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条主义是实现法治的大碍
2009-01-22 15:22:23 作者:吴情树 来源:http://qingyuansh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可以说,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依法办事逐步成为我们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反对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已经开始深入人心。但我们也要看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又开始出现了另外一种也可能危害法治的思潮,那就是法律教条主义。法律教条主义的危害一点也不比法律虚无主义差。许多司法(执法)人员或者法律解释者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也是言必称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怎么去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但是,他们不是努力去研究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什么,法律的精神是什么,而是机械、教条地去适用法律,这虽然在表面上好像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施了法律的规定,实则违背了法治的精神。因为我们所要追求的法治,不仅仅是形式法治,而应当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法治,我们要追求的正义不是普遍的正义,而应当是普遍与个别相结合的正义。
例如,在这样一个案件,夫妻吵架,妻子生气回到了弟弟家,丈夫为了让妻子回到身边,偷偷抱走小舅子的小孩,并将小孩抱回他们的老家,以此来威胁小舅子,要求他动员老婆回来。
当我将这个案件交给学生讨论的时候,有的学生说应该认定为绑架罪,有的学生说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当我告诉他们说,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可能更加合适时,学生深感震惊,大惑不解,他们说,拐骗儿童罪需要拐或者骗,而本案既没有拐,也没有骗,怎么能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呢?
为了说服学生认同我的观点,我开始搬出了德国著名法学家考夫曼的事物本质学说。我告诉他们说,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只要有人出于出卖以外的其他目的,让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不管客观上采取什么方法、手段,都应该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因为本罪的核心(本质)在于禁止行为人基于非出卖的目的,使儿童脱离监护。因此,只要有人不是出于出卖的目的,不管是采用抢劫的方式,还是采用盗窃、抢夺或者侵占的方式,只要本质上使儿童脱离监护,就侵害了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都应当认定为拐骗儿童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条文的时候,不能局限于刑法规定的那些用语,而是要探究刑法规范的目的,寻找事物的本质,通过解释的方式,将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事实尽量囊括到刑法规范当中,才不会出现刑法上的漏洞。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教条主义的倾向还是非常严重的。例如,
就是这样一起简单的工伤事故,北京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于杨涛是自杀身亡,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条件。因为该条例明确规定:当事人自杀或者自残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杨涛的妻子不服,向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为工伤,但海淀法院还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坚持不认定为工伤。杨涛的妻子家属将案件上诉到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法院请示了法医专家,法医专家认为,杨涛的自杀行为与那次脑袋被砸有着因果关系。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杨涛的行为是工伤,有关单位应该按照工伤予以赔偿。
当我看完这个案件的报道之后,我开始迷惑不解,这么简单的常识,海淀劳动保障局和海淀法院的执法、司法人员怎么就不理解?而是机械、教条地去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难道他们不懂得考虑自杀的特殊原因吗?难道他们不会去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形吗?同样的案件事实,人家北京一中院法官却能够本着正义的理念去解释法律,因为他们抓住了该案件事物的本质,而不是从字面上教条地去解释“自杀”,从而实现了个案的正义。
法治建设,一定要警惕法律教条主义,而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法律解释者心中一定要有正义的理念,方法上一定要抓住事物的本质,而不是机械教条地去解释法律。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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