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产阶层的法律理念与现代法律秩序生长
2008-12-29 11:41:40 作者:杨 力 来源:http://bbldavid.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化,中国原有的分层结构被打破,出现了许多新的阶层。江泽民在十六大报告中特别提到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阶层,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这些新的职业群体有相当一部分人跻身在中产阶层。国家信息中心权威人士指出,21世纪初的5年内,中国将有2亿人口进入中产阶层。[1]应当说,这一阶层的出现与壮大,不仅为解决社会结构性矛盾创造了条件,而且对现代法治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一、中产阶层兴起与现代法治发展 所谓中产阶层,是指居于一定高收入阶层和下层的中间水平,在经济利益、受教育水平、社会声望以及权力等因素综合作用中形成基本相同的社会地位并有基本一致的社会认知的社会群体。对于中产阶层的界定,虽尚未形成统一的理论框架,但中产阶层的蓬勃兴起必将极大地推进现代法治的发展,已成时代共识。 首先,从推动现代法治发展的原生力量来看,中产阶层在经济资本上,一般拥有中等资产,生活状况比上不足,比下有余;在文化资本上,受过良好教育,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在社会资本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且对权力资源的配置和运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有的甚至直接控制和支配着一部分权力资源。这三个方面决定了中产阶层具有很强的公民意识和独立人格,能更理性地分析社会变迁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对民主与法治有着不为其他阶层左右的评判标准,迎合了现代社会的主体性要求,从而成为推动现代法治发展的原生力量。 其次,从引导现代法治发展的思想主体来看,中产阶层主张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对国家集权进行消解,甚至通过建立大量社会组织,分散传统社会以财产和人格作为权力源的单一局面,[2]但中产阶层对权利持谨慎态度,要求避免权利被立法机关滥用并为极权主义提供正当性论证,从而强调一种哈耶克式的否定性权利要求。[3]中产阶层对于诸如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要求,没有一个被当作绝对权利来看待,而是主张法律对权利的制约,或者说他们关注的是通过法律来保障个人的各项权利不被侵犯,而不是通过法律去实现权利。[4]这种通过限制主体越权而赋予其在自身领域进行自由活动的思维方式,使中产阶层成为引导现代法治发展的思想主体。 再次,从促进现代法治发展的阶层基础来看,中产阶层是介于社会上层与社会底层之间的缓冲层。当它成为主导力量时,两极阶层之间的冲突会大大减少,社会矛盾也会得到遏制与缓和,社会不易爆发直接的激烈冲突,这是社会稳定的政治基础;中产阶层在社会上代表着温和而稳健的价值观念,当这些价值观念占据主流地位时,极端而激进的思想和冲突观念就很难占领市场,这是社会稳定的思想基础。这两个方面决定了中产阶层具有一种特殊的阶层认同,他们对自己的生存状况比较满意,从而最能够理性地通过法律反映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要求,从而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阶层基础。 二、中产阶层的法律品格分析 阶层品格,是一定阶层的群体性的内在和外在特性。从推动现代法律秩序生长的角度看,中产阶层的法律品格主要表现为:独立平等的人格特征、自由理性的权利要求和诚信守法的行为方式。 一、独立平等的人格特征 中产阶层是具有自己的中等数量的独立财产,具有较高的个人素质和良好的教育背景,甚至拥有一定的政治参与资本的群体。这种利益资源持有的独立性使之可进行自觉的交往行动,实现人格独立和意志独立。汉密尔顿指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5] 它表现在三个方面:1、中产阶层相对于其他阶层具有较强的理性化倾向,这使他们具有适应环境变化且不断修正自身阶层结构和功能的自治力量,导致所遵循的内在规则日益合理,从而让受到内在规则约束的阶层成员更加自主和自律,追求有序与稳定。2、中产阶层相对于其他阶层又具有较强的集合性,比如建立行会等,它表明该阶层成员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自愿联合形成一致的对外行动,从而实现对阶层成员个人力量的超越,使他们能够反对任何侵犯自治权的权力干预,从而实现阶层独立。3、中产阶层相对其他阶层还更具开放性,这种开放性决定了他们积极活跃地与其他阶层进行交往,通过双方或多的功能互补和利益交换达致一种全社会认同,“意味着随时准备节制个人或地区与集团的特殊利益,而将共同利益置于首位”,[6]最终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力量,共同抵制国家权力的过多干预,确保阶层的独立与自治。 独立品格的形成,使中产阶层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行动中不需要为了自己的生存而依附于其他阶层,使作为这个阶层的任何成员形成了自己作为独立主体而存在的价值理念,从而在交往行动中能够以自己的独立人格与其他作为独立人格的主体平等交往,在彼此承认对方的独立性中体现出一种平等。所以,川岛武宜认为独立衍生出平等,“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存在,大家互相也将他人作为这种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不言而喻,这才是构成近代人意识本质的因素,同时也是构成近代法意识本质的因素。”[7] 二、自由理性的权利要求 中产阶层的权利要求是与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紧密相关的。1、从市民社会角度来看,在市民社会领域,私人利益得以满足以及在满足私利的过程中彼此满足对方,从而形成一种新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形成的纽带就是契约。契约自由成为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原则。而中产阶层作为市民社会发展壮大的主导力量,就必然主要是以契约自由的权利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成为中产阶层最为广泛使用的利益平衡机制。2、从市场经济角度来看,中产阶层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他们大多是在市场机制的激励下通过自己努力而获得财富、声望和地位的。因而,他们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从而成为市场经济内在法律精神的忠实奉行者。而市场经济乃是权利型经济,它要求主体“作为市民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并具有通过认为合适的方式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害自己的权利,干涉自己对权利的实现。”[8]故出于对自身合理合法的利益最大化诉求,中产阶层具有以契约自由的规则实践,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的强烈愿望。 但中产阶层对于契约自由的权利要求,充满理性并受到规则制约,而不是无边界的。仍以契约自由这一中产阶层最典型的权利要求来分析:1、契约自由是通过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彼此一致来达到利益衡平的。契约双方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个人的特殊利益,可契约行为在客观上又使任何一方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还须实现和满足对方的利益要求,否则契约就无法达成,自身的利益也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在主张和实现自己的利益时,就要使权利有一定限度,这样才能达到总体上的利益平衡。2、契约自由是平等利益的衡平过程。契约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契约双方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即双方都相互承认是权利主体,享有行为自由资格,这也是契约得以达成的必要条件和保障机制。如果没有双方平等的地位,就没有契约。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讲,平等意味着契约双方在地位和表达意志方面的无差别状态。它排除了任何一方的任性和专横,也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屈从和迁就。3、在现代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无限的。法律对市民社会领域的调整也是经常的和必要的,民商法的存在本身就体现了国家对市民社会及其契约关系的调整。[9]因此,在主体权利的行使过程中,要设定其运行的界限,不能使其无限扩张,以保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三、诚信守法的行为方式 中产阶层中的大部分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逐渐积累财富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实力、声望影响和社会地位的。他们既没有高收入阶层所具有的高层权力背景,也没有极为庞大的财富力量,但又不像低收入阶层的产业工人和农民阶层那样,财富积累较少,温饱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因而,他们既需要通过理性的法律秩序来规制高收入阶层利用其高层权力背景和庞大财富支配权而产生的恣意行为,又需要法律秩序对低收入阶层人们因生活困境和改变自身命运而实施非理性的任意行为进行约束。同时,其内部存在的合作与竞争、依赖与对立、分化与整合等多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都需要由既定的秩序规则加以实现。因而,他们要保持和维护现有的社会地位和财富,在竞争中获胜,主要还是依靠自身的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因此,他们对稳定有效的法律秩序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其自身也成为社会稳定、理性、有序运作的中坚力量。这种中间性的社会地位,导致其社会地位、财富和社会影响力在社会中不可能达到随心所欲的程度,只有靠理性自律的品格,靠自己的诚实信用和良好的人格形象,才能在社会中立足和谋求进一步发展。 中产阶层的这种诚信经过历史嬗变,已成为该阶层的一种潜移默化的内在规则。他们十分注意市场交易中契约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形成了较为理性的现代契约观念,依靠全面履约的契约行为,建立和稳固与合作伙伴的长期合作关系。因此,中产阶层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比其他阶层更具理性,其基本行为倾向是遵守法律,对法律有较强的信任感和依赖感,唯有守法,才能使既得利益得以巩固、保护和发展,守法是中产阶层谋求正当利益的最佳途径。此外,守法也是其获得相应的社会认同、参与社会生活从而实现自身作为社会成员的规定性的重要途径和形式,是正确扮演其社会角色的最佳选择。 三、中产阶层的现代法治功能 中产阶层的三大法律品格,是如何对现代法治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呢?这就是中产阶层的法治功能问题。布朗指出:“对于任何一种活动来说,它的功能就是指在社会整体生活中它应当承担的角色,因而也是它对维持结构的连续性上所起的作用。”[10]具体而论,中产阶层有以下主要法治功能。 一、谋求法治、制约权力的民主推进功能 一个阶层对国家权力的态度,是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方式和国家权力的联系程度紧密相关的。由于中产阶层的独立品格,使它与高收入阶层和低收入阶层相比,具有不同特点:高收入阶层由于与国家权力直接勾连,决定其对国家权力的强大依附性;又由于拥有庞大财富和政治影响力,故常能通过政治运作的影响而实现巨大的经济效益。相反,低收入阶层对政治权力的影响力很小,往往对政治权力具有一种情绪化的非理性态度,或者对一切政治权力采取不信任态度,甚或对政治权力持漠然态度,既不想也没有能力对政治权力的运作发挥作用。而中产阶层作为独立的利益群体,由于其既与政治权力有一定联系,同时与政治权力的联系也不像高收入阶层那样紧密,对政治权力的影响力也没有那么大,因而,他们对国家权力的态度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他们希望国家权力能够切实保障其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为其经济活动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和法制环境,故对权力有一定依赖性,对合法性权力较为尊重;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心国家政治权力的不适当行使,会损害其自身的利益和正当的自由和权利,为了保持其独立性,又内在地要求国家权力对社会干预保持在一定范围内,故他们十分注重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秩序的范畴,以确保国家权力依法行使。中产阶层的独立品格所导致的这种对国家权力的两面性,客观上形成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即以法治实现来制约权力,从而成为推进民主政治的最忠实力量。既制约权力又谋求与权力的合作,使中产阶层成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重要桥梁和纽带。 那么,中产阶层的平等品格又会引起怎样的法律秩序效应呢?中产阶层虽然在承认个体差别的前提下强调公平,而结果平等的平均主义在中产阶层那里只能是补充性的。这种独特的平等品格确立了现代法律秩序的法律平等原则。这首先是因为实现人们在事实上和结果上的完全平等的欲求是一个几乎没有现实性的欲求,事实上由于社会和自然的双重因素人人都是生而有别的,从这个角度讲,不平等是天意的,平等则是人为努力的结果。而中产阶层的特性,决定了与其选择一个不可能的结果,不如选择现实可行的方案。其次,法律平等本身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法律在形式上承认一切人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与法律公开否认所有人的机会、权利和尊严的平等比较起来,无论如何要人道、进步和公平得多。再次,之所以要坚持法律平等,坚持法律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平等原则,还在于它为保障人们的自由所必需。如果我们将自由理解为不受任何他人武断意志的强制,那么要保证这种自由就要让任何社会主体包括国家的行为都要受到事先确定的权威性规则的约束,从而使得任何主体尤其是国家不得使用超越于这个规则的任何任意的强制。[11]然而要防止超越于法律的任意强制,就必须坚持“法律无论是用于保护还是用于惩罚,对一切人都是平等的”,由此从法律上排除人们受到法律之外的、多于其他阶层成员的任何强制的可能。“国家必须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如果以为为使人们在境况上更加相同,便有理由进一步使用有差别的强制手段,这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是无论如何不能被接受的。”[12] 二、自由商谈、恪守规则的秩序回应功能 对于中产阶层来说,契约自由无疑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要求。这种契约自由在现代法律发展中表现为自由主义的法治范式,它以形式理性为主要特征,通过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和非人格化规则的设计来架构制度体系,体现了自由发展与法律变革的权利要求,形成现代法律秩序的基本标志。与此同时,中产阶层又把契约自由的权利要求视为一种否定性权利,即权利是受内在规则和外部法律制约的,而不是无边界的。这体现了一种规则制约和外部干预的福利主义的法治范式,它强调自生自发的内在规则的无限渗透以及国家对自由权利的有限干预,通过表达实质的正义价值来修正和改进过于形式理性化的自由主义法治范式。 对中产阶层自由与理性之间进行权衡的关键在于,在现代法治中是否需要引入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将确定自由的边界。这是一个颇为复杂且又多争议的问题。人类正处在一个日益破碎分散和多元裂变的全球化进程中,规则、共识与道德的重建已成为维持与发展现代法治的时代所趋。体现自由主义的法治范式在现实运作中出现了一定的悖离状况,它主张社会主体应理性自主地建构国家与社会,期望只要保障个人自由领域即可实现社会正义。[13]但这种对形式理性的过分依赖,客观造成了人的主体地位的失落,加剧了人与人关系的物化和工具化,使他人成为借助法律秩序来实现自己目的和利益的简单工具与手段。面对这一困惑,福利主义的法治范式曾一度取代自由主义,强调法制现代化应该自上而下地由国家推行和实现,但它随即也出现了问题:一方面,随着居于意识形态深层结构的传统伦理价值遭到了现代性话语的巨大冲击,它作为一种旧时显性的文化权力,已从总体上退出了塑造社会权威与秩序的网络。可是,历史经验证明,如果这种冲击是单凭国家力量完成的,那么它虽然否定了传统伦理价值在新法律秩序中的生存权,但却无法从心理层面彻底抹去,相反,日益扭曲和非理性的现实政治反而给生命力极强的传统伦理价值改头换面和存续的机会,促使因时而动地附着于现代形态之上,以这样或那样的最为极端的方式表现出来。另一方面,现代法律秩序的重构本身,就不能被视为一个绝对的国家行为之下的抽象和无差别的普遍事业,即使契约自由这样可能的目标,一旦被从具体事件和场景中抽离出来,变成由国家证成的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就会面临被意识形态化的危险。因此,一味单纯地通过国家自上而下地推行法制现代化,有时不但是残酷的,而且是非理性的。 正是基于自由主义和福利主义的法治范式的这种窘境,一些西方学者开始探寻一种“回应型”的法治范式。这种新的范式能够保证自由与理性之间彼此协调并达成协议。[14]在这一背景下,回应型的法治范式主要通过有关程序、组织和能力规范,来保障主体间的互动对话、自由协商、均衡控制的回应关系的确立,借以推进分层结构的自我组织和自我规则,从而兼具了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并具有一定的反思回应性。从中产阶层能够缓和阶层冲突的角度来看,这种反思回应性决定了他们对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认可,主张是通过哈贝马斯所谓的“自由商谈”[15]来表达的,从而在私法和公法相互交错中形成了第三法域。“第三法域是以社会公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16]这与中产阶层力求协调各阶层矛盾,追求社会稳定的心态恰好是一致的。而第三法域的出现,也表达了除福利国家外,市民社会也有着自身独特的秩序形成、生长与发育的内在规则,这种哈耶克式的内在规则的生成与人为设计的以法律秩序为代表的外部规则相互交合,体现了一种既有合作又有限制的有机互动,因而又反过来推动了富有现代化意义的回应型法治社会的实现。 三、诚信交往、忠实守法的行为示范功能 由于客观上存在着各种不同利益和不同价值取向的复杂的阶层关系,为争夺利益资源而展开的竞争是激烈而又残酷的,从而使现实中的法律秩序常常无力自觉地维持社会的普遍利益,“大多数国家认为自己既是杰出国家的裁决人又是杰出国家的模式。”[17]而事实上,早从重农学派开始,就意识到国家中心主义给经济和社会带来的重重障碍,从而引申出经济自由主义,强调外在于国家的某种阶层品格对市场机制的巨大影响。特别到了当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阶层利益日益多元化且复杂多变,凯恩斯的福利国家危机重重,过分依赖国家理性力量,已难免在现实生活中捉襟见肘。这样就给造就了一个广阔的公共领域,从而为中产阶层那迎合时代潮流的行为方式提供了现实土壤。 诚如上面对中产阶层行为方式特点的陈述,由于其在财富占有、社会地位和职业声望等方面的中间性,该阶层具有平等地对待其他市场主体,诚实经营、公平竞争和遵守法律,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利益的阶层品格。这种阶层品格最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中产阶层通过身体力行这种特有的内在规则,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合法、理性、自律和负责的行为方式。而由于中产阶层所受的教育程度高等化趋势与脑力劳动的职业特质,才有可能使这种体现其内在规则的行为方式被反思地运用于行动领域,并相随于其广泛的渗透力和较强的扩展力,使得中产阶层作为前沿力量,延伸了这种富有现代意义行为方式的示范作用。中产阶层作为现代化的前沿力量,是现代性的行为方式的拥有者,也是现代化的实际承担者和现代化因素的拓展者,中产阶层行为方式的现代化,是建立在特殊的阶层品格和掌握丰富的文化知识基础上的,前者决定了其作为中坚力量的发展方向,后者决定了其作为扩展力量的延伸可能。正是这种“发展”与“延伸”,使得中产阶层的行为方式成为其他阶层纷至仿效的依据。
[1] 《未来五年我国中产阶级人口达两亿》,载《信息时报》2001年7月21日。 [2] 参见[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恩:《权力的分析》,陶远华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9-55页。 [3] 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哈耶克写道:“否定性的正义观念乃是由个人行为规则界定的,而肯定性的正义观念则要求社会负有责任,以确使个人获得特定的东西。从这个否定性的正义观念到肯定性的正义观念的转换,常常是经由对个人权利的强调而得到实现的。在福利制度中出生和成长起来的年轻一代似乎产生了这样的感觉,即他们可以正当地要求社会提供它负有责任提供的特定东西。但是,不论这种感觉何等强烈,反正这种感觉的存在并不能够证明由此提出的要求与正义有干系,甚或也不能证明这类要求能够在自由的社会中得到满足。” [5] [英]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6页。 [6] [美]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邓正来、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7]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页。 [8] 刘旺洪:《国家与社会:法哲学分析范式的批判与重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9] 参见徐国栋:《民法典与权力控制》,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10] 转引[法]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6页。 [11] 刘焯:《法与社会论----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12]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6、128页。 [13] 参见[德]哈贝马斯:《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逢之译,载《文化研究》第2辑,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 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5] 参见程德文:法律的商谈理论----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引论》,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博士学位论文,索取号:DFO/12.443。 [16] 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17] [英]弗格森:《文明社会史论》,林本椿、王绍祥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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