等都将成为问题。所以,父母出于财产承继和赡养的双重考虑,就采用招婿的方式让女儿女婿顶替儿子媳妇的功能,和父母一起生活,将来承继由父母传承下来的财产,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女婿“上门”后,岳父母会把他称之为“女婿儿子”。这是个有趣的现象。在父母的亲属类别中,儿子是宗亲,女婿是姻亲。“女婿儿子”的称谓让女婿与岳父母的关系从姻亲关系变成了宗亲关系。当他成为“女婿儿子”后,女婿便可以承继女家之财产。同时,若双方没有约定赘婿的出舍年限,则岳父母生归婿养,死归婿葬。也鉴于此故,赘婿和岳父母居住在一起便理所当然[xxi]。这也从反面说明,正常情况下(即女婿不上门的情形),女儿和儿子在原来这个家中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很大的不同。
可见,事实上,出嫁女既没有分得家产的权利也没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招婿既为了家产的传承也为了老人的赡养。对于女儿分割家产和赡养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交换关系,即女儿没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也就没有分得家产的权利,上门女儿女婿具有赡养的义务,因此也可以分得家产[xxii]。
遗憾的是,我们的问卷没有把这个问题明确提出来,从被访谈对象中获得的关于这个问题的直接看法较少。另外,与招婿相类似的情形是“接脚夫”,即丈夫死后其孀妇招夫上门,俗称“接脚夫”,但新招之夫在家庭中的地位以及对原有家产的权利和赡养义务如何,我们却不得而知。这是调查范围狭小所致。
(二)立嗣
在传统社会中,立嗣是指夫妇在无子的情况下于同宗内择“昭穆相当”者——也就是与自己儿子辈份相同的人,作为自己的儿子以承祀宗祧。从此,嗣子在宗系图中的地位完全发生了变化,他不再属于自己亲生父母而是嗣父母的那一支。随着身份的改变,嗣子对嗣父母家的财产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立嗣是为嗣子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重要行为,它有比较规范的手续甚至公开的程序和仪式[xxiii]。立嗣在嗣父母生前或死后都可以进行。关于立嗣,民国初期的大理院判决例有相关规定,如:
妻族无干涉立继之权;立继并不以继单为要件,如果承继属实,自不容妄相争执;若出现不合法承祧若,而生存中又有应继之人出而告争,其告争自属合法。[xxiv]
与嗣子类似的是“义子”或“养子。“义子”是基于各种原因在本宗之外收养的儿子,义子的地位与嗣子不同,收养也没有固定的程序和仪式。但是,在没有宗祠和宗谱的家族,如果义子从小就被收养,并与父母居住了很长一段时间,尽到了赡养义务,那么义子也被视为具有跟嗣子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根据“有义子无义孙”的原则[xxv],到了义孙这一代,义孙也就跟亲孙之间没有什么差别了。
在钟祥石巷村的调查就发现了立嗣方面的例子,当地称之为“过房”。一种情况是:父母将自己的儿子(在很小的时候)过房给自己的兄弟当嗣子,被过房的人与生身之家的家产断绝了关系,与嗣父(原来的叔伯)形成亲子关系,这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都和独子家庭的赡养一致。另一种情况是:被过房的人到了分家的时候才被过房给叔叔,即兄弟俩其中兄长承继生父的财产,赡养父母,弟弟承继叔叔的财产,赡养叔婶。这两种情况都和传统中的情形相同。但是,在调查中没有收集到类似于“立嗣单”的相关文书。
另有一种被称为“押子”的情形,它与“义子”相似,但属不同的类型。无子之夫妇,抱引他人之子,名曰“押子”,取其生长之意,为之娶妻,视同亲生,并有承继产业之权;如果后来生子,则亲身子与押子在财产承继上均分。可见押子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地位比较稳固[xxvi]。
六、赡养纠纷及其解决
(一)总体情况
在调查获得的共44份问卷中,没有收集到有关赡养纠纷的信息,这样就无法了解本村中赡养纠纷的原因、比例等。但是,从石牌镇法庭调得的案卷中,我们得以了解石牌镇赡养纠纷中矛盾激化的那一部分。应该说,由于出身背景、思维训练及工作环境的缘故,基层法院法官能较好地把握住农村习惯并妥善解决纠纷。但由于工作的性质,他们在法律刚性规定前又不得做任意解释。所以,基层法官往往在判案中寻找法律与习惯之间的某种平衡。从而,以法院案卷为材料来重新审视农村中的分家及赡养现象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在13份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有8份,撤诉处理的有3份,判决2份。通常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赡养与其他事实之间的关系很难理清,非此即彼的判决不易让双方心服口服,因而即使判决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另外,任何以货币为内容的赡养履行方式,都不可能体现“赡养”中“养”的全部内涵;判决执行很可能化解了表面上的纠纷,却导致了更为深层的矛盾。这恐怕是调解比例较大的原因之一[xxvii]。
在石牌镇法庭的访谈调查中,共收集到20份与分家析产、赡养有关的案卷。其中与财产纠纷有关的有8份,涉及赡养问题的有13份(1份交叉)。财产纠纷中属于习惯意义上的分家析产案件只有2例(尽管案卷中经常出现“分家”的字眼),均为调解处理。一例是邱启鑫(兄)诉邱启贵(弟)的房屋纠纷案,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分家后双方各立门户以来形成的自然分割,产权归各自所有;对有争议的堂屋一间,产权归邱启鑫所有,邱启贵、邱启太(弟,本案第三人)如因特殊情况可临时使用。另一例是李德英诉邹秀梅的家庭纠纷案。这是国家权力介入分家析产的一个案例:李德英(嫂)与夫之妹(姑)及弟在法院的主持下分家。这次分家有其特殊性:一是其父母双亡后,兄弟妹之间仍然同居共财;二是弟兄之一死去,寡妇(李德英)又招夫(接脚夫)引起其他兄妹不满,要求分家。在财产分配上产生矛盾,因而诉诸法院。
另外,在13份赡养纠纷案中,其中有8份是有关收养(两例过房的案件也被归于其中)的,而直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有5份,但是没有因兄弟分家而发生赡养纠纷的。在农村解决老人赡养问题时,收养恰恰是比例最小的那一部分。亲子和养子在分家与赡养上的不同的纠纷发生率形成鲜明的对比。
(二)典型案例分析
该案例来源于钟祥市石牌镇人民法庭。[xxviii]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如下:
原告周传桂将两被告周永秀(男)和刘勤英(女)收为养子、养女后,于1965年为两被告操办完婚事。另外,原告有两个亲生女儿,大女儿刘芳(本案第三人)于1982年在家招肖乃兴为婿。1984年7月23日,原告及其丈夫主持周永秀和女婿肖乃兴分家(见图八)。经过协商,订立分家协议,并签字盖章。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肖乃兴分得老房,房内任何财物由其保管,并负担二老(指原告及其丈夫,后丈夫去世)和刘玉(原告的次女)三人;被告周永秀分得新屋,并负担一位老人(指原告)每年70元的生活费。分家后,原告随第三人生活,不久患病住院长达三年之久,花去医药费1338.6元。期间,原告找被告负担一定的药费,被告以“分家过活”为由拒绝承担,并将分得的房屋作价2800元卖与他人。原告得知大为恼火,遂于1987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夫妇承担住院期间的药费;付给原告晚年的赡养费;同时要求收回被告已卖的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定“分家合同”有效。原告提出将房屋收回归其所有是无理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负担赡养费和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有理,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从1987年起,每年付给原告生活费80元整,原告仍随第三人生活;分家后起诉前原告患病的医药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669.30元;被告出卖之前的三间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图八:
原来的大家庭
周永秀(养子)
刘勤英(养女)
刘芳(大女儿) 跟原告及其
肖乃兴(赘婿) 丈夫居住
刘玉(小女儿,
后出嫁)
分得新房,后变卖;
负责一个老人的生活费
分得老房;
负担二老和妹妹婚姻
出嫁,没有参与分家;
不负担任何老人
该案例有三个引人注目的地方。
第一,关于本案的当事人。从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到法院的判决,小女儿刘玉始终都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说明小女儿已经被排除到赡养的纠纷之外了。而大女儿是在家招婿,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儿子相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列为第三人。在农村的语境下,这很好理解,出嫁女既没有分得家产,也不承担赡养义务。上门女婿的地位就相当于儿子,与我们调查的情况相符。
与此案相似的“周传秩诉周永生(长子)、周永胜(次子)、周永珍(长女)、周金梅(次女)赡养纠纷案”中[xxix],虽然出嫁女在起诉书里以被告身份出现,但调解协议列举了周永生和周永胜的赡养义务后,写到“四被告今后不再承包其他任何义务”,实际上是免除了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
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基于亲子关系发生。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构成了家庭关系的核心,是法定赡养义务产生的前提。亲子关系分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前者基于血缘发生,是否为婚生在所不问;后者是法律的拟制,指收养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两种。《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亲子关系中“子”指子女,也就是女儿同儿子一样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亲子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任何因素,如女儿出嫁,都不能改变女儿作为亲子关系中的一方的法律事实,她也应该承担同样的赡养义务。
可见,法院的判决和调解考虑到了当地的习惯,却违背了法律。出嫁女不尽赡养义务得到了原被告和法院三方的认同,尤其是前一案中,小女儿刘玉自始至终被隐藏起来,根本就不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
第二,关于分家协议的性质。如果析产仅限于财产的分割,那么分家则包含析产、赡养负担的设定两方面的内容。析产是分家中最重要、最显见的部分,它是共有权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协议分割。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得,它既包括直接劳动,如干农活、修缮房屋,也包括间接劳动,如从事家务劳动。只要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均为家产的形成付出了劳动,这是家庭成员作为家产共有人存在的依据。这点上,女儿和儿媳也包括在内,尽管她们做出的贡献可能比较小,但她们也和其他家庭成员一样,拥有对家产的潜在的份额。
但是,家产并不按人头分割。析产过程中,部分家庭成员是没有分得家产份额的。其一为出嫁女,其二为儿媳,其三为父母。女儿出嫁共有两类,一是女儿在姊妹中年龄偏大,在弟弟没有成年时嫁出,由于分家程序是在儿子部分或全部结婚之后启动,所以这时女儿的出嫁只是其中一个家庭成员的退出,它并不影响原有同居共财体的存续。二是女儿的年龄较小,这在一次性分家和多次性分家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石巷村,未成年女儿一般是分家时“搭配”给儿子,让儿子负担其抚养和婚姻;在调查的另一个村庄,由于父母本身没有被分开,女儿一般跟着父母生活,出嫁所需的费用在分家时已约定,各立门户的儿子到时“出一定的力”。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没有为女儿留出既定的份额。其次,儿子结婚并不立即导致家的分裂。如果二者之间经历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儿媳也为家产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在分割家产时,她们不能作为共有主体,甚至连参与分家的机会也没有[xxx]。再次,本来父母是为家产做出了较大贡献的成员,但在石巷村,分家意味着原有家庭的一次性的分裂。诸子均分过程中,父母没有分得其中的份额,而且分开和儿子居住后,也不再享有对儿子家庭的财产的份额。这种方式是否合理暂不考虑,但父母没有作为共有人分得财产是事实。
这样的分割方式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家庭成员之所以同居共财,这与家庭成员间的血缘关系、乡村中特定的生产生活样式是一致的。家庭成员没有自己的特有财产首先是因为没有独立的劳动,各成员间的分工合作使财产统一收支成为必然。同时也应看到,这种共有形态不是建立在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儿子婚后,便有独立的“房”。儿媳的随嫁财产无论多少都置于“房”中,处于该“房”的独立支配之下,不是让所有的家庭成员共有。分家后,儿子分得的家产与随嫁财产“混合”为新的同居共财体。所以,如果谈论共有主体,那也只能是“房”而非个人,儿媳没有分得家产的理由就在这。女儿出嫁和分家是家庭中两个不同的事件,由于出嫁女没有尽赡养义务,所以也没有分割家产的权利。但是,作为对其劳动的补偿,女儿有权在出嫁时获得一定数量的嫁奁。父母没有分得财产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潜在的份额交由儿子掌管,以后的生活托付于儿子,这是父母对家产分割请求权的有条件的放弃,其中包含了赡养协议的达成,其基本原则是诸子均分,而且总体上还遵循谁多分家产谁就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对等原则。
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分家后原告患病医药费的承担问题。依照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分家协议,被告、第三人各自分得了家产,并承担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案卷中没有揭示两处房产的价值,因此无法了解当时具体是怎么搭配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一半的医药费,取决于分家时的约定。
法院认定分家协议有效,但以协议规定得不完善为由(协议没有对医药费进行约定),判定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一半。判决书没有给出分析,但可以推断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受被赡养人抚养教育的养子(被告是养子)应该同亲生子尽平等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夫妇分家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这是个重要的事实,它意味着第三人对老人的赡养是概括性的,老人的衣、行、住、看病都应由第三人负担,被告要承担的义务已经列举在协议中——每年承担一位老人70元的生活费,且分家后已按协议执行。协议中没有规定医药费,不能简单视为当事人的忽略。据调查,80年代的分书很少,只有比较特殊的家庭(如有隔山姊妹或养子的情形),为防日后纷争才订立分书,医药费那么重大的问题是不会被轻易遗漏的。本次调查收集到的那份分书中,其中一个老人的衣、行、住、看病由谁负责规定得很清楚,这给我们很大的启示。
所以,在赡养纠纷中夹杂着两重关系。第一是赡养与析产之间的关系,二者互为条件,如果单独考察其中之一则会看不到问题的全部。第二是约定赡养和法定赡养之间的关系,约定赡养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赡养义务的设定和财产搭配一起贯穿“均”的原则,体现村民的一种公平观念;法定赡养是确保老有所养的底线,它是当约定的一方已经无力承担赡养费时最后诉诸的规则。本案中,法院如此简单认定赡养协议并依法定赡养规则判决,实际上是出于对赡养习惯的不了解,或是了解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不尊重。
第三,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让原告下决心起诉的导火索是被告将分得的房屋作价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大为恼火”。问题不在于原告为什么要干涉,而在于能不能干涉,亦即被告出卖分得的房屋是否需要取得原告同意,或者是分家协议是否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没有分家之前的家庭成员对家产共有,关于共有人的地位及分割方式前面已有交代。在析产中父母也分得份额并独立居住的情况下,儿子分家后所占有的财产只是作为共有人所分得的那部分,其占有、使用、处分都是独立的,不受到父母和其他兄弟的干涉。理由就在于,分家廓清了兄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儿子取得独立地位的转折点。分家包括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赡养义务的设定,虽然赡养义务的设定与财产分割具有相关性,但一旦分定,共有人便取得对分得的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从分家之日算起。这时,对于儿子转让财产的行为,父母在感情上虽然难以接受,却无权干涉。
比较难理清的是下一种情况。像在石巷村一样,父母本来也应该有一份,但由于父母本身被分开,这份也就搭配到儿子的份额中,结果,父母潜在的份额与儿子的份额绑定在一起。但是,父母的份额究竟有多少,将来怎么分割,这是没有约定的,原因就在于这类析产中有赡养协议。财产交由儿子掌管,事实上放弃了对自己份额的权利,默认了儿子对财产的所有权,这时再区分儿子与父母各自的份额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虽然父/母跟儿子同居共财,但不能认定分家后的财产仍然处于另一种形式的共有,而是儿子取得了分得的财产的所有权。
不难看出,这种情况下的父母不仅没有分得共有财产的份额,而且在儿子处分财产时连“同意权”也没有,其利益常常得不到保护。
但是,不能据此认为父母拥有同意权或应该有同意权。老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xxxi]。本文要着重分析的是事实的析产和赡养规则,至于这些规则中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甚至有危害,这也是本文力图指出但却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那么,现行法律为分家制度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及纠纷提供了怎样的一个法律框架呢?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当代农村中代际之间转移财产的方式的规定,只有一般形式的共有条款,加上《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和《继承法》中的“继承”条款,这些都不足以为分家析产中的纠纷提供明确具体的规则。在实践中碰到类似的案例时,最高人民法院用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函确立了一系列的判例,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目前法律对这个问题的态度。
对于已经分家析产,且事实上占有并管业多年的房屋,产权归各自所有,父亲把分出去的房屋以遗嘱形式赠与他人的,遗嘱无效[xxxii];房产证“误登”为一人的,房产证无效[xxxiii];对兄弟目前在事实上占有的房产,另外一人主张自己的产权,但举不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产权主张的,其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xxxiv]。可见,这三个案件的相同点是,分家析产多年后才出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历史事实”,把事实上的占有作为产权归属的依据,分家协议只是作为证据法上的原始证据存在。至于分家协议本身的性质以及分家协议是否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最高院的态度是模糊的。本案的判决也没有给出理由。
七、结论
本文着重分析的是石巷村的分家及其赡养习惯,依据的材料主要是调查问卷,同时也参考了民国时期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xxxv]和法院的案卷。对材料进行整理和归纳时所使用的基本概念,如“分家”、“诸子均分”等,都来自当地的习惯,因此能较贴切地被用来描述我们要了解的习惯。对于各种实际具体情况,本文给予了分类介绍。所以此处对在石巷村发现的分家及其赡养规则不再重述。②
通过上述对事实上赡养规则的考察,不难发现,国家法与分家及其赡养习惯之间是有背离的,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具有疏漏。首先,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一般的共有(《民法通则》)和夫妻财产共有(《婚姻法》),但对家庭共有没作规定,哪些家庭成员可以成为共有人?以什么标准成为共有人——为什么女婿因为 “上门”而对岳父母家的财产拥有共有权?共有财产的分割遵循怎样的原则——为什么不按人头分?分割财产的同时应该照顾到哪些人的利益——父母的利益如何保护?家庭成员的加入或退出时的权利义务怎样——女儿出嫁时为什么只能获得嫁奁而不能在分家时分得家产?这些问题是上述两种共有条款所无法涵盖的。
其次,习惯上代际之间传承财产是在父母生前进行,具体方式视家庭的类型而定,要么是诸子均分,要么是家政管理权的过渡,要么是招婿和立嗣。对这些关系,能够对其进行调整的现行法律首先也只能是《继承法》,然而,《继承法》在这些问题上没有明确的态度。为什么同是亲生子女,出嫁女和“上门”女婿不能获得生身之家的财产,兄弟姊妹间发生纠纷怎么定性?依据什么样的规则解决?等等。
再次,分家协议事实上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答复函中,确认了分家析产后对事实上管业多年的房产归兄弟各自所有。但所有权究竟何时、基于什么理由取得?答复函态度模糊。如果分家获得财产,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尚未形成历史事实,那么分得家产的人对财产的处分是否需要经过父母和其他兄弟的同意?或者,如果财产在分家时分给儿子,但事实上由父母占有使用,父母能否再立遗嘱指定由女儿继承或遗赠他人?
第二,国家法无视赡养习惯带来的危害。
习惯从民间自发产生,它缺少理性建构的因素,因此在逻辑和体系上不像设计的规则那样严密,很多问题都比较模糊,一旦发生纠纷,即使法官参照当地习惯,但未经调查和分析的习惯,难以为司法提供确定的规则。事实上法官只能按自己对民间习俗的理解来办案,这种理解和所谓的“情理”相似,它本身不确定,对司法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独子家庭中,父母与儿子分灶的情况下,有时父母的独立程度很高,把它认定为父子同居共财和父子分家都不确切。另外,赡养协议中也有模糊盄地方:赡养协议是在分家时卌弟父母多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大多数是默示的;赡养并不单独约定,它和财产的分配搭配在一起;只就赡养而訐,兄弟间所承担的义务可能是不平等的,但实际上贯穿了“均”的原则,体现了村民的公平观念。
有些习惯不模糊,但它是违背人们的价值观的,即使在农村社会中也难以得到认同。如,老夫妻自分家就分开居住,情感得不到慰藉。虽然这种习惯也有产生的社会背景,但是对这些违背社会价值、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习惯,法律基本上持放任态度,让约定成了分家的唯一依据。法律有必要对财产分割或赡养问题规定一个底线,那样法官在判案时才有更改习惯的余地。
第三,国家法和赡养习惯之间存在矛盾。
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有合理的地方,这和女儿不参与分割家产有直接的关联。但是,不能就此下这样的结论:承认了女儿不参与分家产就是认可了男女不平等。否则,如何解释儿子“上门”后不分得生身之家的财产的现象呢?实际上,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是由农村的生产生活样式决定的,它是从夫居制度和家庭财产共有的必然要求。女儿出嫁后,其财产与丈夫甚至公婆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她自己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如果要求出嫁女从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出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xxxvi],那么对丈夫及公婆是不公平的,因为女儿不能继承生身之家的财产——它已经在父母生前通过分家的方式传承给儿子了。
但是,这不等于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丈夫对自己父母的赡养建立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而且对公婆生活起居的照顾,媳妇比儿子可能尽了更多的责任。
总之,在女儿的赡养问题上,国家法和赡养习惯之间的矛盾不是因为男女平等与否,而是基于不同的考虑:国家法的规定建立在个人财产所有制的基础上,假设女儿有独立的经济地位;赡养习惯却建立在家庭财产共有制的基础上,家庭成员包括家产管理人都没有可供自己支配的特有财产。
* 本文在形成过程中,从调查、选题到定稿都在俞江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同时,余盛峰、李传广、蔡伟钊等同学的批评也使我受益匪浅。在此一并致谢。
** 何永红,男,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邮编:400031;电子邮件:yong-502@163.com。
参见蔡伟钊:《多次性分家研究——湖北省团风县长林咀村有关分家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载《私法》本卷。
[ii] 王述智、张仕平:《关于当前中国农村养老问题及其研究的思考》,载《人口学刊》2001年第1期。
[iii] 关于此类房屋的结构和功能,本次调查的另一位成员在其文章中的“家产分割的方式及分割的原则”部分有详细的介绍。参见李传广:《分家中的规范及家产分割的法律性质探讨——从一份分书看农村分家问题》,载《私法》本卷。
[iv] 钟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钟法民字[1988]156号)就提到了,母亲刘万秀于1984年下半年离开大儿子刘国平跟小儿子刘国志一起生活,并将刘万秀的“责任田”划给了刘国志。
[v] 实际上,父亲不太可能存在私人的债务,这与父亲本身没有私人的财产是一致的。但是,也并非一定不存在父亲因赌博等恶习私欠债务的例子。但这种情况足以引发家庭不和。因此,“父债子还”观念不包含这种特殊情形。
[vi] 关于本次调查对象的经济状况,上文的表格中有详细说明。
[vii] 转引自林济:《近代长江中游家族财产习俗制度述论》,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1期。
[viii] 参见邢铁:《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问题》,载《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
[ix]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62页。滋贺秀三将“吃饭”解释成养育到结婚为止,我认为是比较合适的。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61页。儿得“家当”或“家”就是本文所说的财产。
[x] 参见李传广:《分家中的规范及家产分割的法律性质探讨——从一份分书看农村分家问题》,载《私法》本卷。
[xi] 费孝通:《江村经济》,载费孝通:《费孝通文集》(第二卷),北京:群言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63页。
[xii] 杨晋涛:《川西农村“称粮”习俗和亲子关系探讨》,载《思想战线》2002年第5期。
[xiii] 周传桂诉周永秀、刘勤英的赡养纠纷案中,原告有这样的陈述:“第三,我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之规定,而周刘二人是有能力有条件扶养我的人,可他“不尽扶养义务”。因此,我决定不给他任何财产。”据湖北省钟祥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诉讼案卷,该案原审法院为钟祥县人民法院,收案日期为1987年6月12日,判决书编号不详。调查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
[xiv] 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42页—146页。
[xv] 参见郭于华:《代际关系中的公平逻辑及其变迁——对河北农村养老事件的分析》,载《中国学术》2001年第4期。
[xvi] 在石巷村八组对张姓老人访谈时,他对分家的“效力”就持这样的看法。访谈时间为2004年2月28号上午。
[xvii] 在石巷村八组对张姓老人访谈时,他对分家的“效力”就持这样的看法。访谈时间为2004年2月28号上午。
[xviii] 麻国庆:《分家:分中有继也有合——中国分家制度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xix] 比如,一家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入赘;或者,有两个女儿,其中之一招婿,这种家庭也是本文所称的独子家庭。
[xx] 特殊情况下,家庭成员也可能用极端的方式如自杀来“顶了父母的职”。调查中遇到过这样的例子。
[xxi] 赘婿不与岳父母共同居住常会引发矛盾。在马承良、王金英诉马翠萍(两原告之女)解除赡养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钟民初字第343号)中认定:“被告婚后,未按照约定与丈夫(赘婿)常住原告家,致两原告不满,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关系恶化。”另外,在周国运诉周明兰案(钟祥县石牌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82]钟石法民调字第6号)中也见到:“一九五八年周明兰三岁时给周国运做养女,由周国运抚养成人。周明兰于一九八二年与菜台大队蔡祖祥结婚。到蔡家生活(不与父母同居),不愿赡养老人。周国运申诉我庭。”
[xxii] 费孝通在文章中也有类似的叙述:“这次我在江村访问当地农民,为什么女儿没有继承权,他们的答复是出嫁了的女儿没有负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费孝通:《家庭结构变动中的老年赡养问题——再论中国家庭结构的变动》,载费孝通:《费孝通文集》(第九卷),北京:群言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页。另外,参见邢铁:《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问题》,被载《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
[xxiii]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000页、1009页。有时程序比较简单,只请客就算完事了。在邓善余与邓善全的继承纠纷案(调查所获案卷没有编号)中有这样的事实:“当时邓善全在一九三九年过继给邓维贵做养子,那时我们也比较小,邓维贵也请了客的。”
[xxiv] 分别见于五年统字五五三号,九年统字一三七六号,七年统字八九八号。郭卫编:《大理院解释例全文检查表》,上海法学编译社、会文堂新纪书局中华民国二十二年七月版,第32、75、89页。
[xxv] 前南京国民政府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有这样的记载:“河北乡间谚语,有‘有义子无义孙’之说,意即义子来自外姓,不可与亲子同论,虽有非我族之意,若义孙则产于己家,虽义子所出,而情均天伦,固与亲孙无殊也。”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07页。
[xxvi] 调查中发现的两例“押子”的情形都发生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由于所押之子于八十年代后才分家,所以进入了我们调查的视野。
[xxvii] 郭于华在文章中向我们描述了玉泉老人在赢了赡养案的官司却依然得不到赡养的尴尬处境。参见郭于华:《代际关系中的公平逻辑及其变迁——对河北农村养老事件的分析》,载《中国学术》2001年第4期。
[xxviii] 据湖北省钟祥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诉讼案卷,该案原审法院为钟祥县人民法院,收案日期为1987年6月12日,判决书编号不详。调查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
[xxix] 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1999)钟石民初字第93号。
[xxx] 参见冀建峰:《农村家庭合法财产的分割:对山西省平遥县段村的调查》,载《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xxxi] 参见郭于华:《代际关系中的公平逻辑及其变迁——对河北农村养老事件的分析》,载《中国学术》2001年第4期。
[xxxii] 参见《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民他字第12号,1985年11月28日。
[xxx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5年12月27日。
[xxxiv]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鸿诉周维华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复函〉》(89),民他字第51号,1990年3月10日。
[xxxv]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② 本文对家庭共有以及分家的解释,都偏重于家庭经济功能的考虑。事实上,习惯中的很多规则都表现出反功利主义的特点。共有和分家的背后可能还包含着一种信仰,一种对于人生目的和超验价值的共同接受。但是,对这些因素的忽略,虽然使我们对分家制度的把握稍显片面,但对揭示事实上的分家及其赡养规则并无大碍。
[xxxvi] 这是目前法律的态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日。该批复没有编号。
这次关于赡养习惯的调查是家庭财产习惯调查的一部分。其调查的总体计划是选择湖北一至二个村庄,调查关于家庭财产的收入、使用、分配等,以及分家和继承习惯引起的纠纷和处理情况;同时,收集家庭财产方面的文书。具体的调查问题都设计在一份问卷里,赡养主要集中于“分家补充”一项,作为问卷的第四部分“代际之间如何分配财产”的一个方面。本次调查以家为基本单位,每家做一份问卷,共收集有效问卷44份。访谈的对象为父母或儿女。由于他们在家中的身份不一样,因此对分家现象的描述和评价可能就有差别,但我们对信息进行了筛选,以让结论所依靠的材料尽量可靠。有关赡养的调查是与家庭财产习惯调查同步进行的,故对调查过程和调查方法不再赘述。调查赡养习惯的目的在于力图去发现和了解事实上农村中有关赡养的规则,也在于更好地理解分家习惯。
调查发现,在分家的家庭中,老人赡养同整个分家析产过程密不可分。在没有分家前或者独子家庭中,父母子女同居共财,老人的赡养较为简单。关于赡养纠纷及解决,我们在村中收集的材料较少,这或者是因为被访谈者隐藏矛盾,所谓“家丑不可外扬”,或者是因为赡养的显性纠纷本来就很少。在农村,一般是矛盾闹大了才会上法庭,所以,从基层法院的案卷中,我们得以了解石牌镇(石巷村所在的镇)赡养纠纷中矛盾最突出的那部分。
本文的主要任务是把我们在调查中所发现的规则描述出来。实际上,有关农村老年人的赡养(或称“养老”),社会学者已有大量研究成果,其最大特点是将赡养放在农村养老保险体系不完善的背景下来研究。“养老问题的解决分别被视作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计划生育的对策,老龄化社会到来的应付”[ii]。因此,这些文章和本文所采取的视角、方法及结论均有不同。
二、关于家与分家
(一)家的内涵
家首先是一个空间上的概念。农村的房屋通常是“小别墅”式(house)的,家与家之间有非常明确的界限,一般不存在两家人共用走道、楼梯或院坝等情形,每家的土地和山林也都离自家房屋不远。这样的房屋样式有别于城市中单元房(apartment),而石巷村的房屋又有其独特之处,即大多数是由正屋和厢房屋等四周围起来的一个整体。所以,在外形上很容易把家与家之间区别开来[iii]。
但是,这个意义上的家是直观的,要更好地理解分家及其赡养习惯,尚需对家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界定。从经济的角度讲,中国家庭的属性在于共财,其共财的核心是家庭财产由家政管理人统一管理,家庭成员的收入和支出统一入账,原则上,各家庭成员没有可供自己独立支配的特有财产。我们的调查也“证实”了共财模式在当下仍然延续。家产的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家庭成员劳动所得,另一部分是从祖父辈手中承继所得,有时后者的比重更大(主要表现为不动产)。家产代代相传,其中经过了不断的损益,一家人就是围绕这个财产共同体组织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在没有对家产进行分割——通过分家这种特有的方式——之前,财产处于一种共有的状态。
实际生活中,“家”构成农村中基本的生产单位。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条件下,一家人(父母子女一起)围绕自家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这使共财成为一种经济生活的必然。有时父母虽然在形式上可能还有自己的“责任田”,但实际上是和儿子的“责任田”绑定在一起的[iv]。除了少数打工者的家庭外,农业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家庭开支也是围绕农业生产进行的,原则上由家政管理人进行“统一核算”(见下表)。例如,“赶人情”(即送礼)是农村居民礼尚往来和互帮互助的主要形式。它是指在同组(甚至更大的范围内),别家有红白喜事,本村人(也包括外村的亲戚)以家为单位送去财物——现在主要表现为金钱。礼物的轻重象征着关系的好坏,它同时还创造着一种舆论:这家人是否与同村人合得来以及这家人是否慷慨大方等。在熟人社会中,这不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开支,从表中送礼一项在总开支中所占的比例就可见一斑(约占1/5)。
家庭经济收支调查表
收入(元/年)
农业收入
非农业收入
总计
差额
卖粮食
经济作物
养殖
临时
出售
小买卖
村干部工资
劳务费
打工收入
12795.8
3047.5
6187.5
1256.3
1020.8
339.6
533.3
62.5
408.3
2987.5
支出
总计
生产
资料
税负
子女教育
差旅
送礼
食物
医疗
电话
衣服
9748.3
1586.6
647.9
1925
532.9
2008.3
1218.8
414.6
601.7
812.5
说明:1、该表是根据入户调查所得的资料计算的平均值,样本数为24。
2、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猪仔三项。
3、有些项目如打工收入、村干部工资、子女教育等并非每家都有,这里算
的只是平均数。
4、非年度的支出如子女婚姻、丧葬和建房不便折算,未在该表中反映出来。
因此,实际的“差额”比表中反映的要小。
另外,与财产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家中的人。人与财并列成为家中的另一重要要素。人使家庭财产的功能得以发挥,其中,家政管理人——通常是父亲——的管理活动使家中的财产和人处于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国不可一日无君,家不可一日无主”、“家有千口,主事一人”等谚语,道出了管理人在家中的重要地位。
调查发现,管理人的形象不再是权力大威望高的家长形象。当问及家庭中是否有家长、谁是家长时,多数对“家长”一词并不很敏感,有时的回答也很勉强,而且被访者一般都会说是夫妻共同当家,“现在也不能一手遮天,女的掌管经济、开支,一个人做事没底,搞不成”。在儿子已经成年或者开始懂得经营家业时,儿子在家中的意见也不能被轻易的忽略。所以,对于上面提到的家产,所谓的家长充当的只是管理人的角色,他并不拥有完整的对家产的所有权。家政管理人指挥家庭的生产与生活,家庭的收支也是在家政管理人的名义下进行的。“父债子还”或许可以帮我们认识这点。在调查中,很多人明确告诉我们:“父债子不还,法律都不可能这么规定”。他们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儿子成长结婚都是老人操的心,以后权力交给儿子了,儿子自然就得接管当初欠下的债务。这里的债务是特指父母当初在管理家产和组织生产时以父亲的名义欠下的,严格说来,这种债不是“父债”而是“家庭之债”[v]。依现代法观念,农民的这种法意识不可思议,但它或许可以通过引入家的概念而得到理解。分家的过程中,儿子从父辈手中承继了家产的同时也就产生了债务的承担问题。
综上,本文所使用的家是指家庭的财产以共有的形式存在,并在家政管理人的统一管理下收益和处分,各家庭成员与家产结合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同居共财体。
(二)分家的内涵
如前所述,人和财是家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二者只要以上述方式结合为一个共同体就可称之为家。至于家中有多少人、有几对夫妇、父母是否健在、成员间是不是直系亲属等都与家本身没有直接的关联。一家之中,某个人的偶然退出(如去世)或加入(如娶媳妇儿)都不影响原来家的成立。家最常见的形式是父亲和儿子(已婚或未婚都包括在内)及未出嫁的女儿组成的直系亲属家庭。另一种不常见的形式是复合家庭,即祖父母、父母去世后,兄弟之间同居共财,甚至兄弟去世后从兄弟之间仍然同居共财——尽管这种累世而居的情形极其罕见,但在历史上作为家的一种类型仍然是存在的。而当维系这个家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发生了变化,家产和人就可能会被分割成几个部分,以几个新的同居共财的形式存在,家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分家。
分家是根据男系进行的,一般情形下,女儿无论出嫁与否都不参与家产分割。但是女儿招婿参与分家可以作为正常分家情形的补充(后面有较详细的分析)。财产代代相传,老家不断消亡的同时,新家不断产生。我们调查的只是80年代以后的分家过程,实际上只了解了整个分家历史中的某一环节。据在石巷村的调查,两个或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才存在这里讲的分家情形。对于独子家庭我们将在后面专门探讨。根据分家的次数,可以将分家分为一次性分家和多次性分家。前者指部分或所有儿子结婚后一次性把家分完,以后不再分;后者指诸多儿子中从老大到老小结婚一个分出一个,直到“分完”为止。另外,依据家分完后,父母是否单独组成一个家庭,也可将分家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的儿子都分出去后还由父母组成一个“空巢式”的家庭,他们拥有单独的房屋和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或是在分家时已经确定了归属,或是等父母去世后再在儿子之间进行分割);另一种就是本次在钟祥调查时遇到的情形,分家时父母本身作为一种分配的对象,按照一定的原则被分配到各个儿子的家中,这样原有意义上的同居共财形式不复存在。前后两种分类表现出某种相关性。从石巷村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分财还是分人,大多数分家都意味着原有大家庭的分裂,即原有家庭共同体解体之后,本家裂变成若干个小家。
20世纪80年代以后,分家时机大多在儿子结婚后1至2年内。分家一般不邀请邻居或村干部参加,部分会邀请“家门”如“幺爸”(在儿子的角度是叔叔)。对于分家的原因,被访者最多的说法是“人大分家树大分丫”,并认为那是一件很自然的事情,都接受和认同了这种习惯,但也有人明确告诉我们是为了子女更好地发展,“吃大锅饭不行,各是各的责任。”分家主要是家庭内部成员选个时间聚在一起,把分家的一些相关问题抬到桌面上来说一说。这种家庭会议并非像股东会那样正式讨论和表决,因为分家中的许多重要问题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得到了相互的理解和认同,在这个意义上,分家是一个渐进的相互磨合的过程。但是“聚”仍有必要,其意义就在于把问题明确地提出来,经商量后达成较一致的共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分财和分人,前者涉及到代际之间如何分配财产,后者主要是老人的赡养和年幼或未婚弟妹的抚养问题。
分家后,父母分别和其中一个儿子共同居住。分家后的家庭是相互独立的,有独立的财产和户口,父母分属到不同的家庭,其意义不仅仅是生活上的共同居住,而且从此以后,父或母和儿子组成一个新的家庭共同体,父母能劳动时就成为家庭的帮手,生病或者“老得不能动时”便成为家庭的负担。所以,对儿子来说,分到父亲还是母亲既有正面的利益也有负面的利益。平均来讲,农民一年的家庭收入扣除支出后并没有多少剩余,至于存钱为了将来的生病、子女上学或养老,那是比较少见的[vi]。父母即使再能为家庭做贡献也不能让家庭财富明显增加,而生病或丧葬恰恰是家庭的很大一笔开支,并且一次性支出,这对子女来说是个不小的负担。这样,父母跟谁住在一起就不仅仅是住的问题,而是关涉到利益的平衡。被访者自己也坦言:“(在双亲健在的家庭)两兄弟分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弟兄多了就比较麻烦了。”因为两兄弟分家搭配较平均。但在多子时搭配起来比较困难,因此,如何在各个儿子之间设定赡养义务,以及赡养义务与财产、年幼或未婚弟妹之间如何搭配就成了问题的关键。在30份多子分家的问卷中,对“分家是否商量老人赡养”问题,有29份回答“是”。足见赡养是分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内容,是在分家时“聚”的过程中明确提出和解决的。下面就是对多子家庭中赡养义务的设定的考察。
三、多子家庭的赡养问题
(一)赡养义务的设定
1、两个儿子两个老人的情况
分家时分财产遵循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一般地,家中有几个儿子就分成几份,有的财产不能分开就平均搭配,两个儿子一般都是“平半分”。
如FMS家,分家时的主要财产是一栋土房、一个新地基、一台拖拉机和一头耕牛。在当时,新地基、拖拉机分别比土房、耕牛的价值高。所以,他们把土房跟拖拉机搭配为一份分给老大,新地基跟耕牛搭配为一份分给老二。老大认为尽管“得土房划不来(不划算),因为马上要推掉”,但“总的来说是平半分,当时也只能这样”。
父母一般是一人赡养一个,劳动能力、性别和血缘因素通常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的家庭对获得父母帮助的需求不同,赡养父亲还是母亲存在有利益上的差别。
在ZWQ家,分家时老二负责赡养母亲,“因为老二小些,母亲可以多帮忙干些家务活”;在两例姐姐和弟弟分家的情形中,最终都是决定让姐姐赡养父亲,弟弟赡养母亲,因为让父亲依靠自己的女儿比依靠媳妇更为方便,特别是在生病卧床的时候;在“隔山姊妹”(即同母异父)家中,最后是老二赡养了亲生父亲,那样更为妥当。
本例用图一表示如下:
原来的大家庭
老大
赡养一个老人
老二
赡养一个老人
图一
2、两个儿子三个老人的情况
有的家庭分人时除了父母外,还有祖父母健在,那也是要妥善安排好的。在四个有祖父母的家庭中,前三个的共同特点是,分家时祖父都已经去世,老大结婚后先分出去了,并随后独立负担了祖母的生养死葬,而父母的赡养就由老二全部承担(见图二)。
这表面看起来对老二有些不公平,其实不然。老大赡养在前,“那时比较穷”,单独负担一个老人就比较不易了;另外,“老大多为家里干了些活,小的没有权利说”;而且,父母跟老二住在一起,可以帮他操持家务。这样总的说来,兄弟间的利益能够达到某种平衡。
原来的大家庭
老大
老二
小妹
赡养
父亲和祖父
父亲和祖父
赡养母亲
原来的大家庭
老大
老 二
赡养祖母
赡养
父亲和母亲
图二 图三
第四个家庭就是FMS家(见图三,前面有提到),不同之处在于,两兄弟年龄相差两岁,需赡养的老人有父母和祖父三人,为奇数,但在抚养的问题上还有一个未嫁的妹妹。
虽然赡养和抚养有所不同,但无论是老人的生养死葬还是弟妹的迎娶嫁送,对家庭都构成一个负担,在这个意义上二者没有差别。所以,分配的结果是老大负责赡养父亲和祖父,老二则和母亲、妹妹生活在一起,其中,妹妹似乎刚好起到了一种平衡作用。
3、三个儿子两个老人的情况
在三个儿子分家的7份问卷中,其相同点是老人总共只有父母两人,老大婚后分出,剩下的所有家庭成员住一起,等老二老三其中一个结婚或都结婚后再分一次家,父母也从此分开居住。但是,在第一次分家时,父母的赡养已经商量好了。第一次分家的特点是,老大独立分出去时,家里至少还剩下一个弟弟未婚,除非单独约定,老大不再单独承担弟妹的抚养和婚姻负担。
其中的6份有相同点(见图四)。
如,三组YQY家,老大分出时约定负责赡养一个老人,当时家庭有债务但没分给他,两个未婚的弟弟“不会说话”,劳动能力较差,其婚姻由父母负责,两个弟弟共同赡养一个老人,具体怎么负担再商量;四组ZYF家,老大分出去时赡养母亲,因为老大的妻子已经去世,母亲跟老大住在一起,可以料理家务。二姐招婿在家,并负责小弟的婚姻,姐弟俩共同赡养父亲。
可见,在老人的赡养问题上,虽然是三兄弟分家,却是按两份分的,老大负担一个老人看似吃了亏,实际上以不再承担原有家庭的其他义务为条件。
第7份有所不同(见图五)。
老大结婚分出;老二老三与父母住在一起。父母当时给老大5000元买新房,而价值约三万元的旧房和一台拖拉机分给老二老三,当时所有人的意见就是“多留些财产由爸妈抚养弟弟,并为他们操办婚事”。父母也只由老二老三赡养,但后来老三入赘,实际上,老三留下的财产权利和赡养义务由老二“概括承受”了。
原来的大家庭
老三
原来的大家庭
老二
老大
负责赡养
一个老人
兄弟俩负责
赡养一个老人
图四 图五
老大
老二
老三
没有赡养
老二赡养了父母
后来入赘
4、四个儿子分家的情况
这种情形只有一例。实质上,那是两个儿子之间的分家。其分家过程用图六表示如下:
原来的大家庭
大姐(招婿)
老四(被访者)
老二 小妹
老三
大姐
老四
老二
老三
负责
赡养
母亲 负责
赡养 赡养
母亲
负责
赡养
父亲
第一次分家
第三次分家(1991年)
第二次分家
图六
说明:老四跟大姐一家后,并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所挣的钱交给姐姐保管,最后老四的婚姻也由大姐张罗。老四婚后与姐姐分家时也遵循“平半分”的原则,与一般情况下的两兄弟分家相同。
第一次分家之后,母亲去世办丧事时,老二老三也出了钱。原因是当时大姐和老四拿不出那么多钱,老二老三帮帮忙,算是互助。这不是对原来约定的不履行,而是弟兄间经过重新协议后,对赡养履行方式的默示的变动。
5、五个儿子分家的情况
对于SXY五兄弟分家的情况,调查了解到的信息很少,只知该家采取的是多次性分家。父母现由老五赡养。
(二)设定赡养义务的一般特点
1、诸子对赡养义务的设定遵循“均分”原则
传统家庭中,父母主持分家不能不受“诸子均分”原则的限制。根据陈其南的解释,诸子均分制度源于中国人的宗祧观念,“同属一父之诸子彼此之间必须分立,而在系谱意义上各自独立成一系,这就是汉人所特有的宗祧观念”[vii]。每个儿子均可与父系形成个别的联系,继承祖先的宗祧,平均享有父系祖先的产业。作为一种制度,诸子均分方式在商鞅变法后即成定制,并在民间通行,至迟在唐律里面就有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随后宋明清各朝律法均有相似的规定[viii]。我们的调查显示,这种分家方式没有消失的迹象。这说明不管在私有经济时代还是在集体经济时代,诸子均分作为一种规则自始就存在着。诸子均分的特点是男子单系均分,当地有谚:“男得家当女得吃”。近代的民事习惯调查也发现有类似的说法:“儿承家,女吃饭”[ix]。女子继产和立嗣继产并非常态,是男子单系均分的补充。
现代家庭中,据调查,几乎没有家族和祖产的观念,兄弟分财的对象是属于家庭所有的财产。家庭中也几乎不存在铁腕式的家政管理人,有时连这个家的分与不分都是儿子说了算,因为“父母老了后还得靠子女的,子女说分就分”。农村中分家的原则依然是诸子均分。如果父母不遵循这个原则,那么它不仅会让兄弟间因分家不公而同室相煎,家庭不和,还会让父母受到舆论的指责。更重要的是,父母本应“手背手掌都是肉”却厚此薄彼,这种做法会给儿子们留下以后不尽职尽责地履行赡养义务的口实。兄弟间每一个家庭的财富和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我应有份”的思想都不允许他们大大方方的视那些“坛坛罐罐”于不顾,于是财产分配的最好方式就是弟兄间的相互谦让和妥协。一般地,平均分割是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由于赡养义务的提出和设定是在整个分家过程中进行的,它与财产的分配和对年幼或未婚弟妹的抚养有很大的相关性。从分家的结果来看,30份分家的问卷中,有24份确定了父母的赡养;有2份是三兄弟分家,当时确定了由老大养一个老人,另外一个老人究竟在两兄弟之间如何分配尚未确定;还有3份是两兄弟分家,确定了一人养一个,到底谁跟谁在一起当时没有商量;最后1份是五兄弟分家的情形,那是典型的多次性分家,调查资料没有显示出分家时是否确定了老人的赡养问题。可见,分家时绝大多数家庭都会把赡养确定下来,即使在不那么明确的家庭,其中一个儿子要负责赡养一个或几兄弟共同赡养一个这点还是比较清楚的。赡养义务的设定并不单独解决,而是作为分家协议中的一个条款来规定。在调查收集到的那份分书中,“养老”是作为其中第三部分和“房产”、“农具”、“小弟婚姻”并列写出来的,按照约定,两位老人会在规定的时间分开跟儿子居住[x]。这就说明,老人本身是和财产、债务以及其他负担搭配一起在诸子之间进行平均分配的,尽管有时儿子会表现得很谦让,但它并不影响这个判断在总体上的正确性。所以,相对于财产分配,诸子对赡养义务的设定也遵循均分的原则。
2、家庭财产和赡养义务之间遵循潜在的对等交换原则
在谈到诸子均分原则时,通常想到的是横向的兄弟之间的分配,很少有人去考虑纵向的代际之间的关系。分家时,平均分财表明兄弟之间有相同的继产权,平均分人则表明兄弟之间有相同的赡养义务。费孝通先生对此问题给予了较早的关注:“继承和继嗣的问题应被视为两代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部分,一方面是财产的传递,另一方面是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我们研究年青人赡养父母的义务必须联系继承问题”[xi]。不足的是,费孝通未深入解释继产和赡养之间的关联。
相对于分家而言,累世同居的大家庭是一种理想模式,而分家恰恰是根据所面对的经济环境和生活处境对这种理想大家庭做出的现实的调整,从而达到家庭利益的最大化;同样,相对于分开赡养,兄弟之间不计条件地共同赡养则是一种孝道理想,而分开赡养则是面对有限的资源在兄弟之间做出的不得已的平均分配。兄弟按“房”分产,但也要按“房”承担相应的义务,如负责祭祀祖先和赡养父母。有文章以调查材料为基础剖析了亲子之间所具有的这种对等关系。“具体的说,在村民的观念中,父辈财产分配上的‘公平’,和子辈对父辈养老上的‘公平’,形成了一对互惠的关系,前者成为后者的条件。这种观念左右了人们对亲子关系的定义和评价,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为一种民间伦理价值”[xii]。从法院调得的案卷中我们也发现,当事人将赡养和财产之间的关系明确表述为交换关系[xiii]。
由于农村的养老保险对象仅仅限于“五保户”,在无子且没有立嗣或收养的情况下,村集体便给予照顾。在几乎所有的农村家庭,人从出生到结婚到被赡养,都在家庭内进行,其生计依附于家庭的财产之上,而财产在家庭内部又“不分你我”,所以,老人将其管理下的财产传承给儿子时,其附随于财产的潜在义务就是儿子对老人的赡养。分家是必然的趋势,如果父母管理下的财产受到均分原则的限制,但其自身的赡养却被置之于财产之外,或者在分财时不考虑赡养,那么老人的基本的生活保障就将落空。在有些场合,父母为了自己老来生活有保障,就留下部分财产(主要是土地,称之为“养老地”[xiv])不分,以便能劳动时可以不依靠儿子而自食其力。但是,石巷村不是这样。因此,儿子在承继父辈管理下的财产时,相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合理的,这也是分财产时附随赡养义务的最大意义。但这种在分家时所包含的对等交换或附随义务并没有写在分书上——有时分家本身就没有分书,更不用说单独的赡养问题了——也可能不被经常言说,但他却能得到广泛的理解和认同,所以这种亲子之间的对等交换原则是潜在的。
问题是,如果儿子所分得的财产和赡养义务的比例严重失调时——父母一点财产都没留是不可能的,至少有可供居住的房屋(哪怕是土房、茅草屋)和农业用具(哪怕是些“坛坛罐罐”),这是起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儿子是否还负有赡养的义务?以及相类似的问题:对分家时没有分给他的老人,儿子们是否绝对的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两个问题具有相似性,即财产和赡养义务之间能否形成绝对的对价关系。答案是否定的。
如果父辈留下的财产较少,很可能导致赡养纠纷和老人晚年的不幸福。但是,这种现象正是以承认父子之间的对等交换逻辑为前提的,作为村舆论和公正形象的代表,村干部在调解这类纠纷时并不承认儿子可以免除赡养义务[xv]。对于第二个问题,父母分开是一种类似于“家庭承包”的赡养方式,其最大特点是“责任到人”,兄弟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相对清楚,这样就避免了利益的纠缠,也减少了纠纷的可能性。“经过你同意的,父母连同财产各自分开,各自往各自家里,还有什么好说的呢?”[xvi]若干年后,当初的不公平很难成为当下不赡养父或母的理由,“翻老账,那是不存在的事”[xvii]。所以,分开赡养比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都更为明确,更能保证分家协议的履行。这就是分开赡养的最大意义之所在。但它不能完全免除儿子对没分给自己的老人的赡养义务。事实上,分了家后父和母之间会经常来往,偶尔也到其中的一个儿子家住在一起,兄弟之间也经常会有经济互助和社交联系,即“分中有继也有合”[xviii]。分家后财产仍然共用是常见的,如几兄弟共用一头牛、一台拖拉机或一间房屋等,赡养也自然不可能那么彻底。上述四个儿子分家的情形中,老二老三就帮老大和老四料理了母亲的后事,这是一种互助。老二老三即使是在父亲去世时用不着帮忙,但平时可能有更多其他的事需要兄弟照顾。所以,包括赡养和财产的分配在内,分家协议只是表明兄弟间在分家时划清了权利义务的界线,但是以后的履行则可以变通。
四、独子家庭的赡养问题
这里的独子家庭并非指父母仅有一个亲生儿子或女儿,而是指在子女都结婚之后只有一个儿子或者女儿与父母共同居住[xix]。
这种家庭始终没有实质性的分裂过,从来就是一个家庭,父辈和子辈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考察独子家庭的赡养必须以父子一家作为前提。所谓没有实质性的分裂,是指独子家庭在形式上有类似于分家的情形,即儿子结婚一段时间后,父母住在一边,并单独开灶,日常生活与儿子媳妇分开。但是,父母的房屋和儿子的房屋并没有被看作两处房产,耕种的土地也是以儿子的名义承包的,父母家的农具等财产,父母不能任意的折价处分和无偿赠与,它受到儿子“同意权”的制约。这种情况仍然是一种“同居共财”,它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父子是否居住在同一所房屋里并不重要。所以,这种情形是前面提到的那种典型意义的家在实际生活中的一种变通形式。为示区别,将之称为“分灶”比较妥当。
当地人称管理家政为“顶职”(也有“接班”的说法)。这种“职”既是家庭经济投资、财产处分的权利,又是“上为老下为小”的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只不过,生活中顶职的人没有这样清晰的权利义务观念。一般的家庭中,“顶职”的人都有一种负担感,他们自己承认当地农民只能“一年糊一年”,从前面的表中可以看出,农业收入平均占总收入的68.8%;在家庭开支中,“生产资料”、“子女教育”和“送礼”三项占了很大部分,分别占总开支的16.3%、19.7%、20.6%。一个家庭稍有不顺便可能陷入入不敷出的境地,在我们调查的24家中,年终家庭净收入为负数的就有6户,占总数的25.0%。所以,如果农业发展水平比较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那么家政管理人的“顶职”更多是在承担一种责任。赡养就是诸多责任中的一种。即使在较富裕的家庭中,父母的生计也依附于这个家以及家产之上,“顶职”的人必须负起维持家庭的责任,在这点上与较贫困家庭没有什么差别,赡养同样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儿子或女儿没有“顶职”之前,父母亲就是家政管理人。慢慢地,儿子或者女儿羽翼丰满起来,就会挑起家庭的大梁,到最终“顶了父母亲的职”。这种“顶职”实际上是家政管理权从父辈转移到子辈的渐进过程,其具体时间是不明确的,因为它并不像分家那样还有比较程序化的事件[xx]。一般来说,顶职发生在子女成婚之后,因为子女一旦结婚就意味着原来的家庭不仅多了一个成员——儿媳或者女婿,而且还多了一个意志,这个意志在以后的家庭决策中会起到很重要的参考甚至主导作用。也有例外,即子女成婚后父亲仍然是户主,在家挑大梁,但这并不影响儿子“顶职”的发生,只不过早晚而已。当地的老人和子女不会把子女顶职看成是父母抚育子女过渡到子女赡养父母的转折点,父母退居二线仍然能够自食其力,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用不着子女经济上的供给。用老人自己的话说是“赡养只发生在睡着不能动了的时候”。这个“不能动”的时间并不一定是60岁或70岁,有时候老人在死之前都能动,这时所谓的赡养仅指一笔丧葬费加几桌酒席钱。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独子家庭的赡养建立在儿子“顶职”的基础之上。事实上,当儿子的发言比父亲更有分量,并最终管理起家庭的全部事务后,他的赡养义务才有可能发生。
五、无子家庭的赡养问题
(一)招婿
石巷村的婚娶习惯一般是儿子把媳妇娶进来与父母同居共财,女儿嫁出去,成为别人家的儿媳妇(出嫁女)。在没有分家之前,每一对年轻夫妇都有一间独立的居室——俗称为“房”(这就是房的来由),有几个儿子就有几房,前述中的“按‘房’分产”中的“房”即是此意。如果是独子的话就不分家,前面已有交代。但也有女儿不嫁出而招女婿与父母同居的情形,当地称之为“上门”。这种现象在无子或有子的家庭都会发生。从调查来看,无子必然招婿,有子招婿属特殊情况,如小弟年龄尚幼无法管理家政而父母负担又重,需要大姐留在家操持家务。前者的比例要大于后者。女儿招婿的典型案例(其实该案例也是独子家庭赡养的典型)是石巷村五组“代代吃老米”一家,在当地“吃老米”乃女儿招婿之意。
那家五世同堂,第一代到第三代都是独女,招婿在家;第四代一儿一女,女儿嫁出去了,儿子娶了媳妇。第五代也是女儿,“将来又可能‘吃老米’”。这五代人居住在由同一大门进出的四围式的房子里面,土地和农具都是共用状态的。五代人中充当家政管理人角色的只有第三代女儿一人,由她管理家庭的财产开支。
据邻居介绍,这个当家人的地位是她努力争取过来的(为夺取这个家政管理人的职位,她曾自杀过)。前面讲家政管理人并不一定由父亲充任而且也不再具有很高的权威,在这里得到了印证。这个家庭的财产继承和赡养相对简单,和独子家庭的赡养没有质的区别。
一般地,女儿嫁出去后便不具有均分家产的权利,同时也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这在多子家庭和独子家庭是一样的。调查时被访者就表达了这种强烈的观念:“姐妹没回来参与分家,她们又不分家产,也不负担养老”。要注意的是,女儿出嫁获得的嫁奁在数量和性质上都和儿子分得家产是两回事;另外,这里的赡养(或养老)与一般意义上的尽孝(如过年过节时女儿的送礼)也属两个不同的范畴。赡养包括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至少包括父母生前的饮食起居和死后的安葬,那是一种经济上的付出。由于女儿的财产与丈夫甚至是公婆的财产一起处于共有状态,她自己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因此,女儿没有可能对自己亲生父母尽赡养义务,但这并不等于女儿不承担任何的赡养义务,实际上,出嫁女成为夫家的儿媳,她须同丈夫一起挑起家庭的重担,赡养自己的公婆。从前面的分析就可看出,无论财产的存在形态还是家庭生计的维持都以家为基本单位。可见,家庭内的赡养和同居共财之间具有一致性,这是我们把握农村赡养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在无子家庭,如果父母把所有女儿都嫁出去,父母晚年的生活、死后的安葬、财产归属以及传宗接代等等都将成为问题。所以,父母出于财产承继和赡养的双重考虑,就采用招婿的方式让女儿女婿顶替儿子媳妇的功能,和父母一起生活,将来承继由父母传承下来的财产,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女婿“上门”后,岳父母会把他称之为“女婿儿子”。这是个有趣的现象。在父母的亲属类别中,儿子是宗亲,女婿是姻亲。“女婿儿子”的称谓让女婿与岳父母的关系从姻亲关系变成了宗亲关系。当他成为“女婿儿子”后,女婿便可以承继女家之财产。同时,若双方没有约定赘婿的出舍年限,则岳父母生归婿养,死归婿葬。也鉴于此故,赘婿和岳父母居住在一起便理所当然[xxi]。这也从反面说明,正常情况下(即女婿不上门的情形),女儿和儿子在原来这个家中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很大的不同。
可见,事实上,出嫁女既没有分得家产的权利也没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招婿既为了家产的传承也为了老人的赡养。对于女儿分割家产和赡养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交换关系,即女儿没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也就没有分得家产的权利,上门女儿女婿具有赡养的义务,因此也可以分得家产[xxii]。
遗憾的是,我们的问卷没有把这个问题明确提出来,从被访谈对象中获得的关于这个问题的直接看法较少。另外,与招婿相类似的情形是“接脚夫”,即丈夫死后其孀妇招夫上门,俗称“接脚夫”,但新招之夫在家庭中的地位以及对原有家产的权利和赡养义务如何,我们却不得而知。这是调查范围狭小所致。
(二)立嗣
在传统社会中,立嗣是指夫妇在无子的情况下于同宗内择“昭穆相当”者——也就是与自己儿子辈份相同的人,作为自己的儿子以承祀宗祧。从此,嗣子在宗系图中的地位完全发生了变化,他不再属于自己亲生父母而是嗣父母的那一支。随着身份的改变,嗣子对嗣父母家的财产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立嗣是为嗣子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重要行为,它有比较规范的手续甚至公开的程序和仪式[xxiii]。立嗣在嗣父母生前或死后都可以进行。关于立嗣,民国初期的大理院判决例有相关规定,如:
妻族无干涉立继之权;立继并不以继单为要件,如果承继属实,自不容妄相争执;若出现不合法承祧若,而生存中又有应继之人出而告争,其告争自属合法。[xxiv]
与嗣子类似的是“义子”或“养子。“义子”是基于各种原因在本宗之外收养的儿子,义子的地位与嗣子不同,收养也没有固定的程序和仪式。但是,在没有宗祠和宗谱的家族,如果义子从小就被收养,并与父母居住了很长一段时间,尽到了赡养义务,那么义子也被视为具有跟嗣子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根据“有义子无义孙”的原则[xxv],到了义孙这一代,义孙也就跟亲孙之间没有什么差别了。
在钟祥石巷村的调查就发现了立嗣方面的例子,当地称之为“过房”。一种情况是:父母将自己的儿子(在很小的时候)过房给自己的兄弟当嗣子,被过房的人与生身之家的家产断绝了关系,与嗣父(原来的叔伯)形成亲子关系,这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都和独子家庭的赡养一致。另一种情况是:被过房的人到了分家的时候才被过房给叔叔,即兄弟俩其中兄长承继生父的财产,赡养父母,弟弟承继叔叔的财产,赡养叔婶。这两种情况都和传统中的情形相同。但是,在调查中没有收集到类似于“立嗣单”的相关文书。
另有一种被称为“押子”的情形,它与“义子”相似,但属不同的类型。无子之夫妇,抱引他人之子,名曰“押子”,取其生长之意,为之娶妻,视同亲生,并有承继产业之权;如果后来生子,则亲身子与押子在财产承继上均分。可见押子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地位比较稳固[xxvi]。
六、赡养纠纷及其解决
(一)总体情况
在调查获得的共44份问卷中,没有收集到有关赡养纠纷的信息,这样就无法了解本村中赡养纠纷的原因、比例等。但是,从石牌镇法庭调得的案卷中,我们得以了解石牌镇赡养纠纷中矛盾激化的那一部分。应该说,由于出身背景、思维训练及工作环境的缘故,基层法院法官能较好地把握住农村习惯并妥善解决纠纷。但由于工作的性质,他们在法律刚性规定前又不得做任意解释。所以,基层法官往往在判案中寻找法律与习惯之间的某种平衡。从而,以法院案卷为材料来重新审视农村中的分家及赡养现象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在13份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有8份,撤诉处理的有3份,判决2份。通常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赡养与其他事实之间的关系很难理清,非此即彼的判决不易让双方心服口服,因而即使判决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另外,任何以货币为内容的赡养履行方式,都不可能体现“赡养”中“养”的全部内涵;判决执行很可能化解了表面上的纠纷,却导致了更为深层的矛盾。这恐怕是调解比例较大的原因之一[xxvii]。
在石牌镇法庭的访谈调查中,共收集到20份与分家析产、赡养有关的案卷。其中与财产纠纷有关的有8份,涉及赡养问题的有13份(1份交叉)。财产纠纷中属于习惯意义上的分家析产案件只有2例(尽管案卷中经常出现“分家”的字眼),均为调解处理。一例是邱启鑫(兄)诉邱启贵(弟)的房屋纠纷案,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分家后双方各立门户以来形成的自然分割,产权归各自所有;对有争议的堂屋一间,产权归邱启鑫所有,邱启贵、邱启太(弟,本案第三人)如因特殊情况可临时使用。另一例是李德英诉邹秀梅的家庭纠纷案。这是国家权力介入分家析产的一个案例:李德英(嫂)与夫之妹(姑)及弟在法院的主持下分家。这次分家有其特殊性:一是其父母双亡后,兄弟妹之间仍然同居共财;二是弟兄之一死去,寡妇(李德英)又招夫(接脚夫)引起其他兄妹不满,要求分家。在财产分配上产生矛盾,因而诉诸法院。
另外,在13份赡养纠纷案中,其中有8份是有关收养(两例过房的案件也被归于其中)的,而直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有5份,但是没有因兄弟分家而发生赡养纠纷的。在农村解决老人赡养问题时,收养恰恰是比例最小的那一部分。亲子和养子在分家与赡养上的不同的纠纷发生率形成鲜明的对比。
(二)典型案例分析
该案例来源于钟祥市石牌镇人民法庭。[xxviii]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如下:
原告周传桂将两被告周永秀(男)和刘勤英(女)收为养子、养女后,于1965年为两被告操办完婚事。另外,原告有两个亲生女儿,大女儿刘芳(本案第三人)于1982年在家招肖乃兴为婿。1984年7月23日,原告及其丈夫主持周永秀和女婿肖乃兴分家(见图八)。经过协商,订立分家协议,并签字盖章。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肖乃兴分得老房,房内任何财物由其保管,并负担二老(指原告及其丈夫,后丈夫去世)和刘玉(原告的次女)三人;被告周永秀分得新屋,并负担一位老人(指原告)每年70元的生活费。分家后,原告随第三人生活,不久患病住院长达三年之久,花去医药费1338.6元。期间,原告找被告负担一定的药费,被告以“分家过活”为由拒绝承担,并将分得的房屋作价2800元卖与他人。原告得知大为恼火,遂于1987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夫妇承担住院期间的药费;付给原告晚年的赡养费;同时要求收回被告已卖的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定“分家合同”有效。原告提出将房屋收回归其所有是无理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负担赡养费和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有理,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从1987年起,每年付给原告生活费80元整,原告仍随第三人生活;分家后起诉前原告患病的医药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669.30元;被告出卖之前的三间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图八:
原来的大家庭
周永秀(养子)
刘勤英(养女)
刘芳(大女儿) 跟原告及其
肖乃兴(赘婿) 丈夫居住
刘玉(小女儿,
后出嫁)
分得新房,后变卖;
负责一个老人的生活费
分得老房;
负担二老和妹妹婚姻
出嫁,没有参与分家;
不负担任何老人
该案例有三个引人注目的地方。
第一,关于本案的当事人。从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到法院的判决,小女儿刘玉始终都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说明小女儿已经被排除到赡养的纠纷之外了。而大女儿是在家招婿,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儿子相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列为第三人。在农村的语境下,这很好理解,出嫁女既没有分得家产,也不承担赡养义务。上门女婿的地位就相当于儿子,与我们调查的情况相符。
与此案相似的“周传秩诉周永生(长子)、周永胜(次子)、周永珍(长女)、周金梅(次女)赡养纠纷案”中[xxix],虽然出嫁女在起诉书里以被告身份出现,但调解协议列举了周永生和周永胜的赡养义务后,写到“四被告今后不再承包其他任何义务”,实际上是免除了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
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基于亲子关系发生。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构成了家庭关系的核心,是法定赡养义务产生的前提。亲子关系分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前者基于血缘发生,是否为婚生在所不问;后者是法律的拟制,指收养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两种。《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亲子关系中“子”指子女,也就是女儿同儿子一样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亲子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任何因素,如女儿出嫁,都不能改变女儿作为亲子关系中的一方的法律事实,她也应该承担同样的赡养义务。
可见,法院的判决和调解考虑到了当地的习惯,却违背了法律。出嫁女不尽赡养义务得到了原被告和法院三方的认同,尤其是前一案中,小女儿刘玉自始至终被隐藏起来,根本就不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
第二,关于分家协议的性质。如果析产仅限于财产的分割,那么分家则包含析产、赡养负担的设定两方面的内容。析产是分家中最重要、最显见的部分,它是共有权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协议分割。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得,它既包括直接劳动,如干农活、修缮房屋,也包括间接劳动,如从事家务劳动。只要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均为家产的形成付出了劳动,这是家庭成员作为家产共有人存在的依据。这点上,女儿和儿媳也包括在内,尽管她们做出的贡献可能比较小,但她们也和其他家庭成员一样,拥有对家产的潜在的份额。
但是,家产并不按人头分割。析产过程中,部分家庭成员是没有分得家产份额的。其一为出嫁女,其二为儿媳,其三为父母。女儿出嫁共有两类,一是女儿在姊妹中年龄偏大,在弟弟没有成年时嫁出,由于分家程序是在儿子部分或全部结婚之后启动,所以这时女儿的出嫁只是其中一个家庭成员的退出,它并不影响原有同居共财体的存续。二是女儿的年龄较小,这在一次性分家和多次性分家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石巷村,未成年女儿一般是分家时“搭配”给儿子,让儿子负担其抚养和婚姻;在调查的另一个村庄,由于父母本身没有被分开,女儿一般跟着父母生活,出嫁所需的费用在分家时已约定,各立门户的儿子到时“出一定的力”。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没有为女儿留出既定的份额。其次,儿子结婚并不立即导致家的分裂。如果二者之间经历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儿媳也为家产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在分割家产时,她们不能作为共有主体,甚至连参与分家的机会也没有[xxx]。再次,本来父母是为家产做出了较大贡献的成员,但在石巷村,分家意味着原有家庭的一次性的分裂。诸子均分过程中,父母没有分得其中的份额,而且分开和儿子居住后,也不再享有对儿子家庭的财产的份额。这种方式是否合理暂不考虑,但父母没有作为共有人分得财产是事实。
这样的分割方式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家庭成员之所以同居共财,这与家庭成员间的血缘关系、乡村中特定的生产生活样式是一致的。家庭成员没有自己的特有财产首先是因为没有独立的劳动,各成员间的分工合作使财产统一收支成为必然。同时也应看到,这种共有形态不是建立在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儿子婚后,便有独立的“房”。儿媳的随嫁财产无论多少都置于“房”中,处于该“房”的独立支配之下,不是让所有的家庭成员共有。分家后,儿子分得的家产与随嫁财产“混合”为新的同居共财体。所以,如果谈论共有主体,那也只能是“房”而非个人,儿媳没有分得家产的理由就在这。女儿出嫁和分家是家庭中两个不同的事件,由于出嫁女没有尽赡养义务,所以也没有分割家产的权利。但是,作为对其劳动的补偿,女儿有权在出嫁时获得一定数量的嫁奁。父母没有分得财产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潜在的份额交由儿子掌管,以后的生活托付于儿子,这是父母对家产分割请求权的有条件的放弃,其中包含了赡养协议的达成,其基本原则是诸子均分,而且总体上还遵循谁多分家产谁就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对等原则。
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分家后原告患病医药费的承担问题。依照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分家协议,被告、第三人各自分得了家产,并承担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案卷中没有揭示两处房产的价值,因此无法了解当时具体是怎么搭配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一半的医药费,取决于分家时的约定。
法院认定分家协议有效,但以协议规定得不完善为由(协议没有对医药费进行约定),判定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一半。判决书没有给出分析,但可以推断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受被赡养人抚养教育的养子(被告是养子)应该同亲生子尽平等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夫妇分家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这是个重要的事实,它意味着第三人对老人的赡养是概括性的,老人的衣、行、住、看病都应由第三人负担,被告要承担的义务已经列举在协议中——每年承担一位老人70元的生活费,且分家后已按协议执行。协议中没有规定医药费,不能简单视为当事人的忽略。据调查,80年代的分书很少,只有比较特殊的家庭(如有隔山姊妹或养子的情形),为防日后纷争才订立分书,医药费那么重大的问题是不会被轻易遗漏的。本次调查收集到的那份分书中,其中一个老人的衣、行、住、看病由谁负责规定得很清楚,这给我们很大的启示。
所以,在赡养纠纷中夹杂着两重关系。第一是赡养与析产之间的关系,二者互为条件,如果单独考察其中之一则会看不到问题的全部。第二是约定赡养和法定赡养之间的关系,约定赡养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赡养义务的设定和财产搭配一起贯穿“均”的原则,体现村民的一种公平观念;法定赡养是确保老有所养的底线,它是当约定的一方已经无力承担赡养费时最后诉诸的规则。本案中,法院如此简单认定赡养协议并依法定赡养规则判决,实际上是出于对赡养习惯的不了解,或是了解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不尊重。
第三,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让原告下决心起诉的导火索是被告将分得的房屋作价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大为恼火”。问题不在于原告为什么要干涉,而在于能不能干涉,亦即被告出卖分得的房屋是否需要取得原告同意,或者是分家协议是否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没有分家之前的家庭成员对家产共有,关于共有人的地位及分割方式前面已有交代。在析产中父母也分得份额并独立居住的情况下,儿子分家后所占有的财产只是作为共有人所分得的那部分,其占有、使用、处分都是独立的,不受到父母和其他兄弟的干涉。理由就在于,分家廓清了兄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儿子取得独立地位的转折点。分家包括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赡养义务的设定,虽然赡养义务的设定与财产分割具有相关性,但一旦分定,共有人便取得对分得的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从分家之日算起。这时,对于儿子转让财产的行为,父母在感情上虽然难以接受,却无权干涉。
比较难理清的是下一种情况。像在石巷村一样,父母本来也应该有一份,但由于父母本身被分开,这份也就搭配到儿子的份额中,结果,父母潜在的份额与儿子的份额绑定在一起。但是,父母的份额究竟有多少,将来怎么分割,这是没有约定的,原因就在于这类析产中有赡养协议。财产交由儿子掌管,事实上放弃了对自己份额的权利,默认了儿子对财产的所有权,这时再区分儿子与父母各自的份额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虽然父/母跟儿子同居共财,但不能认定分家后的财产仍然处于另一种形式的共有,而是儿子取得了分得的财产的所有权。
不难看出,这种情况下的父母不仅没有分得共有财产的份额,而且在儿子处分财产时连“同意权”也没有,其利益常常得不到保护。
但是,不能据此认为父母拥有同意权或应该有同意权。老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xxxi]。本文要着重分析的是事实的析产和赡养规则,至于这些规则中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甚至有危害,这也是本文力图指出但却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那么,现行法律为分家制度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及纠纷提供了怎样的一个法律框架呢?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当代农村中代际之间转移财产的方式的规定,只有一般形式的共有条款,加上《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和《继承法》中的“继承”条款,这些都不足以为分家析产中的纠纷提供明确具体的规则。在实践中碰到类似的案例时,最高人民法院用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函确立了一系列的判例,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目前法律对这个问题的态度。
对于已经分家析产,且事实上占有并管业多年的房屋,产权归各自所有,父亲把分出去的房屋以遗嘱形式赠与他人的,遗嘱无效[xxxii];房产证“误登”为一人的,房产证无效[xxxiii];对兄弟目前在事实上占有的房产,另外一人主张自己的产权,但举不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产权主张的,其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xxxiv]。可见,这三个案件的相同点是,分家析产多年后才出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历史事实”,把事实上的占有作为产权归属的依据,分家协议只是作为证据法上的原始证据存在。至于分家协议本身的性质以及分家协议是否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最高院的态度是模糊的。本案的判决也没有给出理由。
七、结论
本文着重分析的是石巷村的分家及其赡养习惯,依据的材料主要是调查问卷,同时也参考了民国时期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xxxv]和法院的案卷。对材料进行整理和归纳时所使用的基本概念,如“分家”、“诸子均分”等,都来自当地的习惯,因此能较贴切地被用来描述我们要了解的习惯。对于各种实际具体情况,本文给予了分类介绍。所以此处对在石巷村发现的分家及其赡养规则不再重述。②
通过上述对事实上赡养规则的考察,不难发现,国家法与分家及其赡养习惯之间是有背离的,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具有疏漏。首先,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一般的共有(《民法通则》)和夫妻财产共有(《婚姻法》),但对家庭共有没作规定,哪些家庭成员可以成为共有人?以什么标准成为共有人——为什么女婿因为 “上门”而对岳父母家的财产拥有共有权?共有财产的分割遵循怎样的原则——为什么不按人头分?分割财产的同时应该照顾到哪些人的利益——父母的利益如何保护?家庭成员的加入或退出时的权利义务怎样——女儿出嫁时为什么只能获得嫁奁而不能在分家时分得家产?这些问题是上述两种共有条款所无法涵盖的。
其次,习惯上代际之间传承财产是在父母生前进行,具体方式视家庭的类型而定,要么是诸子均分,要么是家政管理权的过渡,要么是招婿和立嗣。对这些关系,能够对其进行调整的现行法律首先也只能是《继承法》,然而,《继承法》在这些问题上没有明确的态度。为什么同是亲生子女,出嫁女和“上门”女婿不能获得生身之家的财产,兄弟姊妹间发生纠纷怎么定性?依据什么样的规则解决?等等。
再次,分家协议事实上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答复函中,确认了分家析产后对事实上管业多年的房产归兄弟各自所有。但所有权究竟何时、基于什么理由取得?答复函态度模糊。如果分家获得财产,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尚未形成历史事实,那么分得家产的人对财产的处分是否需要经过父母和其他兄弟的同意?或者,如果财产在分家时分给儿子,但事实上由父母占有使用,父母能否再立遗嘱指定由女儿继承或遗赠他人?
第二,国家法无视赡养习惯带来的危害。
习惯从民间自发产生,它缺少理性建构的因素,因此在逻辑和体系上不像设计的规则那样严密,很多问题都比较模糊,一旦发生纠纷,即使法官参照当地习惯,但未经调查和分析的习惯,难以为司法提供确定的规则。事实上法官只能按自己对民间习俗的理解来办案,这种理解和所谓的“情理”相似,它本身不确定,对司法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独子家庭中,父母与儿子分灶的情况下,有时父母的独立程度很高,把它认定为父子同居共财和父子分家都不确切。另外,赡养协议中也有模糊盄地方:赡养协议是在分家时卌弟父母多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大多数是默示的;赡养并不单独约定,它和财产的分配搭配在一起;只就赡养而訐,兄弟间所承担的义务可能是不平等的,但实际上贯穿了“均”的原则,体现了村民的公平观念。
有些习惯不模糊,但它是违背人们的价值观的,即使在农村社会中也难以得到认同。如,老夫妻自分家就分开居住,情感得不到慰藉。虽然这种习惯也有产生的社会背景,但是对这些违背社会价值、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习惯,法律基本上持放任态度,让约定成了分家的唯一依据。法律有必要对财产分割或赡养问题规定一个底线,那样法官在判案时才有更改习惯的余地。
第三,国家法和赡养习惯之间存在矛盾。
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有合理的地方,这和女儿不参与分割家产有直接的关联。但是,不能就此下这样的结论:承认了女儿不参与分家产就是认可了男女不平等。否则,如何解释儿子“上门”后不分得生身之家的财产的现象呢?实际上,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是由农村的生产生活样式决定的,它是从夫居制度和家庭财产共有的必然要求。女儿出嫁后,其财产与丈夫甚至公婆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她自己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如果要求出嫁女从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出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xxxvi],那么对丈夫及公婆是不公平的,因为女儿不能继承生身之家的财产——它已经在父母生前通过分家的方式传承给儿子了。
但是,这不等于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丈夫对自己父母的赡养建立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而且对公婆生活起居的照顾,媳妇比儿子可能尽了更多的责任。
总之,在女儿的赡养问题上,国家法和赡养习惯之间的矛盾不是因为男女平等与否,而是基于不同的考虑:国家法的规定建立在个人财产所有制的基础上,假设女儿有独立的经济地位;赡养习惯却建立在家庭财产共有制的基础上,家庭成员包括家产管理人都没有可供自己支配的特有财产。
* 本文在形成过程中,从调查、选题到定稿都在俞江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同时,余盛峰、李传广、蔡伟钊等同学的批评也使我受益匪浅。在此一并致谢。
** 何永红,男,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邮编:400031;电子邮件:yong-502@163.com。
参见蔡伟钊:《多次性分家研究——湖北省团风县长林咀村有关分家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载《私法》本卷。
[ii] 王述智、张仕平:《关于当前中国农村养老问题及其研究的思考》,载《人口学刊》2001年第1期。
[iii] 关于此类房屋的结构和功能,本次调查的另一位成员在其文章中的“家产分割的方式及分割的原则”部分有详细的介绍。参见李传广:《分家中的规范及家产分割的法律性质探讨——从一份分书看农村分家问题》,载《私法》本卷。
[iv] 钟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钟法民字[1988]156号)就提到了,母亲刘万秀于1984年下半年离开大儿子刘国平跟小儿子刘国志一起生活,并将刘万秀的“责任田”划给了刘国志。
[v] 实际上,父亲不太可能存在私人的债务,这与父亲本身没有私人的财产是一致的。但是,也并非一定不存在父亲因赌博等恶习私欠债务的例子。但这种情况足以引发家庭不和。因此,“父债子还”观念不包含这种特殊情形。
[vi] 关于本次调查对象的经济状况,上文的表格中有详细说明。
[vii] 转引自林济:《近代长江中游家族财产习俗制度述论》,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1期。
[viii] 参见邢铁:《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问题》,载《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
[ix]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62页。滋贺秀三将“吃饭”解释成养育到结婚为止,我认为是比较合适的。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61页。儿得“家当”或“家”就是本文所说的财产。
[x] 参见李传广:《分家中的规范及家产分割的法律性质探讨——从一份分书看农村分家问题》,载《私法》本卷。
[xi] 费孝通:《江村经济》,载费孝通:《费孝通文集》(第二卷),北京:群言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63页。
[xii] 杨晋涛:《川西农村“称粮”习俗和亲子关系探讨》,载《思想战线》2002年第5期。
[xiii] 周传桂诉周永秀、刘勤英的赡养纠纷案中,原告有这样的陈述:“第三,我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之规定,而周刘二人是有能力有条件扶养我的人,可他“不尽扶养义务”。因此,我决定不给他任何财产。”据湖北省钟祥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诉讼案卷,该案原审法院为钟祥县人民法院,收案日期为1987年6月12日,判决书编号不详。调查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
[xiv] 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42页—146页。
[xv] 参见郭于华:《代际关系中的公平逻辑及其变迁——对河北农村养老事件的分析》,载《中国学术》2001年第4期。
[xvi] 在石巷村八组对张姓老人访谈时,他对分家的“效力”就持这样的看法。访谈时间为2004年2月28号上午。
[xvii] 在石巷村八组对张姓老人访谈时,他对分家的“效力”就持这样的看法。访谈时间为2004年2月28号上午。
[xviii] 麻国庆:《分家:分中有继也有合——中国分家制度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xix] 比如,一家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入赘;或者,有两个女儿,其中之一招婿,这种家庭也是本文所称的独子家庭。
[xx] 特殊情况下,家庭成员也可能用极端的方式如自杀来“顶了父母的职”。调查中遇到过这样的例子。
[xxi] 赘婿不与岳父母共同居住常会引发矛盾。在马承良、王金英诉马翠萍(两原告之女)解除赡养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钟民初字第343号)中认定:“被告婚后,未按照约定与丈夫(赘婿)常住原告家,致两原告不满,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关系恶化。”另外,在周国运诉周明兰案(钟祥县石牌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82]钟石法民调字第6号)中也见到:“一九五八年周明兰三岁时给周国运做养女,由周国运抚养成人。周明兰于一九八二年与菜台大队蔡祖祥结婚。到蔡家生活(不与父母同居),不愿赡养老人。周国运申诉我庭。”
[xxii] 费孝通在文章中也有类似的叙述:“这次我在江村访问当地农民,为什么女儿没有继承权,他们的答复是出嫁了的女儿没有负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费孝通:《家庭结构变动中的老年赡养问题——再论中国家庭结构的变动》,载费孝通:《费孝通文集》(第九卷),北京:群言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页。另外,参见邢铁:《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问题》,被载《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
[xxiii]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000页、1009页。有时程序比较简单,只请客就算完事了。在邓善余与邓善全的继承纠纷案(调查所获案卷没有编号)中有这样的事实:“当时邓善全在一九三九年过继给邓维贵做养子,那时我们也比较小,邓维贵也请了客的。”
[xxiv] 分别见于五年统字五五三号,九年统字一三七六号,七年统字八九八号。郭卫编:《大理院解释例全文检查表》,上海法学编译社、会文堂新纪书局中华民国二十二年七月版,第32、75、89页。
[xxv] 前南京国民政府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有这样的记载:“河北乡间谚语,有‘有义子无义孙’之说,意即义子来自外姓,不可与亲子同论,虽有非我族之意,若义孙则产于己家,虽义子所出,而情均天伦,固与亲孙无殊也。”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07页。
[xxvi] 调查中发现的两例“押子”的情形都发生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由于所押之子于八十年代后才分家,所以进入了我们调查的视野。
[xxvii] 郭于华在文章中向我们描述了玉泉老人在赢了赡养案的官司却依然得不到赡养的尴尬处境。参见郭于华:《代际关系中的公平逻辑及其变迁——对河北农村养老事件的分析》,载《中国学术》2001年第4期。
[xxviii] 据湖北省钟祥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诉讼案卷,该案原审法院为钟祥县人民法院,收案日期为1987年6月12日,判决书编号不详。调查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
[xxix] 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1999)钟石民初字第93号。
[xxx] 参见冀建峰:《农村家庭合法财产的分割:对山西省平遥县段村的调查》,载《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xxxi] 参见郭于华:《代际关系中的公平逻辑及其变迁——对河北农村养老事件的分析》,载《中国学术》2001年第4期。
[xxxii] 参见《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民他字第12号,1985年11月28日。
[xxx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5年12月27日。
[xxxiv]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鸿诉周维华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复函〉》(89),民他字第51号,1990年3月10日。
[xxxv]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② 本文对家庭共有以及分家的解释,都偏重于家庭经济功能的考虑。事实上,习惯中的很多规则都表现出反功利主义的特点。共有和分家的背后可能还包含着一种信仰,一种对于人生目的和超验价值的共同接受。但是,对这些因素的忽略,虽然使我们对分家制度的把握稍显片面,但对揭示事实上的分家及其赡养规则并无大碍。
[xxxvi] 这是目前法律的态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日。该批复没有编号。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