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 兼论法律论证中的逻辑关系
2010-10-12 23:23:02 作者:王晓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成法律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使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从而形成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实际效用。要使司法判决符合上述要求,需要审慎地关注个案所涉及到的事实问题: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所蕴涵的因果关系——这是自然因果关系的一种体现,即事件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在事实命题中的反映;以及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所蕴涵的逻辑关系——从前提到结论的某种联系。遵循传统的看法,如果能够证明前二者中所蕴涵的关系确实存在必然性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真的信念而确信。但是问题并不这么简单,恰恰是这种必然性观念导致了认识和论证上的混乱,特别是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混淆。正是这种混乱导致了司法判决在某种程度上陷入偏执,并进而模糊了其应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连事实问题这样最基本的问题都出现疑问,如果对事实问题的核心部分——因果关系产生质疑,那么对整个法律论证的大厦就无疑产生根本性的动摇。那么如何思考事实命题中所蕴涵的因果关系?进而如何认识法律责任所蕴涵的逻辑关系?这方面问题的解决,对于提高案件事实部分的可接受性并进而提高对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法律论证中不可或缺并且具有重大方法论意义的部分,对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思维和论证层面上的指导意义。
【作者简介】
王晓(1967—),男,浙江杭州人,浙江理工大学法律系副主任、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研究所所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本文承张继成教授提出批评性意见,在此深表谢意。
[1]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0.
[2]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1、30—36.
[3]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39—45.
[4]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45—50.
[5]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54—72.在此哈特与奥诺尔注意到了因果关系与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逻辑关系之区别,但仍未清楚地予以区分。
[6] 转引自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页。
[7] 参见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35页。
[8] 参见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新1版,第309页以下。
[9]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5页。
[10]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7页。
[11]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9页。
[12] 罗素曾以明天太阳还会出来这类我们最坚定的预料,说明归纳得出的结论没有分毫理由设想它会被证实比不会被证实的可能性大。参见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05页。罗素认为就自然科学而论,休谟的因果理论完全正确,因为我们可以由习惯律和联想律去解释(注意,不是证实)。波普尔也以太阳明天将升起为例,说明这种信念是生存的必要希望,也可能使我们倾向于相信它,但是它决不是客观知识,而且证伪比证实要来得容易。参见 [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还有一个问题: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存在不同的描述事物的方式,有些描述无法避免地涉及到被描述对象与其他对象的关系,无论是逻辑的、语义的还是因果的。例如,张三是个丈夫就蕴涵着他有妻子;称一个东西是蜡烛就意味着它是用来生光照明的;一个对象是刀子意味着它能切割。参见程炼:《休谟的因果性说明》,载赵敦华主编:《哲学门》第五卷第二期,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3] 参见金岳霖:《金岳霖解读<穆勒名学>:纪念金先生诞辰110周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14]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23.
[15] 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76页。
[16] 金岳霖先生区分证实与证明:证实是求然的活动,是求实际上的确切;证明是求所以然的活动,是求理的结构。证明主要针对普遍命题,但不完全是,在对特殊命题进行证明时,证明就是证实。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64页以下。
[17]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31.
[18] 不作为在禁止性规范(不得为一定的行为)和义务性规范(必须为一定的行为)中有所区别。在前者中主要从未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来认定;在后者中主要从未履行特定义务来认定。不作为之所以在行为理论中被视为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一方面是有的不作为是其它积极行为引起的,如涂改帐目引起偷税;另一方面,即使象在遗弃罪中对老人不闻不问,也是因为存在与积极行为有着类似的损害加以认定的。
[19] 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51页。
[20] 相似的例子也出现在哈特、奥诺尔的论述中: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帝国大厦顶层仍下,独立行为的第二个人在被害人坠落到第49层时朝他开枪。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243.这个例子相对比较清楚,第二个人的行为更具有“近因”的关系,因此一般认为第二个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21]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22] 参见 [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23] See H.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 Clarendon Press. 1991. pp.22-25.
[24] See G. H. Wright. Norm and Action. Rouledge & Kegan Paul Press. 1963. pp.39-40.
[25] 参见 [美]蒯因:《理论与事物》,涂纪亮译,载涂纪亮、陈波主编:《蒯因著作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26] 罗素认为逻辑还包括命题的形式。参见 [英]罗素:《我们关于外界世界的知识:哲学上科学方法应用的一个领域》,陈启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27] 参见 [美]安·兰德:《客观主义认识论导论》,江怡等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以下。
[28] 参见 [美]唐纳德·戴维森:《对真理与解释的探究(第二版)》,牟博、江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29] 笔者认为法律论证是建基于社会认同的基础融贯论之上的。参见王晓:《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再思考》,《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30] 参见 [美]W.V.O.蒯因:《从逻辑的观点看》,陈启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31] 如果被害人在坠楼过程中被雷击死,笔者以为对推人者应同样处理。
[32] 哈特、奥诺尔认为是非自愿行为,可参阅列举的几个类似案例。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 P330—333.
[33] 参见刁荣华:《论期待可能性》,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305页。
[34] 关于这一点的批驳可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84页。
[35] 参见王晓:《法律类推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浙江学刊》2009年第5期。
[36] 但是最后这种情况也可能产生因果进程的分化并形成不同的责任关系。如甲欲抢劫乙,为防止乙的反抗,甲打算先实施用刀捅乙心脏的暴力行为;该行为实施后,甲误认为乙已经死亡,就拿去乙的财物并将乙扔进窨井中造成乙溺水死亡,其实乙挨刀后未死亡而且能意识到甲的后续行为,只是无力挣扎和反抗。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认定两种因果关系:故意杀人和盗窃,而非抢劫。
[37] 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83页以下。
[38] 参见柯耀程:《牵连犯与连续犯废除后之适用问题》,《月旦法学之新修正刑法专题讲座系列一》,NO.135,2006年8月。
[39] 在外国立法例上,德国现行法并无牵连犯之规定。日本昭和十五年(1940年)之改正刑法草案、昭和刑法准备草案及昭和四十九年(1974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将牵连犯之规定予以删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于2005年修正,将第55条原文为“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或犯一罪而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修改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40] 参见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由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在我国的深远影响,这种看法似已成定论。如葛洪义教授认为:“法律论证的目标首先就是确立 优先规则(或者称为法律论证的元规则),其旨趣是提出一个富有价值内涵的优先规则, 然后根据优先规则证明某种主张的正确性。”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同样国外学者也存在类似的见解,认为证立构成了支持某一裁决的论证,必须关注法律裁决的合理证立的某些规范。See 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leg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7.
[41] 张继成教授从“应得”的可能生活出发论证法律判决的可接受性,是从另一方面阐明了事实之有效性的法律规范性。参见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42] 笔者认为如果要解决法律三段论中前提的正当性,在法体系内部寻求解决的方案是不可行的。基础融贯论致力于消弭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差异,因此也是实现法律论证(包含真实性论证和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认识论途径。详尽阐述可参见王晓:《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再思考》,《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43] 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以下。
一、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进路
在法律论证中关注因果关系,实质是为了解决事实命题的可接受性进而解决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的基础。在众多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中,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可谓具有深邃的洞见,因为该理论从哲学因果关系出发,构建了一种关于自然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事件或者行为与后果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之基础上的,当然他们的理论也附带地说明了与责任的关系。为了更清晰地理解该理论,下面先简要地做一重述。
依哈特和奥诺尔之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长期以来受到哲学因果关系某些认识的误导,特别是受到自休谟以来的哲学理论的主导,即认为科学主要的任务是揭示通则或者规律,这正是因果观念的本质。
[1] 此种因果观所带来的问题是我们必须探询事实发生的必然性规律,从而必须找到其中的一般性可适用的通则。由此认定一事实命题,需要该命题符合必然性规律,这时其中的事件或者行为才能作为相应后果的原因。哈特和奥诺尔依据法律适用的特定场景提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一是法律人总是肯定某一特定事件或者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那么即使我们承认其中必然蕴涵了一般性的规律,然而还是存在作为法律上的特殊原因需要探究。比如某人实施一放火行为,作为一般规律必然存在氧气和可燃物,但是我们在法律上要探究的不是这种可普遍适用的通则,而是需要认定某人的放火行为与建筑物被烧毁之后果之间的联系。因而哈特和奥诺尔认为需要区分原因与纯粹的条件,即将在正常情况下都有可能发生某种后果的通则作为纯粹的条件,而将异常情况作为原因。
[2] 二是对穆勒的因果理论提出了批评。
[3] 穆勒的“不变的和无条件的顺序”因果认定标准可能引起某种误解:由一些条件所组成的复杂集合体被认为是不变和无条件地跟随一个特定的结果,运用在法律上就可能是这些条件早已为法律规范所确定,只要我们从中选择一个原因即可。法律实践中真实的情况却是我们还要进一步寻找更多的条件,如没有它们结果就不会发生的条件。特别是在有某些独立异常的偶然因素如自愿行为的介入时,就不是穆勒的“不变的和无条件的顺序”因果认定标准能够解决的。三是在人际交互关系中,我们要使用行为理由来替代事件的原因,而行为理由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也与纯粹的自然因果关系不同,其中不具有普遍性。
[4] 我们不能断言一个人由于一个特定理由而行为,而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条件的重复出现使得同样的行为还会发生。所要求的只是:我们只要掌握一个人由于一个原因而行为的目的与一般人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之间的类似关系。四是因果关系与责任之间,情况可能更加复杂。
[5] 如在某种特定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后果所引起的责任往往基于规则的规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要求(严格责任就是这样)。
虽然上述要点不能完全穷尽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其中确实已经对自然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原因和条件、因果关系和责任等进行了区分。然而,笔者在此仍然需要提出一系列的问题以进一步澄清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因果关系存在吗?第二,即使我们能够论证因果关系存在,在法律范围内我们要认定的究竟是自然因果关系还是需要加入人为的因素,即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我们考虑的仅仅是一事件引起另一事件还是要进一步考量引起原因事件的行为?第三,需要区分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认定的逻辑关系吗?第四,最终局性的问题是在法律论证中如何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凡此种种的疑问,要求从哲学和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得以展开。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将有助于我们全面把握从事实认定到责任认定的过程,并进而由此获得一定程度上的论证可接受性。
二、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要求
如果我们在法律适用中需要认定因果关系的话,那么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显得极为重要。站在哲学的立场上,因果关系到底存在吗?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追溯因果关系认识的渊源。古希腊时代的哲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述时有所见,如留基伯留给我们的唯一完整的话是:“没有一件事情是随便发生的,每一件事都有理由,并且是遵循必然性的。”
[6] 应当说这是古希腊典型的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看法,所要表达的涵义是自然之物的发生立足于另一自然之物的推动,这本身也是人类能够把握自然所必需的要求,否则根本无从认识这个世界。黑格尔曾评论说,这种必然性是从意志中得以理解的,对于物本身而言它是偶然的,不存在任何必然性。
[7] 或许留基伯还没有认识到必然性的这一层来由,没有认识到思想既外在于对象,又在自然之内,是人的认识在自然之中发现其自身,是一种认识与自然的对立统一关系。这一层认识对把握因果关系非常重要,这在以后的分析中将得以体现。古希腊人为了避免自然带给人们的恐惧等困扰,需要寻找事物发生的必然原因,就像德谟克利特一样去努力探询物理上的原因一样。对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他认为在讨论事物发生的必然性之时,不能忽略其中的目的性和倾向性。因此黑格尔说,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建立在把自然理解为生命,其自身即是目的,在变化中按照自己的特有内容保持自己,内在目的性规定了外在的必然性。
[8] 可以说亚氏的理论有了一种质的飞跃,因为他已经认识到必然性是一种假定,是人们在观察自然的过程中对某些现象加以归纳时提出的假设而已。事物自身的发展具有目的性,对于事物而言是内在的规定性,对于人而言却是外在的必然性,而且这种必然性的认识是力求趋向于目的性的,那么这种必然性当然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
因果关系理论到休谟那里出现了新的变化,作为怀疑论者他确实提出对于必然性的挑战。休谟的第一个疑问是,在哲学中有一条一般原理:一切开始存在的东西必然有一个存在的原因,但是这个命题是无法证明的。
[9] 虽然哈特认为这个问题与法律人无关,因为法律人仅关心已经确立的因果法则来确定特定的原因,但是从认识论角度而言却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又如何获得因果关系的信念呢?其实休谟提出这个问题,是要说明这个命题是无法理证的,从而为其后面的观点做了铺垫:确定这一命题要依靠直观或者回忆,就是说需要依靠人的经验,当然这种经验是可以通过推理进行传递的。由此休谟提出了他的第二个疑问,有人认为如果任何事物缺乏一个原因,那么它就是自己产生出自己,这是不可能的,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10]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服人的,因为它假设在我们否定一个原因之后,我们仍然必须承认我们需要一个原因,但这是一个悖论。因此对于休谟来说,一个新事物的产生必有其原因的命题,如果要成立,最终需要依靠观察和经验,任何的知识或者推理得到的认识都源于经验。但问题是我们又怎么能够确信经验带给我们的必然性信念呢?经验是确定特定原因到特定结果的工具,而我们更需要的是一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推断进程,就是说最终我们要求形成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某种信念。休谟的回答是通过观察我们可以知道各个对象之间的恒常结合,同样的原因永远产生同样的结果,反之亦然。
[11] 所以休谟理论形成的恒常、不变顺序的因果法则,将原因认定为一个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的条件。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观察和经验的方法总是与归纳法相连结的,不管我们能够枚举多少甲与乙的因果现象,也不能成为预期两者在未来连结的充分理由;
[12] 由于一个信念的形成比证实因果关系来得更为容易而且更为实用,休谟的因果理论所依赖的主观上的成分应该大于客观上的证实。
虽然休谟对必然性提出怀疑,并进而提出了概然性推理的理论,但是他的理论体系本身充斥着矛盾:我们的因果推论需借助于具有充分必要条件的因果法则,因果法则由观察和经验获得即借助于由特殊归纳出一般,而归纳法本身无法达到充分必要条件所要求的所有内容。于是穆勒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归纳假定了某类现象的全部事例存在因果联系,没有反例出现;同时假定每个事例中存在的有关事项没有被遗漏。
[13] 当然仅凭人类有限的观察和经验,无法穷尽归纳法所要求的前提,因此作为前提的假定本身就是不可靠的。如果我们要对因果联系的结论具有确实的信赖,则需要观察的事例不断地增加。但是由此得到的因果法则也无法逃脱似真的命运。穆勒意识到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同样的一个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由不同的原因造成,比如出现一个人死亡的现象,究其“终极”原因应该是一个人的生理功能停止了,对这一原因我们仍然可以继续追问是什么样的原因使得这个人丧失生理机能,这是科学追问原因的态度;穆勒的意思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追问是不是窒息、中毒、失血、重击等致死的原因,而这在不同的情景中是不同的。当然穆勒的分析仅停留在这个层次上,虽然为自然事件提供了清晰的因果关系,但是不要忘记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律因果关系需要寻找的都与人的行为相关联,法律要规范和处罚的都是人的行为,我们一般会说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甲持物重击乙的头部、甲的违约行为造成乙的损失。因此哈特、奥诺尔提出穆勒的理论也可能给人以误导,因为各类事件之间的因果通则并不能为人的行为提供理由,即它们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人之所以如此行为一定有理由,但是这种理由并不支持人总是这么做。
[1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休谟式的经验论无从证明因果的必然性原理,更无从解决诸如法律特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这类问题,即使穆勒的因果理论也是如此。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呢?或许我们是应该来探究一下金岳霖先生的因果理论。
金岳霖先生的一段话值得我们回味:
“我们底问题只是因果关系是不是必然的。休谟在他底知识论碰着了这一问题。他费了一百多页底讨论,找不出因果之间的必然关系来。找不出必然的关系来是否就表示没有必然的关系呢?因果不必然是否就是世界没有秩序呢?世界没有秩序,科学是否就推翻,或者就不可能呢?……无论如何,因果不必然,世界不一定没有秩序,而我们找不着必然的关系,也不一定就没有必然的关系。”
[15]
金岳霖先生的意思其实是在经验论的基础上,我们是无法找到因果关系之间的必然性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必然性是不存在的。金先生这种看法是基于将因果关系区分为因果之理和因果现实的基础上的,提出了“理虽有固然而势无必至”这一命题。休谟因果论虽有必然性的要求,但是无法证实,这可以说是经验论者的困扰;金先生认为从知识论着想,我们不必证实因果关系的命题,我们或许可以证明这个命题是真的。
[16] 就像因果关系命题虽不一定能够证实,但是我们能够在理上证明之,从求知的角度我们应该将其作为前提,这就是所谓的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是与普遍的共相有所关联的。但是因果具有共相的关联不足以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因为因果具有背景问题。因果具有必然的理但是在现实中不发生,并不是因果存在例外,而是背景不同,也即对现实条件的满足程度不同所造成的:有的积极条件不满足,果就不会发生;有的消极条件如果阻碍了因果现实,果也不会发生。因此如果我们本着追求普遍知识的想法,那么我们就应当追问因果的理,寻求因果的法则并且证明之;如果我们仅仅就某个具体的现象作出一个判断,那么我们就需要追问因果现实的条件,看看在不同具体背景下的那些条件是否出现,运用经验判断和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两者也并非截然分开,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因果关系成立的充分性,而因果现实的偶然性则反映了条件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确认哲学因果关系在人认识事物的过程中一直以来无疑扮演了一个重要但是又不那么确定的角色。如果我们肯定哲学因果关系的存在不是建立在经验论的不充分条件之基础上的,那么在证明因果之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条件证实因果现实的存在,这将是笔者把握因果关系存在的基本观点。由于哲学因果关系侧重于事件与事件之间的联系,而法律因果关系则侧重于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因而两者之间有诸多相异之处,下面笔者展开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探讨。
首先,法律事实因果关系是建立在人的行为和损害之关系基础上的。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不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因为即使是因果之理的必然性也是着眼于事件与事件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并不能说明人的行为与某一事件的必然联系。问题出在哪里?其实非常简单,就是人的行为是受到主观意志控制的,意志的张力使行为亦具有张力,最后结果的发生正是因为意志的原因而变得不那么确定(而且针对个案适用法律时会带来不同的背景条件,因而个案因果本质上只是类似关系,并导致结论只能达到似真的程度)。因此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有两点需要澄清:其一,因果之理存在,还需要分析因果条件在具体背景下是否被满足,这是在事件间因果关系层次上的分析。举例来说,甲因被击打而死亡,立足于因果之理我们能够确认击打这一事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但是甲之所以死亡确实是一个有着具体背景的问题,如我们需要知道击打的部位、击打的力量、击打工具可能造成伤害的程度、被害人的体质等等,这些都是满足因果现实的条件,其中某项条件不满足,都有可能阻碍因果的实现。其二,我们必须查明人的行为与死亡事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不是必然的关系,而且也不是因果现实的一般条件,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却将其看作一个法律因果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一个由法律所附加的条件,我们可以称之为行为的理由。这是一个与人的主观相联系的条件,由人的意志进行控制的条件,如在上述例子中虽然死亡与人的击打有联系却与人的意志没有关联,那么这个条件也还是不能满足,因果关系由此中断(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如人在梦游时的行为虽可以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往往无法中断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观的目的性相关)。由此我们看到,法律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既受到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又存在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主导,与哲学自然因果理论有着极大的区别。
其次,法律事实因果关系考虑的多是异常条件,即通常不考虑正常条件下自然发生的一些情况。依哈特和奥诺尔之见,正常条件与异常条件存在一个最主要的区别:正常条件作为一个被调查事件的一种正常状态的组成部分,其条件是已为人们所熟知的;
[17] 而异常条件我们可以看作是人的行为的介入。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异常条件的介入,只要具备正常的条件自然因果关系同样会发生,但是这不是法律因果关系,因为后者要考虑的正是人的行为介入后所产生的异常条件,没有这个条件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就没有法律上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如重物击中某人的头部造成损害,正常条件是任何调查者都知道的,调查者需要查明的是人的行为,无论作为或者不作为
[18] 都可能成为调查者的关注对象。因此人的行为将成为法律因果关系成立应查明的重要的异常条件,也是判明正常条件和异常条件的标准。
再次,人的行为如是多数的话,是否意味着它们之间既可能是并列的异常条件,也可能具有远近的区分呢?这会牵涉到因果的空间和时间问题。就空间而言,显然在因果两事件之间不可能距离为零,否则的话两者合为一体;距离也不可能无限,否则宇宙中的任何事件都将成为我们考虑的对象。因而,空间问题不能独立地加以考察,应当与时间问题结合起来:相应而言时间与距离呈正比。
[19] 果真如此的话,法律因果关系我们可能需要考虑两者的关系。例如甲用刀砍丙,乙在较远距离对丙开枪射击,假设甲、乙两者的行为都足以致丙死亡。虽然乙距离较远,开枪的时间也较晚,但是由于子弹较甲的刀先击中丙并且立刻致丙死亡,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乙的行为是致丙死亡的原因,这里明显存在时间与空间关系的例外。而且现实并非总是如此,如乙虽击中丙的心脏但丙没有马上死亡(虽然必死),甲又用刀砍中丙的致命部位致丙立刻死亡,那么到底是甲还是乙的行为是丙死亡的原因呢?如果使用普通法中的近因原则,如果认同空间或者时间上的接近性作为因果判定的标准的话,那么就存在使人产生误解的可能。
[20] 很显然我们这里应当考虑的不是行为实施的时间先后问题,更重要的是造成死亡的这一事件的先后问题。人的行为无疑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原因,但是分析因果关系是一个整体的事件与后果的关系。
最后,我们在面临多个异常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原因是否需要考量法律的目的呢?让我们先看一个例子,甲违反运输合同让乙在错误的地方下车,乙在此地遇到丙抢劫并杀害。可以说乙在错误的地方、错误的时间遇到错误的人,这看似是一种巧合。从刑法因果关系而言,丙的行为无疑是造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丙的行为作为异常条件之介入改变了乙的正常生命状态;但是甲的行为却不足以改变这种状态,因此要求丙承担刑事责任是妥当的。从民事角度而言,虽然丙因其行为需要承担责任,但是甲的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往往也被认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从因果联系看丙的行为比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更为直接的关系。这时我们是否在考量法律的目的呢?回答应该的肯定的,因为刑事法律是为了惩罚犯罪人的行为,而民事法律则更多地考虑公平等方面目的。这就导致在法律论证中,我们的因果观必然需要整合法律目的,以作为法律因果论证的一个方面。
上述分析仅理清了事实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如果要对行为人处以法律责任,还需要确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注意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责任关系是存在区别的。之所以要进行区分,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是借助对人的行为之介入的异常条件分析进行的,而责任关系往往是一种法律上的预设,我们假设一个造成损害的行为要在法律上承担责任。重要的是,有时对一种间接行为也规定需要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绝对不是因果关系所能够涵盖的。比如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负责。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责任关系是一种设定关系,不仅在这种关系的成立方面,而且在这种关系的承担方面都是如此。第二,由于后果可能发生变化,损害的因果关系亦随之变化,这时责任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就发生了。既可能产生像以下这种情况:甲重伤了乙,乙在通过数月的医治后不幸身亡,甲的行为之后果到底是什么呢?重伤抑或死亡?也可能产生以下这种情况:甲欲毒杀乙,在乙的水杯中加入毒药,但是毒药是一种连老鼠都杀不死的伪劣产品;丙好心为乙添加某种补药,不料两种药起化学反应后产生一种致命毒药,乙喝水后死亡。其中的后果变化必然引起损害因果关系的变化,同时也将影响责任关系。第三,责任关系是一种逻辑关系而非完全的因果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将法律推论中蕴涵的逻辑关系认为是因果关系的话,会产生逻辑不合理性。台湾大学黄茂荣教授曾举例说明这个问题:在三段论中我们可以有一个简单的例子,凡人有一天必死(大前提),甲是人(小前提),甲有一天必会死。假如因果关系成立,则甲之死亡与甲是人有因果关系,这显然在法律推论中是说不通的,因为法律上只需要得出具体的法效果。
[21] 第二,行为——结果关系是外在的,而责任关系则是内在的逻辑关系。
[22] 其实凯尔森早已区分了因果关系的规范性对应物,他认为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适用描述性科学,对法律规范等规范性科学的研究则把规则作为其(逻辑)方法。
[23] 或如冯·赖特所言,行为因果关系的后果与得自该行为定义的结果之间存在差别,
[24] 因此笔者认为,法推论和法论证中即使存在某种因果观,也是与自然因果律中的因果关系有所区别,前者反映了事实自然联系的外在层面,后者则反映了法体系内在的规定性,依据逻辑关系与事实相关联。
那么在责任关系中,此种逻辑关系到底是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还是充分必要条件呢?如果我们在蒯因关于认识意义的理论来把握的话,可以将法律规范还原为固定句,将事实命题还原为场合句,那么在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固定句)终归要逐渐淡化成场合句。因为固定句愈相似于场合句,则我们关于固定句与场合句的认识等值性就愈容易得到:在相似的刺激下作出相似的裁决。
[25] 如果我们仅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看作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的话,那么对于所有的场合句适用于固定句则将都是可能的。这是从推论角度获得认识相似性来看的,因为我们无法获得对所有事实的完全涵盖。但是仅就作为固定句的法律规范本身而言,要获得认识上的等值性,又要求该规范中的词组能被同义地替换,即被场合句完全地适用,因此在这一层意义上又要求符合充分条件。所以,在看待责任逻辑关系时,既要求法律规范本身满足充分条件,又要求在适用个案责任时满足必要条件。
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予以充分考量,即在法律论证中如何通过对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我们为什么在法律论证中往往对规范命题加事实命题得出结论命题这一过程的必然性毫不怀疑?我们可以说一种逻辑上的因果观,与自然因果观一样重要。因为逻辑研究的对象,本身包含某些普遍的命题,这些命题肯定了具有某些形式的一切命题都是真的。
[26] 在今天我们对于法律论证中使用的逻辑方法还在进行争论,特别是在法律推理中使用的是三段论还是类推抑或其他方法存在疑问,那么我们凭什么认定所使用的逻辑方法是可靠的呢?一方面,在传统上有一种观点认为逻辑与经验相分离,即认为认识方法上的真理与符合事实的真理之间相分离:与自然规律冲突并不意味着逻辑上的不可能。虽然有学者从一切真理都是对经验事实加以逻辑确认的结果这方面进行反驳,
[27]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论证还是混淆真理来自于经验和真理的逻辑传递性这两个不同的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在法律论证中的因果观来源于以下的一种真理观:在事实中为真抑或在语言中为真?戴维森曾认为,陈述为真为假,是由于在做出陈述时所使用的语词,而正是语词才与世界有着有趣的、详尽的和约定的联系,因而任何严肃的真理论都要处理这些联系。
[28] 从戴维森的观点我们引申出,我们确信从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可以推导出结论命题是基于语词作为与事实联结的符号而产生必然的关联,即我们确信语词本身的传递性来确认结论的必然性,这当然可看作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笔者曾提出语词与事物的联系一方面是纯逻辑范畴的必然普遍性,另一方面则是作为每一个人亲历世界的偶然特性,语词与事物之间具有共相上的普遍性和殊相上的偶然性,由此概念或者类型不能具有精确的含义,但这种类似性关系却是可以传递的。因此,通过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在于我们能够确信事实、规范、语词和命题意义之间的类似传递性,有了这方面的信念我们就不会再盲目地去寻求绝对必然的结果了。由此我们也形成了一种逻辑论证上的因果观,即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通过类似性的传递将事实命题与规范命题予以联结,并获得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某种必然性,当然这种必然性以接受现实公认的法律逻辑推理方法和法律责任规定的权威性为前提的(对法律逻辑推理方法和法律责任规定的权威性可以提出质疑,但是这同样需要论证)。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极大的关联,它们两者也还是有着不同的着重点。以下笔者将遵循刑法总则的脉络,对其中应具备的刑法事实因果观进行梳理。
三、以刑法事实因果关系为例的分析
如果我们基于哲学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确认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在法律论证中我们必须审慎地考量法律事实因果关系。因为人的行为不仅与损害结果以及责任之间发生联系,而且从逻辑传递性角度而言对于结论的可靠性具有决定性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想要取得法律论证中的法体系融贯并进而获得外部认同,必须承认在法律论证中建立一种基于基础融贯论之上的因果观。
[29] 可以把这种因果观视为是一种信念,以真信念为根基在法律论证过程才能得到“似真”的结论。但是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笔者拟仅就刑法事实因果和逻辑关系的结构分析来探析法律论证中关于真信念的渊源。
一个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处罚,不仅仅是法律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结果,而且还涉及到法律逻辑关系的存在。笔者对刑法事实因果和逻辑关系的探讨分为三大部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和责任范围逻辑关系。但是在上述三种关系中,面临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何从因果关系转化逻辑关系?关键就在于法律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命题是一个具体的命题,而法规范上的命题是一个一般命题,它们两者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吗?又是如何得出某人应负法律责任的具体命题的?这个问题的解决我们们可以参看蒯因的观点,他认为:“某一种类的东西为一理论所假定,当且仅当其中某些东西必须算做变元的值,才能使该理论中所肯定的那些陈述为真。”
[30] 从这一观点出发,法规范所规定的某些事实我们可以看作是被假定的,要使得这一理论为真,必须使得其中的某些构成是可以被替换的,这在法律中就是构成要件的类的归属。作为理论的真要以具体的变元之代入作为检验的手段,本身已经蕴涵了两者内在结合的要求。而在语言真理论中,又要求与具体的时空有背景性的关联,因而作为特定场景中的法律结论本身既有验证法规范的真理要求,同时也在逻辑上进行实物化(即共相的实定化)。于是我们在论证了事实因果关系时,存在一种要求与法规范进行逻辑推导的真理性需求。具体来讲,第一种确实是因果关系,可说是所有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都是从自然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考量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这是在法规范框架内的认定,而且往往是由法规范规定的异常条件所引发的,与纯粹自然因果关系有所区别。第二种关系是逻辑关系,基于第一种因果关系而成立,视前种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依据法规范的联结而内在存在,并且这种关系也可能因法规范的规定不成立,例如对于精神病人这一主体的排除来否定成立该种逻辑关系,从而不认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有在第二种逻辑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我们才考虑第三种关系,也就是说给予犯罪人处罚是建立在认定其责任成立逻辑关系之上的,由此决定基本构成要件的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一)人的行为
前面已经谈到,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有赖于人的行为之介入,这与哲学因果关系事件的介入的区别正是我们考量法律因果关系的关键点。如果从命题角度进行衡量,则是人的行为构成的特定事件所形成的命题决定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原因命题,并且我们需要对此形成真的信念,如此才可以分析原因命题和结果命题之间的关系。所以根本上我们需要考虑人的行为。前述提到作为与不作为我们都视为行为,在此条件下先将行为分为两大类:自愿行为和非自愿行为。
1、自愿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受到外在的特殊情况干扰之情景下,意志自由地实施某一行为,对行为而言行为人应当是明知的,但不一定是明智的。在我国刑法中行为的心素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是对结果而言,对行为本身都可看作是明知的,如疏忽大意的过失,仅对结果没有预见(有责任预见,否则有可能属于意外事件),对行为还是明知的。所以在自愿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只要没有其他行为介入或者事件发生,都可以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不是任何情况都能够适用的,例如在第一个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时候,第二个行为的介入或者事件的介入能否中断因果联系呢?我们来分析哈特、奥诺尔的论述中提到的例子: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帝国大厦顶层扔下,独立行为的第二个人在被害人坠落到第49层时朝他开枪,在落地前被害人已死亡。在本例中,死亡的结果明显是由于第二个人的枪击造成的,因此这一行为是死亡的原因;但是如果没有第二个人的行为,被害人生存的机会也几乎为零,结果还是同样会发生。如果我们认定第二个人的行为中断了前者的因果联系,是否意味着第一个人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笔者在此提出部分中断因果关系这一命题,主要考虑到前一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只是由于另一行为的介入使得结果不能归咎于前一行为,因而转化到逻辑关系就不存在完全的责任,但仍应负相应的责任——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31]
那么在前一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对待呢?第一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后扬长而去,乙被之后的雷电击中死亡。第二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后离去,事后证明甲明知是雷电多发时节,希望乙被雷电击中而乙恰好被雷电击中。第三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误认为乙已经死亡而离去,之后乙被雷电击中死亡。上述情况有区别吗?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是甲的行为之后的自然事件的介入打破了甲与乙之间的因果联系,这与部分中断因果关系不同,也反映了非常重要的一点:法律论证是从结论寻求支持的理由,可以从假设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存在出发来证成我们的结论;从行为到结果之间我们虽然找不到必然性的联系(因为行为受主观意志控制),但是从已经发生的行为到结果之间却可以发现某种必然的自然因果联系。部分中断因果关系反映了即使没有第二个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依然会发生;而在这里却是没有另一行为或者自然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发生几率极小。因此,认定甲不负刑事责任是较合适的。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外在的条件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使得该行为更趋向于自然因果关联,即与自然因果关系更具类似性(但也具有很大的或然性),之所以要认定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更多地是考虑了刑事政策或者刑法目的。第三种情况属于认识错误,但由于前一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面自然事件的介入又是不可能预见的,因而我们不能认定两者具有因果关联。
作为他人介入的行为是自愿或者非自愿是否对因果联系产生影响?我们再举几个例子说明不同情况的区分。例一,夫妻发生争吵,继而丈夫将妻子打成轻伤,妻子说你再打我跳楼死给你看,丈夫说你跳好了,最终妻子跳楼身亡。例二,甲抢劫乙,乙逃甲追,乙在穿越马路时被行驶的汽车撞死。例三,甲无证驾驶运粮车(未超载),途中十数人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爬上车使车超载;在某处与对向车辆交会时,甲的车辆后轮压着松软的路基,路基坍塌致使车辆翻落十几米深的沟中,造成数人死亡。例一在我国往往认定为丈夫需要负妻子死亡的责任(不作为犯罪),理由基于丈夫对妻子负有相互扶持的特定义务。如果从因果关系看,妻子的自愿选择行为本身可以中断丈夫的责任,但是正是夫妻间特定的义务将因果联系又给联结了。例二中,乙选择逃跑是自愿还是非自愿行为或许值得商榷,
[32] 从受到抢劫对生命健康的威胁而言他的逃跑是非自愿的,但是乙如何保护自身的角度而言却是可选择的也是自愿的抉择,或许许多类似情况都是如此,只是由于看待问题角度不同而已。撇开这一问题,乙被车撞死有多种偶然因素的介入,虽然不能中断甲抢劫乙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乙死亡的后果能否中断?国内学者比较倾向于存在一种偶然因果关系,笔者虽认同不中断乙死亡的因果关联,但理由主要是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因果关系成立,在本例乙逃跑可能遭遇不测有因果之理的必然性,而因果现实的偶然性——被车撞、摔死等情况的发生,只是满足因果之理的条件。例三如果从因为甲无证就认定甲不能审慎和熟练地驾驶车辆,这种推断未免牵强。甲能否熟练驾驶、路基的坍塌与偷爬上车的人造成的超载是否有关联等异常条件的介入使得判断变得复杂。我们不应当仅仅从形式上看有没有驾驶证、有没有超载,而更应该考量实质上有没有联系再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关系。
作为自愿行为的例外,狭义的期待可能性
[33]——自行为时四周的外部事情观察,同样可以期待其不为犯罪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而言——就是一例。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除违法行为外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是该理论要求对行为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核心。仅就因果关系形式来看,无论是从行为到结果的联系还是行为的心素上都符合因果关系的要求,我们之所以认定行为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主要不是从因果关系成立进行考量,而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进行论证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法的正当性要求有时比客观存在的刑法因果关系更为基本和重要,这也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的核心部分。
2、非自愿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在受到外在威胁的情况下,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以下两种情况我们一般将区别对待:某银行经理被人用枪指着脑袋的情景下为歹徒打开保险柜;该经理接到歹徒威胁电话,如果不按照其吩咐行事,今后将对其家人采用暴力,经理胁从。对于前者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后者则构成共同犯罪。从行为上看,两者都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故意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从因果关系成立看,两者是一样的,但是前者中断了责任逻辑关系,而后者由于是其非自愿的行为减轻了责任逻辑关系。因此,我们看到在非自愿的行为中,行为成立的因果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责任逻辑关系成立的理来自于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而法规范更注重的是正当性要求而非自然的必然性要求,这也使得在论证责任逻辑关系时存在一定的变数。
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是否可以看作是非自愿的行为呢?无责任能力人在我国主要限定在儿童和精神病人,他们由于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缺失,将他们的行为视为非自愿行为应该是合理的;相应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亦可视为非自愿行为,处理的原则同上。那么对于生理醉酒者又如何理解呢?在我国生理醉酒者对自己行为承担的责任与正常时一样,主要的理由是生理醉酒者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要负同等的刑事责任。
[34] 生理醉酒者的行为与结果成立的因果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喝酒一般是自愿的行为而侵害行为有些是非自愿的,但是依据刑罚目的或者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了负同样的刑事责任,这又一次佐证了责任成立逻辑关系的建立主要依靠的是正当性要求。对于病理醉酒者不负刑事责任和明知自己是病理醉酒者却故意喝醉者又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两种情况,都是适用同样的原理。当然,我们可以看到在责任逻辑关系成立角度而言,如果这种关系成立的话,就意味着已经构成犯罪,至于免除还是减轻处罚不影响构成犯罪的定性。因此,笔者的结论是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成立是责任逻辑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些基于正当性要求的阻却事由的存在,将打破责任成立逻辑关系,由此行为人将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责任成立逻辑关系不能完全打破,则需要考虑责任范围逻辑关联,依基本犯罪构成进行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认识错误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关于认识错误为何能够与一般情况下正确认识时同样对待,笔者在《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一文中已经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35] 在此主要从因果关系角度加以分析。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对于法规范有不正确的认识,这并不影响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客观的、自然的联结,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能否通过认识上错误的指引予以否认呢?显然不能,因为一方面这种逻辑关联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成立的,例外情况也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实现,而认识错误恰恰没有被排除。更为重要的方面在于,虽然行为有心素的要求,但是认识错误所体现的心素与一般情况具有类似性,我们完全可以类推得出同样的结果。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就更复杂一些,我们分类加以研究。
刑法理论对事实认识错误有几种学说。一种是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与客观发生的结果必须具体地完全一致时才能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如甲要杀乙,却误杀了丙,按此种学说,对乙,甲成立杀人未遂的责任;对丙,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按想象竞合的原则,对甲以杀人未遂的责任加以认定。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明显与我国刑法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就占据了主要地位。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虽不一致,但在法律上的性质一致时,就能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为认定的依据,在上例中甲对于乙固然成立杀人未遂的责任,但对丙却成立杀人既遂的责任。抽象符合说走得更远,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种类上没有必要相同,只要有犯罪意图又有构成犯罪的事实,就可以成立犯罪的既遂。上述三种学说的分歧在于对丙应负责任的看法不同(对此例后两种学说看法一致)。其实在本例中还可以再作区分:如乙和丙是孪生兄弟,甲误认丙就是乙,在杀丙的时候仍然坚信这一点;如甲使用枪支远距离射击乙,由于各种原因未击中乙却命中站在乙身旁的丙,显然甲不想这么做。第二种区分与正常认识下的类似性远不如第一种区分,但按照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依然成立杀人的既遂,因此可以的出的结论是:在我们考虑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时,一方面已经确认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这在上例中不存在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对行为心素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心素中存在明知这一条件就已经足够了。
事实认识错误可包括多方面,如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认识错误等方面。鉴于论文篇幅,笔者仅就犯罪手段认识错误进行分析。可分成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误认为能够,如甲欲杀乙,选择了画符、扎小人的方法。二是行为人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只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使用了不能导致结果产生的手段或者工具,如甲欲杀乙,将老鼠药放入乙的饮食中,怎料老鼠药是伪劣产品,连老鼠都毒不死何况是人。三是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足以产生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误认为不会造成该结果。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造成损害,刨根问底是因为行为所造就的事件在因果之理的层面上具有必然性,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具备此种必然联系,因而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是在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上的因果中断。第二种情况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未遂,原因在于其手段含有因果的必然之理,从因果现实看则将不能实现的偶然性发挥到极致,即永远不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所以我们认为其使用的手段之危害性同样存在,只是具体工具的选择出现了错误,责任成立的逻辑关系却是现实存在的。第三种情况往往认定为过失犯罪,主要考虑到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的心素同样也是明知自己的义务而予以忽视或者对义务估计不足。
还有一种特殊的事实认识错误,即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这类认识错误可以包括许多方面:如行为人误认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没有达到,或者行为人预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都有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实际上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或者对因果关系的过程有误解,等等。我们仅就对因果关系的过程有误解这类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分析,可分为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最初行为已经造成了结果,但误认为没有达到结果而又实施了后续侵害行为,如甲欲杀乙,用刀捅乙数下,乙已经死亡但甲生怕乙未死,用刀将乙的头颅割下。二是虽然预期的结果发生了,但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历程与预期的不一致,如甲在河边用刀杀乙,乙逃跑时落水溺死。三是行为人最初的行为并未实现预期的结果但误认为已经实现,进而有实施其他行为,正是后来的行为才造成结果,如甲用刀捅了乙而误认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销毁罪证将乙仍进水库,乙最终溺水身亡。第一种情况在最初行为完成时已经确立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后续行为只是对责任范围逻辑关系造成了变动。第二种情况使我们看到因果的发展过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而第三种情况可看作是行为的延续并组成整个事件,进而产生相应的结果。
[36]
(三)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如果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既遂看作基本形态的话,那么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就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使我们认同犯罪未遂以及犯罪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的中止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因为毕竟这些形态是在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停止状态,但是像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中止为什么也要认为是犯罪呢?先抛开结果犯、危险犯等不管,至少在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中止这些停止形态中,行为人并未真正侵犯客体或者犯罪对象,仅仅存在对它们有侵害的可能性。显然如果要把某些行为与犯罪结果所存在的潜在因果联系作为认定责任关系的基础,那么就必须找到依据来支持这种说法。笔者试着寻找理论的依据:一是金岳霖先生对因果之理和因果之现实的区分为我们提供了分析的基础。金先生认为固然的理不决势之必然,
[37] 就是说因果联系即使本身存在,但是它的现实发生却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这个区分已经能够解决犯罪未遂以及犯罪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的中止与犯罪结果的关联问题,无论是外在客观原因或者行为人主观原因阻却结果发生,由于固然之理的存在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相关,所以认为这些停止形态已构成犯罪是恰当的。二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与结果无直接联系的行为为什么也认为是犯罪呢?象为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按照因果之理来推导无疑存在“理”方面的脉络,存在事实发展的固然特征,因此如果我们对行为的发展线索加以延伸的话,就可顺理成章地得出预备的行为同样在理之脉络上。只是法律是否规定犯罪预备要负刑事责任,完全出于刑罚目的的考量。
另有一个问题,即我国法律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也需要加以说明。在这种犯罪中止而言,一般情况下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同样存在,只是责任范围逻辑关系依法律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造成实际损害的中止犯,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行为人原先预想的结果由于自动有效的防止而未发生,但是却发生了中间结果,而且这个中间结果也是非常严重,这时行为与预想结果和中间结果都存在因果关联。例如,甲放毒蛇咬乙(甲欲杀死乙),乙腿部被咬后痛苦挣扎,甲看到后于心不忍,送乙到医院救治,但由于时间上的耽搁,医生对乙的大腿实施了截肢。在本例中,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构成一种中止关系,与乙的重伤构成既遂关系,实践中一般按想象竞合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加以处罚。这一方面当然是刑法目的使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中间结果,那么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有选择地停止在因果环节的任何之处,而且也可以说这中间结果更具有距离上的亲近性。
(四)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为什么有的共同犯罪人并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却要承担相同甚至更重的责任,如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教唆犯对被教唆者所犯罪行承担责任等。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因果关系命题成立具有推衍性,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组织、领导、策划的行为与集团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联,其他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由此我们推衍出首要分子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这在形式逻辑上是可行的,因为逻辑的演绎系统理论本身在人类知识中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并且最终形成了逻辑上的关系。当然其正当性问题又另当别论。
二是间接正犯在我国虽然只限于利用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者,而在许多日本学者眼里诸如利用非行为的他人身体活动、利用缺乏犯罪构成要件故意的他人的行为以及利用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被利用者等,都被视为间接正犯。如甲拟杀丙,知道乙随身带枪,便唆使丙用刀砍乙,乙在正当防卫时用枪杀了丙。在此例中乙的行为因缺乏明知方面的心素,不以犯罪行为对待,而我们能够找到的犯罪行为是甲的行为,于是甲的行为与结果直接发生关联。这也是一种因果解释视角。
三是故意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以进行分工,那么不同的行为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一样的吗?如在一个盗窃共同犯罪中,甲准备工具,乙实施盗窃,丙销脏,他们三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显然不同,但是在法律上我们考虑的是行为的整体,由于具体的行为都是为了盗窃这一个整体行为服务的。因而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我们需要考虑行为整体,而不是具体某个行为,更不用说是某个举动了。
(五)认定一罪与数罪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刑法中一罪的类型有许多。有的是实质的一罪,这不是本文考察的重点。有的存在诸多争议,如牵连犯,有学者认为,不论采取主观认定的基础或是采取客观判断的条件,乃至折中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见解,恐对于具体存在事实之判断,都有流于恣意之嫌,
[38] 因而主张废除牵连犯,
[39] 这也不在笔者考虑范围内。因此文中选择较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作为考察的对象。
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罪(视犯罪对象的具体作用而定),在此行为——结果因果关系都是一样的,但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却需要从犯罪对象的具体作用得以确定。刑法之所以规定从一重处断,也是考虑了刑法的目的,因此在多重责任因果关系都可以成立的情况下,一方面反映了由于是人为规定的,难免有重复之处,另一方面对人为规定的因果关系需要遵循人的理性。
上述的分析虽然不能涵盖刑法事实因果关系的全部,例如排除犯罪性行为等就没有展开分析,但是总体上我们还是能够得出因果关系在法律中特别是刑法中的大致图式。下面笔者就将阐述法律论证中的因果观。
四、对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总结
为了澄清法律论证中因果观,有必要首先对文中关于法律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看法做一个整理。
(一)法律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脉络
1.哲学因果关系的成立推导出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
2.哲学因果关系进行因果之理和因果现实的区分,在法律因果关系中亦然。
3.法律因果关系论证包含两部分内容:
3.1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所蕴涵的因果关系。
3.2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蕴涵某种因果观,但形成的是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无须在每个具体案例中进行,只要具备一种可适用的理论即可。
4.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有赖于以下方面:
4.1行为的介入是异常条件,受到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左右,因而行为与结果的实现之间没有必然性。
4.2对行为心素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心素中存在明知这一条件就已经足够了。
4.3人的行为无疑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原因,但是分析因果关系是一个整体的事件与后果的关系。
4.4在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中间结果,那么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有选择地停止在因果环节的任何之处。
4.5有时行为可以延续并组成整个事件。
4.6由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固然之理。
4.7因果的发展过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
5.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变动:
5.1法律论证是从前提寻求支持结论的理由,可以从假设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存在出发来证成我们的结论;从行为到结果之间我们虽然找不到必然性的联系(因为行为受主观意志控制),但是从已经发生的行为(作为事件)到结果之间却可以发现某种必然的自然因果联系。
5.2我们在面临多个异常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原因需要考量法律的目的。
5.3人的行为如是多数的话,会牵涉到因果的空间和时间问题。我们应当考虑的不是行为实施的时间先后问题或者距离远近问题,更重要的是造成死亡的这一事件的先后问题和是否直接关联问题。
5.4部分中断因果关系:主要考虑到前一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只是由于另一行为的介入使得结果不能归咎于前一行为,因而不存在完全的责任。
5.5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成立是责任逻辑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些基于正当性要求的阻却事由的存在,将打破责任成立逻辑关系,由此行为人将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打破,则需要考虑责任范围逻辑关联,是依基本犯罪构成进行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5.6行为的整体,由于具体的行为都是为了一个整体行为服务的。因而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我们需要考虑行为整体,而不是具体某个行为,更不用说是某个举动了。
5.7我们不应当仅仅从形式上看,而更应该考量实质上有没有联系再判定责任成立逻辑关系。
5.8在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中间结果,那么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有选择地停止在因果环节的任何之处。
6.法律事实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由三部分组成:
6.1第一种因果关系是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可说是所有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都是从自然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考量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这是在法规范框架内的认定,而且往往是法规范规定的异常条件所引发的,与纯粹自然因果关系有所区别。
6.2第二种逻辑关系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视前种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依据法规范的联结而存在,并且这种逻辑关系也可能因法规范的规定不成立。
6.3第三种逻辑关系是责任范围逻辑关系,只有在第二种逻辑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我们才考虑第三种关系,也就是说给予行为人处罚是建立在认定其责任成立逻辑关系之上的,由此决定基本构成要件的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法律论证中应具备的因果观
法律论证的论题应该是什么,从学者的论述来看主要涉及可证立性(justifiability),即无论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来加以证立,指的是规范性命题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
[40] 于是我们为了获得结论的可接受性,证立集中在据以形成结论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层面。然而我们忽视了作为前提命题的另一个方面——事实命题——与结论的证立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中的事实总是与法规范相依存的,在法律上对事实的截取依赖于法规范本身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就像规范是模型而事实是材料一样,即使认为法律发现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目光流转这一类理论也不例外;另一方面,针对个案所要确证的事实命题,只有与法规范相符合,才能够体现其有效性,应该说这也是法律论证的纬度之一。
[41] 笔者的观点是,在法律论证中既包括法规范的论证,也包括事实命题的论证,同时应包含从规范命题、事实命题到结论命题的逻辑或者认识论上的论证。法律因果关系论证主要涉及事实命题的论证,当然还附带地包含逻辑关系上的论证。
形成法律论证中的因果观,既要形成有行为所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现实必然性的信念,这是由因果之理与特定的背景共同产生的;又要形成事实与法规范契合的信念,这又决定于规范的真实性和正当性的要求。特别是第二方面是奠定论证中法律因果关系的核心,因为这方面信念的产生既要解决法体系融贯的要求,又要实现与与社会的外在一致性。
[42] 如果我们能够确证基础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那么在法律论证中所适用的逻辑方法就应当是类推的方式,因为一方面这是跨越事实命题和规范命题的方法,另一方面实现了基础融贯论所要求的似真立场。
如果笔者的想法是对的话,那么关于因果观在法律论证中的地位的看法也就呼之欲出了。作为认识论上的因果观,是需要先于法律论证而存在的,如果我们连从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之结合到结论命题之确信都不成立的话,何来之后的法律论证呢?惟有在认识论上的因果观基础上,才能进行法律论证,而事实因果命题的建立,是与法规范命题的论证并列的一种法律论证内容。两者都是前提性命题,都是确保结论命题具有可接受性的重要方面,而且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需要同时实现在法体系和外部认同的一致与融贯,并且它们之间本身就是以类型加以连接的。因此,我们在考量法律因果关系脉络之际,既要注意到法律因果关系本身的特性,又要关注其与法规范的联系;既要注意法体系的融贯,又要关注外部社会的正当性要求。笔者确信此种要求的实现,才是正确的法律论证因果观。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在法律论证中混淆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事实上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多有混淆,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之区分。
[43] 之所以要区分两者,原因在于因果关系仅存在于自然进程中,是对事实认定中需予以关注的重要方面,对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而言即使具有某种因果观,也是组成逻辑关系的一项内容而已。此种逻辑关系依赖于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可以说法规范逻辑命题的构成蕴涵一定的因果之理,但是法规范的许多规定还依赖于正当性的要求,这方面主要依据人的理性而非自然因果关系,并且这种正当性在不同的民族、国家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构成主要是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的反映。正确地认识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实现法律论证的最终目的。
【作者简介】
王晓(1967—),男,浙江杭州人,浙江理工大学法律系副主任、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研究所所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本文承张继成教授提出批评性意见,在此深表谢意。
[1]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0.
[2]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1、30—36.
[3]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39—45.
[4]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45—50.
[5]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54—72.在此哈特与奥诺尔注意到了因果关系与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逻辑关系之区别,但仍未清楚地予以区分。
[6] 转引自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页。
[7] 参见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35页。
[8] 参见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新1版,第309页以下。
[9]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5页。
[10]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7页。
[11]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9页。
[12] 罗素曾以明天太阳还会出来这类我们最坚定的预料,说明归纳得出的结论没有分毫理由设想它会被证实比不会被证实的可能性大。参见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05页。罗素认为就自然科学而论,休谟的因果理论完全正确,因为我们可以由习惯律和联想律去解释(注意,不是证实)。波普尔也以太阳明天将升起为例,说明这种信念是生存的必要希望,也可能使我们倾向于相信它,但是它决不是客观知识,而且证伪比证实要来得容易。参见 [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还有一个问题: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存在不同的描述事物的方式,有些描述无法避免地涉及到被描述对象与其他对象的关系,无论是逻辑的、语义的还是因果的。例如,张三是个丈夫就蕴涵着他有妻子;称一个东西是蜡烛就意味着它是用来生光照明的;一个对象是刀子意味着它能切割。参见程炼:《休谟的因果性说明》,载赵敦华主编:《哲学门》第五卷第二期,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3] 参见金岳霖:《金岳霖解读<穆勒名学>:纪念金先生诞辰110周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14]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23.
[15] 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76页。
[16] 金岳霖先生区分证实与证明:证实是求然的活动,是求实际上的确切;证明是求所以然的活动,是求理的结构。证明主要针对普遍命题,但不完全是,在对特殊命题进行证明时,证明就是证实。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64页以下。
[17]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31.
[18] 不作为在禁止性规范(不得为一定的行为)和义务性规范(必须为一定的行为)中有所区别。在前者中主要从未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来认定;在后者中主要从未履行特定义务来认定。不作为之所以在行为理论中被视为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一方面是有的不作为是其它积极行为引起的,如涂改帐目引起偷税;另一方面,即使象在遗弃罪中对老人不闻不问,也是因为存在与积极行为有着类似的损害加以认定的。
[19] 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51页。
[20] 相似的例子也出现在哈特、奥诺尔的论述中: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帝国大厦顶层仍下,独立行为的第二个人在被害人坠落到第49层时朝他开枪。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243.这个例子相对比较清楚,第二个人的行为更具有“近因”的关系,因此一般认为第二个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21]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22] 参见 [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23] See H.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 Clarendon Press. 1991. pp.22-25.
[24] See G. H. Wright. Norm and Action. Rouledge & Kegan Paul Press. 1963. pp.39-40.
[25] 参见 [美]蒯因:《理论与事物》,涂纪亮译,载涂纪亮、陈波主编:《蒯因著作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26] 罗素认为逻辑还包括命题的形式。参见 [英]罗素:《我们关于外界世界的知识:哲学上科学方法应用的一个领域》,陈启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27] 参见 [美]安·兰德:《客观主义认识论导论》,江怡等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以下。
[28] 参见 [美]唐纳德·戴维森:《对真理与解释的探究(第二版)》,牟博、江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29] 笔者认为法律论证是建基于社会认同的基础融贯论之上的。参见王晓:《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再思考》,《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30] 参见 [美]W.V.O.蒯因:《从逻辑的观点看》,陈启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31] 如果被害人在坠楼过程中被雷击死,笔者以为对推人者应同样处理。
[32] 哈特、奥诺尔认为是非自愿行为,可参阅列举的几个类似案例。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 P330—333.
[33] 参见刁荣华:《论期待可能性》,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305页。
[34] 关于这一点的批驳可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84页。
[35] 参见王晓:《法律类推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浙江学刊》2009年第5期。
[36] 但是最后这种情况也可能产生因果进程的分化并形成不同的责任关系。如甲欲抢劫乙,为防止乙的反抗,甲打算先实施用刀捅乙心脏的暴力行为;该行为实施后,甲误认为乙已经死亡,就拿去乙的财物并将乙扔进窨井中造成乙溺水死亡,其实乙挨刀后未死亡而且能意识到甲的后续行为,只是无力挣扎和反抗。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认定两种因果关系:故意杀人和盗窃,而非抢劫。
[37] 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83页以下。
[38] 参见柯耀程:《牵连犯与连续犯废除后之适用问题》,《月旦法学之新修正刑法专题讲座系列一》,NO.135,2006年8月。
[39] 在外国立法例上,德国现行法并无牵连犯之规定。日本昭和十五年(1940年)之改正刑法草案、昭和刑法准备草案及昭和四十九年(1974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将牵连犯之规定予以删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于2005年修正,将第55条原文为“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或犯一罪而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修改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40] 参见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由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在我国的深远影响,这种看法似已成定论。如葛洪义教授认为:“法律论证的目标首先就是确立 优先规则(或者称为法律论证的元规则),其旨趣是提出一个富有价值内涵的优先规则, 然后根据优先规则证明某种主张的正确性。”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同样国外学者也存在类似的见解,认为证立构成了支持某一裁决的论证,必须关注法律裁决的合理证立的某些规范。See 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leg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7.
[41] 张继成教授从“应得”的可能生活出发论证法律判决的可接受性,是从另一方面阐明了事实之有效性的法律规范性。参见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42] 笔者认为如果要解决法律三段论中前提的正当性,在法体系内部寻求解决的方案是不可行的。基础融贯论致力于消弭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差异,因此也是实现法律论证(包含真实性论证和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认识论途径。详尽阐述可参见王晓:《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再思考》,《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43] 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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