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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义解释的反思与重构

2009-09-29 13:57:07 作者:王彬 来源:http://yema.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在语言哲学上对文义解释进行哲学辨思,文义解释是对法律语言的语用意义进行阐明,而非进行辞事相称的语义学解释。在立法上,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规范并进行价值承载的最小语言单位,肩负着法的安定性与一般正义的重任;在司法中,法律概念是文义解释的基本对象,但是,法律概念具有开放性、规范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对法律概念的文义解释应该坚持类型化的法律思维方式,这实际上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因此,对文义解释进行反思性重构,必然主张一种综合性的文义解释,抛弃纯粹的平义解释。

关键词:文义解释、语义学、语用学、概念涵摄、类型描述

 


依经解义,三世佛冤,离经解字,即同魔说。

——金刚经

法律规范是由语言构成的世界,作为从法律的字义出发的文义解释自然成为法律解释中首当其冲的法律方法。千百年来,人们对于法治乃规则之治的命题已经形成了共识,而法律规则直接由语词来表述,法律人通过法律语言来思维,可见文义解释作为优位选择的方法直接支持着法治命题,哲学中的语义学为文义解释提供了充分的哲学基础,为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提供了形而上的根据,然而随着20世纪语言哲学的发展造成了哲学中语义神话的破灭,哲学家们试图通过语言哲学的治疗消除自然语言模糊性和歧义性的努力化为泡影,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给法学家带来了恐慌,对法律规范文义的机械执行往往造成对正义的背叛,而语言的不确定性似乎意味着对法治安定性的破坏,法律家们就这样在法治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的二律背反中进退维谷,为解决文义解释的难题,我们有必要在哲学的层面上和法治的语境中对文义解释进行反思与重构。

一、   文义解释的辨思:在语义学和语用学之间

    对于文义解释,人们既有严格的狭义界定又有类型学上的大致划分,因此,在文义解释的具体操作方法上和文义解释的外延上法学家们人言人殊,但是对于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人们并无歧异。在本文中,所谓文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出发,以法律语词作为解释对象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典型的根据法律进行思维的解释方式,但并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确定,而是在法治语境下对法律文义进行的意义追问。在这里,为了与其他解释方法相区分,文义解释的对象为法律条文,而不是先例、立法史以及其他的立法资料。

文义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识性的无言之知,因为阅读法律文本是法官解释法律的第一步,也是最为经常性的活动。但是,当我们对法律的文义进行哲学上的追问时,我们将遭遇到奥古斯丁式的难题,在法律规范适用之前,我们可以根据文义的通常用法或者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与意义进行确定,但是,当我们以法律规范面对具体的事实时,对于什么是确定的含义、什么是恰当的意义,我们倒茫然了。法律作为人类构造秩序的文化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编织的意义体系,因此,对法律解释的文义进行追问需要借助语言哲学来进行。在语言哲学中,语言实际上具备三种功能指向,分别为语义学、语形学和语用学。阿佩尔认为“语形学研究指号之间的关系—反映形式化语言的逻辑关系;语义学研究指号与指号所表达的语言外的客体或事态的关系;语用学则研究指号与指号使用者的关系。”[1]在语义学上进行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将法律文本的理解当作法律的概念、语词与事实世界的基本关系的理解,认为在语词和指涉物之间构筑不变的功能关系,就可以通过解释达到确定性和清晰性的目标。作为语言标签理论的语义学实际上预设了抽象概念与外部世界的相关客体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辞事相称的语义学理论为我们描绘了单义性的法律语言图景,通过文义解释使法律语言的所指与能指达到主客式的符合成为法律意义实现的最高意旨。在语义学的意义上,文义解释的目的不是确定概念的内涵而是外延,因为辞事相称的理论预设了法律语词含义的固定性,通过解释语词的外延可以产生确定性的文义。但是,概念的外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语词的共时性分歧和历时性变化使语词的所指和能指无法统一起来。比如,在美国法上曾经存在过关于番茄是水果还是蔬菜的争论,这一争论说明水果这一概念在外延上存在共时性分歧,不同的人因为生活习惯的不同对于番茄的分类存在不同的认识;又比如,在非婚生子女是否属于子女的问题上,子女作为一法律概念在外延上存在着历时性的变化,在不同的时代子女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在当代社会非婚生子女逐步具有了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并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语词概念的变化实际上是因为语词外延的变化引起了人们对语词平义上的争论。对于法律解释中的文义来说,由于立法者并无法在立法过程中对所有语词的外延进行精确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不可能仅仅从指称理论的意义上对法律进行语义学解释。正因为语词的所指与能指在语义上无法统一,在文义解释的目标上也产生了立法者意图和文本意图的分歧,这被德沃金分别称为期望的原意主义expectation originalist和语义的原意主义semantic originalist[2]前者试图将立法者运用法律语言的所指与能指统一起来,对法律的文义解释不仅仅立足于法律文本,还要确定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将法律语词的外延严格限于立法者的主观所指,这种解释方法实际是一种典型的心理解释;语义的原意主义实际上是美国法官斯卡里拉所主张的文本论的解释方法,文本论的解释方法立足于制定法文本,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目标并不是文本的原初含义而是法律文本的当下含义,因此,文本论并不关注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而更为关注“对象化的意图”Objectified Intent,即一个理性的人能够从法律文本所获得的意图。[3]文本论的解释方法实际上预设了立法者与解释者都是同一社会和语言共同体的一个构成部分,对于背景规范的共享使法官仅仅依靠平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就可以确定法律的客观含义。然而,这两种解释目标都面临着追问和责难,如果严格追求在立法者使用语词的语境中理解法律语词,则否定了人们对语言理解的历时性变化,势必会造成以已故的立法者的价值观念或者以他们对语言的陈旧理解来要求当下人们的行为;如果以一个理性人的身份(在霍姆斯那里称为普通的说英语者)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则否认了法律语言所存在的共时性分歧,即使是生活在同一语言共同体中的人群对同样的语言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语言的历时性变化和共时性分歧造成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特征,对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波斯纳将此区分为法律语言的内部含混和外部含混,语言的内部含混是指语言自身存在多种含义,句子和句法无法排除这种含混性,需要借助于具体的语境来确定文义;而语言的外部含混是指语言本身并不存在多种含义,但是语言使用的外部环境造成了语言的含混。[4]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质说明在语义学上根据语言的指涉理论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波斯纳认为“平义解释的正当性也只有基于政治和制度的基础,而不是基于语义的或认识的基础之上。”[5]

因为在语言中词与物对应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语言在视域和语境中的歧义性和多义性,我们无法在语义学的层面上,对法律语言做出精确的解释。正如伽达默尔所说,“语义学表现为从外部描述语言事实的领域,通过这种描述,它就能对语言符号的性状做出一种分类;解释学则关注我们对这个符号世界的使用的内在方面,或者说,关注说话的内部过程,如果从外部方面看,这个过程就表现为我们对符号世界的使用。”[6]我们在法律解释中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其目的并不是去探究词与物在法律世界中的对应关系,因为在解释学看来,“语言总是落后于自身,并落后于它最初提供的语词表述层面。语言似乎并不在语言中表达的东西相符合,并不与语词阐述的东西相符合。”[7]所以,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的目的是为促进法律规则的明晰化,最大限度地避免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误解,以促使人们达成理解法律规则的共识,因此,文义解释更多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使用者与法律语言的关系,在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具有语言的语用学向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认为,语言在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之外,更隐含了以言取效的效果。[8]如果说,语义学和语形学在逻辑意义上保障了解释的真理性,那么语用学则为文义解释提供了意义的有效性保障,因为,法律解释的结果并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的符合,而且是奠基于主体间性的认同。事实上,语言哲学的发展也告诉我们,语义学和语用学并不是完全割裂、互相独立的。语义学的出发点是一种工具论的语言观,语言工具论仅仅将语言作为一种命名的方式,这种浪漫主义的语言观激发了逻辑哲学家重建巴别塔的狂妄,试图通过理性设计更好的语言工具来消除人们语言交流的分歧,然而,分析哲学的发展历史已经告诉我们这种普遍语言的构造运动以失败而告终,这种失败也成就了语言哲学发展的语用学转向。后期维特根斯坦以“家族相似性”概念取代了他对语词进行精确定义和准确分析的思想,“被我们称之为‘语句’、‘语言’的东西并没有我所想象的那种形式上的统一性,而是一个由多少相互关联的结构所组成的家族。”[9]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表明,离开了特定的用法,孤立的语词不具有任何意义,不具任何意义的单纯的语词不能对应客观的实体。这样,试图将语言和思维的主体割裂开来的主客二分思想在语言哲学的堡垒内部被攻破,语言哲学中长期受语义学遮蔽的语形学得到了解放,这与哲学解释学语言本体论的思想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哲学解释学将语言作为存在之家,“语言只有在谈话中,也就是在相互理解的实行中才有其根本的存在。”[10]这也恰恰说明了法律解释中语言的语用学指向,在法律解释中必须将语义学和语用学统一解释,来能达致真正有效的解释,“语义学必须符合语用学,把语义内容归属于意向状态、态度和行为,就是在各种语境中决定它们发生的语用意义。”[11]这样,法律解释中的“语义解释”也是对“语用意义”的详细阐明。因为,在法律解释中,我们利用词的可互换性借助于其他相似的词来陈述词和事物的语义关系时,我们真正要做的是借助相似的词来说明问题中词的功能,因此,法律解释中的语义学也是一种化了妆的语用学,因为任何语义的确定离不开人们使用语言的语境,即使对于无任何歧义的语言亦是如此。哈特在语义学的意义上,将法律概念分为“核心区域”与“边缘地带”,法律语言的含糊性可以通过在个案中通过对边缘地带的意义进行澄清,而法律规则的核心区域意味着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语义自主性,规范语言具有非语境性的意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则可以脱离使用者的社会语境,语义自主性恰恰意味着同一种语言的使用者必然会享有某种“普遍性语境”或“基线语境”,并能据此建立高度的语义共识。[12]脱离社会语境进行的语义学解释是以具备高度共享的普遍性语境为前提的,这说明对法律规则进行的语义学解释,也是对法律规则语用意义的阐明,只不过这种语用意义因为约定俗成而不易为人们觉察罢了。

二、   文义解释的运用:从概念涵摄到类型描述

           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因此,我们从法律的文义出发进行法律解释,首先要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在法学的发展历史中,概念法学作为一个重要的流派曾经试图对法律概念进行精确化,通过精确制定的规范建立绝对的法律清晰性和法律确定性,为法学构筑数学般的“概念天国”。概念法学试图利用抽象思维,通过对法律概念的构造建立封闭完美的法律体系,但是,这种缘木求鱼的学术努力最终化为泡影,并遭到人们无情的嘲讽。概念法学因无视法律概念所适用的现实生活,忽略法律概念适用过程中应该考虑到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漠视法律适用的目的和效果,而遭到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的诟病。因此,概念法学作为一种科学主义的思维方式尽管应该遭到抛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该抛弃法律概念,因为法律作为调整人们生产生活的一般规则,法律概念担负着法的安定性和一般正义的重任,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抽象思维的局限性而对法律概念弃之敝履,这恰恰说明了我们在法律解释中研究法律概念的重要性。

           立法者通过法律概念规范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这需要借助于抽象化的法律思维方式,对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和分类。因此,法律概念体现了一种抽象化的分类思维,意指主体详尽地描述出客体的特征,简而言之,就是最大限度的从个别中抽象出一般,从殊相中获得共相。因此,借助于法律概念,人们可以将具体化的特定事物归于或者不归于该概念之下,对于具有共同性特征的具体事物立法者将其分类于某一法律概念之下,对于具有相似性特征的不同事物立法者也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实现大致的分类。可见,法律概念在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作用是巨大的,“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及说明的工作负担。”[13]在法律中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和一般正义,抽象化思维是我们无法抛弃的法律思维方式,因为,在法律上“始终强调的是个别、彼此孤立的要素,其自不足以穷尽探讨所指涉的生活类型、行止类型或法律上的意义脉络”[14]。然而,传统的抽象思维是绝对化的偏执思维,认为概念可以通过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实现对客体的穷尽描述,这种非此即彼的择一式的思考方式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对于这种形而上学的谬误我们可以在哲学上找到根据。在哲学上,关于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存在着唯名论和唯实论的争执。本质主义的概念唯实论认为,普遍的事物本质预先存在于事物之前,一般、共相是先于个别事物并派生出个别事物的实体,只有它们才是在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而否认了个别事物的客观实在性。作为本质主义对立面的唯名论则坚持认为,现实世界只存在个别事物,普遍事物是虚幻的,因此无法实现对本质的认识。在法学上,坚持概念唯实论则会导致概念法学的谬误,对概念的过度抽象化会导致意义的空洞化,这一点已经被语言哲学的“概念的裂缝”和哈特的“开放结构”理论所证明,这些理论说明我们无法利用语言规则对法律概念等经验概念做出精确的界定。然而,在法学上坚持唯名论反对抽象化思维而彻底解构法律概念,则会导致我们对法律规则的彻底否定走向法律虚无主义,因此,我们对法律概念进行文义解释必须超越这种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才能对法律概念的解释进行清晰的定位;同时,我们只有立足于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才能够从法律概念抽象化和具体化的二难困境中解脱出来。

传统观念认为,对法律概念进行文义解释,就是从法律概念的文义出发利用人们对法律概念的通常用法对法律概念所包摄的内容进行精确化,这种观念是建立在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和封闭性的基础之上的。然而,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只是理论家的纯粹臆想,不确定反而是法律概念的常态。因为日常用语的多义性,又加之法律概念所面向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判断基准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所以在法律世界中,“确定的法律概念在全部法律概念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而大多数法律概念或多或少都具有不确定性。”[15]绝对确定的法律概念是罕见的,只有法律中用数字表达的法律概念是确定的。但是,即使是用数字表达的法律概念也存在着解释的例外情形,孙斯坦曾经举过这样的例子,假如法律中存在着在某一条街上时速不得超过65英里的限制规定,但是对于正载着昏迷不醒的急救病人的救护车司机来说,对于正驾驶警车追赶逃跑的要犯的警察来说,我们很难严格的适用这条规则。[16]对于词义的不确定性,美国的解释学家赫施将精确性和确定性区分开来,他认为,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凝固性和精确性,词义大多是不精确和多义的,在词义中总存在两可的区域,并不存在极精确的解释,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词义的确定性,确定性意味着与自我的同一性,这也是进行解释和交流的前提。[17]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概念的不精确而否定了法律概念的大致上的确定性,从而彻底否定法律规则的存在,为任意的法律解释提供理由。但是,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也说明在法律解释中概念涵摄的体系化思维是失败的,我们无法利用形式逻辑的演绎方式建立形式化的法律体系,法律概念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种属关系,法律适用的过程并不是法律概念的逻辑涵摄过程。逻辑涵摄的思维是建立在概念的精密性和价值无涉性的前提之上的,事实上,在司法过程中,面对具体的案件事实任何法律概念的意义都是开放的,需要在存在与当为的对应中完善法律概念,对法律概念的完善需要借助于法律适用者的价值评价,所以,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并不是含义的精确性和凝固性,而是为司法者的价值评价提供尽可能的确定性指引;法律适用的过程并不是通过概念间的单向涵摄而得出逻辑必然性的推论过程,而是法律适用者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双向交流过程中实现价值合理性的评价过程。

对于法律概念的分类,根据法律概念与主体价值判断的关联,我们将法律概念分为描述性的法律概念和规范性的法律概念。所谓描述性的法律概念是主体价值无涉地对现实中客观事物的描述,“描述性概念可能出现在法律自身当中,其作用在于描述特定事实行为或者一般而抽象地确定法定的事实构成。”[18]对于描述性的法律概念,我们往往可以通过感觉和经验在现实生活中寻找到实在的原型,因此,我们往往认为描述性的法律概念是法定的事实构成对生活事实的描述,并不关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但事实上,立法者对生活事实的概念化必然要采用具体的分类标准,才能够体现法律概念的规范功能,而这种分类标准的选择恰恰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为分类标准的选取体现了概念化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效果,所以,“法律概念不是被设计来描写事实,因此虽然自法律概念或由其组成之法律规定亦可探知该概念所存在之政治、经济、社会背景,但通常认为法律概念只具有‘规范价值’,而不具有‘叙事价值’,盖法律概念本来的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19]可以说,在法律中并不存在严格的描述性的法律概念,在规范性的意义上,法律概念是基于法律共同体的约定而承载价值的最小语言单位,我们在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就不是在生活世界中寻找与法律概念对应的原型问题,而必须根据法律概念背后所隐藏的价值评价进行解释。与描述性的法律概念相对应,规范性的法律概念意在表达规范上的“当为”,“它不同于描述性概念,目标在于不能简单感觉或经验的,而只有在关联到规范世界才能想象或理解的‘既存’”。[20]因此,法律概念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概念所体现出的规范上的价值评价,即规范性的效力。但是,我们往往将法律概念的规范性等同于法律概念通过法律规范获得意义和内容而指规范上的规定性,从而将规范上的规定性与价值上的评价性混同起来。我们在讲规范上的规定性时,往往意识到法律规范为日常生活中的事物和事件提供了法定的标准,从而,我们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遵照法律规范所提供的“描述性标准”,比如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人”“死亡”“胎儿”等法律概念,并非是完全遵照生物学或者物理学意义上的标准对这些概念进行规定,反而是采取了规范上所承认的标准对这些概念进行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这些概念是“描述性”的,因为这些概念体现了立法者为司法者所提供的“描述性标准”,尽管这些概念也是立法者通过价值有涉的标准进行规定的,但是,这些概念并不直接需要司法者的价值判断问题。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法律概念狭义上的规范性实际是指司法者解释法律概念的价值有涉性,对法律概念的解释需要司法者在具体的个案中通过价值评价来完成,比如,对于“淫秽”“无耻”“动机卑劣”“色情”等概念,需要司法者在具体的道德文化环境中,通过具体的个案来进行评价。对于这些概念,我们就不能对其进行语义学上的文义解释,更不能借助于一些美国学者所主张的通过查字典的方式来完成。

在司法过程中,法律概念并不是封闭静止的抽象概念,法律概念的意义只有面临具体的事实和鲜活的个案时才能得以释放,因此,对于法官而言法律概念本质上是一种大致的类型。类型在广义上属于不确定的概念,但是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类型思维并不同于抽象的概念思维试图穷尽对客体特征的描述,类型思维是一种或多或少的归类思维,类型是处于一般与个别之间的中间状态。在本体论上,类型思维反对对名实关系做先后区分的唯名论和唯实论,而认为事物的本质不在事物之先也不在事物之后,而存在于事物之中。在方法论上,类型化是“寻找通过区分事件或活动在一个关系模型中的地位来对它们进行解释。”[21]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以类型思维来对待法律概念,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就不仅仅是从制定法的文本出发或者是从立法者的意图出发试图确定法律概念的界限,而是要通过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流连往返确定法律概念的界限,依据具体的个案情形对法律概念进行价值补充和具体化而使其内涵清晰。德国的法律哲学家往往将德国帝国法院对“武器”这一法律概念的文义解释作为表达类型思维的经典案例,德国的刑法典和帝国议会委员会对武器一词进行了技术性的解释,立法者认为,武器就是刀与其他工具的总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客观上容易造成明显伤害的都是武器或危险器具,例如,狠踢他人的鞋、作为饮料的盐酸、被挑唆的狗、行驶中的机动车、衣架或虽然闭合但用作打击工具的刀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帝国法院将“危险工具”作为武器的总概念。[22]在这个经典案例中,武器在立法者那里似乎是一种描述性的概念,是立法者通过经验对刀等工具的归纳和概括,如果我们将武器作为一个封闭的概念,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就是法定的事实构成对特定的生活事实的涵摄,而不需要解释者的价值评价,但是,这种对法律概念的解释方式在过度强调概念一般性的同时,遗忘了概念的规范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将“武器”这一封闭的抽象概念转化为“危险工具”这一开放的类型,实际上是从概念对事实的描述转向概念对行为的评价上来,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关键还在于对何为危险的评价,显然,“危险”作为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概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并没有对何为危险进行详尽的规定,事实上,也无法对此进行详尽的规定,这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事实进行评价。

三、              结语:迈向综合性的文义解释  

在司法过程中,将法律概念作为开放的类型通过解释来确定,我们对文义解释的定位就不是仅仅根据法律语词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对法律语词文义的确定实质上是对语用意义的阐明,因此,对法律语词的确定就必然引入其他的解释因素。在这里,文义仅仅是进行解释的起点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因为,“作为不可避免的东西,它产生于在各自体系的和目的的关联中理解概念。纯粹的‘语词解释’在这里将受到体系的和目的的压制”。[23]类型思维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当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将作为基本解释对象的法律概念作为开放的类型时,我们就不能将文义解释作为“字面含义”的确定过程,而将“语词意义”和“字面含义”混同起来,不能脱离法律语词的语境来确定文义,反而,体系性因素、历史性因素、目的性因素共同决定了法律语词所使用的语境,共同决定了法律语词的文义。然而,我们对这些综合性因素的强调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法律语词文义的否定,在这里,强调必须根据法律文义使用的语境、参考其他的综合性因素确定文义,并不是否定文义解释这一基本的解释方法,而是反对纯粹的、机械的、和绝对的平义解释。

(本文原载《宁夏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王彬(1980-)男,山东邹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6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

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梁慧星教授将解释方法分为四个类型,共十种方法。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以下。)阿列克西则将解释方法概括为六组:语义学解释、发生学解释(即立法原意论)、历史解释(先例与习惯),比较解释(另一社会的法律状况),体系解释和目的论解释,阿列克西对文义解释的定义是从语义学意义进行的狭义界定。(Cf.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 the Theory of Rational Discourse as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trans by Ruth Adler and Neil Maccormick, Oxford: Carendon Press,1989,P234)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所谓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33页)陈金钊先生认为只要是以法律语词为解释对象的解释都统称为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这其中最典型的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参见: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



[1][]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M].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 P107-108

[2][]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Princeton, New Jersey, P118

[3][] 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Princeton, New Jersey, P17

[4][]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P332-333

[5]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P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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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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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黄茂荣.现代民法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47

[20][]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135

[21][]马克·布劳格.经济学方法论[M].黎明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P139

[22]参见:[]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P80

[23] []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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