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的权威定义及结构理论之质疑
2009-01-07 21:21:23 作者:袁 勇 来源:http://falvshe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规范的定义及结构理论是国内法理学教材中密切相关、不可或缺的两个理论要点。几十年来研究它们的进路和结论鲜见实质性变化。在学科建设的层面,这或许表明人们已经对其形成了共识,从而达到了不思的境界,但共识并不表明不存在问题了。本文在质疑国内三位法理学权威对法律规范所下的定义之后,论述了可以取代它们的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基于此定义分析权威的法律规范结构理论,可以发现它们论述的并不是法律规范的结构,而是复数法律规范的结构。这种结构的功能复合体可被称为法律规整。
一、国内权威法律规范定义的缺陷
我国法理学界的权威孙国华先生指出,法律规范是由国家颁布并保护着的、有一般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某种法律权利,并给他们规定一定的法律义务,它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它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属性:出自国家、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该定义的首要缺陷在于仅指出法律规范是一类规则,而没有指明“规则”或规范是什么。不仅国内如此,国外在很长时期内也一样。冯赖特(Georg Henrik Von Wright)在《规范与行为》中列举了多达六个的规范类型,即规则(rules)、规定(prescriptions)、指令(或技术)规范(directives)、习惯(customs)、道德原则(moral principles)和理想典范(ideal rules),但他始终都没有给出规范的定义。[2]哈特(H.L.A. Hart)说,“显然,如果我们对族的特征不甚了了,那么,此种告诉我们某事物属于某族的定义就不能给我们提供帮助。”[3]在行为规范作为族或属的概念没有被明确界定之际,不可能界定出明确的种概念——法律规范。
该定义的第二个缺陷在于广义法律的设立权威并不限于国家。当然,仅仅这样“指责”肯定过于肤浅。孙先生强调法律规范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它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属性,其根本目的是要用它把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如宗教规范)区别开来。这种做法可以追溯到分析法理学的早期代表奥斯丁(John Austin)那里,他为了把实定法与道德规范等“非法”规范区别开来,而把实定法界定为“主权者的命令”。[4]凯尔森(Hans Kelsen)在其1934年出版的《纯粹法学》中也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当被重构后)具有相同的标准结构:“如果A做B,官员C要把制裁D施加于A”。结果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它们把法律义务被国家有组织地施加给应受制裁的人。[5] 但是,经过哈特(H. L. A. Hart)的批判,奥斯丁观点的缺陷已经很明显;凯尔森后来也改变了观点,认为实在法是由人类权威的一种意志行为所创造的法律,[6]规范就是该意志行为的意义,经该行为特定的行为被命令、允许或者授权。[7]依此说,立法机关显然并不限于国家,更不用说判例法和习惯法的形成主体啦!
孙先生所下定义的第三个缺陷是在法律规范内容方面的缺陷,即他把法律规范的内容仅限于权利和义务。根据美国分析法理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New comb Hohfeld)的分析,法律规范规定的原初性法律关系有八种:权利、无权利、义务、特权、权力、责任、豁免和无能力,[8]这些都是成文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虽然常见且重要,但也仅仅是法律规范所规定内容的一部分。此外,法律规范的内容并不等于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即使在法律规范的定义中全面列举了这些内容,还是不能揭示法律规范作为规范的本质属性。
再看另两位法理学权威对法律规范所下的定义。沈宗灵先生认为,“概括来说法律规范(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的行为准则和标准”;[9]张文显先生认为,“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他们也未解决前述定义存在的缺陷与问题:第一,法律规范不限于国家的制定与认可,这也不是法律规范的全部特性;第二,法律规范并非仅仅规定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除了需要说明法律规范以什么方式表现指示和规定,更需要界定和说明的是何为“准则”和“标准”。
二、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
前述法律规范的定义之所以存在缺陷,是因为通过观察现象、概括本质的主观反映客观的反映论进路是一种艰难而非有效的方式。与其不同的是在形式上分析规范语句的进路。该进路具有语言哲学提供的深厚根基。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人实际上是具有语言的生物。语言直接构成人类的存在方式,人类生活在自己的语言之中,“我们只能在语言中进行思维,我们的思维只能寓于语言之中”。在此坚实深厚、源远流长的理论脉络内,德国的魏德士(Bernd Rüthers)认为,规范作为人类的产物,只能通过各种语句来表述,并寓于特定种类的语句内,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法律语句”的形式表现出来。[10]同为德国的拉伦茨(Karl Larenz)也认为,法律规范(规则)具有“法律语句”(法条)的语言形式,法律语句与其他任何语句相同,法条也是语词与语词的组合。[11] 芬兰的阿尔尼奥(Aulis Aarnio)也明确指出,法律规范如同其他规范一样,是由语言来表述的。使用语言谈论规范形式(norm formulations)是可能的,其意义内容就是规范,或者说规范形式能告知人们一些关于规范的事物。[12]
德国的阿列克西(Robert Alexy)认为,从语义学的角度来看,规范就是规范语句的意义,规范语句是表述当为(ought to)观念的语句。规范语句是规范的语言表述,任何规范都可以用一个或多个规范语句表达出来。如德国基本法16条第2款第1项规定:“没有德国人可以被引渡到外国。”该语句的意义还可以表述为“禁止引渡德国人到外国”或者“德国人不可以被引渡到外国。”这三个语句的都表述了同一个规范,即“禁止引渡德国人到外国”。[13]“上述情况清楚表明规范的定义优先于规范语句的定义。因此,不是在语句的层面,而是在规范自身的层面寻求规范的确认标准是适当的。这类标准可以在规范模态(deontic modes,或译为道义模态、义务模态)的帮助下建立。”[13]规范模态是指含有义务性的(即人们应当做)、被许可的(即人们被允许做)、被禁止的(即人们必须不做)之类概念的逻辑形态。以未加界定的允许为前提、以行为为对象,可以推出禁止行为(不准许行为)、应当行为(禁止不行为)、以及正反两面都是被准许的行为(道义上无关的行为,既可以行为,也可以不行为的行为)。[14]上述的“应当”、“禁止”、“允许”“可以”就是规范模态词(或称之为应然助词)。这样含有规范模态词的语句就是规范语句,规范就是规范语句所表示的意义。阿列克西论述这些是为界定宪法权利规范的定义作铺垫。他采用注重法规种类和外观的形式基准,把德国基本法“宪法权利”部分明确规定的条文,以及基本法中附随这些规定的条文都作为宪法权利条文;然后基于前面提及的规范的语义定义,认为宪法权利规范就是由德国基本法中的宪法权利条文所表述的规范。[13]通过这种方式,他避开了从实质和(或)结构上界定宪法权利规范的定义必然会遇到的困难,并最终界定了宪法权利规范的定义。按其进路、依此类推,在假定已经解决何为法律的前提下,所谓法律规范就是法律(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法)文本中的规范语句所表示的意义。
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文本中的规范语句的意义,其结构可以通过分析规范语句得知。规范语句除了表示前述标志性的规范模态外,还可表示构成规范的行为主体、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承受人和行为的客体。不过,法律规范作为特殊规范语句其构成要素还不止这些。拉伦茨指出“法条并非必然都包含令行或禁止的命令,但却都包含适用规定。”[11]。凯尔森更是一再明确强调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是归摄(imputation),其语法结构语法形式一种把作为条件的事物和作为结果的事物联系起来的假言判断(命题),可表述为:如果存在条件A,则应当出现结果B(ought to be B)。[15]因此,作为最基本的三个要素之一,法律规范不可能不包含条件。法律规范至少由行为主体、规范模态、行为、适用条件、行为的承受人和行为的客体共六个要素组成。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文本中表述某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主体就某客体当为某类行为的条文所表示的意义,以下称之为“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
三、国内权威的法律规范结构理论
法律规范的定义是分析法律规范结构的前见,前者必然强烈影响、甚至决定后者。前面已论述过国内法理学权威学者对法律规范下的定义,并论证了它们所存在的缺陷。在这些存在缺陷的前见影响下论述法律规范结论理论也难免会存在缺陷。基于法律规范语义学定义,可以先列举一个法律规范结构理论,再质疑一个,或者先全部综述出来,然后再对其加以质疑、分析。为了节省篇幅和显现三种法律规范结构理论之间的关联,本文采用第二种方式。
众所周知,新中国早期历史上曾有一段时期流行以“苏联为师”,在此期间我国的法理学也深受前苏联学说的影响,其中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说。以孙国华先生为代表的专家是这类理论的集大成者。孙先生认为,在逻辑上,法律规范由三个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制裁(该理论以下称之为“A结构论”)。[1][16]比照孙先生书中的例子,[16]宪法第39条的前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属于假定;后一句,“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属于处理;制裁有两个:其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依法处以罚款和拘留;其二是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以上条文构成一条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以下简称“规范I”)。
以沈宗灵先生为代表的专家则认为,A结构论把“制裁”列为法律规范的必要组成部分这种理解过于偏狭,一方面大量法律规范没有假定部分,另一方面忽略了大量具有奖励、表彰之类的法律后果,而且突出法律的制裁功能,不利于全面执法、也不利法治的正确施行。[9]沈先生明确指出:“处理就是行为规则本身,也就是法律规范中指出的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做什么的那一部分。这是法律规范的最基础部分。制裁就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违反该规范时,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那一部分。”[17]所以,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以下称之为“B结构论”)。[9]例如,《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行为模式)。但它并不完整,它的法律后果规定在该法第107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后果)(以下称之为“规范II”)。[17]
张文显先生不同意沈先生否定“假定”的做法。他认为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以下称之为“C结构论”)。[18]
四、法律规范间的复合结构
以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观之,A、B、C三种结构论都不是法律规范的结构理论,而是在描述法律规范间的复合结构。所谓法律规范间的复合结构是指由两个以法律规范组合而成的的结构。A结构论主张的结构至少要由两条实体法律规范嵌套而成。以体现该说的规范I为例,其假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可以转换为“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侵犯公民的住宅。”这条法律规范规定的绝对情形紧接着就被规范I的处理修成了“任何人不得非法搜查或者侵入公民的住宅”,否则下面两条规范之一就应当被适用:第一,“公安机关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当进行法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在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后“公安司法机关对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使其承受法定的刑罚。”可见规范I由四条实体规范组合而成。如果再考虑到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一时还搞不清究竟需要多少法律规范才能落实规范I。
对于此种情形,孙先生认为,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由两类规范嵌套组成,其一是调整性法律规范(含假定和处理);其二是保护性规范(含假定/处理或制裁)。[16]这种明确地把“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两条规范合称一条完整规范的观点,着实令人费解。以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观之,每一法律规范都有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同的逻辑结构,特别是在国外成为通说的“构成条件+当为要求+法律后果”的结构,否则称不上是规范。孙先生所说的“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已经不再是单数法律规范,而是复数法律规范的结合体。即使是主张类似理论的人物,即主张法律秩序是一种强制秩序的凯尔森,在其最后一本著作《规范的一般理论》中也特别强调:要求特定行为的规范和对不遵守前条规范宣布制裁的规范构成一个整体。[5]但从未见到凯尔森和其他西方法理学家称其为一条“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拉伦茨把此类复数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明确地称作法律规整。他认为由法学的眼光来看,个别的法条,即使是完全法条都是一个更广泛的规整之组成部分。此类复数法律规范间的复合结构,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立法者不只是把它们单纯地串联起来,而是通过它们形成许多构成要件,并基于特定指导观点赋予其法效果,透过这些指导观点,才能理解相关法律规范的意义及其相互作用。[11]
再看B结构论。沈先生为B结构论所举的例子是规范II,该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包含两条法律规范:第一条,“当事人应当为对方履行他们在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第二条,“当事人不得(被禁止)擅自针对他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规范的法律后果也是一条法律规范,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下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规范II由三条法律规范组成。至于C结构论,由于张先生所说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部分与B结构论的并无本质不同,C结构论仍然没有实质脱离A结构论和B结构论的进路,尽管在名称上有所差异,对制裁、法律后果有所争论,但它们同属于一个理论脉络,在此不再举例证明C结构论也属于法律规范间的复合结构理论。在逻辑上,行为模式必然至少包括一条法律规范,此外,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法律后果,它们也都不可能不包含一个实现法律后果的行为主体,也就是说还必然有一条规定这个次级行为主体的规范,C结构论所指的结构肯定至少也由两条法律规范组合而成。
总之,无论是A结构论、B结构论,还是C结构论,以法律规范语义学定义观之,它们都是关于复数法律规范间的结构理论。这些理论所论述的对象,不管是暂且称为“整体”、“法律规整”,但都不能再称其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尽管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已经指出了法律规范的核心构成要素:行为主体、适用条件、规范模态、行为、行为承受人和行为客体,但这些要素只是法律规范作为规范所具有的要素,还需探究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要素是什么,但这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论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2]Georg Henrik Von Wright. Norm and Action[M]. London: Routledge &Kegan Paul Ltd, 1963.
[3]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Michael Hartney. The Final Form of The Pure Theory of Law[A]. in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s[M]. translated by Michael Hartne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1.
[6][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7]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M]. translated by Max Knight, 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 Publishing House, 1999.
[8]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M]. edited by David Campbell and Philip Thomas, England: Ashgate and Dartmorth, 2001.
[9]沈宗灵.法理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
[10][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2]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 treatise on the dynamic paradigm of legal dogmatics[M]. England: Dartmouth and Ashgate, 1997.
[13]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M].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4]G. H. Von Wright.Deontic Logic[J].Mind, VoL.LX.No(237), 1951.
[15]Hans Kelsen. Causality and Imputation[J]. Ethics, Vol. 61, No. 1, 195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正式文本请参见《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该定义的第二个缺陷在于广义法律的设立权威并不限于国家。当然,仅仅这样“指责”肯定过于肤浅。孙先生强调法律规范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它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属性,其根本目的是要用它把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如宗教规范)区别开来。这种做法可以追溯到分析法理学的早期代表奥斯丁(John Austin)那里,他为了把实定法与道德规范等“非法”规范区别开来,而把实定法界定为“主权者的命令”。[4]凯尔森(Hans Kelsen)在其1934年出版的《纯粹法学》中也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当被重构后)具有相同的标准结构:“如果A做B,官员C要把制裁D施加于A”。结果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它们把法律义务被国家有组织地施加给应受制裁的人。[5] 但是,经过哈特(H. L. A. Hart)的批判,奥斯丁观点的缺陷已经很明显;凯尔森后来也改变了观点,认为实在法是由人类权威的一种意志行为所创造的法律,[6]规范就是该意志行为的意义,经该行为特定的行为被命令、允许或者授权。[7]依此说,立法机关显然并不限于国家,更不用说判例法和习惯法的形成主体啦!
孙先生所下定义的第三个缺陷是在法律规范内容方面的缺陷,即他把法律规范的内容仅限于权利和义务。根据美国分析法理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New comb Hohfeld)的分析,法律规范规定的原初性法律关系有八种:权利、无权利、义务、特权、权力、责任、豁免和无能力,[8]这些都是成文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虽然常见且重要,但也仅仅是法律规范所规定内容的一部分。此外,法律规范的内容并不等于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即使在法律规范的定义中全面列举了这些内容,还是不能揭示法律规范作为规范的本质属性。
再看另两位法理学权威对法律规范所下的定义。沈宗灵先生认为,“概括来说法律规范(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的行为准则和标准”;[9]张文显先生认为,“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他们也未解决前述定义存在的缺陷与问题:第一,法律规范不限于国家的制定与认可,这也不是法律规范的全部特性;第二,法律规范并非仅仅规定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除了需要说明法律规范以什么方式表现指示和规定,更需要界定和说明的是何为“准则”和“标准”。
德国的阿列克西(Robert Alexy)认为,从语义学的角度来看,规范就是规范语句的意义,规范语句是表述当为(ought to)观念的语句。规范语句是规范的语言表述,任何规范都可以用一个或多个规范语句表达出来。如德国基本法16条第2款第1项规定:“没有德国人可以被引渡到外国。”该语句的意义还可以表述为“禁止引渡德国人到外国”或者“德国人不可以被引渡到外国。”这三个语句的都表述了同一个规范,即“禁止引渡德国人到外国”。[13]“上述情况清楚表明规范的定义优先于规范语句的定义。因此,不是在语句的层面,而是在规范自身的层面寻求规范的确认标准是适当的。这类标准可以在规范模态(deontic modes,或译为道义模态、义务模态)的帮助下建立。”[13]规范模态是指含有义务性的(即人们应当做)、被许可的(即人们被允许做)、被禁止的(即人们必须不做)之类概念的逻辑形态。以未加界定的允许为前提、以行为为对象,可以推出禁止行为(不准许行为)、应当行为(禁止不行为)、以及正反两面都是被准许的行为(道义上无关的行为,既可以行为,也可以不行为的行为)。[14]上述的“应当”、“禁止”、“允许”“可以”就是规范模态词(或称之为应然助词)。这样含有规范模态词的语句就是规范语句,规范就是规范语句所表示的意义。阿列克西论述这些是为界定宪法权利规范的定义作铺垫。他采用注重法规种类和外观的形式基准,把德国基本法“宪法权利”部分明确规定的条文,以及基本法中附随这些规定的条文都作为宪法权利条文;然后基于前面提及的规范的语义定义,认为宪法权利规范就是由德国基本法中的宪法权利条文所表述的规范。[13]通过这种方式,他避开了从实质和(或)结构上界定宪法权利规范的定义必然会遇到的困难,并最终界定了宪法权利规范的定义。按其进路、依此类推,在假定已经解决何为法律的前提下,所谓法律规范就是法律(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法)文本中的规范语句所表示的意义。
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文本中的规范语句的意义,其结构可以通过分析规范语句得知。规范语句除了表示前述标志性的规范模态外,还可表示构成规范的行为主体、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承受人和行为的客体。不过,法律规范作为特殊规范语句其构成要素还不止这些。拉伦茨指出“法条并非必然都包含令行或禁止的命令,但却都包含适用规定。”[11]。凯尔森更是一再明确强调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是归摄(imputation),其语法结构语法形式一种把作为条件的事物和作为结果的事物联系起来的假言判断(命题),可表述为:如果存在条件A,则应当出现结果B(ought to be B)。[15]因此,作为最基本的三个要素之一,法律规范不可能不包含条件。法律规范至少由行为主体、规范模态、行为、适用条件、行为的承受人和行为的客体共六个要素组成。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文本中表述某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主体就某客体当为某类行为的条文所表示的意义,以下称之为“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
众所周知,新中国早期历史上曾有一段时期流行以“苏联为师”,在此期间我国的法理学也深受前苏联学说的影响,其中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说。以孙国华先生为代表的专家是这类理论的集大成者。孙先生认为,在逻辑上,法律规范由三个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制裁(该理论以下称之为“A结构论”)。[1][16]比照孙先生书中的例子,[16]宪法第39条的前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属于假定;后一句,“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属于处理;制裁有两个:其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依法处以罚款和拘留;其二是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以上条文构成一条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以下简称“规范I”)。
以沈宗灵先生为代表的专家则认为,A结构论把“制裁”列为法律规范的必要组成部分这种理解过于偏狭,一方面大量法律规范没有假定部分,另一方面忽略了大量具有奖励、表彰之类的法律后果,而且突出法律的制裁功能,不利于全面执法、也不利法治的正确施行。[9]沈先生明确指出:“处理就是行为规则本身,也就是法律规范中指出的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做什么的那一部分。这是法律规范的最基础部分。制裁就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违反该规范时,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那一部分。”[17]所以,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以下称之为“B结构论”)。[9]例如,《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行为模式)。但它并不完整,它的法律后果规定在该法第107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后果)(以下称之为“规范II”)。[17]
张文显先生不同意沈先生否定“假定”的做法。他认为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以下称之为“C结构论”)。[18]
对于此种情形,孙先生认为,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由两类规范嵌套组成,其一是调整性法律规范(含假定和处理);其二是保护性规范(含假定/处理或制裁)。[16]这种明确地把“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两条规范合称一条完整规范的观点,着实令人费解。以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观之,每一法律规范都有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同的逻辑结构,特别是在国外成为通说的“构成条件+当为要求+法律后果”的结构,否则称不上是规范。孙先生所说的“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已经不再是单数法律规范,而是复数法律规范的结合体。即使是主张类似理论的人物,即主张法律秩序是一种强制秩序的凯尔森,在其最后一本著作《规范的一般理论》中也特别强调:要求特定行为的规范和对不遵守前条规范宣布制裁的规范构成一个整体。[5]但从未见到凯尔森和其他西方法理学家称其为一条“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拉伦茨把此类复数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明确地称作法律规整。他认为由法学的眼光来看,个别的法条,即使是完全法条都是一个更广泛的规整之组成部分。此类复数法律规范间的复合结构,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立法者不只是把它们单纯地串联起来,而是通过它们形成许多构成要件,并基于特定指导观点赋予其法效果,透过这些指导观点,才能理解相关法律规范的意义及其相互作用。[11]
再看B结构论。沈先生为B结构论所举的例子是规范II,该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包含两条法律规范:第一条,“当事人应当为对方履行他们在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第二条,“当事人不得(被禁止)擅自针对他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规范的法律后果也是一条法律规范,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下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规范II由三条法律规范组成。至于C结构论,由于张先生所说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部分与B结构论的并无本质不同,C结构论仍然没有实质脱离A结构论和B结构论的进路,尽管在名称上有所差异,对制裁、法律后果有所争论,但它们同属于一个理论脉络,在此不再举例证明C结构论也属于法律规范间的复合结构理论。在逻辑上,行为模式必然至少包括一条法律规范,此外,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法律后果,它们也都不可能不包含一个实现法律后果的行为主体,也就是说还必然有一条规定这个次级行为主体的规范,C结构论所指的结构肯定至少也由两条法律规范组合而成。
总之,无论是A结构论、B结构论,还是C结构论,以法律规范语义学定义观之,它们都是关于复数法律规范间的结构理论。这些理论所论述的对象,不管是暂且称为“整体”、“法律规整”,但都不能再称其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尽管法律规范的语义学定义已经指出了法律规范的核心构成要素:行为主体、适用条件、规范模态、行为、行为承受人和行为客体,但这些要素只是法律规范作为规范所具有的要素,还需探究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要素是什么,但这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论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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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规范;定义;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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