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族婚姻礼俗与习惯法思考
2009-01-27 16:47:21 作者:文新宇 来源:http://www.gylaw.net/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苗族支系纷繁,居住分散,且各地苗族之间往来素少。虽然如此,苗族婚姻在若干方面基本一致,如一夫一妻制、同宗(同姓)不婚、舅权制约、自由恋爱、自主婚配等等。在婚仪与婚俗上,各地同中有异,异中有同,绚丽多彩,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苗族婚姻文化。[1]
婚姻形态是地理环境、历史渊源、心理素质、宗教信仰、经济发展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2]同样,苗族婚姻也正是这些因素及由其而导致的生产条件、生产方式、传统文化及风俗习惯等作用的结果。对苗族婚姻礼俗进行研究,特别是从法学角度进行研究,对我们研究苗族习惯法的社会基础、命运走向以及解决其与国家法的冲突,真正做到婚姻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苗族婚姻礼俗
苗族的婚姻礼俗,是苗族文化最集中的反映。结婚的整个过程,就是体现苗族酒俗、歌俗、服饰、禁忌、惯例等的过程,离婚的过程,也是体现苗族婚姻禁忌、惯例的过程,通过这两个过程,就可以窥探苗族婚姻礼俗的“全貌”。因此,对苗族婚姻礼俗进行研究,可以全面地了解苗族文化,当然,也包括本文所要探讨苗族婚姻法律制度。
历史发展到今天,苗族婚姻礼俗经过改革、沉浮、积淀,一些婚礼、婚俗已被时代所湮灭,但其传统的主要特征还是较完整地保留下来。今天,在苗族地区,一些传统的、不符合现代精神文明的婚姻礼俗或是违法婚姻的存在,体现出苗族对奴隶制时期、封建制时期落后的、宗法的婚姻制度传承的顽固,因而说明了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存在着冲突。新时期的苗族婚姻礼俗,残存着古时的婚姻特点。具体说来,这些婚姻礼俗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抢婚”习俗
原始社会末期,母系氏族让位于父系氏族,“抢婚”曾经在古老的苗族社会中盛行并流传下来。现在“抢婚”仍以变异的形式存在于苗族婚姻礼俗中。比如,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一带的苗族中风行的“抢婚”是:在女方父母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夜晚把新娘偷偷接回来的办法;[3]黔东南凯里、台江、雷山一带的“抢婚”也大致相同:青年男女通过“友访”(苗族青年择偶的社交活动,意为“走村寨”)谈情说爱,原作终身伴侣后,就约定在某天夜里,男方邀约几个朋友(或兄弟)去把女方“抢”到家里来,择吉日举行婚礼。
由此可知,“抢婚”一般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在女方父母不同意、违背女方意志的抢婚。当某男看中某女,但某女不同意或已属他人时,男方便组织人乘赶集、节日或夜里将她抢回家中,然后通过中间人调解,让女方家承认既成事实,双方和解,再正式举行结婚仪式,抢婚宣告成功。这种方式往往引起女方和其父母强烈不满。如果被抢的女子还未定亲,则有可能为习惯法所认可。如果被抢的女子原已订婚,原订婚的男方家往往要与抢婚者打冤家,终以一家失败而告终。因此,一般较少采用这种方式。第二,避免不吉利的“抢婚”。这是按习俗在特定情况下,如认为正常嫁娶不吉利时所采用的办法。第三,在女方同意下的“抢婚”。它是男女私下相约成婚,但明媒正娶有所不便,在女方默许下由男方以“抢婚”方式先把女方“抢”到家中,再请媒人到女方家报亲、说合,之后,举行婚礼,议定聘金。黔东南凯里、台江、雷山一带属于这种情况。
现在,“抢婚”作为一种变异的婚姻形式,是苗族禁忌、惯例等的文化反映,无可非议。但是,在违背女方意愿情况下,强行把女方抢回家中,通过中间人调解,举行结婚仪式,迫使女方家承认既成事实,在目前,不但婚姻无效,还触犯了刑律。因而,这种“既成事实”婚姻的做法应为自由、文明的婚姻所取代。
〈二〉“不落夫家”
时至今日,居住在清水江、都柳江流域的一些苗族以及黔西北、黔西南一些地区的苗族,云南金平县和四川筠连县的苗族,都还保留有女子婚后“不落夫家”的习俗。[4]
以贵州境内的苗族为例,新娘在婚后数日或十几日即回娘家,开始“坐家”生活,此后在农忙季节或年节时,到夫家住上几天或十来天不等,然后返回娘家。在新妇“坐家”期间,男子决不到岳丈家居住,否则将受到舆论谴责,为人们耻笑。新妇“坐家”时间一般为三年,但也有少数“坐家”为一、二年或四、五年,甚至有的以住娘家更长时间为荣。总之,新妇何时结束“坐家”生活,以她怀有身孕或生第一个孩子为限。
按照这种习俗,不少苗族地区,新娘在“坐家”期间仍不同程度地享有“友访”、“踩月亮”等自由,而且享有当姑娘时的地位,在娘家受到减轻一定劳动强度的照顾。有的还享有一定条件下可以享受财产的权利,如台江县反排寨的苗族,分家时女儿可以获得三五挑田产,“坐家”期间继续享用,定居夫家后可以带走。[5]由以上可知,封建包办婚姻习俗在苗族地区仍有影响的今天,“不落夫家”习俗给予妇女某些自由平等的权利,这是有起其积极意义的。
但“不落夫家”习俗往往同早婚习俗有关,早婚是“不落夫家”习俗得以长期保留的一个原因,而“不落夫家”习俗又强化了早婚习俗的延续力。现在,一些地方的苗族对这种习俗进行了改革,婚龄普遍提高。如榕江八开乡的苗族,新妇婚后不问是否怀孕或生孩子,“坐家”时间为一年。凯里舟溪的一些苗族,现在新妇“坐家”几个月即到夫家居住。由此可知,按照“不落夫家”习俗,男女双方在婚后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不能组成实际上的家庭,双方仍有不同程度的社交自由,使夫妻关系处于相当脆弱的状况,容易引起夫妻关系不和,造成婚姻纠纷。“不落夫家”从三五年减到一年,说明了这钟婚俗正在改变。
〈三〉 “舅爷钱”
苗族大都实行家族外婚制,一般同姓(或异姓)同宗不婚,这种家族外婚制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姑舅表单方的优先婚,同时又严禁姨表兄弟姐妹通婚。[6] “舅权大如山”,姑妈的女儿必须嫁给舅家的儿子。这种旧规矩叫“还娘头”。舅家不娶,方能嫁给别家,嫁了别家,那么男方就要拿一笔钱给女方家,不过这笔钱是女方为其舅家要的,苗语叫“你姜”,汉译为“娘头钱”或“舅爷钱”。关于“还娘头”的历史原因,有这样的解释:由于姑妈带走了本家不少的财物,因此规定:姑妈的女儿须嫁舅家的儿子,才能把这些财物带回来。[7]由于外甥女不能“还娘头”而造成的损失,便由外甥女婿给舅家一笔“舅爷钱”以得到补偿。这样看来,“舅爷钱”是舅权向争取婚姻自由势力妥协的产物。
同“抢婚”、“不落夫家”习俗一样,苗族婚姻中的舅权,是母系氏族时期向父系氏族时期过度时遗留的习俗,这种婚姻机制不知制造了多少悲剧。这是因为在过去,“舅爷钱”的数目大得惊人。比如,贵州黄平县流传的《刻木歌》中要求的财礼是:三百头大水牯牛,三百匹骡马,三百两白银,三百只鸭……[8]当然,现在,实际上给多少,视新郎的家境而定。但是,在黔东南的凯里、雷山,女方家要“舅爷钱”少则几千,多则上万元,逼得男方只得退婚的,不在少数,这是变相地借婚姻勒索钱财和粗暴干涉婚姻了。
〈四〉 “ 简易离婚”
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要手段。离婚的完成,标志着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处于不同历史时期,生活在不同区域的人们,对离婚这一社会现象持不同的看法。苗族青年男女,同恋爱自由一样,离婚也是“自由”的。他们认为,同结婚时举行礼仪一样,离婚时请证人举行简单仪式,让大家知道离婚了就行。因此,他们的离婚方式极其简单。若是父母包办婚姻的离婚,是这样解决的:各请一位理老作为公证人,约定在野外某个地点会齐,双方理老照例规劝和好,若双方都仍表示坚决离异,则由先提离婚者将一截竹筒劈成两半,各拾一半而去,离婚手续就算完毕,以后决不互相干涉。
同样,离婚的原因、条件也是简单的。男方向女方提出离婚的条件是女方“脚不踩丈夫的席,头不进丈夫的被”,女方向男方提出离婚的条件是“米不给女舂,水不给女挑,公公‘打谷仓’,婆婆‘吹晒架’。”以上是苗族古理古歌中对离婚的规定,可看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另外,婚后不育、无子、通奸、偷盗、不孝等也是离婚的原因,它们往往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因而,苗族离婚原因或多或少带有封建离婚理由“七出”[9]的阴影。
从表面上看,苗族离婚原因是简单自由的,因为他们不愿通过国家的法律程序打官司来判决离婚,有点相似于协议离婚,好合好散。其实不然。从以上“抢婚”、“坐家”、姑舅表婚等习俗看出,由于还残留着一些封建的族权、夫权的制约,因而离婚自由只是对于男方而言,对妇女来说,实质上并不自由。这是不育、无子、通奸、不孝等在物质上、精神上重重束缚着妻方的结果。
二、苗族婚姻礼俗的习惯法思考
〈一〉 苗族习惯法对婚姻的规定
古代的苗族有自己的民主议事制度,根据古理和传统习惯,制订规约。这就是后来发展的“议榔”制度,议榔在湘西称“合款”,云南叫“丛会”,黔东南称“议榔”。榔规款约就是苗族的习惯法。[10]
我们从苗族习惯法对婚姻方面的规定,可以粗略地了解苗族婚姻习惯法。
婚姻的成立方面,苗族婚姻习惯法对包括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如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愿、结婚年龄、联姻范围及禁忌,以及形式条件(结婚程序)如说媒→订婚→议订聘金→交付聘金→举行婚礼等均有规定。
就结婚时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愿看,我们从上文“抢婚”习俗中可知,部分“抢婚”是违背女方意愿的,并不是双方完全自愿。但“抢婚”是一种变异了的婚俗,因而大部分男女是完全自愿的,不存在强迫或第三人干涉。
就联姻范围及禁忌看,有不与其他民族通婚、不与有“鬼”、“盅”的人家联姻、姨表兄弟姐妹不婚、同宗同姓不婚等。例如,苗族的“榔规”中这样规定:
同宗族同鼓社的子女,
是兄妹,不能婚配;
亲姨表子女也如同兄妹,
不准婚配,
违犯者,罚以“白水牛”,
祭祖祭社。
虽同宗同社,分社以后,
可以开亲。[11]
可见,在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中,苗族实行家族外婚制度。而“分社”后,彼此间已成“胞族”即“大氏族”了,也就可以通婚了。苗族的婚姻界限很严格,男女青年若超越界限结婚,将受到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和处罚。
就结婚的形式看,必须经过特定的结婚程序方为大家接受,例如订婚,它并非法律所要求的程序,但是大家却完全按习惯法的规定实行,而且后悔的一方至少要承担返还聘金的义务。而过重的聘金是不合理的,但因为形成规则无力改变而只能屈从。
婚姻的终止方面。由于受夫权的制约,导致实质上离婚的不自由,这在苗族习惯法对婚姻终止后责任的承担及处罚等规定中有体现。一般是:男方主动离婚,可以直接赶走妻子,但不可退回聘金;女方一般无权提出离婚,个别坚强的女子要求离婚,不被应允时,只好逃婚,逃婚即意味着与原夫离异。
如“简易离婚”习俗中所述,由于离婚多是男方提出,离婚理由不育、无子、通奸、不孝等多针对女方,离婚好像是女方“理亏”、“有过错”,因而离婚后女方一般不能分家产或带走孩子。改革开放后,这种情况有所改变。
由于苗族崇尚“无讼”,他们一般不通司法机关判决离婚,而是由精明事理、晓以开导的族人,对当事人双方给予劝导,实在无法调解就举行小小仪式,比如取一截竹筒剖为两半,两人各拾一半,以示婚姻关系断绝。这里,族人就相当于政府机关或法院的法官了。
应该说,苗族婚姻礼俗是苗族婚姻习惯法对苗族婚姻的规定,具有法的强制作用与法的社会功能,是群体的共同意志的体现。过去,没有认识到苗族婚姻礼俗具有习惯法的性质,完全把它看作需要革除的落后习惯,这是片面的观点,同时,强制的改革也是不可取的。一种法的作用,应该看它在特定领域中,是否有特定的人去遵守它,是否较好地维系这特定领域中的社会秩序。从这一层面看,苗族习惯法(包括婚姻习惯法)是苗族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是居于支配地位、体现苗族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行为范式,在村寨社会的生产和生活中,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12]
(二)苗族习惯法及其社会基础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法制由于受西方的影响,很少对我国传统的习惯特别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研究,因而立法时往往忽视考察本土的习惯、惯例。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法律,由于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相辅佐,不易为人们接受,无法成为他们的行为规范。特别是在少数民族乡土社会,民众仍借助习惯了的习惯法来解决纠纷,大量规避法律,结果国家法被架空。那么,我们该怎么看待苗族的习惯法以及它的社会基础呢?
费孝通先生说:“我们可以说这是个‘无法’的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国家权利所维持的规则,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如果单从行为规范这一点看,本和法律无异,法律也是一种行为规范。礼和法不相同的地方是维持规范的力量。法律是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13]在日常生活中支配和规范着普通乡民言行的不是体现国家权力的法律,而是传统的礼俗以及维系家庭、家族或乡邻之间情感关系的人情。之所这样,是因为传统礼俗已经足以处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所以每当家庭、家族内部或乡邻之间发生矛盾与冲突时,他人特别是家族或乡里声望较高的长老、族长就会出面或被请出面,以人情礼俗为行为基准对当事的双方加以劝导和调解。[14]
苗族社会也就是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在其社会中,苗族习惯法以礼俗形式突现出来,起到规范社会秩序和维系人们关系的作用。如果说苗族社会是个“无法”的社会,那么至少也是个“礼治”的社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无法”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苗族习惯法寓理于法,贴近生活,深入人心,它通过议榔、讲理、摆古等活动,教育苗族成员遵守古理古规,其潜移默化的传统力量能够使习惯法家喻户晓、妇孺皆知,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从以上苗族婚姻礼俗中看出,苗族结婚不愿进行结婚登记(也有因不到法定婚龄、近亲或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等不允许登记的情况),离婚也不诉诸法律,看来,他们在许多地方都规避了法律,甚至出现了违法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或许表明的不完全是违法者或法律规避者的无知或邪恶,或许它也表明了我们的形式上的西方化的法律本身的一些问题。也许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更应当重视和研究和发展中国社会中已有的和经济改革以来正在出现和形成的一些规范性的做法,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达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中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习惯、惯例为法律。[15]那么,看来,对中国广大乡土社会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惯例、禁忌等的研究是有益的,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更为必要和有益。
同国家法相对应的是民间法。它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于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16]苗族婚姻习惯法就是这样的民间法。尽管国家政权已深入社会基层,尽管政府曾经并且仍然不遗余力地在苗族地区推行和宣传婚姻法,当代苗族地区的婚姻仍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传统礼俗而不是法律支配。这可以从上文的“不落夫家”伴随的早婚、姑舅表婚、包办婚姻等旧式婚姻礼俗中看出来。比如,苗族离婚不愿诉诸法律,或许正是这种“简易离婚”方法及时有效、程序简便、省时省钱、易于接受的缘故。而国家法成本高、执行困难,并且存在司法腐败,这就势必在司法上给旧有的习惯法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再比如,订婚及收受财礼和举行婚礼是苗族嫁娶的必经程序,法律并不这样规定。更有甚者,即使按婚姻法履行了法律手续,却认为不足以使婚姻“生效”,还必须经过苗族婚姻礼俗所认可的程序才能为大家接受。这样看来,关于婚姻嫁娶,他们自有一套规范,合乎这套规范的行为,在他们那里便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总之,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的苗族婚姻习惯法,虽然其经济基础已发生了极大变化,但由于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仍具有一定的社会规范作用。
(三)认识与措施
现在,随着苗族地区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苗族人民群众的商品经济意识、科学文化水平、政治道德观念有了进一步提高和增强,他们的思想因而也进一步解放。同时,在国家法的推广实施过程中,他们也进一步地接受了国家法,法律意识也有了显著提高。然而,在国家法施行中产生的问题,即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仍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容忽视。
那么,如何消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之间的冲突,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呢?从以上关于苗族婚姻礼俗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状况我们可以看出,当今苗族习惯法的特征、表现形式、内容等方面,较以前有了较大变化,这说明习惯法的实际作用减弱了。因此,我们要及时把握这种变化,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做好各项工作。
首先,应充分认识到目前苗族地区新旧秩序和观念的交叉及混淆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说明少数民族地区法律与秩序的脱节与不和谐状况在延续,另一方面又说明具有建设意义地把冲突减至最低程度的法律多元格局在形成,即在苗族地区习惯法和国家法并行发挥作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其次,我们目前的工作,不仅是进一步提高司法实践技艺,也不仅是普法等一类法律灌输,而是一种新的更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的建立。这就需要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这种“准法律”进行收集、整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同国家法创造性地有机结合和有效衔接,完成苗族地方法制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真正建立起有益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少数民族法律体系。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徐晓光、李廷贵两位教授的悉心指导,文中观点多受他们启发,在此特表谢意。)
注:
[1]参见李廷贵、张山、周光大主编:《苗族历史与文化》第380页,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
[2]参见王光辉著:《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第214页,法律出版社(北京)1998年9 月第1版。
[3]参见欧阳若修、韦向学编:《中国婚俗集锦》第35页,漓江出版社1986年11月第1版。
[4]参见梁兴华、陈扬、李廷贵、杨政银主编:《经济发展与民族文化——跨世纪的新视野》第348页,贵州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5]参见《苗族社会历史调查》第1集第376页,贵州民族出版社出版。
[6]参见刘柯编著:《贵州少数民族风情》第38页,云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3月第1版。
[7]参见李廷贵、酒素:《苗族“习惯法”概论》,《苗族研究论丛》第364页,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年9月第1版。
[8]同[1],第382页。
[9]注:我国封建法律明确规定“七出”为男子离婚的合法理由。《大戴礼. 本命》曾对“七出”作过如下解释:“妇人七出: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
[10]参见吴宗金主编:《中国民族法学》第6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11]同[7],第354页。
[12]参见徐晓光、吴大华、韦宗林、李廷贵著:《苗族习惯法研究》第3页,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0年出版。
[13]参见《费孝通学术精华录》《礼治秩序》篇,第368页,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
[14]参见周晓虹著:《传统与变迁——江浙农民的社会心理及其近代以来的嬗变》第59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
[15]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21页,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6年10第1版。
[16]参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第41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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