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反思
2010-10-08 09:51:26 作者:姜福东 来源:http://qustlegalreview.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我们的时代似乎注定要成为一个方法的时代。伴随着国家大规模立法的基本结束,新时期我国法律体系的架构日渐完善,于是针对制定法的、司法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等法律方法纷纷施展手脚,试图占据法律舞台的中央,成为众所瞩目的推行法治的主角。然而,虽说法律方法对于法治事业的发展日趋重要,我们也必须深知:方法本身是一柄双刃剑,错误的方法给法治大厦带来的伤害或危险,同样是不可等闲视之的。无论是法律解释的方法,还是法律续造的方法或者其他的方法,都有其自身较为固定的适用范围和局限性,我们必须准确把握、审慎运用。一旦超出其各自能力所及,便极有可能陷入错误的泥淖或吞下荒谬的苦果。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就是这样一对值得我们进行批判性反思的概念。作为法律方法论大家庭中的两个“小不点”,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似乎并没有引起国内学者的太多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对于这对概念有了足够准确的理解;恰恰相反,在笔者看来,其中的问题还很多。
一、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解释方法,抑或其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法官的介绍,所谓扩张解释是指:为贯彻立法宗旨,将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类型,排除于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而所谓限缩解释是指:将法律条文的文义未涵盖的类型,包括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质言之,扩张解释指的是,法律规范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的意图,遂扩展其含义(包括内涵和外延),使其适用于法律规范的文义所不能包括而又符合立法意图的事项;而限缩解释指的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文义进行解释,其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遂限缩法律规定的文义的范围,使其局限于核心含义部分,以此达到立法的本来意图。①毫无疑问,正如孔祥俊所言,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乃是与法律规范条文的抽象化与具体化程度有关的,它们不过是用来解决法律文义的涵盖范围过宽和过窄的问题的。但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到底能否包含于文义解释的范畴之内?如果可以涵盖在文义解释的范围之内,理由何在?如果不能,那么其究竟为何物?
一部分学者主张,在广泛的意义上讲,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可以被包含于文义解释方法之内。例如,谢晖教授就把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纳入了文义解释方法的范畴。他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时所把握的尺度松紧,文义解释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字面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这三种解释均有各自不同的适用场域,各自发挥着释明法律意义模糊的功能。他对文义解释(上位概念)之下的三种解释方法——字面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探讨。②陈金钊教授指出,许多学者所认为的文义解释就是指字面解释、语义解释、逻辑解释,乃是一种狭义上的理解。这种狭义的文义解释是从法条的词句和语法结构出发,根据词句含义和语法规则探讨法律规范的意义。但实际上,除了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语词外,这种解释与日常的文本解释并无太大的不同。陈金钊坚持一种广义上的文义解释。这种文义解释主要包括语法解释、词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也包括围绕法律语词(字面)的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方法。③
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文义解释方法并不包括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例如,据梁慧星先生介绍,日本学者伊藤正己认为,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可分为:文学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当然解释。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其中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梁慧星借鉴日本、台湾学者的观点,区分了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并将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纳入了论理解释的范畴。他总结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四个类型,共计十种方法。这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包括七种方法: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④孔祥俊与梁慧星的观点相仿,将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视为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而且——和梁慧星一样——辟专章分别介绍了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这两种法律解释方法以及它们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⑤
然而一部分学者却既不赞成将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纳入文义解释方法之内,也不同意将其视为相对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例如,疏义红教授从法律论证的视角出发,反对将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视为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认为只有表明了论据和论证方法的表述,才算得上是法律(裁判)解释的方法之理论。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是根据解释的自由度进行的分类,并不是根据论据和论证方法作出的分类,所以“扩张解释方法”和“限缩解释方法”的表述并不成立。这两种解释被认为是“法律条文的文义失之于过于狭窄(广泛),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杨仁寿语)。但问题是,“过于狭窄或过于宽泛都是根据‘立法真意’来判断的。而立法者意图的发现是意图解释方法的任务,我们不能在没有重大并且充分的理由(这些理由往往要通过效应分析方法才能得到)的情况下,就扩张或者限缩法律概念外延的范围。否则,法律就被软化了。因此将扩张和限缩解释作为裁判解释的方法是有误导的风险的。”⑥
可见,在该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分歧是相当大的。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究竟是不是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那样,属于相对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应该怎么定性二者才是妥当的呢?笔者认为,想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性质,正确认识和界定二者与文义解释的关系,进而合理发挥其操作功能,我们首先应当“回到经典”、“回到萨维尼”,就像现在我们哲学界的学者呼吁“回到马克思”、“回到现象学的原点”等一样。因为萨维尼是法律方法论的奠基者,曾提出迄今仍被奉为经典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论。对于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萨维尼当年究竟说了什么?他是怎么说的?他是在何种语境下才那样说的?后人又是如何对待之的呢?我认为,这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性质与功能
其实,早在两百多年前,萨维尼本人就强调过这个问题。他批评当时的一些刑法学家借助于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这种“形式上的操作”给法律体系带来了谬误。这些法学家“首先探求立法的特定理由(Grund),然后据此补充并阐明完整的法律。人们把在制定法中被表达出来的规则视为结论,而把立法理由视为[三段论的]大前提(Obersaz),并且依据后者来修正前者:要么扩张其外延,即扩张解释(interpretatio extensiva),要么缩小其外延,即限缩解释(interpretatio restrictiva)。”⑦萨维尼提醒大家注意:“这样的操作绝非真正意义上的解释”,它是“另一种形式上的操作,人们借此从形式上对法律本身进行补充与修正”,“此种操作与真正意义上的解释截然不同,或者说,它不同于通过解释所能发现的东西”。萨维尼将其称为“立法理由(ratio legis,法律目的)解释”和“实质解释”,以区别于真正意义上的解释。⑧萨维尼对这种所谓的“解释”是嗤之以鼻的。他态度鲜明地评价道,“实质解释是相当鄙陋的。”因为,“[在解释的过程中,]法官从外部把某些东西添加到法律规则之中。”⑨对制定法的任意操作与添加,是萨维尼这位客观主义解释论者所不能容忍的。按照经典法律解释学的观念,在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下,是不允许进行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如果此时强要进行扩张或者限缩,就会超出法律文义的最大可能范围,而进入法官“造法”的境地。彼时,已经不再是法律解释的问题了。这是法律方法论中的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话题。
依据当代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对萨维尼的解读,在经典法律解释方法论的文义、逻辑、历史、体系四种解释图式中,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是不存在生存空间的。萨维尼认为它们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其超出了立法者的立场,而权威的解释标准必须是立法者的意志。诚然,萨维尼晚期的立场发生了一些松动,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被允许;但是萨氏对其仍然秉持一种克制的态度,并指出基于法律和一般法律思想这种根据的扩张或限缩解释,也许不再是解释,而是法官的法律续造(Rechtsfortbildung)。⑩另一位德国法学家恩吉施在此问题上选择站在萨维尼的解释论——即以立法者的思想为归依——的立场,认为应该在可能的法律字义范围内,依据隐含于其中的立法者的思想和意图,来探讨法律用语的意义。他指出,萨维尼曾经“明确和漂亮地”说过,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之间的区别,仅仅关系到立法者“思想表达的逻辑关系”,这是在该种表达“可能比思想所包含的东西要么多一些要么少一些的时候”。“在第一种情况中,通过延伸解释,表达被修正了,在第二种情况中,只能通过限制解释。两者仅仅是源于使表达与实际的思想(即立法者的思想)一致。”11恩吉施因而赞同,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可以被视为某种“修正性的解释”(其实也就是萨维尼所表述的“实质解释”),亦即它们“只是在制定法的语言显然不完善,但考虑到所有已经想到的未来情形,仍然可以被叫做制定法意志的可理解的表白时”,才是被允许的。不过总的来说,法律解释“必须总是以某种方式坚持语词意义的界限”,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时候,才可以“冲撞这一界限,但不许逾越它”。在该界限之外,则不再存在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了,“充其量只有类比”。例如,仅仅关系到“男人”的法律规定,如果规定本身是清楚的,即便是解释者认为违反了立法者原本的意志,也绝对不能通过扩张解释使其同时涉及“女人”,进而使其扩展至“整个人类”。恩吉施主张,这一界限就是“真正的解释方法论领域的边界”。他明确宣称,“在某种意义上,扩大的和限制的解释已经被看做制定法续造的方式”。假如认为这也是解释的话,那么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绝非是典型的法律解释。因为“典型的解释表现为一个依照制定法的字面含义(secundum legem)、根据忠于制定法的原则进行法律发现的女指路人(Wegweiserin)。”12无论是萨维尼的“实质解释”,还是考夫曼的“法律续造”、恩吉施的“修正性的解释”,都点到了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本质属性,亦即二者并非是原初意义上的典型的制定法解释方法,毋宁说是某种“制定法续造的方式”。制定法解释的方法被要求坚守语义的界限,而作为制定法续造的方法,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突破了该界限,实际上进入了法律类推的领域。而且在相当程度上,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方法与法律类推的方法并无根本的区别,甚至我们可以说它们就是一回事。
对于这个问题,瑞典学者佩岑尼克的看法不得不重点提及。他具体探讨了如下几个相关概念:目的性限缩(reduction)、限缩解释(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文义解释(literal interpretation)、扩张解释(extensive interpretation)、造法(creation of new norms),并对它们之间的差别做了剖析。佩岑尼克指出:1.限缩解释(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将规则适用的范围限定至语言学上无争议的核心地带,亦即案件肯定能被规则所覆盖。它排除掉了全部的规则适用的外围地带,包括那些可能属于核心地带也可能属于外围地带的不确定的部分。2.目的性限缩(reduction)则更为激进,它不仅排除规则适用的外围地带,而且还把一部分核心地带也排除掉了。这种限缩已经不是在语言学上能够被接受的,毋宁是目的论的考量。实际上它取代了原先的规则,缔造了一个有着更狭窄适用范围的新规则。3. 文义解释(literal interpretation)涵盖了全部的核心地带,以及外围地带的一个不确定的部分。4.扩张解释(extensive interpretation)不仅包括了规则适用的核心地带,而且涵盖了所有没有争议的外围地带,以及一部分可能属于外围地带也可能属于该地带以外的不确定的领域。这种概括性之广或许会令人感到有些奇怪,但从语言学上还是能够阐释的。5.造法(creation of new norms)则不同,因为规则适用的领域被其延伸至外围地带之外,属于语言学能力所不及的。造法的最常用的手段就是类推。13
佩岑尼克进而认为,在这几种法律方法中,文义解释主要促进的是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法律推论的可预测性,其他的解释形式首先促进的则是法律的融贯性和商谈理性。相较之下,目的性限缩和限缩解释导致规则适用的确定领域,较之单纯使用文义释解为窄;扩张解释和造法导致规则适用的确定领域,较之单纯使用文义解释为宽。文义解释、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可被视为三种精确的制定法条文的解释,而目的性限缩和造法则是两种矫正性的解释。然而,尽管佩岑尼克尝试着从学理上对目的性限缩、限缩解释、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造法进行了某些区分;但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强调指出,这些解释形式之间的区分是复杂的、模糊的。因为人们并不能精确地阐明:什么肯定属于外围地带,什么可能属于外围地带或者可能属于核心地带。14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得出,由于很难划分和精确掌握扩张与限缩的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扩张与限缩的方法是具有相当大的风险的。在进行所谓的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时,法律适用者往往有意地脱离开法律解释的平义规则,或者对法律文义进行扩张,或者对法律文义进行限缩,总之不再拘泥于法律措辞“自然的、一般性的、通用的、合乎语法的”含义。不知不觉中就有可能曲解法律规范的意义,甚至很容易会“出释入造”,对法律进行自以为是的修正,还满以为自己比立法者还要聪明呢!
此外,佩岑尼克强调: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等解释形式的区分,是建立在解释的结果的基础之上的,亦即取决于某个具体规则适用的最终范围能够延伸至何种程度。解释形式的选择,有赖于众多实质性理由和权威性理由的权衡。15佩岑尼克关于解释结果与解释形式的主张,与考夫曼颇有相似之处。考夫曼认为,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都是从法律解释的手段上所做的划分,而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则属于法律解释的结果。也就是说,前者是属于方法上的区别,后者则是属于内容上的区别。16这个理解,在笔者看来,对于准确把握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的操作功能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就其具体操作特点而言,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不得不依赖其他实质性或权威性理由(论据)的支持,因而并不能称为相对独立的解释方法。与其说它们是某种法律解释方法,还不如说是针对法律解释结果的某种分析;而解释结果的得出,则可能是其他法律方法论家庭成员的功劳。正如王凯石博士所言,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无法独立运行,仅仅是以文字的通常含义为参照系的解释的结果。而得出该扩张或限缩的结果的根据与理由,往往是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17也就是说,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脱离开立法者意图、法律体系或者法律目的等论据的有力支撑,根本无法操作。从这个意义上讲,那些鼓吹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方法的人们,有义务举出足够有力的论据来证成自己的扩张或限缩的正当性。否则,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结论的正确性。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并不否定法律适用者对制定法进行司法意义上的补充和发展;但同时必须谨防其打着“解释”的旗号,错误扩张或限缩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扭曲、破坏法律。对那些美其名曰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做法,我们有必要依据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性质和功能,对其做出批判性反思。
三、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之误用:基于案例的分析
下面,笔者试举两个反面的案例来说明,法官等法律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严格坚守法律语词意义的界限,必须防止不适当地扭曲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每当有法律解释者试图对法律文义进行扩张或限缩时,我们就必须高度警惕:有的人高举“解释”的大旗,任意(可能是故意为之,也可能是无意识而为)对法律规则进行意义添加或意义减损,歪曲甚至破坏了法律原本具有的刚性。
(一)“公鸡啄眼案”:扩张解释之误用
梁慧星先生在给法官们上课时,就“扩张解释”讲到过一个曾登载于最高法院公报上的案件——“公鸡啄眼案”。案情其实很简单,就是一个3岁的小孩逗邻居的公鸡玩,不料公鸡突然把小孩的一个眼球给啄坏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公鸡主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显然属于动物伤害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动物伤害责任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该案法官所做出的判决却是由被告(即公鸡的所有人)与原告(即受害人)分担责任,并没有判决公鸡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只承担了部分责任,另一部分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法官对本案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131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据梁慧星介绍,法官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采用的就是扩张解释的方法。由于本案受害人只是个3岁孩子,在民法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法律不能要求他预见到被公鸡啄伤的后果。因此,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31条的文义解释,3岁孩子在本案当中不构成过失。但是法官认为,本案中3岁孩子的确谈不上过失,然而他的监护人——他的母亲在场,却没有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应认定是有过错的。本案发生的损害,一个原因是公鸡所有人疏于管理造成的,另一个就是监护人过失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一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制度的立法本意的。不过,“监护人过失”的确又在“受害人过失”的文义范围之外。于是法官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把“监护人过失”纳入到“受害人过失”之中。“受害人过失”遂被扩张成了“受害人一方的过失”。梁慧星赞扬这个判决是采用扩张解释方法的一个典型案例,认为经过这样的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131条的“受害人过失”,就变成了“受害人一方的过失”,这符合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因为“受害人一方的过失”这个文义还是在“受害人过失”的文义范围之内。18
但在笔者看来,本案属于扩张解释之误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果我们加上“一方”两个字,法条就变成了——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果《民法通则》第131条这样规定的话,那么在适用中麻烦就大了。因为显而易见,“受害人”和“受害人一方”的文义射程是不相同的。既不能将“受害人”扩张至“受害人一方”,同样也不能将“受害人一方”限缩至“受害人”。将“受害人”的文义射程扩大到“受害人一方”,实际上将不适当地扩大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所以,《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受害人”,是不允许被替换成“受害人一方”的措辞的。否则,就是法官在修正法律条文、在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其实,本案采用的不是扩张解释,而是体系解释的方法。针对无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形,《民法通则》第2章第2节专门设有监护制度,由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负责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和保护其财产等,这样就在无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定身份关系。本案中受害人既然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其监护人也就是他的母亲当然应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因履行监护职责不力,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是无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一体关系这样一种法定情形决定了本案的结果,而绝不是扩张解释的结果,是体系解释方法提供的有力论据支持的功劳,而不是扩张解释的功劳。
另外顺便指出,作为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是否有权力、是否适合进行梁慧星所赞扬的扩张解释呢?梁慧星提到了日本的一个判例,认为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将“受害人的过失”解释为“受害人一方的过失”。19但在笔者看来,这个判例恰恰告诉我们,进行所谓“扩张解释”的法官并不是普通法院的法官,而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众所周知,最高法院在现代社会体制下常常扮演着“准立法者”的角色。这种所谓的扩张解释,其实质乃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进行“法官造法”,在进一步发展、完善法律。这是被允许的。然而如果我们将这种名为解释、实为造法(法律续造)的行为误以为是“扩张解释”,并在各级法院进行鼓励与提倡的话,那就大错特错了。
(二)“非法占用农地案”:限缩解释之误用
无独有偶,知名学者周永坤教授在对《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一个“非法占用农地案”的解释上也犯了错误,不适当地限缩了法条的文义涵盖范围。我将其归结为“限缩解释之误用”。案情是:被告郑某2006年5月与黑龙江省富锦市草原监理站签订了位于新明村西南219亩草原的承包合同。经营两年后,被告认为承包草原的收益没有耕地大,同时认为自己在承包期内可以对草原随意支配。于是郑某便擅自将所承包的草原中的150亩开垦成耕地,用于种植大豆。该案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违反草原法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用作耕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周永坤认为这是一例典型的错案。《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法禁止的行为是“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这个行为的核心是“非法占用”,在非法占用的基础上再“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只有具有这一客观要件才构成本罪。联系本案,被告使用的土地是通过承包这一“合法”行为取得,并非“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存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问题,因此不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
笔者认为,周永坤对法律条文错误地进行了限缩解释,将“非法占用”缩减为“非法取得”。草原的土地使用权是有限制的,超出草原的土地使用权的既有范围,即为“非法占用”,同时也就是“改变土地用途”。被告的承包行为是合法的,并不意味着其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这一行为也是合法的。被告的后一行为,实际上就是非法占用。如果认为被告使用的土地是通过承包“合法取得”而并非“非法占用”,因此也就不存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问题,不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那么,假设有人用这种方式将一万亩草原改造成娱乐城,他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假设合法承包草原的人们,纷纷将草原改造成耕地或林地甚至宾馆旅社,那该怎么处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而不是“对农用地的使用是非法取得的”。“非法占用”不等于“非法取得”。“非法占用”已经涵盖了“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的情形。因为改变承包地用途也是需要通过审批的,而被告却未经批准。所以,本案被告在该150亩草原承包地上的行为,已经是在非法占用,而不是合法占用。立法用语本身没有什么问题,是人们对法律用语的理解、解释存在问题。“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限缩解释之误用,从反面印证了:准确把握、运用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性质、功能,对于合法而又正确的法律判断的形成所具有的重要价值。
A Rethinking of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JIANG Fu-dong
(Politics & Law School, Qingdao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 Qingdao, Shandong, 266061)
Abstract: We should proceed with critical rethinking on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As for their nature,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are methods of statute innovation or legal annalogy, rather than method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s for their functions of operation,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have to rely on other essential or authoritative bases of arguments, so they cannot be classified into interpretive methods which are relatively independent. We must guard against those who distort or destory law by wrongly extending or restricting of application limitation of legal norms and meanwhile holding the flag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ere are two cases which distinctly reflect the misusage of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method; legal interpretation; statute innovation
作者简介:姜福东,男,山东即墨人,法学博士,青岛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师,山东省法律方法论研究基地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法律解释学。
① 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89、899页。
② 参见谢晖:《文义解释与法律模糊的释明》,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6期。
③ 参见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1页。
④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214页。
⑤ 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87-902页。
⑥ 疏义红:《法律解释学实验教程——裁判解释原理与实验操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⑦ [德]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114页。
⑧ [德]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14页。
⑨ [德]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⑩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161页。
11 [德]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12 [德]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127页。
13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388-391.
14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388-391.
15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388-391.
16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17 参见王凯石:《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
18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108页。
19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20 参见周永坤:《〈人民法院报〉刊载的错案一例》,载法律博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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