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法律教条主义――从考夫曼的事物本质思维说起
2009-01-22 15:18:35 作者:吴情树 来源:http://qingyuansh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笔者曾经在一篇博文中提出,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要反对两个反对,一个是反对法律虚无主义,另外一个是反对法律教条主义。应该说,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规范意识开始不断强化,反对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已经开始深入人心。
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开始出现了另外一种也可能危害法治的思潮,那就是法律教条主义,法律教条主义的危害一点也不必法律虚无主义差,许多司法人员或者法律解释者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也是言必称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而不是努力去搞清楚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什么,法律的精神是什么,而是机械、教条地去实施法律,这在表面上好像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实施了法律的规定,实则违背可法治的精神,因为我们目前所要追求的法治,不是形式上的法治,而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法治。我们要追求的正义不是普遍的正义,而是普遍与个别相结合的正义。
例如,在这样一个案件中,夫妻吵架,妻子生气回到了弟弟家,丈夫为了让妻子回到身边,偷偷抱走小舅子的小孩,并将小孩抱回他们老家,以此来威胁小舅子鼓励他老婆回来。当我将这个案件告诉学生的时候,有的学生说应该认定为绑架罪,有的学生说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当我告诉他们说,其实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更加合适的时候,学生深感震惊,他们说,拐骗儿童罪需要拐或者骗,而本案既没有拐,也没有骗,怎么能认定为拐骗儿童罪罪?
为了说服我的学生,我开始搬出了德国著名法学家考夫曼的事物本质学说,我告诉他们说,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只要有人出于出卖以外的其他目的,让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就是拐骗儿童罪。因为本罪的核心、本质在于非出卖的目的,使儿童脱离监护,因此,只要有人不是出于出卖的目的,不管采取哪些方法、手段,都应该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因为现实生活中,使儿童脱离监护的方法很多,既可以采用抢劫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盗窃、抢夺或者侵占的方式,但不管那种方式,本质上都是使儿童脱离监护,都侵害了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因此,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不能仅限于刑法规定的那些用语,而是要探究刑法规范的目的,寻找事物的本质,通过解释的方式,将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事实都囊括到刑法规范当中,才不会出现刑法上的漏洞。
有人说我上述对拐骗儿童罪的解释是类推解释,而不是扩大解释。我说即使类推解释,也是符合刑法的规定,我们国家刑法虽然废除了类推制度,但是永远都不能废除刑法解释中所运用的类推方法,通过对考夫曼事物本质的解释,我们发现,其实,任何一个法律解释都在无形当中运用了这种被称为类推的解释方法。
以往我们对类推一直持某种排斥的态度,好像类推是一切坏的制度的根源,其实,对于,类推,我们万不可持这种态度,没有类推,我们对刑法规范以及案件事实的解释根本就无法推进,因为按照考夫曼的说法,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一样的,都只能是存在着某种相似性,不适用类推,对于那些相类似的案件或者说一切案件都无法进行解释了。
我们在解释的法律的过程中,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法律教条主义,而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就要运用考夫曼的事物本质的思维,对法律规范进行类推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教条主义的倾向还是非常严重的。这些人表面上好像维护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却是在教条理解法律,完全违背了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正义精神。例如,今天,笔者在《今日说法》看到一起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案件情形是这样的:北京丰台铁路段的一个职工叫杨涛,在一次施工现场,被飞来的一个铁棍砸中了脑袋,导致脑震荡,后来由于脑内病变,精神失常,杀伤了自己的妻子和儿子,最后自己割腕自杀身亡。就是这样的一起简单的工伤事故,北京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于当事人是自杀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条件,因为该条例明确规定:当事人自杀或者自残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后来海淀法院也不认定为工伤,当事人的家属上诉到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法院改判,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工伤,有关单位应该按照工伤予以赔偿。当事人的家属总算有了一点生活的希望。
当我看完这个案件的介绍和报道之后,我很不理解这些人,他们为什么那么机械地去理解法律?难道他们这样理解法律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形吗?而北京二中院的法院却能够那样理解法律,因为他们抓住了该案件事实的本质,而不是从字面上教条地去解释“自杀”。
法治建设,一定要警惕法律教条主义,反对法律教条主义,从认真对待类推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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