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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分层的多元化意识与现代法律秩序生长

2008-12-29 11:40:45 作者:杨 力 来源:http://bbldavid.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当代中国社会结构正处在一场深刻的历史变革中,整体社会的分层状况不断变化。与之相应,各个阶层对分层现象的认知、评价、心态和期待,作为一种社会分层意识,既要顺应时代潮流适时跟进,又要把握历史脉膊引领方向。在这种分层意识中,社会主体对划分社会阶层的资源配置关系的不同选择与价值认同,无疑具有核心地位,直接表现为不同阶层对分层现状或抗拒或支持的不同反应,进而对现代法律秩序生长产生重大影响。

一、多元分层意识:现代分层标准的价值选择

分层标准的理论基本形成两种模式:阶级分层理论和多元分层理论。这两个分析框架对分层标准的本质、决定要素、形式等分别做出了不同的理论解释。今天的分层标准理论研究基本上还是在这两个框架内发展。

阶级分层标准认为,分层标准应以生产资料占有为核心,它产生了雇佣与被雇佣、统治与被统治、剥削与被剥削的不平等关系,从而形成不同的阶级。该理论主要是解释性和分析性的,更多的是分析社会不平等的根本原因,其理论分析的基点在于社会成员与社会资源的关系性质,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不同社会阶级之间的关系性质。而以马克思·韦伯为代表的多元分层标准并不否认生产资料占有对社会分层的重大意义,但进一步认为纯粹的生产资料占有本身仅仅是阶级形成的初级阶段,真正导致共同行为的归根到底是市场状况,因而阶级结构是多层次的,而不仅仅是一个两分结构。[1]显然,这一内涵要比传统的阶级分层理论丰富得多。这里,生产资料占有只有初级意义,经济资源、文化资源和社会资源都应当被包括进去,从而形成一个多元化的分层标准。

那么,哪一种分层标准更能适应现代法律秩序生长呢?笔者认为,多元分层标准更贴近于现代法律秩序生长。其一,从逻辑关系来看,多元分层标准实质上也包含了阶级分层标准。选择多元分层标准并没有回避传统的阶级分层标准,仍是在其所强调的生产资料占有基础上再结合具体现实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多元阶层分析在逻辑上就必须包括阶级分析。其二,从社会主体来看,多元分层标准分析了各个阶层基于形形色色的人格特征,表现出的不同权利要求和独特行为方式,从而能够更加全面地反映主体意识对法律秩序的重大影响。其三,从分析因素来看,多元分层标准从后天的“获致性因素”而非先赋因素来研究对法律秩序的功能,从而更加贴合现代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

在多元分层标准中,由于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源的持有量和组合比例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这种资源配置关系的变动必然引起分层结构的不断分化和重组,从而对法律秩序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各阶层成员对多元分层标准的价值态度,这也就是我们说的多元分层意识。举例来说,比如对于经济分层标准的收入差异和均衡而言,经济资源分配过于平均,将使各个阶层失去奋斗动力;收入差距过大,也会导致社会动荡不安。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现代法律秩序生长。这就需要确定一个平衡点,但这个平衡点定在哪里却要受到阶层主体的分层意识影响。虽然,基尼系数被公认为是衡量收入差距的一个指标,但不能绝对地说一个社会比另一个社会基尼系数高(即收入差距大),就意味着这个社会比另一个社会更不稳定。每个社会的政治和文化传统都可能使这一平衡点放在不同位置,这些政治和文化传统会影响到人们对收入差距的认同和容忍程度。

多元分层意识影响现代法律秩序生长所依赖的路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的建构功能,二是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的运行功能。

二、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的建构功能

分层意识是反映分层现状与法律秩序的主观方面,它可被描述为:分层现状反映到不同的阶层成员头脑中产生一定的权利要求,这是分层意识向法律意识转化的最初形态,表现为一种由人们自发产生的法律直觉;法律直觉基于分层现状的固定与延续,逐渐由单个或群体的心理转变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心理,并进一步上升为法律思想体系,走向自觉理性阶段。随之便产生了一种将这种权利要求变为法律权利的动机,再通过一定程序,将这种成熟的法律意识上升为法律,从而为现代法律秩序的构建提供了制度条件。因此,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的建构功能,最主要表现在多元分层意识对建立和完善现代化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影响。具体说来,它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多元分层意识对建立法律规范体系的价值导向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秩序是现实法权关系的制度化表现。“从法社会学角度来看,立法是基于分层现状的法律规范形成过程,是分层现状对法的功能期待现实化运动的重要环节,是一定的分层现状内蕴利益关系的应有模式和阶层成员的权利要求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法权关系的认知、把握和表述的过程,是国家对各个阶层冲突和重叠的利益资源进行制度化安排,确定各个阶层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界限及其实现机制的过程。”[2]由此可见,分层意识对法律规范体系的确立具有价值导向功能。那么,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规范体系确立的价值导向功能是如何体现的呢?

文明进步和社会发展带来了资源配置关系的日益多元化,人们的分层标准从单纯的生产资料占有,到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拥有量,再到知识经济时代中的文化知识、技能水平、个人能力的引入。多元分层标准的发展所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多元分层意识逐渐占据主流。一方面,在这种多元分层意识作用下,社会各个阶层可以凭借平等交易的市场机制来形成一个开放、合理的分层结构,故而在立法方面要求通过权利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通过民事性规范而非行政性规范来完成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这种确立以民事权利性规范为主要形式的立法指导思想,表现出社会各个阶层对多元化分层标准所内含的各种法权关系的积极态度,从而有利于产生一种突出权利要求的积极法律秩序。另方面,在这种多元分层意识作用下,可以有效抑制某些“既得利益集团”在市场发育不够成熟情况下,仍然凭借其对生产资料的传统占有优势,在相同成本或代价下攫取远远高于市场机制的巨额利润,从而降低旧有的特权制度对法律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改变这种与现代立法趋势格格不入的不公平的逐利方式,从而在另一个侧面实现对现代法律秩序生长的价值导向功能。

第二,多元分层意识对建立法律规范体系的评价校正功能。所谓对立法的评价,是指社会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评价标准,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客观分层现状、是否具有正义性以及是否具有可实现性、可操作性所作的主观价值判断。各个阶层评价法律总要具有某种评价的尺度和标准,从社会分层角度讲,这种评价标准的确立取决于多元分层意识。多元分层意识主要从两个方面对立法进行评价:一是评价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文件是否符合现实的分层现状、是否符合现实的法权关系。现下中国处在一个各个阶层的权利要求相互冲突与妥协的现实中,法律规范体系就应当客观地反映和协调这种利益多元化之间的冲突,使各个阶层的不同权利要求相互妥协最终达成共识。二是评价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目标、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行为规则是否体现社会公正性要求、是否与法律发展的未来方向相一致。比如,全球化进程使市民社会蓬勃发展并与国家良性互动成为大势所趋,立法呼唤以民主和平等为核心的私法优位价值,公法不仅要确保私法的不断完善和实现,同时也体现对私法精神更高层次的概括和创造。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和良性互动,客观上推动了多元分层意识的形成,在价值取向上趋于鼓励私权而限制公权,从而也以此对实在法进行价值评判,把人权写进宪法,更多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都是这种价值评判后的立法修改。

所谓对立法的校正,是指社会主体针对法律规范体系中不能适应法律现实生活需要的部分而进行的修正。多元分层意识对立法的校正功能直接关系到人们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态度和感情,直接关系到法律规范能否得到各个阶层在心理上的认同,从而影响到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高效益实现。如果立法与绝大多数阶层成员的意识相悖离,不能得到各个阶层的广泛认同,就可能导致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造成扭曲,发生变形,使立法目的不能得到有效地贯彻和执行,甚至最终引起法律规范的废止和修改。因此,多元分层意识对立法的校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立法主体的校正。多元分层意识的存在,使社会的分层结构日益复杂,根据社会主体对三种不同资源的持有量和组合比例,可以将社会细分为更多的阶层。这在客观上就要求立法主体具有更广泛地代表性,使各阶层在立法问题上都有自己的利益代表。二是对立法程序的校正。现代社会的立法主体一般为代议机构,这就要求不仅要有各个阶层的利益代表参与立法,而且要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促使各个阶层的利益在相互妥协与合作中达成共识,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也是立法主体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能普遍被遵守的重要方面。

第三,多元分层意识对建立法律规范体系的“补白”功能。由于分层现状是十分复杂和变幻不定的,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地适应所有分层现状的需要。特别是在社会持续变迁过程中,法律秩序自身所具有的稳定性使它经常不能适应分层现状的现实要求,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些因素可能导致立法难以跟上分层现状对法律秩序生长的客观需求,出现某些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而在这些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备、不健全的领域,多元分层意识往往能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补白效用”。[3]由于多元分层意识的存在,人们不是以单一的政治资源或经济资源的拥有量来划分阶层,而是融进了文化资源的要素。这种文化资源的持有不仅表现为对知识技术的占有,而且表现为对伦理道德的遵守。因此,多元分层意识的一个重要分支就是遵从伦理道德的意识,它对法律秩序生长过程中的许多真空地带具有潜移默化的教化和规制作用:中国的诚实信用传统可以补白民商法“帝王原则”留下的许多空间,比如儒家崇尚止争息讼,补白了民间调解与和解制度;农民阶层相较于市民阶层更多地遵从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浓厚乡土伦理的乡法族规,补白了许多法律功能无法达到的地域。

事实上,道德意识及其衍生的道德规范在客观上与法律规范存在着交叉重合关系。不违反法律规范,并不意味着在道德规范意义上无可指责;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也不全是触犯法律规范的。这说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过渡和转化。实践证明,社会主导阶层的伦理道德总是会想方设法地渗透进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寄望于通过现有法律秩序的实现来确认和强化。而法律秩序也潜移默化地接纳道德规范的要求,从道德规范中寻找法律制度的基础,获得伦理道德上的支撑,进而将二者统一起来一并向社会推行。因此,道德规范对法律规范在作用和方式上都存在着“补白效用”,这可以说是两种秩序在相互关系上存在着优势资源的互动。如果我们忽视了或不充分合理地利用二者的异曲互补,来收取殊途同归之功,可能会陷入由于多元分层意识的存在而使法律秩序难以自足的困境。

三、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的运行功能

一方面,意识对法制运行的重要功能。弗里德曼在讲述“法律何时有效”的问题时,综合了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指出:“学者们一般都同意法律举动的理论应该是复合的,法律行为以各种方式对对象的思想起作用。我们重复,这些方式可以分为三大类。首先,有制裁,即威胁和许诺。其次,有社会,即同等地位集团的影响,包括积极和消极的。第三,有内在价值,即良心和有关态度,合法和非法的概念和值不值得服从等。这些因素每个本身很复杂。”[4]在我国,意识在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方面的价值功能也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

另一方面,意识对法律适用中的重要功能。有的学者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意识在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运用到解决具体问题、具体案件的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识构成决定着他们对法律的精神实质的理解程度,并将直接关系到他们所判决案件的正确、合法与否。尤其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而客观上又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迅速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如果缺乏意识,就不可能根据法律原则合理合法地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如果说在法的需要向法的创制过渡中,法意识的中介功能是不可或缺的话,那么,在法规范向法关系的运动中,法意识的桥梁作用就更为至关重要。因为,就现实的考察说来,真正能够决定法的命运,可以标志法的文明程度的,不是完备的法典、法律,而是现实生活中法的活生生的运行。而能够反映并在相当程度上支配着这种运行的是法意识的发达程度。”[5]由上可知,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的运行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运行的推动实现功能。法律秩序的运行实际就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实现过程,在法律秩序的运行中,多元分层意识扮演着特殊的角色,它是法律规范转化为各个阶层成员的实际行为模式的主观心理基础,对法律秩序的实现过程和结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相对于单一的以政治资源或经济资源的占有为阶层划分标准,抱持多元的分层标准,即以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源的持有量和组合比例来衡量一个社会主体的阶层地位,更有利于创设一个开放、合理的分层结构。而分层结构是否开放、是否合理,又构成了各个阶层对于法律秩序运行的主观心理基础。因此,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生长具有推动实现的功能。例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般是以对权力资源的持有和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作为划分阶层地位的标准,资源之间的可兑换性不强,社会流动机制较差,分层结构相对封闭,处于低收入阶层的主体很难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向上流动的愿望。长期以来,形成了高收入阶层不断利用自身拥有的对权力和生产资料占有的优势,用主要代表自身利益的法律思维去实践法律秩序,而很难充分顾及其他阶层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秩序的运行,不仅出现了单一持有某种强势资源的社会群体长期操控法律秩序运行的不正常现象,而且也使得其他阶层由于无法通过自身努力改变这种被操控的状况,而对法律秩序显得漠不关心,甚至发生激烈的抵制和对抗,不利于法律秩序的运行和实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它的一大贡献是为社会分层提供了多元标准,客观上扩大了人们划分阶层的资源种类,改变了各种资源组合比例对阶层地位的影响,实现了不同资源之间的可兑换性,人们完全可以通过努力改变自身地位,实现向上流动的愿望。过去那种由身份决定的单一持有某种资源就可操纵法律秩序的状况得到根本改变,虽然昔日的某种优势阶层成员利用原有地位的惯性,仍取得了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优势地位,但整个社会毕竟呈现为一个多元化均势。不同阶层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引导法律秩序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从而使法律秩序的运行得以在矛盾中达到统一,在冲突中进行妥协,在稳定中实现创新。

其次,多元分层意识对现代法律秩序运行的创造解释功能。法律适用主体诸如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等各种法律工作者的多元分层意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具有重要的影响,进而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征,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法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6]这就涉及到法律秩序领域中一个很重要的法律解释学问题。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致力于把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英美法系的传统则是让法官发挥其价值评断功能。在《真理与方法》这部从法律的严格解释向自由解释转变的重要著作中,伽达默尔把传统的严格解释学归属于一种独断解释,它仰仗着对法律权威的信仰,要求所有解释都必须符合法律原意。萨维尼甚至宣称,法律解释学的任务无非是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7]这样,法律适用就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封闭、自我准据、等级森严的体系的机械适用,其核心在于通过“概念计算”来预测司法结果的制度性设计。在这种理念下,法官等这些解释者对法律抱有一种战战兢兢的负罪之感,唯恐解释曲解法律原意。可是,随着西方自由主义的盛行,出现了自由解释理论,倡导解释的创造性。这一理论要求人们放弃对理性无限能力的绝对信心,同时放弃追求不带任何个人先见的客观认识的倾向,肯定解释的创造意义,认为解释由于受个人独特体验、理解视域等意识限制,失去被利用来作为工具去恢复某种思想意识的可能,解释自身是生活中持续的创造性活动。“用法律规则去调整生活是不完善的,这种调整还需要创造性的补充,这就需要判断力去评价具体情况。”[8]实际上,倡导自由解释理论的先驱们,如埃尔利希的活法论、坎陀诺维奇的自由法学说、赫克的利益法学以及萨雷尤的科学法学,他们的思想共性都在于容许司法者在法律适用上不仅仅适用法律条文,而且可以根据资源配置关系从现实中创造性地解释法律。从多元分层意识角度出发,在严格解释学说和自由解释理论上,笔者同意自由解释理论。理由有二:其一,法律作为一般性规则,是多元分层现状的共性抽象,但这种抽象本身不是目的,它的目的在于规则适用,在于把共性规则个别化,从而达到调整社会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虽然法律允许司法者主观发挥多元分层意识效用,但利益多元化的各个阶层却以自身丰富的个性影响着规则适用,这样从法律解释出的东西既有法律文本的东西,也有司法者前见的成份,进而客观上造成的对法律的自由解释。其二,法律解释的创造性意味着法律适用者对解释对象、前见及解释环境的整合过程,它的核心在于使法律通过解释自身的意义得以展现。而法律适用要保持它对分层现状调整的连续性,那么面对不断分化与重组的多元化方向发展的分层结构变迁,就不能拒绝司法者以多元分层意识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正是这种不断地根据现实的分层现状理解和解释法律,才使法律秩序发挥着连续的调整作用。

 


 


参考文献:

[1] 参见[]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 商务印书馆,1997.246-262.

[2] 刘旺洪. 立法社会学的几个理论问题论要[ 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1996(4).67.

[3] 刘旺洪.国家与社会: 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442.

[4]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9.

[5] 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M].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243-244.

[6] 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90.

[7] 转引季卫东.现代法律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1.

[8] []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M].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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