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综论
2009-07-01 10:01:29 作者:张志铭 来源:中国法理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法律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的具体化。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只有通过各种法律关系,法律的价值才能实现,法律的秩序才能形成。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或法律人格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形式
所谓关系,也即事物或现象之间的联系。社会由人所组成,以人为中心,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因此,社会生活关系说到底就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之间以及与周围环境或事物之间形成的联系。人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作为自然的一部分,人必然与自然界发生各种联系,离开与自然界的物质和能量交换,人就无法生存。同时,人作为社会动物,要过社会生活,从而必然在人与人之间形成各种联系。人类的社会生活关系尽管纷繁复杂,但从内容性质上说则不外乎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样两大类。
社会生活关系是由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体系。具体地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在认识和改造自然的生产过程中与自然界发生的关系,也即通常所说的生产力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是个人、团体和国家相互间形成的各种联系,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如经济关系,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物质生活领域形成的各种联系;政治关系,即人们在政治生活领域发生的各种联系,如阶级关系、统治关系、党派关系、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等;文化关系,指人们在文化生活领域发生的各种联系,如围绕着精神成果的创造和享用而形成的各种关系;以及其他各种在人群中发生的关系,如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等。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上述各种关系往往相互交织、互相影响,而在此过程中,生产力关系对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对其他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形成和状况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同时,由于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有目的的人,任何社会生活关系都包含有人的意志或意识的因素。就此而言,存在于非物质生活领域的政治关系、文化关生活费、婚姻家庭关系等是如此,物质生活领域的经济关系也是如此,甚至于人与自然之间形成的生产力关系也同样如此。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否定社会生活关系必然受到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客观制约。
那么,法律关系在上述社会生活关系的总体构架中处于什么位子呢?或者说,法律关系与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关系如何呢?对此,存在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社会生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属于非物质生活领域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我们认为,这种流行观点值得重新思考。
首先,社会生活关系并不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必然涉及并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的生存每时每刻都在与周围的自然界发生物质和能量的交换。没有自然的养育,就不可能有人类的生存,以及人类从动物到人的进化,进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类的社会生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在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进行。把社会生活关系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狭隘的,以人与人的关系遮蔽或取代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有害的。重新审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寻求并实现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当今人类面临的重大课题。
其次,从内容性质上说,法律关系不是社会生活关系中独立的一种,而是一种派生的、综合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尽管从形式意义上说,法律关系作为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具有法律性,从而构成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生活关系,但从内容性质上看,法律关系与被法律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之间,则是派生和原生的关系,不能相提并论。由于法律不仅确认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各种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而且还确认和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律关系具有派生性、综合性,是一种派生、综合性质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内容和法律的形式的统一。
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与之相对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例如,一般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类比较纯粹的法律关生活费,其形成是基于法律的创设,并没有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其实不然,诉讼法律关系也不可能由法律凭空而设,在各种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之前,已然存在社会生活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关系,以及他们诉诸于第三者解决纠纷而衍生出来的各种关系。当然,原生形态的社会生活关系通过法律的确认和调整而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并非没有意义,因为通过这样的过程,原生的社会生活关系将变得条理化、规范化和细密化。法律关系是一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于原生的社会生活关系,派生的法律关系显然更为精致。
(二)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
社会生活千变万化,社会生活关系错综复杂。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关系中,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还有大部分社会生活关系则由道德、宗教、习俗、纪律等社会规范以及客观存在的自然和社会规律所调整。社会生活秩序的有效形成,有赖于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协同作用,有赖于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以及各种社会规范对客观规律的遵循。
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确认和调整不仅在范围上是有限的,而且在程度上也有深浅之别。这种区别取决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种类。有些社会生活关系如友谊关系可能完全存在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不受法律约呸;有些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可能主要部分要由道德、宗教等规范支配,法律在其中则起较小的作用;有些社会生活关系则反过来,或者法律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或者基本上由法律所支配。从总体上看,在众多的社会生活关系中,完全由法律调整或不由法律调整的情况属于少数,更多的社会生活关系,都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以及客观规律共同作用的对象。
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生活规范,它不仅通过在社会生活主体之间明确划分权利和义务来运作,而且还具有普遍一般的属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各种社会生活关系中,哪些适合于法律调整,哪些不适合于法律调整,在适合于法律调整的生活关系中,法律调整的程度如何,这些都是在法理学所要着重思考和回答的问题,也即法律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范围和程度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回答。不仅取决于人们对社会生活及其目的的认识,而且还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特性和作用的认识。从迄今为止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互动情况看,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不仅在范围上呈扩大趋势,而且在程度上也越来越高,以至于可以说,我们生活在由法律统治的“帝国”之中。当然,在任何社会中,通过立法确认和调整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范围和程度,总是存在应然和实然的差异,尤其是在复杂而迅速变化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就更是如此。
(三)法律关系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关系
如上所述,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任何社会生活关系都包含有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或意识。法律关系也同样如此。在各种现实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形成往往包含有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其中,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的意志,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建立除了要有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需要有买卖双方的买卖合意。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意志,如张三起诉李四民事侵权而在相互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当然,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意志,而是基于主体以外第三人的有意识行为,如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可能是因为被继承人为他人所谋杀。也有许多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或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而是由于各种不包含任何人类意识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火灾等。但是,任何法律关系的实现都必然通过或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行为,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不仅如此,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而法律本身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相对于其他各种社会生活关系,我们还可以在一种比较绝对和特殊的意义上说,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结果,其中都包含了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
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离不开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但是这种活动并非主观随意的,它要受到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制约。大致说来,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二是,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状况、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各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构成制约。正是由于这种制约,法律关系才在主体的范围和条件,客体的种类和范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配置等各个方面,表现出大小不同的时空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且还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存在于不同国家和社会的不同时期。
(四)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要素而构成的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或法律人格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虽然错综复杂,但就一般构成要素而言,主要有四,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律人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存在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事实是指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情况。就四者的关系而言,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不仅是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也是从学理上分析把握法律关系的要点。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一个社会的法律关系的数量和种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由于社会生活包含不同的领域,不同领域的社会生活关系往往具有不同的内容,涉及不同的活动主体,从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法律关系也表现出种种不同形态。对于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也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出具有不同意义的分类。
(一)私权法律关系、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
按照私权与公权或者说私权主体与公权主体的划分,可以分为私权法律关系、私权—公权的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
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一个根本点,就是明确划分私权和公权。私权与公权相对,大致说来,私权指民间的、私人的权利,公权指国家的、公共的权力。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尽管由于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复杂的互动,导致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的交错、模糊,但是,它们之间的基本区分,以及这种区分对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意义,仍然一如既往。
私权法律关系是私权和私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平等互惠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所谓平等互惠,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从总体上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私权主体,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二是从具体或个别的意义讲,即使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关系如雇佣法律关系中,存在主体一方对另一方的服从、“隶属”这些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平等互惠、等价有偿的。私权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是民商事法律关系。
私权—公权法律关系是在私权和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私权和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源与流、主与次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合理互动是:私权产生公权、制约公权,公权维护私权、保障私权;私权是公权产生和运作的目的,公权是保障私权实现的手段。从具体意义上说,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可能表现为主导和被主导、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如选举法律关系、监督法律关系等,但更多的则是表现为服从和管理、隶属和支配的关系,如税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和征税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被管辖和管辖关系。
公权法律关系是公权和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可以是一种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上下级行政机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也可以是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分权与制衡的关系,例如,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分权与制衡的关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另一种分工与协作的关系。
对于上述三类关系,我们也可以按照私法和公法的划分,把私权法律关系称之为私法关系,把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称之为公法关系。
(二)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可以分为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主体双方并不一定是具体、特定的。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或特定化程度,法律关系可以有双边和多边之分。
双边法律关系是主体双方皆为特定主体的法律关系,如张三与李四的买卖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至少主体一方为不特定的多数的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可能是一与多的关系,如张三基于对某物的所有权而与世人形成的所有权关系,也可能是多与多的关系,如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规定而在所有公民之间形成的平等法律关系。
应该指出的是,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的划分可能并不那么绝对,因为多边法律关系也可以看作是由一个个的双边法律关系所构成。
(三)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
从法律调整实现的角度,可以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
抽象法律关系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设定的一般模式的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它不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实化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存在于抽象法律主体或法律角色之间的条文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立法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等等。
现实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特定主体之间形成的实化了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张三与李四的关系,公民张三与其他公民的关系,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本届国务院的关系,等等。
抽象法律关系概括了法律关系的共性、普遍性,现实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律关系的个性、特殊性;抽象法律关系是现实法律关系的标准形态,现实法律关系是抽象法律关系的个别或实现形态。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的划分,体现了法律研究中的应然和实然视角。一方面,我们可以以抽象法律关系为标准,判断具体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们又可以通过现实法律关系来评价抽象法律关系的合理性和实际效力。法律价值和作用实现的过程,法律秩序形成的过程,也就是抽象法律关系转化为现实法律关系的过程。
(四)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法律以规定权利和义务方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使人们在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中知道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不仅如此,法律还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对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予以肯定和支持,对于侵害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否定和制裁。由此而使社会生活秩序得以形成,社会生活目标得以实现。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各种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合法行为包括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合法履行义务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它是法律作用实现的常态。与此相适应,基于合法行为而形成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则是法律关系的常规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调整性法律关系因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正常实现并由此引发法律制裁时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包括当为不为和不当为而为。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相对于合法行为毕竟属于少数,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更多情况下起的是一种威慑作用,而不可能是法律作用实现的常规方式。因此,基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律关系的常规形式。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往往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联,但是,形成两者之间因果关联的确切前提是调整性法律关系因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正常实现。在许多情况下,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正常实现并不是因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是因为各种不可抗力,这时就可能不会引发保护性法律关系。当然,这里说的是“可能”,究竟是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实现。相关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会发生争议,从而引发保护性法律关系,如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
(五)按照对法律的不同分类,可以对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划分
一个国家的法律总是由不同的法律渊源、数量庞大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如何使形式众多、数量庞大的法律规范成为一个上下左右前后和谐、井然有序的体系,是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为此,人们往往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的分门别类的作业,从而形成具有不同特性的规范群。对各种法律关系的分类,同样也可以基于人们对法律的不同分类来作出,而且这样一些分类事实上也很常见,并行之有效。这方面的分类主要有: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区分为公法法律关系和私法法律关系;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区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按照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划分,区分为国内法律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按照对现行法律部门的划分,区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等。
由于法律包含有不同位阶或效力等级的法律渊源,而且大致说来,位阶高的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对于社会来说总是意义更为重大,由此就形成了人们关于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的分类。基本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或基本法律的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根本性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则是除基本法律关系以外的各种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表现了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根本性质,是各种普通法律关系的基础;普通法律关系则是各种基本法律关系的具体展现。当然,由于法律位阶的多层次,相对于位阶低的法律,位阶高的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总是具有更基本的特性,由此说来,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的划分也是相对而言的。
三、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特性和种类
从一般意义上说,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任何事物要成为主体,就必须具有自在、自为的属性。自在是指主体具有不依赖于外在事物的独立价值:自为是指主体具有能动的属性,即认识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能力。当然,一个事物究竟在什么意义上、什么程度上才能被称之为具有独立的价值?判断事物是否具有能动属性的标准是什么?对此,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看,在不同的阶段和时期,人们对于主体的认识也的确存在程度不同的差异。这种差异也表现于人们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权义主体,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
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法律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何者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或确认的,没有法律的规定或确认,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年龄是18周岁,低于此年龄的公民尽管可以成为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能成为选举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人类法律制度演进的历史看,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规定或确认是应时而变的,这种变化从总体上说取决一定阶段的人类对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识状况。
社会性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或确认不是任意的,而是由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状况所决定或影响的。社会生活状况不同,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种类、资格要求等规定也会有不同,从而形成各种时空差异。空间差异是不同地域之间的差异,它可能表现在社会制度相同和不同的国家之间,也可能存在于同一国家的不同区域之间。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小于22周岁,女不得小于20周岁,因此未达法定婚龄就不能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世界各国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在中国国内,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以依法作出变通规定。时间差异是一种历史性差异,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或确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历史时期所存在的不同。这种差异可能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如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也可能存在于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不同阶段或时期。
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自然人。自然人指有血肉之躯的人类个体。在我国,自然人包括公民和非公民。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非公民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公民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享有或承担各种权利和义务,是最广泛的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公民在我国也可以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我国法律及我国签定或加入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协定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某种目的而合作从事法律活动的情况,由于这种合作仍然以自然人个体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责任)为基础,因而只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可以归入自然人一类。例如,民事活动中的个人合伙就可以视为自然人的简单组合。
2、法人。此处所说的法人,泛指除自然人以外,各种通过法律拟制而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生活团体。人是社会动物。为了实现共同生活或达到各种具体目的,人类基于其自然倾向和人为旨趣而形成和设立了各种社会生活团体,如国际社会、国家、省市县乡村、民族,以及其他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些团体与自然人一样,构成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主体,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在法律上被设定为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或法律人格。
法人形态各式各样,大致可以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大类。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其设立是以公益为目的,还是以营利为目的。公法人以公益为目的,如国家和国家机关,以及各种从事文化、艺术、宗教、慈善等方面的公益活动的社团或财团等;私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如各种企业、公司等。应该指出的是,公法人和私法人皆有可能成为公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和私法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法律上所说的能力,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充当主体并从事主体活动的资格和条件。这种资格和条件是由法律确定的,它包含三种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的“静的”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动的”能力。没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则不能成为许多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参与法律关系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定资格。法律关系多种多样,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主体权利能力的要求也可能会有不同。例如,在现代社会,只要在国籍法上被确认为一国的公民,就具备成为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但是,在有些法律关系中,除了公民身份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在年龄、居住年限等方面的一些特殊要求,例如,在上面所说的婚姻法律关系和选举法律关系中,就包含了法律对主体的特殊年龄要求。因此,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可以区分为基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基本的权利能力是指所有法律关系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权利能力。在绝大多数法律关系中,基本的权利能力是构成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基本的权利能力是构成主体的必要条件。特殊的权利能力是指除基本的权利能力以外,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对主体资格的附加要求。
法律关系主体要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从属于权利能力,没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就无从产生。那么,有权利能力是不是必然具有行为能力呢?对此,在法人和自然人并不相同。在法人身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对称的,两者同时产生,同时消失,因而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在自然人身上却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些法律关系、尤其是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的法律关系(如婚姻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可分的,因而回答是肯定的;在其他各种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却可能也可以发生不同程度的分离,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充分的行为能力,因而回答是否定的。
自然人拥有行为能力,意味着他能够理解并从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由于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往往取决于年龄、体能和智力等方面的因素,各国法律一般据此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为三,即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人,被称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只有部分行为能力、只能从事某些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法律活动的人,被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从事法律活动的人,被称为“无行为能力人”。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12条和第13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后者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应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行为能力的概念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为能力是指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广义的行为能力则除了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外,还包括从事非法行为的能力。例如,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看,显然采用的是狭义行为能力的概念。
责任能力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法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没有行为能力,就谈不上责任能力,但是,有行为能力却不一定有责任能力,即有从事违法行为的能力,不一定有承担由此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在责任能力作为行为能力一种特殊形式,往往表现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之中。法律设定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促使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保护他人的社会的合法利益。责任能力通常区分为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行政责任能力和违宪责任能力等类型。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概念、构成条件和基本特性
法律关系客体一语,可以有两层含义:一指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即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二指法律关系的“现实根据”或法律关系据以建立的事物,即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此所谓法律关系客体,系后一层含义。至于第一层含义所说的社会生活关系,则被作为法律关系的原型或实质内容,具体已如前述,此不赘言。
客体相对于主体,是主体的认识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相对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则是权利义务的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故而又可称之为权义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或纽结。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对社会生活主体的利益的确认和界分而形成。利益并非虚幻的存在,它必然有自己的载体,必然表现在各种有形或无形的事物之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不过是针对同一事物或标的提出了不同的利益主张而已。因此,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形成过程,或者说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不同主体在同一事物上的不同利益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和界分的过程。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所以在对应的意义上存在,其现实根据就在于它们是指向共同的对象或标的。
任何事物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有价性,即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一切事物只有对主体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价值,才有可能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利益之争,才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其所属,作出权利和义务的界分。
其二,法律性,即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控。并非一切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对主体具有价值的事物,都自然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除了要具备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以外,还必须被纳入法律调控的范围。有价性是一切社会生活关系客体的共同的构成条件,法律性则是构成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条件。
法律关系客体与法律关系主体一样,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这样两上基本特性。法律性已如上述,它是法律关系客体区别于非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属性。
社会性是指法律关系客体在范围、种类、性质等方面所存在的时空差异。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客体是主体认识和活动所指向的对象,由于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域对自我和外界的认识不同,对作为利益载体的事物的范围、种类、性质等认识的不同,以及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认识不同,在法律关系客体的各个方面也必然表现出各种历时性的和共时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可能表现为法律关系客体在总体范围上的伸缩变化,在种类上的增加减少,而且还可能表现为法律关系客体在性质上的变化——即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可以成为某种法律客体的事物,在另一时空件下则可能被法律禁止作为该种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种类
从理论上说,一切可以作为利益载体或利益的表现形式的事物,都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多种多样,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一些种类:
1、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物。包括自然物,人造物,和财富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及其他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股票、债券等。物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前者如森林、矿产、草原、河流、房屋等,后者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3、精神产品。包括各种智力成果,如科学发明、技术成果、商标设计、学术著作、文艺作品等,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各种非物质财富,如姓名、名称、肖像、名誉、尊严等。
4、信息。包括一切具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如商务信息、法律咨询、技术咨询等。信息成为越来越多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类迈向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必然结果。
5、自然人的人身、人格。法律关系的客体既是权利的客体,也是义务的客体。自然人的人身和人格可以成为义务的客体,也可以在绝大多数法律关系中成为权利的客体,包括成为自己权利的客体,以及成为他人权利的客体。
6、法人。各种公、私法人作为一个整体,都可能成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国家可以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成为客体,也可以在许多国内的公、私法律关系中成为客体;企业法人作为一个整体,也可能在许多公、私法律关系中成为客体。
应该指出的是,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不可能有固定不变的边界。从总体上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与人类科技和认识发展的水平是成正比关系的:科技和认识水平越高,对人类社会生活具有价值、能满足人类需要的事物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大、越多。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不仅是开放的,而且呈不断扩大、增多的趋势。
五、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谓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例如,在人身权法律关系中,一方是权利主体,另一方是由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构成的义务主体。权利人享有自己的各种人身权利,义务人负有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权利人人身权的义务,在这里,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人所负有的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权利人人身权的义务,构成了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又如,在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双方都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买方所享有的权利是要求对方交付商品,所负的义务是向卖方支付价款:卖方所享有的权利是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所负的义务是向买方交付商品。在这里,买卖双方交付商品和支付价款的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
(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对于法律权利的含义,学理上有众多的阐说。“资格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资格;“主张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正当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自由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免于干扰的自由;“利益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法力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手段;“可能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可能性;“规范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选择说”认为,法律权利意味着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在法律上优先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就解说法律权利这一现象而言,上列诸说各有其独到之处,且相得益彰,但是,就解说实在法领域的权利现象而言,19世纪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 1836~1896年)所创的“法力说”似乎更有解说力,因为它把利益以及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和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不仅兼顾了法律权利的内容和形式,而且还准确地提示了法律权利的内容和形式。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一对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概念。对于法律上各式各样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可以在总体上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诸如,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分公权利和私权利、公法上的义务和私法上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存在范围的不同,分对世权和对人权、对世义务和对人义务;按照权利义务是不是独立存在,分原权利和救济权利、主义务和从义务;按照权利义务是否可以转移,分专属权和可转移权、专属义务和可转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实现方式的不同,分行动权和接受权、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同时,我们也可以从总体上对形形色色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含义作出如下把握:法律权利相对于义务人的法律义务,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这种力量具体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律义务相对于权利人的法律权利,是法律基于权利而给人以负担的一种约束。这种约束具体表现为义务人基于权利人的权利而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和不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除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权利和义务还可能在各种非法律的意义上存在,如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宗教上的权利和义务、习惯上的权利和义务、各种非国家的社会组织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尽管与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共同点,而且在内容上常常会与后者发生重合(尤其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但它从总体上区别后者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所具有的法律性。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为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和保证落实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具有一般、明确、强制等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也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对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我们还可以在更具体的比较——如与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比较——中予以详尽的展示。
应该指出的是,以上所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笼统和广泛的意义上的。实际上,对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作出更为细致的区分。按照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 N. Hohfeld, 1878年~1918年)的分析,在实际的法律活动中,权利—义务可细分为以下四种不同情况:(1)要求权和义务(Claim-right, Duty),指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如张三要求李四还钱。(2)自由权和无要求权(Liberty-right, No-right),指权利人不受义务人干预的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地主可以自由地在自己的土地上散步。(3)权力和责任(Power, Liability),指权利人通过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例如,财产所有人有权制作遗嘱改变相关的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他人有责任服从这种改变。(4)豁免权和无能力(Immunity-right, Disability),指权利人享有不受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影响而改变某一既定法律关系的自由。例如,议员在议会辩论中的言论即使内容构成诽谤,也有不受追究的特权,被诽谤人则成为“无能力”的人。霍氏的精湛分析,显然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认识和运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概念。
(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构成部分,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体。尽管权利和义务的含义不同,但它们之间密切关联、相反相成,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从总体上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具体地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表现如下:
1、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共同客体为指向,客体的同一性是权利义务统一性的重要表现:
2、权利和义务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则是权利实现的保证;
3、从权利和义务本身看,权利以不滥用权利为界限,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义务的履行也以法律限定的范围为界限,法不限制即自由。
4、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从总体上说,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奴隶不是主体),任何法律主体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当然,从具体法律关系的情况看,在有些法律关系如买卖法律关系中,主体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另一些法律关系中,则主体或者是权利主体,或者是义务主体。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如果张三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那么他就是权利主体,其他所有人则是义务主体,负有不侵害其所有权的义务。另外,即使在主体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在一般情况下也必须严格区别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就不是义务,是义务就不是权利。当然,这里说的是一般情况,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权利和义务一体的情况,例如,我国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官员的权力既是其职权也是职责。
六、法律关系的运行:法律事实
(一)法律关系的运行与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一个动态运行的过程,即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形成”指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指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的改变;“消除”指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止。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现象。例如,合同签订,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情势变更,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在内容等方面的相应变化;合同履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或解除。在这里,合同签订、情势变更和合同履行,就是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事实。
从人类的角度看,客观现象与主观现象相对,指人的主观意识以外的任何现象。客观现象包罗甚广,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它既包括各种社会现象,也包括各种与人类生活相关联的自然现象。但是,在众多的客观现象中,只有那些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现象,才具有法律意义,而任何客观现象是不是具有法律意义,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原因,它不同于其他各种可能影响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因素或条件。从法律关系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可能会有各种因素在其中发生作用,这些因素在总体上构成了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条件。法律事实当然也属于这种影响法律关系运行的条件。但是,与其他各种条件因素不同,法律事实对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影响是因果联系意义上的,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于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来说,法律事实不是一般意义上起作用的条件,而是作为原因起作用的条件。例如,在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中,具备主体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载体等,是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先决条件,但是,具备这些条件因素并不能导致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有待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签订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的买卖合意。
应该说明的是,前面我们曾从法律调整实现的角度,把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由于抽象法律关系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设定的一般模式的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抽象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引进法律关系产生的意义,属于法律事实。在现实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现实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
(二)种类
法律事实包容范围广泛,概括说来,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从而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现象,都属于法律事实。对于法律事实,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是否要求存在某种法律现象,可以区分为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按照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现象存在时间的长短,可以区分为即时的法律事实和持续的法律事实(即状态)。这些分类各有其意义,但是,比较常见、也更有意义的分类是立足于法律关系主体所作的区分。
1、主体行为
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各种现实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不外乎两类情况:一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行为所引起;另一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因素所引起。同时,就前者而言,又有两种可能,或者是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有意识行为,或者是主体双方的有意识行为。有鉴于此,按照引起现实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事实是否包含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有意识行为,可以把各种法律事实区分为主体行为和事件两大类。
主体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主体自身与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主体自身的有意识行为。这里需要说明两点:
其一,此所谓“主体行为”,仅限于以主体自身为一方的法律关系,是主体自身的行为。因为能够引起这种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事实,也可能是主体双方之外的非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在现实法律关系中,有一类并不存在主体与非主体的区分,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就包容了一切社会生活主体。但是,另一类则存在这种区分,如在现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中,除买卖双方外,还存在其他社会生活主体,即此处所说的“非主体”——潜在的法律关系主体。
其二,此所谓“有意识”是法律意义上的,而非心理学或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在法律意义上说,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人在昏迷或熟睡状态下的行为,人在遭受不可抗力强迫下的行为,等等,都不能视为“有意识”的行为或主体行为。尽管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例如,因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而在监护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是,它们一般不可能引起以主体自身为一方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例如,被监护人的行为并不会影响他与监护人的法定监护关系。
对于主体行为,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层次、具有不同意义的分类。例如,按照主体行为的法律性质,可以分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无过错行为。合法行为导致肯定的法律后果,后两者导致否定的法律后果。合法行为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合法的作为合法的不作为,前者包括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履行积极义务的行为,后者指履行消极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按照主体行为的主观过错状况,可以区分为故意的违法行为和过失的违法行为。无过错行为与无过错责任相联系,它主要存在于民事和行政诉法律领域,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主观过错,但依法必须对行为结果承担责任的情况。
2、事件
各种现实的法律关系除了因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有意识行为而发生实际运转之外,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因其他各种法律事实而导致实际运转。这里所说的其他各种法律事实,可以概括地称之为事件,即除主体行为以外,一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情况。
对于各种具体法律意义、构成法律事实的事件,从总体上可以基于人与自然的两部分。按照是否包含人的行为或活动,区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大类。社会事件指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人的行为或活动;自然事件是指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也不包含人的行为或活动的自然现象。
自然事件比较容易理解,它包括地震、旱灾、水灾、火灾等自然界发生的现象。自然事件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例如,如果某人遇灾害身亡,那么就有可能导致相关的人身保险、继承等法律关系的形成,导致婚姻法律关系的解除,等等。当然,自然事件形形色色,只有那些能够引进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自然事件,才具有法律意义。
社会事件比较复杂,它包罗甚广,涉及除主体行为以外的一切非主体的行为和活动。对于非主体行为,可以作出以下一些不同的区分:
(1)有意识的行为和无意识的行为。应该注意的是,虽然主体行为包括有意识的行为和无意识的行为,但就现实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而言,无意识的行为只能属于非主体的行为,即,它只能引起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
(2)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3)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4)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错行为;
(5)自然人的行为和法人的行为。其中,法人的行为包括私法人的行为和公法人的行为,后者又可分为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公法人的行为;
(6)主体明确的行为和主体不明确的行为。前者指确定主体(如确定的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后者指不确定主体的行为,如战争、骚乱等。
最后要说明的是,在现实法律生活中,主体行为和非主体行为往往相互交织、互相转换,一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行为,同时可以成为另一种法律关系的非主体行为。例如,就盗窃行为的而言,它可能引起盗窃者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侵害赔偿法律关系,或者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此时它是主体行为;也可能引起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此时它就成了非主体行为。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或法律人格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形式
所谓关系,也即事物或现象之间的联系。社会由人所组成,以人为中心,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因此,社会生活关系说到底就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之间以及与周围环境或事物之间形成的联系。人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作为自然的一部分,人必然与自然界发生各种联系,离开与自然界的物质和能量交换,人就无法生存。同时,人作为社会动物,要过社会生活,从而必然在人与人之间形成各种联系。人类的社会生活关系尽管纷繁复杂,但从内容性质上说则不外乎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样两大类。
社会生活关系是由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体系。具体地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在认识和改造自然的生产过程中与自然界发生的关系,也即通常所说的生产力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是个人、团体和国家相互间形成的各种联系,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如经济关系,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物质生活领域形成的各种联系;政治关系,即人们在政治生活领域发生的各种联系,如阶级关系、统治关系、党派关系、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等;文化关系,指人们在文化生活领域发生的各种联系,如围绕着精神成果的创造和享用而形成的各种关系;以及其他各种在人群中发生的关系,如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等。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上述各种关系往往相互交织、互相影响,而在此过程中,生产力关系对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对其他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形成和状况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同时,由于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有目的的人,任何社会生活关系都包含有人的意志或意识的因素。就此而言,存在于非物质生活领域的政治关系、文化关生活费、婚姻家庭关系等是如此,物质生活领域的经济关系也是如此,甚至于人与自然之间形成的生产力关系也同样如此。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否定社会生活关系必然受到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客观制约。
那么,法律关系在上述社会生活关系的总体构架中处于什么位子呢?或者说,法律关系与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关系如何呢?对此,存在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社会生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属于非物质生活领域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我们认为,这种流行观点值得重新思考。
首先,社会生活关系并不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必然涉及并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的生存每时每刻都在与周围的自然界发生物质和能量的交换。没有自然的养育,就不可能有人类的生存,以及人类从动物到人的进化,进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类的社会生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在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进行。把社会生活关系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狭隘的,以人与人的关系遮蔽或取代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有害的。重新审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寻求并实现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当今人类面临的重大课题。
其次,从内容性质上说,法律关系不是社会生活关系中独立的一种,而是一种派生的、综合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尽管从形式意义上说,法律关系作为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具有法律性,从而构成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生活关系,但从内容性质上看,法律关系与被法律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之间,则是派生和原生的关系,不能相提并论。由于法律不仅确认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各种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而且还确认和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律关系具有派生性、综合性,是一种派生、综合性质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内容和法律的形式的统一。
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与之相对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例如,一般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类比较纯粹的法律关生活费,其形成是基于法律的创设,并没有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其实不然,诉讼法律关系也不可能由法律凭空而设,在各种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之前,已然存在社会生活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关系,以及他们诉诸于第三者解决纠纷而衍生出来的各种关系。当然,原生形态的社会生活关系通过法律的确认和调整而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并非没有意义,因为通过这样的过程,原生的社会生活关系将变得条理化、规范化和细密化。法律关系是一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于原生的社会生活关系,派生的法律关系显然更为精致。
(二)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
社会生活千变万化,社会生活关系错综复杂。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关系中,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还有大部分社会生活关系则由道德、宗教、习俗、纪律等社会规范以及客观存在的自然和社会规律所调整。社会生活秩序的有效形成,有赖于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协同作用,有赖于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以及各种社会规范对客观规律的遵循。
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确认和调整不仅在范围上是有限的,而且在程度上也有深浅之别。这种区别取决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种类。有些社会生活关系如友谊关系可能完全存在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不受法律约呸;有些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可能主要部分要由道德、宗教等规范支配,法律在其中则起较小的作用;有些社会生活关系则反过来,或者法律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或者基本上由法律所支配。从总体上看,在众多的社会生活关系中,完全由法律调整或不由法律调整的情况属于少数,更多的社会生活关系,都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以及客观规律共同作用的对象。
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生活规范,它不仅通过在社会生活主体之间明确划分权利和义务来运作,而且还具有普遍一般的属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各种社会生活关系中,哪些适合于法律调整,哪些不适合于法律调整,在适合于法律调整的生活关系中,法律调整的程度如何,这些都是在法理学所要着重思考和回答的问题,也即法律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范围和程度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回答。不仅取决于人们对社会生活及其目的的认识,而且还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特性和作用的认识。从迄今为止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互动情况看,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不仅在范围上呈扩大趋势,而且在程度上也越来越高,以至于可以说,我们生活在由法律统治的“帝国”之中。当然,在任何社会中,通过立法确认和调整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范围和程度,总是存在应然和实然的差异,尤其是在复杂而迅速变化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就更是如此。
(三)法律关系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关系
如上所述,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任何社会生活关系都包含有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或意识。法律关系也同样如此。在各种现实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形成往往包含有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其中,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的意志,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建立除了要有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需要有买卖双方的买卖合意。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意志,如张三起诉李四民事侵权而在相互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当然,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意志,而是基于主体以外第三人的有意识行为,如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可能是因为被继承人为他人所谋杀。也有许多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或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而是由于各种不包含任何人类意识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火灾等。但是,任何法律关系的实现都必然通过或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行为,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不仅如此,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而法律本身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相对于其他各种社会生活关系,我们还可以在一种比较绝对和特殊的意义上说,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结果,其中都包含了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
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离不开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但是这种活动并非主观随意的,它要受到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制约。大致说来,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二是,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状况、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各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构成制约。正是由于这种制约,法律关系才在主体的范围和条件,客体的种类和范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配置等各个方面,表现出大小不同的时空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且还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存在于不同国家和社会的不同时期。
(四)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要素而构成的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或法律人格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虽然错综复杂,但就一般构成要素而言,主要有四,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律人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存在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事实是指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情况。就四者的关系而言,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不仅是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也是从学理上分析把握法律关系的要点。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一个社会的法律关系的数量和种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由于社会生活包含不同的领域,不同领域的社会生活关系往往具有不同的内容,涉及不同的活动主体,从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法律关系也表现出种种不同形态。对于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也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出具有不同意义的分类。
(一)私权法律关系、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
按照私权与公权或者说私权主体与公权主体的划分,可以分为私权法律关系、私权—公权的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
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一个根本点,就是明确划分私权和公权。私权与公权相对,大致说来,私权指民间的、私人的权利,公权指国家的、公共的权力。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尽管由于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复杂的互动,导致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的交错、模糊,但是,它们之间的基本区分,以及这种区分对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意义,仍然一如既往。
私权法律关系是私权和私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平等互惠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所谓平等互惠,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从总体上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私权主体,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二是从具体或个别的意义讲,即使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关系如雇佣法律关系中,存在主体一方对另一方的服从、“隶属”这些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平等互惠、等价有偿的。私权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是民商事法律关系。
私权—公权法律关系是在私权和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私权和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源与流、主与次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合理互动是:私权产生公权、制约公权,公权维护私权、保障私权;私权是公权产生和运作的目的,公权是保障私权实现的手段。从具体意义上说,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可能表现为主导和被主导、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如选举法律关系、监督法律关系等,但更多的则是表现为服从和管理、隶属和支配的关系,如税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和征税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被管辖和管辖关系。
公权法律关系是公权和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可以是一种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上下级行政机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也可以是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分权与制衡的关系,例如,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分权与制衡的关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另一种分工与协作的关系。
对于上述三类关系,我们也可以按照私法和公法的划分,把私权法律关系称之为私法关系,把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称之为公法关系。
(二)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可以分为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主体双方并不一定是具体、特定的。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或特定化程度,法律关系可以有双边和多边之分。
双边法律关系是主体双方皆为特定主体的法律关系,如张三与李四的买卖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至少主体一方为不特定的多数的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可能是一与多的关系,如张三基于对某物的所有权而与世人形成的所有权关系,也可能是多与多的关系,如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规定而在所有公民之间形成的平等法律关系。
应该指出的是,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的划分可能并不那么绝对,因为多边法律关系也可以看作是由一个个的双边法律关系所构成。
(三)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
从法律调整实现的角度,可以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
抽象法律关系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设定的一般模式的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它不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实化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存在于抽象法律主体或法律角色之间的条文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立法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等等。
现实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特定主体之间形成的实化了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张三与李四的关系,公民张三与其他公民的关系,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本届国务院的关系,等等。
抽象法律关系概括了法律关系的共性、普遍性,现实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律关系的个性、特殊性;抽象法律关系是现实法律关系的标准形态,现实法律关系是抽象法律关系的个别或实现形态。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的划分,体现了法律研究中的应然和实然视角。一方面,我们可以以抽象法律关系为标准,判断具体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们又可以通过现实法律关系来评价抽象法律关系的合理性和实际效力。法律价值和作用实现的过程,法律秩序形成的过程,也就是抽象法律关系转化为现实法律关系的过程。
(四)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法律以规定权利和义务方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使人们在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中知道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不仅如此,法律还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对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予以肯定和支持,对于侵害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否定和制裁。由此而使社会生活秩序得以形成,社会生活目标得以实现。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各种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合法行为包括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合法履行义务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它是法律作用实现的常态。与此相适应,基于合法行为而形成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则是法律关系的常规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调整性法律关系因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正常实现并由此引发法律制裁时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包括当为不为和不当为而为。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相对于合法行为毕竟属于少数,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更多情况下起的是一种威慑作用,而不可能是法律作用实现的常规方式。因此,基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律关系的常规形式。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往往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联,但是,形成两者之间因果关联的确切前提是调整性法律关系因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正常实现。在许多情况下,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正常实现并不是因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是因为各种不可抗力,这时就可能不会引发保护性法律关系。当然,这里说的是“可能”,究竟是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实现。相关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会发生争议,从而引发保护性法律关系,如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
(五)按照对法律的不同分类,可以对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划分
一个国家的法律总是由不同的法律渊源、数量庞大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如何使形式众多、数量庞大的法律规范成为一个上下左右前后和谐、井然有序的体系,是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为此,人们往往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的分门别类的作业,从而形成具有不同特性的规范群。对各种法律关系的分类,同样也可以基于人们对法律的不同分类来作出,而且这样一些分类事实上也很常见,并行之有效。这方面的分类主要有: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区分为公法法律关系和私法法律关系;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区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按照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划分,区分为国内法律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按照对现行法律部门的划分,区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等。
由于法律包含有不同位阶或效力等级的法律渊源,而且大致说来,位阶高的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对于社会来说总是意义更为重大,由此就形成了人们关于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的分类。基本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或基本法律的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根本性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则是除基本法律关系以外的各种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表现了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根本性质,是各种普通法律关系的基础;普通法律关系则是各种基本法律关系的具体展现。当然,由于法律位阶的多层次,相对于位阶低的法律,位阶高的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总是具有更基本的特性,由此说来,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的划分也是相对而言的。
三、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特性和种类
从一般意义上说,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任何事物要成为主体,就必须具有自在、自为的属性。自在是指主体具有不依赖于外在事物的独立价值:自为是指主体具有能动的属性,即认识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能力。当然,一个事物究竟在什么意义上、什么程度上才能被称之为具有独立的价值?判断事物是否具有能动属性的标准是什么?对此,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看,在不同的阶段和时期,人们对于主体的认识也的确存在程度不同的差异。这种差异也表现于人们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权义主体,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
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法律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何者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或确认的,没有法律的规定或确认,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年龄是18周岁,低于此年龄的公民尽管可以成为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能成为选举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人类法律制度演进的历史看,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规定或确认是应时而变的,这种变化从总体上说取决一定阶段的人类对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识状况。
社会性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或确认不是任意的,而是由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状况所决定或影响的。社会生活状况不同,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种类、资格要求等规定也会有不同,从而形成各种时空差异。空间差异是不同地域之间的差异,它可能表现在社会制度相同和不同的国家之间,也可能存在于同一国家的不同区域之间。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小于22周岁,女不得小于20周岁,因此未达法定婚龄就不能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世界各国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在中国国内,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以依法作出变通规定。时间差异是一种历史性差异,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或确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历史时期所存在的不同。这种差异可能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如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也可能存在于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不同阶段或时期。
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自然人。自然人指有血肉之躯的人类个体。在我国,自然人包括公民和非公民。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非公民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公民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享有或承担各种权利和义务,是最广泛的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公民在我国也可以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我国法律及我国签定或加入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协定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某种目的而合作从事法律活动的情况,由于这种合作仍然以自然人个体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责任)为基础,因而只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可以归入自然人一类。例如,民事活动中的个人合伙就可以视为自然人的简单组合。
2、法人。此处所说的法人,泛指除自然人以外,各种通过法律拟制而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生活团体。人是社会动物。为了实现共同生活或达到各种具体目的,人类基于其自然倾向和人为旨趣而形成和设立了各种社会生活团体,如国际社会、国家、省市县乡村、民族,以及其他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些团体与自然人一样,构成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主体,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在法律上被设定为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或法律人格。
法人形态各式各样,大致可以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大类。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其设立是以公益为目的,还是以营利为目的。公法人以公益为目的,如国家和国家机关,以及各种从事文化、艺术、宗教、慈善等方面的公益活动的社团或财团等;私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如各种企业、公司等。应该指出的是,公法人和私法人皆有可能成为公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和私法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法律上所说的能力,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充当主体并从事主体活动的资格和条件。这种资格和条件是由法律确定的,它包含三种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的“静的”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动的”能力。没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则不能成为许多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参与法律关系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定资格。法律关系多种多样,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主体权利能力的要求也可能会有不同。例如,在现代社会,只要在国籍法上被确认为一国的公民,就具备成为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但是,在有些法律关系中,除了公民身份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在年龄、居住年限等方面的一些特殊要求,例如,在上面所说的婚姻法律关系和选举法律关系中,就包含了法律对主体的特殊年龄要求。因此,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可以区分为基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基本的权利能力是指所有法律关系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权利能力。在绝大多数法律关系中,基本的权利能力是构成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基本的权利能力是构成主体的必要条件。特殊的权利能力是指除基本的权利能力以外,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对主体资格的附加要求。
法律关系主体要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从属于权利能力,没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就无从产生。那么,有权利能力是不是必然具有行为能力呢?对此,在法人和自然人并不相同。在法人身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对称的,两者同时产生,同时消失,因而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在自然人身上却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些法律关系、尤其是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的法律关系(如婚姻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可分的,因而回答是肯定的;在其他各种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却可能也可以发生不同程度的分离,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充分的行为能力,因而回答是否定的。
自然人拥有行为能力,意味着他能够理解并从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由于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往往取决于年龄、体能和智力等方面的因素,各国法律一般据此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为三,即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人,被称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只有部分行为能力、只能从事某些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法律活动的人,被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从事法律活动的人,被称为“无行为能力人”。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12条和第13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后者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应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行为能力的概念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为能力是指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广义的行为能力则除了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外,还包括从事非法行为的能力。例如,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看,显然采用的是狭义行为能力的概念。
责任能力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法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没有行为能力,就谈不上责任能力,但是,有行为能力却不一定有责任能力,即有从事违法行为的能力,不一定有承担由此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在责任能力作为行为能力一种特殊形式,往往表现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之中。法律设定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促使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保护他人的社会的合法利益。责任能力通常区分为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行政责任能力和违宪责任能力等类型。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概念、构成条件和基本特性
法律关系客体一语,可以有两层含义:一指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即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二指法律关系的“现实根据”或法律关系据以建立的事物,即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此所谓法律关系客体,系后一层含义。至于第一层含义所说的社会生活关系,则被作为法律关系的原型或实质内容,具体已如前述,此不赘言。
客体相对于主体,是主体的认识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相对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则是权利义务的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故而又可称之为权义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或纽结。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对社会生活主体的利益的确认和界分而形成。利益并非虚幻的存在,它必然有自己的载体,必然表现在各种有形或无形的事物之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不过是针对同一事物或标的提出了不同的利益主张而已。因此,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形成过程,或者说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不同主体在同一事物上的不同利益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和界分的过程。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所以在对应的意义上存在,其现实根据就在于它们是指向共同的对象或标的。
任何事物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有价性,即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一切事物只有对主体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价值,才有可能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利益之争,才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其所属,作出权利和义务的界分。
其二,法律性,即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控。并非一切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对主体具有价值的事物,都自然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除了要具备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以外,还必须被纳入法律调控的范围。有价性是一切社会生活关系客体的共同的构成条件,法律性则是构成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条件。
法律关系客体与法律关系主体一样,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这样两上基本特性。法律性已如上述,它是法律关系客体区别于非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属性。
社会性是指法律关系客体在范围、种类、性质等方面所存在的时空差异。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客体是主体认识和活动所指向的对象,由于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域对自我和外界的认识不同,对作为利益载体的事物的范围、种类、性质等认识的不同,以及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认识不同,在法律关系客体的各个方面也必然表现出各种历时性的和共时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可能表现为法律关系客体在总体范围上的伸缩变化,在种类上的增加减少,而且还可能表现为法律关系客体在性质上的变化——即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可以成为某种法律客体的事物,在另一时空件下则可能被法律禁止作为该种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种类
从理论上说,一切可以作为利益载体或利益的表现形式的事物,都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多种多样,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一些种类:
1、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物。包括自然物,人造物,和财富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及其他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股票、债券等。物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前者如森林、矿产、草原、河流、房屋等,后者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3、精神产品。包括各种智力成果,如科学发明、技术成果、商标设计、学术著作、文艺作品等,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各种非物质财富,如姓名、名称、肖像、名誉、尊严等。
4、信息。包括一切具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如商务信息、法律咨询、技术咨询等。信息成为越来越多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类迈向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必然结果。
5、自然人的人身、人格。法律关系的客体既是权利的客体,也是义务的客体。自然人的人身和人格可以成为义务的客体,也可以在绝大多数法律关系中成为权利的客体,包括成为自己权利的客体,以及成为他人权利的客体。
6、法人。各种公、私法人作为一个整体,都可能成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国家可以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成为客体,也可以在许多国内的公、私法律关系中成为客体;企业法人作为一个整体,也可能在许多公、私法律关系中成为客体。
应该指出的是,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不可能有固定不变的边界。从总体上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与人类科技和认识发展的水平是成正比关系的:科技和认识水平越高,对人类社会生活具有价值、能满足人类需要的事物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大、越多。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不仅是开放的,而且呈不断扩大、增多的趋势。
五、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谓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例如,在人身权法律关系中,一方是权利主体,另一方是由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构成的义务主体。权利人享有自己的各种人身权利,义务人负有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权利人人身权的义务,在这里,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人所负有的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权利人人身权的义务,构成了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又如,在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双方都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买方所享有的权利是要求对方交付商品,所负的义务是向卖方支付价款:卖方所享有的权利是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所负的义务是向买方交付商品。在这里,买卖双方交付商品和支付价款的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
(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对于法律权利的含义,学理上有众多的阐说。“资格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资格;“主张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正当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自由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免于干扰的自由;“利益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法力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手段;“可能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可能性;“规范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选择说”认为,法律权利意味着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在法律上优先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就解说法律权利这一现象而言,上列诸说各有其独到之处,且相得益彰,但是,就解说实在法领域的权利现象而言,19世纪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 1836~1896年)所创的“法力说”似乎更有解说力,因为它把利益以及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和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不仅兼顾了法律权利的内容和形式,而且还准确地提示了法律权利的内容和形式。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一对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概念。对于法律上各式各样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可以在总体上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诸如,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分公权利和私权利、公法上的义务和私法上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存在范围的不同,分对世权和对人权、对世义务和对人义务;按照权利义务是不是独立存在,分原权利和救济权利、主义务和从义务;按照权利义务是否可以转移,分专属权和可转移权、专属义务和可转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实现方式的不同,分行动权和接受权、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同时,我们也可以从总体上对形形色色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含义作出如下把握:法律权利相对于义务人的法律义务,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这种力量具体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律义务相对于权利人的法律权利,是法律基于权利而给人以负担的一种约束。这种约束具体表现为义务人基于权利人的权利而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和不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除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权利和义务还可能在各种非法律的意义上存在,如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宗教上的权利和义务、习惯上的权利和义务、各种非国家的社会组织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尽管与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共同点,而且在内容上常常会与后者发生重合(尤其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但它从总体上区别后者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所具有的法律性。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为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和保证落实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具有一般、明确、强制等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也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对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我们还可以在更具体的比较——如与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比较——中予以详尽的展示。
应该指出的是,以上所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笼统和广泛的意义上的。实际上,对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作出更为细致的区分。按照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 N. Hohfeld, 1878年~1918年)的分析,在实际的法律活动中,权利—义务可细分为以下四种不同情况:(1)要求权和义务(Claim-right, Duty),指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如张三要求李四还钱。(2)自由权和无要求权(Liberty-right, No-right),指权利人不受义务人干预的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地主可以自由地在自己的土地上散步。(3)权力和责任(Power, Liability),指权利人通过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例如,财产所有人有权制作遗嘱改变相关的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他人有责任服从这种改变。(4)豁免权和无能力(Immunity-right, Disability),指权利人享有不受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影响而改变某一既定法律关系的自由。例如,议员在议会辩论中的言论即使内容构成诽谤,也有不受追究的特权,被诽谤人则成为“无能力”的人。霍氏的精湛分析,显然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认识和运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概念。
(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构成部分,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体。尽管权利和义务的含义不同,但它们之间密切关联、相反相成,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从总体上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具体地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表现如下:
1、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共同客体为指向,客体的同一性是权利义务统一性的重要表现:
2、权利和义务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则是权利实现的保证;
3、从权利和义务本身看,权利以不滥用权利为界限,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义务的履行也以法律限定的范围为界限,法不限制即自由。
4、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从总体上说,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奴隶不是主体),任何法律主体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当然,从具体法律关系的情况看,在有些法律关系如买卖法律关系中,主体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另一些法律关系中,则主体或者是权利主体,或者是义务主体。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如果张三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那么他就是权利主体,其他所有人则是义务主体,负有不侵害其所有权的义务。另外,即使在主体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在一般情况下也必须严格区别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就不是义务,是义务就不是权利。当然,这里说的是一般情况,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权利和义务一体的情况,例如,我国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官员的权力既是其职权也是职责。
六、法律关系的运行:法律事实
(一)法律关系的运行与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一个动态运行的过程,即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形成”指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指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的改变;“消除”指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止。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现象。例如,合同签订,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情势变更,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在内容等方面的相应变化;合同履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或解除。在这里,合同签订、情势变更和合同履行,就是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事实。
从人类的角度看,客观现象与主观现象相对,指人的主观意识以外的任何现象。客观现象包罗甚广,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它既包括各种社会现象,也包括各种与人类生活相关联的自然现象。但是,在众多的客观现象中,只有那些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现象,才具有法律意义,而任何客观现象是不是具有法律意义,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原因,它不同于其他各种可能影响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因素或条件。从法律关系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可能会有各种因素在其中发生作用,这些因素在总体上构成了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条件。法律事实当然也属于这种影响法律关系运行的条件。但是,与其他各种条件因素不同,法律事实对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影响是因果联系意义上的,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于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来说,法律事实不是一般意义上起作用的条件,而是作为原因起作用的条件。例如,在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中,具备主体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载体等,是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先决条件,但是,具备这些条件因素并不能导致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有待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签订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的买卖合意。
应该说明的是,前面我们曾从法律调整实现的角度,把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由于抽象法律关系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设定的一般模式的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抽象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引进法律关系产生的意义,属于法律事实。在现实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现实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
(二)种类
法律事实包容范围广泛,概括说来,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从而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现象,都属于法律事实。对于法律事实,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是否要求存在某种法律现象,可以区分为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按照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现象存在时间的长短,可以区分为即时的法律事实和持续的法律事实(即状态)。这些分类各有其意义,但是,比较常见、也更有意义的分类是立足于法律关系主体所作的区分。
1、主体行为
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各种现实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不外乎两类情况:一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行为所引起;另一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因素所引起。同时,就前者而言,又有两种可能,或者是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有意识行为,或者是主体双方的有意识行为。有鉴于此,按照引起现实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事实是否包含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有意识行为,可以把各种法律事实区分为主体行为和事件两大类。
主体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主体自身与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主体自身的有意识行为。这里需要说明两点:
其一,此所谓“主体行为”,仅限于以主体自身为一方的法律关系,是主体自身的行为。因为能够引起这种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事实,也可能是主体双方之外的非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在现实法律关系中,有一类并不存在主体与非主体的区分,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就包容了一切社会生活主体。但是,另一类则存在这种区分,如在现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中,除买卖双方外,还存在其他社会生活主体,即此处所说的“非主体”——潜在的法律关系主体。
其二,此所谓“有意识”是法律意义上的,而非心理学或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在法律意义上说,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人在昏迷或熟睡状态下的行为,人在遭受不可抗力强迫下的行为,等等,都不能视为“有意识”的行为或主体行为。尽管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例如,因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而在监护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是,它们一般不可能引起以主体自身为一方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例如,被监护人的行为并不会影响他与监护人的法定监护关系。
对于主体行为,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层次、具有不同意义的分类。例如,按照主体行为的法律性质,可以分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无过错行为。合法行为导致肯定的法律后果,后两者导致否定的法律后果。合法行为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合法的作为合法的不作为,前者包括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履行积极义务的行为,后者指履行消极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按照主体行为的主观过错状况,可以区分为故意的违法行为和过失的违法行为。无过错行为与无过错责任相联系,它主要存在于民事和行政诉法律领域,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主观过错,但依法必须对行为结果承担责任的情况。
2、事件
各种现实的法律关系除了因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有意识行为而发生实际运转之外,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因其他各种法律事实而导致实际运转。这里所说的其他各种法律事实,可以概括地称之为事件,即除主体行为以外,一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情况。
对于各种具体法律意义、构成法律事实的事件,从总体上可以基于人与自然的两部分。按照是否包含人的行为或活动,区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大类。社会事件指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人的行为或活动;自然事件是指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也不包含人的行为或活动的自然现象。
自然事件比较容易理解,它包括地震、旱灾、水灾、火灾等自然界发生的现象。自然事件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例如,如果某人遇灾害身亡,那么就有可能导致相关的人身保险、继承等法律关系的形成,导致婚姻法律关系的解除,等等。当然,自然事件形形色色,只有那些能够引进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自然事件,才具有法律意义。
社会事件比较复杂,它包罗甚广,涉及除主体行为以外的一切非主体的行为和活动。对于非主体行为,可以作出以下一些不同的区分:
(1)有意识的行为和无意识的行为。应该注意的是,虽然主体行为包括有意识的行为和无意识的行为,但就现实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而言,无意识的行为只能属于非主体的行为,即,它只能引起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
(2)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3)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4)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错行为;
(5)自然人的行为和法人的行为。其中,法人的行为包括私法人的行为和公法人的行为,后者又可分为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公法人的行为;
(6)主体明确的行为和主体不明确的行为。前者指确定主体(如确定的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后者指不确定主体的行为,如战争、骚乱等。
最后要说明的是,在现实法律生活中,主体行为和非主体行为往往相互交织、互相转换,一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行为,同时可以成为另一种法律关系的非主体行为。例如,就盗窃行为的而言,它可能引起盗窃者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侵害赔偿法律关系,或者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此时它是主体行为;也可能引起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此时它就成了非主体行为。
关键词:|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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