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唱与纠纷的解决-黔东南苗族口承习惯法的诉讼与裁定
2010-03-04 19:01:35 作者:徐晓光| 来源:http://xuxiaogua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苗族历史上没有文字,苗族实体法规范主要通过议榔来订立,以埋岩等法律符号作为形式,以后借用汉字勒碑,并有了汉字记录的习惯法文本。而程序法方面则主要体现在解决实际纠纷的理词中。贵州黔东南苗族口承习惯法在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口承法文化类型中极具代表性。口承法律的特点一般是以简明、易记的词句形式,叙述带有普遍性的案例,说明解决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订立的规矩也为以后循用。那么黔东南苗族不成文习惯法如何传承下来?如何普及到每个人,使其知法、守法?守法意识如何培养?,特别是在口承法形态下,苗族人如何进行实际诉讼?以何种社会组织、根据那些规则、通过何种具体样式和形式对各种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定?这是研究苗族口承诉讼法律文化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黔东南苗族有一套自己的独特诉讼习惯法规范,当财产、婚姻等问题发生纠纷时,一般是找族中长者或舅爷。如果调解未成,就诉之以“法庭”,请理老公断,这时才设理场辩理,这种形式近似“法庭辩论”。当事人双方各自找代理人——理师代为“起诉”或答辩,不过此种诉讼活动是“背对背”进行的。各设各的理场,各请理师二人以上,其中一人是主持者,称作“掌理师”;另一人负责来往两边理场,传递理情,称作“送理师”。理场辩论由理师主持,当事人双方陈述自己的理由,提供证据,并相互辩斥,理师则根据双方所陈述的内容和案情,即兴编作和唱诵理词。过去苗族村寨调解民事纠纷,小纠纷则在一个村寨或鼓社的理老面前陈述,听其评断,若不服,则使诉讼升级,诉讼双方都各自到信誉更高的理老处申辩,请更高一级的理老来裁断。管辖一片地方诉讼的理老一般辈分较高或阅历较深,他们在申辩时,大多是引经据典,唱诵“理歌”、“理词”。一般来说,理老一经做出判断,当事双方就会和解,即使一方自觉吃亏,也往往不再争辩了。
理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理老唱诵出来的歌词。理词多半以盘歌形式演唱,有的用叙事的形式吟唱;有的则用道白的形式互相对唱,以对偶的长短句式为主,和谐悦耳、古朴雅致、抑扬顿挫,琅琅上口,十分动听,在场的人们容易记住。理词在某种程度上是苗族理老调解纠纷的即兴之作,因事而定,在旧的曲调中填入新词。它不像神辞“佳”那样神秘,也不像史辞那样有史可循。理词则以事而论,理师论理决事使用的是苗族的习惯法规范和道德规范。“拿来当古典讲,拿来当典故说,千年也不断,万年也不丢,不忘古老话,不丢古老言。父教子才知,娘教女才得,它顺着槽槽流下,古典顺着人们传下”。这样世世代代口耳相传,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加入“新理”,以后“新理”又成古理,这样理词的内容逐渐增多,习惯法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就更加周密。理师在唱颂理词时非常注意理词的完整性,避免遗漏。“迦(世间之常理)完又起始,理完又开头,唱歌要唱新歌,叙理要摆古理,叙迦要完整,叙理要无缺”。唱完时要说:“新理不知何时起,旧理即在此结束”。最后呼唤“众多前辈们”,听众此时要应声,表示已经听懂和记住了,说明理师是苗族习惯法文化的主要传承者。
在苗族地区理甲或称“理贾”系地缘邻近地域性的“评理组织”。 理老是苗族习惯法的法律裁判者,他是由那些熟习古理榔规而又能言善辩的人担任。他们有如“智者”或“师长”,举凡天文地理、历史文化和风土人情都能对答如流,无论大小纠纷,均能有求必应,热心调解,所以极受尊重。但在村寨家族纠纷、冲突和重大决定中拥有实际的权力,起到最后仲裁的作用。在历史上由于寨老在人们心目中享有较高的信誉和威望,对维护苗族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被誉为自然领袖。理老大致分三级:一个村寨的理老,一个鼓社宗族的理老和一片地方(包括若干村寨)的理老。理老根据其职能主要有三种类型:名誉型、主管型和仲裁型。(1)仲裁型的模式在苗族三大方言区都普遍存在,而以中部方言区最为典型。仲裁理老享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威,拥有一定的权势,在村落家族中起到十分重要的调节作用。虽然他们在相当多的族内共同事务上并无决定性权力,但他们是村落社会中知识丰富、人品端正的年长者,不但掌握古理,而且能言善辩,谙熟规矩,精习古词,且头脑灵活,能在灵活运用中创制新词,有时是父传子,父子相承,他们是苗族村落社会解决各种纠纷的裁定人,被称作“理师”的可能就是这部分人。
目前国内整理出版和刊印的理词有:
(一)文经贵、唐才富编译,麻江县民族事务委员会1990年内部编印的《苗族理词》。多用自然界的一些现象,引申成法的道理,作为“佳老”断案根据,说服苗民尊神守法,以神鬼的力量对人产生威慑作用。收14个案例:1.给姜公祛“贾鬼”案;2.夏修公与夏亮太案(开天立地);3.太阳与月亮案;4.闹仰乜逃婚案;5.河水与河石案;6.水与火案;7.野猫与鸡案;8.狗与强盗案;9.水獭与鱼案;10.虎与猪案;11.南瓜案;12.盘乜叨案;13.香咯公案;14.吾够鬼案。1—13案,属于收“贾鬼”案,即判理断决案;第14案属于放贾鬼案,即属放鬼惩处冤家案。这是因为古代苗族没有文字,无法写诉状,也无钱无权去告倒侵权者,只好采取迷信办法,请恶鬼暗地去报复对方的人、畜及搞垮其家庭财产,以达到冤家家破人亡的目的。所以寓鬼神于法之中,是苗族自然神权法的特征之一。
(二)吴徳坤、吴德杰搜集整理翻译、贵州民族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的《苗族理辞》。包括37篇。第一篇《启佳》是苗族理辞的总纲。第二篇《开天辟地》到第十一篇《制鼓祭祖》,叙述日月星辰的形成,万事万物的来源,人类的起源,鬼神的产生,鼓社的兴起,以及民族的形成、纷争、发展,氏族大迁徙,物与物、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第十二篇《固人和方人》到第三十七篇《虎和猪》是理老运用佳理解决纠纷的26个案例,包括谋夫夺妻、强奸妇女、杀人放火、敲诈勒索、诈骗钱财、借物不还、设计害友、恩将仇报等案件,是这部理辞的精华。
(三)广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出版的《融水苗族埋岩古规》,收入多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埋岩理词。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埋岩理词是黔桂湘边区苗族以栽岩的形式立法的重要资料。据该资料称融水苗族是从贵州省境内的榕江县迁徙过去的一支。但现今在邻近广西的贵州苗族地区尚未发现如此完整的埋岩理词。该资料是苗族埋岩活动最具特色的部分,每一次埋岩活动必须使用或重新编制。埋岩理词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通用埋岩词,即每一次埋岩活动都必须使用的通常理词。例如,苗族头人在每次埋岩活动中都首先讲苗族埋岩的由来,埋岩在苗族历史上所起的作用等。二是埋岩专用理词,即根据每次埋岩活动所解决的不同社会问题而编制的各种理词。这类理词只可供这次埋岩活动所用。通用理词和专用理词都是苗族设立规范的“立法理词”。而每一次埋岩的内容都作为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先例”。该书的后半部分收人苗族“埋岩歌”,以埋岩为中心内容,是苗族民间广泛传唱的叙事民歌,它比埋岩理词更形象、具体、生动,深受群众的喜爱,在苗族中有很深的影响。它的主要作用是对各次埋岩活动内容进行立法宣传和习惯法普及,促进人们树立法的观念,加深对埋岩法规的理解,增强遵守埋岩法规的自觉性。
(四)黄平县民族事务委员会1988年内部编印的《苗族古歌古词》(下集)“理词”。主要反映刑事、民事案件的调解和处理过程,属于诉讼和裁定方面的内容较多,其中“婚姻调解理词”、“婚姻纠纷理词”等是调解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理词”,常见的民事纠纷有:土地、财产、婚姻等。《苗族古歌古词》(下集)“理词”部分的《汤粑理词》、《油汤理词》、《烧汤理词》反映苗族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中有审判费用和审判场所,也有原告的起诉词和被告的辩护词,还有类似于现代诉讼法辩护制度中的证据、期限等规定。本文仅以《苗族古歌古词》为主要材料结合其它相关资料,试图说明苗族传统纠纷解决与裁定的外在形式。
(五)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的由石宗仁翻译整理的《中国苗族古歌》,第七部“婚配”、第八部“纠纷”(一、婚姻纠葛;二、财产纠纷),除具有文学价值外,从内容分类上应属于“理词”性质,“婚姻纠葛”中所反映的内容与黄平县“婚姻调解理词”有很多相似之处。
二
(一)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
黄平理词中的《婚姻纠纷理词》是解决财产纠纷和婚姻纠纷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程序是在理词这种口承法律中最有民族特色的部分,这种诉讼制度既规定有仲裁参加人员和仲裁地点,也规定了类似于现代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举证和诉讼费用等。因理师裁决的民事纠纷,在阶级社会里,由于经济、道德和思想等多方面的原因,苗族内部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如财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对于此类“细故”,他们多通过自行和解、寨老与理师的调解来解决。这是基于苗族淳朴的和谐无争观念和共同生存的意识,一般都能“让不会做人的学会做人,教不明事理的人明白事理”,所以,民事纠纷的裁定是在比较温和的气氛下进行,这对维持村寨安定团结,维护民族伦理道德起着积极的作用。
《婚姻纠纷理词》中,有一则因已出嫁的女儿在婆家受到虐待而引起的纠纷,在理师面前,首先是女方的父母代理女儿诉说:
“你家白天把菜扔在锅,夜里舀饭倒在盆,上坡像虎哮,下坡像龙吟,打簸震及手,
打女痛到娘,不拿我的姑娘当新媳,不把我的闺女当媳妇。我的丫头,我的闺女,喊少不去,叫才不去!”
从这段理词中可以看出,女子在男家受虐待才不肯回婆家。
男方父母代理其子答辩说:
“(你说)拿你的姑娘,将你的闺女,不当新媳看,不当媳妇待,天天也在打,夜夜也在骂。还有左邻右舍,还有街坊邻里,等人们来说,由人们来讲,我俩说不算,我俩讲不成,你们村大有大道理,你们村小有小道理。”
男方父母认为是否打骂儿媳,应该由左邻右舍的人作证。理师听后则尽力调解,唱道:
“我们也不按老人言,我们也不按小孩说,我们劝你们两头,我们劝你们两家,为你们开铜鼓,为你们关语闸,开亲要开到底,联姻要联到头!”
从上述的起诉、辩论和调解词中可以看出,苗族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重视证据,即左邻右舍,街坊邻里的证言,不轻信当事人口供。另外,原告和被告都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
最后在调解无效的前提下,理师终于下了裁定,唱道:
“我们劝你们不依,我们跟你们破筒,我们跟你们断箭;得多就退多,得少就退少(指结婚送的礼物);男方的就各退婚,女方的就各退亲,男的有亲就各娶,女的有婚就各嫁,我们订钉在火塘,我们打桩在屋脚”。(2)
从此,双方离异,各自娶嫁,判决生效。
黔东南施秉县苗族如夫妻感情不合,一方提出要离婚,双方就要请出自己村寨或家族的理老进行评判。该地的一则《苗族婚姻理词》记述了这样一个案例:夫妻双方结婚后感情不和,丈夫首先提出离婚,女方告到本村的寨老处,于是理老找男方理老讲理,首先唱道:
“我和你家开亲,我和你家结戚,烧火只烧一个火坑,开亲只开一处;客也喜欢,主也乐意,才用牛来祭祖,才嫁女到你家。到了三周岁,公公做雷公打谷仓,婆婆做暴风吹晒架,米不给我舂,水不给我挑,论情是你错,论理是你输……。”
在这样的事实面前,男方寨老并不认输,他也列举事实驳斥对方:
“你把家看成棺材,你把丈夫看像老虎,刚从廊下走进来,又从灶边跑出去。脚不踩我的席,头不顶我的被。论理你输了,论理你错了……。”
当然,女方理老也不会就此认输,又要找理由来辩论,这样形成僵局。于是就得找地方理老仲裁。地方理老先是听当事人叙说,然后叫其宗族或村寨理老申辩。在评理时,地方理老多以劝和为主。如果劝和不成,同意双方离婚,最后议定谁来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他事项(一般是谁先提出离婚谁赔偿)。议定后,地方理老便唱道:
“结婚有规,离婚有理,不能丢规,不可犯理,离婚理词,辈辈相传,我把它念,大家细听”。
于是就唱出以下“离婚理词”:
“地方没有官/拿我来当官/我做升量米/我做斗印粮/我做戥大家用/我做秤寨邻称/你们请我才来/你们叫我才到/我是水不护田/我是坡不护土/我继前人的古规/我承先辈的古理/我用古规来讲/我拿古理来说/我只能搭桥/我不能拆桥/我说你们要听/我劝你们要依/我讲你们不听/我劝你们不依/男的硬要分/女的死要离/冷饭捏不起/剩饭团不成/绳捆不成夫妻/索绑不成伴侣/若说你们不听/若劝你们不依/要离你们各离/要分你们各分/一百二十斤重担/放在你们肩上/重了你们各减/轻了你们各增/一百二十八斤打粑粑糯米/我不沾芝麻大小一粒/脏了你们各洗/烂了你们各补/洗要洗干净/补要补光滑/多了拿不起/重了挑不动/多了要改少/重了要减轻/拿的才好拿/要的才好要/从今天开始/从夜晚以后/水牛各下水/黄牛各上坡/各走各的路/各行各的道/今后碰在路头/将来遇在路尾/远的笑迎脸/近的相问好/不准谁生气/不准谁脸红/谁要是生气/谁要是脸红/我听我不许/我知我不依。”
寨老将“离婚理词”唱完以后,他拿出事先已经准备好的一节一尺二寸长的竹筒握在手中,对两个离婚当事人说:
“你们两个情不投来意不合,怎么劝也不依,怎么说也不听,一个不愿跟一个,男人拿不得女人裤,女人着不得男人衣,只有各走各的路。男走荣华富贵,女走富贵荣华,切莫怪我们这些当事人,把竹筒划破拆散你们。” (3)
寨老说完,用刀把竹筒划破成两半,交给男女双方各执一半为凭,于是婚约解除。
(二)土地纠纷的解决
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和生活资料,土地纠纷是财产纠纷的中最多的部分。传说苗族迁徙到黔东南地区后,首先是“插草为标”占有土地,插在哪里就占到哪里,插占以后即为家族所有,世代相传。由于苗族是稻作民族,所以占地首先选择的自然是靠近水源,易于水稻种植的可耕地,其次才是离水源较远的山地,苗族称作“土”。山林地带不易引水灌溉,林地改造成稻田花时费力,所以更不会成为首选之地。《苗族古歌古词》中有一则“烧汤理词”,该理词牵扯的事情比较多,初看起来很杂乱,细读起来,实际上是一段反映土地纠纷的理词。是申诉者祖辈九代相传的田被别人强占,请寨老用神判的方法解决的一个诉讼案件:
1、纠纷的起因和原委:
原告称:
“为这为那,天响地动,为抢田边地角响,为争边界石桩动。恨来恨去,恼来恼去,恨那白日贼,憎那半夜盗;恨那恶心人,憎那狠心贼,恨那抢田角,恨那占土坎,恨那半夜掘屋,恨那白天拗门。为这些事起,仇怒由此来,才发生争吵,才动手相打,争端从此起,响动由此来。”
被告称:
“你仗祖宗能干,你仗父辈势力大,场中来抢妻,田坝里夺田,我的黑泥田,我的肥泥塘,我祖血汗开,我爹骨肉耕。你祖作龙搅水,你爹作雷劈树,见大掠大,见好抢好,人见人怕,鬼见鬼跑。抢我祖田种,夺我祖地耕。我祖老实,软弱如粥,讲不来,说不出,气愤到颈,忍受在心。父告诉子,子告诉孙,一代传一代,深记不曾忘。人有代宽代窄,天有冷暖季节。鱼该返河水,田该归故主。我树根牢固,我树叶茂密,索还我祖田,收回我旧地”。
以上说明由于被告人父辈老实、软弱,祖上传下来的田被强势家族强占。被告人相信理在自己一方,会得到社会舆论支持,便向理师应诉要求返回田地。
2、理师讲理
“我不摆季节理规,我不说季节理词;季节理规教耕耘,季节理词教做人。我说纠纷理词,纠纷理词最厉害,人听人怕,鬼见鬼惊。你要我怕,我要你倒。两户主人家,两头当事人,家有祸事,唤地方兄弟,求地方父老,请理师说理,请中人通话。入村求能人,选个好理师,才不走极端,把事乱翻天。……家出纠纷,人遭祸事……白日坐不安,夜里睡不着。只好进村请能人,只好入林集干柴。巧妇教会半边村,能人维护一片区。挑花数经线,理师求理真。断不成才‘烧汤’,劝不依才‘捞斧’。不做尖利水牛角,不作恶毒的恶人”。
3、双方抗辩以及神判解决
理师让当事人双方当众辨理后,做出错在原告方的裁定,原告一方不服理师的裁定,要求通过神判来解决,以证明自己拥有土地所有权。
原告道:“……我烧粥必烫,你捞必断手。”
被告道:“你烧白费劲,我捞手凉爽。田归原主,猪还故厩。”
双方在理师的主持下进行了捞汤神判。并约定在第二天早晨来验看神判的结果。理师唱道:
“明早天亮,旭日东升,请六寨老,请五大人,众多前辈,全都来看,看是那方赢,看是那方输,各做各当,自作自受。”(4)
(三)刑事纠纷的裁定
在和谐的苗族村落社会,过去和现在刑事案件的发案率虽然极低,但斗殴、伤害、抢劫、偷盗等刑事案件仍时有发生。所以,苗族的刑事诉讼程序与神判过程在黄平理词的《油汤理词》、《汤粑理词》、《烧汤理词》等中反映得非常详细和具体。这些理词都是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并以口述形式流传下来的。
苗族理师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在保证村落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希望事件能平稳解决。如《烧汤理词》说:“有力去做活,有智做生意。力大莫相斗,明智不相争。各做各的事,各吃各的饭。你退三丈,我退三丈。莫以角相斗,不用头相碰。两公牛相斗,总有一头跑。并非力不足,只因一处吃草。”在刑事案件出现后,在理师的劝导下,双方都请有中人作为调解员,中人一般对双方好言相劝,说明利害,目的是息事宁人,所以不会遭到当事人的怨恨,理师不愿意在未经过调停的情况下做出裁决。即所谓“不愿讲纠纷理,但愿双方息事,评纠纷不会恨中人,断祸事将会恨理师”。说明理师虽可以裁决刑事案件,但裁决的结果只能是一方赢,另一方输,而输的一方很可能认为理师裁定不公而怨恨理师,所以理师对这类案件往往也运用调解手段来达到“双方息事”,避免仇恨。这类案件的解决过程要用很长的时间,拿出很多个解决方案,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以求最佳的纠纷处理效果。刑事调停的原则一是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二是必须合于苗族习惯法原则和诉讼习惯;三是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可以请高一级(一个地方)理师进行裁决,不服理师裁决,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理师就要通过神判来解决,所以理师的裁定也包括对某些案件是否通过神判解决的“最终裁定”。在苗族村落社会讲究和谐的人际关系,都不愿意把事情闹到非用神判解决不可的程度,所谓“铸锅为蒸食物,不是煮粽断纠纷”。
《汤粑理词》叙述的是一起盗窃案:起诉的案由是:
“恨那好吃懒做,憎那白吃空喝,偷我十两链,盗我百缎裙,只好进入牯牛屋寻求高师,为我作主,为我判断”。
诉状的正文是:
“狗咬外人不咬主人,人防生人不防熟人,见近不见远,见人不见心。画眉嘴巴,狐狸心肝,我拿他当好人,他把我当傻瓜,白天探我门,夜常转我屋,骗我儿外出,暗地进我家,翻我橱柜,撬我箱子,偷我首饰,盗我衣裙,自知齿有虫,明知手赃屎,害怕抄家,疏散赃物,外逃七天,七夜方回。”
证据是:
“我请寨老,我求兄弟,帮我家进门搜家,为我进屋查赃,人人都在家,只差他一人,不是他偷,又是谁盗?”
原告认为被告有犯罪事实,所以请求判官依法裁断。于是他说:
“寨老皆齐,理师也到,理师依理讲,寨老洗耳听,是直是曲,定自有理断”。
被告也进行辩护:
“我关门家中坐。他闯门来寻衅。白粉抹他脸,黑烟涂我面。帝王名难得,盗贼名难背。蛇咬药可医,人咬理难治。你诬我偷银,我要你洗净。砍伐树倒地,我要你接活。不由你道黄就黄,不依你说黑就黑”。“是谁告诉你,叫他来对嘴”。
如果拿不出证据就是诬告。所以被告又说:
“见我笨可欺,见我软好吃;神灵各看见,理师各知道;神灵不怕凶恶,理师不欺善民;给我作主,帮我作证”。
理师听完双方一诉一辩后,进行调解,唱道:
“因为鬼临门,因为祸到家,不断怕引起是非,不断怕带来人命,才来挑水扑灭火”。“是金是铜,我心中有数。两家烧汤户,两位当事人。各想各的心,各思各的意。是直或是曲,是善或是恶?你俩在明处,我们在暗处,切莫相躲藏,脱裤子遮脸,牯子牛相碰,总有一头输。会水死于水,玩火绝自焚。莫聪明一世,莫糊涂一时。走路看前头,临崖即止步。思前想后,有错认错。互相忍让,和睦相处”。
理师又进一步调解,唱道:
“有冤睡不着,结仇坐不安。父辈结仇,子孙难解。为十两银,传十代仇。水牯顶角我拴腿,人闹争纷我劝解。蛋不裂缝,蚊蝇不爬。会起会结束,谁错谁改正。思前想后,顾及一切”。“理师只劝人和事,不愿双方来烧汤。不愿犁牛进鬼场,不愿拖牛进浑塘”。
以上说明理师也不愿意双方用神明裁判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理师依理进行摆古说理,劝导双方和解,避免矛盾扩大。可谓情真意切,言之有理,不偏不倚。往往当事人双方都知道冤家宜解不宜结的道理,最后双方妥协,达成赔偿协议。在场观众从纠纷的争执和理老的调解中认识到纠纷所带来的危害,从而在以后的生产和生活中尽量避免纠纷,所以说理老审理过程就是一次普法教育活动。
经过几次调解,双方仍互不相让,理师最后唱道:“你们向深处跑,拉你们回浅处。你们一个愿意往锅底钻,你们一个愿意去捞斧柄;一个请中人,一个调理师;一个穿理师衣,一个戴理师帽;一个愿烧,一个愿捞”。
在苗族传统审判中,真正使用神裁的极少,只是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理师方作判决:“我控事端‘鼻’,我据真理‘纲’,要双方满意,使地方信服,两头若不依,村寨尚议论,请雷烧错方,求龙护对方”。先由理师根据榔规榔约做出裁决,如对理师的判决不服才请神灵来裁判。苗族普遍信奉神灵,雷公和龙王是信仰中的“刑神”,“明火知情,不烧正方,清水明理,不护歹方”,“龙王公正,雷公正直,冤枉者烧不烫汤,受屈者捞不伤手”基于这一信念对双方进行神明裁判。
刑事案件起诉后经过调解也可以撤诉:“牛拉到鬼场,才回到了厩,争端到汤场,火还可扑灭”。(5)
三
综上所述,黔东南苗族的诉讼与裁定是在歌唱中进行和完成的,根据石启贵《湘西苗族实地调查报告》记录:“苗族人如遇纠纷时“必请牙郎多人,参入场中,代理裁判。……因任牙郎,不仅善描是非,且语言流利,天才脱颖,精韵歌词,两造发言,概能拟作歌体唱之” 。(6)这种歌唱式的诉讼与裁定在世界其他无文字状况下的民族中也是有的,日本学者宮本胜在谈到菲律宾・明都洛岛土著民族固有法的仲裁时说:“最后,裁定人为达到训戒加害者的効果,往往以诗歌和民話来比喻,听众跟着裁定人‘余兴’,通过他们的诗歌和民話来陈述自己的意見”。(7)美国著名法人类学者霍贝尔在谈到美国北部沿海爱斯基摩人原始法律时说:“如果斗歌在解决争端和恢复已疏远的团体内部成员的关系方面有所帮助的话,那么它就是法律上的一种措施。参加比赛的双方的一方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然而不可能有按真实的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特权做出的公正的判决。通过赛歌,参加赛歌双方感到轻松,怨言也被放置一旁。即从心理上获得满足,权衡了恢复如初的利弊。……因为斗歌中无残酷折磨的因素。超越自然的威力也有助于加强这些有自主权利的歌手的勇敢。我们应当牢记,这种对歌唱者或歌唱的结果并不重要(或多或少积累了一些控告有罪的事实来反对他的对手的歌唱者在事实上处于有利地位)。由于法庭上的比赛可以成为在辩护律师双方中的一场体育运动的项目,所以法定的歌赛首先就是——所有比赛都是为了提供最大的快乐。” “这里正如拉斯穆森说:“K和E就是这样,看起来像是哦彬彬有礼地奚落对方,并唱出自己的辩解之词……”。(8)
口承法文化形态下的各民族,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这种诉讼与仲裁形式,而其中苗族保存得比较完整而具有典型性。每个民族的传统诉讼文化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样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于割裂等特征。一个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 某种生活方式,它们既可能以实际的行为表现出来,也可能仅仅表达了人们的某些愿望。社会群体中存在的某种生活方式如果要作为一种诉讼文化现象看待,那么必须与诉讼行为和诉讼思想相关,而且具有普遍性。个人独有的某种生活方式,即使与诉讼有关,也不能将其视为诉讼文化的一部分。所谓制度诉讼文化是指以诉讼制度为核心,包括诉讼规范,诉讼设施,诉讼机构等在内的文化机构。它属于诉讼文化的外显性,表层性的内容;观念诉讼文化是指以诉讼观念为核心,包括诉讼理论、诉讼心理、诉讼价值取向等内在的文化结构。它属于诉讼文化的内隐性、深层性内容。从法人类学的观点看,观念诉讼文化,也可以诠释为人们对诉讼的认知、诉讼的感情和诉讼的评价。苗族村寨社会有原生的较为完整的诉讼与裁判程序;民族特有制度诉讼文化和观念诉讼文化和谐统一、浑然一体,有效地调整着苗族村落社会秩序,形成了典型的口承文化的诉讼法律环境。
(1)何积全主编:《苗族文化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98、99页。
(2)贵州省黄平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编印:《苗族古歌古词》(下集·理词),1988年。
(3) 龙林、王应光:《苗族离婚理词》,载《施秉文史资料》第4辑。
(4) 贵州省黄平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编印:《苗族古歌古词》(下集·理词),1988年。
(5) 贵州省黄平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编印:《苗族古歌古词》(下集·理词),1988年。
(6) 石启贵:《湘西苗族实地调查报告》,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7) (日)宮本胜:《哈奴诺・曼仰的紛争处理法――菲律宾・明都洛岛的固有法》,载汤浅道男・小池正行・大塚滋编:《法人类学地平》亚洲法丛书16,成文堂1992年版,第140页。
(8) (美)霍贝尔著,严存生等译:《原始人的法》,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6、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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