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三常”理解法律对乎?错乎?
2009-09-10 21:56:54 作者:贾焕银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去岁与
但是,我并不认为“三常”仅仅体现在立法中,而是也体现在执法、司法等法律实现的诸多过程中。通过“三常”理解法律这一命题只有在前述诸多过程中得到全方位的理解、解释才能更好地体现它本该有的意义和价值。在我看来,通过“三常”理解法律这一命题,应当包括如下几个问题域:
第一、“三常”是理解法律的基础,应该通过立法将其涵括在法律中;
第二,由于社会变迁和立法者理性的有限性,法律并不能涵括它应当涵括的“三常”情形,这就是说,“三常”可以区分法内的和法外的两种。法内的“三常”已经是法律,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三常”解释以“三常”为基础建构起来的法律,特别是在法律模糊不明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第三、法外的“三常”,基于第一点,一方面是理解法律的基础,另一方面,在司法领域也是法官据以填补法律漏洞的可选素材之一。
第四、“三常”是理解法律的基础,可以从这样的两个方面解释:首先,它是立法的重要素材之一;其次,在法律实现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谓“三常”会使得将其纳入自身之中的司法裁判具有作为社会秩序之基础的“活法”之根;
在通过“三常”理解法律的命题者近乎呐喊的言论中,我们不仅感觉到了他们通过法律体现民意、渐进民主的初衷,也体悟到了该命题中达致其初衷的媒介性主张:只有通过“三常”理解法律才可能解释出正确的法律,也才可能正确的实施法律。问题是通过“三常”理解法律我们真的能够得到真正的法律吗?
下面我将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之。
案例[1] 2005年1月,在山东德州发生了这样一起交通案:贾某为救助受伤在先的郭某被撞死亡,肇事司机逃逸。贾某死亡后,妻子改嫁,其年迈父母独力抚养贾某的幼女,生活极其艰难。虽然郭某一家也感激贾某的救命之恩,但由于生活也不富裕,对于贾家的困境却爱莫能助。无奈之下,贾父将郭某告上法庭,要求郭某补偿贾家1万元。2006年6月,法院判决郭某补偿贾家1万元。但是,郭某是名武警战士,一个月只有百十元津贴,要想尽快还上贾家的1万块钱非常困难,可是郭家又很想帮助贾家解决生活难题,最终郭父想出了个办法,让郭某承担起做儿子的责任,照顾贾家的生活,并为贾某的父母养老送终。贾家完全接受了郭父的建议,现在两家关系其乐融融!
案例[2] 杨某与张某生育一女(后称张女)后离婚,张女归张某抚养。次年刘某与张某结婚,张女一直随刘某和张某生活。数年后张某去世。刘某要求杨某将未成年的张女领回抚养,杨某未予同意。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将张女领回抚养。
在案例[1]中,我们看到法院通过“三常”来理解法律(笔者把判决视为法律),通过近似于“义子”式的方式,既解决了原告之困,又使郭某承担起了本该以金钱形式承担的公平责任,两家其乐融融,法院欢天喜地。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看到,法院通过“三常”确实正确地理解了法律、执行了法律。
我们再来看案例[2],请阅读者先来像
呵呵,孩子该归谁抚养呢?在我所询问者——既包括专业法律人,也有普通民众,绝大多数人都说孩子应该判归生母杨某抚养,毕竟“血浓于水”嘛!而该案的判决法院也是如此感觉的,法院认为,张女系被告杨某与张某所生,张女与杨某所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杨某与张某的离婚而解除,刘某与张女所产生的事实收养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刘某不再承担张女的抚养义务,张女由其生母杨某领回抚养。
“血浓于水”应该是一种“三常”吧,而婚姻关系也不过是“血浓于水”这种“三常”的更为正式的说法而已,这就是说,法院是通过“三常”来理解法律判决案件的。
不知道是故意与法院作对,还是无意履行生母职责,与法院通过“三常”理解法律判决案件不同的是,张女的生母被告杨某却高举起了法律的武器。她抗辩说:“张女一直与张某和刘某生活,彼此之间建立了感情,现自己无固定生活来源及住所,又经常在外出差,抚养小孩的条件明显不如刘某,因此不愿意领回张女,但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所以说被告杨某高举起了法律武器,原因在于,纵观亲子法史,父母子女的地位及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历了家族本位、亲本位和子本位这样三个阶段的嬗变过程,近代以来子本位的亲子法则强调儿童优先原则,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强调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这种强调子女利益最大化亲本位的亲子法,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共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例外。
而法院却认为杨某的抗辩“于法无据”, 这样,法官依据“血浓于水”的“三常”形式判决了,而依法的抗辩却成为了别的什么东西。我真的很担心,如果情形果真如杨某抗辩中所说,这样依据“三常”理解的法律和做出的判决是否真的能够维护张女的最佳利益?
进一步言之,通过“血浓于水”这种“三常”形式理解的法律还是真正的法律吗?通过“血浓于水”这种“三常”形式作出的判决真的能够实现“三常”这一命题倡导者的初衷吗?
综合上述,通过案例[1],我们相信,应当通过诸种形式的“三常”理解和执行法律;通过案例[2],我们相信,不应当在所有的时候都通过“三常”理解和执行法律。“三常”和法律毕竟乃是两套不同的话语系统,各自都有自己的运作逻辑。“三常”并不总是善的,肯定会有恶的形态。具体到司法领域中来,并不意味着将善的“三常”形态纳入就可以导出正当的判决结果,纳入恶的“三常”形态就必然导出非正当的判决结果;有时,纳入善的“三常”形态可能导出非正当的判决结果,纳入恶的“三常”形态甚至能够导出正当的判决结果来。 “三常”纳入司法过程中,要产出正当的判决结果来,还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运作逻辑和价值要求。
这样看来,通过“三常”理解法律是对的吗?答案是不错;通过“三常”理解法律是错的吗?答案是不对;最好不要一概而论才好。
本文载《法学家茶座》第27期,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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