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律渊源与民间法
2009-07-18 10:05:26 作者:新 月 来源:http://www.yadian.cc/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本文试图回溯发生在雅典学园的关于民间法的讨论中的一些观点,重新澄清本人对于民间法理论中一些脉络的认识与质疑。本文将从整理概念入手,重构我在讨论中的观点。我将放弃成文法是强制力唯一的合法性来源这一主张,转而支持另一个平行的但是稍微温和的主张,即民间习惯以及党政机关的规章制度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但是对于“法律”概念是否应当涵摄这些规范,我表示一定程度的怀疑。
一、何谓“法律渊源”?
在最新版本的张文显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周旺生先生重新定义了“法律渊源”这一概念。周先生认为传统的法律渊源的定义严重混淆了法律形式与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导致了关于“法”与“非法”之间界限的模糊。周先生主张“法的形成过程总是基于某种动因和进路,选择和提炼一定的资源,以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制度性配置的过程。这种使法得以形成的资源、进路和动因,就是法的渊源”。【1】很明显的是周旺生老师是站在立法学的角度阐述法律渊源此一概念,但是我注意到周老师批判的传统的法律渊源概念的定义似乎并不是如此显而易见的谬误,相反我更坚持传统的关于法律渊源定义叙述。我们在魏德士的《法理学》中找到了这样的定义,即“法律渊源(Rechtsquellen)是指客观法的(能够为法律适用者所识别的)形式与表现方式”。【2】进而魏德士列举了法律渊源的种类,包括:跨国与国际规则、宪法、议会法、行政法规、章程、集体法上的规范合同、习惯法、法官法、法学家法、自然法这样几种。【3】
两种法律渊源的概念几乎是针锋相对的,但是很明显的是,周旺生先生所批判的第二种观点的法律渊源的概念,其出发点就与周先生的不同。那么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传统法律渊源背后的理论支撑,才能更清晰的看到究竟哪一种法律渊源的概念更为深刻的描述了法律作为一种规则的社会实践的某种属性。
回溯魏德士关于法律渊源的定义,“法律渊源(Rechtsquellen)是指客观法的(能够为法律适用者所识别的)形式与表现方式”。值得注意的有这样几个部分。首先,注意法律渊源概念中“法”的概念是德文的“Recht”而不是“Gesetz”。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相当于拉丁语中的“ius”,包含了某种道德评价批判力;后者与“lex”接近,相当于实在法。耶林指出“法权(Recht)的概念是一个实践的概念,即一个目的的概念,但是,每个目的概念据其本性,是在双重意义上形成的,因为它包含着目的与手段的对立。”【4】Recht这个概念在德语中更多的包含了实体目的性的追问,甚至它包含了两层意思,从客观上说它可以指涉“法”,而在主观上也可以指涉“权利”,我们都知道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德文原名就是‘Der Kampf ums Recht’。注意魏德士的定义中指出了“客观法”这样一个限定,也就是针对了Recht这个概念本身的双重性而提出的限定。因此从概念上说,Recht更多的包含了实质有效性的追问,拒绝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有效性”的阐述,而是推进到“法律为什么为正当”的追问中。
第二,魏德士的定义中提到了法律渊源识别的主体是“法律适用者”,我们可以选取最典型的主体为参照,这就是法官。这样,法律渊源的定义就被替换成“客观法能够为法官所识别的形式与表现方式”。可以看出,法律渊源是在司法过程中使用的一个概念,而并非立法过程中。在这里必须关注到德国法理学的元问题,拉伦茨提出法学的重要问题是如何从成文法中得到一个正当的判决。这一问题可以说是德国法理学的元问题之一。德国法律是以法典的形式存在,而回溯德国民法典的形成过程会发现德国的法典是建立在“学说汇纂派”的基础上,是在已有的罗马法的体例上完成,并且当时德国各邦已经制订了一些法典为基础,因此并非白手起家。德国法理学关注的更多是如何从法典中提取出正当性内容这一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得到一份不仅合法,同时正当的判决。可以说德国法理学是一种司法的法理学,法官的法理学。
那么正当的判决和成文法之间是何种关系就是我们必须考察的对象。拉伦茨指出“没有人能够……再郑重其事地宣称:法律规则的应用只不过是概念上形成的大前提之下的逻辑涵摄”【5】。这也就是否定了正当性的判决仅仅依靠形式逻辑得出的可能性。这也是对曾经风光一时的“概念法学”的一种反思。通过对法学方法论的检讨和分析语义学的研究,我们发现所有的概念并不能做到滴水不漏,哈特提出“因为许多经验概念——不仅仅是法律概念,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也即我们无法设立能适用于所有想象得到的可能适用的语言规则”,这就是概念的“开放结构”。这种开放结构的存在使得“法学的概念天国”被彻底终结。因此,我们需要明白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除了成文法之外,还需要何种要素的参与才能得到一个正当的判决。
何种要素的参与能够得到一个正当的,有道德批判力的判决,这是法学方法论需要解决的。杨仁寿先生指出概念法学的一个重要信条便是“法典系‘被写下来之理性’,其本身业已构成一个完整自足的法源体系,无须求诸其他法源补助,即或注释书籍,亦在禁止刊行之列”。【6】这段话,也佐证了本文上述的分析,成文法是法源中的一种,但不是唯一的一种。如果要想得到一个正当的判决,仅依靠成文法是不够的,还需要各种要素参与到解释成文法的工作中,当成文法因为各宗原因规定模糊或者未加规定的时候,其他要素需要补足这一法律漏洞。在《瑞士民法典》中的第一条明确提出:“1)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2)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3)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7】
综上可以得出,法律渊源更多是指涉“效力渊源”的含义,旨在连接成文法与正当判决之间的缝隙。民间风俗习惯作为社会既有的制度性事实,必然需要参与到判决正当性的构成中。这也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如果想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作用所必需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同样需要注意,法律渊源是否等同于“法律”这个问题需要慎重考虑。有些法学家采取了一种较为广义的概念去定义“法律”,将参与正当性形成的均视为“法律”,如德沃金,而另一些法学家则采取了一种较为狭义的概念去定义“法律”,将正当性形成的诸要素分离出“法律”概念,如拉兹。这就牵扯到“法律”是否还有其他值得我们注意的面向,当然,根据现在的法学讨论,拉兹为代表的排他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似乎更有道理。
二、何谓“法律”?
法律现实主义者主张,法律就是法官在法庭上的行为的一种预测。在最终判决没有形成之前,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除了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可能的因素都有可能左右最终判决的形成,夸张一点的说,甚至连法官早上吃了什么都有可能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因此法律现实主义者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怀疑主义者。通过分析规则怀疑主义者的这种观点,有助于我们将法律与最终构成正当判决的其他要素相分离,最终说明民间法理论中对于“法律”概念的使用中的一些疑问。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大师在回应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时,利用了一个比喻。哈特指出在游戏中遇到双方队员发生纠纷的时候,往往由裁判加以进行终局性的裁判,此时我们可以说得分就是记分员所说的,但是同时我们不应该忘记,规则还是之前的规则,裁判有义务使用游戏规则进行判断。尽管裁判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但是这并不等于裁判可以随心所欲的进行执法,否则游戏可能就因为规则的改变而不存在了。【8】因此,循着哈特的思路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司法过程是法律“显著”的运用方式,但是并不等于在此之前法律就不存在。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法律一旦进入到司法过程中,实际上它已经在第一次调整中陷入失败。哈特指出我们更应当把法律视为一种独立于内容的权威性的规范,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协调。
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协调,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控制工程,这是在作用上有别于其他法律渊源的重要面向。换句话说,法律更重要的作用是在社会中完成的,而不仅仅是构成判决的理由部分。这种观点已经通过社会法学派的研究被更多的人认识,社会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庞德就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控制工程【9】。但是一些法律渊源同样能够完成这一任务,最主要的就是道德规范和民间风俗习惯这两种法律渊源。需要说明的是,一剪梅先生在讨论中曾经对于道德规范作出区分,分为“心性道德”与“制度道德”【10】,但是我认为某种道德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表现形式之间并不能划分开来。当我们接受“尊老爱幼”作为道德规范的时候,会在不同的情况下执行这一规范,比方说在公交车上让座,在路上行车的时候格外关注老年人的行动等等。如果我们相信某物是善的,那么就必然要求在行动上去追求。这有些像哈特所谓规范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依然坚持用“道德”指涉一剪梅先生的两种道德。
正如上文提到,哈特洞见了法律规范中重要的属性,即作为独立于内容的权威性规范,这一洞见有助于我们认清法律与上述法律渊源的区别。首先,人作为社会性动物,必须与他人展开合作方能完成各种任务,这种合作和协调是社会的基础。但是何以将广泛的,互相独立的人组织起来进行社会生产活动,这是每个社会所必需解决的问题,无论这个社会的目标是什么。其次,现代性社会中,社会的抽象性逐渐显现【11】,这使得人们之间不能再仅仅依靠口耳相传或者亲情等规范进行协调,而是需要某种能够反复适用的,一般的,公布且不溯及既往的规范的调整。这样使得陌生人之间也能够完成相互的合作和协调工作。综上,可以说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社会协调性要求的产物。那么,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法律必须主张自己的权威。
拉兹将法律、权威和实践理性联系在一起。比克斯指出“对拉兹而言,权威和实践推理的联系是一种一般性的联系:权威和权威性理由影响了我们的道德慎思;在存在一种权威的地方,我们的决定至少部分地以权威要求我们应当做什么为基础;我们用权威衡量了相关的因素,而不是简单地出于自己的利益而衡量所相关的考虑”。【12】法律必须主张自己的权威,使得法律成为一种独立于内容的权威性指令。道德的约束力在于个人对其内容的审查,当他认为此一道德规范在他看来是善的,那么他将作为行动的理由。这样,在行动理由和道德之间就存在着行为人本身的判断。这并不是一个内容自足的行动理由。相反,法律作为排他性的行动理由,直接排除所有的或者部分的第一顺序理由而成为行动的理由,它不依靠本身的内容,而仅仅是依靠自身的权威,即“这就是法律规定”。
法律在现代主权国家中的权威性是无可比拟的,因此它对于国家中的公民来说是一种“事实权威”,即客观存在的权威。事实权威可以是正当性权威,也可以在某些人看来不具备正当性,但是它必须能够并且主张自身的权威。那么相比较村民规约等等所谓的“民间法”,显然并不具备法律这一层核心的属性。也就是说,如果民间法理论将村民规约之类也列为“法律”,那么在概念上就要冒极大的风险,因为这将和“实在法”存在概念上的冲突使之在概念上无法融贯。我认为这是民间法理论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综上,法律因为其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权威性的属性有助于我们将实在法与其他的法律渊源相分离。如果我们认真思考德国法学家提供的结论,同样能够发现这样的结论。实在法虽然不是判决正当性的全部来源,但是却是判决正当性的基础。回溯《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明确指出在法律有规定的时候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时候才能以其他法律要素为参照进行漏洞的填补,那么实在法在判决形成上的优先性也可以发现实在法对于自身权威性的主张。这一主张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我不认同所有的法律渊源都能称之为“法律”,如果我们希望得到一个融贯并且有批判力和辩驳性的概念。
三、暂时的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概念着手,对实在法与其他法律渊源之间作出了界分。通过这一界分需要读者诸君注意到实在法在影响人们日常社会行动上的独特作用和对于正当判决形成中的优先性。这一结论的得出也就对一剪梅先生认为的对于法官而言各种法律渊源都是制度性事实这一观点提出了有力的质疑,很显然,实在法存在着超越其他法律渊源要素的权威性,这一权威性使得即使是在司法领域法官也有义务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而其余要素仅仅是解释性的和填补性的。
但是上述结论仅仅是对实在法与法律渊源之间不存在明显界分观点的否思。这里存在一个理论上的风险,即实在法是以何种形式存在在社会之中是这一否思的前提性要素。事实上本文指出的实在法对其权威的主张是建立在现代性社会法律实践的基础上,而这一基础是需要辩驳的。换句话说,现代性社会的法律实践得出的结果具有多大的穿透性,这一点我们仍然需要思考,因为法律并不仅仅是现代性社会的派生物,事实上在古典社会中依然存在大量的法律实践。那么问题实际上转化为,对于此一否思的前提,在多大程度上适合中国的法律实践?进而,中国的社会在多大程度上已经脱离了古典社会的模式进入到了现代社会?
这一问题的提出使得对于概念的分析从描述性转向了规范性,从“法律是什么”转为“在中国哪些规则实践应当被称为法律”。这一实质性问题的转化实际上被很多叙述所遮蔽。很多学者对于概念的使用看似是描述性的,描述纯粹的客观事实,但是其中依然包含着规范性的判断。存在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与这种社会实践应当被涵摄于“法律”的概念之下,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相当于国际私法中根据冲突法规范法院有可能适用外国民商事规范,但是这并不等于外国民商事规范就是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
可以说,本文的否思是一种概念上的提醒,而并非立论。我之所以反对苏力先生的“本土资源”的提法,就在于这一提法遮蔽了中国法律实践中大量不同的实践形式,使得这一概念本身丧失了可辩驳性。我们注意到中国的官僚体制从1978年之后逐渐转向韦伯所谓的科层统治,同时城市生活逐渐兴起,中国的法律成长也就是伴随着这一过程,苏力的最近出版的一本著作的题目很形象的说明了这一进程:“道路通向城市”。因此,如果说山杠爷代表了一种“本土资源”,那么上海市的市民文化同样代表了一种“本土资源”,但是很显然前者的所谓“民间法”与现代性社会意义上的“实在法”,在“法”概念上存在着不小的矛盾,核心即在于权威性的主张。
推进到这一层面时,我们可以指出本文明确了两个需要思考的问题:1)本文提出了“民间法”理论中概念的困境;2)本文提示了在中国何种规范的社会实践应当被视为法律这一问题的深刻性。无论是软法还是民间法理论事实上都通过某些印象式的判断遮蔽了对于问题二的思考,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法律渊源与实在法之间的界分,这对于建立一套严密的法律体系和法理学学科体系是极为不利的。当然,本文不应当被视为对于民间法或者软法研究的否定,作为法律渊源这两种社会实践形式是我们不能不注意的,而更多的是提醒这两种理论的研究者,注意概念问题的整理和融贯。
【1】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页90
【2】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页98
【3】同上书,页99~117
【4】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页1
【5】转引自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页2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页69
【7】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页1241】
【8】支振锋:《驯化法律——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4,页93
【9】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页344
【10】一剪梅:《就“民间法”研究等问题三致新月兄》,http://www.yadian.cc/blog/56229/,最后访问2009.7.16
【11】李猛:《论抽象社会》,北京:《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2】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页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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