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结构性矛盾与现代法律秩序生长
2008-12-29 11:39:59 作者:杨 力 来源:http://bbldavid.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社会结构,概括而言,就是社会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网络。它是人类社会长期发展的产物,并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发生着变化。在一个现实的社会系统中,一切社会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中运行的,任何单一部分的变动都会引起社会结构的变化并且受到社会结构变迁的制约,社会结构的变革最终成为社会变迁和发展的根本标志。因之,考察现代法律秩序生长,就不能只从本身及其表现去研究,而必须把法律秩序作为一种实然状态放到整个社会结构的变革过程中去观照。社会转型作为特殊的社会结构的变革,其由传统到现代的过渡必然滋生出许多的社会结构性矛盾,引发包括经济结构在内的社会全方位的共时性转换。为适应整个社会变迁的需求,法律秩序不可避免地与社会的其它方面发生联动,展现出一幅社会结构性矛盾与法律秩序环环相扣、相生相克的历史画卷,使我们得以将原本静态的结构研究与社会转型的变迁过程结合起来,在社会动态运行中考察法律秩序,更加深刻地洞察出这一变动背后潜伏的统一规律。
一、社会转型中法律秩序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一)传统与现代的二元社会结构与法律秩序的合理化
历史经验表明,存在严重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国家,法律秩序的实现较为困难。在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二元社会结构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巨大瓶颈,能否跨越二元社会结构,成为是否成功地走出传统社会和建立现代社会法律秩序的重要标志。
所谓二元社会结构是指一个社会中传统与现代两种体系并存的状态,是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变革,是结构性的社会变迁过程。二元社会结构时期,新旧社会成分交织存在,社会结构二元性导致的矛盾和冲突在转型社会随处可见。新旧经济体制、新旧政治体制、城乡之间、区域之间、贫富群体之间和新旧观念之间,无不发生不同程度的矛盾和摩擦,转型社会的多数社会问题在深层次上均与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相关联。在二元性极为严重或持续时间过长的地方,这些对立和冲突往往构成社会动荡和政治不稳定的诱因和土壤,从而给法律秩序的实现提出了严峻挑战。这一挑战要求变革中的法律秩序必然紧紧抓住这些社会结构性矛盾,努力实现二元成份之间的接近和弥合,否则必将像不少拉美发展中国家那样,丧失社会转型过程中突破二元结构瓶颈的最佳时机,以至于在发展过程中备受二元社会结构的困扰。
一般说来,二元社会结构导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新的社会发展需求与旧的体制的矛盾。在社会转型期,由于出现新的体制空间,大量的、前所未有的社会发展需求不断涌现,这自然和旧体制的迟钝保守形成冲突,要求突破旧体制的束缚和羁绊。其二,利益冲突。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贫富群体之间、产业群体之间等,由于在转型过程中的地位差异,存在获得机会的不平衡性,因而在利益形成机制和来源方面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若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而且不能有效弥合,甚至不断恶化,极易转为不稳定的因素,刺激社会冲突的发生。其三,规则冲突。这是二元社会结构的突出后果,体现为新旧规则之间的不相容。社会转型期规则的差异必然引发人们活动之间的冲突,比如统一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行政壁垒下的差别规则相矛盾,导致遵守统一规则的人的利益受损害。这三个方面的冲突在体制背景、利益内容和规则形式上使法律秩序呈现出多重性,从而肢解了社会资源体系,人为地制造社会壁垒,阻碍社会的统一认同,引发社会秩序混乱、利益分配不公正、交易无序、地区差异和贫富差距的拉大等现象的丛生。而这些后果的恶化反过来又和社会的二元性形成恶性循环,导致不同人群在心理和情绪上的对立,降低对法律秩序的认同感,甚至拒绝法律秩序,从而为社会动乱酝酿心理基础。
可是,尽管二元社会结构引发众多的社会问题,但近代以来的世界现代化进程表明,二元社会结构是现代化的必经阶段,这是新旧交替的必然过程。笔者以为,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在二元社会结构转型过程中,法律秩序的实现能够维护社会公正的前提下,力图实现合理化,消除体制、利益和规则带来的多重性,有效疏导由于差别待遇引发的社会冲突,以尽快实现传统社会体系向现代社会体系的转化并轨。另方面,也只有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全方位跨越二元社会结构的鸿沟,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动荡的隐患,为现代法律秩序的真正实现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经济全球化引发的“断裂社会”与法律秩序的多元化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已逐步进入全球化时代。经济全球化为社会转型国家提供了历史机遇,又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社会转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它不仅仅是一种运行机制代替另一种运行机制,更是体制创新与新体制结构逐渐积累的过程,是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有机结合的整体。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许多社会转型国家并没有出现多元利益主体的良性竞争局面,而是出现了几个时代成份并存且互不相联的“断裂社会”。这些新变化又要求我们在法律秩序由传统向现代的转换过程中,必须掌握全球化背景下的转型规律,把握时机,兴利抑弊,因势利导。
以中国为例,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可谓迈向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举措。但是,当入世使中国社会发展水平最高部分日益与国际社会“接轨”而变得更为先进的同时,也与这个社会的其它部分越来越没有关系,整个社会变成一个“拉断结构”。如“接轨”导致农民粮食减产并因此收入增长缓慢,而高精尖技术行业薪酬的大幅攀升;外企大量涌入与国企工资形成鲜明对照,使贫富差距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这样,“接轨”的动力反而加剧了社会结构的断裂。
断裂的社会从表面上看好像也是一种多元的社会。但其实,这两种社会有着根本的不同,概括地说,在多元社会中,尽管社会结构分化深刻、各种社会力量并存、不同的价值甚至互相对立,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基本处于同一个时代,社会的各个部分能够形成一个整体的社会。但在断裂的社会中,情况却截然不同,在断裂的社会中,其不同的部分几乎是处于完全不同的时代,他们之间也无法形成一个整体的社会。也就是说,整个社会在社会意义上是断裂的。
“断裂社会”的基本特征是,在一个社会中,几个时代的成分并存,互相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不同社会成分的诉求共存在一时,而这些诉求本来是应当属于不同的时代的。在我们的社会中,这样的情形经常可以见到。类似的现象告诉我们,在一个断裂社会中,社会中的不同部分的要求差异,有时会达到一种无法相互理解的程度。这就要求现代法律秩序必须对来自不同群体的互相矛盾而又各有其正当性的要求,有一种明智的态度,并对其进行进行妥善的安排。
但是,法律秩序的变革是否就能够满足所有的断裂群体的不同要求?这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即制度安排下的断裂社会和市场主导下的断裂社会。为了说清这一问题,我们以我国的城乡分治为例,在制度安排引发的断裂社会中,户籍制度成为人为分割城乡两部分居民的制度壁垒,城乡之间人口不能自由流动,人的发展机遇极不平等,客观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待遇差别。虽然户籍制度目前有所松动,为农民进城打开了缺口,可由于缺乏配套措施,并没有为大多数农民在城镇长期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从而使户籍改革暂成画饼。但不可否认的是,当我们促使法律秩序的一系列制度安排逐渐适应社会结构变革的这种需要时,这种城乡断裂就会转化成一种同一时代的多元化格局,城乡差别,在经济上只能是社会结构分化基础上形成的不同利益群体,在政治层面上表现为一种以自主而多元的政治力量为基础的政治框架,相应地,在法律秩序上则体现为针对不同利益群体正当性要求的多元化的规则实现。而在市场主导下的断裂社会,由于入世后城市对生活用品的依赖改由国际市场进口,城市越来越多的部分不再与农民发生关系,在这个时候,这种城乡之间的断裂就不是人为制度造成的,而是市场造成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断裂无法靠法律秩序的变革加以恢复。理由有二:(1)从这种断裂的发生分析,这种断裂是社会经济结构本身造成的,虽然法律秩序对社会经济结构具有复杂的反映机制,但说到底,是社会经济结构决定法律秩序,而不是法律秩序决定社会经济结构。(2)从法律秩序的功能来看,法律秩序只能是制度式的革新,而不能改变市场原生性的经济关系。
二、社会结构性矛盾与现代法律秩序的生长
传统与现代的二元社会结构与经济全球化引发的断裂社会所导致的社会结构性矛盾,是当代社会结构与法律秩序历史性变革的真实写照。在这个不以人为控制的转型过程中,政府的干预并非充满理性也不甚有力,而完全的市场建立又绝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因而仅靠生存发展的内在动力,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会有制度上的越轨行为,而且隐含着盲目性,从而使社会转型潜在地付出高成本的代价。这正是象征着社会结构中相对稳定化的法律秩序有存在和必需及时跟进的理由。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一种降低转换磨擦成本的秩序状态。但在二元社会结构和断裂社会的束缚下,仅有经济秩序的突破,并不简单地意味着法律秩序的改革能跟上去。正是由于这种“时滞”影响了应有的现代法律秩序的生长,以至于在转型期社会结构中因体制因素造成法律秩序的“缺位”、“虚置”现象屡屡发生,带来许多领域的“规范和制度真实”。
布莱克指出,现代化实际上是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迅速变化的各种功能的过程。[1]所谓体制,实指法律化的社会要素的运作模式。因之,经济体制,是法律化的经济运作模式;政治体制,便是法律化的政治运作模式;社会体制,就是法律化的社会运作模式。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社会体制的改革,实指三者从一种法律运作模式向另一种法律运作模式,亦可表现为一种法律秩序向另一种法律秩序的变革。[2]笔者认为,所有制的多元化矛盾、公共职能的国家化与社会化矛盾,以及城乡分治和贫富分化导致的社会阶层矛盾,分别是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社会体制中最主要的社会结构性矛盾。
(一)所有制的多元化矛盾及其克服
纵览世界各国经济发达史,可以看出,各国实际上都存在着经济体制由一元化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即使在当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福利国家的价值导向也滋生了许多公有制经济成份,而东方国家,典型的如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后,非公有制经济成份的发展至今已蔚然壮观。这种“体制外”的改革发展形成了社会经济的增长,开辟了利润和福利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社会基础结构的经济及福利格局。与此同时,也因“体制外”的改革播下了“规范真空”地带法律秩序生长的种籽,所生长出的现代法律秩序从根本上解构了原有稳定的经济体制。尤其在东方,由亚细亚式的自然交换走向市场性的社会资源相对自由交换,而大包干的契约型关系最终冲破了体制内传统法律秩序中计划至上的格局。正是这些来自体制外的转型中的社会自发行为的撞击,许许多多的社会主体在原有法律秩序的真空地带创造出了自己的规范和准则。总之,在他们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无数次行为中,经过自发的试错,法律秩序的规范体系经社会主体自身行为的比较和修正,渐渐达成共识,从而由局部上升为全局性政策,并最终产生了新的现代特征鲜明的法律秩序,填补了结构与体制转换中所留下的真空地带,减少了其中的磨擦和冲突。这条经解构又进入重构,实现由非规范走向规范,由非秩序走向秩序的法律秩序新生之途乃为极富特色的生长途径。
(二)公共职能的国家化与社会化矛盾及其转换
传统的公共职能行使者一般为政府行政机构,这在福利国家尤为明显。在“行政一体化”结构下,政府行政机构对社会生活具有超强的控制力量,社会生活高度行政化,缺乏相对独立的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在政府对社会资源绝对垄断的前提下,个人和社会组织对政府的关系表现出了强烈的行政性依附。它的显著特征就是以主动和被动的关系代替互动关系,以行政主体代替多个互动主体,这种非契约性并不是交换双方因占有资源不平衡而形成的暂时均衡状态,而是行政关系预先规定的状态,带有很强的先赋性和不可变更性,在行为上则突出为行政化冲动。随着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趋向,以国家垄断资源为基础的行政一体化结构逐渐发生了分化,由单一结构承担多种功能转为多元结构发挥多种功能,政府与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发生分离。这一变革的最直接后果是社会组织得到发展和私人空间逐渐形成。一方面,行政一体化社会结构的分化,最终使社会组织由单一发展到多元,由依附性转变为有组织的独立性,产生了具有广泛社会联系、具有市民社会端倪的会社性社团组织,分担着原来由政府行政机构承担部分重要的公共职能。另方面,社会组织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为个人提供了比以往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更广阔的自由空间。总之,行政一体化结构的分化导致了行政控制的削弱,个人、社会组织与国家的关系开始从一种完全被动依附状态向契约性关系转变,构成了对原有的法律秩序的当然撞击。这表明,政治体制转型意味着从外部对原有的制度化结构提出重新安排的要求,而传统体制内的历史框架已无法为充满渴求的社会主体提供准确信息及原来应属于他们的各种资源。这种由外部环境压力及至法律秩序内部自身的无选择性,构成了法律秩序结构性变动和转换的客观必然性。这种转换最根本的是要求实现政府职能的重大转变。随着社会资源在市场中的重新配置,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不仅仅摆脱了单一结构的束缚,而且同一种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也不再局限在单一个体上。简言之,社会资源的配置在结构多元的基础上既相互关联,又相对分离,最终导致国家垄断、行政调配的削弱,政府以行政统管一切的职能逐渐弱化。顺应此变化,法律秩序的所有权制度和宪政制度赋予政府的职能出现萎缩的趋势,宏观协调成为政府部门最主要职能,其目的也主要是确保社会和经济的良性循环。
(三)社会阶层矛盾与橄榄型结构的固化
社会转型,意味着资源配置方式由再分配转向市场机制。市场机制的出现,意味着再分配权力的下降乃至消失,意味着再分配者的衰落和直接生产者的崛起,从而导致社会分层结构的根本性重组。而再分配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型过程中社会分层模式的变化,取决于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安排。在二元社会结构和断裂社会引发的社会结构性矛盾中,城乡分治和贫富分化成为导致社会阶层分化、冲突乃至危及法律秩序实现的两大主要制度性因素。
城乡分治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普遍采取的一项制度,在我国表现为以户籍制度为代表的一系列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这种身份壁垒客观上造成城乡生活对比反差过大,造成市民与农民的发展权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受教育机会、享受社会保障机会和就业机会等各个方面;同时,阻碍了社会各阶层之间的自由流动,使社会结构呈现为一种刚性。这种封闭性的社会结构势势必使处于较低阶层的农民产生压抑感和剥夺感,引发他们对城市的异己情绪、信任危机甚至嫉恨心理,从而导致他们的反社会行为,触发法律秩序被社会所拒绝。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贫富分化,诺贝尔经济学者得主刘易斯曾言“收入分配的变化是发展进程中最具有政治意义的方面,也最容易诱发妒忌心理和社会动荡的方面。”[3]伴随着经济转轨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分配差距远超基尼系数已成全球经济的重要趋势,贫富差距悬殊同样会导致下层社会成员的相对剥夺感,进而引发他们的不满和牢骚,危及法律秩序的实现。
城乡分治和贫富分化,不仅直接威胁着法律秩序的实现,而且其所形成的“金字塔”型的阶层状况,也无时无刻不对法律秩序产生深远影响。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庞大的农民人口基数,使社会底层的比例过高,社会上层和底层之间缺乏缓冲的中间阶层,极易爆发直接而激烈的冲突;由于中产阶层弱小,社会底层比例必然增大,使得社会保障政策难以起效,从而无法消解底层的不满怨恨。这种阶层状态,一方面,使得社会底层在总体上拒斥既有的社会分层制度和体系,使一个阶层的成员之间的相互认同感所带来的拘束力转化为猛烈冲击既有法律秩序的群体性、组织性的抗争行动,从而阻碍现代法律秩序的生长。另方面,社会上层的成员缺乏中间阶层的权力约束,没有对本阶层整体利益产生认同,无所顾及其所属的阶层应该是法律秩序的代表,而只是一味追逐自身一己利益,这样,他们非但不能成为法律秩序的自觉有效的维护者,而且由于其行为的社会示范效应,还会成为法律秩序的极大破坏者。
那么,社会阶层矛盾的解决与现代法律秩序的生长,两者互动的关节点在何处?在笔者看来,经济体制的转型为此提供了最佳契机。在再分配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型过程中,权力资源、激励机制以及机会结构都发生着显著的变化,这一变化导致了社会流动和社会分层机制的革新,市场开辟了不为国家控制的新的通向社会上层的渠道,使新的经济精英能够获得比传统意义上处于社会上层的行政精英更多的权力和财富,同时,劳动力和商品市场的出现,也使直接生产者从再分配者那里赢得权力而获得更多的效益。相对而言,行政精英的权力和特权则受到了来自市场的挑战,随着市场比重的增加,他们的权力对于维持精英地位或获得新的经济精英地位来说,重要性日益受到削弱。相伴而生的必然是“竞争机制”的导入,从而为更多的社会成员提供了改变自身地位的机会,并且使社会地位的获得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对于身份的依赖,而是和个人自身能力等主要是后天形成的因素相关联,打破了传统的法律秩序制度体系,重构起一个能够自由流动的开放式社会阶层结构及相应的现代法律制度。这种开放式的阶层结构,促动了社会底层向上流动的机制,又必然促使中间阶层比例逐渐扩张,形成一种中间大的“橄榄型”阶层结构,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形成自身独特的精英意识和话语特权,有效制约社会上层的权力滥用,并在客观上缓冲上层与底层的直接对立和冲突,从而彻底实现传统法律秩序的逻辑重构,促发现代法律秩序自觉生长于符合开放式的自由流动的橄榄型阶层结构,以期实现阶层合作与竞争的某种平衡,实现社会结构变迁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应该说,在现代法律秩序的作用下,法律制度必然会被用来设定安排出社会结构,赋予其合法的权威形式,向其灌注合理性的生命内容,并为社会结构的生长导引出社会转型中运用的方向。
三、社会转型中现代法律秩序的设计与安排
当前全球范围内,许多发展中国家正处在社会结构转型和经济体制转轨的根本性转变时期,法律秩序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框架中,也正一步步从传统迈向现代。传统与现代的法律秩序在不断冲突中交叉发挥着作用,出现了不少社会结构中的制度断裂和规范真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作为一种原生力量,有效地发挥着配置社会及法律资源的替代作用,以一种自治和独立的力量诱发着现代法律秩序的生长和转换,与其它制度环境因素一道向法律秩序的变革施加着压力,推动其现代化的进程。现代法律秩序的生长、重构或创新、转换,是意味着制度安排的变造得以达成识或是得到社会成员的确认。它们可能先于制度环境的变迁或压后于它,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初始的法律制度变化不是内生的,而是因为社会环境的压力促发的,在历时的变革中,法律制度亦有超前走在环境之前的情况。总之,现代法律秩序的创设不仅受到社会结构转型影响,在这一结构转的时空旅行中从外部对法律制度生长和重构施加着巨大压力,而且仍将持久不断地对法律秩序施加渐进或激烈的压力,以督促法律秩序来及时适应并确认这一转型,还寄望法律秩序的结构性重构来框架出未来的过渡完成进程。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秩序的现代化过程中,不应恪守那种总是寻求对现代社会做某种单一的、占主导地位的制度性阐释的取向,不同法律秩序之间是互为牵扯的,强调任何一种都会掩盖其他法律秩序的功效。正如吉登斯在建立了四个现代性制度丛结后总结道,制度间不是孤立的,尤其要重视制度间的交互作用。[4]这实际上肯定了传统法律秩序中存在可以现实存续的积极部分,这是社会转型中现代法律秩序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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