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性“三重奏”:南京彭宇案评析
2009-08-10 11:48:12 作者:张 强 来源:http://hardston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引言
司法途径是人类实现社会正义的理性选择。除却司法权严守中立的特征,[1]作为司法权代表的法官群体,凭借其专业素养、职业技能等所表达出来的司法理性成为司法权构建权威解决社会权力\权利纠纷的有力支撑。换言之,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心目中的崇高形象不仅由于其中立,更因为其能够凭借职业理性发现正义并实现正义。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理性代表着一个社会的最高理性,在一个司法无理性的社会,就没有理性,因而也就没有正义”。[2]2007年轰动一时的南京彭宇案,之所以引发“以后谁还敢做好事”的社会大讨论,除了媒体炒作之外,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南京鼓楼区法院一审司法过程中司法理性不足,导致判决书[3]缺乏可接受性,成为一次“糟糕”的裁判。[4]
二、司法理性的内涵及其实现
司法理性在两种范畴中被使用,一种与立法理性相对应,意指法律规范制定之后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实践所形成和积累的理性,是对立法理性完美性追求失败的必要补充;另一种与大众理性抑或自然理性相对应,“司法官(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寻求结论的妥当性所体现的一种睿智和能力”,[5]作为一种职业理性,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方能形成。[6]在两种范畴之上抽象理解司法理性,无论是司法制度还是司法官本身,其所代表的司法理性都是一种公共理性,这既源于其所承载的人类社会对普遍的善良与正义追求的公共价值,又源于人类社会对司法权、司法过程的智识支持与公共信任,而正是这种智识与信任构成了司法权威的基础。同时注定了对司法理性的评判必须以其公共价值追求目标与公众认可程度作为标准,换言之,作为公共理性的司法理性无法逃脱“公共视野”。
(一)司法理性包含形式理性
司法理性作为一种技术理性,包含但不局限于形式理性。作为形式理性的司法理性,[7]无论是纯粹法理学视野下的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还是法学方法论视野下的三段论、内部证立、外部证立,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并发挥影响必须具有形式有效性,即在逻辑上是正当的和可接受的。
理解司法理性的这种形式有效性,必须注意司法理性语境下的形式理性与一般法理论中的形式理性的区分。一般法理论中形式理性分为纯粹的形式理性与逻辑的形式理性。[8]纯粹的形式理性要求“固守形式主义、僵守规定的语言和文字表面形式”。逻辑的形式理性作为另一种类型的形式主义法律,从逻辑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与相关事实的特征。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情形、内部一致,而且至少在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9]与严格形式主义法治立场下的司法过程相比,一个充分体现司法理性的司法过程中既包含了司法官对法律条文形式上的遵守,又包含了司法官以其睿智所形成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理论的逻辑正当性。换言之,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以表面化的法律形式为限,更强调对法的实质性内涵的遵从,只不过这种遵从是通过一种正当化的形式所展现出来的而已。
基于形式理性所具有的超脱一般法纯粹形式理性的特点,司法理性对法的价值的追求不仅局限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虽然这是众多学者所注重强调的形式理性的作用,但实际上形式理性作为一种工具抑或一种策略,是在实现司法官对普遍良善与正义的追求,而这种实现过程凭借形式化的外表给人以“纯粹法律推导”的表象,因此形式理性的价值追求应定位于实质法治,其实现方式为体现法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司法策略,即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与法律推理。形式理性的工具性抑或策略性价值要高于单纯的对法的稳定性的追求。
作为形式理性典型代表的是司法三段论法律推理。[10]司法三段论法律推理是“一种利用演绎推理中的涵摄特点把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涵摄关系进行推理。”[11]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区分了内部成立与外部证立,其中,内部证立是一种涵摄模式,外部证立是在内部证立的框架的基础上为内部证立提供前提的可接受性或说可普遍化性。[12]内部证立强调逻辑上的有效性,即司法判决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法律前提下逻辑地推导出来。这种逻辑有效性具体表现为大小前提之间的对应关系[13]、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形式推理的可接受性。如果把司法三段论看作是一种程式,则形式理性就意味着对这种程式的严格恪守,[14]通过合理的推理规则或者规律实现前提到结论的逻辑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形式理性的内部证成只是保证了结论是从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对前提是否正当的、合理的没有任何保障,这也不应当成为形式理性所关注的命题。
在寻求个案正义的过程中,形式理性是必不可少的。我们以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的场合为例,来解析代表形式理性的推理程式。现代法理学一般都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法律原则的高度抽象性,适用法律原则而不适用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更强理由”,在形式上表现为符合逻辑。阿列克西在分析这一过程时指出:
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间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15]
这实际上意味着,将要适用的法律原则所代表的利益高于被排斥的法律规则所代表的利益;同时,将要适用的法律原则所代表的利益要高于对法律确定性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所代表的利益,即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足以否定法律确定性的预期。虽然含有利益衡量的成分,但是其表现为法律程式。当基于个案正义排除法律规则适用成为必要,特别是在适用法律规则将会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下,[16]单纯的利益衡量仍必须以形式推理作为载体实现形式合理性的结果,从而更具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二)司法理性包含实质理性
实质理性实际上代表了个案实质正义实现的理性路径,相对于形式理性为基础的形式法治而言,实质理性代表了一种实质法治观。[17]“在当代社会,人们对法治的要求已超越了法律形式主义,即强调法治在目的上的重要性,法治不仅要排除专断任意,而且要达到民主自由;在结果上不仅要追求形式正义,而且要追求实质正义;在司法行动中,不仅要追求合法性,还得探寻合理性。”[18]在司法过中,一个被高度认同的司法裁判除却形式符合逻辑外,还有该裁判对公平、正义、善良等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单纯的形式理性并不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严格遵守推理的形式要求,做出的裁决却背离法律的一般价值要求。司法实质理性通常出现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场合,凭借法官个人对公正、善良的价值观为指导的司法裁判实现个案中的正义。
实质理性首先体现在司法三段论中推理大前提的选择上。“三段论演绎式证明的逻辑效力是论证能够被接受的一个必要条件,却不能构成充分条件。论证必须在实质方面令人接受: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或已获证明的,法律规则必须是个有效法律规则或者某个有效法律规则的某一可以接受的解释。”[19]一方面,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渊源”必须具有多样性,不能局限于严格形式主义法治下把僵化的法律条文当作法律推理的唯一渊源。[20]传统法治的危机在很大程度上就源于抽象规则即制定法规范或者判例法规则僵硬性,[21]甚至有学者提出“一案一法”,[22]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寻找法律渊源,为实现个案公正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选择空间。需要注意的,在“一案一法”中,“法治的总原则并没有被抛弃,只是在个案中被恰当化了。法治通过论证被真切地在个案中实现了。”[23]另一方面,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必须具有足够的可接受性,换言之,即为大前提的正当性、合理性。依照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属于外部证成,关涉的是对内部证成中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合理性,即对前提的证立。“外部证立是法律论述的基本点,并因此成为法律论证理论的中心议题。外部证立的基本问题是内部证立中使用的论述根据法律标准是否可接受。”[24]尽管外部证立因为前提的多样性而区分为不同证立形式依据不同的证立规则,并且其中同样包含类似内部证立的规则,但无论是其出发点还是评价标准均为法律推理前提的合理性,即实质理性标准。
实质理性还体现于法官价值衡量/利益衡量[25]的司法过程中。价值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法官填补法律漏洞、解决法律冲突从而做出司法裁判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法官能动主义下法官发挥能动性实现个案正义的重要体现。虽然立法者试图通过理性建构平衡法律价值实现社会良善秩序,暂且抛开抽象规则不完整性的天然特征,仅仅是由于个案的特殊性便使得法律的价值冲突难以避免。无论是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还是比例原则[26],法律价值冲突的处理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除却法的价值衡量外,“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法是不可能天衣无缝,因此,类推总是存在的,而类推不能仅靠概念和逻辑,必须根据有关的利益进行。”[27]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利益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28]无论是价值衡量还是利益衡量,都是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实现的一种实质理性,这种实质理性对于司法目的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
(三)司法理性包含理性重构
按黑格尔的辨证法,任何事物都由内容与形式构成,缺一不可。但实际上,外界对事物的影响也应当被认为是事物不可缺少的一部分。[29]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理性除去形式理性、实质理性外,还应当包含对司法过程外界评价的理性重构这一阶段或者说部分,理性重构即便不能构成理性本身,也应当视为认识司法理性的重要补充。所谓理性重构,即指“司法裁判作出后,裁决要提交当事人各方、法学家以及公众舆论进行批评性检验。他们要检验论证是否正当,是否充分支持裁决”,“理性重构乃是出于理性评判之目的对法律裁决的重新型构。”[30]从形式上,理性重构也许通常被排斥在司法理性形成阶段,但是司法理性的形成必须考虑司法理性重构。换言之,司法理性必须考虑受众对于司法理性结论(即司法裁判)的评价以及可接受程度,而这种评价以及可接受程度直接决定了司法裁判的生命力以及司法权的威信。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理性重构应当是司法理性有效性的必经阶段。
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要求通过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达成一种共识,这种共识被认为是可接受性的最后标准。作为司法理性典型表征的司法裁判在形成过程中,除了考虑司法过程直接参与者,即当事人各方外,还必须考虑司法裁判潜在的受众,即关注司法裁判的法学家与公众舆论,在司法裁判与受众之间形成一种共识,“所有相关人的共识是法律合法性的先在条件”。[31]在司法过程中,与“潜在的受众”达成“潜在的共识”成为法官必须面对的裁判合理性拷问,无论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都必须以这种合理性作为评判标准,这种合理性就是一种可接受性,换言之,即能否实现法官与司法裁判受众之间的“共识”,使得司法裁判能被接受并进而对增强司法权权威。
理性重构并不局限于一次司法过程,虽然每次司法过程都应当“未雨绸缪”,在司法裁判做出之前预先考虑受众的可接受程度;但是由于司法过程固有的不可重复性,法官只能基于自身对可接受性进行评判,因而法官视野中的可接受性与事实上真实受众的可接受性之间必然存在距离。因而,通过后续司法过程对司法理性进行修正显得尤为必要,理性重构的价值也才得以充分发挥。
司法理性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必需以形式理性、实质理性以及理性重构三者相互作用为根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所以不对应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就在于无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的实现过程包含了三者的结合。形式理性强调形式上司法过程具备逻辑有效性;实质理性则强调司法过程实现公平、正义、善良的法律价值;而理性重构则要求司法过程对受众评价的吸收,在司法裁判尚未交付受众之前便预先注意考虑裁判的可接受性程度并进而对形式理性、实质理性进行完善,同时,新的在司法过程即新一轮司法理性中实现对前一司法理性的修正和重构。
三、彭宇案中司法理性评析
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本来是极为普通的一起民事诉讼,但是由于新闻媒体以及网络的放大效应,所谓“史上最弱智判决将把人性印象邪恶”的言论更是抓住了人们的眼球,让这起本来普通的民事案件演变成为考量道德与法制、人性善恶、司法权威的公共事件。彭宇是一名南京青年,自称好心扶起在公交站牌跌倒的一位老太太并将其送往医院,反被诬告。被撞伤的徐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彭宇。由于医疗费用问题,徐老太将彭宇起诉,要求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南京鼓楼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开庭审理做出判决,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32]
实际上,司法理性的三种内涵形式理性、实质理性与理性重构并不是分阶段出现在司法过程之中,而是相互结合出现于司法过程。具体到案件争议的解决,可以分为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责任认定阶段所表现出的司法理性,从形式上表现为法庭开庭审理、法官合议、做出裁决。最终,司法过程的司法理性最终必须表现在判决书上,其中公开化的判决理由更成为司法理性的“看的见”载体。[33]本文将以引发巨大争议的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为分析对象,分析该案司法理性的缺陷。
(一)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混淆
分析判决书的内容,我们会发现法官评析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相撞;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言和证据认为“双方发生了碰撞,但是双方均无过错”,[34]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也许法官的本意是寻求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一方面认为虽然发生了碰撞事实,但是彭宇并不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毕竟二人相撞,出于公平考虑,由彭宇承担40%的责任。[35]实际上无论法官做出对被告有利还是对原告有利的判决,均会导致双方上诉,因此法官试图寻找本案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但在说理方面却把试图实现正义的实质理性与判决书说理的逻辑所体现的形式理性相混淆,造成了判决书说理性不足,丧失了可接受性。
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法官先后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从常理分析”、“根据社会情理”和“情理”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上,在司法裁判中“事实替代方法”是以社会中出现的各种常态事实(特别习惯)作为处理待解决事实的依据,司法裁判并不拒绝“常理性分析”,[36]而本案中“常理性分析”却用在了不适当的场合,试图为“事实推定”做合理性铺垫,却造成了受众对判决理由的质疑。民事诉讼由于案件事实固有的模糊性,以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的必备前提。[37]虽然司法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事实发现的困难注定了证明责任理论的正当性。因而,在事实推定过于牵强足以颠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场合,应当让位于证明责任理论。
事实推定的条件主要为: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实推定应具备必要的正当性。判决书中认为“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此处“被告第一个下车”与“原告倒地”之间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令人存疑,因为按照判决书的说法“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所以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因而这是关键性说理的失败。此外,法官为了弥补关键处论证的失败,从反面继续进行论证:“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此处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并不是高度可信的事实,因为“按照常理”,彭宇可能因为害怕遭到撞倒原告之人的报复而选择仅仅扶人,不去追究撞人者。暂且不论其他所谓“常理性”的事实推定存在的诸多问题,[38]单是前面提到的一正一反论证的失败就注定了司法裁判说理性失败。[39]强调事实推定必备的正当性,具体是指“事实推定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其适用的空间、留给法官的选择的余地可能都相当大,此时,必须为事实推定设定的一个基本的限制,那就是现行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40]本案中涉及对助人为乐传统的评判,法官不应当就案判决,而是应当考虑社会价值。这不仅是司法社会作用的要求,也是事实推定这一本案法官所擅长使用的法律方法本身的要求。[41]
作为一起普通的人身侵权案,按照证明责任理论,当本案因为缺乏关键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时,有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在一般侵权成立的四个要件中,[42]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撞到原告造成加害后果这一决定性事实,就失去了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论证的必要。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原理,让原告承担败诉风险,判决原告败诉。“这样判决并不表示法院承认原告不是被告所撞,只是表明,依据现有事实,法院无法查清此案,于是对该事实只能回避。”[43]这才是法官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结合的结果,所做的判决尽管对于徐老太个人而言可能是不公平的,[44]但是却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价值,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推理的逻辑有效性,维护了法院裁判的威信。
(二)理性重构被忽视
司法证立是法官试图向败诉一方,向其他可能受判决结果影响的人,并且向更广泛的法律共同体证立其判决。[45]除却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官裁判的案内影响外,广大案外受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判也应当为法官所关注。一方面,在一审中法官并未充分考虑到自己所做出的判决说理性不足对于司法裁判权威可能造成的损害。法官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在判决书中并未能以具有逻辑有效性的形式理性所体现,相反,说理性失败使得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之间严重脱节,反而损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才有了所谓“史上最弱智判决”的说法。换言之,法官在做出司法裁决之前缺乏与潜在的受众之间进行有效的互动,尽管这种互动是虚拟的,但是足以提醒法官注意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使其理性论证更为充分。
另一方面,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却以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最后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都表示满意。”并且调解协议“内容保密”,[46]这实际上是在逃避公众对案件的监督,受众无法对司法裁判的结果进行批判,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产生足够的预期。对一审判决书倍加指责的受众希望二审能够纠正一审的非理性裁判,使得偏离的理性回归正途,但是二审法院尽显和稀泥的功夫使得司法丧失了重新获得受众信任的机会,但就彭宇一案而言,这成为司法理性构建过程中的极大败笔,损害的仍然是司法权的威严。[47]
四、结语
司法过程中只有实现形式理性、实质理性与理性重构三者互相依存、互为补充,司法权才能以司法理性为基础构建有效的司法秩序。一个能为司法权威增砖添瓦的司法判决必须以可接受性作为衡量标准。这种可接受性的标准不仅仅是法律共同体,还是法律共同体之外的受众。也需单纯的、片面的司法理性或许从专业角度能赢得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喝彩,但是这极易导致法律共同体脱离大众,因而为防止法律共同体精英化,司法理性必然以社会大众的可接受性作为标准。
彭宇案作为媒体关注的公众事件,虽然被批评为舆论判决,但是,既然已经进入公众视野,那么其对司法公信力自然形成一种检验。许多人以此与辛普森作比较,遗憾的是他们忽视了辛普森案司法环境生成的数百年根基。作为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其司法功能以及司法过程的实现必须有着中国转型社会的特征。司法理性不应仅仅被描述为一种单纯的形式理性或者程序理性,不应当局限于司法官的独立的职业思维,而是一种公共理性。这种公共理性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具备丰富内涵的、全面的司法理性的引导。只有在形式上具备逻辑有效性、在实质上达致公平、正义与善良的法律价值、与受众充分互动并且达成共识的司法理性才能担当这一重任,也许这是彭宇案所给予我们的最大启示。
[1] 尽管可能在某些非宪制国家,司法权并不能实现在党权、行政权、立法权、军事权等其他国家权力面前的独立尊严而获得国家权力之间的中立,但是,司法权在诉讼纠纷特别是非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具有明显中立性色彩的。
[2] 周叶中、江国华:《法律理性中的司法和法官主导下的法治——佘祥林案的检讨与启示》,载《法学》2005年第8期。
[3] 此处特别强调判决书而不是判决结果。事实上,作为案外人我们无法知晓事实真相,彭宇是否撞了人并不能因为一句“好人难当”以及法庭判决后他的眼泪而得出结论。鼓楼区法院的判决结果所体现的公正性不能因为媒体对结果的抨击而掩盖,但遗憾的是判决书所体现的说理性不足抑或说理性粗糙成为判决公布万夫所指的源头。
[4] 彭宇案中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公布后众多媒体纷纷抨击,指责“法院凭空臆测常理论调,实在太荒唐”。诸如大河报:《法院判决依据是法理还是常理?》,新快报:《帮人反被法院判赔4万?》,云南日报:《武断的“常理”让人胆战心惊》,河北日报:《 “影响性诉讼”要注意影响》,南方日报:《司法判决应当依据什么常理?》,羊城晚报:《见人跌倒你别扶?》,钱江晚报:《拍"案"惊奇:良知的证明还是阿Q的逻辑》,金陵晚报:《输了官司彭宇哭了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非见义勇为》,法制晚报:《彭宇撞老太太案 能依推理判案吗》,齐鲁晚报:《法律不能逼人当“小人”》,山西晚报:《按“常理”判决是对法律原则的颠覆》,南宁晚报:《判案依据常理,还是依据法理?》,潇湘晨报:《公众表达:法官的“情理”和“常理”很可怕》,河南商报:《判决书讲法理而非常理》,东南快报:《男子扶起摔倒老太反被告》,东方今报:《搀扶摔伤老人反被诬告索赔 法院判他赔偿45876元》,北京青年报:《彭宇一审败诉与可疑的自由心证》,海峡都市报:《老妇摔倒 你还敢不敢扶?》,南方都市报:《彭宇: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珠海特区报:《当常理越来越不像常理》。从这些标题里可以很明显看出众多媒体对判决的不满与抨击。上述新闻报道的标题来自互联网广为流传的一个叫做《呐喊与良知:南京彭宇案一审后,媒体的评论标题一览》的帖子。参见“青岛新闻网”青岛社区版块,http://club.qingdaonews.com/showAnnounce.php?board_id=2&topic_id=4075481 。
[5] 蒋秋明:《司法理性论略》,载《学海》2002年第5期。
[6] 在著名的英国大法官柯克与詹姆斯国王的一段经典对话中,柯克提出:“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贺卫方:《柯克的故事》,载《南方周末》
[7] 韦伯认为形式理性是指一种排除道德、宗教、政治等价值,形式的、客观的理性,表现为整体、内在的逻辑关系以及目的上的可计算性(参见杨晓丹《关于形式理性与法制现代化的若干思考》,载《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第四期)。虽然他是在法律社会学意义上提出这一概念,并且这一概念强调“法律学价值中立的型态”,“在法律理性化后,法律成为内在自足,经由专业技术训练的法律人,单纯以形式逻辑推理的方式,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不假外求,无须藉助任何法律以外的政治、宗教、或道德上价值予以判断”(陈聪富:《韦伯论形式理性之法律》,载《清华法学》2003年第2辑),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韦伯从一般法角度提出的形式理性概念对于司法过程中形式理性理解的借鉴。
[8] 汪海燕在其《形式理性的误读缺失与缺陷——以刑事诉讼为视角》(《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一文中根据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对法律的分类论证了形式理性法,指出形式理性法包含附带的理性法与逻辑的理性法,实际上是指法律的运行过程的两种分类。作为法律实现的关键,司法过程同样具有形式理性法的内涵与特征,本文借鉴该作者对形式理性法的分类强调形式理性区分为纯粹的形式理性与逻辑的形式理性。
[9] 参见汪海燕《形式理性的误读缺失与缺陷——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10] “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T,质言之,其系T的一个“事例”(小前提)。对S应赋予法效果R(结论)。”[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0页。
[11] 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72页。
[12] 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13] “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之所以可能是有因为大小前提之间存在逻辑上的涵摄关系,而这种涵摄关系是因为大小前提之间可以进行某种同质的类型思维,因此要在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寻求具有涵摄关系的共性。”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
[14] 虽然这多被批评为“严格规则主义法治”、“形式主义法治”,实际上没有正确界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所谓的法律规范即大前提的正当性、合理性抑或实质正义等都应当属于实质理性的范畴,属于外部证立所要解决的问题。形式理性或者说内部证立所关注的只是从前提到结论之间推论是否有效的,而推论的有效性或真值依赖于是否符合推理规则或规律(即程式)。实质理性或者说外部证立所关注的是对内部证成中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合理性,即对前提的证立。
[15] Robert Alexy, Zum Begriff des Rechtsprinzips, S.79.转引自颜厥安:《法与道德——由一个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检讨德国战后法思想的发展》,载《政大法学评论》(台湾地区)第47期。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载《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16] 以“里格斯诉帕尔墨”作为典型,这一判例确定了“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9页。
[17] 形式法治只寻求形式合法性,以符合实在法为限;实质法治则追问实质合法性,追问法律背后的道义原则。参见高鸿钧《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和整合》,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8] 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43页。
[19] 侯学勇:《法律论证中的证明思维和论证思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20] 实际上传统严格形式主义法治传统下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实现着另一个层面上“法律渊源的多样性”,以此弱化法律条文的僵硬性,在个案公正中寻求司法尊严以维护司法的生命。
[21] 作为反映事物共性的规则只能是抽象的存在,不能考虑每一个案件的所有特征,而要在司法实践中照顾到每一个案件,就只能是一案一法,法官的活动实际上就为为个案“立法”,在这一过程中为排除专制的因素,增大合法、合理的因素。参见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43页。
[22] 我们很难否认,一般法律与个别正义、合法性与妥当性在个案中的冲突;我们也必须承认,司法活动是把一般法律个别化,法官判案是以一案一法的形式实现法治的。参见陈金钊:《推理与解释:寓于其中的法律思维》,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6期。
[23] 参见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50页。
[24] [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6页。
[25] 按照魏治勋在《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批判》(载《求是学刊》2006年第3期)中的观点,价值衡量被简化为利益衡量,这种简化实质上是一种将权利利益化的庸俗产物,它对于法治和司法正义必然产生损害。但实际上,价值衡量必须实际化为利益方才具有意义,在本文分析中,二者一起使用。
[26] 拉伦茨归纳法益衡量时提出了“法的价值秩序”,即“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具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此外还有个案中如何衡量法益以及采取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
[27] 利益法学派代表人物耶林曾经以“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出发深入探讨了法律的目的以及法律是如何处理互相冲突的利益的。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109页。
[2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29] 事物必然存在于环境之中,研究事物仅仅考虑事物本身的内容与形式而不去了解事物所存在的环境以及外界环境对事物的影响通常无法深入了解事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外界之于事物才是存在的意义。
[30] [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7页。
[31] 法律是基于所有公民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和法律秩序的民主决策中生成。哈贝马斯认为,可普遍性的要求也适用于法律。保证法律是可接受性的唯一方式是要求它们成为所有相关人之间自由论辩的对象,并在所有相关人中存在共识([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7~68页)。尽管哈贝马斯是在论证法律合法性问题,但是司法也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也应当以这种“共识”作为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的前提。
[32] 在众多关于彭宇案的报道中,《南方周末》的一篇报道详陈了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官关于本案的叙述,相对较为客观。张悦、杨洋:《彭宇案喧嚣未尽:真相不可调解》,载《南方周末》
[33] 作为司法理性体现的法律方法论“主要体现在法院判决的理由说明中”。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34] 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35] 这种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道义责任。
[36] 事实替代方法通常适用于大前提即有效性法律缺失的场合,而本案中在事实认定中运用了替代性法律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所谓的“常理性分析”在事实推定场合能否行得通值得商榷。
[37] 按照败诉风险说,证明责任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38] 诸如对送徐老太去医院、两百元钱、说明见义勇为的时机等,都存在说理性不足。
[39] 司法证立是法官试图向败诉一方,向其他可能受判决结果影响的人,并且向更广泛的法律共同体证立其判决。而这种所理性失败直接影响了司法证立的可能。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40] 郭启强、王海燕:《民事裁判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623
[41] 彭宇一审后发生了扬州无人帮助跌倒老太太现象,被人评价为:“彭宇案过后,无人扶老幼,都说世态凉,其实法律殇。” 《扬州小伙怕“担责” 扶起倒地老太又松手》,载《扬子晚报》
[42] 四个要件为:1、被告有加害行为,即撞倒原告;2、被告有受伤的事实;3、被告撞倒原告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有过错。
[43] 孙述洲:《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彭宇案”一审判决评析》,载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709/20070915202623-3.htm
[44] 实际上由于案件的不可还原性,我们是无法断定谁是谁非的。也许徐老太确实是被彭宇撞伤的,但遗憾的是我们只能通过法律来得出我们的法律事实,尽管这一事实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我们还是必须接受。
[45] 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46] 《江苏省高院院长公丕祥:南京彭宇案已和解撤诉》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
[47] 为当事人提供保密本无可非议,但作为法院还应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在劝说无效情况下,可否采取强行措施,将案件受理与调解情况公诸于众。李忠卿:《彭宇案和解内容不该保密》,载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review/txt/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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