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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的社会化与再组织——对上海市杨伯寿工作室的个案分析

2009-03-06 23:15:45 作者:熊易寒 来源:http://justic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人民调解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取向:一是程序法学的路径,将调解视为一种与法制相对的解纷机制,侧重于分析调解与诉讼/ 审判之间的关系(王建勋, 1997 ; 何兵,2002 ; 韩波,2002 ;张卫平,2002 ;范愉,2004) ;二是法社会学/ 政治社会学的路径,将人民调解作为观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视角。从历史来看,人民调解本身是革命政权对传统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的产物(陆思礼,2001 ;强世功,2003) ;就现实而言,人民调解处在由国家和社会构成两极的场域当中,既不完全依附于国家政权,也不纯然是民间自组织力量,而是力图在二者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因此人民调解可以作为考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变量(彭勃,2003) 。或许还有一条调和两端的“中间道路”,既承认调解与法制的程序性差异,也关注调解背后的国家与社会(季卫东,2001 ;郭丹青,2001) ,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程序法学对调解与法制之间对立的夸大,正如季卫东(2001 :74) 注意到了“经由调解而发展的法律”,以及“法律帝国”中的“情理特区”。法社会学/ 政治社会学的视角不太关心人民调解本身,而力图揭示其背后的原因和机制:人民调解好比是一个舞台,国家、社会、个人各自粉墨登场,在互动中既相互适应也彼此改造。这样就避免了就事论事,但同时也存在过度诠释的风险——我们固然可以从人民调解的场景中看到国家与社会的“身影”,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民调解的任何风吹草动都是国家与社会在起作用呢? 这样会不会导致一种“还原论”倾向(参见费埃德伯格,2005 :7) ,把人民调解所发生的一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与社会的“后果”,以至于用理论重新“规划”了事实?


本文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第二种路径,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本文更强调人民调解组织形式的重要性,而它与传统民间调解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组织化的,后者依托的是个人。人民调解的变迁实际上也表现为组织的变迁。以组织为中心,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过度诠释的问题,因为在当代中国,组织是社会行动者最为仰赖也最为稀缺的政治资源之一,组织的变迁通常具有“政治敏感性”,一般都是在国家推动或至少默许的情况下发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人民调解组织变迁的研究要比静态的制度/ 程序分析更能逼近问题的实质。

 

一、人民调解的复兴与新趋势

 

20 世纪80 年代以来,随着法制的相对健全和权利观念的勃兴,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中国社会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统计数字显示:人民调解在1990 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韩波,2002) 。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也因此沦为“明日黄花”。在许多人看来,作为传统民间调解的人民调解终究会被具有现代理性精神的民事审判制度所取代。从1994 年开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上海市Y街道首席人民调解员杨伯寿回忆说:


1994-1998 年,那个时候调解没有协议书,只有口头承诺,无法查找根据,最后不了了之。老百姓往往选择去法院,这不是因为调解无用,而是因为调解质量不高,没有信誉度。连调解员自己都(把纠纷) 往外推, (把当事人) 往法院支,民警和居委会也是这样。1998 年我们开会时,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都讲,人民调解这朵“东方之花”萎缩了。(注1)


然而,2000 年之后,形势似乎又站到了人民调解的一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2 年9 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1991 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6 条允许当事人反悔,对于有违法律的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可以纠正,而对于符合法律的人民调解,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以何种方式予以支持。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 年明确提出审理民事案件要“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把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田雨、张晓晶,2004) 。另一方面,政府开始大力扶持和推动人民调解的发展,其中尤以上海市为典型,在全国率先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2000) 、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2001) 、人民调解工作室(2003) 和区级人民调解委员会(2003) 。上述举措大大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效果,促进了人民调解的职业化与专业化。据统计,2002-2004 年,上海市人民调解组织共受理各类民间纠纷273 ,074 件,调处成功262 ,050 件,调解成功率达95. 96 %;参与调处3 ,251 件、80 ,232 人次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防止自杀、凶杀和其他民转刑案件629 件(施妍萍,2005) 。这些成果表明人民调解机制又重新恢复了活力。


显然,人民调解并没有简单地回归传统,而是走上了一条“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新路。用上海市司法局局长缪晓宝(2004) 的话来说:


“所谓专业化,就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要具有法律背景,并且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即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或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具备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所谓社会化,就是利用社会组织、社会机构、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走在调处矛盾第一线,应采取经济的、行政的等各种手段,积极扶持、支助人民调解工作,从而形成良好、规范、有序的社会自律机制。”


他提出,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走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道路。正是沿着这一思路,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一种新的调解组织形式应运而生,并且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充分肯定了上海的这一探索,明确指出,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代表着人民调解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注2)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政府为什么要复兴人民调解? 又为什么要采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新组织形式?


与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简称ADR) 在美国的兴起不同,中国之所以要重新打出人民调解这张昔日“王牌”,不是用来对付“诉讼爆炸”,而是为了规避“法制的后遗症”——让各级政府焦头烂额的缠讼、累讼和上访(陈柏峰,2004) ,以及令法院权威受损的“执行危机”(注3)。法制或审判所造成的“零和博弈”局面,往往会令败诉一方不断地上诉、上访乃至“上街”(即采取静坐、堵马路一类的集体抗议行动) ,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会带来“秋菊的困惑”(冯象,1997) ,即当事人双方都对结果表示不满。而具有当事人主义和合意性特征的人民调解,既可以减轻政府和法院的负担,又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


政府之所以要大力推进人民调解的专业化与社会化,建立新型的调解组织,正是基于对“传统”的内设于村/ 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反思。在很大程度上,人民调解在20 世纪90 年代所陷入的衰退局面与这种组织形式不无关联。


根据最初的制度设计,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在基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和各种“单位”中。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其原因主要包括:其一,由于纠纷的多发和复杂性,村居委会调解由于缺乏权力的依托和对国家法律规则的准确把握,自身的能力已经不适于处理这些纠纷;其二,诚信缺乏、道德滑坡等社会失范现象,使得基层的调解失去优势,这也是诉讼激增的直接原因;第三,社会凝聚力下降,共同体成员的自治能力较低,内部调整作用差(范愉,2004) 。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中国社会的自治程度较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社会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更多地向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和解决,由此导致村/ 居委会调解出现明显的功能弱化(同上) 。因而,欲使人民调解重焕生机,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对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调整和改造。


适应这一需要,司法部2002 年9 月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调解的组织形式作了新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1)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 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3)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4) 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大大超出了1989 年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注4) 所规定的范畴,不仅把实践中已经涌现的司法行政或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都纳入到人民调解的名下,为其追加了合法性,更重要的是,为人民调解的“再组织”(reorganization)提供了“准法律依据”。


上海市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就是人民调解再组织化的产物,现已成为人民调解专业化和社会化的一个重要组织载体,虽然目前尚未完全普及,但被司法行政部门认为代表着人民调解的发展方向,正在进一步推广之中。(注5)因此,对人民调解工作室这一新兴组织的实证研究,有助于我们把握人民调解“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内在逻辑,理解人民调解“再组织”的政治涵义。2005 年4 月至2006 年3 月,笔者与合作者对上海市的杨伯寿调解工作室进行了跟踪式调查,与人民调解员、街道干部、纠纷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访谈,并亲历了一部分纠纷的调解过程。在下文中, 笔者将分别从科层制和组织网络( inter-organizational networks) 的角度对杨伯寿工作室展开分析。

 

二、工作室的组织定位:科层视角

 

上海市A 区Y 街道的“杨伯寿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 成立于2004 年9 月,是上海市第二家以首席调解员的名字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杨伯寿生于1934 年,毕业于上海立信会计学校,曾担任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委员会主任和王震将军的经济参谋,1985 年赴剑桥大学进修经济管理,1986 年到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先后担任上海市政府驻哈尔滨办事处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和驻俄罗斯首席代表。1994 年退休之后便一直从事人民调解工作,2001 年被上海市委副书记刘云耕授予001 号“首席人民调解员”资格,是2002 年度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和2005 年度全国人民调解员标兵,工作室所在的Y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被评为“2002 2004 年度上海市优秀人民调解组织”。


工作室由4 名专职调解员组成,除了杨伯寿,另外3 名调解员分别是徐某、郭某(女) 和曹某(女) ,都是中年人。徐某原来在公安局治保大队工作,现隶属于社区保安队,由派出所发工资,工作室给予一定补贴;郭某原来是居委会调解主任,曾经接受过杨伯寿的培训,比较擅长劝解;曹某是下岗职工,没有参加过培训,但她以前常向杨伯寿咨询法律方面的知识,平时喜欢收看法制节目,工作室成立后便“反客为主”。杨、郭、曹三人均由工作室发工资。此外还有3 名律师志愿者和1 名心理咨询志愿者,其中律师是由政府安排的,4 人每月来工作室1 次,具体时间由杨伯寿根据工作需要来安排。社区每年支付给工作室办公经费和劳动报酬共13 万元(注6),购买这项公益服务。工作室除了直接受理社区内调解案外,还接受社区交办或移送的各类民事纠纷调解案(实际上工作室的业务是跨区的) 。工作室在Y 街道的“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注7)拥有4 个房间,1 间较大的作为4 人的办公室,另外3 间较小的是调解接待室。


上海市司法局局长缪晓宝(2004) 在一篇文章中指出:从性质上说“, 工作室”是街道调委会的一个内部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从业务上来说,“工作室”受司法科指导;从功能上来说,主要是预防纠纷、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居村委调解干部培训和业务指导,同时专司疑难、复杂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的化解。探索人民调解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一是有利于充实原有调解组织,使街道、镇调委会从议事机构转变为有工作实体的组织;二是有利于建设一支品牌化、专业化甚至是职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三是有利于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发展人民调解工作。


这里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关系:一是工作室与街道调解委员会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内部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所谓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非一个实体,而是由街道下辖的17 个居委会的调解主任,加上工作室4 名成员组成,主任是杨伯寿。街道调委会一般半年开一次会(按规定是一季度开一次会,但杨认为太麻烦) ,平时基本不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工作室不是街道调委会的分支而是全部。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工作室被称为民间社团,但据杨本人讲,他并没有去民政部门登记、申请,因此杨伯寿工作室与李琴工作室(上海市第一家人民调解工作室) 不一样,后者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8),由首席人民调解员李琴担任法人代表。杨之所以不去登记注册,是为了避免年审、开会、接待、募捐等琐务缠身。他表示:“我情愿不当工作室的法人代表,而只要当街道调委会的主任就行了。”这句话颇耐人寻味,是否可以理解为:独立的法人地位对于工作室非但不重要,相反是一种累赘? 工作室调解效能的有效发挥,不在于组织的自治性,而在于跟政府权威的同一性? 二是工作室与司法科的关系, Y 街道司法科的Z 科长是这样介绍二者之间的关系的:


第一,工作室的定位是社团性质的,即政府出钱购买服务。老杨(指杨伯寿) 集中精力化解街道层面上的比较大的矛盾,而像家庭、赡养这类小的纠纷,主要交给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


第二, (杨伯寿) 讲话不代表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老百姓更加容易接受,如果他代表政府做工作,老百姓往往可能产生对立想法。


第三,在化解纠纷的立场上,我们是为政府排忧解难:因为一是法律滞后,某些方面无法可依或者不同的法律相互冲撞;二是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软弱或者有法不依。


最后,杨伯寿工作室的工作我们不干涉,在工作中需要我们司法科出面的(地方) 我们出来协调。( Y 街道办事处座谈记录,顾笑萍整理)


从这番话当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工作室的微妙处境:一方面“讲话不代表政府”;另一方面又要“为政府排忧解难”。虽然对于政府(司法科) 而言,前者无疑具有策略性和手段性,是更好地实现后者,但惟有充分地表现出前一种姿态(尤其是当政府自身与民众发生纠纷时) ,工作室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从而有效地介入和调解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工作室事实上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若干民间性质。且听杨伯寿的表达:


要为群众说话,内部要敢于说话,不是到外面、街道上去说。我以前几十年是为领导服务,我现在为群众服务。我们的工作就是一个桥梁的作用,沟通群众和政府部门。公务员是什么态度? 我们是什么态度? 有些公务员现在就像人家说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有时候有些人过来,他也不是要调解什么,他就是想跟你说说,让你给他评评理,他觉得信得过你,觉得你公正,就是要找个地方说出来。(杨伯寿访谈记录,顾笑萍整理)


一方面,工作室要为群众说话,这样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另一方面,又要把握分寸,不能站到政府的对立面,这样才能成为沟通群众与政府的桥梁。要两头兼顾,绝非易事。然而,在杨伯寿工作室,我们并没有发现其作为民间社团(独立性) 与接受司法科业务指导(依附性) 之间存在明显的紧张关系,但这不意味着人民调解所面临的结构性张力已经不复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就是,杨伯寿太特殊了! 唯有像杨伯寿这样深谙官场规则与人情世故的人,才能侧身于国家与社会的夹缝中并游刃有余。


我们注意到,杨伯寿并没有一个实体性的立场,用他自己的话来说:“谁有理,我就在站在谁一边。”但“理”是非常抽象的,有着极大的诠释空间,因此他的立场毋宁是一种情境化的产物,是与其他行动者互动的结果,包含着策略的成分,或者说,立场本身也是策略的一部分。但这个立场有一个底线,也就是政府的底线。在底线之上,杨伯寿表现出相当的自主性,比如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寻找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破绽;而一旦越过了底线,杨伯寿会与政府保持高度一致,比如按照政府(司法科) 的部署介入群体性事件。


从性质上讲,杨伯寿工作室既非群众性自治组织,也非政府的下属机构,而是非营利性的民间社团,工作室在实践中也确实表现出一定的自主性,但是工作室对国家的资源依附性(办公场地、活动经费由政府提供,接受司法科指导,其核心人物杨伯寿是“退而不休”、“发挥余热”的国家精英(注9)) ,又使得其民间性质显得相当暧昧。“政府购买服务”非但不是真正的市场化运作模式(这并不是说真正的市场化模式就一定是适当的) ,相反还强化了街道与工作室的不对等关系。


此外是工作室与居/ 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关系。工作室负责对Y街道下辖17 个居委会调委会进行业务指导,还要对调解委员进行培训——工作室同时也是“A 区人民调解带教点”。工作室和居委会调委会也存在一定的分工,用Z 科长的话来说:“小纠纷不出楼,一般纠纷不出居委会,大的纠纷由杨伯寿工作室解决。”当出现居委会自身无法调解的纠纷时,调解委员也会把当事人领到工作室来。杨伯寿说:“这种情况常有,调解委员旁听(我们的调解过程) ,对于她也是一个锻炼。”另外,居委会调委会在调解纠纷时不能自主制作协议书,Y街道所有的调解协议书都是由工作室统一制作的,杨伯寿的解释是:“他们(指居委会调解委员) 不能适当地表达,处理也不一定合适,只是做前期工作,包括信息反映、证据固定和劝导,而协商、笔录、签订协议书、交割、履行和监督需要由我们来做。”这表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合同效力在提高人民调解权威的同时,也导致了人民调解的“法制化”的倾向,即协议书需要遵照特定的程序和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而这些必须由具备一定专业素质的人来完成。这样一来,属于“业余”性质的居委会调解就更加边缘化了,主要是处理一些微不足道的小纠纷。如果说传统的人民调解是一种“大众化正义”(popular justice) ,即“一个遵循非正式礼仪的、语言与人员上非专业的、本地化的、管辖权有限的规则的决策过程”(转引自刘思达,2005) ,那么,当下的人民调解越来越法制化、程序化和规范化(人民调解员被称为“布衣法官”并非偶然) ,“威望型”地方精英的缺失也使得调解不得不向法律技术靠拢,毛泽东时代“让群众自己教育自己”的人民调解模式必然趋于消解。一个简单的事实就是,尽管上海市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总量一年高达10 余万件,但若把该数字除以10 万(上海号称有10 万“调解大军”) ,其实每名人民调解员平均调解纠纷只有1 件。这意味着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并没有发挥太大的作用,当下人民调解的重心实际上已经转移到了街道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室。正如杨伯寿工作室的空间位置所隐喻的那样:人民调解离居委会更远了,离街道更近了。当然,这不仅仅是由“法制化”带来的,资源问题可能是更重要的瓶颈:居委会调解是义务性的,缺乏充足的经费保障,也很难利用国家的权力资源,更何况居委会自身也存在被边缘化的势头(注10) ,作为下设机构的调委会焉能风光独好?


不难发现,在司法科、工作室和居委会调委会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准科层关系”,即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不同于经典科层制下的命令与服从关系) 。这种“准科层关系”还可以向上延伸一级,即区司法局对街道司法科也是一种工作指导关系。根据官方的解释“, 指导”不同于“领导”,但在实践中,两者的区别往往十分微妙。彭勃(2003) 在调查中发现:区司法局和街道虽然只有业务上的指导关系,但前者可以通过评比工作来加强对后者的“领导”,因为评比的结果对于街道司法科是很重要的,如果能够获得优胜,将有利于提升司法科在街道政府体系中的地位。不过,由于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区司法局对街道的控制又是复杂和微妙的,而且缺乏稳定性。工作室也是如此,其“工作条例(试行) ”是由区司法局制定的,街道司法科还掌握着工作室的绝大部分经费(包括调解员的工资) ,而除杨伯寿之外的工作室成员,社会地位和收入水平不高,对这份工作及薪水有较强的依赖性。(注11)这就在事实上强化了街道司法科对工作室的控制,二者的权力关系具有明显的社会交换性质(布劳,[1964 ]1988) 。但我们注意到,街道对工作室的控制是制度化和组织化的,而工作室的自主性却是个人化的,与杨伯寿的个人能力密不可分。一旦年逾古稀的杨伯寿“告老还乡”,工作室还能“涛声依旧”吗?


不过,杨伯寿似乎并不满足于把工作室做成“Y街道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司法科强调属地管理的原则,要求杨伯寿一般只管Y 街道的纠纷。但杨伯寿坚持认为自己的工作是跨区的,除了平时在办公室不分地域地处理纠纷之外,他还利用双休日专门到外区开展法律咨询和调解服务(通常是以参加市司法局统一组织的法制宣传活动的形式) ,从而使自己的工作立足于全市的层面,而不是仅仅局限于街道。这种策略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杨伯寿的自主性空间:因为杨伯寿工作室的社会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街道就越是需要杨伯寿,从而在工作室与司法科之间建立了一种双向的依赖,平衡了后者对于前者的控制。

 

三、工作室的功能发挥:网络视角

 

人民调解的再组织不是对既有组织体系的颠覆,而是“打补丁式”的增量改革,在保持原有组织的基础上增加了人民调解工作室这一新组织。作为一个后起的组织,它必须融入到既有的组织网络当中,才能有效发挥自身的功能。


从工作室内部的分工情况看:杨伯寿负责工作室的接待和调解,兼与法院联系;徐某有时从旁协助,徐某因为在公安系统工作,负责制作协议书、笔录,处理轻微刑事案子,以及与派出所联系;郭某负责上门调解(工作室为残疾人和70 岁以上老人提供上门服务) ;曹某主要的工作是整理资料、接打电话和为杨伯寿安排日程。由此我们也可以发现调解组织网络的端倪,即有专人负责与法院和派出所联系。工作室实际上处在一个制度化的组织网络当中,这一网络包括以下四个层次。


一是区司法局、街道、居委会三级调解网络。这实际上也就是前面所讲的“准科层关系”:区司法局——街道司法科、工作室——居委会调委会。工作室本身是民间组织,并不属于国家权力系统,工作室要与司法行政部门之外的国家组织网络相衔接,就必须通过区司法局这个中间环节。2002 年,A 区司法局与区公安分局联合制定《关于对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 》,创设了“警民联调”的工作模式;2005 年3 月,区司法局与区法院继在Y 街道调委会开展民事诉讼案件委托调解试点工作之后,联合制定了《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实施办法(试行) 》;2005 年4 月,区司法局与区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 》,探索将人民调解参与化解轻伤案件引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是“110”司法、公安联动系统。这实际上是一个信息网络。该机制形成于1999 年初,公安将“110”报警电话记录传真给各区司法局,24小时内司法调解干部便上门做工作——主要是处理由邻里、家庭纠纷引起的民间伤害案件。杨伯寿介绍说:“Y街道派出所刑侦队认定的轻伤,还没往检察院送的,刑侦队把当事人放弃刑诉的承诺书和案件的笔录移交给我们,由我们来调解, (今年) 已经调解了12 起,都获得成功。”


三是诉前人民调解和法院委托调解(审前调解) 机制。杨伯寿工作室所在的Y街道是上海市“民事诉讼委托调解”的试点单位。诉前人民调解主要是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部分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其他一些疑难纠纷,法院可以建议纠纷当事人向所在街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法院不再立案。法院委托调解是指对部分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问题的家庭、邻里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原告申请撤诉或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由法院继续审理。2005 年1 月至11 月,区法院已经先后委托工作室调解10 起纠纷,其中8 起签订了协议书,2 件退回法院。(注12)


四是“行政协调会”机制。具体做法是:针对社区内发生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群体性纠纷,由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在分管领导主持下召开行政协调会,相关各方共同参加,进行协商调处。经行政协调,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后者进行调解。在双方取得共识并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后,再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室) 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一方面,人民调解可以借助行政部门的权威进行协调;另一方面,行政协调也可以借人民调解建立一个“缓冲地带”,并把行政意志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型契约”。


通过上述制度安排,工作室实际上被“焊接”到既有的调解网络和国家正式组织网络当中,成为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工作室不仅分享了旧有的组织网络,而且还形成了一张以工作室为中心,以区司法局、街道、派出所、法院、检察院和居委会为主要结点的协作网络(collaborative network)(注13),从而以一种新的方式把上述机构“联结”在一起。通过这一网络,工作室一方面分担了国家正式组织的一部分工作压力;另一方面也分享了国家正式组织的权威和能量,并把这种能量以“社会自治”的名义释放出来。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交易”,由此形成组织间的资源共享。


除了这种正式的组织网络,彭勃(2003) 还注意到,调解主任、调解员和信息员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完全依靠上级行政权威、国家法律、警察等执法人员的支持,更多地是要动用自己的社会资源,靠自己的社会威望,纠纷的平息和调解才能获得真正的成功。在相当多的案例中,往往是最后无法用法律和政策来压人,甚至也无法以理服人,而是双方买了调解人的“面子”。正因为如此,上海市组织部门的一名干部认为“经济工作谁都能干”,配备干部最为关键的位置是信访和主管调解工作的基层司法部门;基于同样的理由,首席人民调解员也是由社区中有威望的热心者担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调解活动是嵌入(embedded) 到调解员的社会关系网络( social networks) (参见周雪光,2003 :111-58)当中的?


调解活动要嵌入私人性的社会关系网络,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熟人社会。中国传统的民间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嵌入性的。然而,与传统的村落共同体相比“, 街道”的规模要大得多: Y街道约有10 万居民,面积约2 平方公里,这就决定了Y 街道必然是一个陌生人社会,而非传统的熟人社会。当问及“面子”和社会关系在调解中所发挥的作用,杨伯寿回答说:


“成功率高,威信就高。这个一传十,十传百,大家就信任你。我可能有点答非所问,但确实如此。因为我跟调解对象都不认识的,有一次我去B 区调解,到一个部门查资料,对方说我知道你,001 号嘛,你不收费的,这些东西律师来了我也不给的,但你跟他们(律师) 不一样。我们确实是奉献。”(杨伯寿访谈记录,笔者整理)


杨伯寿这番话基本上是可信的。虽然按照社会关系网络理论,一个人在加入新的社会网络的同时也会把其原先所在的社会网络带进来。但杨伯寿过去所从事的是经济工作,且长期呆在东北和国外,他那些“高级别”的、与“司法战线”无关的社会关系网络实际上很难被运用到基层的调解工作中来。杨伯寿在社区的“面子”主要是靠退休后积攒起来的。从1994 年到2004 年的11 年间,杨伯寿共经手处理过各种民间纠纷1839 起(徐亢美,2004) 。在这一过程中,杨伯寿不仅在居民当中树立了声望,也与居委会、街道、司法局、派出所、法院和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尽管杨伯寿不认识当事人,也不认识一些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但对方却可能“认识”他(如前面提到的B 区的例子) ,即听说过杨伯寿的一些事迹。这种单向的“认识”有点类似于组织社会学所说的“弱关系”(weak ties) (参见Granovet ter ,1973) ,同样可以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许多便利。比如在调解一起关于退休待遇的纠纷时,杨伯寿需要查阅当事人的档案,这是不符合组织部门规定的,然而,当杨伯寿亮出了上海市001 号首席人民调解员的身份时,立即得到了组织部门的配合。


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具有制度刚性、官僚主义和组织惰性的科层制组织网络面前“, 平民”身份的杨伯寿要充分地运用组织资源,实际上还必须仰赖自身的身份和名望, 或可称之为“象征资本”( symbolic capital) (参见Bourdieu , 1989) 。杨伯寿的象征资本就是他独特的从政经历、调解业绩和社会声望:担任过“王震将军的经济参谋”“, 曾被江泽民、朱镕基派往东北工作”“, 被市委副书记刘云耕亲自授予001 号首席人民调解员资格”、“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曾在剑桥大学进修”,以及被《解放日报》、《文汇报》、《法制日报》等媒体广泛宣传的先进事迹。(注14)在“官本位”思想依然十分浓厚的中国社会,与权势显赫者的“关系”不仅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也是本人工作能力和社会能量的一种标志。正是这些将杨伯寿和其他退休老人区别开来。


象征资本要转化为组织资源和权力资源一般需要两道工序:一是通过媒体的宣传和民众的“口碑”使资本增值,并使杨伯寿成为“典型”(其实毋宁说是“例外”) ,而“典型”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象征资本。工作室现在已经成为Y街道乃至A 区的“工作品牌”和“亮点”,受到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这为工作室把象征资本转化为权力资源提供了便利。二是杨本人及工作人员的适当运用,使象征资本转化为权力资源。杨伯寿在接待当事人时,一方面表现得和蔼可亲,不打官腔,不摆架子,非常平民化;另一方面总是看似不经意地提及自己的某些经历和身份,比如曾被江泽民和朱镕基派往东北工作、上海市001 号首席调解员等等。而出去调查或调解,特别是与单位打交道时,杨伯寿首先亮出的就是由上海市统一颁发的“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证。这不是一种炫耀,而是对象征资本的运用,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技术,以此来尽快获取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的信任、配合甚至是忌惮,为以后的“说理心服”机制(参见高见泽磨,2003) 奠定心理基础,同时预防可能由科层制的惰性和自利倾向造成的不便,促使问题得到顺利解决。


不论是工作室与国家正式组织的“联网”,还是杨伯寿运用组织资源和网络资源的方式,都表明了工作室对国家权力的高度依附性。就前一方面而言,工作室已经被整合到国家治理体系内部;就后一方面而言,惟有领导重视,杨伯寿的象征资本才能真正转化为权力资源,工作室也才能获得更大的空间。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工作室主要是在组织层面与国家治理体系靠拢,其“法制化”也集中体现在工作程序上,而在处理纠纷的原则上,工作室仍然秉承人民调解的一贯逻辑——重情理,轻法条,追求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比如,在处理一起由于法院判决“合法不合理”而出现“拉锯”局面的家庭纠纷时,杨伯寿采取了佯装不知的策略,轻松绕开法院的判决书,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和妥协,协议结果几乎把判决完全翻转过来,从而在事实上导致了法院判决作废。又如,基层法院拒绝受理一起高龄夫妇的离婚案,杨伯寿通过调查发现,这对夫妇继续相处可能会引发刑事案件,于是跟法院院长打招呼,后来法院在杨的工作室开庭判决二人离婚(注15)。这些做法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国家对于人民调解的角色期待(作为法制的一种补充) ,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家法”秩序的挑战。但就社会效果而言,这一做法与中国法制的内在精神又是一致的(以和为贵、稳定压倒一切) ,这可能也是杨伯寿敢于“僭越”的重要原因。这两则案例提示我们:杨伯寿工作室并不是国家治理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它更像是栖息于国家这棵大树之上的益鸟,它会帮助大树消灭虫患,从而与之建立共生关系(契约关系) ,但并未因此而丧失自由,某些时候,它甚至会以医生对待病人的姿态,做一些大树并未要求(甚至有些反感) 、但它认为对大树有益的事情。


工作室处理的纠纷类型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它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2005 年为例,损害赔偿纠纷最多,占50 %;其次是邻里纠纷,占20 %;再次是婚姻纠纷,占15 %;然后是住房纠纷,占12 %;此外还有债务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基本都是民间内部的小型纠纷,很少涉及官民冲突和群体性事件(这部分社会冲突主要流向了信访部门和司法机关) 。事实上,在涉及这类纠纷时,工作室通常力不从心。在一起居民围堵马路事件中,谈判工作主要由Z 科长操持,工作室只是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前面提到的那起离休待遇纠纷,由于单位一方是国家行政部门,杨伯寿最初也难以介入,直到当一人通过“过激”手段将事情“问题化”(参见应星、晋军,2000) ,单位感受到上级政府的压力,希望尽快甩包袱,杨伯寿才得以介入并迅速调解成功。杨后来也坦言:如果没有当事人那么一闹,事情是不可能顺利解决的。透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工作室的边界:它主要是作为国家的辅助者,处理社会内部相对轻微的冲突。人民调解的这种工作性质,一方面使其免受国家与社会的强力挤压,另一方面也使其处于从属的地位。

 

四、讨论

 

至少到目前为止,上海市推行的人民调解专业化和社会化改革,只有专业化基本落到了实处,而社会化则转换为再组织的问题。这与季卫东(2001 :23) 观察到的一个现象有着惊人的相似,即:“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伴随着社会变革、权利意识觉醒而产生的民间纠纷,主要由调解制度吸收处理,所谓法制化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调解的组织化问题。”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替代”,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社会尚处在“组织化调控”(注16)的阶段,国家更多地依靠具体的组织(及组织技术) ,而不是抽象的制度对社会进行治理,每当遇到新的问题或挑战,国家就成立相应的组织或组织协调机制来加以回应。国家推行人民调解社会化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提升市民社会的自组织能力,而只是为了扩大自身的治理资源。而“组织化调控”之所以能够奏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组织形式不仅仅是“形式”,它会制约组织获取资源的方式和途径,进而影响到组织目标和功能的实现。斯科特(Scott ,1992) 指出,适当的组织形式的发明对于组织的资源获得是非常重要的。“每一类型的组织都代表了特定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资源集合。”(田凯,2004) 由前文可知,村/ 居委会调解委员会所掌握的物质资源和权力资源,与人民调解工作室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事实上国家也没有能力全面强化居委会的调解组织,国家没有足够的财政力量和专业人才来支撑众多基层调委会的专业化运作,因而不得不实施“据点”战略,而街道社会的规模也正好适中,一个“据点”便足以辐射全境,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则成为据点周围的“碉堡”。由于上海市自1996 年以来实行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体制导致政府管理重心下移,突出了街道办事处的主体地位(参见林尚立,2003 :176) ,因此,人民调解的重心向街道层面上移实际上也就实现了政府管理与人民调解的对接。这样可以一举两得:既节约了国家的治理成本,又绕开了合法性问题,毕竟居民自治制度是全国性制度,而街道调委会和工作室模式仅是探索中的地方性制度,将后者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不会遭受过多的质疑。“社会化”与其说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转移,不如说是国家重点支持对象的改变。


因此,人民调解的“社会化”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其实质是“再组织化”,即把职业化和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街道调委会“焊接”到既有的调解网络当中,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与国家的组织网络相联结,在盘活国家治理资源的同时提高人民调解的效能。但随之而来的是:对国家具有高度依附性的街道调委会和工作室的作用日益突出,而象征社会自治的居委会调解却逐渐边缘化。在“社会化”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反而离社会更远了,离国家更近了。这充分彰显了“社会化”的自我悖反。正因为如此,彭勃(2003) 把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视为国家控制的社会化,而人民调解恰恰被“行政化”和“司法化”了,但二者其实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人民调解本质上是服务于国家控制的。工作室的运作模式表面上是人民调解服务的社会化,但由此而来职业化和专业化恰恰强化了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调解重复了“法律治理化”(参见强世功,2003 :123-24) 的命运。


诚然,人民调解工作室并不完全是街道政府的附庸,它或多或少具有若干民间性质,但这种民间性质是国家创制和经营出来的,这既是国家的自我改造,也是国家对社会的改造,国家在改变自身行为模式的同时力图使社会配合这一转变。质言之,工作室是国家对自治性社会团体的一种“结构- 功能”模拟(即所谓“社会化”) ,(注17)以此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的合法“中介”。人民调解正日益被整编到法治/ 法制的框架之内,与国家的正式组织网络深深地勾连在一起,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再是一种体制外的补充。(注18)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的权力必然遭到了弱化,因为在当下的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可能并非零和博弈,与雄心勃勃的国家相比,社会并不是一个可怜兮兮的受害者。社会组织也在利用各种策略同国家进行谈判,消解国家的控制力或利用国家控制来谋求自身的利益,甚至主动要求“嵌入”到国家体系当中(Saich , 2000 ;Solinger ,2003) 。正如Frolic (1997) 所看到的:新的社会组织不反对国家,而是成为附属于国家的一部分,充当公民意识发展的培育基地,作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介人”。从杨伯寿的身上,我们看到的就是这样一个中介人的形象。


在此,似乎有必要重新检视民间组织的“官民两色”。以往的研究更多地强调这种“双重性”的负面意义,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民间组织的这一面相使它适应政府与民间的共同需要,采用“体制内”的方式为政府与民间的沟通服务,一方面使得政府的行政目标有可能通过民间组织居间协调变通为社会和个人易于接受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民间组织实际上经由了一个自下而上的利益表达、利益综合和民意输送的过程,这个过程对政府的政策和决策的影响,恰恰体现了民间组织的“民间性”(陈明明,2006) 。具体到杨伯寿工作室,它一方面固然深深受制于国家的权力体系,另一方面也在悄悄地改变着国家的行为方式。


我们几乎可以说,人民调解是一部中国研究的“活教材”。长期以来,受西方二元论认识论的影响,我们习惯于按照非此即彼的方式——如现代/ 传统、国家/ 社会、理性/ 非理性——来想象和研究中国,然而,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传统与现代水乳交融,国家与社会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看似“非理性”的行为背后充满着理性算计。也许让人感到吊诡的是,本文采用国家与社会的研究范式,而最后的结论恰恰是要突破国家/ 社会的二元叙事框架。其实这并不矛盾,概念的划分(二分法) 永远是必要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理论(超越二分法也是以二分法为基础的) 。研究者只要对这些分析工具进行必要的反思,认识到概念的人为性、非自然性和简化的本质,就完全可以避免将“国家”与“社会”或“传统”与“现代”简单对立起来。换言之,概念的简化是必要的,但我们要避免粗暴的运用。不要让现实来俯就理论,而要让理论来呈现事实。


饶是如此“, 国家与社会”范式依然存在一个严重的缺陷“, 就在于将国家、社会的同质性作为不证自明的理论前提,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用理论的逻辑遮蔽了非同质性的国家、社会在经验层面上的多重互渗问题”(参见张佩国,2006) ,而事实上,“国家并不是一个同质性的实体,因此,无论是‘国家’抑或‘社会’,都是需要在具体分析场景中加以具体辨析的问题”(参见邓正来,1998 :157) 。(注19)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都不是铁板一块,而本文尽管注意到了国家与社会的相互渗透,却没有对国家和社会内部的这种异质性给予足够的重视。一个明显的失察之处就是,作为“条”的司法局与作为“块”的街道在对待人民调解的立场上是否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会给人民调解组织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


不得不承认,现实中的人民调解要远比本文所描述的复杂得多,还有更多的问题等待着社会科学的关注和解答。比如,为什么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走向当下是这样一种形态,其内在的根源是什么,会产生什么样的政治/ 社会后果? 如果说当前的“社会化”只是“再组织”,那么,什么才是真正意义的社会化? 社会化之后的人民调解与国家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否有可能发展为一个半官半民、非官非民的“第三领域”(参见黄宗智,2001 :107 130) ?

 

注释:


* 本文的前期调研工作是在上海交通大学彭勃副教授的指导下,由顾笑萍和笔者共同完成,唐皇凤、陆海生、颜江伟也参与了部分调研,写作过程中曾得到臧志军教授、张乐元教授、刘春荣博士、郑长忠博士、唐皇凤博士、易承志、厉莹的指点和帮助,特此致谢。同时还要感谢匿名评审人的宝贵意见。文责自负。


注1:熊易寒整理:“杨伯寿访谈记录”,2005 年12 月6 日。


注2:人民调解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在上海被合称为“三化”建设,规范化的主要内容包括实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和分类管理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质量,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指导、备案制度,完善人民调解专门场所等(参见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3 年1 月2 日发布) 。由于规范化须以专业化为前提,且二者内涵相近,都强调人民调解员的资质,因此本文将规范化与专业化合二为一进行论述。


注3:据统计,1995 年以来,执行收案绝对数和实际执结案件数逐年增加,而案件执结率却逐年下降,执行未结数猛增。参见王鸿飞. 1998.“最高法院部署全国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运动”.《人民司法》(9) .


注4:1989 年通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注5:截至2005 年8 月底,上海市有13 个区共46 个街道(乡镇) 组建了“人民调解工作室”,其中3 个区的所有街镇均已成立工作室,其他各区也在试点和推广过程中,杨伯寿工作室所在的A 区明确要求其所辖的12 个街道(镇) 在2005 年年底前全部建立工作室。


注6:其中可供工作室直接支配的经费只有3 万元,其余10 万元由街道统一支配,用来支付工资、房租和水电煤气等费用。不过与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相比,工作室的条件无疑是得天独厚的,既有经费保障,又有政府大力扶持。


注7:“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的办公场所是一幢单独的平房,位于居民小区当中,与街道办事处的其他机构相分离,较少“衙门”的气息。与工作室同在“服务窗口”办公的还有司法科(与综合治理办公室合署办公) 、信访办、社工点等单位。这种以便民为目的的空间布局或许也是一种隐喻,即工作室和社工点既寄于国家的屋檐下,又在一定程度上与其相疏离。


注8: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10 月25 日国务院令第251 号发布)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赢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注9:不单杨伯寿,上海市的首席人民调解员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退休的国家干部、社区干部、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同国家的制度化联系(包括工资待遇、组织关系等) 往往要强于他们同社区的关系,他们与社区的关系不是双向的依赖而更接近单方面的奉献,这就决定了他们很大程度上仍属于国家精英而非民间精英。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们就是国家的代理人,除了需要政府的认可之外,他们要有效展开工作就必须取得居民的认同,“在野”的身份也使他们更容易换位思考,因此他们更像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介人”(即杨伯寿前面所说的“桥梁”) 。


注10:根据厉莹在A 区H 街道的调研,介于街道党工委(对应街道办事处) 和居民区党支部(对应居委会) 之间的“新村片党委”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个“新村片”通常包括几个相邻的居委会和驻区企事业单位,“新村片党委”形式上由片区内的党员代表选举产生,但书记人选实际上由街道党工委掌控,经费也由街道划拨。“新村片党委”和街道聘请的社工(其工资一般高于居委会成员) 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基层事务,而居委会则相对边缘化。根据我们的观察,这种情况在Y街道等地方同样存在。参见厉莹. 2005.“‘新村片’党委:社区党建新模式”(未刊稿) 。徐珂还发现,在进行直选试点的新东居委会,出现了居委会的“矮化”现象,即人们认为居委会与社工站分离之后,社工站才是老居委会的真正继承者,新居委会只是一些没有报酬的人定期不定期开会而已,况且社工站里还有党支部书记。可以预见,如果直选得以铺开,居委会的“矮化”可能会进一步蔓延。这说明,尽管居委会一直以来也依赖于政府的资源,但它现在已经不是政府的“重点扶持对象”了。参见徐珂. 2004.‘悬举’:策略和实现前提[ G]/ / 居民委员会直选理论研讨会资料汇编(上海) 。


注11:上海市近年来倾向于在下岗职工当中培养、吸收人民调解员(多是年富力强的中年人) ,这样既可以解决人民调解员老龄化的问题,又便于从经济上加以控制,同时还拓宽了再就业的渠道。


注12:其中一件是已经二审终结,不应受理,必须撤诉;另一件是当事人同意调解方案,但放弃协议书,而要求法院的判决书。


注13:“协作网络”的概念原是用来解释企业网络化现象的,参见林闽钢. 2002. 社会学视野中的组织间网络及其治理结构”.《社会学研究》(2) ,但它与本文所讲的组织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是相通的,二者都是基于资源依赖而产生合作的需求。正如李友梅所言:对于需要“资源共享”的单个组织来说,不能用自身组织的行政命令来要求其他组织无条件地提供资助。于是出现了一种协商机制,而这种协商机制其实是与一种“交易”相联系的,也就是说,“资源共享”是通过“交易”实现的。参见李友梅:“城市基层社会的深层权力秩序”, http://www.shjcdj.org. cn 。


注14:媒体的宣传事实上也刻意突出杨伯寿的“象征资本”,从标题上便可见一斑:“上海001 号调解员个人品牌设立工作室”(《文汇报》) 、“将军参谋退休后甘当调解员”(《青年报》) 、“‘上海001 号’:进过剑桥大学的调解员”(《民主与法制时报》) 。


注15:以上两个案例根据2006 年3 月2 日的“杨伯寿访谈记录”整理而来。


注16:此系唐皇凤正在撰写中的博士学位论文的核心概念之一,由于尚未见到正式的文本表述,本文对这一概念的阐释是基于笔者和唐皇凤的讨论。


注17:由于仅仅是一种模拟,如此便导致结构与功能的悖离,调解工作室更多地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部件,而不是作为独立的民间社团,有学者用“组织外形化”的概念来描述这种组织的形式与实际运作方式明显不一致的现象(田凯,2004) 。


注18:这种表述可能会给人们造成这样一个印象,即国家权力在形式上自我收敛的同时实现了实质性的扩张。要从对杨伯寿工作室的微观研究当中得出这样一个宏大而化约的结论,无疑是一种冒险。当代中国社会存在各式各样的社会团体,而国家对它们的控制方式和控制程度也不尽相同。若囿于某一方面,不免会以偏概全。康晓光和韩恒注意到了这一点,富有启发性地提出“分类控制体系”的概念,认为“一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政府,必然会根据各类社会组织的挑战能力和提供公共物品的种类对它们实施不同的管理方式。”参见康晓光、韩恒:“分类控制:当前中国大陆国家与社会关系研究”《, 社会学研究》,2005 年第6 期。


注19:当然,这种带有解构意味的批评可能过于严厉。的确,国家内部存在着条块和层级的差异,社会内部又分为不同的阶级、阶层,但这种差异似乎还不至于超过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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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易寒 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 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社会》2006.6(第2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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