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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

2009-04-28 11:23:01 作者:胡玉鸿 来源:http://jdzw.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解释学重点关注的问题并非解释的技巧与规则,而是从“主体”、“文本”、“理解”、“意义”等范畴入手所进行的人文、社会现象的推究与拷问。同样,法律解释学之所以日益成为法律科学中的显学,借用谢晖先生的话来说,也不过是在进行“法律的意义追问”。一个既成的法律文本,如何才能将其“应有的”意义阐述清楚并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就不仅是个司法技术的方法问题,更是个法学方法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解释”之所以成为一种法学方法,是与以下因素密不可分的:

  第一,“解释”突出的是法官作为法律主体的意识与作用,体现的是与机械执法完全不同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思维。在机械法治主义的观念下,法官只是法律的奴仆,其任务不外乎真实地宣示法律的“意义”以及权威的解说,就如同基督徒对待《圣经》原文及托马斯·阿奎那等权威的基督教神学家的解说一样。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法律解释加入任何的主观价值判断,都会被认为是对法律制作者权力的僭越,法官的任务就只是以逻辑、语义分析的方法,提炼法律文本所包含的“真义”。实际上,分辨法律注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标志,恰恰是因为在法律解释中,法官并不是被动的执法者,而是有血有肉并有着自己个性与创造能力的法律主体。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的那样,当宪法或法律的规定非常清楚明了时,法官自然无需通过解释来求得法律的答案。然而,法律规定与现实社会的脱节,则常常将法官推上解释的前台,卡多佐将这种情形称为法律的“沉默”:“只是在宪法和制定法都沉默时,我们才踏上了这块神秘的土地,这时,法官必须从普通法中寻找适合案件的规则。”卡多佐认为,这种“自由决定的方法”业已成为今天占主导地位的司法方法,也正是依靠这种方法,使得法官“看破了那些过渡性的具体问题,而希望到达其背后的永恒”。

  如果说以往的法律注释奉行的是一种“客观主义”的方法与立场来寻求法律释义与立法者意图的契合,那么,将今天的法律解释视为一种“主观主义”的方法与过程也不过分。“客观主义”视法律的诠释为一种科学活动,其凭借的工具是语法规则或逻辑格式等为人们所熟知的推理工具,由“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三段论”等规则来推导法律的意义;“主观主义”则突出法官是社会生活共同体中的成员,法官不仅是法律的宣示者,更是法律的参与者与创造者,因而其“造法”的权限应予尊重。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蒂即明确指出,法学家(包括法官在内)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其任务并不只是对“意义作认识探究”,而是在一定情况下对法律条文意义进行限制或补充。这种任务的实现不仅是法律条文发展的推动因素,同时也使法律条文“紧密地与当代生活的现实性相联系”。实际上,法律条文所面向的是一般的人和事,而在适用过程中,必须由法官来进行个别化或具体化。这就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位法官都是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感受、体验,以及对个案事实的分析、判断,来理解法律条款的内容,并据而作出司法判决。在这样一个流程中,法官作为普通人中的一员,也必然会将自己的感觉、愿望加入到法律的解释与案件的解决之中,从而在官方的判决书上添加自己的个性印记。可以说,法律的发展与进步,都是与法官这种主观理念和努力分不开的。

  第二,“解释”必须在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过往的与现今的价值体系、伦理标准和语言规则之间进行对话与权衡,从而真正体现法律的动态性质。“解释学就是一种将历史和社会大环境视为在方法论上至关重要的解释方式”,更进一步,“关注法律文本背景变更的目的在于唤起人们对于一个事实的重视,及这种变更会对法律条文的阐释产生影响”。简言之,任何法律都是在一定的时空背景下制定的,不了解这种宏观的背景,人们实际上对法律的意义就无从知晓;同样,当法律产生的环境发生变化时,法律条款的意义也只有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否则,滞后的法律必然会带来司法的不公。就此而言,一方面,司法者必须与立法者进行“交流”与“对话”,了解法律条款产生的特定环境,从而明确其意旨及指涉范围;另一方面,当发生冲突时,则必须将法律制定时的价值体系、伦理标准与语言规则与现今的情势进行相互对照,确定法律意义的取舍。“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价值与语言规则都是流动而非静止的,任何时代所制定的法律也都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社会事务。当社会价值体系与价值标准发生了变化时,如果固守原有法律条文的意义或在法律未作规定时拒绝审判,实际上是以历史的标准来要求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事,这是不公正与不必要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展示了其方法上的第二个重要特性,即“现实的态度”相对“历史的态度”而言具有优越性。当我们要求法律解释应当忠于立法原意时,我们不仅预设了立法高于司法的民主话语,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还期望任何立法都是垂范后世的“良法”。然而,法律的创制并不能仅由立法者所垄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都负有发展法律的使命。在起草《法国民法典》时,波塔利斯对立法者与法官的职责进行了比较,他指出:“那些没有纳入合理立法范围内的异常少见的和特殊的案件,那些立法者没有时间处理的太过于变化多样,太易引起争议的细节及即使是努力预见也于事无益或轻率预见则不无危险的一切问题,均可留给判例去解决。我们应留有一些空隙让经验去陆续填补。民众的法典应时而立,但确切地说,人们尚没有将其完成。”“应时而立”的真义,恰恰就表明了“现实的态度”对于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从某种意义上说,突破立法的刚性规定与限制可能会破坏民主体制下立法与司法的权力构造格局,甚至使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值得怀疑。然而,“民主”本身就是为了适应人们的生活需要,因而社会环境的变化更是法律解释客观性最好的注脚!任何一个法律解释,只有结合当下人们的价值观念、社会需求,才是真正合理的解释。

  第三,“解释”的立场直接与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相连,因而使法律解释体现着不同哲学基础的支撑。个人主义方法论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以个人体验作为分析的基点,而与之相对应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则以组织、单位的整体立场来作为分析的基础。在法律解释方面,郑戈先生即指出:“公共选择理论凭借其‘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立场,得以摆脱模糊的整体性概念,并使解释者进入研究视阈,从而将法律解释理论引入一个新的境界。”在这样一种解释立场上,“作者死了”成为人们的基本理念,每一个文本解读者都拥有根据自己的知识背景、学术旨趣乃至偏见诠释文本的权力。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解释再也不是一种以制度(立法制度)、机构(立法机关)等方面的先在背景作为解读的基础,而是在不同的场会根据诠释者本人的经验、知识来发现法律的意义。同样,从“立法意图”入手解构法律的意义,则可以说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立场。因为在这里,本身就假设了立法机关(或者说人民)有统一的意志存在的可能。这样,在探求每一法律条款的意义之外,更需要考虑一个法律文本的总立法意图。甚至可以说,立法意图是法律文本的精神要件之所在,关系到法律的价值取向与实际成效。

  然而,“立法意图”本身又不纯粹是客观的存在,对意图的理解离不开主体(解释者),或者说,只有在理解者进入了解释的角色,意图才能呈现出来。法律成之于众人之手,有的还历时几年甚至几十年,立法因之往往成为相互妥协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假定法律文本总有意图,实际上是不科学和不现实的。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成为与立法者相脱离的一种客观存在,因而,法律解释的任务并不在于发现立法者的意图,而在于体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精神。当社会生活发生变化时,应依法律本身的意义为准。“事实上法规本身的意义常较立法者的原意重要。德国著名法学家Radbruch曾说:‘法律可能比它的立法者聪明——而且已应该比它的立法者更聪明’。”在这里,就有一个“主观意图”(立法者的意图)与“客观意图”(法律文本所体现出来的意图)的转换过程。同样,“立法时的意图总是受到当时一定条件、历史发展的限制。如果站在过去,而不是现实的立场上把握立法意图,总是落后于现实的”。要使立法适应时代的变化,就必须通过“赋予”立法者新的意图形式,使法律能与社会生活合拍。正因如此,国外学者将进行法律解释的法官比作“历史学家”,认为其任务可以分作三个阶段或类别:首先,他必须潜心进入立法者的世界,以试图以他们的视角理解宪法概念和价值;其次,至少对意图论者而言,应当确定立法者的解释意图以及他们所意向的待解释条款的涵括范围;最后,他必须将立法者的概念和意图译给我们的时代,并将之适用到立法者所无法预见的情形。就此而言,立法意图的正确诠释以及与社会现实的吻合程度,同样只有通过法官的个人判断才可望实现。总的来说,虽然“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只是研究方法的哲学说明,本身无所谓优劣之分,但是就法律解释的主体间性而言,强调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运用或许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原文出自《法商研究》2004-2

 

  【作者介绍】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第6页,第4页。

  参见[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挪威]戴维·德布里特:《论解释的局限及理解之条件的解释学循环》,载[挪威]斯坦因·U·拉尔森主编:《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任晓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第72页。

  转引自[]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168页。

  有关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谢晖、陈金钊两先生作了详细的论述。可参见谢晖、陈金创:《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23页。

  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转引自施启扬:《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1年版,第191页。

  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7页。

  美国学者Brest语,转引自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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