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书
2008-12-21 22:05:19 作者:朝阳区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
发布时间: 2008-12-18 14:47:34
原告王菲,男,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奕,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乐奕(以下简称姓名)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张乐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诉称:我与姜岩于
自
张乐奕在其网站上刊登的这些文章严重失实,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被网友骚扰,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我极不公正的报道……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乐奕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的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2050元公证费用的三分之一。
张乐奕辩称:王菲在与姜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与姜岩分居。
姜岩生前通过其个人博客《北飞的候鸟》,以日记形式记录了因丈夫有第三者而受到极大伤害以致绝望的事实,对丈夫的不忠及冷漠进行了控诉,并对此类社会现象表达了无奈。
我是姜岩的大学同学。
“北飞的候鸟”网站发表的相关文章对事件经过的陈述符合事实,对相关事件及人物的评价符合公序良俗,因此王菲诉我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主张不成立。另外,王菲原工作单位于
综上,王菲因为对婚姻不忠导致妻子姜岩自杀,对于上述事件进行陈述以及评价,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我的网站不构成对王菲名誉权的侵犯。我对于网站的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王菲所获社会评价与其对婚姻不忠诚的不道德行为相适应,损害后果证据不足,且与网站中刊登的文章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菲与死者姜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岩关闭了自己的博客,但一直没有中断博客的写作。姜岩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菲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岩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岩在
张乐奕系姜岩的大学同学。得知姜岩死亡后,张乐奕于
姜岩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死亡原因、王菲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菲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岩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
王菲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分别是:
1、《哀莫大于心死》一文。该文于
2、《静静的》一文。该文中有“我曾经设想过无数次再见到他的场景,我想,无论怎样,我都一定会先狠狠抽他几记响亮的耳光……只会在父母的羽翼下苟且的可怜虫而已”一段文字,并使用了王菲的真实姓名。王菲主张“北飞的候鸟”网站将带有这种侮辱性文字的文章予以刊登构成侵犯名誉权,披露王菲的姓名构成侵犯隐私权。
3、《心上的月光》一文。王菲主张“北飞的候鸟”网站在刊登该文时披露了王菲的真实姓名,构成侵犯隐私权。
另外,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撰写了《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一文,回忆了其与姜岩的交往过程。王菲认为该文可以证明张乐奕与姜岩藕断丝连,是影响王菲与姜岩夫妻感情的因素之一。
另查:张乐奕在管理网站过程中,曾经删除了部分网友的留言,并在网站上留言,倡导网友“不要在这里报复性的贴任何人的通信方式、家庭住址,网络上有太多的地方可以搜索到,不要再让他们出现在这里”。
王菲为了证实由于此事被工作单位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辞退而产生工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清单及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在《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中回复的帖子,内容为:“……在得知此事原委之后,公司即决定让王菲、东*两名员工暂时停止工作,以妥善处理此事。其后不久,他们二人即向公司提请辞职,公司已予批准”。王菲的工资清单显示其2007年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9 300元。
本案审理中,王菲承认与东某确实曾有“婚外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网站网页、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根据王菲的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菲的行为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姜岩的日记显示,姜岩因此遭受了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王菲的这一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本院予以批评。
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张乐奕作为姜岩的大学同学,在得知姜岩自杀身亡后,为了祭奠姜岩,抨击王菲的不忠行为,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张乐奕在注册网站后,应当依法管理网站,对该网站中发布的帖子内容负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乐奕将王菲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的信息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中进行披露,是否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一、张乐奕的行为侵害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况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愿也不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为散布。本案中,张乐奕基于与姜岩的同学关系,知晓了王菲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张乐奕在姜岩死亡后,不仅将此事实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进行披露,还将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张乐奕的行为构成对王菲隐私权的侵害。
此外,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张乐奕对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持否定、批判的态度。其在网站上主动披露此事实和王菲的个人信息之前,明知披露对象已超出了相对特定人的范围,而且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张乐奕在网络中披露王菲“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王菲的“婚外情”、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成为网民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之一,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及不满情绪,乃至形成了爆发和蔓延之势。因此,张乐奕在披露王菲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亦构成了对王菲隐私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张乐奕披露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在造成众多网民在不同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批评和谴责性言论的同时,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菲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王菲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张乐奕的披露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而且使王菲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张乐奕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张乐奕以披露王菲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王菲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王菲所称的“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捏造事实,构成诽谤、侮辱的诉讼主张,本院进行了相关事实的审查。庭审中,就上述问题王菲未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即无法认定张乐奕对王菲构成诽谤。
另,王菲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登载的《静静的》一文中的一段文字对其构成了侮辱。本院认为,该文章系姜岩的亲属在姜岩不堪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而自杀后,发表的谴责王菲、宣泄个人感情的文章,该文章的文字并无异常过激之处。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登载该篇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对王菲的侮辱。
二、关于张乐奕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张乐奕作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的注册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撰写文章、登载网民的文章,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张乐奕的这些行为均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张乐奕本人及其他一部分网民撰写文章的内容已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产生了严重后果以后及王菲起诉后,张乐奕作为网站的管理者还不予以妥善处理,则张乐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包括侵权文章及侵权图片)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予删除。因王菲未主张《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一文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故对于该文章本院不要求张乐奕删除。
关于王菲要求的误工费损失。王菲提供的其原工作单位在网络上所发帖子的内容显示是王菲主动离职,而不是单位将其辞退,故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菲要求的公证费用。因网络中的内容始终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王菲为搜集证据而对相关网页采用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取证的合理支出,王菲要求张乐奕承担部分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王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菲因为此事件遭受到舆论压力,承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张乐奕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考虑到以下事实的存在,张乐奕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减轻:1、在张乐奕披露相关情况之前,姜岩的博客已经打开,并为公众知晓,张乐奕的行为是事件影响进一步扩大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唯一因素;2、张乐奕在网站管理过程中,有主动删除部分侵权信息的行为;3、在张乐奕的披露行为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途径的披露行为,如姜岩的博客、其他网站上网民的“人肉搜索”等;4、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属实,且为社会道德规范所否定。因此,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http://orionchris.cn/)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
二、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北飞的候鸟”网站 (http://orionchris.cn/)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张乐奕承担。
三、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公证费用六百八十四元。
五、驳回原告王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乐奕负担(原告王菲已预交,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菲)。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娟
审 判 员 戚俊 杰
代理审判员 夏 莉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郑 屹
肖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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