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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的乡村组织与基层调解——以奉天省为中心

2010-04-04 14:54:04 作者:张勤 来源:http://ttescapist.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调解是诉讼方式以外,用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来讲,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作为一种典型的非诉讼解纷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调解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帮助当事人双方传达信息,沟通意见,发现共同点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说服,但必须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1]调解这一方式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为息讼止争、排解纠纷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制度也引起了国内外学术界的重视和关注。就研究现状而言,目前的研究侧重于对解放后的调解制度,尤其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组织的分析。[2]对这一制度在20世纪上半叶的存在形态以及在这一时期由传统模式向近代模式的演变过程,目前学术界还缺少应有的关注。
 
民国以来,随着国家权力深入乡村,新型的基层国家政权和意识形态话语对调解这一具有高度自治性和民间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最明显的表现便是基层调解组织自身结构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是乡村组织政权化过程的产物。本文主要依据现有的档案资料,以奉天省这一时期的基层调解组织为考察对象,以乡村组织的变迁为研究背景,探讨调解组织如何在国家权力的导引下,伴随着乡村组织的变迁,在民国初期所经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官僚化的复杂过程。在对民国初期的调解制度进行考察以前,在文章的开始,还将对清代基层调解的基本形态作一概要式的分析和探讨。
 
 
一、 清代基层调解的基本形态
 
对清代基层调解的形态进行系统分析,较早的有柯恩(Jorome Alan Cohen)的研究。[3] 90年代初黄宗智以华北的3个村庄为中心,对20年代至40年代的基层调解制度进行了较有深度的个案剖析。[4]黄宗智对清代基层调解的研究是以这样的一种假设为前提的,即清代至民国时期的调解模式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他试图通过对民国时期调解活动的分析来反映清代的调解模式和特征。另外,梁治平在其《清代习惯法》一书中对清代基层调解中调解人的主要类型也有所涉及。[5]这些研究使我们对清代基层调解制度的基本形态有了较为清晰的了解。概括起来讲,在清代国家政权的有效管理只到县一级的情况下,国家政权对民间调解事务的介入是非常有限的。活跃于基层社会的主要调解人有乡约、中保人,双方当事人的亲戚和士绅这样一些跟乡村社会有着密切关系的群体,他们在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类型的纠纷中扮演着调解人的角色。接下来主要依据奉天省的史料,分别对他们作一勾勒。
 
乡约是古代的一种基层社会组织,它产生于宋代,发展于明清。乡约在宋代产生时是一种民间教化组织,目的在于劝善惩恶,广教化厚风俗。从明中叶开始直到清末,乡约日渐兴盛,其种类也日趋增多,从一单纯的民间教化组织发展成职能广泛的乡约。乡约这一名称也从单纯地指代一组织演变为指代负责这一组织的个人。从清末奉天省的档案材料看,乡约一般由乡村社会中的中下层人士担任,他们先由地方士绅保荐,然后由地方官发给印谕,规定其职责。如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复州聚社因原乡约王国泰年老告退,由士绅顾人仪等保荐民人尹正芳充任,并由知州发给印谕,“既据该保人顾人仪等举报尹正芳充乡约,姑给谕试充∙∙∙∙∙∙该约日后务当勤慎从事,如误追谕并究∙∙∙∙∙∙。”[6]
 
乡约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调解民间纠纷。对于这一职能的具体履行情况段自成先生曾作过精辟的阐述。[7]他认为乡约调解民间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约会调解和现场调解。所谓约会调解就是于朔望约会时会同全体约众进行,但由于这种方式受时间限制,不利于及时息讼止争,因而随地随时的现场调解便应运而生,并成为乡约的一项重要任务。乡约调解的纠纷主要是属于民事纠纷的婚姻、田土、钱债等事,但一些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不诉诸官府,乡约均可予以调解。现存档案材料中不乏乡约充当调解人的案例,这里举两例具体说明。第一例发生在奉天省东北部的兴京府。光绪三十二年春(1906)张福和李德霸因典地回赎一事产生争执,张福欲回赎早年出典给李德霸的一份田地,李不同意,认为该田地系出卖非出典,拒绝了张回赎的要求。双方的争执引起了乡约孙德有的注意,孙居中斡旋,试图使双方达成协议,消除纷争。[8]另一例发生在奉天省东南部的宽甸县。光绪三十三年(1907)张王氏和白玉山两儿女亲家产生了纠纷。张王氏称自己的儿媳妇,即白家的女儿,多次想用毒药毒死她,而且常常久住娘家不归。跟张王氏同住一村的乡约刘福有闻讯后,便积极展开调解,最后白玉山同意将女儿送回张家。[9]
 
除乡约外,另一重要调解人便是中人和保人,这两种角色有时联称为中保,由同一人担任。在传统农业社会,中保对于交易双方信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至关重要,在买卖、典当、借贷、租赁和雇佣等契约中往往要求有中保人签名画押,此时,中保人不但是契约成立的促成者、见证人,而且往往也是以后纠纷出现时的调解人。现以一发生在奉天省海城县的纠纷举例说明。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底,典主李德春向海城县衙起诉业主梁鸿儒,在诉状中他称,两年前他以4000吊的铜钱向梁鸿儒典了两块地,最近业主梁决定以4000吊铜钱的价格将地赎回。但由于近来铜钱贬值严重,如以原价回赎,他将损失100余元,因此不同意回赎。这时在中人谭兆丰的调解下,梁鸿儒同意在原价之外再增加回赎金额,以弥补典主李德春铜钱贬值后的损失。但梁鸿儒在支付了3000吊以后,没有继续履行约定的内容,典主李德春因此向县衙起诉。知县受理该案以后,决定派书吏和衙役下乡,要求他们会同中人进行调解。[10]此案中中人谭兆丰所起的调解作用很明显,他先是在纠纷出现后,进入诉讼程序以前,进行调解,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又被知县要求再次介入调解,其作用可见一斑。除了中保人以外,与婚姻关系有关的媒人往往在纠纷出现时也承担着调解人的角色,关于这一点,大量的诉讼档案提供了很好的例证,限于篇幅这里就不赘述了。[11]
 
最后一种类型的调解人是双方当事人的亲戚。这里亲戚的概念既包括了宗亲(宗族成员,往往是族长一类的宗族长老)也包括了姻亲。如果第三方跟纠纷双方都有亲戚关系,那么他很有可能介入充当调解人。调解的内容既可以是家庭事务,也可能是家庭事务以外的一般民商事纠纷。如光绪二十八年(1902)初,旗人倪春宝向兴京协领衙门状诉施振山。事情的经过是,在光绪十九(1893)年他的叔叔生前将田地一块典给了施振山,典价为3870吊,最近他决定将地赎回,但遭到了施的拒绝。在协领着手审理此案前,一位名叫郭永新的人向协领衙门提出申请,要求出面调解,在申请书中他称跟纠纷双方都有亲谊。协领同意了他的请求,在他的努力下,双方最后和解撤诉。[12]在这起土地纠纷中,郭永新因跟倪春宝和施振山都有亲戚关系,出面充当调解人并成功地排解了纠纷。
 
另外,因士绅这一阶层拥有文化,掌握着乡村社会的话语权,成为乡村社会的权威,因此,他们常常也是乡村社会中较为活跃的调解人。
 
综上所述,乡约、中保、双方当事人的亲戚和地方士绅是清代基层社会中的主要调解人,他们既可在纠纷出现后,诉讼开始以前介入调解,也可能在诉讼开始以后,或被动(如在县知县的要求下)、或主动地介入调解。需要补充的是,以上关于调解人的分类是权宜性的,交叉的,而不是绝对的。比如一个调解人有可能既是地方士绅同时又是纠纷双方的亲戚,也有可能既是交易双方的中保同时又跟双方有亲戚关系。总的来说,这些调解人的调解活动基本上游离于国家权力的控制之外,即使如乡约一类组织或个人,尽管有时是在地方官大力推行下产生,并由后者授予印谕而获得“合法性”,但仍以地方自发性为主要特征。可以说,自治性和自发性是清代基层调解的基本特征。
 
 
二、 近代乡级政权的早期变迁:自治运动中的乡镇和区制的出现
 
 
(一)清末民初的乡镇自治
 
1.清末乡镇自治的肇始
 
近代对乡村政权结构产生较大影响的变革首推清末新政期间实行的地方自治。宣统元年初清政府颁布宪政编查馆核议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和《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标志着由政府主导的地方自治的正式开始。次年初清廷又颁布了《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和《府厅州县议事会议员选举章程》。以上四章程分别对从乡到府各级的自治事宜作了规定。根据马小泉的研究,清政府所定的各级地方自治章程,基本上是模仿明治维新后日本的地方自治法规。日本自治制度分为三级,以市町村为下级自治,以郡为中级自治,以府县为上级自治,自治团体之中,分立法、行政二部,议会主立法,参事会掌行政。议会自府县而郡市而町村各级均设有,而参事会仅在府县郡市设立,而町村因行政不繁,故无参事会。各级自治团体成员,或以限制选举法选举产生,或由各会推荐呈报官府选定。各级自治团体的权力和活动,要受上级官府的严格控制与监督。清末地方自治略分为两级,以城镇乡为下级自治,以府州县为上级自治。城镇乡相当于日本的市町村制,府州县制相当于日本的郡制。[13]不难看出,清末地方自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日本地方自治制度的借鉴和模仿。
 
就城镇乡一级的地方自治制度而言,《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明确了城镇乡地方自治的目的、范围、组织形式、自治经费和监督方式。按照该《章程》,凡府厅州县官府所在地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地人口满5万以上者为镇,不满5万者为乡。城镇乡自治范围以学务、卫生、道路、农工商务、慈善事业、公共营业和筹集自治经费为主。至于地方自治之机关,凡城镇均设议事会及董事会,凡乡均设议事会及乡董。
 
议事会由城镇乡选民互选产生,凡具本国国籍,年满25岁,在该城镇乡连续居住3年以上,并年纳正税或地方公益捐2元以上的男子,均具选举及被选举权。城镇议事会议员以20名为定额,每加人口5000人,得增议员1名,但不得超过60名的上限。乡议事会则依人口比例另定名额,少于2500人之乡,得举议员6名,超过2500人,则以次递增,至多可选出18名。议员为名誉职,不支薪水,任期2年,每年改选半数。各级议事会每季召开1次,会期以15日为限,必要时得展延10日以内,主要职权为议决本城镇乡兴革事宜,包括自治规约、自治经费、选举争议和自治职员的惩戒等事务。城镇董事会为执行机关,设总董1人,董事1至3人,名誉董事4至12人,由议事会就本城镇选民中选举,呈请地方长官核准任用,任期均为2年,其职权在执行议事会议决事项与地方官府委任办理事务,并负责筹备议事会选举及议事之责。乡的地方自治执行机关较为简单,仅设乡董、乡佐各1名,由乡议事会就本乡选民中选举,呈请地方长官核准任用,其任期与职权,与城镇董事会相同。[14]
 
清末的地方自治制度,归纳起来大概有三个特点;一是自治范围较为宽泛,已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近代意义的地方自治色彩,自治范围涉及学务、卫生、道路、农工商务、慈善事业、公共营业。二是地方职员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民主选举的意义。具有本国国籍,年满25岁,在该城镇乡连续居住3年以上,并年纳正税或地方公益捐2元以上的男子,均有选举及被选举权的规定,使相当一部分成年男子具有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是地方自治制度的核心是各级地方自治机关均受政府监督,以自治辅助官治。城镇议事会、董事会成员和乡议事会成员和乡董、乡佐被选举后,均须呈请地方长官核准任用。而且该管地方官有权查其有无违背定章,令其报告办事成绩,征其预算、决算表册,随时亲往检查。甚至地方官有申请督抚“解散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撤消自治职员之权”。[15]
 
2.奉天省的乡镇自治运动
 
奉天省的地方自治组织可追溯到光绪三十年(1904)7月日俄战争期间由张榕、洪东毅、郑俊卿等在奉天东北部的兴京、海龙成立的统属周围八县的东三省保卫公所。该公所表面上看是一个单纯的军事组织,实际上是一个功能多样的的地方自治机构。依据《创立东三省保卫公所章程》,保卫公所的组织机构由董事及议员组成。董事从本地绅商中选择推举。公所从董事中公举一人为总办,一人为副总办,总理一切,以4年为期,届期另举。如有众望所归不忍更易者,准留一任,但总办一职不得超过8年,以昭公允。公所任事机关分为五大股,一为会议股,是为议法机关,二为裁判股,是为执法机关,三为交涉股,负责交涉事务;四为财政股,负责公所经费及地方公款,五为武备股,办法有二,一是保甲,二是团练。[16]
 
东三省保卫公所在日俄战争期间创办,应急权宜的色彩较重,存续的时间也较为短暂。而在光绪三十年(1904)年12月在部分奉天绅商支持下由赵尔巽创设的奉天保卫公所则存续的时间相对来说要长一些,并为宣统元年(1909)以后实施由清廷颁布的自治章程奠定了较好的基础。光绪三十三年(1907)《奉天保卫公所实行新章》规定,“以保卫地方人民生命财产及扩充本地方一切利益为宗旨,不妨外交,不碍国权,惟于保卫范围内一切权利,务期完全无缺。”奉天保卫公所在省城设立总局,所属各县设立分局。总局设总董一人,执行一切事宜;设副总董一人,总董有事故则副总董为其代理;分局设分董一人。保卫公所的职能除保卫治安外,另有编排保甲,调查户口、风俗、道里、营业、财产、商业、田亩和学校等社会实情,禁止赌博、偷窃、游惰、污秽等不良和不法行为,救护火灾、水灾等灾害,修治街道、桥梁、沟渠等公共设施。[17]奉天保卫公所是在外患不断加剧的情况下,地方士绅发起的以维护地方治安为第一要旨并兼办其他事务的地方自治机构,它无疑开了地方自治活动的先河。
 
宣统元年初清廷颁布地方自治章程后,同年10月,在奉天保卫公所的基础上,奉天地方自治筹办处成立。[18]依据《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和《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的规定,地方自治筹办处制定了一系列的地方规程,主要有《议事会互选议长副议长细则》,《议事会议事规则》,《议事会议场规则》,《议事会旁听规则》,《议事会文牍庶务员办事规则》,《议事会会场式》,《董事会及乡董选举细则》,《董事会办事细则》,《乡董办事规则》等。[19]此后作为推行地方自治的另一步骤便是开办地方自治研究所,培训自治人才。奉天省自宣统元年(1909)开办自治研究所,到宣统二年(1910)末,共培养学员3785名。[20]
 
关于地方自治在各县的推行情况,档案材料和地方志中都有不少记载。如海城县于宣统二年(1910)年开办地方自治,划分全境为6镇8乡、城厢及乡选民会共16处,每一处所辖的村数从2到108不等。[21]又如在宽甸县,宣统元年冬,县知事萧鸿钧令创设自治研究所,并饬令各地选送学员入学研究。宣统二年城厢议事会和董事会暨县议、参事两会相继成立,至宣统三年(1911)五月各乡镇自治会成立,全县划分为7个自治乡镇。[22]到辛亥革命开始时,奉天全省已有城议事会、董事会各41个,镇议事会、董事会各62个,设立乡议事会、乡董的地方有302个(另有厅州县议事会、参事会38个)。[23]
 
清末开始的自治运动一直持续到民国初年,直到民国3年袁世凯下令停止为止。在民初的三年时间里,各县的自治机构继续活动,履行职责。关于这一时期自治会的活动情况,档案材料提供了一些线索。如宽甸县安平乡于民国2年8月改选了议事会,经调查确定,共有合法选民845名,经选举改选选出议员16名,其中7人为宣统三年时当选的议员。从出身看,有8人注明为“业儒”,其身份应属于士绅阶层。按春夏秋冬四季,乡议事会举行会议讨论应兴应革事宜。该年春季会议议决堡防一件。报知事后由后者将堡防改为预警,以符定章。夏季会议,议决划分区域一件。建议将警区和乡镇区划一致,以便协调。秋季会议议决四件:(1)议决本乡学校一律改为私塾;(2)议决各牌长均改为百家长;(3)议决本乡烧锅(即酿酒厂)一座,请求免征税课,令其停烧所存之粮并禁止粮食出口,一概留备民食;(4)附设崇俭会办理崇俭一切事宜。从前无益之费一律戒除,同时制定了崇俭规程。冬季会议议决三件:一是划并区域,二是商户担任户捐事宜,三是撤消牌长,改选百家长。全年春夏秋冬四次会议,总共议决九件议案,平均每次2.25件。涉及治安、区域划分、教育、地方经济和风俗改良等方方面面。[24]
 
清末民初的乡镇自治运动,虽然持续时间较短,但其对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还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乡镇自治运动的主体以士绅为主,乡镇自治为绅权参与政权提供了全新的机会,但绅权和政权还没有到结合的地步,乡镇自治仍以绅权为主,只是受到国家政权程度不等的监督而已。
 
(二)区制的出现
 
民国3年乡镇自治停止以后,乡镇作为一级组织不复履行其实际功能,仅仅作为区划单位在名义上被保留下来。自民国5年起区作为一种新的区划单位开始出现。该制度肇始于铁岭县制定的《城乡区长办事规则》,该规则以清查户口及保证土地买卖借贷款项为要点,后经奉天巡按使公署重加修订,制订成《奉天各县区长试办地方公益规则》(以下简称《区长试办地方公益规则》)13条,并于民国5年6月30日以奉天巡按使公署饬774号下发各县推行。《区长试办地方公益规则》规定各县一律设区,“城镇及各乡得由县知事视户口多寡暨地形及习惯酌划区数,区数宜多,区域宜小,以合数村能成一团体为度。”区长则由地方公正士绅公推合格绅民请县知事遴选,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担任区长者,须具备下列资格,“有本国国籍,年满30岁,居住本区接续至3年以上,具备左列资格者得选充区长,(1)文理通顺者;(2)曾办地方公益2年以上或乡望素孚者;(3)有不动产千元以上者,依此条资格被选为区长者,应具殷实铺保再由县知事发给委饬并开具履历详报省署备案。
 
区长的职责包括了以下四项:(1)办理本区内买卖土地及借贷保证事宜;(2)协同警察清查户口暨办理卫生取缔枪械,报告死亡、迁徙、失踪事宜;(3)协同收捐处摧收地方款项并受县知事委托帮催钱粮正款;(4)帮助保护外国人到境游历事宜。以上四项为区长主管事宜,“其余交通水利,慈善教育各项公益事件,亦应酌量筹拟禀县办理。”区长的经费来源于两种途径,一是本区典卖地土经区长保证,每地价百元卖者抽保证费一元,典者抽保证费五角,买卖各出一半,归区长办公;二是本区借贷钱项由区长填发四联单,每百元借主暨出借者各缴纳保证费一角,不及百元者保证费亦以一角为准。[25]由于民间私典私卖现象严重,为惩罚规避由区长保证,逃避保证费的现象,后又由省长公署发布训令,规定对此的惩罚办法,规定罚金为1元以上10元以下。[26]
 
《区长试办地方公益规则》颁布后,各县先后开始筹办区级组织。海城县知事在接到筹办的饬令后,认为该规则所定范围不无窒碍,应予变通,突出表现为两点,一是区长职务繁重,当有辅助之人,应设录事、夫役等人;二是规则所定每区以数村为标准,“其土地人口既少,而典卖借贷亦属无几,所收费款必至不敷开支,”因此认为,海城前自治区域分为6镇8乡及城厢、乡选民会16处,拟将6镇8乡、城厢各分为二,共划分为30区,设区长30人,其乡选民会另作一区设区长1人。奉天省长公署在接到报告后对建议中的第一点进行了批驳,“设置录事一节,迹近铺张,殊属不合;”对于第二点,要求另行酌量筹划具保。海城县最后拟定了划分区域选任区长办法,按照全自治区域城厢、6镇8乡并乡选民会,每镇分为5区,每乡分为3区,城厢亦分为3区,乡选民会作为1区,统计全境为60区,每区设区长1人。在划分时,以城镇乡原区域为固定区域,不得截长补短稍有变更,须在该原区域内进行划分,同时以人口为比例,以不变更村屯界限为合宜。海城的这种划分办法得到了省长公署的批准。此后不久,海城县拟订了《各区长试办地方公益施行细则》18条,对区长如何管理卫生、买卖枪械、保护外国人游历、保证典卖土地及借贷款项等事宜作了具体规定。[27]
 
考察民国5年开始推行的区长制度,我们发现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区的管辖范围较小,只是数村的联合,明显小于乡镇自治时的乡镇范围。同时在对区规模的认识上,省、县两级有一定的差距,共识有限。二是区长还没有成为国家政权的正式成员,其既无辅助人员,又无固定薪水,经费来源于充当典买卖、借贷交易时保证人的保证费,收入较不稳定。很显然,此时的区组织还没有正式成为政府派出在乡村中的一级行政机构,而只能说具有一级行政机构的雏形而已。
 
 
三、 区村制和区长评议制度
 
(一)区村制大概和性质
 
民国6年,也即在袁世凯死后的次年,张作霖被任命为奉天督军兼省长,成为奉系首领。张作霖的统治得到了“文治派”头领王永江的大力辅助,王曾出任财政厅长,成为张的理财能手,从民国11年(1922)到民国16年(1927)又出任奉天省代理省长。在王永江的实际管理之下,一系列革新内政的措施相继出台,其中的一项重要措施便是基层政权的改造和强化。于民国11年底颁布并于次年初开始实施的《奉天省各县区村制试行规则》便是这种努力的具体体现。该规则规定各县划分为8区,每区管辖若干村。区设区长1人,隶属于县,辅助县知事办理地方行政事宜,以为地方自治之先导;对于地方上应办理的事宜,区长有秉承县知事命令监督各村长办理的职责 (第1、2条)。
 
1.区村长资格和职责
 
区长由年满30岁以上,55岁以下继续在该区居住3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担任:(1)公正士绅素孚众望,明达政体者;(2)从政多年富有经验,品行端正者;(3)法政学校毕业,办过地方行政,信用孚于乡里者;(4)曾充农商学各会长、会员,办理地方公益却有事实,素洽舆情者 (第11条)。 各县知事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中选择两人送省公署考察拣委,区长任期为2年,可连任,但连任不得逾6年 (第8、9条)。区长在区公所办公,如因事务之必要,由区长酌用助理员1人,雇员1人,负责缮写文件,另外额设公役2名,由区长雇用。区长的薪水为奉大洋30元 (第14-16、63条)。 区长的职责是多方面的,具体包括,督率村长副调查户口;侦查匪盗、禁止赌博、禁止吸烟;地方官委令执行事件,宣讲各长官命令、布告事件;办理义仓积谷,督率村长副整顿学校、劝办实业;修筑道路桥梁、种植树木、改良农村水利(第17条)。
 
这一时期奉天省区制的设立代表着国家政权由县一级向更低层次进一步渗透的趋势。跟于民国7年(1918)阎锡山在山西设立的区制相比有相似的地方,但也有差别。据孔飞力 (Philip A. Kuhn)的研究,在山西的区长制度中,区长的任命实行回避制,即本区人员不得在该区担任区长,[28]而奉天的制度则没有这样的限制,这可从下文海城县各区长的履历中得到印证。这种差别表明,在民初建立区级政权时,各地区有一定的差别。另外,跟上文讨论的民国5年开始推行的区制相比较,民国12年实行的区长制度已成为一级行政机构,区长不仅有其辅助人员,而且还有固定的薪水。
 
在设立区长制度的同时,《奉天省各县区村制试行规则》还对村制作了规定。村内居民在200户以上者设村长1人,村长副1人,其零散小村应指定主村联合若干村合设村长副(第38条)。担任村长副需具有下列资格,年在30岁以上,55岁以下;继续在本村居住3年以上;办事公正素浮乡望,初通文理及有财产价值在2000元以上者(第44条)。村长副先就其习惯上原有之村长副担任之,如有撤换之必要时,由区长就该符合资格的人员中指择3人,请县公署拣委,呈报省公署备案(第41条)。村长副任期1年,可连任,但不逾3年 (第43条)。关于村长副的职责,除跟上述区长所担任的职责有相同的地方外,还包括本村公益和公安事项,以及将本村有关婚嫁迁移事项随时报告村长,将外国人来村侨居或调查事项随时报告,另外还负责本村水旱灾事项,管理本村会款事项等(第47条)。 最后,村长副办理村事务纯尽义务,不另支薪,办公经费月定小洋10元 。
 
2.区长履历剖析
 
对区村制尤其是对区级政权性质的理解,离不开对区长这一群体的分析。对这一群体特征的把握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对区级政权性质的认识。笔者有幸从档案材料中收集到了海城和复县两县区长的履历。这些履历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区长们的出身,教育背景,担任区长前的经历等情况。现先将复县8位区长的简历列表如下:[29]
 
表一:复县各区区长履历 (截止民国14年6月)
 

 区长
 学历
 任职时间
 经历
 
第一区
 宁金岚
 中学
 1923.1.15
 商会会长,国民学校学董
 
第二区
 张文明
 地方研究所
 1923.1.15
 镇董事会总董,县参事会参事员,警察巡记长,保卫团文牍员,警察所书记长,种棉劝桑委员
 
第三区
 傅焕章
 不详
 1924.10.15
 税捐总局卡长,榷运分局二等书记官,劝学所会计,税捐分局补征调查员
 
第四区
 宋之栋
 警务学堂
 1923.1.15
 警察巡官,预警区区长兼教育联合会员,保卫团团总兼清乡助理员,县警察所总务股员,团练团正
 
第五区
 吕德成
 高等小学校
 1924.11.17
 小学校长,警察厅勤务督察员及查捐员,代理勤务督察长,额外科员兼保护总队调查员,保甲保长,区教育研究会会长,教育公所事务员,区教育委员兼婚书稽查员
 
第六区
 潘嘉善
 不详
 1923.1.15
 乡自治会乡董
 
第七区
 连丕钧
 高等小学校
 1925.4.29
 预警总理,小学校长,村公所村长,区公所助理员,义务教育委员
 
第八区
 姚种德
 不详
 1923.1.15
 乡自治会乡佐,印花劝导员
 

资料来源:《复县公署档案》8990,民国12年-14年,“复县各区区长到差日期及履历表”。
 
 
从复县8区区长的教育背景看,除3人的背景不详外,2人有高等小学校学历,2人有中学学历(假设警务学堂相当于中学学历),1人毕业于地方研究所(即为地方自治研究所),他们均在科举废除后接受过初等或中等学校教育,属于初通文理人员。在担任区长以前,他们的工作经历呈现出多样性,但又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即他们基本上在教育、税务、警察系统内服务,也就是说是在清末新政以后新出现的由国家主导经营的地方事务中任职。其中3人的简历还显示,他们在早期的乡镇自治机构中担任职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10年代初的乡镇自治和20年代的区村制在人事方面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分析了复县8区区长的履历以后,接写来再看看海城9区区长的简历,我们同样以列表的方式加以说明。海城在复县之北,南满铁路贯穿境内,设县较早,清顺治十年十一月(1653)置海城县。[30]人口也较稠密,据宣统年间的《海城县志》的记载,当时已有人口约70万,[31]为奉省的一个大县。
 
表二:海城县各区区长履历 (截止民国12年12月)
 

 区长
 学历
 年龄
 籍贯
 经历
 
第一区
 刘冠应
 陆军学校
 40
 海城县
 乡防总稽查,预警教练所所长,预警总甲,保卫团办事员,种树公会干事长,保甲委员,清乡办事员,种树劝导员,县征收支局长
 
第二区
 徐度麟
 预警教练所
 34
  海城县
 甲长,区长,保长,自卫团队长,总甲长
 
第三区
 尚其善
 附生,高等巡警学堂
 44
  汉军旗
 教员,警务局行政股员,巡警教练所所长,警察所总务股员,县警务长,县署行政科员,警察所警佐,警察事务所事务员兼教员
 
第四区
 李贵彬
 不详
 35
  海城县
 镇议事会议员,预警稽查,国民学校学董
 
第五区
 赵裕成
 候补笔贴式,法政学堂校外毕业生
 48
  海城县
 镇董事会总董,区长
 
第六区
 刘志升
 不详
 49
  海城县
 乡佐,区长
 
第七区
 栾东璧
 不详
 49
  海城县
 创办小学校,乡自治会议员,粥厂经理员,筹办地方储蓄会,任董事
 
第八区
 赵克泰
 自治研究所
 55
  海城县
 乡正,河工局兼理员,选举调查员,县地方收捐处总董,镇议事会议员,县议事会议员,州会计科科长,粥厂经理员,收发员,区长
 
第九区
 万家荫
 师范学校
 36
 海城县
 教员,学监,坝会会长
 

资料来源:《海城县公署档案》32363,民国12年,“海城县选送区长履历册”。
 
 
上表显示,9位区长平均年龄在43岁左右,处于年富力强的阶段。从教育背景看,除3人的资料不全外,毕业于专门学堂的有4人,即分别毕业于陆军学堂、巡警学堂、师范学堂和法政学堂,另2人毕业于短期的培训机构,如巡警教练所和自治研究所。就他们担任区长前的经历看,跟复县各区长的情况相似,均从事跟警察、保甲、税务、教育相关的事务,是基层事务的积极参与者。另外有5人的简历还显示,他们在宣统二年推行的乡镇自治中被选举为议事会议员,或继而被推举为董事会总董或乡佐等,跟上述复县的情况也基本相似。
 
 
以上对两县区长履历的分析,基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他们均是清末新政以来地方各项国家参与经营的新兴事业的积极参与者,服务于警察、保甲、税务、教育等行业。另外他们还从事一些跟社会公益直接相关的事务,如办粥厂、办储蓄会,担任水利工程组织如坝会的负责人等。他们的受教育程度在初等或中等水平,基本上是新政后开办的新式教育的毕业生。可以说他们是科举制度废除以后,新式教育培养出来的活跃于基层的新的士绅。区村制的设立为这一批新式士绅提供了新的活动空间,成为国家权力向县级以下渗透的积极参与者和推动者。借助于区级政权这一新型组织,绅权和国家政权较好地完成了结合。
 
(二)区村制和调解的制度化、官僚化
 
作为基层事务的积极参与者,区长除承担调查户口,侦查匪盗、禁赌、禁烟等职责外,还承担另一重要职责,即调解(或称评解、评议)各种民事纠纷。根据《奉天省各县区村制试行规则》,区长评议民事案件的主要规定有,纠纷在进入区长评议以前,应先经村长副劝解,如果村长副劝解不成功,得请求区长评议解决,但接受评议的纠纷所涉及的内容仅以民事为限;区长对于评议的案件,仅仅有劝谕解决的权力,不许强力胁迫当事人接受评议结果;对于不能劝息的纠纷,该区长应修具意见书送县署迅判;对于区长在一年内评议民事纠纷在80起以上者,应由县知事呈请省长给予奖励。但区长在民事评议过程中擅用强力迫协,甚至致毙人命者,或者在评议过程中暗行受贿或情面处理不公者,情节较重者除立予撤换外,并应逮案依律惩办。这些规定强调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公正原则,区长不得运用行政权力强迫当事人接受评议结果,区长不得在评议过程中有受贿或碍于情面而有处理不公平的情形。
 
民国12年区村制实行后,评议和调解纠纷成了区长的一项重要职责。然而在具体推行过程中,由于部分规定跟现行法律不符,区长评议民事纠纷的办法也作了一些修正。如针对第21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劝息的纠纷,该区长应修具意见书送县署迅判”,盖平县司法公署认为该原则于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拒绝受理当事人不服评议而由区长送来的案件。为此奉天省高等审判厅发布训令给各司法机构,将区长应修具意见书送县署迅判的规定修正为由不服一方的当事人持区长意见书向司法机构起诉,“评议案件不能解决时,如有一造情愿起诉,即备文说明曲直及意见交与本人直投司法机构,并一面报到,照例找保纳费,期于不告不理之原则不相抵触。”[32]这样较好地解决了区长修具意见书送司法机构迅判和“不告不理“原则的冲突问题。
 
档案材料显示,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各县的区长们也确实将评议和调解民事纠纷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对待。根据《复县公署档案》“复县查报区长第一年成绩表”的记载,复县第二区区长张文明在担任区长第一年期间内共评解讼案92起,四区区长宋之栋共评解88起,五区区长李成章共评解81起,六区区长潘嘉善共评解84起,七区区长徐广文共评解83起,八区区长共评解88起。以上六区区长的评解数量均已达到了由知事呈请省署奖励的标准。[33]另据《昌图县公署档案》的记载,该县第七区区长在民国13年共评议案件90起,[34]民国14年共评议案件88起。[35]以上各区长在调解方面均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绩。从现存档案材料看,区长评议民事纠纷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基本得到了推行,同时,我们也可以推测,这一制度在全省各区的推行程度是不平衡的,从上述复县第一区和第三区区长所评议的案件较少而没有作为一项成绩而表列出来这一事实就可以印证这一点。
 
(三)调解方法和特征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即区长民事评议制度是民国初年国家权力向基层扩展的产物,它代表着调解制度的一种制度化、组织化和官僚化的趋势。清朝时期基本上由民间力量参与的基层调解,在民国初年20年代的奉天省开始更多地被国家权力所渗透。那么这种国家权力的渗透是否也意味着在调解方法、调解程序上必然体现出国家的意志呢?接下来将重点考察区长进行调解的程序和办法,以求对这一问题作出解答。
 
辽宁省档案馆保存了海城县第四区区长历年向县公署所呈报的评议报告,这些报告涉及的年度从民国12年至民国16年,除民国13年5月至12月的报告缺失外,其他月份的报告都较完整地保留下来。这些珍贵的档案资料为我们研究区长民事评议制度的运行机制提供了很好的原始材料,因此这一部分的探讨便以海城区第四区为例。第四区位于海城县的南部,南界营口县,南满铁路从其境内东侧穿过。该区有97个行政村,共12322户,区长为李贵彬,他从民国12年初到民国16年底一直担任第四区的区长(简历见上表二),期间评议了近270起民事纠纷。
 
这些接受评议的纠纷涉及到乡村生活中的各个方面,有因买卖、借贷、租赁、雇佣等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及与相邻、典当、婚姻和继承、侵权和会务等有关的纠纷。这些被评议的案件以债务纠纷最多,有90起之多;其次是因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有63起;再次是因典当关系引起的纠纷,有29起。对评议标的的详细分类统计,见下表三。
 
表三:第四区区长评议民事案件分类统计表
 



 1923
 1924
 1925
 1926
 1927
 合计
 
债务
 29
 5
 33
 20
 3
 90
 
相邻
 14
 4
 21
 19
 5
 63
 
典当
 5
 3
 5
 14
 2
 29
 
继承
 2
 0
 4
 8
 3
 17
 
婚姻
 7
 1
 2
 4
 0
 14
 
先买权
 2
 0
 0
 3
 0
 5
 
侵权
 0
 0
 7
 6
 1
 14
 
会务纠纷*
 4
 0
 3
 3
 1
 11
 
其他**
 7
 0
 9
 6
 3
 25
 
总计
 70
 13
 84
 83
 18
 268
 

资料来源:《海城县公署档案》4011(民国12年),4213(民国13年),4844(民国14年),5170(民国15年),5681(民国16年)。
 
注:* 会务纠纷主要指因会员拒交、拖交会款,会首管理公会会款不清等而产生的纠纷。会是在华北和东北乡村存在的一种自治组织,是公会的简称,它可能跟看青会或青苗会有关。关于对公会在华北的组织形式、功能等的探讨,参见丛翰乡主编:《近代冀鲁豫乡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101页。
 
** 其他包括诱奸、涂改契约、阻拦修庙、唆使罢工等类型的纠纷。
 
 
针对以上不同类别的纠纷,区长在评议过程中相应地运用了一些评议方法,将这些方法进行归纳,大致可以有这样一些特征:一是体现出调解制度中的折中和妥协的特点;二是体现出对地方习惯的尊重和有时对国家法律的漠视;三是体现出以家庭为本,以个人权利为次的家族主义思想。现分别阐述如下:
 
1.折中和妥协性。这一特性在跟债务纠纷有关的案件中表现的较为突出。具体来讲,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借贷关系中,如债务人因贫穷无力偿还,评议人一般在评议过程中要求让免部分本金或利息。现举一例说明加以说明。民国12年10月26日红草泡村的张史氏来到区公所称,同村村民董佐臣在其故夫生前挪去小洋50元,迄今数年,经她屡次追讨,董氏一味支搪。11月5日,区长将董佐臣召集到区。他承认欠张史氏款洋之事属实,只因家寒无力偿还所以延迟,并非容心抗债。经区长细查,董佐臣家确实贫寒,当即劝令董佐臣措款30元交付张史氏归于清帐。评议结果为原被两造所接受,纠纷归于平息。[36]在这起纠纷中,因董佐臣确实家贫,只令其偿还30元了事,其余的20元在评议过程中给减免了,属于让免部分本金的情形。二是在借贷关系中,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利息约定不清的情况下,评议人重新调整借贷利息,而新的利息率往往是两造各自主张利息率的中间值。例如,民国14年1月20日前剪子口村的张佩文到区公所称,同村的佟清田于民国12年12月1日向他借小洋200元,言明按月2分2生息,12个月后本利清还,当时因他们之间时常通融款项,所以并没有索取保人字据。该项借贷到期后,张佩文即向佟清田索取款项,但佟竟声言不能还钱。区长于3月2日将佟清田召集到区,佟声称借张佩文200元属实,但在借钱之时言明按月1分8生息,但今张佩文竟然照2分5生息,所以没有还钱,并非抗债。区长经评议后认为,该项借贷并无保人字据,原定利息多少无从确定,现为公平起见,令佟清田按月照2分息金核算,连本金一同归还张佩文归于无事。两造认可,接受了评议结果。[37]此案双方因对借贷的利息率有不同的主张而产生纠纷,在没有人证和书证的情况下,区长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方案,取了两造各自主张利息率的中间值为贷款的利息率,结果为双方所接受。
 
折中和妥协性体现了调解机制的灵活性,评议人因事因人提出不同的调解主张,因而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使调解取得成功。
 
2.对地方习惯的尊重和有时对国家法律的漠视。这一特点较多地体现于与典和先买权有关的纠纷中。典作为一种传统的财产流转制度,在民间流传广泛。它的基本内涵为业主出典房屋或土地给典主,接受典价,典主在交付给业主典价的同时领受使用房屋或土地,业主在约定的期间到达后向典主赎回出典的房屋或土地。典作为一项历史较为悠久的制度,在国家制定法规范缺乏的情况下,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约定俗成的习惯,如允许转典;由典主负责所典房屋的修理费用;典主在所典的房屋上加盖房屋,其所增加的价值归典主所有等等。[38]区长在案件评议过程中大多尊重当地的习惯,而这些习惯又往往体现于双方约定的契约中。例如,长屯子村村民高洪儒于民国12年2月1日到区公所称,他曾将房屋出典给村民林树森,现备价抽赎,但林树森拒绝放赎。四日区长将林树森召集到区公所,林称此房自典以后,今春经他买草修茸,费洋30元,高洪儒如欲回赎此屋,他须支付这30元的费用。经区长查原契约内载有此房自典之后,所有修茸费用均归典主备款字样,当即按原立契约所载,令高洪儒即刻备价赎房,修缮费用归林树森负担,不与高洪森相关。最后双方认可了评议结果。[39]此案对纠纷的评议,主要依据契约的约定,而从海城县的清末习惯调查报告中我们又可以推知这契约约定的内容又恰恰是当地流行的习惯的记录和反映。
 
另一例关于会钱的承担责任问题,因无契约的约定,其评议的依据则完全是习惯了。西大台村陈玉文于民国12年11月16日到区公所声称,前年冬天他出典地3日(1日约合6亩)给陈唐,典价为小洋500元,今年冬天备价抽赎,但陈唐拒绝放赎,陈唐声言要业主陈玉文包伊会钱18元方准抽赎。区长于12月4日将陈唐召集到区公所。陈唐称原典时已经言明每年会钱归业主陈玉文交纳,两年会钱共计18元,全系由他陈唐垫付。经区长查原契纸上并未注明,复经集询原办中人等均称恍惚,现难记忆。最后,区长查得租典各乡间俗惯,会钱一项概由租典户缴纳,今陈唐竟言由出典户缴纳,似属不合,经评议后令陈玉文即行备价赎地,陈唐不许再生阻碍,陈唐也知理曲,当均认可。[40]此案在契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会钱由谁缴纳的争执,最后依据乡间俗惯确定了会费缴纳的责任归属问题,显然在此案中习惯成了区长进行评议的主要依据。
 
如果说在跟典有关纠纷的评议过程中,更多地体现了对当地流行习惯的尊重,同时因国家制定法规范较为缺乏,从而跟国家法律冲突较少的话,那么在有关与不动产优先购买权有关的纠纷评议过程中,习惯和法律的冲突则较为显著,这时评议者更多的时候是站在习惯的一边。
 
这里所谓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土地、房屋在出典、出卖时,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根据不同情况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购买或回赎的权利。这一主体包括亲、邻,承佃人、典权人等。根据吕志兴先生的研究,不动产优先购买权滥觞于中唐,经五代的发展,于宋、元形成制度,至明清则融于交易习惯和家法族规之中了。[41]到了民国初年,不动产优先购买权这一广泛流行于民间的习惯,开始受到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大理院的审视,而审视的标准则是看这一习惯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大理院的这一对待习惯的态度无疑受到了西方近代法理学中关于习惯和习惯法理论的影响。[42]在大理院采纳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一标准来检验习惯的有效性这一思想指导下,族亲享有先买权的习惯被大理院宣布为无效。在其民国4年第282号判例中,大理院明确认为这一习惯不利于商品流转和地方经济的发展。[43]然而,族亲先买权这一习惯尽管以大理院的判例为基础在法律上被宣布为无效,但在五起由区长评议的跟族亲先买权有关的纠纷中,主张先买权的一方均得到了区长的支持。下面这个例子便提供了很好的证明。土台子村村民赵竟顺于民国12年10月25日到区公所声称,其与胞兄赵竟尧析居有年,同住一院,在他名下分有草房两间,近因有债想出卖,跟胞兄赵竟尧商量,他称不能接买,于是转卖于旁人,就在跟旁人订立契约时,其兄出而横阻,因此请求区长评议。区长于11月4日将赵竟尧召集到区,他称本拟接买此房,只因为其弟赵竟顺非要作价大洋700元不可,他还价洋500元,但没有得到同意。现在赵竟顺竟作价600元卖于别人,因此阻扰。区长评议认为,赵竟尧于赵竟顺既属兄弟,业各有主,差价无多,自应仍归赵竟尧接买,当即劝令赵竟尧出大洋630元接买此项产业。最后评议结果得到了双方的认同,兄弟俩回村立契。[44]在此案中,胞兄对于胞弟的两间即将出卖的草房较他人有优先权,这一点在区长的评议意见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一例子说明了在习惯和法律有冲突的时候,区长在评议过程中还是选择习惯而不是法律作为评议的依据。
 
在评议过程中对地方习惯的尊重,和在习惯和法律有冲突时站在习惯的一边,是由区长在基层社会中的身份所决定的。作为国家权力向基层渗透的代表,评议民事纠纷显然是行使这一权力的有效途径,然而,区长作有跟当地基层社会有紧密联系的新兴地方士绅,其不但出生于当地而且长期服务于当地社会等因素,决定了区长作为评议人在评议过程中对不能对当地的流行的习惯采取漠视的态度。
 
3.体现出以家庭为本,个人权利为次的家族主义思想。上面族亲对于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这一习惯,可以说已经从一侧面体现了家族主义思想在评议过程中的作用。这一习惯的目的是防止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转入其他家庭或家族手中,以最终保护本家庭或家族的有限资源。家族主义思想除体现于族亲对于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这一习惯以外,现有的档案材料表明,还表现于其他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借贷关系中,甲方指控乙方曾向其借贷,其实并没有,但在评议过程中因甲方家道贫寒,同时又与乙方有族亲关系,区长作为评议人常常会令乙方出钱给予甲方适当的资助。例如,民国14年3月1日,朱龙到区公所称,他与二弟朱辰析居多年,其弟朱辰因生活糜度,家渐贫寒,前日朱辰忽到他家声言早年他朱龙曾向朱辰借红粮5石,迄今并未偿还,要求务必照数还清不可。朱龙向其弟询问具体借粮年月,称约在五年前,但索要借粮字句时,称借去之后并没有记帐。朱龙称自己从未向人借用过粮石,知道其弟因穷讹诈,所以没有理会,但不料其弟回家后竟带二弟妇又到朱龙家,势欲拼命,为此请求区长评议。区长于3月25日将朱辰召集到区,朱臣称朱龙在5年前向他借粮5石,只因那时家道较为宽裕,兼念手足情肠,未肯追要,他也未还,现在家需粮糊口,特向其追讨,而其竟然讹赖。区长一再斟酌各执,又经调查发现,朱龙从未向朱辰借粮,纯系朱臣讹诈,当经劝令朱龙念系手足,出洋20元资助朱辰柴米之费,最后原被两造认可评议结果,归于无事。[45]此案弟称兄曾向他借粮5石只是借口,籍此讹诈是实,区长也发现了这一点,但为了使纠纷平息下去,劝说兄朱龙给弟20元作为资助了事,这不能不说是家族内相互帮助,以睦亲谊的思想主导了纠纷的评议。
 
第二种情况是在婚姻纠纷中,包括一女二聘、定婚后一方反悔而赖婚、离异以及女方久住娘家等,评议人积极地劝说纠纷双方,从而使现有的婚姻关系(包括定婚)等维持下去。最明显的是在以虐待为由提出的离婚纠纷中,区长对于虐待事实的认定基本上居于次要地位,而更多地是主张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如发生于民国12年的新立屯村曹振文声诉郝维安唆女离婚一案中,郝维安声称其女嫁到曹家后,受到百般虐待,每次回娘家后即不敢回曹家。区长在评议后认为虐待一事较难认定,令郝维安速将女送回夫家,以维持原来的关系。[46]可以说,在这一纠纷中,以虐待为由,以个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主张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婚姻作为家庭延续的必要手段,以任何理由提出的对此的挑战都是不合理的,可以说区长在评议过程中一贯地坚持着这样的信条。
 
 
奉天省的区村制自民国12年初实行至民国17年11月底结束(此时张作霖和王永江均已离开了政治舞台),前后约有六年。按照省长公署的说法,其停止实行的主要理由为“功效未现,流弊日生,所有各县区长人选甚难,其品学优长,成绩卓著者甚属寥寥,余多滥竽充数,未能称职,甚或擅作威福侵权,或任意侵渔,营私舞弊,人民怨苦控案累累,殊非始料所及。”[47]尽管继任者对区村制的评价较低,但从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实践中,我们还是看到了这一制度所引起的对基层调解制度的深刻影响,即随着国家权力向县级以下的渗透,调解变得更加组织化、制度化和官僚化。但这种趋势并不必然意味着在调解方法、调解程序上完全反映国家的意志,恰恰相反,在习惯和法律有冲突时,调解者更常常站在习惯的一方,而对国家的法律采取漠视的态度,这一特点反映了绅权和政权结合的同时,在调解领域所反映出的冲突的另一面。作为接受过新学教育,在清末新政后在各项新兴地方事务中成长的新兴士绅阶层,区长们既是国家权力的代表,在某些领域同时又是地方利益和地方习惯的维护者,绅权和政权既结合又冲突。
 
  
 
结语
 
近代奉天省乡村组织的变迁可追溯及清末民初的乡镇自治运动。乡镇自治范围较为宽泛,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近代意义的地方自治色彩,自治范围涉及学务、卫生、道路、农工商务、慈善事业、公共营业。另从地方职员产生的方式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民主选举的意义。总的来说,乡镇自治运动的主体以士绅为主,乡镇自治为绅权参与政权提供了全新的机会,但乡镇自治并不是绅权和政权的结合,乡镇自治仍以绅权为主体,只是受到国家政权程度不等的监督而已。民国5年推行的区长制度,同样还是一种以绅权为中心的乡级组织形式,区长还没有成为国家政权的正式成员,他既无辅助人员,又无固定薪水,经费来源于充当典买卖、借贷交易时保证人的保证费,经费较不稳定。此时的区组织还没有正式成为政府派出在乡村中的一级行政机构,而只能说具有一级行政机构的雏形而已。
 
在张作霖统治下于20年代所实行的区村制表明了在国家政权高度地方化的背景下,国家政权向县级以下基层进一步扩张和渗透,并使区级组织进一步政权化。区长完全由上级政权任命,并有辅助人员和固定的薪水。就调解组织而言,调解民事纠纷成为区长的重要职责之一,调解的制度化、组织化、官僚化趋势明显。就组织形态看,这种变化表明了调解制度的一种“非民间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本文的发现对黄宗智的清代至民国时期调解模式保持不变的假设提出了疑问。就组织形态而言,这种变化是明显的。同时我们也发现,这种“非民间化”趋势并不必然意味着在调解方法和程序上完全体现出国家的意志,奉天省二十年代的经验证明,在习惯和法律有冲突时,区长作为调解者更常常站在习惯的一方,而对国家的法律采取漠视的态度。区长既是国家权力在调解领域向基层扩张的参与者和支持者,同时又是地方习惯和传统儒家思想如家族主义等的积极维持者。这种组织形态上的“非民间化”跟调解方法和程序上的“民间化”特性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民初基层组织在政权化的过程中,所保留的绅权属性。
 
 
【本文曾发表于《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9期】
 

 

 

 


[1] 有关调解特征的分析,参见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王建勋:《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75页;陈弘毅:《调解、诉讼与公正:对现代自由社会和儒家传统的反思》,载《现代法学》第23卷第3期(2001年6月),第9页。
 
[2] 对解放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讨论约可分为两部分,一是英文世界海外学者的论述,代表性的成果有:Donald C. Clark, “Dispute Resolution in China,” Journal of Chinese Law 5, no. 2 (Fall 1991): 245-96; Fu Huanling, “Understanding People’s Mediation in Post-Mao China,” Journal of Chinese Law 6, no. 2 (Fall 1992): 211-46; Stanley B. Lubman, Bird in a Cage: Legal Reform in China after Mao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chaps. 3, 8, pp. 40-70, 216-249。二是国内学者的论述,代表性的著述有:郭翔、许前程、李春霖等编:《人民调解在中国》,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李春霖主编:《人民调解手册》,北京出版社,1989年版;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张云清、张雨山主编:《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蒋月:《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相关的论文数量众多,这里就不一一罗列。
 
[3] Jerome Alan Cohen, “Chinese Mediation on the Eve of Moderniza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 54, no. 3 (1966): 1201-1226.
 
[4] Philip C. 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chap. 3, pp. 51-75.
 
[5]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
 
[6]《复县公署档案》11904,光绪二十九年,辽宁省档案馆藏。如无特别注明,本文所引档案材料均藏于辽宁省档案馆。
 
[7] 段自成:《明清乡约的司法职能及其产生原因》,载《史学集刊》1999年第2期,第45-49页。
 
[8] 杨丰陌,赵焕林主编:《兴京旗人档案史料》,辽宁民族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
 
[9]《宽甸县公署档案》16260,光绪三十三年。乡约调解民间纠纷,据李雪梅的研究,在清代陕西安康地区也相当普遍,见李雪梅:《明清碑刻中的乡约》,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342页。
 
[10]《海城区法院档案》1347,光绪二十九年。
 
[11] 发生在奉天省东部宽甸县的一起悔婚纠纷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民国6年4月30日,61岁的家住小长甸子的王文祥将同村的刘才告到了县公署。事情的经过是,6年前在媒人李德禄的撮合下,王文祥为其三子王志富聘定刘才之女为婚,并已赠予聘金等,但近来刘才携女潜逃他乡,不肯完婚。在县公署正式受理此案前,在媒人李德禄等的调解下,双方同意择期完婚。和解状的部分内容是这样的,“切因王文祥控刘才容心悔婚一案,现经身等调处完结。刘才甘心送女行嫁,王文祥率子择日迎娶。两造各无异言,是以协同原被来案请求销案,伏乞,监督案下 公鉴, 和解人 李德禄 毕中亭,中华民国6年5月5日”。此案尽管发生在民初,但应该说也是清代相似情形的延续,见《宽甸县公署档案》7447,民国6年。
 
[12] 杨丰陌,赵焕林主编:《兴京旗人档案史料》,第133页。
 
[13] 马小泉:《国家与社会: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页。
 
[14]《大清新法律汇编》,杭州麟章书局,1910年版,第103页。
 
[15]《政治官报》宣统二年正月初八日,第825号。以上关于地方自治特点的分析见马小泉,《国家与社会: 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 第141-142页。另参见 Roger R. Thompson, China’s Local Council in the Age of Constitutional Reform, 1891-1911 (Cambridge, Mass.: Council on East Asian Studies, Harvard University, 1995), p. 111. 
 
[16] 马小泉:《国家与社会: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 第69-71页。
 
[17]《奉天保卫公所实行新章》,载《东方杂志》,第三年第一期,转引自马小泉,《国家与社会: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第72-73页。
 
[18] 焦润明等著:《近代东北社会诸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19] 奉天自治筹备处编:《城镇乡自治会规则》,民国资料 1082,辽宁省档案馆藏。
 
[20] 焦润明等著:《近代东北社会诸问题研究》,第52页。
 
[21] 民国《海城县志》卷5,“政治”。
 
[22] 民国《宽甸县志略》,“自治简明表”。
 
[23]《内阁官报》宣统三年九月十三日;《民政部档案》1509-172,宣统三年,“奉天全省各镇乡地方自治董事会总董董事名誉董事乡董乡佐履历清册”,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转引自马小泉,《国家与社会: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第157-158页。
 
[24]《宽甸县公署档案》528,民国2年。
 
[25]《海城县公署档案》1453,民国5年。
 
[26]《海城县公署档案》1453,奉天省长公署训令第172号,民国6年2月8日。
 
[27]《海城县公署档案》1453,民国5年。
 
[28] Philip A. Kuhn, “Local Self-Government Under the Republic: Problems of Control, Autonomy, and Mobilization,” in 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 ed. Frederic Wakeman, Jr. and Carolyn Grant (Berkeley, Cali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5), pp. 284-285.
 
[29] 复县现属大连市管辖,清雍正四年(1726)设复州厅,十一年(1733)改为州,民国2年(1913)2月改为县,见民国《奉天通志》卷124,“职官”。
 
 
 
[30] 民国《奉天通志》卷124,“职官”。
 
[31] 宣统《海城县志》,辽宁民族出版社,1999年重印,第16页。
 
 
 
[32]《海城县公署档案》28776,民国12年。
 
[33]《复县公署档案》8990,“复县查报区长第一年成绩表”,民国14年1月填制。
 
[34]《昌图县公署档案》1417,民国13年,“息讼一览表”。
 
[35]《昌图县公署档案》1396,民国14年,“昌图县第七区公所评解讼案一览表”。
 
[36]《海城县公署档案》4011,民国12年。
 
[37]《海城县公署档案》4844,民国14年。
 
[38] 关于这些习惯在海城县的流行情况,参见海城县呈报给奉天调查局的《调查民事习惯条目》回答册,第19条和第20条。第19条,“凡典质土地以若干年为限?逾期不赎作何办法?”答:境内典质土地回赎并无定期,契约中均载有钱到回赎之语,似此回赎之权利专操之于出典主而质主无追赎之权利,如质主有困难时,可以转典可以抵债并无其他办法。第20条,“凡典质房屋限若干年?若于限期内其房屋有必需修缮者,其费归何人承担?”答:凡典质房屋亦无期限,若在未赎之前所有修缮费用应归质主负担,如其不修任令坍塌则出典主不偿典价即须返还契约,如质主定索价,出典主必责其重修,此为境内之惯例也。见《海城县公署档案》10801,宣统元年-宣统三年。这儿的质主即是典主。
 
[39]《海城县公署档案》4011,民国12年。
 
[40]《海城县公署档案》4011,民国12年。
 
[41] 吕志兴:《中国古代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第22卷第1期(2000年2月),第124页。
 
[42] 关于大理院对待习惯态度的分析见黄源盛:《民初大理院关于民事习惯判例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3期(2000年6月)。
 
[43] 涉及这一习惯的大理院判例有民国2年第3号,民国4年第282号,民国6年第1014号,见郭卫编:《中华民国元年至十六年大理院判决例全文》,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年版,第31页,第179-180页。
 
[44]《海城县公署档案》4011,民国12年。
 
[45]《海城县公署档案》4844,民国14年。
 
[46]《海城县公署档案》4011,民国12年。
 
[47]《岫岩县公署档案》1953,奉天省长公署训令第437号,民国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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