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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的区别

2009-03-09 22:45:01 作者:littleq 来源:http://xhuzhiji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宪法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是否相同?Savigny提出文义、逻辑(论理)、历史、体系四大解释方法时,就指出这些方法只适用于私法,公法并无援用的余地。[1]二战以后,提倡宪法解释应以Savigny的四种准则为限的代表人物是Forsthoff,他认为,宪法应与法律一样适用相同的解释准则,从而使得宪法的含义可以预见,对它的执行可以受到控制,宪法也可从法律作为解释客体时产生的界限一般,获得稳定性。[2]Forsthoff的观点遭到了多数学者的反对,如学者E.-W. Bockenforde指出,法律形式如果想通过古典解释规则的运用来确保其内涵的明确性的话,那么,法律就不能只是任何一种法规范,此处所指的法律除了具备法条的特征外,其规范内容也应有特定结构。这些结构要素包括:规范内容已相当明确 、意义已经相当确定、法律规则在规范与内容上已经彻底研究因此完成度相当高;用现代的用语来说,其属于连结内容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条件式规定,而非单纯的目的纲领。[3]然而,宪法规定在规范与内容上完成度不高,其毋宁是残缺不全的,其充斥必须进一步具体化的原则性、目标性规定,甚至还包括悬而不决的妥协规定。因此,Savigny的古典解释规则并不足以确保宪法解释的明确性。

    对此,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除了宪法规范的特点之外,宪法解释不同于法律解释还有三个原因:(1)宪法规范的高度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2)由于宪法很少有行为规范,所以宪法解释的目的很少是针对人民或一般行政机关作行为控制,宪法解释活动通常发生在违宪审查中,即活动于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这与一般法院的法律解释活动于法律和个案事实之间不同;(3)宪法本身变动的困难,使得宪法解释负有较一般法律解释更高的调适功能,尤其是在漏洞补充的广义解释上。[4]

    有关宪法解释的独特方法,学者H·Ehmke认为,包括三种原则:一是合宪性解释,Ehmke称之为功能性的法解释;二是整体解释,Ehmke称之为实质性的法解释;三是政治问题解释方法。[5]学者Peter Schneider认为,除了合宪性解释外,还应有合正义性的宪法解释,比如对于修宪条文是否合宪的解释。同时,Schneider还主张:(1)解释有关机关权限规定时,应兼采形式和实质的法效果,破坏权力分立原则等同于侵害人民基本权利;(2)有关人民自由权利的解释,有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自由的解释。[6]学者Peter Haberle、Konrad Hesse、Friedrich Muller主张具体化的宪法解释方法。比如Hesse认为,在宪法规定内容不明确时,宪法解释就是针对问题将规范具体化,至于具体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个别问题取向法,而传统的解释规则,如文义、历史、起源、体系和目的论等,都是过程中的辅助手段。[7]Friedrich Muller认为,具体化的解释方法是指在解释和适用法条时,亦即在具体化的过程中,需考虑法释义学(体系理论)、学理、解决问题的技巧和法律政策等因素,它的优点是不是从条文的文本获得规范,而是用规范来衡量和确认文本含义正确与否。[8]台湾学者张嘉尹总结的宪法解释原则有:宪法一体性、实践的和谐、功能正确性、整合作用;宪法解释方法有:事实科学取向的方法、结构化方法、判例法方法。[9]

    但是,如果完全抹杀或贬低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宪法解释的作用,也容易使得宪法解释变得恣意而不易控制,由于宪法与一般法律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语言作品,而语言作品都需要解释,虽然宪法的抽象程度和简洁性超过了一般法律,但这并不能构成宪法解释方法具有特殊性的充分条件,同时,释宪者仍然位于宪法之下,而不是宪法之上,所以,宪法解释并非当然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但也并非与法律解释毫不相关。正确的宪法解释方法应当是建立在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上,同时辅以特殊的宪法解释方法。鉴于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法理学的教材已经有所介绍,本文主要就特殊的宪法解释方法进行阐述。

    (一)   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

    所谓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就是解释者把因其解释所引起的社会影响列入解释的一项考量,在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选择其中对社会影响较有利者。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首先在德国宪法法院获得应用。在药房案中,法院审查巴伐利亚药房管理条例以市场需求作为许可条件的规定是否违宪,便以几种可能判决分别造成的社会影响来作为判断基础:如果废除该法所规定的营业限制是否有相当大的可能出现上述情况,从而造成药物供给受到干扰?[10]在同性恋案中,宪法法院仔细调查男女同性恋在处以刑罚或不处罚时的可能后果,参酌了相关的学术报告并询问了众多鉴定人之后,认定不处罚男性同性恋将带给社会严重危害,而不处罚女性同性恋则否。[11]在无期徒刑是否违宪一案中,宪法法院参考了许多实证研究,选任了12位鉴定人从不同角度发表意见,来了解无期徒刑对受刑人的影响。法院在认定会造成身心无法弥补的伤害后,判决无期徒刑虽然尚不构成违宪,但应改善赦免法使无期徒刑犯人有获得赦免或减刑的机会。[12]

    对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的批评主要来自于两方面:(1)从法学层面的批评。认为传统的法律解释是把过去的事实涵摄于法律的过程,没有把裁判影响这个未来事实提前在解释中斟酌的余地。对此,台湾学者张嘉尹认为,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属于目的论论证,即在法规范的目的范围内考虑法律解释的结果,因此,结果取向的解释原则上仍受到法的拘束,只有合乎法律文义和目的的结果才被允许。同时,结果取向的解释是一般实践论证的一种,不会取代制度性论证,[13]而是作为补充,当制度性论证不足以做成法律决断时,才会考虑使用结果取向的解释。(2)从事实层面的批评。第一是对于结果取向解释的可行性的怀疑,认为结果取向的困难度太高。由于社会过程的复杂性,使得结果预测的可能性受到很大限制。而且所涉及的结果太多了,除了法律解释者所想象的结果外,还有其他数不清的结果:更远的结果、附带结果(副作用)、结果的结果以及累积的结果等等。但对此,学者Philippi在1971年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研究报告发现,法院进行的结果取向预测具有相当高的精确性。同时,宪法法院在61%的案件中采取了实证分析的结果取向方法。[14]由此可见,结果的复杂性并不构成否定结果取向解释的理由,相反,社会的日益复杂化是宪法解释中增加结果取向的原因。第二种角度的批评来自于德国社会学家Niklas Luhmann,根据Luhmann的系统理论,法律在高度复杂化的现代社会承担的主要功能就是透过一组当为程式来简化人与人之间期待和被期待的无限复杂关系。Luhmann认为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是把法律体系的输入与输出颠倒,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就在于行为结果——某种不可知的未来——为取向,人民的行为决定是依赖他对法律体系输出的预期,正因如此,法律体系的决定不能再建立在对其结果的预期上,否则将迫使人民再对其预期加以预期,从而破坏法律体系稳定规范性期待的功能。但是,Luhmann在后期纠正了他的观点,承认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在当前法律实务中的重要意义,转而从如何控制结果取向的变异上来讨论。[15]

    对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的肯定的意见来自于学者F·Muller、Esser、M·Kriele等人,他们认为,在现代快速变化的社会,法学的自主性只是一种迷思,与其他社会科学合作,才是提高司法决定透明度并加以控制的唯一途径。Kriele甚至认为,任何判决将来都可能影响到其他判决而具有事实的拘束力,因此法官自始不能只考虑个案当事人的利益,他的影响既及于未来不可知的社会,他的责任也就随之扩大。这种事实上的影响力不因法官把眼睛蒙起来而消失,法官这种对社会的新增的责任感,以及反映到方法论上的结果取向解释,也就无法厚非了。[16]

    结果取向在宪法解释实务上的无可避免反映了宪法解释同时具有法律与政治的双重属性。同时,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不但是法律思维与其他学科进行跨学科合作的契机,也是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律体系必须参考一些体系外的知识与理论,来检讨自身所预设的社会模型是否正确。

    (二)合宪性解释

    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当同时存在数个法律解释的可能性时,只能选择其中导致合宪结果的解释。也就是说,解释法律一般可使用文义、目的、体系、历史和综合解释的方式,只要有任何一种方式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的依据,就可以排除其他方式可能得出的违宪结果,因此这是一种偏向于立法者的解释方法。[17]

    合宪性解释最早见于德国巴登州宪法法院在1950年1月23日的判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3年的难民收留法案件中,采用了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该案中,《难民收留法》第1条——由苏俄占领区逃难到西德的人民,需向当地警察局申请居留证,如果能够证明离开该苏区的理由是为了避免生命和生活遭遇危难,则不得拒绝发给拘留证——是否违反了基本法第11条第2款对人民有迁徙自由的限制,即只有在该地区生活条件不能满足所需,或导致造成公众巨大负担,才能限制人民的迁徙自由。因此,从《难民收留法》的规定来看,对于那些衣食环境并不一定匮乏,而只是为了逃离共产党统治的人予以收留就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因此,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合宪的解释,认为,警察即使依据《难民收留法》第2条审核申请居留人是否符合条件,仍应一并考虑基本法第11条第2项的规定。法院特别指出,如果一个法律可能透过解释而符合宪法的观念,且不失其意义时,就不违宪。[18]

    赞成合宪性解释的学者,如瑞士学者U·Hafelin认为,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基础有下列三点:(1)贯彻法秩序的一贯性,即宪法优越性。所有的立法所形成的法秩序应该服从宪法的规定与理念,因此,使得透过解释将宪法的理念垂直地贯彻到下位法,故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一种体系解释。(2)稳定法律秩序,维持立法存在。因为一旦法律被宣布违宪无效,在新法取代之前,必然造成法秩序的漏洞,并且废除旧法,也会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侵害。(3)推定立法者的宪法忠诚。[19]反对合宪性解释的学者,如Bettermann,针锋相对地认为(1)合宪性解释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其实是放弃违宪审查的责任,而且如果直接宣告违宪,可能更是忠于宪法的表现;(2)合宪性解释为了避免宣告违宪,常常需要转换文本的原意,其用意是尊重代表国民意志的国会,其实是扭曲立法者的原意。(3)所谓法律受合宪推定,如果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例,也只受有效推定而非合法推定,当事人一旦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即停止执行,所以,法律公布后充其量为有效推定,而非合宪推定。[20]反对者的意见也不能不说没有道理,合宪性解释的确存在上述危险,因此,为了避免合宪性解释功能的扭曲,需要界定合宪性解释的界限:(1)语义明确时不得变更原义。因为法律之所以有解释的必要,是在于具有解释性,即语义产生疑义的地方。所以,明白语义的法律有无违宪的判断,只有违宪与不违宪二分法,释宪不能成为修法的代名词。[21](2)回归违宪审查的制度原义。合宪性解释虽然名为解释,但实际上仍属于合宪与否的审查 ,所以,这种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监督立法有没有违反宪法,乃着眼于“护宪”,而非“护法”。(3)权宜性的填补功能。由于合宪解释存在的前提是一个容有解释余地的法律为对象。故合宪性解释往往针对语义不清、概念尚待确定的法条,以及该法条适用于争议案件时,是否与宪法的内涵相一致。此时,解释者对于立法者因疏忽而未能预见,从而未能纳入法条的事项,以及因时代变迁导致法条的规范空间不够完备所形成的法律漏洞,可加以填补,这可以说是合宪性解释的功能之一。但是,对于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有意或无意(或无法证明两者)而不予例外的纳入规定,或不加以一视同仁而为有意的排除规定,导致违宪时,其所形成的法律漏洞,必须依靠立法者的修法才能完成,如果一味进行合宪性解释,则无疑将侵犯立法者的权力。[22]

    (三)其他的宪法解释方法

    1、个别问题导向方法

    这种解释方法是由德国宪法学者Horst Ehmke提出的。他认为,法学要面对的不是一个既存的体系,而是一些问题。因此不应从事先建构的体系出发来做问题选择,毋宁应从问题出发来建构体系。换言之,解决法律问题时应该衡量具体个案所涉及到的各种观点,法规范只是应予衡量的诸多因素之一而已。[23]从此观点出发,学者Bockenforde认为,宪法解释也应当考虑其面对的各种问题,比如死刑应否禁止、禁止堕胎是否违宪、承认国家分裂的事实是否符合宪法等等,其解释结果很难套用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必须取决于相关问题在社会中是否经由公开的讨论过程获得共识?这种共识可称为宪法问题的前理解。释宪者必须扮演一个中介人的角色,依照此前理解来做成解释,否则将很容易置身于政治冲突之中。[24]

    2、理性的宪法政策论证法

    这种解释方法是由德国宪法学者Kriele提出的,这种方法本来是为了弥补个别问题导向法的不足,Kriele期望建立一套可以避免恣意性的理性法律结构。所谓理性法律结构就是一种衡量结构,旨在衡量事实、衡量利益及其重要性。[25]

    3、实际性法学导向的宪法解释方法

    这种解释方法是由德国宪法学者Smend的整合理论为出发点的,其目的在于促成宪法解释能从细节的宪法条文中解放出来,在不拘泥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情况下去解释宪法,亦即在整体的国家观和宪法理论中去解释宪法。[26]实际性法学导向的宪法解释方法强调宪法解释应探求宪法实际上的意义,而非仅仅探求宪法文义,而所谓宪法实际上的意义就是指宪法的价值观,因此,这种解释方法是以价值为导向的,基于此,是宪法的整体意义和宪法的实际功能来决定宪法规范的内容。[27]

    4、解释学具体化的宪法解释方法

    解释学具体化的宪法解释方法产生的背景是为了弥补个别问题导向法,它尝试建立一种受规范拘束和控制的解释理性,从而来避免恣意性和开放性的宪法解释。德国宪法学者Hesse认为,宪法解释是一种具体化,宪法解释的概念是不受宪法本身文义的拘束,并且宪法解释的目标也并非在宪法解释之前就已经存在,相反,宪法解释在宪法本身尚未作出决定时,由释宪者来进行填补。[28]

    比较上述四种方法,可以看出它们都是为了弥补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不足,因为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虽然强调宪法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但是在遇到实际问题时却无法从宪法规范中得到解答,而个别问题导向法虽然通过利益衡量和宪法原则的方法来得出一个“正确”的答案,但是,由于其开放性和不稳定性,也容易成为恣意解释的温床。因此,宪法解释方法毋宁是在探索稳定性和解决问题的实际性之间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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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C·von Savigny, System des huetigen Romischen Rechts, 1. Bd. 1840, S. 213, 23.

[2] E·Forsthoff, Die Umbildung des Verfassungsgesetzes=ders., Rechtsstaatim Wandel, 1976 (zuerst 1959), S. 131.

[3] E.-W. Bockenforde, S. 57.

[4] 苏永钦:《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从德国法律方法论的理论、实践浅析我国大法官会议实务》,载氏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第259—261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

[5] H·Ehmke, Prinzipi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in: Probleme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hrsg. V. R. Dreier u. a., 1976, S. 183.

[6] Peter Schneider, Prizipi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VVDStRL 20 (1963), S. 19.

[7] K·Hesse, Grundzuge des Verfassungsrecht der BRD, 20 Aufl., 1995, S. 24ff.

[8] F·Muller, Juristische Methodik, Berlin 1995, S. 270f.

[9] 张嘉尹:《宪法解释、宪法理论与“结果考量”——宪法解释方法论的问题》,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册)第4页,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同时,台湾学者吴庚区分了解释原则与解释方法,他认为,解释方法是一种独立于事件外的方法,而解释原则是针对事件而发展出来解决问题的规则。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566页,三民书局2004年版。

[10] BVerfGE 7,377ff,413ff。

[11] BVerfGE 6,389ff,422ff。

[12] BVerfGE 45,187ff,223ff。

[13] 德国学者Robert Alexy将论证区分为四类:(1)语言论证,包括语意论证和文法论证;(2)发生学论证,包括主观—语意论证和主观—目的论证;(3)体系论证,包括维持一致性论证、脉络论证、概念—体系论证、原则论证、特殊的法律论证、先例论证、历史论证、比较论证。参见Robert Alexy, Juristische Interpretation, in: ders, Recht, Vernunft, Diskurs, 1995, S. 85ff.

[14] Philippi, Tatsachenfeststellung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lchts, 1971, S. 157.

[15] 参见张嘉尹:《宪法解释、宪法理论与“结果考量”——宪法解释方法论的问题》,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册)第28—29页,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

[16] M·Kriele, Theorie der Rechtsgewinung, 2A, Berlin, 1976, S. 331.

[17] 陈新民:《立法者的“审慎义务”与释宪者的“填补”义务》,载刘孔中、李建良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108页,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1999年版。

[18] BVerfGE 2,267。

[19] U·Hafeli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und ihre Grenzen, in: Rechts als Prozess und Gefuge, FS fur Hans Huber zum 80. Geburtstag, 1981, S. 241.

[20] Karl A·Betterman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Grenzen und Gefahren, 1986, S. 191,25.

[21] H·Simo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EuGRE 74, S. 85.

[22] 参见陈新民:《立法者的“审慎义务”与释宪者的“填补”义务》,载刘孔中、李建良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113—116页,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1999年版。

[23] Horst Ehmke, Prinzipi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VVDStRL 20, 1963, S. 55.

[24] Bockenforde, Die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NJW 49 (1976), S. 2093.

[25] 陈华:《论宪法解释之一些基本问题》,载《宪政时代》第20卷第4期。

[26] Ernst-Wolfgang Boeckenfoerde, Die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NJW 1976, S. 2094.

[27] 同上,S. 2095。

[28] Hesse, rundzue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8. Aufl. 1976, S.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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