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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与执法:基层司法运作与公共事件处理

2008-12-29 11:43:48 作者:杨 力 来源:http://bbldavid.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当代中国正进入新一轮的高速成长期,社会分化的主流趋势呈为断裂化还是中产化、结构化抑或碎片化,仍尚付阕如。但是,分化而生的社会冲突已进入多发时期,尤其一些积重之问题,往往经由某一案件引发成为社会关注的公共事件。作为有效化解这样的冲突与矛盾的法治之维,选择司法视角,不完全缘由其作为终极判断权而生产“正统性”,也由于司法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度所处相对弱势的地位与现实需求形成了巨大反差,亟待进行探讨。

一、案件之来龙及问题的缘起

2007412,《南方周末》头版大幅报道了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拆迁案的独家专访,细述了一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且影响远及海外的公共事件,如何通过各方的斡旋得以解决。

本文之讨论不在于分析该案在法律适用上的是非,亦不是解决由此发酵而出的立法层面的问题,而是指向这一公共事件中扮演关键角色的基层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

该公共事件的核心部分,是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或补偿协议,于是作为拆迁人的开发商申请当地房管部门出具行政裁定,仍未得以执行后又申请当地的基层法院作出了强拆裁定。围绕这一司法裁定的执行与否,引发了大有掀起千层巨浪之势的公众舆论,对此始料未及的案中法院,在这场突发事件中斡旋于各大媒体、地方政府、上级法院、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终而化解了这场公共危机。有舆论认为,此案具有涉及面广,矛盾尖锐,社会关注度高,理论争议多,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基层司法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在处理危机方面比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也引申出一些颇为耐人寻味的问题,发人深省。

对于点燃这场危机导火线的公众舆论,法院在总结中十分重要的一条就是对网络媒体不够重视。事件从网络开始,并为传统媒体所跟进,传统媒体与网络积极互动,互动背后又有强大的社会情绪,还招来无数外国记者,处理得好坏,事关中国的“形象”,更重要的是物权法刚刚通过,几乎所有的观察者都把事件的处理结果,作为衡量中国保护私有财产尺度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如果最初对网络媒体措施得当,就不可能造成舆论从一开始便成为一边倒之势,好像开发商与政府相互勾结在一起。但问题是,如果个人权利在遇到问题时缺少一种制度化的解决机制,或者这种制度和机制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这时保护只能来自于能够提供这种保护的群体或个人,其中就包括由于城市拆迁而屡屡发生的群体性或个体性抗拒事件,这种运作逻辑必然引发社会的高度关注,而非简单地对网络媒体加以控制就万事大吉的。

而处于这场风暴中心的基层司法,本应当根据法律规则和原则解决纠纷,依法执行所作出的司法裁定。但是,这一经典按语之于本案过程却得到了更为宽泛的解释。案中法院在强拆裁定作出后,并未很快付诸实施,而是主动融入当地政府对这一事件的政治性安排,及时将案件情况向当地和中央有关部门汇报沟通,除了避免法院自身不当表态可能造成的被动之外,其根本意图在于依据所谓公共利益找出最为有利、最为理想的解决方案。诚然,基层司法与地方政府曾经达成各自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案情的暗契,坚守了形式上的司法独立,然而,为了保持司法与行政的“口径”一致而另外进行的内部协调,无疑又使本为独立的司法权向法外权威敞开了大门,变得不再那么独立,而成为一种权衡利弊的司法决策。

与此同时,案中法院还受到来自上级法院的特别“指导”。重庆高院召集三级法院研究法律上的问题,看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什么不对,这与一个行政组织的领导者为了达到特定结果而承担的任务不无区别。显然,上级法院又一次充当了“司法科层”的高级管理人,而下级法院也乐于放下相对独立的态度,热衷服从这种以“案件内请”为通道的司法官僚制度。

另外,本为这一案件主角的当事人,包括开发商与被拆迁人,由于事件的“升格”而在司法过程中变得不再那么举足轻重。该案中,对于每天损失六万元的开发商来说,即使满足被拆迁人的所有要求,也更符合其利益,但事情到了这一步,案中法院必须考虑到其余280户已经搬走的拆迁户的利益,还要考虑今后重庆乃至全国的拆迁工作格局。而在事件处理的最后阶段,法院为了履行法律程序在贴出强拆公告后,由于担心媒体因该公告而误认为会马上强拆,特地又开一次新闻发布会,披露双方正在法院的协调下进行谈判。可以说,此时的基层司法运作已完全超越了纠纷解决这一原初功能,而是在各种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漩涡中采取了更为积极的立场,发挥类拟于政治那样的功能。

从总体而言,处理这次公共事件的基层司法表现为集中各种职能于一身的总体性组织。其间,起主要作用的可能不再是专业化职能,而由政治与行政权力起到强势作用,并通过这种作用来填充引发公共事件的现有制度与个人权利之间的真空状态。

二、公共事件的司法透视:非制度化状态与“逆向选择效应”

事实上,重庆所发生的“钉子户”拆迁纠纷只是当前众多潜在利益冲突的冷山一角。中国社科院在全国进行的一次“社会和谐稳定问题抽样调查”显示,民众在认同阶层结构状况总体和谐稳定的同时,也明显感受到阶层分化带来的不同群体间的矛盾冲突。[1]这种利益矛盾由潜在发展为显性化,大大提高了激化的可能性,在基层司法中突出表现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征用纠纷、劳资冲突纠纷以及新建小区业主纠纷等新类型的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涉及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利益而变得极为敏感,往往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事件。

“历史经验表明,在剧烈变革的时代,立法由于层次高、程序复杂而迟缓,往往难以及时地回应社会的变化,不大可能为各种新型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及时的和周到入微的方案。调和冲突、化解矛盾甚至在一定程序上创立规则的重任势必要更多地落在司法机关的肩上。”[2]但是,从反向思维来看,将公共事件较多地诉诸于司法解决的趋势,又可能恰好意味着司法的低效。

首先,人们缺乏一种执行规则的倾向,很多情况下是因制度本身的不公平造成的。以群体诉讼为例,公共事件往往以群体诉讼表现出来,但是,我国基层法院处理群体纠纷的司法实践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一方面,在群体诉讼、共同诉讼的立案上,不恰当地限制诉的合并、行使诉讼的分离等权力。有时一个诉讼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被分拆成几百甚至上千个案件,使案件的统计数字严重扭曲,这样做的结果只是法院的收费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大为提高,但更加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被法院不恰当地限制适用乃至拒绝适用,群体诉讼、共同诉讼的功能得不到发挥,使那些本可以借助团队诉讼力量寻求的实体正义得不到伸张,受害者必须亲自上阵,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代理人直接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全过程,这就大大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难度,使他们中的许多人为权利而斗争的勇气因经济、时间、精力等客观的障碍而消失,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另一方面,对处理群体纠纷采取不恰当的司法政策,20061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其本意是认为共同诉讼增加了案件审理上的困难,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应当取消或减少其适用,即使偶尔适用也放在基层法院。但是,该解释却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规定相冲突。[3]

这种对既定规则的拒绝适用或与上位规则产生的冲突,客观造成基层司法运作的非制度化状态。非制度化状态,是指人们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缺少确定性,在遭遇某种需要解决的问题或情况时,不是依据明确而稳定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而是依靠一次次的具体博弈。缺乏制度化保护的权利低水平必然造成事实上的不均衡,因为在缺乏制度化权利保护的情况下,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能力上是不对等的。在几乎完全依靠实力角逐的时候,强势群体可以利用种种非制度化的手段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弱势群体则缺乏这种能力。为了恢复力量失衡,弱势群体自然选择在司法运作的同时,借助于网络、报刊和电视等媒体构造一个公共话语空间,进行“社会总动员”,给人以强烈的震撼。

其次,只有那些认为自己会赢的当事人才会诉诸法院,潜在的一方认为胜算很低的纠纷已经不会选择司法救济了,这种现象称之为司法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4]这种逆向选择导致的后果是明显的,本来那些当事人自己无法解决的案件最应由司法加以解决,但由于这种逆向选择,使得司法功能的范围变得有选择性,而且造成基层司法在适当场合反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一旦批准某地块的拆迁,就意味着这片土地的使用权已被收回,被拆迁人在前提上就已经失去与开发商讨价还价的余地,更何况200581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再受理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案件,亦即当事人只能诉诸行政裁决,不服行政裁决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而言,这种司法救济的胜算显然大为降低。因此,在拆迁引发的公共事件中,在土地已被征用,房屋拆迁势不可档的情形下,被拆迁人的最大希望就是有周全公平的程序制度来规范开发商的行为,然而,就是在程序资源方面,被拆迁人不仅自始至终都是一个被动者,而且无法行使应有的知情权,信息严重不对称,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混杂不清,加之民事救济手段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剩下留给当事人的唯一救济途径就只能是新闻舆论。

三、基层司法运作的限度:司法独立之底线与“类政治功能”

事实上,司法过程的非制度化状态和“逆向选择效应”只是出现公共事件的表层原因,如果深入从社会结构的维度加以分析,公共事件之引发与基层司法运作之间还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内在关联与有机互动。

根据新近的社会结构研究表明,社会阶层可以分为客观阶层、认同阶层与行动阶层。[5]一般而言,越是在社会急剧变化或者社会矛盾滋生的时期,“行动阶层”会显得更加活跃,它往往是几个等级相近的客观阶层或认同阶层的联合体,联合体会在共同的社会压力下面对共同的行动对象,发出相对一致的阶层行动,从而成为大范围波及的公共事件。

就目前而言,这种可能引发公共事件的行动阶层,主要指涉两大类:“新行动阶层”与“利益落空群体”。

第一类是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和行动能力的“新行动阶层”。社会转型中,不少阶层表现出较强的权利意识,特别对于诸如房屋拆迁纠纷、商品房开发纠纷以及住宅小区物业纠纷等等。涉及的利益一般并不威胁到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但他们具有强烈的权益受害感,并表现出了决不妥协的行动意向,从而形成一个有别于为基本生活需求而斗争的“新行动阶层”。新行动阶层的行动能力较强,一般具有较为清晰的组织形式(如业委会、维权小组、会友网评等),其成员分工明确、经费公开、行动方案民主议决,理性而不妥协,在法律框架之内致力于拓展行动空间,并善于动员社会资源来为其行动赋予相应的意义,争取可能的社会支持。

问题是,对于他们这样的一种行动方式,处于冲突与矛盾核心的基层司法运作应当如何应对?从大多数个案来看,许多纠纷的背后体现的是权力与市场的合谋,新行动阶层相对于拆迁公司、开发商、物业公司及与之关联的政府有关部门仍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制度框架下的抗争行动,要得到司法的公正裁决,最重要的就是坚守司法独立这一底线,从而至少在程序上保证纠纷处理的正当性。然而事非所愿,诚如上文述及,当下我国司法系统体现的还是一种“司法官僚制度”,基层司法所在的较低行政级别决定了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审判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的位阶和责任的分布”,[6]亦即较高级别的主体对案件裁判的非正式控制,基层司法运作呈现为一个复杂的组织和政治过程,具有各种不同权力的多重主体,庭长、分管院长、院长、上级法院等等都有可能对这一过程施加影响。尤其在公共事件问题的处理上,所谓正当的司法程序往往只有符号化功能,基于行政级别的制度运作导致只有经过司法权力金字塔的各层批准,针对某一公共事件的处理意见方能付诸实施。与此同时,由于基层司法与所处地域长期以来的紧密联系,实质脱离了正当程序的司法运作,与其说类似于各自的上级司法机构,不如说更接近于同一地域的其他政府部门或机构。显然,这种基层司法内部与外部的独立性缺失,使之不可能在公共事件的处理中做到不偏不倚,并且由于受制于行政权力,基层司法运作往往成为当地政府绕开民众而直接实现自我意愿的一条管道。所以,恪守司法独立,对于处理公共事件中的基层司法具有极为特殊的意义。

另一类可能引发公共事件的是社会转型中的“利益落空群体”,这一群体最容易产生阶层冲突意识。对于现存制度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质疑,往往不是那些一直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更具有威胁性,而是那些原来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在制度配置中利益受损因而下移了的群体,比如原来体制内单位的下岗群体,更容易滋生不满。有资料显示,目前虽然“利益落空群体”还很难形成认同阶层意义上的行动阶层,但他们在客观阶层的意义上已形成了具有物质诉求意义的行动阶层,较易引发公共危机。[7]更为常在的可能是:偶然发生的事件如果能够让某个“利益落空群体”表达其不满,他们就会适时地加入这种行动,并且往往是在不彻底否定现存制度的前提下,在既定的制度架构下寻找自己应该被支持的理由来申诉自己的愿望,从而引发出公共事件。此时,作为现实的基层司法运作就必须体现 “起码的公正”。这种“起码的公正”除了上文所说的司法独立及相应的正当程序外,还表现在规则和制度框架内可能涉及的司法权衡中,一方面,不宜过分渲染某些特殊制度的变革收益,否则,人们对某项制度的收益预期会与现实结果产生巨大落差,欲求不满者就会产生失落心理,进而可能把对该项制度的不满扩大为公共危机;另一方面,对于制度转型与变革采取渐进主义立场,以防止变革成本过多地被弱势阶层负担。这种司法权衡,就是处理公共事件中的基层司法运作必须具有的“类政治功能”。

“类政治功能”与前述司法不独立所造成的司法过程政治化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在既定制度架构下的司法价值权衡,仍然是尽量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寻找正解;后者则抛开了司法作为独立判断权的本质立场,司法决策只是唯行政等级与政府权力的权宜之计。不得不承认,很多时候司法运作如果遵循职业思维和职业伦理,其作出的裁决会与公众的要求产生极大冲突,有时这种冲突的后果极为可怕,甚至会影响一个赖以存在的政权生存与否。此时就迫切需要司法运作具有一种职业技能,巧妙地吸纳公众的要求,并在形式上又无可挑剔。就易于引发公共事件的现代纠纷来说,如何给予权利救济或妥当解决,往往关乎整个社会的行为趋向,同时,纷争事件的事实争点也会牵涉到许多复杂的因素,基层司法必须对诸种案外情由一并予以考量,才能作出判断。特别是我国尚处于急剧转型的时期,通过必要的司法技术和程序,适当地在政策促进、权利保障上比行政部门先行一步,或许正是基层司法树立权威的捷径。因此,促进或规制公共事件处理中的司法权发挥政治功能的限度、广度、方式等等显得十分重要。

四、如何应对公共事件:基层司法运作的几条建议

既然现有的处理公共事件中的基层司法运作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就迫切需要我们对所涉及的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认真思考,提出一种能够同时说服各方的方案。

第一,关于基层司法处理公共事件过程中应对舆情的限度与张力问题。基层司法运作的非制度化状态与“逆向选择效应”,都造成了媒体舆论对司法过程的介入,这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传统的话题。由于司法题材的特殊性及司法公正所受到的普遍质疑,媒体往往被寄予很高期望,也确实让许多热点的司法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促成了某些司法制度改革,如庭前审判方式的转变、审判长选任制、司法救助制度、系统的法官在职培训等等。但是,随着媒体的强势发展,功能不断扩大,尤其是网络媒体的出现,使得那些在被动中生活的人们拥有了一种主动的发言姿态,客观造成了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全面覆盖以及它由单纯的传播工具变成具有独立品格、需要和创造的主体。然而,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由此也发生一些复杂的乃至矛盾悖逆的变化,媒体舆论成为一种对“司法热点”批评,有时还是一种制造“司法热点”的批评,特别在基层司法对一些公共事件的处理上,常常出现干扰正常诉讼的“传媒审判”现象,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一个是非判明的道德问题。也许媒体评论的本意在于引导公众的价值取向,可是这种“传媒审判”的前提必然是迎合公众,从而形成一种微妙的关系。正是这种微妙关系的现实存在,使得基层司法运作常常无法建构一些高端价值,比如中立、公正、一视同仁等等,或者说这些高端价值由于必须迎合大众的道德是非判断而不得不被淡化、削弱乃至丧失。

那么,问题就转入处理公共事件中的基层司法如何应对这种传媒审判,进而建立起自身的高端价值?从固有层面而言,司法和传媒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在保守与进取、固循与变革之间各有偏重的两种制度变迁,应该是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媒体舆论与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笔者认为,在司法与传媒之间,传媒往往是能动的一方,司法则相对处于守势,所以,处理公共事件中的基层司法在寻找解决冲突的实际方案时,媒体舆论可以合理地成为思考的原点,但必须考虑它是否受到公平审判的限制以及何种限制,也就是把形成公共事件的个别案件放在整体性的规则之治中加以周虑,甚至将可能发生的适时顺势的例外情形置于可预见的发展趋势中予以考量。这种必要的周虑与考量的关节点在于,认真比较公众舆论所指向的道德是非标准与其他自由或权利等高端价值(如法律的正当程度和公平审判)在具体案件中的相关重要性。如果选择法律上的高端价值会极其明显地牺牲公众的道德是非标准,而适用公众的道德是非标准又能够得到更为抽象、权威的法律原则支持,并且能够推定今后类拟公共事件可以得到类似处理的结果,那么,基层司法运作就可以考虑将公众舆论的道德是非标准作为处理公共事件的依据。否则,基层司法应当恪守自身的高端价值,这是司法权作为判断权的本质所在。

第二,如何避免公共事件中的基层司法运作丧失自身的独立性问题。新行动阶层在公共事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可是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行为能力,他们选择司法救济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权的独立及相应程序保证的纠纷处理正当性。然而,司法官僚制度的存在却与这一诉求的内在要求格格不入,王亚新先生在总结我国基层法院的程序运作时指出,基层法院与当地政府的关系及所处地域经济社会条件等,以及基层法院领导层尤其是“一把手”的程序意识,是影响基层司法运作的重要方面。[8]既然这种基层司法内部与外部均缺乏独立性的体制弊端并非朝夕所能解决,那么,当下问题解决的一种可行方案就是,在基层司法内设一个可称之为“公共事件评价中心”的机构。当公共事件被提交基层司法后,在正式立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由该机构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分流,以最大程度地动员包括政府权力在内的各种力量先行参与公共事件处理。但是,一旦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就必须坚守司法独立及相应正当程序的适用,任何人不得干预。

作为一个本质上应定性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的机构,公共事件评价中心的职责在于:分析和决定当下面临的公共事件应以何种机制或者机制组合加以解决是最为恰当的。例如,对一起典型的由于物业公司服务不周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评价中心可能会将案件先行转入当地社区调解中心,因为这种方式对重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现存并已受到损害的关系可能特别有效;而对于类似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这样的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侵权引发的公共事件,则会移送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中立性协调,使政府可凭其拥有的各种优势资源通过行政调解与相对方进行商谈、交换和妥协;另外,如果公共事件本身可能会产生新的法律解释问题,则它最有可能被直接移送进入司法程序,这是司法除了纠纷解决原初功能之外进行制度创设的延伸职能所在。当然,这一机构的设立会存在许多问题,譬如,评价中心的机构性质应当定位于行政还是司法,抑或介于二者之间;该机构对公共事件评估后作出的转介是否具有强制性,一旦赋予强制性又如何避免可能产生的司法机构怠于行使司法权问题;这种机构的实际运作机制是否可能会形成纠纷拖沓处理的一种借口,等等。

但是,尽管这种假设的公共事件评价中心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其作为一个存在于基层司法的内部机构,对于解决公共危机案件的极大优势也是值得揄扬的。具体表现为:其一,这种评估的案件展开,目的不在于得到整个危机事件的详细描述,而是获得对公共事件发生的缘由、双方讼争的事实和背景知识以及当事人的纠纷处理意图有一个总体上的认识;其二,评估过程本身必然涉及对当事人、案外人及他们之间复杂关系的认识,其中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人物,而无论其是否进入了诉讼程序;各方所拥有的资源及其影响力、情绪状况和他们对于纠纷处理的真实需求是什么;案件涉及的各个主体的处理态度、利益关系甚至性格偏好等等,从而为掌握公共事件背后的牵制力量提供更多的信息。即使该案最终正式转入司法程序,也有利于基层司法采取最为有利的纠纷处理方案和程序运作方式来化解纠纷。

第三,处于公共事件漩涡中心的基层司法必须具有特殊的司法权衡技能。无论由于重庆“钉子户”案件的升格,导致基层司法运作不得不把其他拆迁户、公众舆论作为十分重要的因素考虑进来,还是其后在进行社会结构维度的解构时,基层司法对可能引发公共事件的“利益落空群体”发挥“类政治功能”的相关分析,都指涉既定制度框架内的一种特殊的司法权衡。在笔者看来,针对解决公共事件来说,进行这种司法权衡的职能技能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移情”与反向思维。

“移情”Empathy,就是司法运作必须考虑到不在场的当事人的利益。其认知因素在于,想像另一个人的处境,使之成为一种情感而不仅仅是理性的一个维度,深切感受不在场的那个人可能产生的情感状态。[9]就公共事件而言,它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个案处理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甚至具有跨地域的流变性。因此,基层司法运作除了处理过程中的积极应对之外,应当经由这种“移情”谨慎地考虑到众多与本案存在各种利益牵连的案外人,以及危机消除后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建等问题。这种“移情”与司法的超然之间并不存在紧张,“当超然涉及在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制造一段情感距离,以便创造空间为富于想像力地重建潜在受到法官决定影响的那些不在场者的感受和利益时,超然并不是冷漠。法律制度给这一移情上的超然所起名字是司法气质’,无视不在场当事人利益的法官被认为缺少司法气质。”[10]

另外,基层司法对于公共事件之中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一种反向思维的技能。滋贺秀三所谓“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实则不是一种感觉,而是指一个人在评估假想对手可能有的反证时所进行的思考,此谓之反向思维。对于卷入公共事件中的“利益落空群体”,基层司法必须预先设想自己的每个判断会对该群体产生的情绪和心理上的影响,不应出现由于司法处置不当造成他们更为强烈的失落心理,进而增加这一群体的自我认同阶层与正在滋生的行动阶层进一步重叠的可能,引发更大的公共危机。类似这样的衡平在公共事件处理的整个过程中应当自始至终地存在,如果能确证所有已知的反证都按照不偏不倚的方式进行了评估,那么,基层司法运作就在相当的意义上成功地实现了“类政治功能”。

五、余论

问题的讨论还远未结束。在公共事件处理过程中,媒体舆论与公平审判之间限度与张力,公共事件评价中心决策危机案件是否立即进入司法程序,以及运用“移情”与反向思维的职业技能进行的特殊司法权衡,这些颇为复杂的问题,无不指向基层司法运作的“斡旋”与“执法”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方式。

司法目的倒底为了和平,还是在于执行规则?为了和平的司法斡旋,可能会基于讨价还价把现实不平等作为一种必然的合理存在加以接受,甚至成为一种政府表达意愿的管道,比如,重庆“钉子户”案件的强拆司法裁定作出后,在政府内部讨论时,很多人主张执行强拆裁定,这样做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最终认为强拆付出的行政成本较高,所以寄望于通过司法运作使双方达成和解,法院成为事件斡旋的唯一通道,这才有了上文提及的当地法院张贴强拆公告后又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告仍在调解的事实。

虽然该事件还是终以和解结案,然而其之所以引发成为公共事件,不仅缘于那个高悬于空中像“一叶孤舟”的待迁房屋具有极强的视觉冲击力,更有重要的是,基层司法作出的强拆裁定时间恰恰就在我国人大通过物权法的前后,事件由此推向高潮,于是法院院长主动联系被拆迁人提出调解,并通过一种有亲和力的谈话扭转了当事人的态度,但是,对于这起直击我国的强拆制度与私权保障存在争议的典型案件,司法终究未能通过执法而以促成当事人和解加以解决,这时社会所得到的比看起来要少得多,同时也为此支付了它自身也并不知晓的代价。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培林、陈光金、李炜:《重视整体和谐下的不稳定因素》,《社会科学报》200731头版。对于“我国各个社会群体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这个问题,只有16.3%的人认为没有冲突,而认为有一点冲突、有较大冲突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的人合计占到67.9%,其余15.8%的人感到说不清;对于“我国社会群体利益矛盾是否可能激化”问题,持肯定态度者占38.6%,还有20.4%的人态度犹疑。

[2]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9年第7期,第21页。

[3] 参见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43页。

[4] 张维迎、柯荣住:《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31页。

[5] 客观阶层,每个人不管其意愿如何,都能按一定标准被安放在高低不等的社会阶层中;认同阶层,以每个人自己的心理归属来确定的阶层;行动阶层,是基于相对一致的社会利益而表现的阶层存在。参见张翼:《中国城市社会阶层冲突意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115页。

[6]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7] 参见李培林、张翼、赵延东、梁栋:《社会冲突与阶级意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8] 参见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84页。

[9] 移情,又称共情,是人本主义创始人罗杰斯提出的概念,指一种能深入他人主观世界,了解他人感受的能力。参见[]罗杰斯:《当事人中心治疗:实践、运用和理论》,李孟潮,李迎潮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7页。

[10] 参见[]波斯纳:《法律理论前沿》,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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