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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的法观念

2009-03-03 09:23:10 作者:胡平仁 来源:http://www.yadian.cc/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思考与回答“法是什么”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是一个高难度的思想体操。古往今来,无论是什么法学派别,或是持何种观点的法学学者,都无法回避这个问题。如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就是正义;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法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中世纪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是关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自然法学派突出法律是人类某种生存状态的规则;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一种特定形态的规则;社会学法学派强调法律是一种人类活动。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一直认为,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学术研究与思考的深入,这一传统观点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于是,有学者提出法律是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1]有的提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①有的则认为“法是理性的对话”;[2]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3]还有的认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②上述种种观点,借用一个学者的话说,都接触到了法律的某些面相,[4]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但并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或核心。本文拟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一新的探讨。
  一、法社会学的基本法观念
  1.工具主义法律观
  法社会学具有强烈的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取向,即把法视为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工具。事实上,工具主义法律观是一种非常古老而又最具生命活力的法律观。持这一类观点的学者虽然并不都是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学家,但都倾向于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看待法律。
  工具主义法律观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举其要者有:(1)伦理工具论,如我国古代的管仲和葛洪等人都把法看作是驱人向善的工具。(2)政治工具论。(3)技术工具论,如我国古代的“定分止争”说,西方的行为法学、规范法学等,都把法视为规范行为的工具。(4)社会控制工具论。如庞德受20世纪初刚刚兴起的社会控制理论的影响,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是平衡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社会控制工程。
  工具主义取向要求根据确定的目的来评价法律,认为法律应当由其对社会需要、主张和利益的适应性来证成。工具主义取向的主要意义还在于引起人们注意社会知识在法律中的作用,鼓励把社会知识吸收到法律之中。因为如果法律是工具,它们就允许按照不断变化的情况进行解释和修改。这给予社会科学家在法律对话中一个“合法”地位。
  应该说,法社会学的工具主义法律观自有它的合理性。在任何时候,完全否认法律的工具价值都是自欺欺人的。但是,工具主义法律观也有它与生俱来的局限性。这就是仅限于从外在的社会视角来看待法,无法深入考察法的内部构成及内在机理;无视法的相对的自足性和目的价值,从而与法的统治、法律至上等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
  2.反形式主义法律观
  西方法从古罗马到现代的发展演变过程,主要就是形式主义运动过程。在罗马法的原始制度中就注重对形式的使用。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法律的分类、法典的编纂,采用抽象的方法对各类不同法律关系的实质予以高度概括的规定,赋予各种实际的财产权利以观念的原则,并注重程序法的地位等,使罗马法所确立的各种私法法律关系概念、制度、原则和体系富有深刻的法理性、严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罗马法中这一现象被称为“形式主义”。[5]罗马法的形式化运动对后世尤其是现代西方理性法律的成长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典型表现就是17世纪末以来首先在欧洲兴起、后波及全球的法典编纂运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制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6]
  与之相反,法社会学普遍持一种反形式主义(Anti-formalism)的法律观,强调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法律秩序是一种组织和决定的方式。比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先驱霍姆斯提出:“我所说的法律,就是指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而绝不是其他什么空话。”③弗兰克认为法律规则或者说书本上的法只是用以预测和判决的工具,其本身并不是法的全部,而只是其中的次要部分。卢埃林则进一步提出,法律研究的重点应当从规则的研究转向对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研究。“在我看来,这些司法官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所作所为就是法律本身。”④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理论也认为,法律是可以观察到的法官、警察、检察官或行政官员的行为,而不是规则。法社会学以可观察的法律行为为研究对象。因此,众多法社会学家主张必须研究“行动中的法”,即研究法是如何被制定、适用、遵守、违反或实施的,法是怎样影响人类行为的;研究律师、法官、警察、行政官员的实际活动,他们的个性和社会性;研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与其贯彻实施之间的差距;研究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法社会学反形式主义的气质不仅表现在对“法是什么”、“法是如何运行的”、“法的实际效果如何”这类问题的看法上所呈现出来的从重规则到重行为的转变,还突出表现在对法的价值取向上从偏重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的位移。受法社会学这一位移的影响,20世纪末期以来,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发展也呈现出同样的新趋势。如罗尔斯正义理论中对社会制度正义的强调,西方诉讼制度中对辩诉交易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青睐,以及近几年来我国对消费者、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保护问题的关注等等。
  3.多元主义法律观
  在西方语汇中,“法”和“法律”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如拉丁文中表示“法”的词是“jus”,含有抽象意义上的法、权利和公平等意味;而表示“法律”的词是“Lex”,含有规范、规则之义,原指罗马王政时期国王制定的法律和共和国时期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即制定法。在希腊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等西方语言中,也都有类似的区别。故而,西方学者常常把“法”和“法律”二元化:“法”指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即自然法;而“法律”是由国家机关制定与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即实在法。法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但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二元化,很难说与法律社会学有直接的关系。
  在法社会学中,法律多元主义(Pluralism)意指法不只是出自国家,国家的法只是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且不必然是最重要的部分,只要是由权威机关——国家、教会、公司、学校或其他社会团体确认并保障实施的规则,就是法律。法律多元主义突出地体现在埃利希的“国家法”(“审判规范”)和“活法”,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法人类学者的“国家法”和“非国家法”等理论中。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刑、法、律可以互训。“从时间顺序上看,我们今天称之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7]“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最早出自《庄子·徐无鬼》:“法律之士广治”。除了个别情况外,上述的刑、法、律和法律,基本上都是在国家法的意义上来讲的,因而都不属于法律多元主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历史上就没有法律多元主义。范忠信教授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一种是国家制定法,古称“刑”、“法”、“律”或“刑法”;另一种是社会生成法(由国家默认、容许者),古称“礼法”或“德法”。它们之上的共同指导原则是“天理”、“道”或者“德”。[8]元代苏天爵(1293~1352)就曾指出:“法者,天下之公,所以辅乎治也;律者,历代之典,所以行乎法也。古自昔国家为治者,必立一代之法,立法者必制一定之律。”⑤在苏天爵看来, “律”指的是成文法,是“行乎法”、即以“法”为内容的。这显然也是一种“法”和“律”的二元化观念。事实上,除了国法以外,古人还常谈到家法、宗法、族法、习惯法等等。也就是说,在我们的古人心目中,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民间法。
  将法和法律混为一谈,既导致了法学理论的混乱和贫弱,又极大地局限了法理学的研究视野;在法律实践中,则一方面不利于对自然生成的社会秩序的关注与尊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国家制定法的认识、评价与完善。因此,笔者主张,最好是将“法”视为类(属)概念,即用“法”这一概念来指称自然法、民间法(包括习惯法、宗教法)、国家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超国家法、世界法等等的集合;而将“法律”视为种概念,即用“法律”来特指国家法,尤其是国家成文法。
  二、法是社会力量对比状况的表征
  1.解读社会力量
  简单地说,社会力量乃是人们基于不同的自然状况和社会利益追求而凝聚成的不同的社会群体、集团、阶层与阶级、种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集团等。
  所谓利益,就是客观事物对人们的各种需要的满足。古人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均为利往。逐利乃人之本性,正是人们的为利而来,才凝聚了各种社会力量;也正是人们的为利而往,才导致了社会力量的不断分化与重新聚合。正是这种分分合合,才赋予了人类社会奔腾不息的生机与活力,才形成了人类改造自然与社会本身的力量,才推动着社会历史的变革。
  利益是凝聚社会力量的吸铁石,不同的利益追求,也就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社会力量。这些不同的社会力量在追逐各自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互合作、相互制约与彼此冲突。而各种各样的社会力量围绕各种利益所展开的相互冲突、相互制约与彼此合作,便构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利益结构,它表征着各派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
  2.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着法的产生
  恩格斯在谈及法律的起源时曾经说过:“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9]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表达过类似的看法:“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了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这样,生产方式就“取得了有规则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10]893,894其实,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可以说法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这不仅体现在民事和商事等领域,而且也体现在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及其他领域。这种状况尽管只是法的产生的一种情形,却已初步说明社会力量对比状况决定着法的产生。因为一种行为方式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进而成为规则化的法律,足以说明其掌握的社会力量之大。“法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不仅初步说明社会力量对比状况决定着法的产生,而且意味着这种规则化的法体现了法的合规律性以及社会一致性。
  在另一方面,甚至可以说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法又是社会内部分化的产物。这一点主要体现的是法的合意志性和基于社会对立基础上的社会强制性。所谓社会内部分化,是指在一个原先是单纯的、一体性的社会内部,分化出若干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甚至对立的不同的社会派别,这些不同的社会派别也就是一些不同的社会力量。而后起的国家正是这些不同的社会力量相互矛盾斗争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的产物。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对国家起源的那段经典性论述就已揭示了这一点。在此我想补充说明三点:其一,社会力量的这种分化,首先很可能仅仅是一些个别性的不满与反抗,随后逐渐发展成为群体性和集团性的不满、抗争与对立。其二,正是社会力量的这种分化,决定了法的产生。因为没有分化,就不会有反抗性力量,人们就会全体一致地遵循原始的习惯,而不需要强制,因而原始习惯也就仅仅是一种习惯,不会成为习惯法。理查德·斯瓦茨20世纪50年代对两个以色列定居点的实证研究也证明,小的面对面的社会经常可以没有正式法律而存在下去,而在任何中间分裂厉害的社会(即大规模的非面对面交往的社会)中却行不通。J·R·格斯菲尔德也认为,当意见一致最难达成时,建立法律准则的压力似乎最大。[11]168-170其三,国家乃是分化了的社会力量相互矛盾、对立达到白热化程度时的产物,这意味着法的起源并不是与国家的产生同步的。更明确地说,法的起源先于国家的起源。对此,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早已指出过:“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问题是,是否法律一产生,国家就立刻出现了呢?对此,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并没有说得很清楚,现有的考古学和人类学资料也还难以完全证明这一点。
  3.社会力量的消长牵引着法的创制与变革
  法的创制和变革也是各派社会力量之间斗争的结果,是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力量控制下的产物,或者是大致均衡的各派社会力量相互制约或妥协的产物。马克思就曾指出:“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10]894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也曾指出:法律在任何地方都是由内部的、暗中操纵的权力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个人意志建立起来的。庞德更是警示人们:“除非得知法律思想史背后的社会力量,否则这种思想不能告诉我们任何东西。”[12]美国当代法学家L·M·弗雷德曼也认为:“任何形式的法律社会理论都含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活的法律,从任何时刻的断面图上来观察,都显示出真正对法律制度施加压力的社会势力的印记。每个新的法律行为起源于并反映努力产生、阻碍或改变该行为的社会势力。当力量对比推向改变,改变就发生了。当它不推向改变时,制度保持原状。”[11]173可以说,任何时候,法律的内容(即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分配)都反映了占优势地位的社会力量或利益集团的利益,议会或立法会之类不过是各派社会力量的角斗场,或是就利益分配问题进行讨价还价的谈判桌。不仅法律创制和法律变革如此,法律运行的其他各个环节也都大体如此。只不过:第一,作为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的那部分法律所反映的矛盾冲突较为间接和隐晦;第二,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社会力量的分化与重组要频繁得多、明显的多,围绕法律创制的斗争也就激烈的多,而在常规或稳定时期(社会稳定本身就是各派社会力量大体均衡的表征),围绕法律创制的斗争也就缓和得多,平静得多。法治究其实质而言就是要把围绕法的创制、实施与变革的利益竞争限制在法的范围之内。
  需要指出的是,各派社会力量的消长,微观上取决于人的需要的变化;宏观上取决于外在环境 (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国际环境)的变迁。但最根本的还在于各种社会力量的组织化程度以及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而不仅仅取决于数量上的大小。
  三、法是一种权威性价值准则
  把法视为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这种观点最早出现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持这种说法的那些人认为:要对任何道德的原则、任何事物的标准或对互相冲突的或重叠的人类需求进行评价的尺度加以证明,是不可能的。因而那些掌握政治组织社会强力的人们,为了表达一个在社会上或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自我利益,便任意地规定或建立各种价值准则,并强使其他人服从它们。”[13]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得有失。其“得”在于“法是一种权威性价值准则”这一命题,揭示了法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特性,有助于人们深化对法的认识。其“失”在于把法这种权威性价值准则简单地理解为是在社会上或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自我利益而任意地规定或建立起来的,忽视了即使是统治阶级也要受到各种社会力量和自然规律的制约。法作为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其实是各派社会力量对比状况的表征,是各种社会力量反复互动或博弈的状态或结果。
  1.作为一种价值准则的法
  在一般的意义上,价值是指人在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需要为尺度的一种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14]但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喜好与憎恶,对于社会生活中的事务常常有着不同的感觉和认知。这意味着,一个社会只要存在着个人意识,就必然会有多元的价值观念和多元的价值追求。当然,基于共同的人性,特别是在社会互动过程中,个人意义上的喜好与憎恶无疑会同类相聚,凝结或整合为群体性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但即使是高度一致的社会,也不可能做到社会价值的绝对一元,在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就更是如此。价值的多元能够丰富社会的多样性,促使社会发展和更加富有生气。但是,一个社会多元利益和价值的存在,也必然带来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果任由多元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自行其是,其结果要么难以组建成社会,要么价值冲突会频频发生,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产生大量无谓的消耗,甚至导致社会解体。为了减少或避免此类状况的发生,人们在大量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法这样一种社会规范。
  尽管法在人类历史上负载着多重目的或功能,但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以社会组织或国家的名义,认同和推行一定的价值,使其作为一定社会或一定时期的主流价值或权威价值,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能做什么、应该怎么做,以便安排特定的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人们常说,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社会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利益,“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15]。作为利益整合的工具,法负载着根植于一定利益格局的价值偏好与选择,并将其外化为一定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模式,进而能动地实现利益冲突的偏向性保护及利益结构的协调平衡。其实,人们通常所说的法的指引功能、教育功能以及法的强制性等等,都间接地证明了“法是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的观点。
  总之,任何社会个体,任何社会群体,任何社会阶层,在具体问题上的看法可以有异,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必须有明确的底线和准则;社会生活丰富多彩,每个人可以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但大是大非方面必须有正确的态度或形成相对一致的共识。这就是作为价值准则的法的基本前提和目的所在。
  2.权威性与强制力
  何谓“权威”?在一般意义上,权威是指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也指在某种范围内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E·A·霍贝尔说,权威就是指引他人行为的明确的能力。从汉语词汇的角度讲,权威是权力和威严与能力和威望的和谐统一。权威无疑包含着权力,但权力来自法则,权威出自民心,权力只有获得相关的认可、遵从与拥护时才能真正成为权威。这意味着权威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规范意义上的法来理解。
  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价值准则一般都是权威性的,一旦做出便不能轻易更改,法的接受者虽有异议和不满,也无权作出变更和修正。这是因为法一方面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体现了法的合规律性以及社会一致性;另一方面,法又是社会内部分化的产物,具有合意志性,以及基于社会对立基础上的社会强制性。正是由于法同时兼有这种合规律性、合意志性与社会强制性,并以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等国家权力结构及暴力设施(军队、警察、监狱等)为后盾,使得它在确认、保障或引导和型构社会价值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和极大的权威性。
  权威性与强制力密切相关。拥有什么样的实施强制的手段,是权威性大小的一个重要表现。
  关于法是否具有强制性或强制力这一问题,学界是有争议的。耶林(R. V. Ihering, 1818~ 1892)和凯尔森(Hans Kelsen, 1881~1973)等人认为,是否具有强制力是区分法与道德的标准,即法具有强制力,而道德不具有强制力。耶林在其颇具影响力的著作《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中甚至宣称: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施塔姆勒 (Stammler, 1856~1938)和拉德布鲁赫(G. Radbruch, 1879~1949)则认为法与道德都具有强制力,只不过法具有外部的强制力,而道德拥有内部的强制力。马林诺夫斯基甚至认为,法的要件是互惠、制度化的程度(严密性)、公开性和抱负,法的实现并不依靠强制性或制裁力。
  法律的产生先于国家的起源,而法律又只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或者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法律只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既然如此,那又如何理解作为权威性价值准则的法的强制性或强制力呢?[16]
  我以为,法的强制力量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首先,在原始习惯法产生的初期(有些学者认为原始习惯法产生于血缘家族之后的母系氏族公社时期[17]),主要靠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望等社会强制力来保障习惯法的实施。其次,在氏族社会末期,法庭和诉讼已经成为保证原始习惯法实施的手段。再次,随着国家的产生,习惯法逐渐向成文法过渡,国家强制力(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也逐渐成为保障法律施行的主要工具。此外,“阶级对抗社会的法能够代表全体居民的利益越少,法律形式依赖于国家强制力就越多”[18]。
  法的实施之所以要以强制力为后盾,国家法之所以要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乃是因为法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必然会触犯一定社会主体的某些既得的或预期的社会利益,从而必然会受到这些人的抵触甚至反对。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力为后盾,法在许多方面会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由于法律由国家创制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在整个国家主权范围内实施,法律因此而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和权威性。
  四、法是一种程序性行为规范
  1.法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
  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人们对此通常有两种回答:一曰社会关系,即法调整社会利益资源在各社会主体间的分配;二曰社会行为。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对的,它们是从不同的层面上所作的回答。不过,更准确地说,法是通过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这一中介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
  具体说来,法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这一命题,至少包含5层意思:
  其一,法直接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过问行为主体的身份或地位。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19]这就是说,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它直接调整人的行为,即对事不对人。
  其二,法(特别是现代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人的内在思想。这是法与道德、宗教的一个重大区别。比如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或良知)和舆论来调整与控制社会关系的,宗教教规是通过信仰来完成社会调整的。
  其三,法只调整人的社会行为,而不过问纯粹个人的行为。即使是社会行为,法律也不是都过问,而是只调整那些较为重要而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行为,而把某些社会行为交给道德去处理。这既有助于减轻法的负累,又可以增加人们行为的自由度和社会实验的范围。
  其四,作为一种“规范”,法是对社会行为的一般性调整。法是根据现实生活中与人的行为相关的众多相似或同类的现象和事件的共性或规律性而抽象概括出来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这使得法能对一切同类主体的同类行为起作用,而无须像个别指引那样对具体的行为和事件作出具体的指引。每个人只需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
  其五,作为一种“规范”,法在实施中的一般性适用。这既指法律规范的全域约束力,也指法律规范的反复适用。法律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因而可以被反复适用。这一点使法律(即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委任令、逮捕证、判决书等)区别开来。更为重要的是,法的一般性意味着不允许以待决问题的特殊性来排斥既定规范的普遍性,更不能以“下不为例”的方式来思考和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可以用特殊性来排斥普遍性。一是不排斥普遍性就会使具体问题的处理结果与法律的基本理想发生令人难以容忍的冲突;二是特殊性同时被提升为普遍性,使今后的类似问题得到类似处理。[20]
  正是由于作为“规范”的法所具有的上述一般性,因而无论从社会还是从个人的角度看,法都是高效率的,也是相对公平的。
  2.法是程序性行为规范
  程序是指人们为完成某项任务或达到某个目标而预先设定好的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法律程序则是指人们实施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式。从总体上说,法律程序既从正面向人们展示了实现实体权利、权力或义务的方式和步骤,又从反面规定了一旦权利或权力受到侵害后获得救济的途径。古代社会的法律尽管十分野蛮、愚昧,但它仍然需要程序。如立法要通过宣誓、盟诅等仪式,审判和行刑要履行到神祗面前盟誓的程序。近代以来,法律的程序性更加受到重视。例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必须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而且,非即时清结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证明;买卖房屋必须经房管部门过户登记;涉外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公证等等。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程序被认为是克服专制、维护公正、保障行为与手段选择的合理性、防止权力和权利滥用的重要手段。可以说,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权力、义务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更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是没有程序,就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法的程序性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又一大区别。
  3.法是可诉性行为规范
  “法的可诉性”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奇提出来的,它指的是法(尤其是法律,即成文法)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 (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21]应该说这是法与生俱来的一个基本特性,也是法区别于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现代社会,即使是像宪法这样的政治纲领性法律文件,也在朝着可诉性或司法化方向发展。
  法的可诉性意味着:首先,在立法时就应注意不仅要在法律规范中制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奖励或惩罚),而且要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规定诉讼主体。其次,法的可诉性要求建立解决纠纷的机构、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有效的执行机构。否则纠纷当事人或告状无门或无程序可寻,立法上规定了的权利也如同虚设。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同时又存在不少弊端。其中一些弊端的形成和蔓延与长期以来法律的可诉性没有得到应有的承认和贯彻不无关系。因此,今后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都应充分重视法的可诉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给法下一个定义:法是由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的权威性价值准则和程序性、可诉性行为规范。
注释:
 ①孙国华、黄金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法学》1996年第1期;孙国华:再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孙国华、许旭:“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②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2月),http://www. civillaw. com. cn/weizhang/default;陈彩虹:“法律:一种激励机制”,载《书屋》2005年第5期。
    ③The Path of the Law, p.173.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④The Bramble Bush(New York, 1930), p.3.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⑤苏天爵,滋溪文稿(卷二六)。
  
  【参考文献】
    [1] 周永坤.法律: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J].现代法学,1999(1).
    [2] 张千帆.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J].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5):1.
    [3] 王启梁.法律是什么?——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J].现代法学,2004(4).
    [4] 李琦.法学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分歧[J].法学研究,2005(6).
    [5] 尼克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0-61.
    [6]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
    [7]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284.
    [8] 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50-264.
    [9]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38-539.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893-894.
    [11]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8~170.
    [12] 庞德.书本上的法与行为中的法[M]//法律社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8.
    [13]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27.
    [14] 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99.
    [15] 赫克语.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0.
    [16] 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原江,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42-43.
    [17] 谢石松.再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起源观[J].法学评论,1998(6).
    [18] 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M].朱景文,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28.
    [1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6-17.
    [20] 郑成良.现代法理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10-11.
    [21] 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的法律特征之一[J].法学,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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