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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

2009-11-02 22:56:25 作者:刘水林 来源:http://www2.scut.edu.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近年来法学方法论受到法理学界的重视和关注,不仅有论文、专著出现① ,且有一些论丛专门开辟“方法论专栏”②。由此可见,法学方法论在法学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已被得到认同。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表明,其基本含义是特定世界观支配下的一套方法体系在法学研究上的应用。[1 ] (p44) 这意味着任何法学方法论总是受研究主体(法学研究者) 的世界观(是人们对世界的总的根本的看法,包括:自然、社会历史观和认识等具体形式) 的制约和影响,甚至可以说世界观最终决定着人们的方法论。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近代西方每一种主要的法哲学都是一种法学方法论。(因为西方近代法哲学的基础是近代西方哲学,而西方哲学的开始可以说是以理性的基础方法化为标志的,这就是笛卡尔的方法论的提出⋯⋯从笛氏以后,西方哲学可以说都是在不断创造新的方法来建立新的知识与思想基础上起点,借以开拓新的知识与思想领域。) [2 ] (p36) 这从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史中都可看出。从制度看,西方两大法系,实则是两种哲学观或两种方法论。

英美法信奉经验主义,方法论上就以经验为基础对历史归纳方法的注重。这就决定了其遵循先例的法传统。大陆国家信奉理性主义,促成了成文法的诞生。从法律思想史看,任何一个法学流派总是源于一定的哲学流派(这从各流派的名称就可看出) ,每一个流派的发展,总是伴随着方法论的变化(如从古典自然法到新自然法,其区别之一就是新自然法是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上的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是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然法) 。可见,要掌握一种法学理论或要阐发一种法学方法论,首先必须阐发其哲学基础。同时我认为对法学方法论的影响虽然以某种哲学为核心,但又不是由任何单一的哲学所确定的。加之,现代法学的研究都不局限于一种方法论,每一种法学理论都是以某一种方法论为基本,兼收其它方法论之长,从而形成一种方法论体系。因此,要系统地了解或研究法学方法论就必须了解或研究作为其支撑的各种基本哲学主张的基本要素和它们之间的不同。可是,就目前我国的研究状况讲,虽然学者在各自的研究中,对自己所研究的方法论的哲学基础都进行了一定的阐述,但还没有学者对影响方法论的主要哲学作系统研究,本文打算就此作初步尝试。

以下将介绍几种与法学方法论有关的哲学,需要说明的是,我在此并不打算评价各种哲学主张的优劣,亦不打算解决各种哲学主张之间的冲突或矛盾,仅从它们的内容及如何影响法学研究方面作一说明。

从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看,与法学方法论具有紧密联系的有五种哲学即实证主义、规范主义、实用主义、马克思主义和哲学诠释学(指海德格尔开创,由伽达默尔光大的本体诠释学) 。由于马克思主义为我们所熟识,海德格尔创立的本体诠释学—解释学的第二次革命,主要影响在于解释学方法论,法学界已对此作了大量研究。因此,下面仅就前三种哲学的思想构成和概念及作为方法论基础对法学研究的应用作粗略介绍,它们分别构成本文的三部分,最后以“创造的综合”作为本文结论。

一、实证主义

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哲学,或作为一种认识事物的方法论范式,其“硬核”是源于经验主义的,即坚持只有通过观察(感觉) 获得的知识才是可信赖的。“纯”实证主义甚至怀疑推理和理论在获得可靠知识上的有效性。因而“纯”实证主义就是经验主义,或称经验实证主义。这种认识观决定了其在方法筛选上,主要应用社会调查、资料统计和定量分析、历史考察等。而逻辑方法,则主要是提供一种形式语言以联结对经验的描述。然而,实证主义更新的观点则信奉事实的逻辑延伸,这被称之为逻辑实证主义,并在本世纪初成为居支配地位的实证主义哲学。它在坚持实证主义的“硬核”,强调感觉经验的基础上,认为可以运用逻辑方法,以可以操作的逻辑形式来检验或推导出概念和命题。在法学中,社会法学主要是一种经验实证主义,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则属于逻辑实证主义范畴。实证主义,包括逻辑实证主义起源于自然科学,尽管它在科学界的重要性相对有所下降(在社会科学中相对于规范主义、实用主义来说有所下降,在自然科学中相对于波普尔的证伪主义、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库恩的科学革命的结构等有所下降) 。但至今在自然科学中仍有人将它视为科学哲学。在法学中不仅在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经验实证主义对社会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了重大作用,而且至今一些社会法学家通过在方法论上吸收一些理主义或规范主义的一些观点,对自身方法论进行改造后,仍然是法学流派中重要的一种,对法学理论有着重要影响, 如美国的罗斯柯·庞德( 1870 1964) 。他不仅认为法律既是由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证明了的理性。而且还认为法律不能回避价值问题,其价值可通过经验方法、理性方法和观念方法所发现。[3 ] (P108126 127) 几乎与庞德相呼应欧洲大陆社会法学派的主要人物,德国法学家坎特诺维茨称“法学是关于价值的科学,社会学是关于事实的科学,并指出:没有社会学的法学是空洞,没有法学的社会学是盲目。”[3 ] (P133) 1927 年在美国哥伦比业大学演讲的题为《法学—法学方法论漫谈》的所谓方法论内核就是经验实证义义哲学。逻辑实证主义在二十世纪50 年代前成为法学中一种重要哲学,它的支持者中主要的是英国的哈特(1907 1993) ,他发展了自边沁(1748 1832) 以降的分析实证主义,并在其引人注目的法学方法论中引入了分析哲学,并承认“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3 ] (P91) 值得注意的是法学中的逻辑实证主义与自然科学中有所不同,它包括对社会价值的研究和对非价值知识的描述。另一点值得注意的是,逻辑实证主义者倾向于将理论和事实都视为假设的根源或推理的起点,法学家们接受实证主义的这部分,认为理论或事实都会对假设发挥作用或对推理和认识发挥作用,这种作用常常是相互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并不全然信奉纯实证主义哲学,这主要是因为许多不是有形的事物仍然是真实的。例如,没有人曾经直接观察到一些法律关系,但对它们的概念化和描述却是真实的,而且,它们的特征能被估计。一个人没有必要为了看看某事是否真实而去触摸它,对法学来说,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就象一种化学元素的自然存在一样真实,不能因为某些必须经过概念化的逻辑过程才能被“看到”的而贬低其存在。因此,经验并不是仅仅靠感觉获得信息或知识。

尽管不是所有的法学家都赞同实证主义哲学在法研究中的应用,而排斥其它哲学的影响,但它对法律思想和法学研究具有重大影响。

二、规范主义

规范主义严格讲并不是一个哲学流派,而是与科学或者说与方法论有关的各种哲学的集成。规范主义认为“关于条件、状况、事物和行为的好与坏的知识对于产生规则性知识是有效的,甚至是必要的。”[4 ] (P71)亦正因此,其在法学领域中影响很大,当代几乎所有法学流派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影响,其影响主要表现在各学派对法律价值的看法上。法理学中的法律价值论是规范主义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集中表现。

由于关于条件、状况、事物和行为好与坏的知识及行为应该与否,涉及到规则性知识,这些知识总是与人的信仰、价值和观点相联系,因而有主观性。如受个人精神特征制约,认为某些规范应该怎样,又没有逻辑和经验支持的个人判断就属于主观性规范知识。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规范性问题都是主观的,如果关于一个人对事物或行为的好与坏,应该与不应该的判断,不受个人精神特征制约,即是来自于经验或当时有关对此问题判断的公共知识,或是依经验或其价值知识按逻辑推理可得以支持,则这种价值性(或规范性) 知识便是客观的。持前种观念的称为主观规范主义,持后种观念的规范主义是客观规范主义。

我们谈论与法学研究相关的规范主义哲学时,主要指的客观规范主义,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学的应用特征决定,以避免个人判断的干扰,使法失去安定性、普遍性。客观规范主义认为:客观价值知识有时是为完成特定目标或目的而应该做什么的陈述或第4 期刘水林 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2 01规则所必不可少的。如“在法治社会里,守法比违法会使自己及他人的境况好”③这是一个客观规范陈述,这就告诉人们为了自己的最大利益最好守法,同时告诉立法者要制定完善的法律,司法者要公正执法。因此,规范主义哲学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固有部分,没有理认为它是低层次的或为它进行辩解—只要它保持与主观性形成对比的客观当规范主义应用于法学研究时,我认为它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是法的道德性问题。历来法律规范研究,都必涉及到良法与恶法、好法与坏法、正义的法与邪恶的法,以及应然法与实然法。而这些评判的最起码标准就是道德,一般来讲法只要不违背当由时社会所决定的一般道德,就可以说不是恶法、坏法、邪恶的法。第二个层次是法的合目的性。符合道德只能使法免于负价值,但我认为不等于证明法有正价值,只有法符合了第二个标准时,即法的运行达到了立法目的时,才能说法是良法、好法、正义的,在某种程度上也合了应然性。否则法则是无用之“废法”。④第一层次或第一个标准在法理学中是个重要问题,但在实用法学中则不受重视,这也许因为在应用法中,一般都假设立法者所制定的法是符合当时的最起码道德的。亦正基于此假设,加之为确保法的安定性或固守三权分立,防止权利滥用,就促成了19世纪概念法学的产生。第二层次或第二个标准则在法学中广泛使用,特别在应用法学中得到使用。

应用于法学中的客观规范主义,使法学中的价值性知识与规则性知识的联系显然易见,它拓宽了法学研究的视野,更加深人们对一些规则性知识的理解,且给予对策研究提供了指引,成为法解释、修改变革的理论基础。

三、实用主义

实用主义源于美国, C·S 皮尔士( 1839 1914) 创立,被詹姆士和杜威所发展,它受益于较早的经验主义的思潮,特别是从洛克到穆勒的古典的英国经验主义,以及象马赫、彭加勒和杜恒这样的思想家的大陆实证主义。但它不是古典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哲学单纯的折衷;它是导源于自然科学并应用于哲学上的一种探究方法和关于真理的理论。[5 ] (P224)正如皮尔士所承认的,“实用主义不是世界观, 而是一反省的方法, 以使观念清楚为目的。”[5 ] (P225) 作为一种哲学的实用主义,对于描述性知识的作用认为重在解决当前问题,这就决定了实用主义者的兴趣如果不是全部、也主要地放在规则性知识上。且实用主义者相对不太注意理论逻辑,以及诸如实证性知识和价值性知识等抽象概念之间的区别。他们将实证主义者的非价值性知识和规范主义者的价值性知识看作是相互依赖的,不相信它们之间的区别或认为这种区别是不可能的;实用主义者也将获得知识的手段和产生知识的目的看作是相互依赖的。由于实用主义者侧重于解决现实中问题,所以可以说他们把知识只是看作解决问题的手段或工具,因此,对于概念命题等知识形式的优劣、真假的判断的最主要标准就是实用性(能否适合解决现实问题) ,而现实中能解决问题的知识往往不是单一的非价值性知识,亦不是单一的价值性知识,而是两种知识不可分割地共同发生作用。[6 ] (P74) 正如詹姆士所言:“实用主义虽然倾心于事实,却并没有通常经验主义那种唯物主义偏向。而且,只要抽象概念能够帮助你对特殊事物应用自如,能够实际上把你带到某个地方,它也基本不反对抽象。”[7 ] (P153)这意味着观念或命题,源于什么、是什么? 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用,实用即真,对此他在总结席勒和杜威的实用主义真理观时说:“任何一个观念,只要它可以使我们能顺利地从一部分经验联系到另一部分经验,把各种事物满意地联结起来,准保起作用、简便省力,那就是真的观念;[7 ] (P1151)“真是善的一种,并非象通常设想的那样,是一个与善不同、并且与善并列的范畴。任何观念,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从信仰上说是好的,而且从一些确定的、明显的理由说也是好的,那就被称为真的。”[7 ] (P1153) 即真亦是善、好。

实用主义作为一种方法,我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可以追溯很远,只要把法看作一种实现人们目的的工具,不论那个流派都含有实用主义色彩,因为工具就是人们为一定目的而煅造之物,其好坏、优劣只能以其对实现人的目的是否有用为标准判断。作为一种哲学,其对法学影响主要始于20 世纪初,其主要影响遍及社会法学、制度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等流派;就影响的法部门来说,对经济法影响最为深刻;就地域讲,源于美国,影响亦以美国为甚,现已波及全球,可以说实用主义对法学研究方法论产生了大量或许是日益增长的影响。

四、结论—创造的综合

纵观西方哲学,从方法论角度看,西方哲学是沿创造的综合之路发展的。“创造的综合是在创造中综合, ⋯⋯创造是概念的构成、观念的界定、方法的提出,理论的建造。”[8 ] (P133)“创造的综合就在于创造理论以笼盖经验,愈佳的理论创造就愈能综合,也就愈能涵盖经验而不失其理论的真。”[8 ] (P133)康德可说成是此种方法最卓越的运用者,亦可2 02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5 卷说是此方法的创立者,他在创造地吸收西方哲学成果的基础上,不仅创立了庞大的新的思辩哲学体系,发动了一场哲学革命,而且在方法论上,创造发展了新的建造与说明方法(所谓批评的思维方法或经验推演方法) 。从而给科学一个更系统与条理分明的基础。其理论虽非完美缺,但直到现在仍没人能逾越。

康德的哲学思想本身作为一种方法论,在法学中被应用,产生了康德主义法学派,而其创造的方法论,影响着其后所有法学流派的思维方式。这也是当今,大多数学科流派和研究领域都不断融合各种哲学以修正自己基本哲学的缘由。虽如此,但在不同的学科、流派或研究领域中,人们的哲学思想还是存在着差异。例如:从事法学理论、特别是法理的学者其哲学思想多偏重于思辩哲学和规范主义。而一些从事应用法学研究,或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者其哲学思想在某种程度上倾向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社会主义者则毫无疑问倾向于马克思主义。认识到这些固有的差异,才能理解在法学研究中融合各种哲学是必要的和可能的。法学是一门重于解决问题的应用学科,但是,它却又总是在一定规范(价值理念) 指引下的应用学科。法学提出了所有类型的问题,从微观的个人日常生活到宏观整体的社会生活;从静态的、简单的单向关系,到复杂、动态的网络关系;从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到政治利益,法律对社会生活中各种关系及行为进行研究,其目的是规范人们行为,以化解冲突、促进协调、发挥人的潜能,达到社会生活公平、有序、高效、持续发展。法学研究期待能对于理解和处理当前和未来的社会问题作出贡献,这就决定了其研究类型的复杂性。

根据研究类型不同,各种哲学的重要性相对来说可能有所不同,但有侧重并不等于否定,这是当今法学研究的趋势。这里所提倡的观点是:每一种研究类型都是有用的,因为我们需要所有的研究类型,然而,当考察整个学科的研究时,我们发现,有时会在不同的研究类型之间失去平衡。我国法学研究中已经失去平衡,其中最明显表现在:第一,由于意识形态的作用,理论研究中就方法论而言,只讲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因而别的方法论几乎被忽视,最多只是不自觉运用。第二,由于经济体制和政政治体制的巨大变革,引起了人们行为的变化,造成现实中出现许多法律真空,这种规则的缺乏,致使实用主义及实证主义盛行,加之社会上多数非法学者用户(一些事件当事人) 、大批素质低的法官、律师,他们希望研究结果直观而明确,而很少了解研究结果得出的复杂理论根据及过程,因而极少有人理解作为应用研究资本存量的专业基础研究的必要性。认识到法学研究中这种研究类型的不平衡性—方法论的单一性,只重实用不重基础理论的片面性,对于克服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缺陷,从而对克服应用研究缺乏深度,促进法学发展,意义十分重大。

注释:

①论文有刘水林的《法学方法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

3 ,专著有胡玉鸿的《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

②除由葛洪义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

维》———专门从事方法论研究的书刊外,在郑永流主编的《法哲学与

法社会学论丛》中亦常开辟“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专栏”。

③这是我从博奕论有关“合作博奕”理论中推出的一个结论。

④“废法”我这里指,既不对社会有害,也不对社会有利的一些

制定法,如我国的“破产法”,由于不合我国国情,多年来从无适用。

参考文献:

[ 1 ] 刘水林. 法学方法论研究[J ] . 法学研究,2001 (3) .

[2 ] () 成中英. 中国哲学的综合创造与创造综合—兼论本体

诠释学的涵义[J ] ,() 成中英编本体与诠释[M] . 北京: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

[ 3 ] 张文显.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 . 北京:法律出

版社,1996.

[4 ] () 唐·埃思里奇,朱钢译. 应用经济学研究方法论[M] .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5 ] () 梯利,葛力译. 西方哲学史[ M] .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5.

[6 ] () 唐·埃思里奇,朱钢译. 应用经济学研究方法论[M] .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 7 ] 转引自洪谦. 西方现代资产阶级哲学论著选辑[M] .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4.

[ 8 ] () 成中英. 本体与诠释[M] .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

书店,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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