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分层与法律秩序的关联考察
2008-12-29 11:37:51 作者:杨 力 来源:http://bbldavid.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社会变迁以社会结构转型为核心,社会分层则是社会结构的核心领域。当代中国正处于一个以市场体制为导向的变革时代,原先的社会分层出现了巨大分化与重组,这必然引发社会成员对正在形成中的新社会体制的不同反应,从而导致法律秩序的相应变化。因此,有关社会分层与法律秩序的互动研究,应当成为我国转型中必须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分层成因与法律秩序
对社会分层的成因解释有两种范式:功能论和冲突论。功能论中,最早阐述社会分层的是迪尔凯姆,他从社会有机体理论出发,论述了社会分化和劳动分工的重要性,指出社会分层有两个条件,即各种社会工作不同的重要性和人的才智、技能的差异,认为一个社会是按照职业的社会功能强弱分为层级,通过扩大不同职业的收入差距,吸引能者到重要岗位上,从而使社会成员和各种社会工作得以优化配置,由此产生的层级规则即为法律秩序 。[1]这一观点到了上世纪40年代在戴维斯和莫尔那里显得更加明确,他们认为,不平等是社会确保重要工作由精英担当的一种方式,社会分层就是满足复杂社会系统的这种需要。[2]帕森斯继承了上述功能主义传统,并更加关注社会分层对法律秩序的全面维系。 [3]综上可见,功能论是将社会分层归因于社会成员对分层功能的正面预期,这种社会分层的正面功能实现了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规范了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进而为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
冲突论的典型代表首推马克思,他认为自然分工引发了社会分工,导致私有制出现进而产生阶级,这一进程充斥着社会成员之间、社会成员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冲突,从中我们得到的启迪就是冲突关系对社会分层的影响,这种冲突关系的消解和社会分层的固化要求建立法律秩序。韦伯承袭了上述观点,不过认为马克思的阶级分层维度过于简单,社会分层实际有多维层面,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类型,法律秩序的存在即在于消解这种冲突。[4]另一位对马克思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哈贝马斯,他认为阶级出现并非源于马克思所称的经济领域变化,而是政治秩序出现后的事物,是政治秩序通过统治关系将社会成员组织到了不同的血统中,形成不同的阶级。[5]尽管这种论述被归为历史唯心主义,但仍有其偏面的深刻性,即社会冲突至少在形式上是通过政治秩序产生了社会分层,这种有利于政治秩序的分层结构,其内在的稳定性要求形成了法律秩序。因此,冲突论学者或以经济资源的差别占有(如马克思和韦伯),或以政治资源金字塔式的分配(如哈贝马斯)导致的社会冲突,来分析社会分层的产生,这样法律秩序的存在即为消除社会分层的负面功能。
简言之,功能论侧重从正面预期归因社会分层,突出良性统一的一面,认为分层现象有其合理性,即协调各阶层关系和进行社会整合;冲突论强调从资源不平等配置导致的冲突分析社会分层,注重冲突对立的一面,认为各阶层存在利益冲突,强调对社会现实的批判。进而言之,对社会分层的两种归因与法律秩序的内在理路,功能论倾向于将社会分层看作社会秩序乃至法律秩序的一个基础,甚至直接看作是法律秩序的体现;冲突论则把各阶层的存在看作是一种社会不公正,这种社会冲突必须通过法律秩序消除。值得提醒的是,两派在论述分层成因与法律秩序的关系时,均未进行绝对化论断,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秩序视野下的社会分层具有两面性:既存在相互利益的矛盾性,也存在相互利益的可协调性。这样,问题就转为:社会分层在何种情形下是法律秩序的体现,又在何种情形下成为社会失序的根源?对此,两派学者都提示人们注意资源配置问题。
作为社会分层基础的资源配置关系,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历史本体的概念。在马克思看来,人类社会发展史始终就是一种现实利益的能动创序结构。这种能动创序结构以资源配置关系为基础,最终生成了作为社会秩序之一的法律秩序。因此,在本体意义上,资源配置关系构成法律秩序的生成基础。它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资源配置关系生成了作为法律秩序前提条件的法律规范体系。资源配置关系作为一种支配性功能结构,实质上是社会主体利用自己的知识背景和社会规则,以反思方式发生关系所形成的交往行动。这种交往行动产生了一系列的潜在规则,形成了哈耶克所称的自生自发秩序。这种潜在规则是社会主体交往在长期大量试错的经验中产生的,后被人们不断重复和修正而得以巩固和传承,成为相对恒久的能动创序结构。这样一种能动创序结构,必然要求法律秩序赖以存在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当针对不同的社会分层状况,在具体的、历史的情境和文化中对待各阶层中的社会主体。也就是说,资源配置关系产生的潜在规则,成为了作为法律秩序前提的法律规范体系生成的基础。
其二,资源配置关系确定了作为法律秩序实践形态的法律调整及其与社会其它因素交互作用的有序化过程。与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必然要针对不同阶层一样,法律调整及其与社会其它因素交互作用的有序化过程,也必然要面对无数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变迁的、多元化的社会分层事实。比如资源配置关系的不同,导致不同阶层具有各自的人格特征、权利要求和行为方式,这就导致法律秩序的实践过程会肯定会受到不同阶层的这些经验事实的影响,从而使得资源配置关系确定的法律秩序实践形态表现得十分复杂。可见,法律秩序的实践形态所呈现出的复杂性,从根本上也是由资源配置关系确定的。
其三,资源配置关系预设了作为法律秩序生成标志的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有序化结果。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有序化有三种:个人本位的有序化、社会本位的有序化和国家本位的有序化。在资源配置关系中,对权力资源的占有被确定为主导地位时,国家本位主义盛行,个人和社会相对于国家而沦为权力的附属品,国家法律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强制和压迫,个人和社会的权利难以得到申张,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有序化状态,表现为一种压制型的消极法律秩序。而对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被确定为主导地位时,个人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位主义就成为主流,个人、社会与国家之间表现一种有机的互动,国家法律侧重于个人和社会权利的保护,政府权力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有序化状态,表现为一种自由型或回应型的积极法律秩序。因此,标志法律秩序实现的个人、社会、国家三者之间关系的有序化结果,从根本上讲,是由资源配置关系预设了的。
二、分层结构与法律秩序
分层结构与法律秩序的关系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分层结构开放程度和整体阶层分布状况。分层结构的开放程度决定了较低层级的社会成员对现有法律秩序的认同程度,整体阶层分布状况影响各阶层社会成员是否愿意在现存法律秩序下共融共存。
首先,分层结构的开放性是指一个阶层对另一阶层的接纳程度,接纳程度越高,开放性越强。在一个封闭的分层结构中,或是从法律上就限定各阶层间不能自由流动,或是在法律上虽不限制这种自由流动,但却缺乏现实的流动渠道。在这种情形下,若要维持既定的法律秩序,要么寄希望于较低层级的成员全盘接受,要么就是较高层级的精英们运用强力和谋略加以维持。但是,从心理学角度讲,人们总是力图最大限度地扩大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扩大他们所得到的尊重。因此,人们的需求与封闭的分层结构存在着固有的紧张,从而成为潜在的下层社会成员群体性抗争现存法律秩序的社会条件。而在开放的分层结构中,不同阶层之间的社会流动呈现活跃趋势,使得阶层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7]较低层级的社会成员争取个人地位提高的意识显著增强,取代了下层人们团结起来通过群体性斗争来改变自身地位和整个分层结构的失序危机。表现在法律层面上,就是一个由强制性规范向任意性规范,由行政性规范向更多的民事性规范转换的过程。
其次,分层结构的合理性是指整体社会中不同阶层的分布状况实现了各类资源的合理配置。发达国家的文明史表明,凡是一个中间阶层较大的橄榄型社会,资源配置一般都比较合理,经济分配差距较小,生活比较安定。这样的中间阶层成为社会主体部分,对社会的主导价值有较强的认同,他们与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利益一致,他们同时也是社会变迁中缓冲社会矛盾的中坚力量。[8]这种分层结构不仅改变了传统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而且造就了中间阶层独特的法律品格。在意志自治上,由于拥有一份中等收入的财产,中间阶层不需要为生计依附其它阶层,从而形成了独立自主的法律文化价值观念,在交往行动中能以自己的独立人格平等交往,彼此承认对方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在权利要求上,中间阶层在成长过程中与市场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的关联性使得他们最富于权利意识,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当这种内在法权要求外化为现实行为时,能促使他们运用有限资源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依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勇于“为权利而斗争”;在诚信理念上,中间阶层大多是通过诚实劳动和经营积累财富和获得地位的,既没有上层的权力背景和资本基础,也不像下层还在为温饱而奋斗,因而既需要防止上层恣意利用其高层权力和庞大的财富支配权,又要使下层改变自身命运的行为不能越轨,更何况其阶层内部也存在着竞争、对立和等错综复杂的关系,这种中间状态使得他们对权力和财富的运用不可能达到随心所欲的地步,所以中间阶层作为市民社会的主导力量,往往反对国家权力和财富过多地介入市民社会,更加注重诚信理念,强调通过契约实现社会交往,对法律秩序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因之,上述独特的法律文化品格使中间阶层作为一种特殊的理性力量,有力地推动了现代法律秩序生长。
综上,现代法律秩序生长需要建立一个开放、合理分层结构。开放性是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只要在竞争中遵循公平原则,那么每个人都可能拥有向上流动的机会,阶层之间不存在相互屏蔽问题,边界是开放的。这里的开放主要是制度上的开放,凡是符合某种社会标准资格,就属于某个阶层。合理性与开放性紧密相关,但合理性更多的是指社会阶层结构从原先传统的金字塔型逐渐向橄榄型转变,社会大部分成员处在中间阶层,限制国家权力的过多干预,缓解社会两极化导致的冲突,建构符合中间阶层利益的法律,依赖中间阶层强烈的权利意识将法律转化为实际行动方案,真正促进现代法律秩序生长。
三、阶层意识与法律秩序
社会分层还存在一个对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认可问题。在现代化水平较高的社会,后天“获致性”的地位获得机制得到普遍认同。相反,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社会处于急剧的变迁之中,尚未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影响阶层分化的因素繁多复杂,使得多数社会成员不同程度地对现有阶层分化和地位等级体系持否定态度,甚至采取不合理的手段和方式去获得社会资源,从而恶化了社会流动和分化机制,使得现代法律秩序难以实现。所以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对社会地位等级和合理分化机制的认可,已成为现代阶层结构的一个重要标志。
阶层意识对于法律秩序的影响存在正反两个方面,当社会成员在总体上基本接受既有分层结构,以及各阶层成员都有正常的制度化的利益诉求渠道的情况下,阶层意识对于阶层成员的个体行为具有一种约束作用,从而成为社会稳定的一种防卫力量;但是,如果某个阶层,当然主要是较低等级的阶层,在总体上排斥既有的分层结构,那么由阶层意识或者说阶层成员的相互认同感所带来的这种约束力量就可能会转化为对既有法律秩序进行群体性抗争的感召力。这里主要也涉及两个问题:
首先是对分层标准的更新和认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简单地照用马克思针对19世纪早期欧洲资本主义提出的阶级分析理论来分析分层问题,生产资料占有成为划分阶层的唯一标准。面对当代中国及世界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仅用生产资料占有这一指标来解释分层显然不充分。社会分层越来越趋于表现为职业分化,辅之以某些特殊的制度性安排,诸如我国的所有制、户籍制、部门差异以及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强力作用,对阶层分化仍有很大影响。[9]这样,在我们的阶层意识里,阶层划分就应当是以职业分类为基础,以经济资源、组织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状况为标准的一个新体系。这种多元划分标准的阶层意识,它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阶层的日益细化,调查表明,分层的等级越多,分层的量越小,越能接近良性的社会弹性分层。[10]因之,更新阶层意识,认同多元阶层划分标准带来的阶层日益细化是一个对社会各阶层利益更加合理地重新组合和分配的认同过程。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意识的转变实质上是对身份分层观念的冲击,它的积极意义在于消除随生而来的先赋性因素对一个人社会地位的影响,使后来的“获致性因素”成为阶层定位的主要依据,从而建立以能力主义为导向的新型的能够体现多元化利益的法律秩序。
其次是自我社会等级地位的认同。自我地位认同一般不会像经济分层那么明显,因为客观经济地位上升的人通常如果没有足够信心,短期内不会承认自己居于社会上层,而客观经济地位下降的人则很难接受自己地位下降的事实,他们也不承认那些拥有更多经济资源的人的社会地位高于自己。也就是说,自我地位认同的等级分化程度不明显,这可能会有两种相互矛盾的后果,一方面,绝大多数人认为自己的社会地位属于中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淡化社会分化的明显程度,缓解较快的社会分化给人们心理上带来的强烈冲击,也就是说,这种心理考虑会使法律秩序处于平稳状态。另方面,自我地位认同等级分化不明显或与客观的社会经济分化不一致,显然会阻碍新的阶层分化的合法化进程;与此同时,客观经济地位较低的人不认同等级分化的社会分层结构,将不利于激励他们进行上升的社会流动。这两种状态无疑都会给现代法律秩序的建立带来不少困难。因之,引导客观经济地位较低的人主观上承认整个社会的地位等级分化的合理性,他们就可能更努力地改变自己的处境,争取进入更高等级的阶层,实现上升的流动。而客观经济地位较低的社会阶层对地位等级分化的认同,及其强烈的上升社会流动愿望,既有利于现存法律秩序的维持,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这里,阶层划分标准和自我社会等级地位认同的意识转变,不能是强力所为,应配以一系列的具体机制加以保障,主要体现为国家合理地分配公共资源,发展和普及教育,保障贫困者的基本生活,提升弱势群体竞争力,反对垄断,扩大社会就业机会等等,以提高竞争起点条件的均等程度,防止社会阶层差异过分扩大,使所有人有机会享受社会发展和进步成就,从而消除阶层划分标准多元化和自我社会等级地位认同错位给法律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 参见[法]迪尔凯姆:《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6页。
[2] Neil J·Smelser:Sociology(alternate edition),New Jersy Prentice-Hall Inc 1984,P.158.
[3] Stephen K·Sanderson,Macrosociology:an introduction to human society (second edition),New York HarperCollins Publishers Inc.,p.126-127.
[4] 参见[德]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64-368页。
[5] 参见[德]哈贝马斯:《论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7] 李银河:《社会结构与社会分层》,载《国外社会学》1987年第2期,第7页。
[8] 有学者在论述这一点时,将中间阶层的功能特征总结为聚合性、同化性、协同性、缓冲性和导向性。聚合性是指中间阶层出于维护共同利益,要求通过制度、组织、价值体系对整个社会进行聚合;同化性是指中间阶层作为在市场化过程壮大的文明代表,必然能够兼容先进文化,要求政治民主和社会法治,建立一套新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协同性是指中间阶层作为现代差序格局中的最活跃力量,协调着阶层间的关系和社会各构成要素;缓冲性是指中间阶层的存在本身避免了两极过度分化和资源极度的分配不均;导向性是指由于中间阶层与各阶层之间的关系是社会流动模式下扩展性的渗透关系,因而中间阶层对两极阶层具有导向作用。(李正东著:《试论中国中产阶层》,载《广东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9] 参见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10] 参见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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