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实证研究之初步反思——以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为背景
2009-03-30 12:59:49 作者:陈虎 来源:法律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要 法社会学研究产生于学术规范化和本土化的讨论背景之中,过于强烈的规范化与本土化诉求导致法社会学研究承担了过重的学术外目标,而法社会学研究的学科积累和方法训练又无法回应这种理论需求,由此产生了表达与实践的二重背反。法社会学研究应摆脱规范化与本土化逻辑的负面影响,遵循学术的内在逻辑。
关键词 规范化 本土化 实证化 法社会学
拉德布鲁赫教授曾言:某一学科如果过分沉溺于方法论,那么这个学科就可能是“有病的科学”。[1] 苏力教授也曾戏谑性的引用了萨缪尔森的名言:“有能力研究的在从事研究,没有能力研究的就胡扯方法论”,[2] 尽管如此,法学界对于方法论问题的关注和讨论还是不可遏止的丰富了起来。过去由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终于一去不复返了,方法论领域出现了多元共治的局面,进一步增加了拓宽研究角度与深度的可能性。因此总体上来说是件好事。
在各种方法之中,法学实证研究的出现和盛行[①]给法学研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实证研究注重对实践中的法律现象进行描述与解释,而不是对并不存在的假想情况(伪命题)进行研究论证,因而更加符合学术的本义。这种研究方法不仅仅是为先前的逻辑实证研究注入了经验的血液,从更深远的意义上来说,它无形中在长期固步自封的法学研究悄然打开了一个缺口,凭借这一缺口,社会学、人类学、文化学等学科的知识、方法和理论框架都有了进入的可能。法学由此可能开启一个打破学科界限,寻求对问题进行全面、有效解释,从“学科中心”迈向“问题中心”的更加务实和开放的时代。因此,实证研究必然会给法学界带来一个跨学科追求真知的学术氛围。由于实证研究使我们暂时将目光从域外转向国内,从书本转向行动,从理想转向现实,从理论转向实践,因而它也必然会促使学者开始关注中国的问题,关注基层的问题,进而也是——关注“真正的问题”,实证研究使得法学不再生产和传播“纯粹的演绎知识”,而是累积在制度框架中行动着的知识,从而使得法律经验的累积成为可能,也使得更加务实的实用主义的审判成为可能。[3]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于法社会学研究注重的不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影响这种规则制定的各种社会学因素,[4] (P536)因此,这种研究更有可能脱离先前的政治法律观而迈向一种社会法律观,显示了一种新的法与社会之关系法学的兴起,构成了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研究范式的进步。[②][5] (P302)另一方面,由于研究者开始关注制约规则中行动者的个人选择和行动策略的社会因素,对这些因素的分析就必然暗含了本土化的视角,建立属于中国自身实践的本土性解释框架就有了前提性的准备(历史上实证研究方法均导向和催生本土化概念和理论框架的建构就是很好的例证)。
但是,我们同样也注意到,由于实证研究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时间并不长久,并没有有效和大量的学术经验的累积,因而理论上和方法上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本文将以学界对于学术规范化和本土化之诉求为背景和视角探讨法社会学实证研究存在的问题。必须予以说明的是,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并不打算结合具体研究进行细节评析,而是选择对法社会学诸多实证研究成果进行总体置评的论述策略。尽管这样会使得作者与研究者“难以展开技术上的对话,也会使得其在某些可能的误区里过分执着”[6],但是并不意味着作者的分析没有具体的针对性,也绝不意味着本文由此而丧失真确性。
一、规范化、本土化和实证化之勾连: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发端
文革结束后,在国家和个人的双重精神困境中经过透彻反思而一路走来的知识分子,终于在改革开放的时代大潮中获得了推动知识场域脱离权力场域并寻求学术全面突围和整体变迁的机会,社会科学如何避免意识形态化以及知识分子如何获得安身立命的品格支撑构成了学界公共话语空间的两个基本向度,谋求社会科学学术自主性由此构成了八十年代学界的主流话语。这一知识努力在八十年代末期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九十年代初,学界又以前一主题的讨论成果为基础,在以《中国社会科学季刊》和《中国书评》为主要阵地的中国学术规范化和本土化讨论中继续谋求中国学术在自身认同以及在世界学术体制中的学术自尊等方面的深入建构。
与社会科学探讨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的热烈背景相对照的是,正是在当时,一批富于学术理想的法学学者开始走出书斋,开始将目光投向了被长久遗忘的基层,一批富于实证精神的研究成果开始陆续涌现,而其中亦不乏上乘之作,中国法学首次出现了大规模的由解释学到实证化研究的转向。比如,作为这一时期实证调查研究的代表作《走向权利的时代》就于1993年启动而成书于1995年,也就是说,该批作者从事实证调查正是在规范化和本土化讨论的背景中展开的,而从该批学者的知识旨趣和阅读范围来看,他们在这段时间没有受到规范化和本土化讨论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实际上,有些作者还亲身参与了这场大讨论)。而夏勇教授所撰写的该书的序言,也证明了该批学者正是在一种自觉的方法论指引下开始这种研究的。而在1996年,以苏力为核心的一批中青年学者又在美国福特基金的资助下开展了名为“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的专项调查,并形成了大批优秀的学术成果,也成为迄今为止法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高峰。[③]另外,民诉法学界的王亚新教授也正是在这段时间将其在日本习得的法社会学实证研究方法具体运用到对民事诉讼的分析中去。[7]此后更是有许多年轻学子受到这一方法的感召在没有资金资助的条件下纷纷自发走向了田野,走向了实践,开始了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在这种潮流中,我所关心的问题是,法学实证化研究为何偏偏在此时大规模出现并且一旦出现就势不可挡?只是一个时间上的巧合?还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法学研究实证化究竟与这场于九十年代在中国知识界和学术界引起巨大凡响的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的争论有无——以及如果有——又有何内在的勾连?
一种可能的解读是:实证研究是为了获取不同于书本知识的真正的——“知识”。在经历了几十年注释法学的研究之后,法学界已经不满于注释法学的学科传统,在积极地寻求向上和向下的理论突围,向上表现为诉诸在西方行之有效的自然法理论来检验和批判法律文本,向下则表现为对法律文本提供经验支持,或者用经验事实对理论学说加以证明或证伪。但是,在当时的背景和条件下,通过实证研究获得经验事实和数据不过是一种对既有理论的注脚而已,经验数据只是发挥了其证明的作用而很少据此展开对既有命题的修正,因而并无独立的求知作用。我甚至认为,即使不进行这种实证研究似乎也并不妨碍真知的获取,如韦伯对中国历史与文化有许多误读,但并不妨碍其《儒教与道教》暗含了许多对中国传统的真知灼见和启发意义。昂格尔也对中国甚为隔膜,但是其提出的许多论断却比许多中国文化专家的观点更加让人信服。更进一步说,依据实证调查结果来验证理论之真伪本身就隐藏了一个巨大的危险:理论之真并不能依靠实践之真加以证明,二者各有其独立的证成原理,如果这一说法可以成立,那么实证调查学风之盛行似乎必须从获求真知以外去寻找答案。而我认为,其原因正在于整个学术界包括法学界对于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的强烈诉求。
必须承认,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在九十年代发生并产生如此之大的反响是有其知识背景和逻辑脉络的,按照强世功的说法,实际上学术规范化和本土化的讨论背后涌动的是中国知识分子谋求文化主体性和知识主体性的渴求,他们不满足于用西方的理论研究西方的问题,亦不满足于中国学术只是去迎合西方世界的学术体制分工。说到底,当时的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讨论尽管在讨论渐成气候以后便开始关注诸如注释引证体例等技术性问题,但是不能不说其发起之初的内在动力却在于中国知识分子对于自身群体在世界学术面前丧失学术自尊的痛定思痛和深切反思的基础之上。[④]换句话说,即使在当时以学术名义出现的规范化、本土化讨论背后暗含的也是一种超越了学术内在逻辑的政治逻辑,一种希望以中国本土之知谋求中华文明之复兴的政治诉求。[⑤]中国学者群体从清朝考据学后几乎再也没有过“为了学问而学问”的学术态度和环境,学术在近现代的中国也从来没有获得过独立的合法性,而必然会依附于某种诸如民族复兴之类的更大的伟业中。[⑥]中国知识分子自1840以降一直背负着一个沉重的心理包袱:知识分子一直怀揣学术救国的梦想却始终未得实现,相反,现代中国研究的几乎所有经典作品都来自海外汉学家,甚至很多本土概念的提出也都是海外汉学家所为,中国学者罕有独特的理论贡献,在这种背景下,有学者在强烈的本土化情结下喊出“什么是你的贡献”也就可以理解了。此后,诸多学者基于各种立场对此诘问予以了多角度的回答,一时间,“为贡献而贡献”的法学观笼罩法学界,并进一步潜移默化地影响了法社会学研究者的具体研究。
在这个意义上,规范化表面上看是要和西方的已经成熟的学术规范接轨,实际上却多少有些“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意味,而规范化讨论更是凸显出本土化的讨论背后的政治诉求,而且构成了学术本土化的一个必要的理论前提,苏力教授就认为:“学术规范化是学术本土化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学术规范化,就不可能形成学术传统和流派,不可能形成学术共同体,学术本土化也很难形成。”[9]正是由于学者们在认识到了本土化对于中国学术复兴既而对中华民族之复兴以及规范化对本土化学术之形成的重大意义,他们才将规范化与本土化一起提出作为中国学术共同体重建的首要任务。
既然规范化与本土化之间是一种互相支撑的诉求,那么,究竟实证化研究与规范化和本土化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我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首先,实证化研究是倡导学术本土化的必然结果。众所周知,法律本土化是作为法律现代化的对立面提出的,本土化研究正是在一种传统与现代,落后与先进的二元对立范式下展开其理论思维和研究的,而与法律现代化诉求相一致的学术范式强调的是对移植过来的西方法治做逻辑实证主义的研究,他们强调的是法律概念的严谨周密,追求法律制度的完美无缺和法律思维的高度形式逻辑化。这样,分析实证主义的演绎法以及对现行法律的注释性研究就成为了主流的研究范式,而与之相对的法律本土化则认为,真正有效的法律存在于本国的历史之中,存在于本国人民的日常实践之中,因此,仅仅停留在规范文本层面的逻辑分析并不能有效洞察法律得以有效运作的全部条件,而必须深入到人们的日常行为结构当中,深入到本国历史之中,这样,法律本土化就必然要求研究者运用探求法与社会因素关系的各种理论资源和分析工具进行分析,而这种方法必然是归纳式的,是“经验地研究司法”,可以说,法学研究本土化的诉求蕴涵着方法论转向的契机,实证化研究作为了解本国法制现实状况与本土资源的最佳方法自然就成了研究者的首选。其次,实证化研究也契合了规范化讨论的学术逻辑。众所周知,学术规范化,其本质是强调学术传统的沉淀与累积,以形成可以有效进行知识积累和内在增长的学术逻辑,而实证研究方法在中国的出现正是出于对注释法学一统天下之现状之不满而出现的一种方法论上的突围,其对当下中国的意义正在于学术方法与学术资源(经验数据)的有效累积,其内在发生逻辑也恰好暗合了当时学术规范化讨论的学理诉求。关于这一点,我们似乎可以从强世功的一段文字中找到佐证:“我自己差不多是在社会科学规范化与本土化讨论的背景下开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这样,规范化支持了本土化,而实证化又支撑了本土化和规范化,三种话语内在地发生了逻辑上的勾连,实证研究在这种背景下开始盛行就有了强大的实际动力与理论支撑。[8] (P3)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前文的分析并不表明我就认为规范化和本土化的诉求就是实证化研究在此时出现的充要条件,实际上,其他本来就要求实证研究方法的常规社会科学因为学科内在逻辑的要求早就开始了本土化的进程,实证化研究也很早就被采用,而法学在实证调查研究方面本来就先天不足,也缺乏外在的激励和迫切的需要,更加缺乏现实的资源,[7](P2)总而言之,它缺乏足以使得一门学科实现方法论转型的几乎所有要素:外界的刺激,对旧有方法的厌倦,研究者的知识与教育背景,出版界对社会学及其方法论书籍的出版以及由此在法学界形成的稳固的读者群,[⑦]出现若干位有理论号召力同时又热衷于从事法社会学研究的学者,一批追求智性生活的理论背景各不相同的读书人组成的读书小组对于学问与社会的热烈切磋……
但是不论如何,所有上述因素都在九十年代的某个时间点上出现并相互碰撞出了巨大的火花,并直接促成了中国式法学实证研究的发端。但是无论如何,这些都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其背后最根本的因素仍如本文所述——来源于规范化与本土化之诉求的内在理论逻辑。那么,紧接着的问题是: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究竟在这种诉求中呈现出了何种面相,以及这一系列面相又对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带来了哪些必须直面的问题呢?
二、乡土中国:本土化诉求下的研究对象选择
现有的法社会学实证研究在研究对象的选择上有三个现象值得关注:其一,已有的法社会学实证调查研究成果多为对边远或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律系统的调研而对都市司法极少关注。比如苏力的《送法下乡》一书的副标题就是“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⑧]但是通观全书,我们似乎只是观察到了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的运作,城市基层司法制度的运作被作者有意无意的回避了。既有的法社会学的大量成果也印证了这一现象。这似乎隐藏了一个研究者的前提性预设:农村的才是中国的,或者说乡土的才是中国的,而都市却是西方法律的殖民地,顶多代表未来的中国。因而对于研究当下的中国不具有典型意义;其二,在一些个案的研究中,研究者甚至明显表现出了对于西方移植的国家制定法的排斥性处理。比如《送法下乡》一书中就很少选择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强世功、赵晓力、谢鸿飞等人所进行的权力技术的研究覆盖的也仅仅是乡土社会中的“权力”运作,强、赵着重分析的是民间调解等被动、弱化的“权力”实践,而谢着力描述的则是权力触角主动介入并主导纠纷解决的人命案件。但是他们的研究更多的只是在法律之外游移,与其说他们所分析的是一起法律案件,不如说是一起在法律背景之中发生的普通纠纷,法律没有明显地至少没有直接地发生作用,充其量只是作为一种威慑的工具被频频的提及,[⑨]正因为此,其研究的学科定位也十分的模糊,称之为社会学法学似乎更为准确;其三,研究者们几乎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民事“纠纷”作为分析的对象,而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了分析范围之外。在民事案件中,纠纷解决采取处分原则,国家权力是消极、被动的。对国家权力应积极、主动介入的刑事案件,目前还没有学者研究。
那么,问题也就随之而至——难道中国化、本土化的倡导必然以乡土化为指归?难道中国式问题就一定要去乡土社会去寻找?而且在裁减了乡土中国与都市中国之后又对分析对象作进一步的裁减其正当性何在?这是不是在一种“乡土中国”(必须注意的是,这是在本世纪初提出的本土概念)的知识惯性下遮蔽了我们对于中国国家转型以及社会转型这一基本国情判断的失察呢?这种对于研究对象过于主观的剪裁(如只关注民间法和民事纠纷的处理)又能否使我们全面认识“中国”的司法呢?
笔者认为,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有四:首先,其实,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目标指向是探知被文本结构遮蔽的实践结构,所以,即使我们将目光投向都市司法,我们仍然可以在文本与实践之间发现种种吻合与断裂,从而在断裂处突破解释学的理论模式而运用社会学的理论资源展开我们有效的分析,但是为什么学界却仍然少有这样的努力呢?原因并不在于(或者说是我不愿意承认)学者没有意识到此问题的意义,而毋宁在于此种断裂与乡村司法之断裂所显现出的根本性不同:乡土司法之断裂是普适化法治与本土化传统之断裂,而都市司法之断裂则更多地是制度逻辑与司法经验(对正式制度运作累积之经验)之断裂,前者仍然可以在书本中获得理论工具进行有效用的分析,即使是对于法律实践结构一无所知的学院中人亦可轻易为之,而后者却难以在书本中获致理想工具并在概念推演中获得可欲结论,以至于没有任何司法经验的研究者即使是仅仅试图“同情地理解”制度行动者的“所作所为”都十分困难,于是象牙塔里的研究者不得不在一只脚已经迈向(踏向)司法实践进行所谓的实证研究的同时,又将另一只脚牢牢地固定在理论的“乐园”中,以备在分析无效时能够安全地从实践中匆忙撤退;其次,更进一步的分析会发现,其实,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目标指向不仅仅是探知被文本结构遮蔽的实践结构,而是在现代与传统、西方与东方、国家与社会等二元对立框架之下探询其间的对立与转化,而只有在民间法和制度法激烈博弈的乡土社会,我们才能找到二者之间巨大的张力并为我们的分析提供无限的智识可能,也更可能展示研究者的理论才华,同时调研者自身的知识结构和方法训练也更容易倾向于选择带有更多地方性知识的场域以印证自身知识积累的有效性和有用性,——毕竟他们(我们?)的实证性的方法论训练是在阅读90年代后陆续推出的西学经典中耳濡目染形成的一种内化于学术思维中的“阅读秩序”,而这些书又往往强调和介绍的是地方性知识。这样,作为与西方法治同构的带有普适意味的都市司法状况就被合法地、同时也合乎逻辑地忽视了,或者说,是被有意地规避了;再次,将研究视野投向国家权力末梢的广大乡村基层,实际上还潜藏了一个学术上的去政治化和去意识形态化的潜在诉求。对于注释法学的“敬而远之”实际上是对渗透在法注释学话语中的国家意识的微妙抗拒。以实践中的真知来消解权势话语和非学术话语对于学术逻辑的扭曲和对学术版图的蚕食;最后,对都市司法忽视的另一层原因是,一旦都市司法作为制度内互动的结构性结果被纳入研究者的视野,几乎必然的结果就是:行动者个人就将成为研究对象。分析单位将发生彻底的改变。隐匿的个体将浮出水面,法的客观性、确定性等等价值都将受到巨大的挑战和质疑。而这是与从清末修律以来整个法律结构都具有大陆法系风格与特质的中国司法所不协调的。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过于强烈的本土化诉求以及对于中国国情判断的失察(或者说是有意曲解),使得选择乡土中国的民事纠纷作为目前法社会学研究的主要分析对象是一种学术策略的主动选择。
三、方法还是学科:规范化语境下的法社会学定位
我们知道,学界规范化讨论是以《学人》三君子陈平原、汪晖和王守常经“学术史”的讨论而启动,并以《中国社会科学季刊》和《中国书评》的加入为契机而得以盛行的,其主要诉求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尊重他人学术成果,杜绝抄袭、剽窃现象;2、健全学术评价机制,建立自主性的知识生产机制;3、促进严肃学术交流,开展追求知识增量的学术批评;4、突破既有的研究范式,实现符合学术场域自身规律的学术研究范式的转型。
前文已经论证,法社会学研究是在规范化与本土化讨论的背景之下产生并盛行的,它试图通过对于长期以来统治法学研究领域的注释法学话语的消解从而实现法学研究从政治法学向社会法学的转变,在这个意义上,法社会学是一种对于既有研究范式的一种反叛,是一种方法论的革新,因而构成了中国法学研究规范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甚至是首要环节。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随即出现:既有的注释法学也并非一无是处,它仍然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因而不会随着法社会学的兴起而自动退出法学研究舞台,甚至它的存在仍然有且永远有其必要性,因此两种似乎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方法如何统一到对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上来,以及如何处理注释法学和法社会学这两种法学方法论在具体研究中运用的关系就成了一个十分令人迷惘的问题。[⑩]
笔者认为,在一个并不十分严格的意义上其实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法社会学:即作为方法的法社会学和作为学科的法社会学,前者注重运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研究传统上属于注释法学的课题,试图通过实践中收集到的数据对既有的理论命题或结论进行证实或证伪,如王亚新教授的诸多实证研究就是典型代表,而后者则以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互动甚至是民间法本身的运作逻辑为其研究对象,更多是类似于“权术”的实践经验的研究,在研究与分析中甚至很少运用到法学概念,而更多的是其他学科的知识。它不但需要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学问题,还以某个法现象在社会因素中的关联为考察对象,由于其具有了相对明确和独立的研究对象,因而这种法社会学几乎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学科的形式出现的,与传统法学以法条为研究对象形成巨大反差的是,这个时候我们甚至很难再把这样一种研究视为法学的研究,而更多地具备了社会学法学的性质,成为了一种交叉学科的研究,或者说,一种社会学法学的研究,因此这一派的学者格外强调交叉学科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11]一种突破知识分类和学科界限的努力在他们的研究中构成了一条若有若无的线索。苏力教授所主持的关于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应该属于此类。如果说前者是法社会学的话,那么后者似乎称之为社会学法学更为合适。[12]两种研究范式显示出了截然不同的理论旨趣。但是本文关心的问题在于,由于规范化的诉求使得这两种法社会学研究和既有的注释法学研究方法之间发生了什么样的微妙关系?
笔者认为,在规范化诉求过于强烈的语境之下,作为方法的法社会学压过了作为学科的法社会学生成和发展的空间。甚至连苏力教授也认为:“社科法学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促使整个中国法学研究的转向。”[11]研究者本身并不把追求法社会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作为奋斗目标,而是仍然关注于中国法学研究范式——即规范化——的进步。可见规范化诉求对于学者研究的潜在影响。但是这还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作为方法的法社会学在有意识地抵御同样作为方法的注释法学对于法学研究的垄断地位并尝试在任何可能的场合取代其对法学问题的解释。比如有很多研究者在规范化讨论中高歌猛进,过于极端地主张规范化就是要推翻既有的研究方法,实现方法论的“全面”突围与替代。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把经验研究强调到了极端,甚至只进行经验研究,而少有甚至没有理论升华,明确拒绝与注释法学携手,这类研究在描述性话语(descriptive statements)与规范性话语(normative statements)中过分执拗于前者因而显得不够客观和科学。
更进一步分析,既然规范化的诉求使得学界普遍关注作为方法的法社会学与作为方法的注释法学之间的相对关系,那么法社会学的独立学科地位无人或者少人问津和关心也就再正常不过了。构成一种研究范式进步的最为根本的,因而也是更为长远的学术方法的训练与累积等等也就都无从谈起。如此看来,两个层次的问题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面相。而所有问题之根本均在于学界缺乏对于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真正理解、稳步推进与扎实的理论准备。
因此,法社会学研究过分的雄心勃勃却反过来映衬出研究者研究能力的先天不足,法社会学到目前为止的学术积累使得研究者几乎无法达到自己给自己预定的理论目标:与自然科学仅仅因试管没有洗干净就可能导致试验失败不同的是,在中国从事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正如某些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既缺乏外在的激励,也没有迫切的内在需要,一种与注释法学分庭抗礼的学术外逻辑的支配使得法社会学研究几乎从一开始就目标模糊,定位混乱,只注意了解构的一面,而忽视了建构的一面。研究者只注意到了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出现对于消解传统的注释法学一统天下局面的正面意义,而忽视了同样作为规范化重要蕴涵的另一层面的问题,即法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本身的学术积累和踏实努力,以至于相当比例的法社会学研究者缺乏从事法社会学研究所必须的基本的学术方法尤其是调研方法的训练就仓促从事了所谓的实证研究。[7] (P2)比如有的研究就违背了社会学研究严格的随机抽样和抽取足够样本数量这一基本的统计方法,而是先实施随机抽样,再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减去某一些或增加某一些样本,或直接以能够得到的样本作为代表总体的样本,这样在有限的不具有代表性的样本面前,研究者试图窥斑览豹,却往往只能得到“窥斑览斑”的尴尬结果,在错误的方法基础上得到的调研信息和实证材料又几乎无法为研究者提供可靠的平台使其抽象出普遍化的一般理论,强行为之,甚至还会导向错误的一般理论。而由于此种现象的普遍盛行以及学者自知短时期内进行方法论的补课机会成本过高,所以有学术自觉的研究者便不得不提出“看上去很美”的辩护策略:“也许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对规模有限的样本或关键个案进行全面的深度描述,不急于以此为跳板试图一蹴而就地达到所谓的一般理论层面。”[7](P5)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宏观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个案或者电影、小说等文本等弱资本支持的研究对象了。这样,对于规范化的诉求也就仅仅停留在了打破注释法学研究方法垄断这一表面层次上,又由于缺乏实实在在的研究方法的训练,以至于即使这一层次上的规范化努力也仅仅停留在口号的层次上。
四、进一步的追问:可能的方向与法学界的使命
那么,上文的分析又可以帮助我们对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进行哪些有效的反思呢?
(一)本土化研究不必固守乡土社会的背景。
我们并不质疑本土化研究的理论意义及其对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建构的深远影响,但是是否本土化研究之目的就一定要以研究对象的剪裁和取舍而达致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毋庸讳言,研究者和研究对象之间似乎总是存在着一种未被言明,却总是不加控制的如影随形的亲密关系。一个学者几乎总是会因为各种因素而对固定的研究对象发生兴趣,也许,相对于研究数据的剪裁而言,对于研究对象的潜意识的取舍对于研究结论的潜在影响才是更加实质的,因而也才是更加致命的。[13]
邓正来教授在对苏力的研究进行批评时曾指出,苏力已有的研究似乎都“剥离了中国在当下所处于其间的世界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复杂影响”,“由于缺失了中国制度转型和社会变迁的结构性关照,苏力的‘基层’和‘乡村’实际上成了一种‘抽象的’、‘概念的’简单中国,而非‘具体的’、‘真实的’复杂中国,进而更是无力对他所试图解释的中国现实问题做出有效的解释了。”[12]
急剧发展变化的中国正在逐步告别乡土社会,甚至有人提出了“村落的终结”的表述,在这样一个社会空前变革的转型期,作为中国司法之最一般典型代表的早已不是乡土社会中的司法状况,现阶段的中国式问题似乎更多的蕴涵在迅速城镇化和城市化的地区。我们应该对这种变化有足够的认识,并将研究对象从乡土社会移向“都市里的村庄”。
可喜的是,在最近已经出现的各种实证调查研究中我们已经看到都市司法正在被日益关注,这种关注大致体现为两个基本向度:其一是将目光从农村基层转移到城市基层,其二是将目光从基层转移到地市以上区域。如王亚新于2002年开始的两项实证调查研究都试图在现代法律的诞生地与滋养地的城市背景之中,在法律意识相对较强、法的作用相对直接的空间背景下展开观察与描述,其研究与前人不同的地方在于着重考察在国家法律正式规范下的权力运作,它与传统文化和民情民风的联系并不像在乡村中的权力策略那样鲜明夺目,因此将使得研究更具普适意义。这种权力运作由于是在正式法的罅隙之中喘息生存的,因此它与国家正式法的互动关系将为我们透视现代社会权力运作逻辑提供一个不错的视角,同时也将弥补以往研究在这方面的不足和缺憾。
但是仍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研究仍然有其不足:作为行动者的个人(“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不论是在哪种范式下都仍然没有成为探究司法运作规律的分析的对象。我们仍然相信,是制度决定着人的行为,而非人的行动决定着制度,一种制度变迁与实践者之间的互动关系至少在研究者的视阈中并未成为有学术意义的“问题”。
(二)应正确处理好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两种方法的关系。[14]
必须引起足够警惕的是,如果不能对法社会学的地位作出准确定位的话,那么随着这种研究进路最早提出的范式和理论逐渐被耗尽,许多研究仍然只是在不同的地方做一些大致重复的工作,这种新鲜感就会逐渐消退。[13] (P22)实际上美国的法律社会科学研究被边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只关注经验研究。[i]在了解了是什么的问题之后缺乏“应然”的指引,容易丧失价值判断从而迷失方向。实际上,规范化诉求未必一定要以对注释法学的批判与取代实现,事实上,即使在美国,主流的法条分析的地位也基本上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而恰恰相反,法社会学研究却处在相对边缘的位置。[14]
可喜的是,已有学者不满于前文所述之非此即彼的方法论互斥的研究进路,并尝试着做出新的理论努力,如王亚新教授对证人出庭制度所作的一项研究中就体现了这样的理论追求:“本文试图把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与注释法学的立法论、解释论结合起来的一种研究方法论上的努力……想着眼于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有可能相互刺激影响、相互支撑并实现共同的发展这种方法论”。[7](P307、313)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认为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不仅可以并存,而且必须并存,不可偏废,理由如下:
首先,脱离了法社会学对于程序日常运作的描述与提炼,注释法学所提供的理论阐释只会与日常程序运作逻辑日益脱离或断绝,从而导致理论反对实践和实践反对理论的局面发生;其次,研究结论不可能在调查材料中自我呈现,所以需要时常求助于解释学方法。也只有借助于注释法学的概念框架和分析工具我们才有可能实现法社会学研究的真正任务,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之上提升出一般的理论命题并以实践加以检验和修正,同时,我国注释法学由于缺乏判例的支撑,实证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判例的不足,从而成为推动注释法学发展和深化的一个潜在突破点;再次,法社会学分析与注释法学分析其实也存在着内在逻辑沟通的可能,从这个角度说,法社会学分析其实也是广义的注释法学分析的一种,只不过它从静态的文本解释转向了动态的过程解释。诚如某学者所言,“程序法的解释论与其他领域的注释法学一样,往往过分注重范畴或类型的划分,并倾向于在此基础之上单纯以要件—效果的逻辑结构来提供问题的解决方案……除了这种常规的解释之外,还可能采取某种着眼于过程或程序动态的规范解释方法。”[7](P308)这实际上是将法社会学研究视为动态的、更加注重过程本身的注释法学的组成部分,拓宽了注释法学的视野;复次,也可以使得司法经验的积累有可能成为可以口耳相传的明示的规则;最后,注释法学本身并无对错之分,作为规范化声讨的对象其实是被政治话语笼罩的注释法学,我们要反对的是这种政治话语而非注释法学本身,我们甚至还要在中国建构更为发达的真正意义上的注释法学,而在这一过程中,注释法学完全有可能通过应然的指引而有选择地使法社会学实证研究所发现的沉默的、潜在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明示的、可见的规则。“如果注释法学的有关讨论作为公共话语能够在学术空间的广泛沟通中酿成某种关于规则的共识,围绕这些共识又能促进理论界与实务界深入交流的话,立足于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基础之上的注释法学理论,就有可能真正起到逐步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体系性和透明度这样重大的作用。”[15][7] (P309)
(三)应致力发展出“本土”的(非“本土化”的)概念和理论体系。
卢曼早就对研究对象与理论工具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了经典的论述:方法总是和问题相伴而生的,[15]而在强烈的规范化诉求中,学界过分关注了方法论的转型,而忽视了作为方法之基础的分析概念和分析框架的开发,初期的实证研究仅仅实现了研究对象从主要作为法律移植成果的法律文本转向了真正的法律实践,因而开始关注真正的中国问题,但是这种实证研究却存在着一个缺憾,即由于本土化的准备不足,学术界缺乏对本土资源尤其是本土概念的开发和利用,使得我们的实证研究仍然在运用另一种法律移植的成果——法学概念体系——来研究中国的问题,因而仍然难以摆脱用中国的经验材料来验证西方理论和分析框架的宿命。质言之,我们现阶段的研究只能如其自称的那样是“本土化研究”,而非真正的“本土研究”。
但是另一方面,对于本土化的强烈诉求又要求我们质疑西方的理论概念和分析框架,这样,在我们没有自身的学术传统可供依凭,也没有自身的本土概念可以作为替代性分析框架的背景下,作为一种转型期的过渡,有学者提出了“西方的方法,非西方的建构;西方的理念,非西方的思想;西方的概念,非西方的内涵;西方的话语,非西方的解答;西方的命题,非西方的诠释”的方法论命题,试图以此消解那种表面上拒斥西方理论,可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学者们又不得不在具体分析中频频借助西方理论的“悖论”。[16]实证化研究并没有实现自己提出来的理论纲领和目标,也没有创造出“属于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而这种悖论又深深地困扰着具有学术理想的研究者,从而形成了学术理想表达与实践的背反。学者实际上生活在和西方学者的“想象的共同体”当中。
那么,我们是否能够提炼出中国的一套概念体系,用中国的理论分析工具去分析发生在这块土地上的中国问题,[17]从而拓深“本土化研究”的内涵,实现本土社会研究的本土视角的转换,并成为下一步实证研究寻求突破的潜在增长点呢?我认为,法学学术的使命绝不仅仅应该停留在方法论的转换上,恐怕最根本的任务还在于扎扎实实地发掘出具有更强解释力的本土概念,运用真正本土的概念对真正属于中国的问题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本土”的实证研究,而不是简单地运用西方概念体系对“本土化”的研究对象进行研究。
发展出本土概念体系既属必要,那么又如何可能呢?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部门法的学者在研究的视野、阅读的范围和知识的结构上几乎很少有本土知识资源的积累,或者即使有,也很少运用到对部门法的研究中,而至多只是一种可以在后记或日记中抒发个人情感的表达工具,不具有学术公共话语的性质,而具备这种“本土知识资源”、十分熟悉传统文化并对中国人特有的思维和行动逻辑有所研究的学者又往往聚集在法理和法史领域,由于缺少部门法中具体而微的制度分析对象,这些学者更多的从事着人文性质的法学研究(而法学恰恰又是一门社会科学)。这样,一方面部门法的研究急需具有指导性的本土概念的开发,而另一方面,具备这一知识可能的学者却又放弃了这一可以为中国法学整体实现本土化作出真正意义上的理论贡献的机会,以至于即使是苏力这样一个极富理论创造力的学者在发现中国百姓经常使用的“说法”一词蕴涵着极大的理论潜力之后也没有能够在理论上予以阐明和升华,而或有意或无意的回避了真正的问题,在最关键的地方忘记了“什么是自己应有的贡献”。我们不得不指出:中国法学本土概念的提出似乎并非指日可待。本土化研究真正的内涵恐怕还是要回到我们自身的学术资源的整理和继承上来,而不是高举西方理论中国化的新的学术意识形态话语大旗。[16]
与本土化问题相关联的问题还有:可以说,在“西方和非西方”(WEST AND THE REST)的概念提出以后,与西方化相对的概念其实不仅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地方化知识,其实还包括更广义的本土化知识和更狭窄的个体化知识两个层次,而现有的本土化研究实际上只关注到了以农村为代表的地方性知识这一层次,而忽视了作为民族国家这一基本单位的真正的“本土化知识”以及作为司法经验和行动承载者的“个体化知识”这两个层次,因此在与西方移植法相比对的层次上我们就只能看到地方习惯和西方法律之间的张力和互动(因此乡土社会自然就成为了最佳的分析场域和分析对象),而难以看到作为整个民族之共同知识和文化背景的儒家文化影响下的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与西方移植法之间的互动,更加难以看到对于制度间游走的个体之行动与制度结构变迁之间可能的互动,也正因为此,以民族国家为统一单位形成的本土概念和分析框架便迟迟无法形成(甚至也没有了开掘这些本土理论资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即使是苏力以“本土资源”命名的论文集,似乎也只是将其当做了一种论述策略,而并非真正在本土法律资源的话语构建上做了多少实质性的推动),而以个体行动为考察对象的相关方法(如心理学)也迟迟无法引入到具体问题的研究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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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瑞华. 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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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亚新等. 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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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强世功. 法制与治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苏力. 法学研究的规范化、传统与本土化.
[14]Why Don’t Law Professors Do More Empirical Research? 39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1989),p.323; “Lawyers,Scholars,and the Middle Ground”,91 Michigan Law Review(1993),pp.2075,2096-98; “Trends in Legal Scholarship:A Statistical Study”,29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0),pp.517,523-25,528-30;
[15]吴宏耀、魏晓娜. 诉讼证明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16][美]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 李琼英、林欣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17]翟学伟. 中国人的行动逻辑[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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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陈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13476117489 chenhu1979@tom.com
[①] 其实,法学领域内的“实证研究”很早就已经出现,但是在90年代之前,实证研究更多地体现在公检法内部以实务为导向的研究,不具备理论研究的性质,更加不是在学术脉络内展开的学术研究,而是对研究结论有非常浓烈的部门立场,对研究成果有强烈的应用性诉求,在这个意义上与其把它们称作实证研究,不如叫做工作调研更为准确,因此构不成本文所探讨的实证研究。
[②] 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以下两个基本原因:其一在于政治法律观的解释力在转型中国这样一个日益非意识形态化的国度里正在日益弱化,其二,这是法学界对于法律工具观的普遍反思的理论结果,因为一旦承认法律只是社会变革的工具,那么法律就必然是统治阶级或意识形态的工具,而一旦否认这一点,法律就可以脱离政治的牵拌开始关注真正使之形成并在生活中有效实施的社会经济条件,这种转变使得学术有可能不再回应统治需要,而是回应社会需要,回应社会对于理论的需求,更进一步说,它又蕴涵着学术独立的可能。
[③]如《送法下乡》,《法律是如何实践的》、《模糊的法律产品》等等;
[④] 必须指出的是,带着这种过于强烈的自尊心态从事学术必然会有很多前见,而我们的反思“必须检视研究者的这种前见和定见以什么样的面貌以及通过什么渠道进入建构知识的过程。”
[⑤] 熊秉纯认为:中国社会学学科的学术传统,与19世纪以来中国艰难坎坷的命运有着深切的关联,是一个由个人的、知识分子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出发的传统和一个以田野调查为主要的研究方法的传统。熊秉纯.质性研究方法刍议:来自社会性别视角的探索. 中国社会学第3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58页;
[⑥] 正是在此意义上,苏力才在学问或知识与社会现实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之后,在中国复兴这一伟大事业的无限性中获得合法性或意义:中国的复兴“也许是现代中国对人类的一个重要的贡献,因为和现实相比,任何理论学术都会黯然失色,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不会是最后的解说”。《法制与治理》,第320页;
[⑦] 这一工作在八十年代就已经开始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亨利·布律尔的《法律社会学》、罗杰·科特威尔的《法律社会学导论》等等都为后来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打下了很好的理论基础;
[⑧] 尽管该课题的正式名称是“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但不知为何在正式出版时被作者换成了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这显然不是任意为之,而是包含了作者的主观判断在内;
[⑨] 为了使国家法律和威权能够更有效地影响各方博弈者,权力主体往往采取将纠纷制作成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的技术加以操作,使得国家权力得以以一种正当化的方式强行进入公民的生活对其肉体和精神施加双重影响。国家法律在乡村就相当于一幅山水画的远景,只具有心理预期和望梅止渴的功效;
[⑩] 仔细研读相关著作不难发现,王亚新教授已经意识到了二者发生交叉与碰撞的可能,并在自身的法社会学研究中自觉地试图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并进行了理论上的概括。尽管出现了这样细致的理论努力,但是实际上注释法学的逻辑仍在支配着法社会学的解释框架甚至是研究者的研究思维。当然,我并非在一般意义上否定注释法学所具有的正面效用,也并不认为坚持了注释法学就必然会阻碍法社会学理论模式的有效应用,我只是想表达一种隐忧:在注释法学的研究方法十分强势的状态下,如果我们在进行法社会学研究的开始就不能保持一个独立的思维模式以及足够的理论自觉的话,那么在研究过程中回归甚至重新落入我们试图逃逸的注释法学模式与结论的可能性会不会转变为一种必然、一种宿命?
[11] “除了注意研究中国问题外,我们这一代学人还应当特别注意不要为我们的学科所限定,应当注意交叉学科的法学研究。……我们处于一个社会的巨大变革之中,我们不需要那么急迫地寻求自己的学术定位;我们有中国的现实和历史;而且又正在出现一批很有潜力的二十多岁的青年人,这一切有可能使我们的学术本土化,包括法学的本土化,即形成中国的学科,提出中国的学术命题、范畴和术语,形成中国的学术流派。”《法学研究的规范化、传统与本土化》;
[12] 事实上,最近也确实有许多本来属于社会学阵营的学者加入到了对于法律现象的社会学研究当中,形成了一批也被冠之以法社会学研究的理论成果,如《法律与社会》,有些高校在社会学中也开设了法社会学的研究方向,这更加加剧了对于法社会学学科地位和属性的争论;
[13] 贺欣指出:“研究者注意到的可能仅仅是他们想注意到的,而有意无意地忽略那些与他们想达到的结论冲突或者不符的信息,因此可能与受访者形成一个合谋,因而这类研究所得的结论最多只是一种大致上令人信服的解读、推断、甚至是猜测。”See “Recent Decline in Chinese Civil and Economic Caseload:Exploration of a Surprising Puzzle,”unpublished manuscript;
[14]
[15] 在解决好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之间的关系之后,更长远观察,如何给法社会学一个合理的学科定位应当是影响其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而这已非本文的任务;
[16] 众所周知,为了弥补实证调查研究受制于经济资本和权力资本的缺憾,法社会学研究往往寻求和采取弱资本支持的研究对象(如个案研究)进行,调查手段和资源限制可以最大程度缓解,但同时这种方法也带来一个相关的问题,即各项研究之间很难在某种理论上找到共同点,也普遍对理论建构缺乏兴趣,本土研究的概念开发由此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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