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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的理论基础和名实之辨

2009-01-09 23:43:03 作者:张元元 来源:http://www.yadian.cc/blog/55660/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近日,有学友云:法律方法论怎么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或者说它能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这中间当然关系到法学学科的分支体系划分问题,也的确是值得法律方法论研究者思考的一个问题,即使是它不足以成立,也值得我们思考一下法律方法研究向何处去的问题。谈到这里,我不禁想说一点自己对法律方法论的理解。

如果依郑永流教授的说法,法律方法研究在我国不过积十年之功,可以说是“十年起步,初见轮廓,内容单薄,体系混乱,外热内冷,流于清谈。”我个人还是很赞同此判断的。国内法律方法研究发轫于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经张志铭教授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又经王泽鉴、黄茂荣、陈爱娥等台湾学者的著作译著,而今似乎已蔚然成风,但究其实质,近来的法律方法研究的确存在上述问题。实际上,即使在西方,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历史也不足百年。当我们回顾历史时会发现,在19世纪,当理性主义思潮席卷欧洲大陆时,法典编纂运动盛行,法律方法论并没有其存在的根基。因为在理性主义思潮下,法典编纂运动使人们认为可以通过人的理性建构一个明确清晰、逻辑严密和完整系统的法典,通过法典每个公民就可以预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在韦伯看来,这种法的体系化就要求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相互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地、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个体系要求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在逻辑上必须都能够归纳到它的准则名下,否则,秩序就失去了法的保障。这种理性主义对完美法典的追求,正是资本主义兴起后对法律的形式合理化的要求。这种法律的形式合理化使法律统治的合法性依赖于法律规则自身,主体在非人格化的规则面前调整自身的行为。他们希冀于这些规则创造一种可预测的、稳定的和可计算的环境,同时也就能提供一种合作的高度可能性。法律的统治、规则的进化和确定性相互联系起来。在由法律专家主观的逻辑建构起的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下,所有的事都被这个无缝的体系予以规范,所有的事情都可以用法律将之规定,法治一贯的逻辑自身就决定了怎样的推理形式会被国家尊重和执行。个人因素的反复无常被书面的自觉发展起来的既定规则取代。而这些规则就像是一张完整、光滑而无缝的网,应是任何问题都可从中得到解决的测量工具。在这个观点下,法律就等于法典,体现在法典中的立法者的意志具有最高的价值,法官只不过是运用一套清晰而稳定的规则的职能机器。因此,法官就像一个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在案件到来时,就应当给出一个确定的、标准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存在法律方法论的理论基础的。

而正是当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典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时候,当人们认识到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推论,不足以得出正确无疑的结论时,人们发现三段论的大前提是不确定的,也即法律规定本身是不确定的。而且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当我们面对一个案件的时候,我们遇到的是种种繁多的案件事实,但这些事实中哪些才是有法律意义的“法律真实”,如何从“生活真实”中抽丝剥离出“法律真实”,是需要特定法律技术的。当法官面对不确定的大前提时,更需要他去发现法律,寻找适合案件审判的大前提,而法律方法论正是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存在的必要。它正是要通过确定一系列技术规则来规范法官的造法活动,保证法律的一贯性和连续性,从而实现法治。

在这里我们可以重新审视一下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到底何指。目前国内多数法理学教材在谈到法学方法时均指法学研究的方法,例如实证的方法、价值分析的方法等,而对法律方法并没有确切的认识。唯林来梵教授在葛洪义教授主编的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理学教材中,曾对国内以及台湾日本德国的法律方法和法学研究方法有过系统梳理,对法律方法可谓有“正其名”的贡献,林师和郑磊发表在《法学》04年第2期的《法律学方法论辩说》一文更明确提出“法学方法论”其实可转换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在内容上包括有关法律方法、对这种方法的外向性的哲学探究以及法学研究方法三部分理论。文章不可谓不精彩!从遵循我国国内的学术传统而言,也可以说对原有的理论予以了充分的关照。但如果我们对法律方法论产生的背景再多加关注的话,我们会发现法律方法论也许是有其独特的理论基础和前提预设的。将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方法进行整合的想法,很可能在效果上“难遂人愿”。尽管法学研究的方法的确可以影响到法律方法的发展,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律方法更是有一种高屋建瓴的指导和最基本的支撑。但如果我们希望通过对法律方法的清晰界定,从而实现法律方法的规范研究,也许在方法论上“让法律的归法律,让法学的归法学”更能明辨法律方法的内涵和真谛。

说到建立一门独立的学科,我们可以回首一下8090年代我国的法学历史,当时兴起的所谓新学科何其多也!“科技法学”、“行为法学”、“系统法学”、“比较法学”…… 而这些众多的所谓独立学科,大多数只不过是象法学天空中划过的流星一样,转瞬即逝。而我们要想使法律方法发出永久的光芒,也许唯有进行规范的研究,遵循国际上的学术传统方能达致此景。当我们把法律方法研究的脚步从天空移到地面时,将法律方法研究的眼光“往返流转”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时,我们是能收获属于自己的硕果的。

但正如郑永流教授所言,在尚且没有法律权威的我国,要使法律方法的研究结出硕果,也可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呜呼!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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