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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其对民法诚信制度的贡献

2009-02-09 18:34:00 作者:刘正峰 来源:http://www.yadian.cc/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近现代民法的诚信制度包括诚信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与体现该原则的具体诚信制度,诚信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已是理论上的定说,但罗马法仅有诚信概念(即拉丁文符号“bona fides”)与有限的诚信制度,并无一般的诚信原则。[1][2]教会法在中世纪得到世俗法的承认,对整个西欧社会有着广泛的强制力,教会法上存在着大量体现诚信原则的诚信制度,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教会法不仅存在丰富的诚信制度,还同时存在一般的诚信原则,这些一直为学界所忽略,因此有必要教会法中的诚信制度,揭示近现代民法诚信制度的真正渊源,以推进诚信原则的进一步研究与诚信社会的建设。
  一、爱人如己: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
  (一)爱人如爱己:教会法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基督教有若干律法,按其调整的对象,其律法规范可分为爱上帝与爱人两大类,前者调整的是教徒与上帝的关系,确立的是教徒对上帝的信仰义务,其核心是爱上帝甚于爱己;后者调整的是教徒与教徒之间的人际伦理关系,其核心要求是爱人,因此基督教的律法又称为“爱”的律法。基督教“爱人”的人际伦理要求有“爱人甚于爱己”与“爱人如爱己”两个层次,“爱人甚于爱己”是最高境界,达到“爱人甚于爱己”人格要求的教徒在基督教里被称之为“完全人”,达到“爱人如爱己”人格要求的教徒在基督教里被称之为“义人”。对于灵魂的幸福与永生,“爱人甚于爱己”的“完全人”的伦理要求不具有强制性,即爱人无须达到“甚于爱己”,但须达到“如爱己”的程度,爱人如已是灵魂得以永生的强制性条件,达不到“爱人甚于爱己”的义人同样能够实现灵魂的永生,《圣经·马太福音》中的一段对话对此作了充分揭示:“有一个人来见耶稣,说:‘夫子,我该做什么善事,才能得到永生?’耶稣对他说:‘你为什么以善事问我呢?只有一位是善的。你若要进入永生,就当遵守戒命。’他说:‘什么戒命?’耶稣说:‘就是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做假见证;当孝敬父母;又当爱人如爱己。’那人说:‘这一切我都遵守了,还缺什么呢?’耶稣说:‘你若愿意做完全人,可去变卖你所有的,分给穷人,就必有财宝在天上;你还要跟从我。’那少年人听见这话,就忧忧愁愁的走了,因为他的产业很多。”[3]即遵守戒命与爱人如己即可实现永生,无须“变卖你所有的,分给穷人”。
  爱人如己伦理要求的践行是实现灵魂永生的强制性条件,对它的任何违背都将构成一项必然导致地狱永罚的宗教罪孽,因此在基督教调整人际关系的诸多律法规范中,爱人如己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马太福音》第22章第35—40节有这样一段对话:“有一个人是律法师,要试探耶稣,就问他说:‘夫子,律法上的戒命,那一条是最大的呢?’耶稣对他说:‘你要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这是戒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要爱人如己。这两条戒命是律法和先知一切的总纲’。”[4]《马太福音》第12章的第28节—33节对这段对话又作了重复,即《圣经》以明示的方式明确爱上帝与爱人如己这两条戒命是所有戒命中最大的戒命,充分揭示出爱人如己在基督教人际伦理规范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包括“摩西十戒”在内的其他戒命与原则都是由该原则派生出来的①,因此爱人如己是基督教最基础的价值标准,是教会法调整人际伦理关系最基本的原则。
  基督教爱人如己的伦理要求在中世纪被尊为自然法,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②的论述可以作为参考,格拉提安指出:“自然法即是《十戒》和《福音书》的规定,你们愿意人们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你们不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不要那样待人。”[5]“自然法要求每个人以自己期望被对待的方式对待他人,禁止每个人对他人做自己所不愿遭受的事情。所以基督在福音书里说,无论何事,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因为这就是律法和先知的道理。”[6][7]如何理解基督教的爱人如己,笔者认为爱人如己的伦理要求包括两层要求:其一,毋害于人,此为基督徒的消极义务,包括主观上毋有害人之心,客观上毋有害人之行为。对于毋有害人之心的主观要求,《罗马书》第13章第10节指出“爱是不加害于人的,所以爱就完全了律法”,《箴言》第6章第16节指出撒谎的舌与图谋恶计的心均为耶和华所恨恶;对于毋有害人之行为的客观要求,关键是以什么标准界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教会法的标准是“你们不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不要怎样待人”,即对他人所为的任何自己所不愿遭受的行为就是对他人的有害行为。其二,如爱己③的爱人,此为基督徒的积极义务,基督徒对他人利益负有积极的注意义务,基督徒对他人利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与程度等同于其对待自己利益的注意,即“希望别人为你做的善事,你也会为你的邻人去做。”“你们愿意人们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7]相对于“爱人甚于爱己”的“完全人”的伦理要求,“爱人如己”其实只是一种“中人道德”的要求。
  (二)教会法的爱人如爱己与民法的诚信原则实质具有同一性
  国内民法学界,以徐国栋教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见长,其著有《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与《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在国内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文献中享有盛名。[2][8]《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是徐国栋教授1992年的博士论文,徐国栋教授认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就是要求民事主体须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即民事主体须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8]792001年,徐国栋教授又提出“两种诚信说”,即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包括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极大的发展了其1992年的客观说,[9]徐国栋教授的主观诚信说指的是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否成立,关键是主体在形成这种确信时对他人利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有无发生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须有对自己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存在合乎道德与法律的无重大过失的确信。[2]11、44[10]
  将徐国栋教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与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作比较,两者的实质具有同一性,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只不过一种是宗教语言,一种是世俗性的法律语言,强调的都是“每个人须以自己期望被对待的方式对待他人,禁止每个人对他人做自己所不愿遭受的事情。——无论何事,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如果说徐国栋教授的观点仅仅是一种理论解说,英美法,尤其是信托法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界定则能为该说提供明确的制度支持,在1830年的Harvard V. Amory一案中,法院指出“受托人应如同一个谨慎的、理性的、审慎的人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一样处理信托事务,如同自己的资金所做的长期的投资安排,而不是投机的安排,这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注意标准”,[11]将Harvard V. Amory案确立的受托人注意义务规则的文字表述与爱人如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做比较,两者基本是同一的,这进一步表明诚实信用原则与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实质具有同一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都只是一种“中人道德”的要求和行为标准,作为道德原则的诚实信用与作为民法原则的诚实信用本身并无差异,具有同一性,徐国栋教授不应有两者之间何以不存在差异的困惑。[8]29
  二、教会法中的诚信制度
  徐国栋教授认为是法国民法典在历史上第一次确认了一般诚信,并将诚信原则的适用推及于婚姻关系,这是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发展。[2]13其实法国民法典上的诚信原则与诚信制度早于中世纪时就已存在于教会法,教会法有着丰富的诚信制度,教会法对近现代民法诚信制度的贡献在于确立了诚信的一般原则地位,并且发展出大量体现诚信原则的各类具体的诚信制度。
  (一)教会侵权法中的诚信制度
  过错归责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罗马法上虽有体现过错责任的具体侵权制度,[12]但故意与过失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区分是教会法的贡献,[13]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近代侵权法提供了基础法律概念,教会法对过失的分类孕育着近现代民法上的专家责任制度,为诚信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作出了重要贡献。
  教会法学家认为故意指的是明知其行为将产生违反法律的特定后果,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指的是行为人不知道后果会发生,但如果给予注意便能知道的主观状态,以行为人是否有有害结果发生的希望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标准。[13]229注意义务的存在与否是认定过失存在的前提,注意义务包括明示义务与默示义务两种,明示的注意义务包括法定的注意义务与约定的注意义务两大类。至于默示注意义务,教会法要求“你们愿意人们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你们不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不要怎样待人。”《比德苦行赎罪规则》也指出“不应用一杆秤称量所有的人,因为他们虽牵涉的是一种错误,但就每个人而言,仍然存在着差别。”[13]86教会法的这些规定表明对待同一事务,行为人负有与其身份与技能相应的注意义务,身份与技能不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不相同,行为人须以符合自己身份与技能的水平对他人事务尽注意义务,否则便构成对基督教爱人如爱己伦理要求的违背,构成一项宗教罪过。如12世纪曾发生过一起修道士正当防卫杀死盗贼的刑事案件,该案最后由教皇亚历山大三世亲自裁决,教皇亚历山大三世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一个修道士应该有更高的行为标准,对他人负有比一般俗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案在12与13世纪曾被广泛讨论。[13]231-232教皇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教会法的一贯立场,蕴涵着职业、身份与专业技能不同的人负有与其身份与技能相应的不同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负有与其身份与技能相应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确定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身份、职业与专业技能。
  (二)教会契约法中的诚信制度
  契约法领域的诚信制度有三个核心内容: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行其所言;其三,就意思表示不完整部分,当事人对相对人利益负有默示的注意义务,这三部分在罗马法只是作为具体制度存在的,且具有零碎性,但在教会法里,他们已被发展成契约法的一般原则。
  1.意思表示要真实:缔约诚信在契约法领域的确立
  教会法认为同意规则是契约效力的基础,而同意必须由某种自由意志作出,罗马法上的欺诈、强迫和错误等都是对同意规则的违背,教会法以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为价值标准解决存在错误、欺诈与强迫等问题的契约的法律效力,发展出一套有关欺诈、强迫和错误的复杂理论。这种理论一方面支持当事人自由的做出有约约束力的承诺,但另一方面也保护他们免受各种不择手段的行为之害,从而不仅使非正式的口头协议得以实施,而且还拒绝执行绝大多数作为欺骗的结果、甚或作为订约者并没有责任的某种误解的结果而达成的正式协议(经宣誓的协议,或加盖印信的书面协议),以此促进当事人诚信缔约,从而形成关于契约不仅意思表示须一致,而且须真实的一般观念和要求,此等即为近现代民法的意思表示真实制度,或曰缔约诚信制度。
  2.行其所言:契约概念在教会契约法中的一般化
  罗马法上并无契约的一般概念,它规定的是某些具体的契约类型,即后世所称的有名契约,该类契约对应的是严法诉讼,但这些有名契约并不从属于一个关于拘束性承诺的一般概念,因此在法律所列举的有名契约类型之外的协议,即后世所称的无名契约,在事实上便不是一项可以强制执行的契约。罗马法上的无名契约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承诺后,无名契约才可用诉讼的形式加以保护[13]180-181、298-299。此外在英国,普通法不承认口头合同,不管口头合同当事人如何行事,普通法对口头合同均不提供任何救济。[14]对誓言的任何违背都构成一项宗教罪过,信义保证使教会法院对契约有了管辖权,任何违反信义保证(称“假誓”,即违背誓言)的契约纠纷都能够通过在相应的副主教或主教法院登记控诉而开始审理。对于教会法院受理的契约纠纷,教会法学家从赎罪戒律的原则出发,认为发誓和未经发誓的承诺是同等的,每一项承诺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具有约束力,即有名协议与无名协议,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均须恪守,不履行契约义务无异于撒谎,依教会法的规定均构成一项宗教罪过,行为人必须为此付出代价,即履行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补赎义务。通过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之类的违背诚信的行为评价为宗教罪过,教会通过教会法院对契约的管辖发展出一个关于拘束性承诺的一般概念,由此口头协议与罗马法上的无名契约不管事实上有无履行,依教会法的规定都能如同有名契约得到诉讼保护,此等即为近现代民法的行其所言制度,或曰信用制度,以有效制约各类契约领域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
  3.默示注意义务:教会契约法中的契约缺漏填补制度
  现在我们知道法律与契约都是不完备的,法律漏洞与契约空白的存在威胁着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与社会合作,近现代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的制度价值就在于要求当事人并授权法官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为标准填补法律漏洞与契约空白,尊重相对人的利益。默示义务是诚信义务的核心,只有默示注意义务的存在才能表明诚信原则的一般化与制度化。在罗马早期的法律里,默示条款几乎得不到承认,存在诈欺的契约也是得到司法支持的,只是后来大法官创立的欺诈诉才使存在欺诈的契约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受诈欺者可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罗马法上虽存在着欺诈概念,但并不存在有关某个概念的概念,其众多的概念与法律规则是不能脱离他们所得以归纳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虑的,因此罗马法上虽有欺诈诉,但并无抽象的欺诈概念与欺诈原则,其欺诈诉只适用于有限的特定的案件类型,[13]166、181[15]罗马法上的默示义务仅限于诈欺诉所保护的范围,民事主体依欺诈诉所负的仅是不欺诈的不作为义务,即爱人如爱己所蕴涵的“不加害于人”的消极义务;而近现代民法的诚信原则派生的默示义务不仅包括不欺诈的不作为义务,还包括作为的默示义务,如披露作为谈判基础的重要事实的先契约义务与使用方法的告之义务,这些作为的默示义务并不在罗马法错误与胁迫规则以及欺诈诉所覆盖的默示义务范围。
  近现代民法上作为的默示义务是中世纪教会法学的贡献,教会法经典作家托马斯·阿圭那④就专门讨论了物品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彼此之间所负的作为的默示注意义务,他认为如果卖方知道他所销售的物品有缺陷,卖方就是在欺骗别人,所以是非法的;如果卖方知道出售的物品缺乏固有的质量,他便是在行骗,这场交易就是非法的;如果他知道欠缺是分量上的,他是在使用较小的量具出售物品,他就是在行骗,此等情形卖方须对买方承担赔偿之责,上述的情况也适用于买方,如买方发现卖方对物品的认识存在错误,误将品质贵的物品当作品质差的物品出售,买方有责任补偿货价,这里买方负有与买方对等的义务。如果出售的物品因隐藏着的缺点的存在不值卖方所出售的价钱,卖方就使买方蒙受损失或危险,因此这种销售就是非法的和带欺骗性的,他就有赔偿买方损失的义务,因此卖方负有披露所售物品隐藏缺点的义务,除非缺点是显而易见的。教会法学家认为卖方出售有缺点的物品,且不披露所出售物品的隐藏缺点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损害了买方的利益,落在“爱人如爱己”勿害人的消极义务范围之内,因而卖方须向交易相对人披露所售物品的缺陷,保证所出售物品的质地与重量。[16]法国民法典第1641至1646条规定了体现诚信原则的出卖人的法定瑕疵担保责任义务,出卖人对其知情的足以影响买受人决策的瑕疵给买受人带来的含价金内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不知情的出卖人仅须负返还价金与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这些规定表明出卖人负有披露作为交易基础的重要事实的默示义务,该默示义务即为现今合同法上的披露真相的先契约义务。[2]127对知情与不知情的区别调整蕴涵着法国民法典是以诚信为标准设定与区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将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托马斯·阿圭那的上述论述相比较,托马斯·阿圭那实质上已将法国民法典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披露真相的先契约义务纳入了教会法默示义务的覆盖范围,据此我们认为类似法国民法典契约法上的默示注意义务的渊源应该是教会法,而非罗马法。
  由于教会法承认的契约包括有名契约,无名契约,契约形式包括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因此诚信就适用于包括缔约与履约在内的整个契约领域,使诚信成为君临契约各领域的基本原则,意味着诚信原则在教会契约法的确立。
  (三)教会婚姻法中的诚信制度
  徐国栋教授认为首次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婚姻关系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实首次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婚姻关系的应该是中世纪教会法。自6世纪起教士的出席是婚姻成立的必需条件,因而婚姻圣事及由此产生的婚姻纠纷为教会法院专属管辖,不在世俗政权的管辖范围。中世纪教会婚姻法认为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无错误与无强迫的自愿同意是婚姻构成的必要条件,存在错误、胁迫与诈欺等情形的婚姻无效,严格禁止近亲(包括血亲和姻亲)与七亲等(后来改为五亲等)之内的人们联姻,[6]45[13]275此等情形也构成婚姻障碍导致婚姻无效。
  在中世纪,私生子女“不具有合法地位”,没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私生子女只能通过父母后来合法有效的结婚而取得合法地位。但对于诚信的婚姻当事人,即在不知道存在婚姻障碍的情况下缔结了婚姻的人,教会法规定该婚姻本身在被宣布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其所生子女是合法的,即使该诚信婚姻被宣布无效后当事人不再合法结婚,其所生子女都具有合法地位。教会法据此将诚信婚姻所生的子女与非诚信婚姻所生的子女区别对待,赋予诚信但后来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所生的子女合法地位,但未再合法结婚的被宣告为无效的非诚信婚姻所生的子女仍是“私生子女”,无合法地位,这一区别对待保护了诚信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3]276,278从而将诚信原则推及于婚姻家庭领域,建立起教会婚姻法中的诚信制度。因而是教会法,而非法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婚姻关系。
  三、教会法诚实信用制度进入世俗民法的途径
  教会法诚信制度进入世俗民法的历程其实早在罗马帝国时就已经开始了,其时虽无我们今天称之为“教会法”的东西,但《圣经》是各时代各地区基督教信仰共同体共同的最高精神权威,是教会法的核心,被称为近现代民法渊源的罗马法主要是优帝的民法大全,[15]1-30而优帝的民法大全实质是基督教化的民法大全。民法大全的核心是公元534年优帝的《修正法典》,但修正法典本身在一定意义上也只是基督教徒的产物,[15]15,17其与基督教伦理规范具有一致性,因为早在公元393年基督教就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优帝本身是一个基督徒,且优帝严格奉行“一个国家,一种宗教”,并企图通过基督教化实现国家统一。《民法大全》并不是按照古罗马法仿造的,法学家是根据新社会的需要把过去的法令加以修订改编,而这个新社会是由基督教的伦理、习惯法和有别于原罗马帝国的思想造就成的,[17]因此民法大全里的诚信概念与诚信制度本身是基督徒优帝以爱人如爱己的基督教人际伦理的基本原则为标准审查与检验过的制度,其能为优帝《修正法典》所保留,原因就在于其与“爱人如爱己”的基督教人际伦理基本原则相吻合,否则必会如同其他645项正文会被基督徒优帝在修正时删除。[15]15
  (一)文化渠道:教会法首先将诚实信用发展成社会共享文化
  文化的力量是强大的,教会法诚信制度进入世俗民法的主渠道就是将教会法的诚信制度建设成社会共享文化,通过文化的力量将教会法的各类诚信制度潜移默化的输入世俗的民事法律。
  基督教认为人生的终极价值在于灵魂的永生与幸福,阻碍灵魂永生与幸福得以实现的是罪,基督教的罪有原罪与本罪,前者来源于人类的始祖,原罪得以拯救的唯一途径是皈依上帝接受洗礼。基督徒须按上帝所要求的方式生活,才能也必定能实现灵魂的永生,对上帝所要求的生活方式的任何违背构成必遭地狱永罚的“本罪”,上帝所要求的生活方式在中世纪具体体现为教会法,对教会法的任一违背都构成一项能导致地狱永罚的本罪,教会规定对本罪的真诚悔悟、忏悔与充分的补赎是本罪得以拯救的三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悔悟与忏悔能使炼狱中的暂罚替代地狱永罚,但教徒须对其已悔悟与忏悔但尚未完全补赎的本罪承担暂罚的责任,直到在炼狱中所承受的暂罚能完全赎清其罪过。补赎是行为人对自己的罪孽所承担的责任,如对受害人提供赔偿,履行慈善行为或从事虔敬工作,教会对各类本罪的拯救规定了相应的补赎义务,行为人只有充分的履行相应的补赎义务才能有效拯救自己所犯的罪过。基督徒须依神甫的指示或教会法院的裁决充分履行其补赎义务,只有充分的履行相应的补赎义务才能抵偿其在炼狱中所必定要遭受的暂罚,在补赎义务履行完毕前,灵魂处于有罪的负债状态。[13]205、209
  “教会之外没有拯救,也没有罪的赦免。”为保障基督教宗教规范的实现与灵魂的拯救,中世纪的罗马天主教会建立其遍布整个西欧社会的教会组织,全社会不存在任何游移于基督教基层教区之外的社区,为实现其拯救灵魂的宗旨,教会在每个教区都配备有教士,如14世纪末的英格兰设有9500个基层教区,其中城市约500个,仅伦敦市就有120个,约400人就有一个基层教区,而教界人士则达4万人,约60—100人中就有1个教界人士,[18]遍布城乡的教会组织与教士为宗教秩序的实现与持续保障提供了强大的组织支持。教会规定每个基督徒每年须至少三次到所在教区教堂向神甫做忏悔,忏悔是一种强制性的宗教礼仪,基督徒如不履行做忏悔的宗教礼仪,将被宣布为异端,按规定异端者不得举行教会的葬礼,其财产将予没收。[19]神甫在主持忏悔时须对忏悔人被神甫评价构成罪过的行为作补赎指示,神甫的评价标准显然是《圣经》与教皇教规以及宗教会议决议等教会法规范,在教会法有具体规定时,神甫的评价标准显然是教会法的具体规定,问题是教会法作为制定法,其漏洞显然也是存在的,对于落在教会法具体规范之外的,当事人对行为的正当性存有疑义或异议时,神甫评价的标准显然是作为教会法调整人际伦理关系基本原则的“爱人如己”。
  以广泛的教会组织与众多的教界人士为基础,通过强制性的忏悔,教区神甫的宗教评价与补赎指示,教会法以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手段将“爱人如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发展成社会共享文化,由于“爱人如己”与“诚实信用”具有同一性,诚实信用由此被发展成一种社会共享的道德文化。
  (二)民事习惯渠道:教会法通过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将教会法的诚信制度塑造成民事习惯
  民事立法时,各国多注重民事习惯的调查,如旧中国在进行民事立法时就曾进行过大规模的民事习惯的调查,确保民事立法符合国情;再如大革命前的法国北部地区施行的是地方习惯,这些地方习惯在法国大革命前就已经以巴黎习惯与奥雷昂习惯的形式得到记载与传播,[20]这些民事习惯通过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进入了法国民法典。教会法通过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将教会法的诚信原则与体现诚信原则的诚信制度发展成民事习惯,民事习惯是教会法的诚信制度进入近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渠道。
  为解决教徒之间的争议,罗马天主教会在主教区与分主教区设有主教法庭,大主教区设有大主教法庭,作为主教法庭的上诉法庭,教皇法庭是最高上诉法庭。婚姻、继承以及以信义保证为基础的契约纠纷在中世纪为教会法院⑤专属管辖,教会法院适用的是教皇教规与宗教会议决议,而非世俗政府的法律⑥。教会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行为作罪过构成与否的裁判,罪过的成立意味着相应补赎义务的负担。教会法院虽不能作出世俗性的裁判,但拒绝执行教会法院的判决就是拒绝在教会的帮助下改正,就是顽固的坚持错误的意图与行动,就构成异端或异端嫌疑,教会可以开除出教为手段强制败诉方忏悔与补赎,保证教会法院裁判的实现,[13]323[21]因为被开除出教在中世纪意味着公权、财产权、人身自由乃至于生命等权益的丧失,如构成异端,教会将给予其公开的鞭笞、徒刑、苦役,乃至于火刑,教会不仅惩罚异端本人,还处罚其子女,甚至直到其第三代子女,剥夺其子女后代的遗产继承权和公民权;如构成涉嫌异端,教会将给予其绝罚,其后如不能用自己的行为证明自己的可予信赖,将被以异端审判之。[19]49, 84-86, 300
  中世纪的西欧,教会法院与世俗法院并存,世俗法院有王室法院,领主法院,庄园法院,城市法院与商人法院之分,他们之间存在各自的管辖分工,因此同一个人可能在一种类型的案件中受教会法院的管辖,在另一种类型的案件中受王室法院的管辖,在第三类案件中受领主法院的管辖,在第四类案件中受庄园法院的管辖,在第五类案件中受城市法院的管辖,在第六类案件中受商人法院的管辖。[13]12教会法院与世俗法院存在管辖分工,一种行为只有构成宗教罪过,教会法院才有司法管辖权,[21]15不构成宗教罪过的案件一般由世俗法院管辖,但由于世俗法院的出现晚于教会法院,其诉讼程序较原始⑦,当时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订立的协议将纠纷提交教会法院,而且民事契约的当事人也经常写下这样的放弃世俗法院选择教会法院管籍的条款,对此等选择王室与王室法院一般不予干预。[13]269教会法院通过向那些愿意选择教会法院的人提供司法救济而将其管辖权扩展到其他类型的案件,教会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得到相应扩展。依司法管辖的分工,普通合同是世俗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教会法认为违背承诺是一项宗教罪过;说邻居坏话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普通过错由世俗法院管辖,但教会法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同时也是一项宗教罪过。此类案件即使只有一方当事人同意教会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教会法院也予以受理,并有抵制王室法院干预的方法,如教会法院可在被告缺席时听取证言,进行判决;或将经三次合法传讯仍不到庭的被告革除教籍,[13]323通过这些强制措施确保教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管辖。只适用教会法的教会法院的存在与其广泛的司法管辖权致使教会法在中世纪对西欧社会具有广泛的调整力量。教会法院通过将各类违背教会法具体规定和违背基督教伦理基本原则的行为评价为宗教罪过与施加补赎义务实施教会法的具体规定和基督教伦理基本原则,以之建立起包括教会契约法、教会财产法、教会婚姻法、教会侵权法以及教会刑法在内的西方近代第一个法律体系。
  对于起诉到教会法院的争议,教会法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其具体规定,教会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教会法院则借用诚信概念将各类违背“爱人如爱己”要求的行为评价为宗教罪过以填补教会法的漏洞,同时对构成宗教罪过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补赎指示,补赎义务的履行与否直接关涉到行为人所关注的灵魂的拯救。教会法就是通过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将诚信原则的各项要求在各社会关系领域具体化,从而将诚信原则发展成全社会具有强制性的制度,同时将体现诚信要求的各类行为方式通过其强制性发展成民事习惯,通过民事法律的民事习惯调查渠道进入近现代的民事法律制度,通过民事习惯的民事法律的补充渊源地位进入民事判例,通过民事立法与民事判例发展出体现诚信要求的各项具体民事制度,将诚信发展成如今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
  (三)身兼世俗法院法官与教会法院法官的教士:教会法诚信制度进入近现代民法的人事渠道
  中世纪的教会垄断了知识与教育,知识阶层大多为僧侣,充任王室官员、法官与顾问的人也大多是僧侣,至少在12、13世纪是这样。[13]177由于教会垄断了教育,社会只能从教会的学校接受教育,而教会法是教会学校的主要课程,因而其培养的知识分子显然是教会法的载体,其即使不是僧侣,思想也是僧侣的思想,因此担任王室官员、法官与顾问的人,不管有无僧侣身份,都是教会法的载体,这些持有教会法文化的王室官员就成了教会法诚信制度进入世俗民事法律的重要渠道,这一点在英国表现得尤为明显。
  英美法中,信托法是最能体现诚信制度的法律部门,而信托法的实质是教会法,是披上世俗外衣的教会信托法,教会信托法披上世俗信托法的外衣是通过发展出世俗信托法的大法官具有教会法院法官与世俗性的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的双重身份实现的。由于1258年的《牛津条例》与1285年的西敏斯第二条例规定王室只可就已存之令状以类推使用之方式,推广使用于相类似的新案件,不能签发新的令状,普通法到13世纪末期已经成为相当僵硬的法律体系,包括信托在内的新型纠纷因无对应的令状无法得到普通法的救济,基于个案社会正义实现的需要,英王将不断直接向自己寻求救济的包括信托受益人在内的新型诉请交给枢密大臣,由其作为国王良心的看护人按照“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审理,世俗法院开始强制实施信托,世俗信托法开始出现。1473年枢密院大臣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判决,他的判例发展成一套新的法律体系,即衡平法。[22][23]现有文献在讨论信托法的起源时多基于大法官的司法权发展于15世纪,因此信托法产生于15世纪。禁止向教会捐赠土地的《没收法》颁布于1279年,[24]大法官法院出现在15世纪,以土地收益用于教会、慈善事业或委托人指定的人的利益的土地信托其实早在大法官法院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其间由教会法院强制实施,因此在大法官法院出现前,已经存在调整信托关系的信托法律制度,只不过是以教会法的形式存在并由教会法院强制实施,世俗法院强制实施信托始于15世纪大法官法院的出,此前教会与教会法院已经发展出大量的信托规则⑧[13]284-285[25]。
  英国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只有一个职位,该职位一直到1529年都是坎雷伯特大主教出任,其后的1621年—1625年也曾由威廉姆斯主教担任,主教支持主教法院,大法官主持作为主教法院与副主教法院上诉法院的大主教法院,如果原被告分属两个主教辖区,则大主教法院本身就是此类争讼的一审法院,由于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与大主教法院的法官由同一人担任,处理同类争讼的正义标准、概念、规则与原则显然具有同一性,因此大法官法院与大主教法院实质是同一法院,只是地点不同,牌匾不同,一个披着世俗外衣,一个披着宗教外衣,大法官法院发展的信托法虽属于世俗法的范畴,实质上只是披着世俗法外衣的教会信托法。
  四、结语
  本文的研究表明教会法中即存在一般的诚信原则,也存在大量的具体的诚信制度,教会法借用罗马法的诚信概念表达其“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将诚信要求发展成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诚信概念虽出自罗马法,但近现代民法上的具体诚信制度与诚信原则更多的来源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中世纪教会法存在丰富的诚信制度,而教会教育、文化、民事习惯与出任世俗法院法官的教士等是教会法诚信制度进入近现代民法的主要渠道,罗马法的贡献在于贡献了诚信概念与有限的诚信制度,但更多的诚信制度是教会法,而非罗马法的贡献。与中国社会的诚信文化相比,西方基督教社会成功的实现了诚信的制度化与其在各社会关系领域的类型化与标准化,这应该是西方诚信文化得以形成与发展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应加强诚信的制度化与其在各社会关系领域的类型化与标准化建设,如此方能成功打造诚信中国。
注释:
        ①本文称“摩西十戒”在内的其他戒命与原则都是由爱人如己派生出来的主要理由是《圣经·罗马人书》第13章第8—9节有这样一段话:“像那不可奸淫,不可杀人,不可偷盗,不可贪婪,或有别的戒命,都包在‘爱人如己’这一句话之内了。”见《圣经·罗马人书》[Z],第13章第8—9节.
    ②格拉提安1140年的《教令集》在中世纪有教会法渊源的法律地位,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722.
    ③中国文化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是一种爱人甚于爱己的人格要求,其对社会公众提供的理想人格往往是一个普通人难以达到的人格模型,突出强调“重义轻利”,在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上,突出强调“无私奉献”、“公而忘私”与“为人民服务”,要求社会公众时刻准备牺牲个人利益成全集体与社会利益,现实生活中将争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评价为自私自利,结果造成整个社会“满嘴的仁义道德,满肚子的男盗女娼”这样两面性的虚伪人格,这样的主流思想在政府工作中常常表现为将谋取社会利益的部分成本转嫁给个人而非社会承担,如现实生活中引起干群冲突的拆迁与征地行为。与之相比,如爱己的爱人仅仅是“中人”的人格要求,体现了对个体利益的尊重,是普通人完全可以达到的人格境界。
    ④托马斯·阿圭那1323年被教皇封为圣徒,其学说被教会公认为正确的理论,因而其学说在中世纪的西欧具有教会法的性质。见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M].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2002:78。
    ⑤在英国,教会法庭一直延续到1857年,但1534年以后上诉教皇法庭被禁止,见彭小瑜.教会法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9,59;在法国,教会司法权一直到1790年9月才被钳制,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25。
    ⑥英王威廉一世1072年规定宗教诉讼应由主教和副主教在教会法院中“根据教规和教区的法律”进行审判。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27。
    ⑦英国直到1176年才有巡回审判,1180年才诞生有永久性法院,教会法院在诸如英国在内的一些国家是早于王室法院的司法机构,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36;[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李显冬,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16。
    ⑧Helmholz教授详细研究了早期英国教会法院诉讼强制执行遗嘱对用益的采邑授予,Helmholz认为此类案件一般发生在采邑授予受益人针对背信弃义的采邑受让人寻求归还资产时授予人已经死亡的情形。Stephen.w.DeVine的研究也证实这样的强制执行权似乎自然的从精神司法管辖领域成长起来。见R. H. Helmholz. 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 79 Colum. L. Rev. 1503,1504-10(1979). Stephen. w. DeVine. Ecclesiastical Antecedents to Secular Jurisdiction Over the Feoffment to the Uses to be Declared in Testamentary Instructions. 30 Am. J. Leg. Hist. 295,301-06(1986).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84、285.
  【参考文献】
    [1]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7.
    [2]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11.
    [3]《圣经·马太福音》[Z],第19章第16—18节.
    [4]《圣经·马太福音》[Z],第22章第34—40节.
    [5][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红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9.
    [6]彭小瑜.教会法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93.
    [7]《圣经·马太福音》[Z],第7章第12节.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9]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1,(6).
    [10]彭万林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0-52.
    [11]刘正峰.美国信托法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J].当代法学,2003,(9).
    [12]周楠.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781-810.
    [13][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29.
    [14][英]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韦尔.信托法与衡平法(英文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15][美]艾伦·跃森.民法法系的形成与演变[M].李静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5.
    [16]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G].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6-11.
    [17][德]德尼兹·加亚尔等.欧洲史[M].蔡鸿滨等译.海南:海南出版社,2002:155.
    [18]阎照祥.英国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77、106.
    [19]董进泉.西方文化与宗教裁判所[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48-50.
    [20]李浩培:《译者序》[A].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
    [21][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李显冬,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16.
    [22]沈达明.衡平法初论[M].北京: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3.
    [23]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58.
    [24]冯兴俊.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分析[A].易继明主编.私法[Z],第5辑第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5]Shael Herman.Utilitas Ecclesiae: The Canonical Conception of theTrust.70Tul.L. Rev. 2239(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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