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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三段论的结构形式与逻辑前提

2009-11-23 23:11:47 作者:王 彬 来源:http://yema.fyfz.cn/blog/yema/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学者指出,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与司法推理具有范
式同源性,它们均源自一个共同的“笛卡尔范式”。[ 1 ]如果我
们欲在理论上将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与司法的推理范
式作为两种不同的司法裁判技术的话,可以说,两者共享了
共同的认识论基础、法律概念论基础和政治哲学基础。事实
上,以逻辑涵摄为特征的推论模式正是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
解释学所主张的法律适用模式,在对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
释学所主张的法律适用模式展开诠释学反思之前,我们有必
要对司法三段论的结构形式与理论前提予以探讨。
  一、司法三段论的结构形式
众所周知,经历过黑暗中世纪的司法擅断之后,启蒙思
想家确立了法治乃规则之治的追求,追求司法裁判的客观性
和确定性是实现规则之治的必然要求,而在那个时代看来,
科学主义的方法是防止恣意、保证客观的最好方法。哲学家
怀特海就曾经指出,“科学的基本是逻辑,科学的概念之间的
关联是一种逻辑的关联,而科学诸细部断说的根据是逻辑的
根据,是科学的根据⋯⋯我们可以更科学地说,没有逻辑就
没有科学。”[ 2 ]在科学家的眼中,逻辑成为科学的代名词,逻
辑成为一切学问的基础,逻辑甚至被视为自然法则中的法
则。启蒙哲学所确立的科学至上论和逻辑至上论使三段论
的演绎推理成为法律适用的主要技术。在以成文法为主的
大陆法系国家,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成为最为主要的法律推理
形式。日本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指出,“在确切分析关联的事
实和作出恰当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把问题逻辑化,并通过语
言表现出来,这就是法律的任务。”[ 3 ]因此,司法三段论完全
是近代化过程中在科学主义意识形态下由形式逻辑原理出
发而建构的产物,而成为近代以来基本的司法技术结构,所
以,对司法三段论的考察必须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经典三段
论那里。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论辩篇》中区别了四种推理,
即“证明的推理”、“论辩的推理”、“强辩的推理”、“错误的
推理”,证明的推理的“前提是真的和初始的,或是这样的,
我们关于它的知识最初是由初始的或真的前提得来的”,论
辩的推理“是从普遍接受的前提观点进行推理”,并指出二
者的“前提的不同对于这两种情况下产生的三段论是没有
区别的,因为证明者或论辩者在陈述了一种东西属于这而不
属于另外一个东西之后,都以三段论的形式进行推理”。[ 4 ]
可见,在亚氏那里,经典三段论的前提为确定为真或者普遍
接受的东西,因此,亚里士多德把三段论界定为“一个论证,
在这个论证中,某些东西被规定下来,由于它们是这样,不需
要任何额外的词项,必然得出另外一些不同的东西。”[ 5 ]在
逻辑学上,三段论作为单一论证的完整结构形式,由两个前
提和结论构成。三段论仅仅作为思维的方法和工具与思想
的目的分离开来,因此,其每一步骤必须通过科学的手段满
足其有效性。经典三段论只能保证推理的形式有效性和可
靠性,其目的在于“发现一系列探究方法,依据这些方法,我
们将能够就人们向我们提出的每一个问题从一般所接受的
意见出发进行推理,而且我们在提出一个论证的时候,也将
避免说出自相矛盾的东西”。[ 6 ]
学者认为,从经典三段论到司法三段论的过程是意识形
态化的历史产物,司法三段论历经古罗马的决疑术,中世纪
的注释法学和近代的概念法学,在近代法治的理念基础上最
终成型。[ 7 ]近代兴起的司法三段论作为经典三段论在司法中
的应用,也满足了经典三段论“三个词项,两个前提”的要
求,其基本操作规程为,将法律事实(小前提)涵摄于法律要
件(大前提)之下,获得法律效果(结论) 。考夫曼将这一思
维方式概括为“推论”模式,拉伦茨通过将法学三段论和经
典三段论进行对比,提出了法学三段论的表述形式: ①Tv R
(法律规范: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叙述逻辑原
型:凡T皆为R) ; S = T( S为T的一个事例;叙述逻辑原型:
凡S皆为T) ; Sv R (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叙述逻辑原型:
凡S皆为R) 。
司法三段论的过程也可以描述为: T借助要素a、b、c被
穷尽描述, S具有a、b、c等要素,因此S是T的一个事例。
可见,司法三段论套用了经典三段论叙述逻辑的形式,
是一种追求必然得出的推理形式,因为结论为前提所规定:
结论谓项为大前提所规定,结论主项为小前提所规定。司法
三段论套用了经典三段论的叙述逻辑,使结论隐含在大前提
中,从而追求结论的必然得出。司法三段论通过强制性的逻
辑规则,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的恣意裁判,维护法官对法律
的绝对服从。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作为近代形式主
义法治发展的产物,之所以能够控制近代人们的司法思维,
庞德认为主要是因为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坚持法律从
现行的规则和学说的类推中有逻辑地发展而来的。这既是
因为人们认为法学家和法官只能发现法而不能创造法,也是
因为基于社会利益的保障。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要求法官或
法学家适用法律时,要根据众所周知的技术,根据现有的前
提进行推理;第二个因素是努力表达人们对向往的永恒不变
的理想。”[ 8 ]因此,司法三段论体现近代法治对法律安定性
的追求,尽管司法三段论机械的司法推理形式不断受到批
判,但是,正因为近代法治为司法三段论所确立的正当性基
础一直萦绕在人们心间,人们对古典的逻辑涵摄模型在坚守
与放弃中一直犹疑不决,并为实现和完善司法三段论的逻辑
前提一直进行理论上的努力和探索。
  二、司法三段论的逻辑前提
1. 法律命题的公理化
司法三段论体现了对“精密司法”的要求,实际上是一
种具有乌托邦性质的理想状态,理想的司法三段论是建立在
这样的逻辑前提之上,为保证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为真,司
法三段论要求制定法的完备性,为实现法律命题的公理化,
西方法学一直没有放弃实现封闭完美的法律体系的理论追
求。经典三段论要保证推论的有效性,保证结论的“必然得
出”,则其前提必须为真,并且具有封闭性和完备性。“科学
研究中,演绎推理的一种具体方法是公理方法。公理是少数
几个作为推理大前提的、不加证明的初始原理,这种方法要
求公理的独立性、公理系统的无矛盾性和完备性。”[ 9 ]司法
三段论要保证推论的有效性,使推论的结果为真,必须使法
律的规范体系成为一个完备性的公理系统。在制定法作为
完备的公理系统的前提下,法官无需通过解释或者仅仅通过
语义阐明等教义学的解释手段获得据以作为推理前提的法
律规范,“由于法律推理乃直接自既定规则出发,无须触及那
些具有不确定性的价值判断如正义等问题”。[ 10 ]所以,为顺
利实现司法三段论,要求存在着一个可以推知一切未知案件
的完美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着预设的法律规
范,能够依此推知未知的所有法律规定。
在法学史上,德国的概念法学和英美的法律形式主义直
接影响了这样的法律推理观念,概念法学为使司法过程成为
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试图建构概念化的法律体系。在概
念法学看来,法律本身是一个毫无纰漏、完美无缺的体系,法
典已经为社会关系提供了普遍的规范,制定法已经为司法推
理提供了确定的大前提,法官无需从外部引入规范进行补
充,只需根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体系,进行逻辑推演就足以
解决任何法律问题。概念法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归因于19
世纪的哲理法学和自然法运动,体系化和公理化一直是自然
法学的理论主张,自然法学试图从一个普遍的原则根据普遍
性的演绎推理方法建立法律的规则体系,从而影响了概念法
学在法学中的体系化努力。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对于概念法
学的形成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萨维尼主张在法律解释
的过程中要将“历史的方法”和“体系的方法”紧密结合起
来,所谓“体系的方法”就是要求将所有的法律制度、法律规
则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脉络关系的整体,沿着体系方法的思
路,法学的发展必然要求将所有的法学内容都无矛盾地规整
到一个巨大的概念体系中。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继承了萨
维尼的衣钵,继续体系化观念在法学思维中的发展,试图在
法学的体系中建立法律概念的金字塔。拉伦茨对此评论到,
“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化的体系。此种
体系之形成有赖于:由———作为规整整体的———构成事实中
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
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
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借着将抽象程
度较低的概念涵摄‘较高等’之下,最后可以将大量的法律
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概念上。”[ 11 ]在法律体系自足性和
法律命题公理化的理论前提之下,逻辑推演的司法三段论模
式自然成为概念法学所主张的法律适用模式,在概念法学那
里,法官的作用“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
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自动产生的解
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 12 ]
概念法学由于仅仅拘泥于形式逻辑而背离了社会生活,
这种僵化的法律思维遭到了欧陆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的批
判,在英美的法律世界主要遭到了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
的反动,然而,西方法学在批判与反动中渐行渐远,在概念法
学的声讨中法律安定性的夙愿和法律客观性的梦想也随之
抛弃。因此,为了挽救法律安定性的追求,西方法学在批判
中有继承,又继续着法律命题公理化的理论追求,这主要表
现在现代分析法学的理论努力上。分析法学仍然致力于构
①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 陈爱娥,译. 北
京商务印书馆, 2004. 150. 拉伦茨所提出的法学三段论的形式为一般
的法律方法论学说所沿用,台湾学者王泽鉴和黄茂荣沿用并发展了
拉伦茨的法学三段论形式。
造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正如凯尔森所构想的规范体系一
样,其中由基本规范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整个效力层次不同的
法律命题。在这个体系中,各个命题都是相互衔接和协调
的。[ 13 ]为了避免概念法学和形式主义法学的僵化,同时避免
现实主义法学对规则不确定性的夸大,哈特试图在形式主义
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开辟第三条道路,但是,哈特并没有放
弃建立法律规则体系的努力,来防止法官主观裁判以及保证
法律的统一适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及
安全。[ 14 ]哈特是通过构建系谱化的法律规则来构建其法律
规则体系的,从而用来阐释其法律概念。在哈特看来,法律
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体,前法律时期的法律
主要包括哈特所谓的“主要规则”,主要是指一些基本的法
律规范,但是,在哈特看来,主要规则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
以及无效性三大缺陷。针对主要规则的缺陷,人们强化和发
明三种次要规则来改进。首先是引进承认规则来改进不确
定性,它指出通过哪一种权威来测定符合哪些特征的规则便
是法律。再次是引进改变规则来改进静态性,规定何种机关
通过何种程序来立法、修改法律、废止法律。最后是引进审
判规则来改进无效果性,由专门的司法机构判定是否违法及
其后果,并由专门的司法机构贯彻执行。[ 15 ]哈特所创立的规
则体系中,承认规则位于最高的位阶,由其来判定其他规则
是否具备法律身份的基准,从而,根据系谱化的法律规则体
系,法官能够发现法律规则进行判决,而不需要法官造法,从
而符合人们对法律安定性的追求。
事实上,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均具有导向形式主义的
理论倾向,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都立足于封闭的体系观
念,将法律规范的获得作为自上而下演绎的过程。如波斯纳
认为,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者都会出现形式主义。成为一
个形式主义者的唯一必要条件是一个人对他的前提和他从
前提中引出关于具体案件结果的逻辑力量很肯定;成文法形
式主义者则肯定法律只是由立法官员或其他官员的命令所
组成,只要仔细阅读这些命令,就可以在所有案件中都得到
可以公认的正确结果。[ 16 ]
2. 法律语言的精确性
为了使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普遍
蕴涵的逻辑关系成为可能,司法三段论要求法律概念的精确
性,这对法律语言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司法三段论所揭示的
司法结构建立在规范与事实、语言与存在具有逻辑同一性的
基础之上,在词与物、语言与思维的关系上所坚持的语言观
为传统的本体论学说和真理符合论的真理观上。按照这种
语言观,“有声的表达(声音)是心灵的体验的符号,而文字
则是声音的符号。而且,正如文字在所有的人那里并不相
同,说话的声音对所有人来说也是不同的。但它们(声音和
文字)首先是符号,这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心灵的相同体验,
而且,与这些体验相应的表现的内容,对一切人来说也是相
同的。”[ 17 ]在语言与事实存在同一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归
纳或者演绎的方法来连接事实与语言的关系,从而将事实纳
入到语言的范畴步入三段论的推理轨道。在这种语言观的
指导下,所发生的案件事实都可以通过法律语言进行陈述,
从而法律语言与案件事实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规范对
案件事实的涵摄关系也成为可能。
语言与存在的同一性原理发展到极致就是语言工具论,
彻底地将语词作为独立自足存在的实体,认为语言可以被理
性地设计,从而力图设计精确化的人工语言来代替模糊性的
日常语言,然而,这一主张已经被语言哲学本身所证伪。维
特根斯坦以“家族相似性”概念取代了试图给语词提供精确
定义或做出准确分析的思想,认为“被我们称之为‘语句’、
‘语言’的东西并没有我所想象的那种形式上的统一性,而
是一个由多少相互关联的结构所组成的家族。”[ 18 ]语言家族
中的每一种游戏都有自己的“语法”和使用规则,而“一个词
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 19 ]日常语言哲学揭示了语
言的家族类似性特征,而语言现象学理论则指出语言现象中
能指与所指的分离,语言现象学家梅洛·庞蒂指出,在我们
说话时,“存在着语言的一种‘语言’的涵义,它在我仍然缄
默的意向与词语之间充当中介,以致于我的言语突然出现在
我本人面前并告诉我的思想。被组织起来的符号有其内在
的意义,它记录的不是‘我思’而是‘我能’。”[ 20 ]能指是语言
的指称功能,通过对自然对象的指陈可以确定语言的意义,
属于一种自然现象,而所指却为人的心理意向状态,属于精
神现象的范畴。在人们的日常交谈中,所出现的词不达意、
言不尽意正体现出语言现象中能指与所指的分裂。
在法学界,吸收语言哲学的思想和诠释学思想论述法律
语言的特征和功能的人物首推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在考
夫曼看来,法律语言具有两维的特征,“在第一个领域中,是
跟理性、范畴的语言面向有关;它涉及到形式逻辑的单一性
与精确性,它是透过抽象作用及语言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则
是透过人工语言的运用来达到这种单义性与精确性。在第
二个领域则跟语言的意图与比喻的面向有关,亦即与类推的
语言有关,这涉及的是语言的超验与逻辑的意义,从一开始
它就排除语言的单义性与精确性”。[ 21 ]在法律语言理性化的
维度上,体现了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单义性的面相,要求法
律语言具有高度的明确性,然而,这要求法律概念的过度抽
象化,从而无法实现其在法律推理中的价值。拉伦茨指出,
“为提纲挈领所付出的代价是: 由———作为规整之基础
的———价值标准及法律原则所生的意义脉络不复可见,而其
正系理解规整所必要者”,“极端的抽象化经常切断意义关
联,因最高概念的空洞性,其常不复能表达出根本的意义脉
络,因此,抽象化常导致荒谬的结论。”[ 22 ]据此,考夫曼也指
出,“除了少许数量概念外,各种法律概念是不清晰的,它们
不是抽象———普遍的概念,而是类型概念、次序概念,在那
里,它们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或多或少。”[ 23 ]相应地,“法的概
念不应通过概念性的是- 否思维,而应通过类型学的多- 少
思维来理解。”[ 24 ]在法律语言意图和比喻的面相上,则体现
了法律语言评价性的特征,法律语言并非是科学语言而建立
在明晰的规则之上,“法律语言不可能消除现实的多样性,它
植根于日常语言,它必须用有限的手段去描摹现实的无限多
样性,并必须配以评价。”[ 25 ]因此,司法三段论在法律语言的
要求上力图实现精确化和抽象化而对现实的社会生活关系
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种理论追求是无法实现的,法律语言
的类型化特征和评价性特征无法避免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
断。
3. 案件事实的客观性
司法三段论要保证结论为真,必须保证法律推理的大小
前提均具有真值性,不同于大前提通过保证法律命题的公理
化,通过演绎的方式从法律的规范系统中获得司法三段论的
大前提,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必须在个案中通过经验的方式
获得。这样,对于案件事实的获得自然而然就成为一个主体
对客体的认识过程,在司法三段论小前提真值的判定标准
上,主要存在着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两种理论。
客观真实论是在真理符合论意义上提出的认识论标准,
这一理论认为进行司法活动的前提就是查明某一特定案件
的真实情况,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使案件事实与原始事
实相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正
是客观真实论的生动写照。客观真实论以人的思维的绝对
性和至上性作为逻辑前提,认为人们具有绝对的能力能够摹
写、复制和反映客体事实,从而坚信真理是对客观存在的唯
一正确的表述。客观真实论以自然科学关于事实的认定标
准来要求案件事实,要求诉讼活动中案件真相的复现,将案
件事实作为完全独立于人的意识和话语的客观存在。然而,
即使在哲学的层面上,主体的事实认知与客观事实的符合本
身就是一个悖论,人的认识活动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历史阶
段,受到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认识条件的限制,因此,人的认识
活动只具有趋近真理的性质,而无法完全实现对真理的绝对
认识。在法学的语境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仅仅受到
自身认知条件的限制,而且受到了诉讼程序的条件限制,在
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总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展现出来的,
因此,当事人不可避免地参与到对案件事实的评价,法官对
案件事实地认识不可避免地受到价值评价的影响,客观真实
论作为一种虚幻的乌托邦理论尽管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
求,但是,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客观真实论都是不
可实现的。
在案件事实的认知问题上,对客观真实论的批驳往往导
向相对主义的认识倾向,在这一立场上,人们并非完全否定
客体事实的客观性存在,而是通过强调人们认知能力的有限
性和诉讼程序的限制,主张在案件事实认知上的相对性和近
似性。在诉讼学界,立足于认识论上的相对主义立场,学界
又提出了两种理论来替代客观真实论。一是在肯定法律事
实客观性的前提下,从诉讼主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诉讼客
体本身的复杂性和历史性以及诉讼证明标准的有限性出发,
认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达到了主观确信,在客观上
只能接近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
这被称为“真理趋同论”。另外一种相对主义的观点则是法
律真实论,这一观点强调了诉讼活动并非是认识活动,不应
以客观真实作为探求目标,而应以法律真实作为探求目标,
法律事实是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符合法律所
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
确立的法律事实。这一理论通过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将对
案件事实的认识纳入到诉讼程序中,并以诉讼的程序标准取
代了认识论标准,主张不能完全以客观真实的标准来要求诉
讼活动,认为法律事实只要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要求和程序
正义的价值,对它的认知就是客观的。法律真实论的结论是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真实不必然符合客观事实,通过法律程序
可以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正当化。法律真实论以“程序
约束事实”的论证理路取代了“真理决定事实”的论证理路,
避免了对客观真实追根究底的认识论探寻过程,但是,也为
法官的主观臆断打开了方便之门,法官可以在程序和法律的
名义下以主观臆断取代客观事实。两种法律事实相对主义
标准的论述虽然对主体认知能力的至上性做了保留,认可了
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价值对实现法律事实绝对性标准的制
约,然而,他们仍然未能跳开主观———客观、事实———价值这
类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可见,无论是客观真实论还是法律
真实论,按其主张的理论进路,我们都必须直接面向一种具
有物质性存在本质的客观事实。
无论是绝对主义的客观真实论还是相对主义的法律真
实论都面临着实践上的难题,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对法律事实
性质的认识问题上出现了错位,而这是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所
要求的。因为经典三段论要求大小前提为真,其结论才能为
真。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其实都是按照三段论推理的
标准要求法律事实,但是,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无法通过
真值来判断的。法律规范由事实构成和法律结果两部分组
成,然而法律的因果性并不同于自然的因果性,恩吉施正确
地指出,“自然的因果性基于自然规律,法律的因果性基于人
的制定法,制定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任意地被创设的。”[ 26 ]相
应地,与大前提存在涵摄关系的小前提也无法具备自然科学
真值性的要求。因此,法律事实的根本性质并不在于其具有
真实性,而在于其具有法律意义,而法律意义的获得是必须
在法律规范的参与下才得以产生的。在这个问题上,塞尔提
出的制度性事实的概念有利于我们理解法律事实的法律意
义,塞尔通过一种逻辑形式,描述了制度性事实的建构规则:
X在C中算作Y。其中Y为不依赖于观察者的观察(经验)
活动而客观存在的客体事实, X为制度性事实, C为制度(语
境) 。该理论的含义是:任何事实都是在特定的制度(语境)
中才成为该事实,并且是穷尽了认识事项后的事实。[ 27 ]根据
塞尔制度性事实的理论,我们可以很好地理解法律事实的性
质,法律事实是根据具有主观性质的制度条件建构而成的,
法律事实的意义来自于形成制度语境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依
赖于作为物质性存在的客观实在。因此,只有立足于法律规
范的制度语境,我们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探讨才具有意义,
这样,就避免了摆脱法律规范独立地去探讨法律事实的真值
性,以真值性的标准要求法律事实也是无法实现的。法律事
实作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在制度的语境下才有意义,法律事
实的获得必须借助于法律规范进行,法律事实因此具有规范
性事实的特征。所谓规范性事实,不但是指在过去某一时刻
发生了怎样的事情,而且指过去事件的判断中必须应用特定
的标准。一旦在法律事实的获得中加入特定的判断标准,
“证据能够证明法律事实”的断言必然会打上一个问号,这
就意味着法律事实的获得过程不同于客观事实的“发现”过
程,进而与“发现”过程相适应的“法律与事实二分”的基本
信条也面临着责难。[ 28 ]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事实开始于主
体对案件事实的经验和感受,但是却表现为诉讼主体以言语
方式表达的事实主张,制度性语境和法律规范成为主体间对
话和评价的工具,案件事实则表现为制度性语境下的语言流
传物,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诉讼主体交往合理性的实现,并保
障主体间理解和共识的达成成为判定法律事实合理性的标
准,而无法以科学意义上的真实或者程序意义上的真实作为
检验法律事实的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要求就表现为规范性视
域和事实性视域的融合问题。
  三、三段论法律思维的实质:事实与价值的二分
司法三段论思维的实质是在大小前提的建构上均采取
了事实与价值二分的理论态度。在科学哲学上,事实与价值
分立的意义在于:事实是客观的,它以真假作为判断标准,而
价值是主观的,则以善恶作为评价体系,因此,客观真理只存
在于事实领域,为了发现事实领域的真理,对事实的描述必
须去除价值的影响。事实与价值二分的思维方式也严重影
响了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在拉伦茨看来,“法律方法的研究者
都将实际的利益及权力关系与———立法者或法官作评价时
所取向的———理想的或评价标准加以区分。此项主张的基
础在于严格划分当为与实存,价值与事实的界域,这种划分
是新康德主义阐明的,它虽然不是最后的真理,但是假使少
了它,法学就不足以应付其问题。然而,也不可过分强调此
种划分,以致于认为,不须考虑当为规范所应适用的实存关
系,即可确定前者的内容。”[ 29 ]司法三段论在大前提上对法
律体系的公理化要求,即主张脱离规范所应适用的现实生活
关系从法律体系自然而下地获得法律规范,而在司法三段论
小前提的获得上则是竭力挣脱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的评价
作用力图获得具备真值性要求的客观真实,尽管法律真实论
体现了诉讼程序对于获得案件事实的制约,但是,这种观点
并没有强调法官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证据的采信或者对
法律事实的认识,同样是一种力图排除价值评价获得客观事
实的主张。因此,司法三段论思维是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在事
实领域和规范领域中的彻底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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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解永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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