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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解释的反思与重构

2009-09-29 14:00:55 作者:王彬 来源:http://yema.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体系解释作为通过建立理解的语境进行解释的法律方法,遭遇到解释学循环的难题。通过对体系解释进行诠释学的反思,体系解释中的解释学循环由方法论走向了本体论,体系解释的过程势必是解释者前理解结构参与下的理解过程,成为理解的螺旋上升过程。因此,体系解释所依赖的法律体系势必是需要解释者进行价值评价的开放体系,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法律文本含义的稳定性,从而以读者权威取代文本权威。为维护法律文本的权威,体系解释的目标则由法律文本的协调性走向解释者价值评价的融贯性,要求解释者采取一种建设性的解释态度。

关键词体系解释、解释学循环、内部体系、外部体系

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

——施塔姆勒

体系解释就是建立法律解释语境的解释方法,其中法律的文本是进行体系解释最重要的语境。体系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体现了法学中的整体论和文本论的思维方式,这种解释方法的理论目标试图通过解释实现法律文本的融贯性和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文本的权威。在哲学上,结构主义哲学主张对文本的解读采取通过语言的差异去界定语词的含义,从而将文本作为自足的系统,宣布了“作者之死”;然而,后结构主义则又将结构主义所主张的差异理论发挥到极致,处处发现文本中所存在的矛盾,从而又宣布了“文本之死”,将解释的过程仅仅作为解释者的愉悦过程,完全抛弃了文本的客观性。在法学中,随着法律形式主义建立自足的法律体系的梦想幻灭,对于法律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已经形成了共识;同时,哲学诠释学关于解释学循环的原理也告诉我们,解释学循环的过程不仅仅是文本内部整体与部分的循环,也是解释者与文本的解释学循环过程,这样文本之外的因素势必会影响着解释者的理解。在这种学科背景下,如何对体系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进行理论上的定位,如何认识法律解释的语境,如何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维护法律文本的稳定性又形成了一个具有挑战性的课题。

一、解释学循环:从方法论到本体论

体系解释又称为语境解释、系统解释、整体解释和结构解释。从一般含义上讲,体系解释作为法律解释学中的传统解释方法,是以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和一致性作为解释目标的,主张解释者在法律条文的意义脉络中解释法律。体系解释作为通过语境考察的方法来确定法律的含义,有利于避免人们在字面解释上的分歧,正如拉伦茨所说,“在多种字义上可能的解释之中,应优先考虑有助于维持该规定与其它规定——事理上的一致性者。”[1]P205拉伦茨为我们提供了体系解释的标准——事理上的一致性,对于这一标准的运用似乎是法律人的无言之知,因为,何为事理上的一致性,又如何判断事理上的一致性是我们应该追问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先在解释学和语言学理论的哲学思辨中揭示体系解释在方法论上的困惑。

正如很多学者所认识到的,体系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某一法条的理解必须与其它法条相互结合成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个别法条的意义,这体现了“解释学循环”的最简单形式。解释学循环一直是困扰解释学的重要问题,因此,把握解释学循环有助于我们对体系解释进行方法论上的反思和省察。解释学循环作为一学术概念是由德国古希腊文化学者阿斯特在研究“古希腊罗马精神”时首次明确提出来的,但阿斯特所提出的解释学循环概念仍然局限于语文学的范畴。施来依马赫则将解释学循环的概念从作为局部解释学的语文学走向了方法论意义上的一般解释学,将解释学循环的概念从语法解释扩展到心理解释中。在施来依马赫那里,理解过程中的整体与部分的矛盾通过心理意义上的直觉和顿悟得以消解,语法解释中的循环关系通过心理解释得以推进。这样,施来依马赫意义上的解释学循环借助于心理解释的概念将理解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掺杂进来,将解释学循环的概念提高到认识论的层次,但是,对于解释学循环过程中整体与部分的矛盾,施来依马赫只能借助于非理性因素来消解。在施来依马赫那里,解释学循环中的整体与部分的辨证关系只局限于文本内部,解释学循环的过程是解释者作为认识的主体通过对文本的解读在解释学循环的理解过程中把握作者的原初意图。狄尔泰则将解释学循环的概念运用到历史哲学中,将对历史的理解过程作为解释学循环的过程,狄尔泰的历史主义生命哲学将解释学循环作为理解生命的基本精神科学方法,他认为,“要想使对于一个个别人物的理解过程变得完满,人们就必须有系统的知识,而这种系统的知识又同样依赖于对个体的生动的把握。”[2]在狄尔泰那里,不仅仅在文本内部存在着部分与整体的循环关系,而且狄尔泰将作品作为部分放入到作为整体的历史文化背景中进行理解,将作品与作者的精神联系和作品语言与产生它的时代文化语言风格的联系也纳入到解释学循环的关系中来。在狄尔泰那里,解释学循环的概念已经将历史作为解释的语境,而不是将作品作为脱离历史的独立语境来考察,但是,狄尔泰通过假定共同的人性作为理解的前提,并将解释学循环的过程作为客观历史的呈现过程,忽略了理解过程中解释者的历史性,并没有真正发现解释学循环的真谛。

传统解释学并没有揭开解释学循环的谜底,没有在理论上对解释学循环进行明晰的说明,只是将解释学循环作为一种理解的方式,据此,我们从中只能得出一个中庸的结论:对于形式逻辑无法说明的,可以诉诸于辨证逻辑。事实上,狄尔泰已经认识到解释学和辩证法并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互相融通的。[3]在传统解释学看来,解释学循环被视为作品内部的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循环关系,由解释学循环所产生的“意义融贯性规则”成为解释学中的方法论规则,并在法律解释学中得以应用,这一原则被意大利法史学学家贝蒂提出,“诠释学的整体规则今天在法学领域被应用来解释说明和行为方式,以及法律条文和其它法律规则和判决原则。”[4]这一对解释学循环的认识符合传统解释学在认识论上的假定,传统解释学将解释的任务定义为完全复原出作者赋予在文本中的整体意义,因此,传统解释学基本上将解释学的循环关系限定于作为被认知对象的文本内部,文本作为解释者认知的对象独立存在。伽达默尔则将解释学循环从方法论的层次推进到本体论的层次,在伽达默尔看来,“(解释学循环)在本质上就不是形式的,它既不是主观的,又不是客观的,而是把理解活动描述为流传物的运动和解释者的运动的一种内在相互作用。支配我们对某个本文理解的那种意义预期,并不是一种主观性的活动,而是由那种把我们与流传物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性所规定的。…理解的循环一般不是方法论上的循环,而是描述了一种理解本体论中的结构要素。”[5]在哲学诠释学看来,传统解释学中所预设的认识状态是不存在的,在认识过程中无法排除认识者的历史性和主观性,因此,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将解释者历史性排除在外仅仅着眼于本文内部整体与部分的循环关系无法把握解释学循环的真谛。所以,在哲学诠释学看来,文本建立语境的方式不仅仅要依赖于文本系统的自足性,还强调解释者本人与文本共同构成了解释的语境,解释者本人的主观因素作为解释过程中的前理解结构参与到解释的语境中来,解释学循环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文本内部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过程,还是一个解释者在文本整体与部分的循环往复过程,是解释者在理解的辨证循环过程中不断修正前理解、不断加深理解的过程。

解释学循环在解释学上的意义嬗变和深化并没有为法律解释学中的解释方法带来方法论上的指导,解释学循环意义嬗变的过程只是将解释过程中的主观因素作为一个既成事实规定下来,这只是对理解过程的一种忠实描述,并没有提供如何进行理解的教条。这是因为,理解的过程无法将历史性和经验性的因素排除在外,解释学循环的过程势必是一个在部分与整体的循环过程中推进理解的过程。因此,理解的过程与其说是解释学循环的过程,毋宁说是不断修正“前理解”的螺旋上升过程。对于法律解释学而言,解释学循环的过程就不仅仅存在于体系解释的过程中,而且存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中。因为,立足于历史的此在和历史的本文的解释学循环关系中,解释学循环的过程实现于传统和解释者之间的交互影响中,无论是历史的、体系的和目的论的解释在法院的裁判过程中,均作为法律解释的背景使解释者置身于效果历史的传统脉络中使理解得以进行。通过从方法论和本体论两个层次上剖析解释学循环,体系解释仅仅在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框架中才存在,否则,如果我们将体系、目的、历史等解释的因素均作为解释的语境来对待。我们无法在方法论上对几种解释方法进行区分,而且我们会走向一种“泛体系化”的解释观念,将法律文本作为无限开放的系统,在系统之外仍然存在系统,我们不仅仅要考察解释的语境,还要考察语境的语境,将体系解释的过程作为不断建立解释语境的过程,而陷入浩瀚无边的立法材料中无法自拔,如果把解释学循环的过程作为一个无限开放的过程,解释的活动将永远不会终止,我们永远行进在理解的途中。所以,体系解释作为法律方法论中的传统解释方法,与一般解释学中的循环解释保持着相似的理论脉络,解释与理解不过是在认识论层面上探知真理的手段。体系解释其所依赖的“体系”是具有一定边界的体系,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得以进行的前提必然要求法律体系的自足性,利用体系解释方法的解释者势必认为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为了将体系解释与合宪性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其它解释方法区分开来,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一种狭义的体系,是指紧密围绕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周围的条、款、节、章等,其基本含义是“(法律规范的)每一个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法体系;而整个法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所包含的个别用语、条文、规定被了解。”[6]P289

二、体系解释的辨思:在结构主义与后结构主义之间

体系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解释学循环限定于自足的法律文本内部,因此,体系解释特别适合于“文本论”的解释。在文本论的解释理论看来,法律文本是一个独立的本体,法律的意义并不因解释者的理解活动而转移,解释者的个人因素要在解释的过程中加以排除。由于文本论假定了法律文本自身的同一性,文本具有相对不变的内容是理解和解释得以进行的前提,从而赋予法律文本独立的本体地位。因此,文本论强调文本的意义只在文本语言的结构、语法、符号系统之中,而立法者与法律文本的制作背景并不在解释者的考虑范围之内;并且文本论要求解释者排除解释者的主观性因素,要防止解释者将理解法律文本的标准放到解释者的主观心理过程当中,而应将解释的标准放到法律文本的语言和结构之中。可见,文本论的解释理论将解释学的循环关系仅仅局限于施来依马赫式的语法解释中,通过探讨法律条文的句法以及结构即可获得确定性的文义。文本论所主张的整体与部分的循环并不是一个解释者不断推进理解和深化理解的过程,而是一个逐步发现文本客观含义的过程,在这一理解过程中,不仅仅不需要回到作为作者的立法者那里,而且解释者的主观性和创造性也被完全排除在外,这样,文本论彻底将法律文本提高到中心和本体的地位。

对于这种文本论的解释思想,我们可以追溯到宣布“作者死亡”的结构主义哲学那里。结构主义哲学首先将语言作为一个封闭的系统,在这个封闭的系统中,意义通过差异的结构来界定,语言学上的概念通过与其他概念的对立进行界定。结构主义哲学又进一步区分了语言(language)和言语(parole)。语言是整体的系统,而言语则是这一系统中由符号构成的各种谈话。对于两者的异质性,用结构主义语言学家索绪尔自己的标注,叫“一开始就站在语言的阵地上,把它当作言语活动的其他一切表现的准则。”[7]这就象汉语相对于其他语言是一个独立的语言系统和准则,而中国人的言语活动是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此,语言是作为社会制度和价值准则的整体系统,而语言则是个人实现和选择的具体行为。这样,结构主义哲学将语言从各种复杂的言语活动中分离出来,着力于建立语言分析的共时性语境,从而主张语言中能指和所指是约定俗称的习惯,语言中的所指和能指的关系不再是反映论式的指涉物和语言的符合关系,而成为概念与声音意象的统一关系。结构主义对语言的共时性分析使其放弃了对语源的考察,而是在语言系统中通过界定概念的差别关系探求概念的消极定义。结构主义语言学的理论后果是直接宣布了“作者的死亡”,在作品中消解了主体,在文本中去除了历史。因为,在结构主义那里,文本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文本中的符号在相互指称中产生意义。结构主义哲学主张在系统的符号差别中解释文本,这体现了解释学循环的方法论原理,但是,与哲学诠释学所不同的是,哲学诠释学发现了语言系统的开放性本质,对语言系统采取以功能去解释的态度,更为强调语言所表现出来的动态的功能,而不仅仅局限于语言系统的静态结构。

文本论的解释方法受结构主义哲学的影响,假定了文本系统的封闭性、语义的有限性从而维护了法律文本的稳定性,文本主义主要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解释,从而排除了解释者的主观性,同时也拒绝对立法者主观意图的考察。如果在体系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遵照结构主义哲学所主张的解释策略进行解释,法律文本作为一个封闭的系统,法律概念意义只有在与其他概念的差异中才能进行明确的界定,则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文本上下文语境的考察,通过考察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逻辑学上的矛盾律、排中律、同一律等方法可以精确地确定法律概念的含义。这种解释观与概念法学将法律作为封闭自足的概念系统的认识也不谋而合,概念法学也据此将司法的过程作为演绎式的计算过程。然而,结构主义的解释策略割断了语言与现实的关系,其通过符号差异界定意义的主张则被其衣钵继承者后结构主义所证伪。后结构主义将结构主义的符号差异理论推向了极端,在后结构主义看来,“如果结构系统是由具有否定性特征的符号所组成的封闭世界,那么结构中的符号则是互相斗争的,系统则成为没有中心、起源或者其他得以产生的媒介。”[8]后结构主义将结构主义所主张的差异符号理论作为一种解构策略,彻底颠覆了文本的意义中心。结构主义是通过其符号的差异性界定确定性的意义,后结构主义则是通过符号差异理论认识到了概念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夸大了概念之间的对立关系。解构主义语言学大师德里达认为,“一个语词概念具有其他语词概念的踪迹,正如后者有前者的一样。”[9]后结构主义的解构策略被批判法学运用到对法律文本的解构阅读上,用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巴尔金的话说,“所有概念的对立都可以被解释为嵌套的对立,”“嵌套的对立是指一种概念的对立,其中每一个词包含着其他词,或其中每一个短语都与其他短语有重合之处。”[10]这样,运用解构语言学的方式对法律文本进行体系解释,发现的并不是概念之间的一致性,而是发现概念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和相互对立性,从而使法律文本成为一个不确定的文本,而不是一个自足自洽的系统。

可见,同样是主张符号之间的差异,结构主义者看到了封闭系统中的确定性文义,而后结构主义者则在概念之间的对立和差异中看到了意义的含混。对于批判法学运用解构语言学对法律概念的解读,拉伦茨在对抽象概念的批判上也有类似表述,“概念上被严格划分者,实际上常以各种方式相互结合,极端的抽象化经常切断意义关联,因最高概念的空洞性,其常不复能表达出根本的意义脉络,因此,抽象化常导致荒谬的结论。”[1](P333)事实上,解构语言学在法律理论中的运用恰恰说明了体系解释的必要性,正因为法律概念之间存在“嵌套的对立”,而不存在明晰的界限,我们才不能孤立的理解法律规则的术语,而应该在法律句子的体系中进行把握,只不过这种体系并不是结构主义者所主张的封闭系统,而是一个通过解释共同体所建立的开放性语境。

三、体系解释的运用:从外部体系到内部体系

通过对体系解释进行哲学上的思辨,我们可以发现,体系解释所追求的法律概念之间文义上的一致与协调,试图通过在法律上下文的意义脉络中确定精确的文义,实际上是以结构主义哲学所主张的系统的封闭性、法律概念之间的绝对差异和相互指称为前提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法律体系视为“抽象概念式的体系”,这被拉伦茨和恩吉施视为“外部体系”。拉伦茨认为,“(外部)体系之形成有赖于: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1](P317)外部体系的构建体现了一种抽象化的思维方式,在法律思维学上,抽象化的概念思维已经为开放性的类型思维所取代,这也说明立足于抽象概念建构外部体系的努力已经化为泡影,这正如拉伦茨所说,“借抽象概念建构一个封闭、无漏洞体系的理想,即使在‘概念法学’鼎盛时期也从未完全实现。”[1](P330)立足于抽象概念建构外部体系的体系思维方式,实际上以法律概念的精确性、封闭性和位阶性作为逻辑前提,试图将法律体系建构成具有严格涵摄关系的法律概念的金字塔。正如卡纳利斯对概念法学体系思维的总结,“将所有的法律规定加以分析,抽象化后纳入一个在逻辑上位阶分明,且没有矛盾,以及原则上没有漏洞之规范体系为其特征,该体系要求任何可能的生活事实在逻辑上皆必须能够涵摄于该体系之规范下,否则,便不受法律之规范。”[6]P422概念法学的法律体系观强行将法律概念的评价关联切断,为后世的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强烈地批判,“一个只依据形式逻辑的标准所构成的体系,其将切断规范背后的评价关联,因此也必然会错失法秩序固有的意义脉络,因后者具有目的性,非形式逻辑能概括。”[1](P49)因此,站在评价法学的立场,体系解释所依赖的“体系”并非通过形式逻辑而建立的外部体系,而是在于实现法秩序在价值判断上一贯性的“内部体系”。依赖于“内部体系”,体系解释的任务并不是追求法律概念要素的相互一致和相互涵摄,而是追求法律规范在价值评价上的一致与融贯,这样,基于“内部体系”的解释实际上已经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当它们大部分承担着与其他规范一道实现具体的目的,最终补充其他规范这一任务时,在意义上关系到整个法律程序,它们主要是目的性的,所以体系解释很大程度上同时又是目的解释。”[11]

概念法学试图通过精确的法律概念在法学中构筑严密“公理式体系”的失败并没有使法学家放弃体系思维,而是立足于法律体系内部价值评价的一致性对法学中的体系思维进行了改造,使法学中的体系思维从概念式的外部体系转向了原则式的内部体系,“无论是价值导向的法学,或体系性操作的法学都企图阐明‘内部体系’,该体系中心的基准点则在于‘开放的原则’以及原则中显现的评价基础。”[1](P356)内部体系具有不同于外在体系的特征,这体现为:首先,内部体系具有评价性的特征。法学的内部体系观点将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由精确的法律概念转换为意义开放性的法律原则,法律体系并非是封闭完结的概念群,法律规范之间非纯粹演绎式的推论关系,而是由协调的价值结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秩序。法律体系是“一种由若干——彼此由意义地相互结合之——法律指导原则所形成的体系,其运用某些概念及分类观点,惟并未主张彼等具有一般有效性或完足性。”[1](P44)法律的“内部体系”观点并不否定概念作为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但是,“内部体系”中的法律概念是规定功能的概念而具有目的论的特质,因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为一定的目的服务的。基于内部体系的法律概念并不局限于概念法学意义上的描述功能,而是认识到法律概念在目的论意义上的评价功能。其次,内部体系具有经验性的特征。法学的内部体系观点吸收了“问题思考”的方式,认为法律体系的构筑是通过评价性的法律原则在个案中而完成的。内部体系中的法律概念并非是可以进行逻辑涵摄的抽象概念,而是法官可以在司法裁判中根据个案进行填补和扩充的“概念框架”。“每个概念都界定出一个‘合理的评价框架’出来,在框架之内,司法机关还有继续发展的空间。”[1](P45)最后,内部体系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内部体系作为评价性的价值秩序会随着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而进化,可能因为立法上的转变以及司法裁判的修正而导致法律原则的变化,从而引起内部体系的变化。

体系解释的依据从外部体系向内部体系的转换,导致了体系解释的任务也发生了变化。即体系解释的任务从上下文的文义脉络中追寻确定性的含义转化为在体系上把握既有有效的价值标准通过协调性的解释实现法律秩序上的评价统一。然而,法律秩序上的统一并非是一种事实性的状态,而是一种应然意义上的理想追求,我们无法对价值位阶进行元素周期表式的排序,价值的“不可通约”命题是体系解释必须正视的难题。“人类无法逃避在善与善之间作出选择,但善与善之间却并不存在可相容性和可通约性,因而如何选择,是一个无解的难题。”[12]对于法律体系中的价值矛盾,拉伦茨和恩吉施认为是无法解决的,解释者对此应该采取忍受的态度。“在尚未立法改变此状态前,就只能暂时接受此种评价矛盾的状况,除非其抵触具宪法位阶的法原则,而此项矛盾又不能借‘合宪性解释’来解决。[1](P361)对于法律体系中的价值矛盾,魏德士则认为应该以可推测的立法的调整意志作为指导原则,而不是法律适用者的法政策上的调整理想,由法律适用者通过和谐化的、解决规范矛盾的解释来创造统一。[13]在笔者看来,在体系解释的过程中,法律秩序的统一并不是法律体系的特征,而是解释的产物;对法律秩序统一性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存在客观的价值标准,而是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力和前理解来排除法律规范中的矛盾。这是因为,“价值论-目的论的体系自身绝不可能决定这些原则在个案中到底应当如何起作用以及人们应该从事什么样的单个评价。”[14]

四、小结

在哲学诠释学的立场上认识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所表现出来的解释学循环无法成为一个文本内部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过程,体系解释中解释学循环难题的消解在哲学诠释学上是通过承认法官的前理解结构来实现的,从而体系解释的过程是法官在理解的循环过程中推进理解和理解深化的过程,这样一个过程就不仅仅是发现客观含义的过程而是法律意义再生的过程。同时,在结构主义哲学的框架内对体系解释进行哲学辨思,体系解释无法立足于封闭的外部体系确定法律概念的指称,而是立足于开放的内部体系追求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和价值评价的一致性。然而,价值的不可通约是体系解释无法解决的难题,对于此,只能通过法官采取一种建设性的态度去消解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将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作为一种应然意义上的理想追求,体系解释作为一种解释学循环必然由法律条文之间的循环关系转化为解释者正义理念与法律文本意图之间的解释学循环关系。

(本文原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王彬(1980-)男,山东邹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6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律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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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参见:M·厄马斯威廉·狄尔泰.历史理性批判英文版[M].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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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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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魏德士.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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