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解释法律:通向理想法治之路
2009-01-22 15:13:37 作者:吴情树 来源:http://qingyuansh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个国家的理想法治,不仅要求要有一个完备、良好的法律体系,而且还要求这些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真正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法律的过程中,司法者、执法者以及国民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也要善于从正义的理念来解释法律,要相信立法者在规定法律的时候是善意的,并将这种善意通过解释者的智慧和技巧展现出来,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说法,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有缺陷和漏洞的,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因为唯有这样,法律才会有权威,法律才能被信仰,我们也才能真正地构建一个符合正义、人性和人心的社会秩序。在这个秩序当中,任何人的权利和利益才能得到维护和保障。
最近发生在河南漯河的一起“表兄妹结婚”的案件,促使我们必须去思考如何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的正义,如何处理好法律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如何才能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有效性与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之间寻找一个令人满意的平衡点。
一、理想的法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
什么是法治?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主张,所谓的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思: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氏的这种法治观,不仅体现了实证法的精神,也反映了自然法的价值观,是实证法精神与自然法价值的完美结合。但在法学理论上,法治向来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分。前者是指依据国家制定的法律去实现国家的目的,强调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权威性与有效性,主张对法律进行形式解释,这种法治观念虽然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普遍正义,但很容易走向法律教条主义,牺牲个别正义;后者是指根据反映人民意志与利益,体现社会正义的宪法和法律,去制约国家或者政府的权力,以实现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社会目的,主张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基于正义的理念实质地解释法律,强调法治中的法必须是良法、善法,这种法治观念虽然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个别正义,但不利于实现法律上的普遍正义,而且很容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从而破坏规则的普遍性、有效性与权威性。
纵观法学和法治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法学的发展历史经历过这样一个阶段:概念法学――利益(自由)法学――社会法学,与此相适应的是,法治也经历过三个阶段:形式法治――实质法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在形式法治阶段,必须严格恪守法律的规定,不允许司法者有任何解释法律的权力,司法者的任务就是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是德国著名的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所形容的司法过程就是一个“自动售货机售货”的过程。但这种机械、教条的司法,完全排除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需要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不容易实现个别正义。为了克服这个弊端,西方国家的法治曾经又走到了另外一个极端,即实质法治阶段,主张法律必须是行动中的法律,是自由的法律,允许法官有大量的解释法律的权力,但这种司法很容易导致法官的恣意。正因为如此,现代意义上的法治,都主张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主张既有给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又要限制法官解释的权力,主张在恪守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以充分实现法律的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因此,在法治的建设过程中,既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主张将法律朝着正义的方向进行解释,也要反对法律虚无主义,防止架空法律的规定,以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现实的法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冲突下的选择
但上述所描述的法治状态是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应然状态。在现实生活,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立法技巧的不成熟以及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由于司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立场和价值观念的不同,使得同一个法律条文在理解上会出现各种不同的解释结论,往往会发生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不一致,发生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从而影响理想的法治状态的实现。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到底是要坚持形式法治,还是坚持实质法治,到底是要维护形式合理性,还是维护实质合理性?这是一个重大的法治难题。
面对着这个法治的困境,一些学者明确主张,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和平时期,由于中国人向来缺少一种崇尚规则的意识形态,缺少一种法治形成所需要的宗教信仰的心理基础,缺少一种自然法的精神和理念,使得国民尚未普遍养成一种强烈的、刚性的规范意识,许多法律得不到充分的信赖和遵守。因此,为了提升法律的统一性、普遍性、有效性,我们必须维护形式法治,维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权威性与有效性,维护形式合理性,放弃实质合理性,以此来培养国民对法律规范的忠诚和信赖,积极引导国民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社会氛围。因为形式法治所要实现的是普遍正义,保障了所有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实质法治所要实现的仅仅是个别正义,保障的是特殊案件中的个别人的权利与自由,在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所有人的利益与个别人的利益不能两全的情况下,经过慎重的利益权衡,我们应该维护普遍正义,而牺牲个别正义,应该保障所有人的权利,而牺牲个别人的权利,这乃是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种无奈之举,是贯彻实施法治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和成本。
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种维护形式法治可能造成的恶果是“恶法亦法”的法治悲哀,很容易形成形式法治下的“多数人的暴政”,因为牺牲一个个个别的正义,牺牲一个个个别的权利,最终结果可能是普遍正义也不复存在,任何人的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我们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固然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有效性,但也要警惕这种可能危害法治根基的倾向和思潮,在执法(司法)过程中,要注意个别正义的实现,要实质地解释法律。
三、实质解释法律:克服法律教条主义倾向的法宝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既要反对法律虚无主义,又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由于我们国家曾经遭受过严重的法律虚无主义之苦,使得我们中国人开始认识到,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民族要发展,必须要有规则,要有法律,这就是改革开放30年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最大推动力。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备的今天,法律规则意识开始深入人心的今天,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潮已经基本上失去了市场,依法办事已日益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因此,在建设法治的进程中,我们更需要警惕另外一种可能危害法治的思潮,那就是法律教条主义,即机械、教条地去解释法律,解释者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去解释法律,而没有考虑法律条文的规范目的,更没有本着正义的理念去解释法律,也没有考虑现实生活中个案的具体情况。这种法律教条主义的解释观,表面上似乎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但事实上,可能侵害了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和价值。
如何才能有效地克服法律教条主义的弊端,如何才能找到一条通向理想法治的途径,是任何一个法律解释者必须面对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法律的解释者、贯彻者和执行者,不仅要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去解释法律(文理解释),也要从立法意图、规范的目的来对法律条文进行实质性的解释(论理解释)。
在解释某个文本的时候,一定要坚持语境或者语篇原则的循环诠释,即整体只能通过其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在法律解释中,首先要坚持文理解释,这就需要解释者将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看作一个统一的法律文本,并认为国家的法律秩序是由这些统一的法律文本所构建的,坚持一个统一的违法观,一切从法律文本出发,一切又要回归法律文本。具体而言,法律的用语意义必须在整个法律条文中把握,法律条文的意义又必须在整个法律文本中把握;反过来,整个法律文本的意义又是通过对法律条文以及组成法律条文的法律用语的意义得到体现,法律的解释者必须往返穿梭于法律的部分与法律的整体之间,在解释的时候,需要瞻前顾后、左顾右盼,才能最终达到对法律文本中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的准确理解。其次,如果运用文理解释能够达到正义的解释结论,那么,解释者就不必求助于其他解释方法,如果不能达到正义的解释结论,解释者就必须寻找论理解释的方法。在论理解释的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目的论解释。所谓的目的论解释,要求从整个法律规范的目的出发,寻找该法律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在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文义射程”内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因为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目的解释是解释方法的灵魂,是所有解释方法之冠,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面目,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其他的解释方法不过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毕竟,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有自己的规范目的,都有着自己需要保护的价值和利益。例如,刑法第262条是关于拐骗儿童罪的规定,其中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该条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用了“拐骗”,如果简单地从字面上去解释“拐骗”,可能会导致那些通过抢劫、盗窃、抢夺等方式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无法得到刑法的规制。此时,解释者必须运用德国著名的法学家亚图尔·考夫曼的事物本质的思维,思考拐骗儿童罪的本质,寻找这些行为的相同点或者相似点,详而言之,必须考虑该条的规范目的,那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健康,任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都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拐骗”,“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对“拐骗”儿童罪中的“拐”的解释可以得到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有关“拐卖”一词解释性规定的印证,因为拐卖中的“拐”包括绑架在内的诸多行为。因为对一个文本的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能够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
总之,在目前《婚姻法》还没有修改的情况下,笔者是赞同当地民政部门和法院对《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条款的解释,这是文理解释所能得出的当然结论,虽然这种解释结论侵害了那对表兄妹结婚的幸福和自由,但并没有违背该法律条文的规范目的,即不仅为了保障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同时也维护禁止近亲结婚的社会道德、伦理规范。同时,此案也告诉了我们一个重要的信息,那就是在理解、贯彻、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如何才能防止法律教条主义的倾向,因为这种思潮可能在会维护法律权威性的名义下牺牲少数人的自由与权利。
关键词:|wu|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