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族婚姻习惯规则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2009-01-27 13:27:55 作者:徐晓光 李向玉 来源:http://yu804917.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抢婚"与强奸
按国家法律规定,"抢婚"一种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利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订立婚姻,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而黔东南的"抢婚"有其民族和地域特征,一种情况是女方为了避免舅权的强迫婚姻而让其中意的男方"抢去"成婚的婚姻惯例,这种抢婚实际是对舅权制婚姻的一种反抗,并逐渐演变为苗族村寨婚姻习惯法规则下的一种婚姻缔结仪式。另一种是避免过重的财礼,黔东南苗族的婚姻缔结习俗程序很多,从定婚到结婚一般要经过三、四年的时间。每逢节日男方都要去女方家拜望,这也在无形中加重了男方的负担。因此有些"抢婚"案件,是男方利用恋爱期间的特殊关系,通过"抢"的方式来强行成婚,男方亦借此减少了婚姻开支。女方家自然是又急又气,但木已成舟,女方家也没有办法。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近年来以"抢婚"的方式快速结婚,以此来减轻婚礼负担 的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但有些"抢婚"案件发生在双方初识阶段,在女方不真正同意的情况下,男方就会触犯国家法律,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猥亵侮辱妇女罪等罪名。
案例一:1992年,雷山县郎德上寨陈某,利用女青年杨某在本村走亲戚之机,将其抢回家中。陈母就劝女青年杨某:"今天你到我家,就是要和我儿子把婚事办了。"杨某不从,陈母又说:"姑娘,你就认了吧,当初我也是这样嫁到陈家的。"说着就将门拴上,硬将儿子和杨某推进卧室,又将卧室的门锁上。随后,陈家立即放鞭炮,邀请亲友,操办了婚事。在陈家洞房度过了半个月的杨某逃出后,遂告陈某强奸罪,经法院审理,以强奸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3年。[2]
案例二:1996年,雷山县永乐镇从木村杨家有一女孩,长的非常漂亮,在附近几个寨子都很有名。一天,突然被一些人以"抢婚"的方式抢到桃江乡。杨家都以为其女是被骗去的,于是忙召集家族十余人前往,想将人抢回来,却遭到男方持刀暴力抗拒,杨家无奈只好返回。至今该女子已经生儿育女,但再也不回娘家;娘家也认为此女不孝,当无此人,双方不再来往。②
以"抢婚"方式结婚的,依苗族婚姻习惯,娘家不同意时要去组织"抢回"。这种反抢婚反复几次,直到如果女方家同意,婚姻才最终缔结,否则,该女子就不能再回娘家,更为严重的可能是断绝关系。这样的局面一般只有到女子生小孩以后,娘家才可能改变态度。
案例三:雷山县达地水族乡也蒙村民杨某(苗族)有一女儿,2007年刚满16岁,读也蒙小学6年级。一天去榕江县三江乡赶场,两个星期都没有回来。家里正要组织找人,忽然有一群人带着生鸡、生鱼(生鸡、生鱼是苗族婚姻缔结的仪式所用之物,通过看鸡眼来看两人是否能够缔结婚姻)前来通报,称其女已嫁到他们那里,特来报讯。杨某非常气愤,就到学校找麻烦,说学校管束不严才导致小女儿变坏等。学校找到乡政府正要求处理时,杨某却已经收下男方家的聘礼,默认了这门亲事,该女孩也从此告别学校。在这起案件中乡政府"依法"也不能治安处理,类似以"抢婚"方式成婚的案件也时有发生。③
案例四:2007年,雷山县西江镇千户苗寨杨某,其小女16岁,读初中一年级。一天放学后直到晚上都没有回家,家里人都以为小孩去亲戚家玩,也没在意。可几天过去了,仍然没有消息,家人很着急,开始到处去找。半个月后,和杨某小女儿一块放学回家的邻村寨同学来报信,说他家小女儿被抢了,衣服裤子都被撕烂了,她因为害怕没敢说出来,这些天看到他们家着急就来说一下。一个月后,男方家来报信,并送来肉、米、酒等物。最后,迫不得已的杨某也认可了这门亲事。④
现在苗族村寨外出打工、上学、经商的苗族民众越来越多,随着视野的开阔,观念的更新,真正的"抢婚"现象在苗族村寨中逐年减少,但并没有完全绝迹。近几年发生的抢婚案件,女方在拜堂成亲之后迫于世俗的压力,迫不得已与男方过着夫妻生活。男方对上门来"闹"的女方家人一般赔礼道歉,给钱给肉,打发他们到默认为止,真正闹到法院的事情很少。这种苗族传统婚姻习惯规则在短期内还不能完全改变的。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对强奸行为二次处罚
在苗族的传统习惯法中强奸和通奸并没有区别,处罚是一样的。"游方"(苗族自由恋爱方式)中发生"强奸"行为时,大多都会息事宁人,双方结为夫妻。如雷山县西江规定:男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即令其结为夫妻,但男方须向女方赔礼道歉。通常是男方杀一头猪送到女方家。强奸者除必须杀猪向女方家赔礼外,还要根据家庭经济情况处以罚款。榕江加宜规定:青年男女在"坐姑娘"的社交中发生性关系,男方致使姑娘怀孕,要赔偿女方一头牛(若双方未订婚,男子按正常习惯娶该女子为妻)。男子与有夫之妇通奸,要赔偿三四头水牛,由该女子舅舅和丈夫平分;有妇之夫与其他女子通奸,若是未婚女子,罚奸夫三四头水牛,由该女子和其舅舅平分,若是已婚女子,还要赔偿女子丈夫一二头水牛。[3]雷山县报德村村规民约第41条就规定:"对强奸和通奸行为,一经发觉,除供全村人吃一餐作消邪外,将强奸者押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诉诸法律之后,对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施以刑罚,却没有很好的照顾到精神损害方面;因精神损失无法从法律中找到依据,受害人并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苗族习惯规则对强奸犯罪实行物质处罚,有的村规民约就规定对强奸者要罚"供全村吃一餐",虽然这种带有罚款罚物规定并不合法,这一"不合法"的方式却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也消除了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弥补了刑法在精神损害这一问题设计上的缺陷。如雷山县掌枇村村规民约第34条就规定:"发生男女关系而导致侵犯双方或一方爱人人身权利的,要按责任情节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法院可以认定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侵害的是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法也试图解决这类问题。一些法院也开始做了,但司法实践中做出这种判决的法院少之又少,⑤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民间法和国家法的二次处罚问题还依然存在。
三、结婚不登记、离婚不办理手续与重婚
在苗族村寨,群众对登记办证不重视,结婚采用本民族传统仪式,婚离婚则采取理老"破竹"⑥的方式,。如果只登记领证而没有办理结婚仪式,人们普遍不认可。近年来由于普法力度的加强及外出打工、子女上学的需要,办理结婚登记的人越来越多,但多是事后要补"仪式",民间婚姻规则在在国家法要求下开始妥协。如果没有国家法等外在要求,苗寨群众就不会主动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苗族世代居住的特定小地域内,人们彼此知根知底,重婚发生的可能性不大,当地重婚现象并不多见。村规民约中也有制止重婚这样的规定,如黔东南雷山县报德乡《报德村村规民约》第一条规定:"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婚姻法》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决不允许重婚或超生破坏。违法,按照国家《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政策处罚。"但随着外出打工、经商的增多,受外界影响也就越来越多。"婚姻"的变故有可能发生,使原来男女双方真实的婚姻关系在民政部门处于一种真空状态。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不再承认事实婚,我国刑法中承认事实婚与民法中不承认事实婚就为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埋下了隐患。
雷山县法院曾经在上世纪90年代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
双方当事人依照民族传统由理老"破竹"离婚,后男方再婚又外出打工。经过数年的辛苦努力,男方积累下了大量财富;女方则因种种原因没有再婚,生活也不如以前,看到前夫生活富裕,于是提出财产要求。而男方则认为双方经过理老"破竹"早已解除婚姻关系,女方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没有义务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后,女方以重婚为由将男方告上法庭。女方律师提出双方经过理老"破竹"离婚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行为,且双方当初按民族传统习惯结婚,但又后来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雷山县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男方构成重婚。⑦
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法定证据来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女方巧妙的利用了习惯规则与法律的冲突,以法律为依据否定了婚姻习惯规则所认可的离婚方式,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但这样的"正确判决"却很难被苗族村寨民众所接受,这就给执行造成了阻力。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要第一次婚姻是法律婚,那么第二次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黔东南苗族地区一般第一次是事实婚,第二次也是事实婚,重婚的事实大量存在,却无法用刑法去应对。当前农村离婚率也在不断上升,依现行法律这样的问题解决起来非常困难。所以有学者提出:"少数民族地区应积极行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明确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新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并不明确, 而婚姻法的修改显然不是短时间内能够实现的, 少数民族地区应该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权, 利用其可以制定适合于民族地区又不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明确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加强对事实婚姻的保护。"[4]在有条件承认事实婚的前提下,才能保护苗族村寨人们现有的婚姻关系,惩治违反婚姻法的重婚行为。
四、结婚不登记引起的财产纠纷
按婚姻登记条例,早婚、姑舅表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一些苗族男女都采取传统仪式结婚,这就为双方"婚姻"破裂后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留下诸多隐患离婚时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证据收集困难,法院一般会采取调解结案的方式平息事端。
案例一:杨某和李某都是雷山县丹江镇排翁村的村民,双方在媒人的撮合下,于1992年12月按照当地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杨某于1996年9月23日生育长女,2001年8月29日双方到雷山县丹江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7日杨某又生育长子。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请求,法院从维护子女利益考虑没有判决双方离婚。此后,杨某仍不愿与李某和好,六个月之后又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打米机一台,21英寸数码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存款10000元。杨某要求李某退还婚前个人财产银子衣服一套,银雀一只,银铃一个,银项2个,银围腰带一根,银角一只,银孔雀一只,银帽一顶及其所有的衣服。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判决双方离婚,财产平分,子女一人扶养一个。法院最后并没有支持杨某要求李某退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杨某要求李某退还存放在李某处的个人衣物和银饰品,并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实。[5]
在黔东南苗侗地区,女孩子10岁左右就开始学习针线,为自己缝嫁衣。这些衣服费工费时,每套价值数万元不等,家境好的,加上陪嫁银饰有数十万,这些都属于个人财产。据笔者了解,在该案中双方的矛盾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长期存在,出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考虑,杨某主动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此时双方已有所防备。因取证困难,杨某最终没有要回法律婚前衣物和银饰。通过该案也可以看出,随着经济情况的好转,苗族群众的生活水平提高很快,家庭财产增多。丹江镇属于雷山县县政府所在地,这样的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案例二:张某和李某分别是雷山县丹江镇党高村四组,雷山县望丰乡荣防村人。张某和李某均丧偶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于是2003年3月8日以地方民族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在家庭中各自为婚前生有的子女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12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一台29英寸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对音箱,一个消毒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布沙发,与李某同胞兄弟李洪飞、李永胜共同修建在丹江镇羊坝场的一栋砖房分得第二、三层楼,并装修张某婚前在党高村修建的木房美人靠上方玻璃风闭窗、堂屋楼板。因李某外出不管家庭生活,电视机、功放机、消毒柜、音箱,张某已变卖用于开支家庭生活。法院依法判决从照顾妇女的权益出发予以分割,对于张某要求分割夫妻双方与李某胞弟李洪飞、李永胜共同修建在丹江镇羊坝场的砖房一栋中的第一层楼两个门面,因张某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他们夫妻双方有两个门面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6]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的矛盾在结婚登记前一直存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之后并没有收集到对案件有利的证据,没有得到自己应得的一部分。
案例三:剑河县革东镇某苗族村寨,李某和张某(女)通过农村风俗摆了酒席,村里的人认为他们已经是合法夫妻了,但是他们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李某和张某育有一个孩子。2007年11月23日,张某触电死亡,经过协商,电力部门给予了相应的赔偿。李某在得到死亡抚慰金后,张某之父认为他对张某的死亡抚慰金享有继承权,与李某协商不成便诉至法院,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张某之父没有继承权。张某之父不服,认为李某和张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因为他们没有经过登记,该案的最大争议在于:李某和张的婚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这是张某之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剑河县检察院提请黔东南州检察院抗诉,黔东南州检察院在阅卷后认为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李某和张某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婚姻关系,但按照民族习惯,应该承认他们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所以不予抗诉 。这个案子争议的关键之处就是李某和张某是否婚姻关系,因为这是民族地区的案子,完全按照法律来处理很难,必须考虑当地的习惯,在民族地区的农村,通过办酒席、全村的人都见证了,就算是结婚了。黔东南州检察院认为他们是婚姻关系,所以不支持张某之父的诉求。⑧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到法院的非常少,大量的案件都在苗族村寨内部得以解决,民族婚姻习惯法规则直到今天仍然以村规民约的形式起着调整婚姻生活的作用。但此案件在另一方面也有深远意义,在全国就业形势严峻的大环境下,以前的西南地区很少有外地大学毕业生前来。但近年来逐渐有政法类大学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检系统就业,如果不加强对这些司法系统新进人员加强民族法学培训,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正确判决"却上访不断、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形。
五、婚姻习惯法规则下的早婚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苗族聚居地区,艰苦的劳动环境,多山的自然条件,对劳动力的需求也是出于生存的本能,苗族早婚制度的历史很长,并一直延续到现在,民间至今流传着"三十五六,爷爷奶奶"的说法。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并未对《婚姻法》做出变通规定,作为我国三十多个自治州中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自治州显然没有反映民族群众愿望。现在一方面婚姻年龄与法定婚龄接近,另一方面越是接近法定婚龄,早婚早育的人数就越多。大量早婚事实,使政府部门不得不有条件地予以承认,早婚并没有得到有效地遏制。据剑河县革东镇一苗族村寨支部书记介绍:
我今年31岁,15岁结的婚。当时也没有感觉到什么,只是大家都这样,到这样的年龄家里自然而然地就开始张罗着办婚事。我们村寨还有比我更早的,13岁就结了婚,但大多数人都是15左右结婚。至今仍没有办理手续,而和他一样的"文化人"并不在少数。在这样的民族地区大多如此,国家对此也没有什么强制性的措施,苗族群众自身又很重和谐,所以离婚的人很少,感觉也没有必要办理。苗族村寨多数居于偏远山区,交通不便,往来又会影响农时,办理起来不方便。去年8月我大女儿也结婚了,和我结婚时年龄一样,15岁。前几天我女儿生小孩过百天,我还过去吃酒。现在这种现象很普遍,孩子大了又不读书了,整天无所事事,结了婚就收住心,安心做活路。村内四代同堂的现象非常普遍,见的多了就并不为怪。⑨
在黔东南有的乡、镇就通过村规民约的方法来制止早婚,但不知基于何种考虑该州民族自治机关却没有结合本地的婚姻年龄实际做出变通立法规定。
六、其它问题
苗族青年男女的恋爱比较自由,通过"游方"以对歌的形式进行的。苗族村寨村规民约中大多都有保护这种民间习俗的规定。如剑河县革东镇交东街湾民约第1条第2款就规定:马郎(当地自由恋爱称"摇马郎")场上男女谈情说爱不准超越干省(人名)家东屋檐下,下面不得超越小石桥进入菜园这边来。第3款:在马郎场上男女谈情说爱不准超越第2条所规定界线,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们玩乐。"贵州都柳江流域一些苗族,青年男女在玩'茅人坡'时,男女双方有感情后,便各自带着自己的意中人,双双成对地到箐底树丛中谈情说爱,甚至发生两性关系。"[7]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游方"习俗实施强奸犯罪的,绝不包庇姑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在"游方"中的性行为要具体区别对待,属于双方自愿的,国家法就不应过多干预。苗族是一个讲诚信、重人品的民族,游方是自由进行的,当出现越轨行为时,男方就会娶该姑娘为妻,使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的很少。
近年来,拐卖妇女者仍然存在,但方式却有所改变。大多采取媒人介绍婚姻的形式,吸引苗族妇女到条件比较好的中部地区,然后从中收取数额不等的介绍费用。这种隐蔽的方式不可能很快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往往是一经发现就是一种集团犯罪,涉案人数众多。有一些被拐卖到外地的苗族妇女因为经济的压力也参与其中,以自身的"富有"家境吸引更多的妇女走出大山。
在苗族的村规民约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持良好、安定的社会秩序,对拐卖妇女的处罚是很重的。在我们田野调查中收集的村规民约中都反映了这些问题。如雷山县也利村村规民约第23条就规定:"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发现一次,罚款2000元(1000元归户主,500元归处理人员,500元留村积累)。"雷山县报德村村规民约第2条规定:"凡在我村进行拐卖人口的人贩子,除政府依法严惩外,每拐卖一次罚款2000元;为人贩子牵线联络或提供方便的罚款3000元,罚款50%奖给捉拿者(含举报人),30%交村委会,20%给受害者。"锦屏县控俄村村规民约第14条规定:"贩卖人口,经查实由全村户数每户一人吃一餐,还要支付当事人务工费,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从国家法来看,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维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和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8]一直以来都是各级法院工作的重点。
七、苗族婚姻习惯规则与国家法之间的调适
(一)从政府工作上看
贵州地处云贵高原,多山高深谷,黔东南地区的雷公山脉延绵达数百公里。由于历史原因苗族村寨大多处于这样的大山腹地,交通极为不便。封闭的自然环境,使这里很难受到外界的影响。"苗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既同于其他民族,又独具特点的婚姻形式和婚恋价值观。这一切与苗族传统居住方式所形成的民族习俗、文化心理等社会属性有着极大的关系。"[9]同时国家法在民族地区实施程度的真实情况,对民族地区的稳定发展有重要作用。在我的调查中,目前面对以上这些婚姻实际情况,政府的工作人员多强调民族地区的特殊性,民族传统习惯规则使许多工作变的非常复杂,政府一般采取"无为"的态度来对待。在苗族聚居的黔东南地区,民族习惯规则在某些方面比国家法更具权威性。许多案件即使法院判决却执行不了,有些看似违背国家法律的村规民约却被人们很好地遵守着,受到村规民约处罚的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而寻求国家法的帮助。这更说明"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于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10]
我们认为即使在少数民族地区复杂的工作环境下,政府部门更应当从思想上和行动上有所作为,加强对这一特殊问题的重视,加大普法的宣传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正确认识民族地区的实际状况,改进工作方法,理顺国家法与民族习惯规则的关系。使民族婚姻习惯规则中有益的因素逐渐纳入村民自治范围之内的村规民约之中,对村规民约加强监督,防止不利于国家法实施的因素出现。此外,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婚姻登记工作,要选拔业务能力好、法制观念强、热心婚姻登记管理事业的人担任婚姻登记工作。同时也要加大业务培训,使婚姻登记员熟知计划生育、婚前体检等有关政策知识,做好婚姻登记服务工作。
(二)从立法工作上看
解决婚姻习惯规则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要正确把握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充分行使国家所赋予民族地区的变通权,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树立正确的立法思想,对国家法做出一定的变通。国家法在一定程度上与民间法要互动,这不是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妥协,两者的良性互动将有益于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和推进。
苗族村寨多数居于偏远山区,交通不便,往来又会影响农时,办理起来不方便。⑩加上又属于本土本乡的人员,由于民族地区的婚姻特殊性,没有达到结婚年龄的也大多在通融说情之后给予办理结婚登记,遇到法律纠纷,这些结婚证大多被撤销。宪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变通权,就是充分考虑到民族地区婚姻问题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根据实地调查,对《婚姻法》做出变通规定,将结婚的年龄定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这将减少早婚,缓解一些地区因婚姻、计划生育所带来的干群关系紧张状况,也有利于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建立。
民族乡是我国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但却不享有自治权。婚姻规则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大多也发生在偏远的民族乡镇里,如果修改法律,使民族乡成为民族自治地区,有了法律变通权,这些冲突也就可以有效减少。1954年1月29日西南军政委员会批准设立台江县苗族自治区,政务院1954年6月26日批准设立雷山县苗族自治区,贵州省人民政府1952年12月13日批准设立炉山苗族自治县,这些自治县成立后有效解决了民族问题。随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在1958年成立,撤销了先前成立的这几个自治县。在黔东南州所辖的16个县中,经济条件发展参差不齐,经济条件好一些的县民族习惯消失的也快一些,法律冲突也明显减少。法律变通如果覆盖全州,对没必要变通的地方是"法律倒退"。可借鉴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内又成立了三都水族自治县的经验,在一些民族集中,法律冲突多的县域使其成为民族自治县,这不失为一条有效的解决之路。
(三)司法工作方面
根据实际的调查来看,婚姻中的民族习惯条款有些不具有合法性,诉至法院的案件没有胜诉的可能性,所以因民族婚姻习惯规则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的占很小的比例,它与国家法的冲突和碰撞并没有在较大的范围内显现,在一定的区域内大都通过习惯规则自身所具有调解功能得以消化解决。民族地区法院的法官在实际的操作中也深知习惯规则的实际调整作用,也不会采取生硬的判决方式去解决双方的纠纷,大多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双方矛盾,最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这是司法机关处理婚姻案件时采取的一般方法。
涉及婚姻方面的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无法完全推行并有效实施。有些现象按照国家法律已构成犯罪,但鉴于强大的民间习俗,司法机关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如同当地公安机关在座谈中所说的那样:要是完全按照国家法律执行,要逮捕的人、被判刑的人会很多,在民族地区根本无法执行。黔东南地区苗族村寨中的婚姻缔结大多不是合法渠道,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没有强行依法做出判决,而是在运用国家法的同时准确把握民族习惯法盛行的实际情况,在二者之间寻找合适的空间化解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利用恋爱期间的特殊关系,通过"抢"的方式强行成婚的,或者真正意义上的"抢婚",被抢妇女并没有去报案,而后双方也过着正常夫妻生活的就没有必要用刑法去处罚。如果不考虑民族习惯做出判决,可能会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事件,所以在最大限度内正确判决因婚姻习惯法规则与国家法冲突而引起的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的"两少一宽"政策。当然在一些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事件中,司法机关不能一味地放任,要做相应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利用少数民族婚姻习俗实施违法犯罪的,也绝不能姑息迁就;检察院对依法报准逮捕的,要认真对待,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责任。由于苗族婚姻习惯规则影响下出现的不良行为,在依法维护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坚持"两少一宽" 的刑事政策。对于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不能以民族习惯法来代替国家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实行株连,甚至发生拉猪、拉牛、抄家、拆房等,防止侵犯公民财产权和名誉的事件发生。对少数民族群众自发这种违法行为也要加以制止,采取说服教育的形式,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化。
(四)民族地区发展方面
在黔东南地区婚姻习惯规则对国家法存在着一定的抵触。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因素的发展。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加大普法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在补充国家法在民族地区资源不足方面的作用,达到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所有问题的解决还在于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切实提高民族村寨收入水平和生活质量。只有经济发展了,人们的教育和医疗卫生才能在物质的保障下得以较快提高。在我国新的经济形势下,拉动内需的过程中要着力发展民族经济,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全体苗族群众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及其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充分挖掘黔东南民族地区丰厚的旅游资源、特色手工艺、特色农产品,提高苗族群众的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
从根本上解决婚姻习惯规则与国家法的冲突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在方方面面作更大努力,但经济上的提升无疑是一个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黔东南各县经济发展的情况证明,凡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民间习惯规则的因素就会减弱,凡是偏僻、落后的边远地区民族传统规则的作用就强。从民族婚姻及其变革角度看也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借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和少数民族对对传统法律文化有根深蒂固的信念而排斥或延缓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二是不顾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生硬地强调无条件地推行法制现代化。"[11]这是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近些年展示原生态民族文化、发展民族旅游的过程中各项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注释:
①西南政法大学的陈金全,郭亮在黔东南雷山县调查时记录了苗族婚嫁财礼碑。该碑位于雷山县永乐镇开屯干南桥公路左侧,距永乐1公里,距县城53公里,建于民国28年(1939),石碑为青石阴刻,高1米,宽0.6米,至今还完好无损,字迹清楚。碑文最后还刻有与会者姓名,引用时省略。又:笔者在贵州锦屏县也发现过类似的石碑。内容如下:兹将丹八两属联界邀集各甲长及父老等改造进行决议,规定财礼钱不得多取,所有婚嫁自由,不得强迫女方成婚,倘违当众议决规定条例,多取及强迫者,均以碑章证明,否则天诛地灭,永不发达。仰望各界父老须知。此碑万古不朽。所议各条开列于后。计开第一条:对于回娘头先由媒人说合或由双方子女愿意成婚者,乃能决定婚配。若不得双方子女同情者,而父母决无强迫阻滞及野蛮之行为。第二条:准定财礼钱:上富者一十五元八角。第三条:准定财礼钱:贫者一十二元八角以下。贫富财礼钱须由嫁家取,定平收分。第四条:准定娘头钱一律柒两乙钱,依古法律每两扣小钱一千二百文,不许任意折扣。第五条:施行本简章呈请丹八两属县府核准之日实行。民国二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立。
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费用已经很高,近年来随着物价的上涨特别的肉类的上涨,这些费用实际上在逐年上升,这也是抢婚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②2008年3月7日在达地水族乡调查时该乡政法委书记杨戴云介绍,此案发生在他杨姓本家。
③2008年3月9日在达地水族乡调查时该乡政法委书记杨戴云介绍
④2008年12月2日凯里学院调查时杨某同学记述
⑤目前国内法院关于贞操权的判决胜诉的仅两起。
第一例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http://www.china.com.cn/chinese/2001/Apr/30223.htm我国首宗"贞操权"案在深圳判决 受害者获赔8万):被告刘春生(持澳大利亚护照)与原告张丽(化名)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被告提出请原告吃晚饭,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邀请。两人吃过晚饭后被告以到他的卧室内看他在澳大利亚的照片为由,将原告骗进卧室,其后被告在其卧室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原告实施了奸淫,后原告趁被告在卫生间之机用客厅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当场将被告抓获。
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的强奸行为给其身体和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和损害,请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后因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循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作另行起诉。原告遂向罗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人民币45万元。罗湖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直接的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第二例是东莞市人民法院(http://news.beihairen.cn/china_society/2007-4-26/news_283602.html东莞法院判决承认贞操权):张某与男友同居并怀孕,打算与他结婚时,却发现其已有家室,于是以侵犯贞操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东莞市人民法院在审结该案时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男女共享的独立人格权,男方以欺骗方式侵害女方的贞操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因此应付给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⑥"破竹"是苗族地区性一种离婚方式,由理老居中调解,双方互相诉说自己的理由,最后由理老裁决,对达不成和解决意离婚的。理老将一节竹子用刀劈成两半,一人持一半,即为离婚。
⑦2008年3月11日在雷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民庭庭长李杰介绍以前刑庭审理过的一个案件案情时所作笔录
⑧2008年11月25日黔东南州检察院调查笔录
⑨2008年1月11日对剑河县革东镇一村寨村支部书记调查笔录
⑩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对婚姻法变通的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第四条作出这样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不登记仅举行婚姻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
参考文献:
[1].http://www.qdn.gov.cn/zjqdn/zjqdn-index.htm
[2].文新宇.苗族婚姻礼俗及其与婚姻法的冲突-黔东南州雷山县上郎德村苗族婚姻状况调查[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 (2).
[3].徐晓光,文新宇.法律多元视角下的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来自黔东南苗族地区的田野调查[M].贵阳: 贵州民族出版社,2006(175)
[4].刘淑芬.刍议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J].贵州民族研究,2004(4)
[5].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雷民初字第179号
[6].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雷民初字第152号
[7].贵州民族研究所.月亮山地区民族调查[M].第406页
[8].http://www.julanhp.com/html/dbfy/2008-05-10/224144_1.html
[9].杨光平.浅谈黔东南苗族传统居住方式对婚姻的影响[J].贵州民族研究,1996(2)
[10].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
[11].卢保和.论哈尼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价值[J].载张晓辉主编:《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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