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司法理念的修正与协调
2008-12-29 11:32:22 作者:杨 力 来源:http://bbldavid.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由于传统乡土社会所具有的内向、封闭特性,当下中国的乡土司法理念形成了以“地方性知识”、“纠纷解决”、“巡回审判”、“坑上开庭”、“剪裁事实”等关键词为核心的主流趋向。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当代中国农民发生了急剧的分化与重组,形成新的农民阶层结构。[ 1 ]原有的内向、封闭体制和社会边界逐步弹性化,新的组合机制推动乡土社会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外向、开放特征。这种变化导致现有的乡土司法理念产生一些悖论性事实,极易陷入“简缩化”和“结论先行”的泥沼。所以,我们应对乡土司法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并加以修正。 一、乡土司法理念的梳理与批判 乡土司法理念研究在中国乃至世界司法学界从未成为显学,已为不争的事实。稍有涉及,也是作为“水桶上的最短木板”出现的,不像“程序正义”、“司法能动”、“权利本位”、“法律推理”等概念范畴引起过影响极其深远的大讨论,终而成为支柱性的基本司法理念。 现存不多的研究成果主要有三条进路:一是从纯粹理论法学角度展开的“法社会学”研究; [ 2 ]二是在诉讼法或其他部门法基础上所作的“实体或程序规范”研究;[ 3 ]另外,法史学界对此也有一定的研究。[ 4 ] 无论法社会学研究,还是实体和程序规范研究,抑或法史学研究,他们对于乡土司法理念多表现出以下几种倾向:(1)浓郁的以地缘、血缘为主线的熟人社会村落精神,成为乡土司法依附的文化基础;(2)地方性司法知识充斥于“大词”式的法治共识之外,在微观意义上占有竞胜地位;(3)自治组织(包括村委会、家族、宗教团体等)形成了极其精微的民间秩序,与法律秩序有序互动;(4)以纠纷解决为中心,复归到司法的原初功能;(5)“送法下乡”成为在边缘地带建立法律秩序的典范,产生了“司法剧场化”效应。[ 5 ]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主张乡土社会内向、封闭性的思维习惯,导致现有乡土司法理念带有明显的内聚特征。 然而,针对当下中国现实,这种乡土司法理念亟待反思:首先,新的农民阶层通过职业划分,对传统的乡土社会造成较大冲击。虽然“面子”、“人情”这些熟人社会的因素在乡土司法中仍然存在,可远远不像过去的微妙复杂,而且到了关键时刻,大多还是倾向于经由法律制度加以解决。面对这种现实变化,乡土司法的讨论不宜再守成于“特殊关系结构”、“私人社会”、“疏不间亲”的传统语境,[ 6 ]对人际关系的储存、透支、赊欠、给出、撤回在乡土司法中的精致运用,[ 7 ]也不应给予过高评价。换言之,现有的乡土司法理念在推动乡土社会法治化过程中,过分关注于熟人文化这个依附性基础,然而这种熟人文化的“过度嵌入”,又很大程度地背离变迁了的现实,使得乡土司法在法治化发展中出现了偏差。 那么,如何评价乡土社会变迁中的地方性司法知识?农民结构的分化与重组促成了价值多元的格局,地方性司法知识越来越碎片化,甚至发生变异。表现为:在权力和市场安排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传统农业劳动者,往往在乡土司法的制度安排之外寻求可直接把握的非制度手段,如“进京上访”和“联名上书”;农民私有企业主和乡镇企业管理者,为了保持经济优势并获得更大的利益,通常选择包装有利于己的地方性司法知识,使之成为表达自己利益需求的制度通道;[ 8 ]而游走城乡边缘的农民工、雇工、个体工商户等,他们的职业身份和生活地域的迁移,也不断改变了地方性司法知识的意涵,在他们身上原有的地方痕迹已渐渐褪化。这些迹象表明,若还抱持“司法知识本身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 9 ] “乡村司法是通过自身的叙事不断创造像秋菊这样的反叙事来确认自己的合法性”,[ 10 ]那么充斥着地方性司法知识的乡土司法,就会沦为分化后的不同农民阶层之间的名利争夺场。当然,这并非要完全否定地方性司法知识的价值,而是认为它们不应继续占有竞胜地位。问题是农民阶层分化后的乡土司法理念,应如何吸收多元、异化的地方性司法知识,从而获取不同的农民阶层的广泛认同。 农民分化的另一个后果,是造成了乡土社会的多元权力局面。在民间组织兴起和地方政府权力延伸的夹击下,乡土司法的公共权威性受到严峻挑战。原来的单一权力结构被农民分化所打破,更加符合不同群体的利益。可是,基层政权收缩和农村自治不成熟又造成农协、行会、商会、合会、宗族、教会等民间组织迅速蔓延。这些组织的作用与乡土司法存在许多冲突,而这些冲突又未纳入法律制度框架有所节制,使得一些“长老”、“族长”、“首事会”等民间首领与乡土法官享有平行的权力,甚至优位于乡土法官,削弱了乡土司法的“公共权威性”。[ 11 ]与此同时,习惯于把乡土司法作为其权力延伸的许多基层政府,为了弥补这种司法权力的离散,加强对乡土社会的秩序控制,通过人事安排、财政补贴等手段强化其对乡土司法的影响力,使其成为行政权力的延伸。这样,缺乏制度安排的民间组织与乡土司法之间不能进行有序互动,为加强秩序控制的基层政府又不断干预司法,乡土司法的权威就这样在夹击之中被逐渐消解。走出这一困境,需要我们寻求一种“一巧破千斤”的解套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乡土社会的多元权力局面,也使得乡土司法逐步成为分化后的不同农民阶层表达各自的制度需求、政治态度进而作出行为选择的领域。那么,乡土法官是扮演传统的纠纷解决角色,还是应当追求规则之治?Upham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制度资源和政治目标,也就是司法改革到底是致力于建设现有乡土司法理论的那种侧重纠纷解决的“高效”系统,还是发展专业司法;乡土司法在纠纷解决这一原初功能之外,有没有通过“程序保障”、“规则适用”、“司法决策”等方式进行权力制约、权利保障,进而作出价值选择和政策推进等等一系列的制度性功能。[ 12 ]对此,分化后的不同农民阶层可能给出不同的答案。由于资源占有、职业声望、教育程度、价值取向的偏态分布,不同的农民阶层在乡土社会的位置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他们各自的制度需求和政治态度。比如,农民工阶层存在的社会流动惰距(Lag of Social Mobility),导致他们有较为强烈的维权意识,在纠纷解决之外,十分关注于消除歧视性政策对他们的不利影响;农村个体劳动者和雇工则认为现有的制度为强势阶层的代表所订立,基于这种制度的乡土司法运作根本无法从公平角度去化解纠纷,所以“厌讼”心态在这一阶层较为普遍;而私营企业主和乡镇企业管理者这些现有制度的受益者,多半倾向于规则之治,并寄望于乡村司法还能适时地推进或确认他们心目中的成熟理念,不断创设或促成某种规则和权利。[ 13 ]显然,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乡土司法理念不仅无法对不同农民阶层的行为选择作出合理解释,反而会衍生一种“控制的偏见”,亦即允许乡土司法随时放弃法治精神,迎合民众口味作出所谓“合乎情理”的裁判。 正是这样一种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控制的偏见”,“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坑上开庭”等成为乡土司法运作的特有逻辑,且作为一种“组织惯性”逐渐演变成“结构惯性”,名曰“局部支配性权力关系的重建”。[ 14 ]诚然,在辖区交通不便、民众素质不高和地方经济不发达等特定区域,推行这项制度乃为现实所需,在西方也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但应当警惕这一制度可能产生的“司法剧场化”效应。例如,乡土法官利用“坑上开庭”的场景氛围,穿插当地的人情世故来激活人们认可的行为准则,使之不得不屈从于乡村司法运作;或在就地办案时,乡土法官不作为判断和裁决者,而是扮演意见搜集者或乡土社会智者的角色,成为一个有权忽略“有关法律”的纯粹纠纷解决者。虽然上述 “司法剧场化”效应具有能动主义的积极功能,却造成乡土司法失去“谨慎的自制”,致使乡土法官在不拘形式大胆提供救济之时,不再犹豫和反复权衡是否把个人政策观念引入司法过程,也不会如履薄冰地认真对待可能产生的规则适用混乱。乡土法官的权威来源于个人化的卡里斯玛,即不太恪守现有的规则架构,而是注重培植自己在某一特定区域的无上权威,使用权威时也较少顾忌,乐于凭借个人权威而不是规则权威去化解矛盾。与之观照,分化后的有些农民阶层尊重现有的规则架构,讲究制度权威而非个人权威,即使需要个人权威时也相当慎重,善于反省和讲究平等,这就与现有乡土司法理念主张的“司法剧场化”产生冲突。可见,乡土司法运作应当有所收缩,与乡土社会保持一定距离。 二、地位获得理论与乡土司法运作的机理 传统农民阶层的分化,意味着乡土社会以地缘、血缘为核心的结构壁垒开始软化,使原来适应地缘、血缘关系的乡土司法运作遇到反常或否证,需要借助新的分析工具探究其机理。 美国社会学家布劳和邓肯开创了地位获得理论的研究。这一理论的基本思路主要有两点:其一,个人从家庭、血缘或所在熟人关系中继承某种社会经济地位,“不劳而获”,这是继承机制;个人通过自身努力谋取社会经济地位的改善,“有劳而获”,这是自致机制。其二,大量研究表明,继承机制是传统乡土社会地位获得的根本特征,而自致机制则是工业化逻辑体系中地位获得的本质特征。[ 15 ] 该理论曾经被成功地用来解释这样一个问题:在并不是完全开放的经济体系中,存在着“垄断”与“非垄断”分裂的两个结构,即所谓二元经济的结构壁垒。一个在“垄断”结构中依赖于继承机制的成员与另一个在“非垄断”结构中立足于自致机制的成员,所获得的社会经济回报是有所差异的,实证的资料证明了这一点。[ 16 ] 在当下中国,阶层分化后的乡土社会存在“传统”与“现代”并存的两种结构,形成了独特的乡土社会二元结构壁垒;同时,分化后的新的农民阶层,也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地位获得模式,其消长变化受所在地域的工业化程度影响而呈现出较大差别。 显然,当下中国的乡土社会现实完全吻合这一理论的基本思路,并与先前经验的适用条件高度类似。这就使得运用“地位获得理论”这样一种分析工具,对乡土社会变迁与现有乡土司法理念之间的悖论性事实加以合理解释提供了可能。 那么,不同的地位获得模式与乡土司法理念倒底存在何种关联呢?我们知道,现有乡土司法理念设定的是一种“从摇篮到墓地”相对封闭的社会形态,以地缘、血缘为主线的熟人社会决定了人们的地位与生俱来,不同地位的群体之间的界限难以逾越。这种与“继承机制”挂钩的地位获得,使得人们往往依靠对方与自己的关系来决定如何对待对方,家人、熟人与陌生人之间不只是亲疏程度的量的差异,而且有着截然不同的质的差别。具体表现在乡土司法中,当事人会考虑过去储存的既有人情基础,以自己觉得合适的方式和程度,衡量今后的人情往来和获利大小,从而作出不同的诉讼选择。一旦有较大妥协和让步,就会期望这种人情亏空或赊欠能够得到对方今后的回报。但是,这种存在于熟人之间的“差别对待原则”,并不适用于农民阶层分化后的乡土司法现实,人们地位的位移越来越少地通过地缘、血缘这两大指标来反映,而是越来越多地受到占有经济资源的多寡、掌握权力的大小、受教育程度以及所从事职业的声望等因素的影响。这种“自致机制”的地位获得,渐次成为分化后的农民阶层生长的主要方式。这时的乡土社会,毋宁是一种“熟人关系”与“陌生人关系”相互混合的社会。这里的“陌生人关系”,不是指成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地缘、血缘关系,而是认为地位获得所依赖因素的多元化,致使产生了一种陌生人之间的工具性关系,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开始权衡当时的实际利害来行事,精打细算,对给与取的平衡或公道相当敏感,从而尽量做出理性的行为。正是这种“陌生人关系”的介入,打破了乡土司法理念所依附的熟人社会村落精神这一文化基础的主宰局面,融入建立在平等主体、不同利益需求基础上的陌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乡土司法理念必须承载的变迁了的现实,同样符合乡土社会的法治化内在要求。 同样,地位获得理论也可以用来对地方性司法知识陷入的困境加以解释。“继承机制”的地位获得,形成了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其行为方式有两个层次,一个是个人行为层次,每个成员总是根据他人对自己的亲疏远近及重要性程度,来决定自身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态度;另一个是组织层次,在任何组织的内部,人们总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依据继承身份形成的“圈子”,构造自己同他人的关系。无论哪个层次,在本质上都体现为人们的行为偏好随其对他人的参与程度而变化,这种参与程度界定了他们的亲密性或称关系距离。相互间的参与程度越高,关系距离就会变得越紧密。显见,这种情境所产生的地方性司法知识,基点在于“关系距离”。循沿这一思路,乡土司法中的当事人之间关系距离愈紧密,最终被严格按照制度化的手段来解决纷争或偏差行为的可能性就愈小,而按照约定俗成的规矩,即非制度化的方式来解决冲突的可能性就愈大。但是,由于农民结构的分化与重组,“圈子”的划分不再以先天的关系距离为主,更多地依据后天的“自致机制”来确定,从而形成分化后的不同农民阶层,不同阶层之间优势与劣势地位的区别形成一种“支配关系”。这就是说,占优势地位的阶层具有影响、决定和控制处于劣势的阶层的能力和机会。在这个基础上,出现了一种“中心—边陲”的关系形式。[ 17]位于中心的优势阶层总不断生产有利于己的地方性知识并整合进乡土司法运作,反过来,乡土司法运作又不断创造有利于优势阶层的地方性知识,如此循环往复;居于边陲的劣势群体,为了摆脱在司法过程中所处的劣势并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寻求各种非制度性因素进行补偿,目的在于恢复与优势阶层之间的力量失衡。这种“中心—边陲”的关系形式,较为合理地解释了地方性司法知识的异化现象,基点就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显然,地方性司法知识不应像过去那样仅作为一种纯粹的惯习,它是一个充满了结构性利益冲突的范畴。所以,规制和化解存在于不同农民阶层之间的结构性利益冲突,使其恢复到制度轨道上去,正是乡土司法理念的不二选择。 事实上,不同的农民阶层内部存在的结构性利益冲突,还能用来分析多元权力格局中的乡村司法权威下降现象。在分化后的不同农民阶层之间,地位获得主要是“自致机制”,他们的利益来源大多由市场决定,市场评价决定利益满足方式和获取量。然而,多元权力格局中的民间组织,还是沿袭“继承机制”的地位获得,通过源发于地缘、血缘关系的非正式制度,给予成员较为稳定的利益来源,同时严格限定了成员的利益满足方式和获取量,任何企图摆脱或超越这种非正式制度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所以,随农民结构分化而兴起的民间组织,并没有完全依据市场机制运作,而是保留着传统的利益机制,它通过提供短缺的地方化社会和文化资源,迫使成员不得不以服从为代价加以换取。正是这种“利益双轨制”形成分化后的不同农民阶层存在结构性利益冲突的另一方面,进而引发了民间组织首领与乡土法官的权力竞争。这种竞争产生权力的交错重叠及规则适用的混乱,造成了乡土司法运作的种种冲突,人们对乡土司法的结果缺乏信任,其过程也特别具有政府运作的特征,如考虑权衡、决策及统筹等等。正因为此,乡土司法事实上也不得不借助行政力量附属为之,进而成为乡镇政府的权力末梢,产生农民与乡土法官之间的“权力距离”(Power Distance)。[ 18 ]其间,人们往往感受不到乡土司法的独立和公平,尤其在自己与地方政府发生冲突之时。乡土法官不是超然的司法决断者,而是行政权力行使的传声筒。这种不正当现象的出现,不应完全归咎于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而应对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有所责难。从根本上说,这种不合理就是缺乏对乡土社会现实变迁的深刻认识和理解。 地位获得理论之于乡土司法应选择纠纷解决抑或规则之治,则是与不同法律传统中的司法权力在总体环境的位置联系在一起的。“继承机制”的地位获得模式,所形成的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农民发生冲突与纠纷,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而是偏好选择人情、礼俗和惯习来化解。在这种法律传统下,司法权与行政权没有太大差别,乡土法官仍然是“官”,对于解决冲突与纠纷而言,行政官吏是解决问题,法官也是解决问题,无论怎样解决问题,只要在情理上说得过去,满足了农民的朴素正义观,把他们的纠纷解决就行了。但是,正如上文提及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乡土司法,不能对分化后的新农民阶层的不同选择给予合理解释,这正是由于新农民阶层的地位获得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自致机制”占据主流,形成一种以自由和理性为中心、以法治为本位的正义观。选择乡土司法化解纠纷的本身就意味着默认司法的基本理念,即乡土法官将纠纷的所有方面转译为法律事实,严格依据规则作出诉讼决断。这里乡土司法在更大场域中处于中立地位,乡土法官不是在是非之间寻求平衡,也没有必要为了承担更多的政治和社会责任,而是以政治权衡和善恶评价来取代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判断。毕竟,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是人类不断克服自身局限性而摸索出的底线规则,它能够较为合理地平衡错误的风险和减少错误的成本,并通过同类事实同样裁决增加纠纷处理的可预测性。更为重要的是,纠纷解决只是乡土司法的一个原初功能,并不意味着放弃法治精神,乡土司法本身的独立、中立及程序保障所体现的形式理性,都在昭示着法治提倡什么和反对什么,什么是正义与非正义。“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占有的是一种可称为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说,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这一功能集中表现在以司法系统为中心的裁判所及其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中。”[ 19 ] 另外,作为乡土司法传统的“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等独特的审判方式所引发的司法剧场化效应,也能从地位获得理论中得到解释。在“继承机制”地位获得为主的传统乡土社会中,人们之间是相互依赖的,注重自我作为广泛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个体行为甚至个体行为的意义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周围人的思想、感情、行动的理解和判断。简言之,人们十分重视他人的想法和意见,因循一种“耻感文化”。就地办案的乡土法官,正是运用这一机理将诉讼当事人引入并镶嵌在个体周围的社会纹理中,在特定的场景中时时刻刻把所处的客观条件和环境考虑进去。这种情境下的乡土法官,往往会把所拥有的司法权力作为一种垄断性资源,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而不是以自身强有力的、能够压倒他人的专业优势和纯熟的审判技术来承担司法角色。这种做法的一个不良后果,就是在乡土社会内部形成一种依赖性的司法环境,迫使其成员不得不以服从为代价换取高度闭合社会中其他人的认可与谅解。可是,新农民阶层的出现及随之而来的“自致机制”成为主要的地位获得方式后,人们变得比较独立,开始将自身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自身行为通过对自我的思想、情感、行为的组织而获得意义。也就是说,较为重视内心的自省,更加关注抽象的原则和价值观,遵守一种“罪感文化”。他们并不会过多地考虑就地办案的具体环境影响,选择诉讼本身就是认为一系列程序制度、法官职业资格以及司法独立结构等,能够为他们之间的纠纷得以公正裁决提供必要条件。与之相应,乡土法官在就地办案时会较为克制,留心可能加诸于司法权之上的各种客观条件,避免把乡村司法职能缩减为外界环境强加的纠纷解决,而是娴熟运用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等审判技能,将发生的冲突和纠纷及其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加以分散或缓解,使得司法运作真正成为乡土社会最稳定的调整器。 上述地位获得理论与乡土司法运作机理的关联性分析,给当下乡土司法理念一些悖论性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视角。正是新农民阶层的产生及其地位获得方式的改变,使得乡土司法逐步离开原来依附的特定文化语境,地方性司法知识的基点和蕴涵发生了重大变化,乡土司法权威降低的问题也不是从政治渠道而要从制度本身去寻求解决方案,并且应当尽力摆脱所在具体环境的影响而依靠司法制度优势去处理个案和化解纠纷。显然,相对这些变化,乡土司法理念必须加以修正和协调。 三、乡土司法理念在当代中国的修正与协调 前文的分析贯穿着这样一根红线,在乡村社会中,“司法实践并非一个纯粹的技术过程,而是被司法过程所在的社会语境和组织语境不断塑造的。”[ 20 ]但是,随着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的变迁,特别是新农民阶层的出现,现有乡土司法理念所依赖的以“继承机制”地位获得为导向的社会和组织语境,已不再占据主流,取而代之的“自致机制”的背景事实,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乡土司法的运作生态。 然而,理论界对于这种变化,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存而不论,依然高扬转型之前的那种乡土司法个性,比如,对于“人情”、“面子”给予过度的关注,纠纷解决往往以规则的排除和程序的缺位为代价等等。这种理论似乎在发出这样一个信息,乡土司法没有必要为了坚持法治精神而拘于形式和墨守成规,而是应当放下司法中立的态度,在特定的地方化语境中采取更为积极的“具有管理性”的立场。可是,经由“自致机制”而生的新农民阶层,使得乡土司法这种带有“治理”味道的地方化特征不再那么显著,转而回归到追求普适化的乡土社会法治化轨道。与之相应,乡土司法理念应作如下修正: 第一,从“司法特殊主义”向“司法普遍主义”的渐次回归。新农民阶层所形成的一种陌生人之间的工具性关系,改变了熟人社会中对家人与熟人经常采取的特殊主义的态度和做法。在乡土司法中,规则的适用不再能够依据关系的亲疏而有所例外,不存在规则之外给予特殊待遇的“司法特殊主义”。而是超越了这种以伦理关系为主调的社会和组织语境,渐次回归基于普遍关系设置的司法过程,即一视同仁,所受制约除了这套普遍化的规则之外,没有特殊主义的约束,也就是奉行所谓“司法普遍主义”。这并不是乡土司法发展的自发过程,而是存在于新农民阶层的陌生人工具关系决定的。它改变了乡土司法中基于熟人关系的差别对待原则,将不可调和的冲突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并受规则约束的理性论辩与交流,这是乡土司法的变迁现实。 第二,通过程序化解作为地方性司法知识的“结构性利益冲突”。虽然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和关系距离仍然客观存在,但在一个发展了的现代乡土社会中,基于这种差序格局和关系距离而产生的地方性司法知识发生作用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一旦逾越,就转化为新农民阶层不同群体之间的结构性利益冲突问题。这种地方性司法知识至少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制约:对优势群体的利益节制及对劣势群体的利益关注。但是,乡土司法表现的节制和关注,与依靠大多数选民取得权力的政府进行的节制和关注有所区别,绝对不能像政府那样为了选民的眼前利益而“牺牲一群人的利益换取另一群人的支持”。[ 21 ]乡土司法应当不偏不倚,少有偏见,有责任保护所有群体的长远利益,即使违背某种当下利益也在所不惜。而要做到这一点,在目前新农民阶层不同群体的基本价值共识还较低的情况下,只能从程序入手解决这种新生的结构性利益冲突。因为,程序产生共识。 第三,建立新农民阶层不同群体的利益表达制度化管道。乡土社会中多元权力格局造成的司法权威降低,究其因,无论是来自民间力量的权力竞争,还是来自地方政府的权力延伸,问题的症结在于乡土司法所依据的制度本身,没有对新农民阶层所有群体的不同利益需求给予足够的关注,进而难以赢得他们的尊重和服从。在任何一个理性化法治化的社会,司法的公正性要得到社会的充分信赖,不仅仅依靠程序产生共识,还要受到各种有组织力量的态度支配。“任何负责用法律程序实施公民自由权的法院,都需要明智而富有活力的公众舆论的支持。”[ 22 ]但是,司法是不能有所偏向的,它的运作只能是依据现存的制度,从而只能成为制度设计的现状工具。然而,订立制度的机构是一个不同利益协调妥协的场所,因此,必须建立一条新农民阶层不同群体通过民主方式,共同参与制度订立的利益表达管道,从而充分反映他们各自的利益需求,这是一巧破千斤的办法。 第四,“系统性结果”相对“具体个案后果”的权重应所有提高。新农民阶层的自由与理性,使得乡土司法中纠纷解决抑或规则之治的关节点,不再是“伦理”与“法治”之争,而是在“法治”两个组成部分之间的选择,它体现为“具体个案后果”与“系统性结果”之间的一种张力。[ 23 ]在这种张力之中,乡土法官应当考虑的是具体个案后果和系统性结果的相对权重。这种衡量后的结论会有好坏之分,好的结论来自于坚定地坚持规则之治的优点,倾向于案件处理的系统性结果;而坏的结论来自于法律规则不适于解决争议时,法官未能审时度势地加以革新。当然,乡土法官在法律规则不适于解决争议时所作的革新,应当是在考虑所有因素后尽量作出的最为合乎情理的判决,但是,这里的“所有因素”不仅仅是判决后能为人们所服膺的具体个案后果,更应包括标准的法律规则和法治价值的优点,这正是由司法具有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所决定的。总的来说,增强“法治”中系统性后果的权重,应是更好选择。 第五,把乡土司法权力复归为一种判断权。诚然,乡土司法经常使用“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等等特有的行动逻辑,从而不得不在各种具体环境中卷入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漩涡中。但是,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乡土法官只能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而不是像行政官吏那样根据所在的具体情境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即使在必须去发现那些在此前不曾得到表达甚或从未得到遵循的情势下,法官的任务也完全区别于一个组织的领导所承当的任务,因为这种组织的领导为了达到特定的结果而对应予采取的行为进行决策。”[ 24 ]乡土法官的方法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在某种情境下所作的权宜之计,具体环境因素对他施加的影响,只能是在对一般规范进行解释的范围内才成为可能。因之,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力必须复归到其本来的面目——判断权。 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及,就当代的新农民阶层而言,“继承机制”与“自致机制”两种地位获得方式不同程度地同时存在,故而乡土司法依然与传统文化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由于长期积淀形成的行为惯性及制度变迁过程中的路径依赖,使得乡土社会中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不可能一下子消失殆尽,它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乡土司法的具体运作中不断反映出来。主要表现有: 其一,和谐情结的延续。中国乡土社会的惯习十分强调和谐整合的价值。[ 25 ]农民阶层作为传统东方文化的典型群体,基本的行为准则就是对均衡与和谐的追求。这种理念反映在乡土司法中就是谁先破坏和谐,不管有理无理都是不对的;为了维持关系的和谐,人们必须努力去做他人期望他做的事,不去做对方期望他不做的事,处处小心避免冲突的扩大。他们选择乡土司法,可能是希望寻找一个有制度保障的中立者,不偏不倚地尽快设法弥补裂隙以尽快恢复和谐,而不是真正关注法律意义上的是非曲直。甚至这种惯习还有一种“柔顺的顽固性”,柔顺在于,乡土社会变迁后的他们作为新农民阶层的一员,通常表面上接受乡土社会法治化的所有理念和制度,能倾向于诉诸司法而非长者或村干部解决纠纷,但这只是类似于“秋菊讨个说法”的空泛承诺,这种“坚硬”性格中混合的屈从能力恰恰是“和谐情结”的另一种表现。概言之,现代乡土司法有时可能只是一种“个体如何经由顺服、配合及融入社会环境并保持和谐关系的过程”。[ 26 ] 其二,权威的敏感与崇拜。农民阶层对权威十分警觉与敏感,到了任何一个场合,总会细心观察或留意,看看有无现成的权威在场,并要弄清楚谁是超乎自己的权威。这种对于权威及冒犯权威的敏感至今仍然存在,面对权威,他们会产生一种暂时性的心理无能,倾向于认为权威是全能而无法与之匹敌的,顺从权威是必然的结果,而权威也是以恭顺地被服从作为自我呈现的方式,所以才有了所谓“村干部”作为地方性司法知识的“半官方”载体而介入乡土司法的现实。另外,农民对权威的崇拜常是无条件的而且是不加批评的,在他们的心目中权威不会犯错或者犯错也是无所谓的,甚至是应该的。因此,他们是依靠“角色和地位”定位自己,这在新农民阶层产生优势群体与劣势群体之分后愈发明显。表现在乡土司法过程中,处于劣势的群体对优势群体利用地位优势而影响司法运作导致的不公平,经常不是进行质疑并努力纠正这种偏差,而是选择寻求各种非制度性因素作为补偿。这种选择从根本上讲,就是出于对乡土司法及其运作制度无条件的权威崇拜作出的。 其三,质朴乡土法官的生存悖论。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司法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着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丰富社会经验的人。无可厚非,乡土法官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存在着程序缺失、知识欠缺、理念陈旧等不足。知识相对薄弱决定了乡土法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质朴,从未自认或被认为是精英阶层。这种质朴常使他们倾向于迎合农民阶层的感性而作出没有程序的结果,但是,新农民阶层的出现及其对乡村法治化的价值追求,又使得他们在严格的司法程序面前,要么继续坚守没有程序的结果,要么面临全盘否定结论的两难境地,成为游走于精英法官与乡土社会的边缘人,似乎成了悖论中的生存者和跋涉者。 [ 1 ] 体制转型后,传统意义上的农民组成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分化为九个利益群体,包括传统农业劳动者、农民工、私有企业和小型外资企业雇工、农村知识分子、个体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私有企业主、农业经营大户、乡镇企业管理者、乡村干部,形成了一个新农民阶层。参见中央政策研究室和农业部共同领导的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对农民职业分化的调查》,《中国农村经济》1994年第3期;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流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杨继绳:《中国当代社会各阶层分析》,甘肃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115页。 [ 2 ]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王铭铭、[英]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增订版。郑永流:《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美]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Frank K. Upham, Who will Find the Defendant if He Stays With His Sheep? Justice in Rural [ 3 ] 参见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治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Martha A. Myers and Susette M. Talarico, Urban Justice, Rural Injustice? Urbanization and its Effect on Sentencing, 24 Criminology (1986). Bruce Smith, Rural Justice in New York State, 47 J. Am. Inst. Crim. L. & Criminology (1994). [ 4 ]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黄宗智:Code, Custom, and Legal Practice in [ 5 ] 司法角色的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为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比如常见于乡土司法中的“坑上开庭”。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 6 ] Parsons, The 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 [ 7 ] 比如,乡土法官若不能在实质上对当事人“添加面子“,至少也要在表面上对他人“敷衍面子”;避免在公共场合批评当事人;尽量使用委婉或模棱两可的言词进行评论;对善于保全他人面子的人给予更多利益;运用熟人关系加强自己的权威形象,以影响当事人获得想要的纠纷解决结果,等等。 [ 8 ] 例如,流行于东南沿海的民间借贷,兴起之初是为了解决当地乡村企业发展资金短缺而又缺乏信贷能力的问题,一度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严厉取缔。但随着私有、乡镇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他们成立民间融资组织(如银会、合会)甚或直接成立正式金融机构(如浙商银行),主动接受政府和司法监管,逐步获得制度性认可,最高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是一个例证。 [ 9 ] Posner, The Material Basis of Jurisprudence, Overcoming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132. [ 10 ] 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增订版,第18页。 [ 11 ] 参见李培林、陈光金、李炜:《重视整体和谐下的不稳定因素》,《社会科学报》 [ 12 ] Frank K. Upham, Who will Find the Defendant if He Stays With His Sheep? Justice in Rural [ 13 ] 参见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流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353页。 [ 14 ]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 [ 15 ] Blau and Duncan, The American Occupational Structure, New York: Wiley Press(1967). [ 16 ] Robert P. Althauser, Internal Labor Markets. Annual Review of Sociology, vol. 15(1989), pp. 143-161. [ 17 ] 参见李汉林:《中国单位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 18 ] 郭晓薇:《权力距离感对公平感与组织公民行为关系的调节作用研究》,《心理科学》2006年第2期。 [ 19 ]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 20 ] Kritzer, Herben M.and Susan Silbey, In Litigation: Do the “Haves” Still Come Ahead? 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21. [ 21 ] [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6页。 [ 22 ] [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 23 ] [美]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 24 ]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 25 ] 钱穆认为,中国文化的特质是:“调和协和”,参见钱穆:《民族与文化》,台北联合出版中心1960年版,第22-23页。Robert Bellah在比较日本与中国社会时指出,东方农村社会的核心价值是“整合”,讲求适应与调和。See Robert Bellah, Tokugawa Religion: The Values of Preindustrial Japan, Boston: Bescon Press(1967), pp.188-189. [ 26 ] 杨国枢:《中国人的社会取向:社会互动的观点》,杨国枢、余安邦:《中国人的心理与行为:理念与方法篇》,台北:桂冠图书公司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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