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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法语言的要素

2009-01-16 11:06:38 作者:王月峰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切语言事实,无论它们是怎样的,都能够表明精神生活的某一碎片以及感性的某一冲动。”——(法)沙尔·巴依[]

 

民间法语言是一个学界少有人涉及的问题,但是,民间法语言又是一个十分重要亟待研究的课题,尤其是在民间法研究方兴未艾,特别是民间法逐步走进司法的时代。[]

语言是“人类所特有的用来表达意思、交流思想的工具,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由语音、词汇和语法构成一定的系统。”[]从这个定义出发,我们对民间法语言的三大要素:语音、词汇和语法进行一个简要分析。

一、民间法语言的语音

语音就是语言的声音,是语言通过说和听而被人感知的一种外在刺激要素。与英语相比,汉语语言的地方化特点尤为明显,全国各地方言众多,方言与方言之间难以互通的现象由来已久。这种现象对于国家法的效力实现来说是一个障碍,因为国家法追求效力的统一性。效力的统一性必然要求国家法的语言及其使用方法要统一,统一的标志就是全国正在推行的普通话。立法者要用规范标准的普通话书面用语立法,执法者、司法者等法律人也要追求书面和口语的标准统一。

但是,汉语言的地区差异性对于民间法来说,其消极作用没有国家法那么明显。民间法的地方性特征决定着民间法语言之语音的地域性,同样是“杀人偿命”的民间法规则在北京、上海、浙江和广东发音就大相径庭,几乎没有多少近似。但是,语音的地域差异性对民间法规则在传统社会的效力几乎形不成影响。与国家法语言更多的书面形式相比,语音的地位在产生于口语社会中的民间法规则中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口耳相传的传播特点要求一个规则不能在语音上有歧义,否则人们就无法理解和遵从。

我们研究民间法语音的意义主要从以下三点入手:一是民间法规则中同一词汇的不同发音是否足以影响到词义?二是民间法语言的语音是否对于人们理解民间法规则构成影响?三是,在民间法语言的语境塑造中,语音占据什么样的地位,这种地位有什么意义?

首先,民间法词汇存在“音不同、义不同”现象,虽然这些不同语音的词义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关联性,但毕竟在规则适用中词汇的内涵已经不同。比如,在山东等地普遍使用的“轧伙”这个民间规则概念(后文我们将专门从词汇角度进行分析,在此我们从“轧伙”的不同语音所表达的不同含义来分析言说者和言听者做出区分的语音意义),当“轧伙”用作“结交一般朋友”、“合伙”之意的时候,两个字读作gá huo;当用来指违背民间法规则的异性交往时,其读音则为gá huǒ。因此,在这里,语音成为区别语意、理解民间法规则内涵的主要标志。“当语音的价值与言说者或者言听者的感性冲动相一致的时候,这些印象受到或大或小的功能的制约,这种功能是借助语言而产生效果的。”[]所以,在一定意义上,民间法词汇的语音效果与人们的感情倾向、语言功能具有密切关系。

其次,与国家法相比,民间法语言的语音表达着更强的情感倾向,这种语音的情感化特征对于听众理解和接受民间法规则具有意义。

在一般意义上,我们经常说法律人应该抛弃法律适用中的情感倾向,理性是国家制定法从立法、执法到司法过程中每个主体的基本品性。也因此,当法官在法庭上宣读“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宣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时候,语音的语气不会有明显不同。

但是,在民间法语言中情况就大不相同。比如,在传统乡民社会一个适用“杀人偿命”的场合,言说者一般会用坚定、冷峻、果敢、令人不容置疑的语音和语气来刻画、表现该规则的内涵以及适用的意义;而在适用“父母合葬,入土为安”[]的民间习惯规范时,言说者可能会使用追忆哀思、礼让谦和、宁静安详的语音语气来表达。“情感是我们思想中主观形式自然而无意识的表现:它与我们充满活力的感觉、我们的欲望、我们的意愿、我们的价值判断等等是须臾不可分的。它同样又是我们的将个人的内在带入现实生活之中的外在标志。”[]民间法是我们传统社会的一种生活方式,语言就是这种生活方式的一种外在表达形式。传统中国乡民社会中的民间法主要不是成文法,而主要表现为一个口耳相传的口语系统。即使有诸如成文法的家法族规,在多数情况下,也只供给少数家族头面人物阅读。这个特点决定着民间法语言更加强调规则的语音效果,特别是言说规则的感情、道德的倾向性、价值判断等,这些语言主体的主观感受和情感倾向皆有可能在语音伴随下感染听众,从而被人们所理解和领悟。

当然,在一般意义上,语气属于语法范畴,但是,当“语气”是指言说者的口气时,它主要表现了语言的声音特点,而不是语言的语法特点。我们可以在这个意义上,来理解民间法规则的语气对于民间法规则构成的意义。

第三,在民间法的语境塑造中,语音占据重要地位。从国家法的发展趋势看,法律规则适用的语境地位在不断下降,语言之外的其他符号的意义和地位在提升。传统中国官方衙门在审理案件时,除了威严的审判大堂文化氛围之外,当事人进入大堂受审之际,衙役要齐喊“威……武……”;判官在询问和判决时,口气都特别严厉,呵斥声不绝于耳。由此可见,彼时的判官对于语音、语调和语气的着力运用实际上是在塑造一种法律适用的语境。今天,我们的法院则主要通过法院、法庭和法官袍等外在的物质文化形态来塑造法律适用的威严氛围,语境塑造已经放在了次要地位,在法庭上只要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即可。

但是,民间法规则的适用过程却仍然没有放弃传统乡民社会中重视语境塑造的价值追求,而其中语音、语气的拿捏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比如,“桃园三结义”塑造了一种神圣庄严的话语气氛:杀乌牛白马,祭拜天地,焚香结拜,共同发出“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只愿同年同月同日死”的誓言。誓言的发音具有“斩钉截铁、庄严肃穆、情真意切”的语调和相对缓慢的吐字节奏,让一起结拜的兄弟感觉不能把“义结金兰”视同儿戏。

从司法语境看,用民间法的语词、语音解释国家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当法官和其它法律人面对来自社会基层民众时更是如此。在这个意义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常常能够形成话语协商的融洽氛围,法官经常使用本地语言的发音习惯和当事人能够理解的民间规则来灵活的解释法律,与当事人进行尽可能平等的交流。但是,在一些发达地区或者大城市,随着法官学历水平的提高和职业培训的普及,司法语言也越来越职业化和规范化,普通话发音逐步在取代地方语音,这其实是一种正在发生着的、难以改变的国家主导型的话语权力现象。[]

另外,民间法语言的语音还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就是运用歌唱方法来传唱民间法规则和裁判民间法案件,[]这里的民间法规则的语音表现得就十分特殊。虽然这是一个很特殊的个案,不具有典型性,但是,个案可以说明民间法语言之语言体系的多样化、多元性特点。

二、民间法语言的语词

语词就是词、词组等语言成分,民间法语言的语词就是指民间法中的词、词组等词汇。比如,前边我们分析的“轧伙”,再比如民间收藏中的“打眼”、“捡漏”[],苗族习惯法中的“3100”,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山东等地把订婚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书称为“婚书”等等。民间法的语词与国家法语词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民间法语词中实词用法相对不规范,虚词常常被省略。实词是指意义比较具体的词,包括名词、动词、形容词、数词、量词、代词、拟声词等七大类;虚词是指不能单独成句,意义比较抽象,在句子中起帮助作用的词。包括副词、介词、连词、助词、叹词、拟声词等六大类。[11]

国家制定法语言中,实词主要包括名词、动词、数词、量词和代词;虚词主要包括副词、介词、连词和助词。民间法的实词用法欠缺规范性,特别是一些现代乡规民约的个别新语词违反汉语的基本使用规律,读起来令人费解。比如,有的村规民约中出现的“滋事造事”、“崇邪拜教”、“懒散焕弱”[12]就存在着语词使用问题。“滋事”当“惹事”解,“造事”的说法就不通,如果仅仅是为了对仗稍显工整可以用“惹事”替代;“崇邪拜教”这个合成新词很难成立,而且容易产生歧义,直接使用“崇拜邪教”替代;“懒散焕弱”表达的是“懒散”就羸弱吗?这里的“焕”是不是“涣”呢?因为“焕”当“明亮”讲,而“涣”是“涣散”的意思,这个新词的用法的确令人不明就里。

与国家法语词不同的是,民间法语言中的虚词所占比重较少,甚至在多数情况下见不到虚词。但是,虚词对于法律的意义至关重要,比如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这个法律条文中,“对”、“的”和“自”等都属于虚词,其自身没有意义,但是附加到句子中就有了一定意义,对于正确表达法律条文的意义、帮助人们理解整个法律条文的含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另外,在国家制定法中,像“可以”、“应该”、“应当”等助动词,属于实词范围,它们的使用对于准确表达法律条文的意义举足轻重,甚至法律条文的含义会因为这些助动词的改变而面目全非。可是,民间法语言的词汇使用就缺乏这样的准确性。比如,青海藏族一部落的环保习惯法规约规定:“外来者打死当地户的一只狗,赔二头牦创犍牛;打伤狗者,给狗的主人送哈达和酒,表示道歉。侵犯山神、树神,要脱光衣服,施以鞭刑。[13]在这个成文的民间法条文中,省略了“如果”或者“若”、“以”等连词,省略了“应该”等实词,而用了“要”这个助动词。从语词学角度看,作为助动词的“要”,可以表达四种不同意思:

1)表示做某件事的意志:他要学游泳;

2)须要、应该:路很滑,大家要小心!

3)将要:要下雨了!

4)表示估计,用于比较:夏天屋子里热,树荫底下要凉快得多。[14]

仅从语词学角度说,这四种意思都是可以放在这个民间法规则中使用的,但是,当我们从法律规则角度看,这里要表达的显然是“须要、应该”的意思。民间法规则为什么使用“要”而不是像国家法那样使用“应该”呢?主要是因为“要”更加口语化、民间化,更符合老百姓的言语认知体系和语言使用习惯。

其次,与国家法语言的语词相比,民间法语言的语词更加形象生动、更富生活气息。比如,浙江省开化县的青联村口的一块清代封山碑规约规定:“……不许大小登山砍柴,割草挖根。自禁之后,丫杈毛草不许拔剃,永远保留。……[15]这段民间规约中,如“大小”、“割草挖根”、“丫杈毛草”、“拔剃”等动词、名词、词组使用简洁生动、形象具体,感性色彩浓厚,极具生活气息。像“大小”指代“大人小孩”;“割草挖根”和“丫杈毛草”对于植被保护的范围从地上到地下、小到一枝一草进行全面描述;动词“拔剃”则强调了无论是“割”、还是“拔”,甚至仅仅是割一点点草尖,就像人理发的“剃”一样,也不允许。从这个意义上说,民间法规则在制定上有时甚至比国家法规则还要严密,更不容易产生规则漏洞。这无疑对于人们理解民间法规则的含义、民间法规则的效力实现都具意义。

第三,有些民间法语词含义多元,不同含义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在一般意义上,国家制定法中的语词常常仅表达一个含义;民间法的多数语词也具有“一词一义”的特点。但是,有些民间法语词含义却多元,比如前文我们说到的山东民间使用比较普遍的“轧伙”这个语词。“轧伙”主要在三个层面上使用:

(1)结交朋友:出门在外,好好轧伙朋友。

(2)合伙:这次长途贩运是我跟老李轧伙做的。

(3)非正常的异性朋友关系:他跟小姨子轧伙,全村人都知道,就你蒙在鼓里。

“轧伙”的三个不同意思具有内在关联性,都或多或少的与“朋友”联系在一起。在传统中国社会,合伙是一种利益关系,但其实更是一种奠基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的朋友关系。“轧伙”的第(3)层意思有些接近国家法语词中的“通奸”,但是,民间法语词上的“轧伙”与通奸又有不同,主要区别在于“轧伙”男女双方可能并没有性的关系,而仅仅是一种超越平常人之间的亲密的异性关系而已。更重要的是,“轧伙”常常被理解为性需求之外的其他利益需求,比如女方需要男方权势的庇护等等。由此我想到中国传统社会的“典妻”行为。与“轧伙”相比,“典妻”是一种令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接受的公开的利益交易行为,“轧伙”显然不可能照顾到当事人的各方利益;与“典妻”相比,“轧伙”可能更注重异性之间的相互爱慕和吸引,更符合人性,而“典妻”则是一种赤裸裸的经济交易。

前文说过,“轧伙”不同意思之间是通过读音来区别的,这在国家法中也很少见。当然,“轧伙”的不同意思还可以通过语境、语气等区别开来。而且,“轧伙”既可以用作名词,也可以用作动词,词性变化、使用方法都很灵活。在一般意义上,语词使用与特定的文化环境有关。比如,“轧伙”对异性之间非正常关系的描述比“通奸”更准确,因为“奸”包含着“强迫”和“奸淫”之意,其自身包含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自愿的主观意愿,这样就在事实上使得规则在“强奸”和“通奸”问题上难以明确区分开来。而“轧伙”的合意性使得其在规则意义上与“强奸”区分开来变得更容易,因而在一定意义上更能凸现规则的操作性。

三、民间法语言的语法

语法是指语言的结构方式,包括词的构成和变化、词组和句子的组织。[16]语法是在语言形成与发展中约定俗成的规则,是一定地域内的话语习惯。我们也可以说,语法是语言的使用规律,不过,这种规律是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而来的,具有重要的经验性。

语词经过逻辑抽象,把反映客观事物的规律性的、本质的东西拿出来就是概念,所以,我们常说,概念是对语词理性意义的抽象。但是,语词在表达事物的概念时具有很大局限性,特别是复杂一些的概念,语词常常就难以表达,此时就需要用语词构成的句子来表达,这就是语法问题。

首先,与国家法相比较,民间法语言的语法具有更强的经验性,更能反映自生自发的语言秩序的特点。虽然,我们在一般意义上说语言就是一种经验和习惯,但是,国家法语言则常常表现出建构理性的特点。比如,宪法、宪政、合同、要约、承诺、程序等等语词,合同法中的许多专业性很强的语句,都是西方法治语言为我所用的“舶来品”,不具有传统文化语境的特点。相比较而言,民间法语言的语法则较少受到这种域外文化的干扰,因而,经验性明显强于建构理性。比如,前文多次提及的“轧伙”的语词及其语气使用就具有明显的经验性,即使国家法语言中的“通奸”语词使用频率很高,但是依然不能替代民间对“轧伙”一词的使用习惯。民间法语言讲求精炼但内涵丰富,但是规范性和操作性稍弱,纲领性较强,这与中华文明语言表达的含蓄、内敛等特点有一定关联,这与我们几千年来自生自发的儒教文化语境有着重要关系。我们从《增损吕氏乡约》中关于“德业相劝”的解释及行为模式的语言表达中可以看出这个语言风格:

德业相劝:德,谓见善必行,闻过必改。能治其身,能治其家,能事父兄,能教子弟,能御僮仆,能事长上,能睦亲故,能择交游,能守廉介,能广施惠,能受寄托,能救患难,能规过失,能为人谋,能为众集事,能解斗争。能决是非,能兴利除害,能居官举职。凡有一善为众所推者,皆书于籍,以为善行,业谓居家则事父兄,教子弟,待妻妾。在外则事长上,接朋友,教后生,御僮仆,至于读书,治田,营家,济物。好礼乐。射御书数之类,皆可为之。非此之类,皆为无益。[17]

其次,从句法结构看,民间法语言相对精炼简洁,主要运用简单句表达规则,有时通过使用肯定句、否定句方法来增强规则的可读性,体现出了汉语言深厚的文化底蕴。与国家制定法相比,民间法规则表达中的复合句明显少于简单句,无论是在口耳相传的民间法规则,还是在成文的民间法规则中;无论是传统民间法,还是当代民间法。

从语法角度看,“偷猫偷狗不算偷”的习惯法规则体现了汉语言的一个言简意赅、形象生动的特点,合成词构成的主语描述清楚了行为事实,谓语、宾语则做出了是非判断,寥寥七个字就把这个习惯法规则清楚地勾画出来,而且很少产生歧义。我们再从一份现代乡规民约来分析这个特点。

新农村建设村规民约(八要八不要)

   一要遵纪守法,履行义务;不要违法乱纪,滋事造事。

   二要相信科学,反对迷信;不要听巫信教,崇邪拜教。

   三要弘扬美德,尊老爱幼;不要虐待老人,歧视妇女。

   四要彼此谦让,互相尊重;不要恶语伤人,以强欺弱。

   五要艰苦创业,科技兴农;不要奢侈浪费,愚昧落后。

   六要礼貌待人,热情好客;不要污言秽语,懒散焕弱。

   七要男女平等,优生优育;不要性别歧视,违反国策。

   八要美化环境,爱护公物;不要蚊蝇漫飞,陋习滥行。[18]

应该说,这份现代乡规民约比古代乡约更加通俗易懂,“要做什么”的倡导性规范主要体现了当代语言语法特点,而“不要做什么”的禁止性规范则更体现了传统语言的风格,这种“肯定句——否定句”语言结构形式增强了语言的连贯性和承接力,并使得规则能够朗朗上口。作为民间法的乡规民约,无论使用现代还是传统语言,都尽量使语句短小精悍,表达一目了然。有时为了使成文的乡规民约更加简洁生动,更符合中华文化的语言传统,在遣词造句上也尽量发挥汉语言深厚的文化底蕴这个优势。比如,湖北省天门市多宝镇鲍嘴村向全村村民发出“生前多尽孝,死后不浪费”的倡议,并制定奖惩制度保障落实。但是,把这个倡议写进村规民约时,使用的是“厚养薄葬”这个语词。[19]

第三,民间法语言经常运用“对偶”的修辞方法。修辞就是运用各种语言表现方式,比如“比喻”、“拟人”、“夸张”等手法,使语言更生动、形象和感人。与国家法相比,一些民间法规则中经常运用汉语言的对偶修辞方法,以提高语言的表现力和规则的理解力。比如,《新农村建设村规民约》多处使用对偶句式,像“相信科学,反对迷信”就是一个正对偶句。其中,“科学”和“迷信”两个对偶语词表达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观,“科学”前使用的是“相信”动词,二者构成一个鼓励性规则;“迷信”前使用“反对”动词,两者构成一种禁止性规范(在这里我们不讨论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法性问题[20])。此类对偶语词、对偶句式的使用在当代民间的乡规民约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新农村建设村规民约》中的“弘扬美德,尊老爱幼”、“奢侈浪费,愚昧落后”等,再比如《黄湾乡新农村建设村规民约[21]几乎整篇使用了对偶句式。虽然,这些对偶句式不是十分严格,属于宽泛意义上的对偶,但是,对于增添整篇短文的色彩,增强人们的理解力和感召力仍具有意义。

 

总之,我们从语音、词汇和语法等语言基本要素看,民间法语言具有“语言多元”的基本特点,这和国家法语言追求的“语言一元”是不一致的。这也是民间法与国家法不可能完全统一的一个重要的语言上的形式原因。当然,民间法语言是一个很庞杂的理论体系,本文只是运用一些最基本的语言学基础知识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简要分析,目的是提出民间法的语言问题,希望大家共同关注。



作者简介:王月峰(1971—),女,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法律语言研究所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律语言学、行政法学。

[] []沙尔·巴依 著,裴文 译:《语言与生命》,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 有关民间法研究的规模和深度不是本文研究的问题,大家可以参考谢晖、陈金钊主编的《民间法》年刊以及“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http://www.xhfm.com/Index.html);有关民间法进入司法的现状及问题可以阅读广东高院民一庭和中山大学法学院联袂主持的《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665页。

[] []沙尔·巴依 著,裴文 译:《语言与生命》,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 娄银生、慈延年:《转变司法观念 尊重善良风俗 徐州贾汪巧用民俗化纷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gion2008310

[] []沙尔·巴依 著,裴文 译:《语言与生命》,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 著,程朝阳 译:《法律、语言与权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彭兆荣、潘年英:《一种通过唱诵的乡规民约》,《方圆法治》2005年第15期。

[]“打眼”是说没有看准东西被别人蒙了,古玩收藏中指由于缺乏知识而买了假货;“捡漏”是指在卖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很便宜的价格买到很贵重的古玩。

[]徐晓光:《从苗族“罚3100等看习惯法在村寨社会的功能》,载《民间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20页;淡乐蓉:《藏族“赔名价”——一种民间规则对国家法漏洞补充的范例》,载《民间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260页。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371563页。

[12] 《新农村建设乡规民约》(200879发文),载“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 红河州 >> 建水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 建水县官厅镇”(http://km.xxgk.yn.gov.cn/zmb/newsview.aspx?id=436219),20081127

[13]李可:《对三块“生态碑”的习惯法解读》,载《民间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页。

[1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586页。

[15]李可:《对三块“生态碑”的习惯法解读》,载《民间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页。

[1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665页。

[17] 《增损吕氏乡约·永乐大典》,参见“中国儒教网”(http://www.zgrj.cn)。

[18] 《新农村建设乡规民约》(200879发文),载“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 红河州 >> 建水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 建水县官厅镇”(http://km.xxgk.yn.gov.cn/zmb/newsview.aspx?id=436219),20081127

[19] 张进 等:《“厚养薄葬”写进村规民约》,载《湖北日报》200662

[20] 比如“不听巫”的禁止性规范不具有违法性,但是作为禁止性规范的“不信教”显然与我国宪法相抵触,因为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21] 《黄湾乡新农村建设村规民约》:“爱国爱村,拥军拥政;尊老爱幼,礼貌待人;勤劳朴实,开拓进取;家庭和睦,邻里团结;遵纪守法,维护正义;婚丧从简,计划生育;保护环境,讲究卫生;热爱科学,反对迷信。”“黄湾先锋在线网”http://www.fyxf.gov.cn2006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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