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判决形成模式新探
2009-10-09 09:54:16 作者:杨知文 来源:http://yangzhiwe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关于法律判决的形成模式,长期以来曾一直被人们认为是一种推论模式,即法律判决是以演绎的三段论为推论工具,从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两个前提中合乎逻辑地得出的结论。具体言之,其推理的大前提是某个相关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即关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实判断,作为结论的法律判决是关于某类或某个特定行为事实“应当或不应当”承担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断定。在疑难案件中,为了能够使演绎顺利进行,这种推论模式会运用传统的四解释方法,以明确大小前提。由此,有的学者把这种推论模式的方法概括为“解释+演绎”的方法。1
然而,随着人们研究的深入,推论模式遭到了许多批判。最早对这一模式进行的发难是由一种在法律领域反逻辑的立场引发的,这以霍姆斯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为主要标志。持这种立场的学者认为演绎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是有限度的,甚至有的学者非常蔑视逻辑推理在审判中的作用。2 另外,认为推论模式的不能的观点还源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自休谟问题提出以来,事实与价值二者被分属不同的领域,这种分立的意义在于:事实是客观的,它以是否为“真”作为判断标准,而价值是主观的,他依循“善”或“恶”、“应当”或“不应当”的评价体系。3 因此,事实与规范不可相互推导,从一个“实然判断”不能推导出“应然判断”,如从损害事实推导不出应当赔偿,二者无必然的联系。所以,由于事实与规范不可推导,推论模式的正当性就受到质疑。
我国学者郑永流教授对批判推论模式的以上根据进行了讨论,同时他指出,得出法律结论的大小前提不是分别形成的,而是在相互适应中产生的。据此,他认为,“法律判决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这是法律应用的最困难之处。如此看来,推论模式难以独立承担法律应用的重任。”4接下来,他把如何获得大小前提作为思考对象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判决的形成模式,这便是所谓的等置模式。以郑永流教授之见,等置模式集中表现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等置,等置的一般路径就是事实与规范相互关照,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也就是“目光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实之间流盼”。5在等置的过程中,设证、归纳、类比、演绎等各种工具可以被用来服务于构建大小前提,包含传统四解释方法和把其他许多因素考虑在内的解释和诠释发生在应用上述各种工具的过程中以涵盖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这样,通过等置,当确定的大小前提形成以后,就可以通过演绎得出具有必然性的判决结论。6 由此可以看出,等置模式并没有完全要抛弃推论模式,只是强调不能仅凭推论做出判决,在推论之前还有一个确定大小前提的等置过程。基于此理解,这种等置模式的方法可以概括为如下形式:先等置+后推论7。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关于法律判决的形成模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传统的推论模式,这种模式以“解释+演绎”为法律判决的形成方法,二是新兴的等置模式,其把法律判决的形成理解为一种的“先等置+后推论”模式。笔者认为,两种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成功说明并解决了一些问题。例如,推论模式告诉人们判决与前提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以致判决具有不可推翻的正确性和逻辑力量;另外,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当在特定的语境中,法律规范的含义清楚或被解释清楚,且作为案件事实的描述完全能够映射到法律规范中,这就是一个简明案件,那么,法律判决作为结论可以直接从前提中清楚地导出。8在逻辑术语中,这总是被称为演绎正当的论述,在这一点上也是被等置模式所肯定的。等置模式告诉人们法律适用的难点不在于推论,而在于准备大小前提,并通过确定大小前提的等置过程向人们展现了一种在判决做出过程中事实与规范相互适应的生动图景。等置模式也给我们彰显了一种新的关于法律的意义,即法律体系具有某种开放性的结构,判决者在做出法律判决时可以“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9
然而,笔者认为,两种关于法律判决的形成模式还有许多问题悬而未决。第一,传统的推论模式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在做出法律判决的过程中务必重视既有的实在法律规范的作用;而对于等置模式而言,其毋宁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相互作用,一方面,具体的事实情况也同时决定着对规范的解释朝何方向进行,另一方面,被解释的规范,对于哪些事实情况最终被确定为是相关的起着标准的作用。10另外,为了确立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小前提,法律发现和适用在开放的体系中得以进行。由此看来,我们应当追问,对于现代法治语境下的法院来说,法律判决的形成,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对国家的实在法才被认为是合理的?第二,对于推论模式而言,如何寻求一种新的理论支撑来应对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的责难?实际上,等置模式仍然要面对这个问题,在经过等置过程后确立的大小前提仍然要经过推论得出结论,尽管等置模式已表明其坚持的是事实与规范的一元方法论,但是事实与规范的截然二分之合理性毕竟已经得到人们相当程度的确证,一元方法论对它的质疑还并没有根本上取得决定性的胜利。
基于以上思考,本文试图寻求一种新的解释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并期望这种模式一方面能够使以上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得以回答,另一方面又能比较清晰地反映出法律判决形成的过程。笔者认为,在面对一个待判的案件时,判决者首先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来评价事实,通过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来确立有关事实情况的描述,然后以此有关事实的描述为基础做出与有关法律规范相同的价值评价与义务评价。如此而言,法律判决的形成是实在法制度内的评价语言的正当使用,进而言之,是法制度内的评价的可普遍化。
二、法制度内评价的可普遍化之内涵:黑尔可普遍化理论的引入
可普遍化理论原本是元伦理学中的一种理论,是用来保证道德判断的正当使用的一种理论,其中英国哲学家R.M.黑尔黑尔的可普遍化思想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我们可以借用他的理论来对“可普遍化”的内涵做出界定。在黑尔的理论中,他在研究道德语言的基础上,对道德语言中的描述性陈述和评价性陈述作了区分,然后,他把描述性陈述的可普遍化作为出发点来论证了人们在使用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时应遵守的规则。具体言之,黑尔认为,描述性陈述的可普遍化是指下面的事实:一个命题如“a是红的”,负有某种责任,对在所有相关方面类似 a的任何其他对象同样可以说“它是红的”。由此,评价性陈述由于它的描述性意义也就具有可普遍化性:当一个人把a称为“善(好)的”时,就意味着他负有责任,对任何也拥有a这样特性的对象要称之为“善(好)的”;11 同样,当一个人说‘我应当R’时,那么他就负有责任,对完全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任何人也要说应当R。12 至于为什么要使人们负有这种责任,黑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基础,否则,人们就是不正确地使用了“善”和“应当”这样的词语,人们所做的评价就是自相矛盾的。
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作为国家立法者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其调整机制就是对人们的行为做出善(肯定)的或恶(否定)的评价,并指示人们应当怎样行为或不应当怎样行为,从而实现某种良好的秩序。法律规范若要实现这样的目标,就必须表现为在其适用的过程中要对同样的情况给予同样的善恶价值评价和做出同样的义务判断。因此,基于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的这种相通性,笔者认为,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有关评价性的陈述,享有道德判断的这种可普遍化性特征。因此,法律规范在适用的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可普遍化性使司法者负有某种责任,对与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所预设的对象和情形在所有相关方面类似的任何对象和情形,要做出同法律规范要求相一致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由此看来,司法者所形成的法律判决乃是对法律规范中对一定事实情况所做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质言之,法律判决的形成可以被看作为一定法制度内的评价的可普遍化。
由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把法律判决看成是对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实际上是让司法者延续了立法者对一定事实情况所做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法律适用的过程首先是适用国家制定法的过程。笔者认为,这样做有其合理的根据。基于现代国家宪政的理由,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应当受到立法机构的制定法的约束,作为司法者应当在适用制定法的基础上做出有关的法律判决。很多学者以此角度来研究法官受法律拘束之意义,他们要求,“法院应尊重立法者塑造法规范的优先地位,并且在寻求正当的裁判时,应该借法律论证及其说理的手段,使宪法预定的法律功能得以确实发挥。”13另外,麦考密克在讨论“是什么使得演绎性证明成为可能”这一问题时指出,“我们法院里的法官,其无可推卸的责任,就是在所经手的案件中适用相关或恰当的法律规则,例如国会制定的各种法案。”14“法院的基本责任,是适用那些在技术上有些成立的规则例如那些名正言顺颁布实施的规则,同样,对法院提出的这一要求也是一项规范。”15
三、法律判决的形成:法制度内评价的可普遍化之内在机制
在对法律判决的形成解释为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之后,接下来有必要分析这种可普遍化的内在机制。黑尔的论断在这里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黑尔在其《自由与理性》一书中指出,“道德判断也是可普遍化的,这是一种由下述事实所推出的方式,该事实是,道德表达和描述性表达都有描述意义。”16 通过上述对可普遍化性内涵的分析我们也能看出,黑尔的意思是,评价性陈述具有可普遍化性,是建立在描述性陈述之上的。对此我们可以运用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果对于一种草莓,其硕大鲜红多汁,并且是甜的,那么我们认为这种草莓是好的。17在这里,“硕大鲜红多汁,并且是甜的”就是关于草莓的描述性陈述,正是这些描述性陈述让我们对这种草莓做出了好的评价,也正是这些描述性陈述让我们负有责任,在任何一种其他草莓也具有这样的特征时我们也要认为它是好的。
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也在于此。我们知道,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具有比较严密的逻辑结构,正是其逻辑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可普遍化的这种内在机制。具体来说,例如根据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二要素说”,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的。行为模式即是指在什么情况下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和不应该这样行为;法律后果是指人们在做出符合和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18 行为模式其实就是关于法律规范适用情况及人们行为状况的描述,是一种描述性的陈述;法律后果则代表着对在一定情况下一定的行为所做的善(肯定)或恶(否定)的评价和在法律上应当赋予的后果,这是一种评价性陈述。法律规范的这种逻辑结构表明,当司法者要处理的当下案件事实与某一法律规范中所描述的情况时相同时,司法者应当做出同法律规范要求相一致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对此,拉伦茨指出,“将规范构成要件陈述的实际事件与法适用范围内的法效果结合,换言之,因构成要件实现,法效果即‘有其适用’,此正是——作为规范性语言表达形式之——法条的特征。”19这样,黑尔关于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要普遍化使用的规则也就可以适用于表达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运用一些逻辑符号,可以把黑尔的命题亦即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表达出来。可以把价值判断的可普遍化表示为:
••(1)(x)(F1x∧F2x∧……∧Fnx → Vx)
•(2) F1a∧F2a∧……∧Fna
(3) Va (1),(2);
可以把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表示为:
•(1)(x)(F1x∧F2x∧……∧Fnx → ORx)
•(2) F1a∧F2a∧……∧Fna
(3) ORa (1),(2)。20
这就是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
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图式所表达的推论的性质并非也被理解为前述推论模式的演绎推理的性质。在这里,表达可普遍化的推论毋宁是一种能够使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得到正确使用正确的规则。因此,依据这种规则就确定了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基础,这种规则保证了评价性语言在一定情境中的正确使用,否则,人们就是不正确地使用了“善”和“应当”这样的词语,人们所做的评价就是自相矛盾的,就是不正当的。由此看来,司法者做出的法律判决,是司法者对与其处于同一法制度的语境下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正当使用。笔者认为,这样就可以解决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对推论模式的责难,因为,判决结论的做出并非是一种演绎性质的逻辑推导,如上所述其是一种一定语境中的评价语言的正当使用。与这种从语言方面说明法律规范适用的观点还有类似的思想,例如拉伦茨认为,“如果精确的审视就会发现不是事实本身被涵摄(又如何能够呢?),被涵摄的毋宁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1
把法律判决的形成作为司法者对法律规范中对一定事实情况所做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法律判决是法律规范所体现的评价语言的正当使用,如此看来,只有立法者的一定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律判决才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那么,立法者在创制法律规范时是怎样使对一定的事实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呢?对此,张继成教授指出,案件事实之“是”是否具有“正价值”是判断当事人之是否承担以“应当”为系词的法律效果的价值论基础。22具体言之,一定客体所具有的有利或有损于、无利或无损于达成主体目的、实现主体欲望、满足主体需要的事实属性,便是客体具有的价值:其中,凡是能满足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属性,就是正价值(Va);凡是有损于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满足、达成、实现的事实属性就是负价值(-Va);凡是既不利于也无损于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满足、达成、实现的属性就是零价值(Ia或称之为中立价值)。立法者在创制法律规范时,只能以那种不仅在当事人看来具有正价值、是善,而且在群体主体和社会主体看来也具有正价值、是善的行为事实为其保护的对象,并将其规定为“应当”。而且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立法者只能认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一方的行为具有正价值,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负价值,是法律“应当”予以抑制的。
四、疑难案件中法律判决的形成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法制度内评价的可普遍化及其内在机制告诉我们,评价是基于事实做出的,一定的法律事实是我们进行法律上评价的基础。只有在正确认定了事实的基础上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及做出的法律判决才可能是正当的。这就突出了在有些疑难案件中确定案件事实、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成为最终形成法律判决的首要任务。拉伦茨指出,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这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之后,才有可能。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23
在通常的简单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而且案件事实可以直接归属于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所以,司法者在做出判决时,只需对案件事实做出陈述,然后把它和相关法律规范连接在一起,这样根据可普遍化的规则就可以得出判决结论。
下面我们讨论在一种被麦考密克称为存在“分类问题”24的疑难案件中如何依照上述可普遍化的机制形成法律判决。所谓存在“分类问题”,用我们的话说就是指在这样一个问题上存在疑难,即法官所面临的当下案件的事实与某个法律规范中所预设的事实是否为同一情形以至于可以适用该规范。如果依照上述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二要素说”把一个法律规范用逻辑图式表达为“Tx→ORx”,那么这个问题就是:何为T?表面上看来与T的特征(M11、M21……Mn1)有些差异的M12、M13、…,M22、M23、…,Mn2…Mnn以及特殊S等可否被视为T的情形以至于能够适用Tx→ORx这个规范?在出现这种疑难的场合,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决者,作为判决者就必须形成案件事实。如果最终判决者形成了一定的案件事实,并期望根据所形成的关于这个案件事实的陈述适用某一既在的法律规范时,那么上述可普遍化的规则会使判决者负有责任,论证所认定的事实是与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事实是相同的或相似的,即使当下案件的事实与规范中的情形相比看起来是多么的特殊。只有这样,做出的法律判决才会被看作是正当的,具有可接受性。做出法律判决的司法者应怎样来完成自己的这种责任呢?笔者认为,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提出的关于法律论证内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对此提供了一种甚为详细的说明。他认为,在更为复杂的情形中,法律判决者要论证其所适用的某个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必须遵守这样一项规则,即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25具体来说,对于一个法律规范(Tx→ORx),其已对T的特征M11、M21……Mn1进行了描述,若法官认为应当把该规范适用于当下情形a,那么法官要证成当下情形a属于情形T,就应当坚持如下的证成图式:
• (1) (x) (Tx→ORx)
• (2) (x) (M1x→Tx)
• (3) (x) (M2x→M1x)
.
.
.
• (4) (x)(Sx→Mnx)
• (5) Sa
(6) ORa (1) - (5)。26
这个图式告诉我们,之所以要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就是为了要证立当下案件的情形a在某些相关方面的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预设的情形T是相同的,以至于根据可普遍化的规则,判决者对该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形成的法律判决是正当的。由此可看出,这个过程不仅表明了法律判决作为一定法制度内有关评价的可普遍化的特征,而且也向我们展示了其形成的内在机制,因为它“揭示出有关事体描述之具体特征的每个推导展开之逻辑结构”,27 这个有关事体的描述正是可普遍化内在机制运作的起点。
从上述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和“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这个规则的要求,我们可以看出,在疑难案件的法律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如何确定案件事实并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司法判决者应当把握的关键环节。只有首先确定了案件事实并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能为最终做出法律判决确立基础,以至于使整个法律判决的形成过程具备正当的逻辑起点和运作支撑。这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事实上,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28
“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这一规则向我们展示了在疑难案件中法律判决者应当如何去证立被描述的案件事实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特征。笔者认为,实际上,在此过程的每一步应用的逻辑上的推理就是前述推论模式中的演绎推理,但与之不同的是,这里每一步骤的演绎推理都是从事实到事实的演绎,属于事实命题之间的推导。拉伦茨在讨论在法律适用中小前提的取得时对这种情境的推演模式进行了阐述,我们可以借助他的阐述作为在法律判决形成过程中确定案件事实、形成案件事实陈述的一般情形。拉伦茨说,至于小前提的取得,质言之,作出如下的陈述:S是T的一个事例,一般将此过程称为“涵摄”,并且认为其核心部分是一种逻辑的推演。推演模式如下:
T藉要素m1,m2,m3而被穷尽描述。
S具有m1,m2,m3等要素。
因此S是T的一个事例。29
通过这种作为法律适用基础的涵摄推论,就可以将事实(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这样,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就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具有了相通性。在这里,推演模式并做到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成为判决者确定案件事实并形成其陈述的重要工具,这个过程使得许多因素得以明晰,从而使得形成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相当程度的逻辑力量和说服性。
至此,我们可以把本文所阐述的思想进行一下总结。本文认为,在法律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司法者首先应当确定案件事实并形成案件事实的陈述,在疑难案件中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逻辑推演的方式获得的(在简单案件中逻辑推演可看成被省略)。经过逻辑推演的方式确定了案件事实和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后,根据上述可普遍化的规则,就可以对案件事实做出同相关法律规范相同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这样就可以形成法律判决。这样,法律判决的形成可以被理解为是实在法制度内评价语言的正当使用,进而言之,是法制度内的评价的可普遍化。据此,笔者认为,可以把本文阐述的这种法律判决的形成的模式简单概括为以下形式:“先推论+后可普遍化”。
五、“先推论+后可普遍化”模式之功能
笔者认为,确立“先推论+后可普遍化”这样一种理解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具有许多方面的功能,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予以认识。
第一,通过把法律判决的形成过程理解为一种可普遍化的过程,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法律判决形成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防止法官的主观恣意,保证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
第二,“先推论+后可普遍化”的模式可以最大可能地维护法律的形式正义原则。形式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它要求同样的东西必须经常同样的对待,正如麦考密克所说,它要求法官“最起码的责任,就是遵照与当下案件的要点相同或相近的先例进行裁判。”30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它就是要求法官要遵照与当下案件要点相同或相近的成文法规定来对案件进行裁判。
第三,“先推论+后可普遍化”的法律判决形成模式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提供了支撑。如上所述,作为一种法制度内评价的可普遍化及其内在机制告诉我们,评价是基于事实做出的,一定的法律事实是我们进行法律上评价的基础。只有在正确认定了事实的基础上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及做出的法律判决才可能是正当的。所以,“先推论+后可普遍化”的法律判决形成模式符合唯物主义的认识路线,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的基本原则提供了支撑。
第四,在确立案件事实及其陈述的过程中进行的逻辑推演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判决上的谬误。如前所述,在推演的过程中要求司法者应最大限度的展开逻辑步骤,这样的做法向人们展示了在疑难案件中法律判决者是如何证立被描述的案件事实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特征的,这就会使许多可能含糊不清的要素得到明晰。在这里,逻辑成为弄清这些要素的重要工具,同时逻辑的批判功能就体现了出来,这正如许多学者所强调的:通过将这些要素明晰化,它们被置于开放性境地供人批判。31因此,如果能够把这一要求在制度上得以落实,要求法官在其判决书中尽可能地陈述其理由,这一做法无疑能够让人们容易检验其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避免错判的发生。
第五,确立“先推论+后可普遍化”这样一种理解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可以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增强人们对法律实施的可预期性,从而有利于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有利于提高法律的实效,促进法治的最终实现。
注释:
1郑永流:《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143页。
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3参见焦宝乾:《事实与规范的二分及法律论证》,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52页。
4郑永流:《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144页。
5郑永流:《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147页。
6同上,第148页。
7郑永流:《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载于戚渊、郑永流等著:《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页。
8参见[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4页。
9焦宝乾:《事实与规范的二分及法律论证》,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54页。
10郑永流:《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147页。
11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12王海明:《伦理学方法》,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66页。
13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2页。
14 [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15同上,第55页。
16万俊人:《20世纪西方伦理学经典(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17 [英]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6页。
18参见张正德、付子堂主编:《法理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19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4页。
20 关于这两个图式的具体说明,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4至86页。
21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2页。
22张继成:《由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71页。
23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0页。
24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25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页。
26同上,第281页。
27同上,第282页。
28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5页。
29同上,第152页。
30 [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31参见[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2页。
原文载《第十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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