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社会学的学科性质
2009-05-18 11:31:57 作者:闫闯 来源:http://www.sociology.cass.net.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 要: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法律社会学在其成长过程中备受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倾注,这也潜在地注定了其学科性质上的双重争议性。在明晰法学学科的形式主义、工具主义与治理主义逻辑的多重存在中,法律社会学的学科性质也呈现出一种分段式划分的可能。而这种划分不仅具有明确法律社会学学科性质的学理意义,而且也具有理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之间建构关系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律社会学;学科逻辑性质;法治社会;和谐社会
法律社会学作为一门交叉性学科,其兴起被视为“20 世纪法学领域最伟大的成功之一”,①但其学科属性如何准确定位,学界争议颇大,至今未有结果。笔者尝试从学科历史发展进程与学科逻辑属性入手,厘定法律社会学的学科性质,并将学科逻辑属性作为此次尝试中的重点,希望对于除法律社会学之外的其它交叉学科的性质界定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学术渊源中的争议缘起
法律社会学这一名称最早由社会学家安齐洛蒂提出,而发表法律社会学理论奠基著作的则是法学家埃利希。② 盘点这一学科历史发展过程可以看到,自由主义法学家埃利希主张的“活的法律”,历史主义法学家萨维尼主张的法是民族精神的反映,以及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主张的法律是“行动中的法律”等等理论,都是一种对于传统法学的突破,都是一种寻求法律与社会生活统一的努力与尝试。
成长中的法律社会学在这样的学科历史发展过程中被深深地烙上了法学的印记,这也直接导致了这场争议的到来,民法中的“占有”理论对这一争议颇有解释力。具体而言,法律社会学的“母体”,也就是“所有权”在社会学,在名义上却长期为法学占有,且法学家在代表法学实现占有的过程中为法律社会学的成长倾注了大量的精力,甚至可以说,没有早期法学家的投入,就不会有今天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影响力。当然,最终这场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导致了对于法律社会学学科属性的争议,因为直到今天世界各国对于如何解决占有问题也是各持己见,相互迥异的。
不容否认,法学长期作为一门显学的学科地位显著强化了法学家对于法律社会学作用的权重,从而也部分掩盖了社会学推动法律社会学发展的历史贡献。实际上,社会学家对法律社会学也提出过诸多真知灼见,在促进法律社会学学科成熟的同时,也向长期占据法律社会学阵地的法学界提出了权利主张。如开创社会学传统的三位大师都曾在该领域留下过深邃的学术见解: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视角出发,认为作为上层建筑重要部分的法律永远是决定于其经济基础的,深刻揭示了法律作为统治者意识形态的阶级性;韦伯对法律进行的几种不同理性形式的划分,为社会生活中法律的发展最终找到了形式合理性的最好归宿;涂尔干“社会团结理论”中蕴涵的法律思想在法国公法学家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中得到了全面的继承和阐述。
二、关注焦点上的争议再分析
如果在学术渊源中单纯衡量学者对法律社会学学科发展的贡献,很难清楚界定出法学与社会学两者孰重孰轻,更难以准确说明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属性。在这里,笔者试图分析社会学与法学在法律社会学这一学科发展中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直至回答这些焦点问题来进一步明晰法律社会学的定位。
第一,法学与社会学对非正式法关注上的差异。西方法律社会学的法的定义具有两个特点,即“非国家的法”和“行动中的法”,③ 这实际上是对非正式法的一种强调。较早注意到非正式法作用的是人类学,学者马林诺夫斯基等人通过对存在于原始部落中风俗习惯的观察,揭示出它们所体现的法律性作用。随即,众多法学家开始关注这一新兴的领域,如梅因的习惯法、萨维尼的历史法等都是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了人类学的启发。相对于从强制视角下研究正式法的作用而言,虽然梅因、萨维尼等的观点曾经为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兴奋点,但这些对非正式法的关注却始终未能成为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
社会学自诞生以来就与人类学保持着一种传统上的渊源,如我国已故社会学家费孝通就曾是马林诺夫斯基的学生。同时,社会学一直致力于在正式的国家制度(可以理解为狭义的正式法)与非正式的规范、习俗(即非正式法)等两种维度上对社会开展全面的分析和理解。韦伯行动类型理论中的“传统行动”方式,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中对于法的论述,费孝通对于中国礼治社会性质的揭示都是一种非正式法视角下的分析。社会学从社会化视角出发,强调社会行为的实际运行逻辑,实际上是坚持一种“正式法——非正式法——行为者内心规范”三者如何转化的思路。
第二,法学与社会学对正式法和正式制度关注上的差异。作为一种最为重要的社会制度,法律是法学学科安身立命的指向所在,其中涉及的主要就是针对正式法的研究,同时这种研究也是一种抽离了时空背景下的纯粹法律思考。
虽然社会学对正式法的论述较少,但对包含正式法的社会制度却有着充分的论述,并正在建构制度社会学这样以社会制度研究为主的独立学科。④ 作为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正式法在社会学中更多地是被作为一种与政治、文化、经济等相并列的社会子系统加以论述的。从社会系统论的观点出发,用一种整体性的方法研究社会系统中法律的实际作用与运行方式,以及法律与其它社会子系统的关系。
第三,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法学的差异。虽然学界对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属性至今未达一致,但已然接受了其作为独立学科的性质,⑤并将“影响法律运行的非法律因素研究”概括为其学科旨趣。
作为法学三大传统之一的社会法学在法学研究中以关注法律的社会效应为主旨,美国大法官卡多佐对社会生活的留心,霍姆斯对实用主义的青睐,都是对法律社会效应的关注,这同时也标志着社会法学开始背离了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封闭逻辑,⑥开始越发地受社会学和法律社会学的影响而关注“社会中的法律”。但社会法学归至根源仍是法学的一种理论派别,其研究不能替代学科意义上的法律社会学研究。
法学与社会学的这三个关注焦点可以看到,在对正式法与非正式法的研究中,法学与社会学各有短长,应互补发展;而社会法学同法律社会学虽存在学派与学科的相异,不能在两者间相互替换,但社会法学的法律社会学取向已经初显。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定位应从法学与社会学两方面考虑。
三、定位学科性质的思路与设想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视法律社会学的双重发端而将法律社会学单独列入某一学科领域是难以做到的,即使强行分开,也会造成法律社会学学科范式的单向度。因为无论从学术渊源抑或关注焦点来看,法律社会学都深受法学和社会学的影响。但笔者又并非认为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属性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中,而是主张以一种全新的学科逻辑思路来处理该学科的学科性质界定。
事实上任何学科的存在都有它独特的逻辑前提或学科承诺,比如传统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社会学的经验性与整体性承诺,⑦这些前提与承诺是开展该学科研究的基础。而法学诞生之后则出现了几种学科假设并存的局面,主要包括形式主义、工具主义和治理主义等,而这些学科假设是与一定的社会时间空间背景密不可分的,据此我们可以对不同时空间条件下的法学学科逻辑作以下思考:
第一,超越时空间的理想法学学科逻辑应该是形式主义的,即此时的法律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对此,美国法学家科特威尔有过精彩的论述,他认为法律的独立性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法律作为一种控制社会自主机构的能力,其功能的实现并不完全依赖于道德和习惯的支持。其次,法律机构(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独立于其他行业。司法、立法、行政机构的分立是权力配置的总体格局,司法独立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再次,科特威尔看到了马克思主义者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论述,认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上层建筑的诸现象如法律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落后于经济基础,也可以超越经济基础。最后,独立的司法制度。司法制度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必须在国家及它权力的直接控制保持相对独立性,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做出贡献。⑧这种强调法律独立性的主张,实质上也是一种对于法律形式主义逻辑的推崇,推崇一种过滤掉其他因素的纯粹法律治理。
第二,集中于建国后二十年中的法学学科逻辑是工具主义的,而今又表现为一种治理主义的逻辑。⑨
法律工具主义逻辑,是从外在的视角来看法律,认为法律只不过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其功能并非不可替代的。这种工具主义在中国很有市场,并长时间占据主导地位。如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不同阶段都提出过法律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口号,先后有“为阶级斗争服务”,“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和“为市场经济服务”等等。这种工具主义是1949 年以后特有意识形态的产物,直到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法律基本上是完全按照工具主义逻辑运作的。⑩在持有治理逻辑的学者看来,中国基层司法的主要运作逻辑不是形式主义的法治逻辑,而是治理的逻辑;不是规则导向的,而是结果导向的,是实用主义甚至机会主义的。⑪
基于以上对法学学科逻辑的分析和法律社会学深受法学与社会学影响的事实,笔者认为可以对法律社会学的学科性质进行分段式的概括:不同的法学学科逻辑必然导致法律社会学存在不同的学科性质,即形式主义法学逻辑主导下法律社会学归属于法学学科,工具主义和治理主义法学逻辑主导下法律社会学归属于社会学学科。
四、该分段式划分的意义
笔者看来,前文中的学科属性划分绝非是出于一种狭隘学科发展的立场而进行的勘界立标,圈城占地行为,而是颇具相当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的。
首先,从理论上来看,这种从学科逻辑出发思考学科属性的方法,对于确立许多交叉学科的学科性质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这种划分方式,使法律社会学这一新兴交叉学科明确了其阶段性的学科性质,为其进一步的发展找到了理论基点和探索方向;同时,在中国法学从工具主义、治理主义逻辑向形式主义逻辑过渡的进程中,又揭示了法律社会学所将面对的学科属性转化和研究取向转变的历史必然。
其次,从理论上来看,该种划分能进一步加强法学与社会学的交流,促进两个学科的发展,达到增强法学实证化能力和扩展社会学视野的双重目的。
有学者认为,在法学各学科中,能与其它学科独立对话的就是实证主义法学,该法学流派以法律规则作为核心范畴,对法律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构建了法律规则体系及法律知识体系,提高了法学在人文社会学科中的地位。⑫然而笔者认为实证主义法学在增强法学学科地位的同时,又在事实上将法学限制在构造概念、营造规则的范围之内,阻碍了法学的实证化发展,闭门造车,很少顾及法律的社会效果,最后导致“两种法律”并存的尴尬局面,即一种被营造出的法律,一种实际运行于社会中的法律。而社会学在发展过程中,其研究领域日益萎缩,甚至有沦为“剩余科学”的危险,这一现象被学界称为社会学的边缘化风险。按照笔者的思路,通过明确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属性所带有的双重性,便可以使法学借助社会学实证化能力强的优势走上实证化的道路,与社会学、经济学等实证性质较重的学科开展新的对话;同时,社会学也可以借助法学对法律现象这一最为重要的制度现象现有研究成果的支持,丰富社会学的研究领域,增加理论涉及范围,构建新的理论支撑点,达到规避边缘化风险,增强学科话语能力的目的。
最后,从现实上来看,在工具主义和治理主义的法学逻辑之下,法律社会学作为社会学分支学科的划分,有助于我们对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之间关系的理解。党中央在党的十五大上首先提出建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号召,接着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张,并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我们党在这些全国性大会上反复强调的“两种社会”具有着由两者内在关系所决定的建构顺序,而明晰两种社会的内在关系就成了破解这种建构顺序的关键,在本文主张的法律社会学学科属性划分中笔者找到了明晰两种社会关系的答案。
在工具主义和治理主义的学科逻辑之下,笔者认为法律社会学也应主张以法律为治理工具来寻求社会的稳定,换句话说,社会的和谐稳定是目的,而法律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于是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两个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前提之一,只有先依靠法律实现了社会的法治化,才能在其基础上向纵深发展,可以讲,无法治便无和谐,任何试图跨越法治社会的和谐社会主张都是有待商榷的,毕竟历史上我们曾经有过付出代价的教训,大跃进时期为跨越现实条件的追求而付出的惨痛代价便是一种明证。今天,社会主义法制已日趋完备,法治社会初露端倪,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无论在现实条件上,还是在本文探讨的学理中,都是一种适时之举。
《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参考文献:
①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年版,第10 页
②但秀德,杨青松,《法律社会学的科学背景和科学观》载《法学评论》1997 年第3期
③陈信勇,《法律社会学在中国的发展》载《浙江大学学报》2000 年3 期
④董才生,《论制度社会学在当代的建构》载《江苏社会科学》2006 年第3 期
⑤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27 页。
⑥自然法学的封闭逻辑是一种生活之外的神学逻辑,实证法学的封闭逻辑是一种生活之外的概念逻辑。
⑦刘少杰,《后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年版,第21 页
⑧ ⑫ 陈金钊,《论法律的独立性及其意义》载《山东大学学报》2000 年第5 期
⑨ ⑩ ⑪ 黄家亮,《法律在基层法院中的实践逻辑》载郑也夫、沈原、潘绥铭:《北大清华人大社会学硕士论文选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6、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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