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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民法中的佃:传统制度的现代法律实践——以新繁县民国司法档案为佐证

2010-10-15 09:13:56 作者:刘昕杰 来源:http://liuxinji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民国的佃

佃,即租佃,是传统中国一项重要的土地制度,其在中国各时期和各地区的表现形式虽各有特点,但核心关系均为佃户通过支付对价而从土地所有人处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有人考证西周中期已有租佃关系的存在,而最早单独使用“佃田”一词的租佃契约文书为唐代贞观年间。[i]明代以后,租佃关系已成为民间土地关系中的主要形态,“吴中之民,有田者十一,为人佃作者十九”。[ii]

租佃关系发展的一个结果是佃户的权利逐渐扩张,长期租佃关系得到长足发展。“同一地块分为上下两层,上地(称田皮、田面等)与底地(称为田根、田骨等)分属不同人所有”,“含有可以自由处分各自标的物的权能”。[iii]由于普通田地买卖,购买人要缴纳契税法令税率是3%(若考虑到火耗则更高),而“田皮买卖则只要有中人证明,买卖双方价格商妥、价款清结,即算已经成交,没有任何纳税的手续,省事简便”,“事后也少麻烦”,[iv]因此,田面交易在逐渐活跃于民间经济生活,在许多地方,佃户可以将田面自由买卖或遗赠,田皮有其市价,占有田皮者可以随时将之出售,换取现金,佃户“不再是无产的农户,而是田产的主人”。[v]即所谓的“一田两主”。[vi]民初的民事习惯调查中对此多有记录,如:

 

查江苏佃户佃种田亩有肥土之称,……相沿日久,佃户竟持其永佃权,视为一部分之所有权,不准业主自由夺佃,业主亦无异议。故该习惯近今之效力,佃户可使子孙永久耕种,或任意将田面部分(及永佃权)变卖抵押,即积欠田租,业主提出诉讼,只能至追租之程度为止,不得请求退佃。遇有此项案件,按照习惯效力办理,两方尚能折服。[vii]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苏南的一项调查,存在这样田面田底分离的土地情况,苏州有90%,常熟有80%,无锡也占有50%。在既有的土地情况调查档案中,这一比例一直持续到解放后的土地改革时期都未发生大的变化。[viii]民国时期的人口增长和土地资源的稀缺也进一步促进了租佃关系的广泛化,从1931年到1936年,成都平原各县自耕农平均人口从26%下降到2.48%,佃农平均人口增加到57.8%,其中成都及周边新繁、新都等县佃农比例均达到70%左右。到1946年,四川全省土地出佃比例高达81.3%[ix]从明清至民国时期,各地方言术语不同,“田面权”、“皮骨分离”、“一田二主”、“死佃”、“永佃”、“世代耕种”等,都在用以描述这样一种租佃关系中,佃户权利的扩展。到民国时期,虽可能各地不一,但租佃的广泛性和固定化已成为基层土地关系的重要形态。

 

二、物权还是债权

传统中国的租佃关系在纠纷诉讼到官府之前仅仅作为一种民间习惯存在,佃户具有的权利实际上是由双方协商达成,并未有法定的具体内容。对于永佃,清政府为鼓励开垦荒地,一开始持肯定的态度,[x]但由于影响到地方赋税收入,并易于产生皮骨纠纷,故而在地方官员看来,永佃实为一种“恶习”,一些省例和官箴都明确禁止永佃或一田二主的情况。[xi]清末立法者在制定中国民法时,用西方民法中的“永佃权”概念定义中国传统的租佃关系,将其规定到《大清民律草案》的“物权编”之中,并专设永佃权一章加以规制。其时学者释义道:

 

永佃权者,支付佃租,而与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利用他人土地之物权也。其权利人谓永佃权人。……与地上权之异点,盖在以耕作、牧畜为目的,以支付租佃为要件之二端。所谓耕作者,为栽培植物施劳力于土地之谓。牧畜者,以收益为目的而饲养畜类之谓。佃租为使用土地之代价。惟关于栽培植物及支付租佃二点,亦颇有与地上权相似者。……至于吾国,租佃田地之习惯,由来已久。故本律亦承认之为一种物权,以明其权利义务之关系。[xii]

 

按照近代民法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物权为对世权或称绝对权,其权利的义务对象指向所有人,当一项权利在民法中被视作一种物权时,意味着它着重于保障权利的稳定性,而债权为对人权或称相对权,仅对债权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效,债权的产生即是为了消灭,为了加速财富的流动。当佃作为永佃权存续时,就如清末立法所体现出来的,它被纳入物权的规则范围内,于是永佃权人所拥有的权利与所有权相差无几,即使是所有权发生变动,永佃权人是权利也不受影响,而且永佃权人转让权利也不受所有权人的限制,这都是因为作为物权的永佃权是具备对世效力的。这样一种立法情况延续了对明清之际产生的“一田二主”现象的回应。民初大理院也按照物权债权的二元区分来解释佃的物权效力:

 

永佃权系物权性质,无论业主更换何人,当然永久存在,不受影响。现租系债权性质,仅对于原业主得以主张,如新业主并无允租,当然无强求之权。佃权为物权,不因业主更换而受影响。”(民国三年上三零五号)[xiii]

 

民国民法的主要制定者之一史尚宽论述道:

 

中国的永佃权,旧称之为佃,户部则例“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仍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佃”,盖即永佃权之意……,亦有田面权(永佃权)与田底权(土地所有权)之称。[xiv]

 

司法院也多次将传统的田面权作永佃权解释,

 

田面权,既系由佃户承垦生田而来,其承佃纳租及得将权利让与他人各情形,与民法第842条规定永佃权之性质相当,自可以申请以永佃权登记。(院解字第1703号)[xv]

 

又如:

 

田面权,如系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自应视为永佃权而为该项权利之登记。田面权人得不经田底权人同意而将田面权出租之习惯,虽与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合,亦仅不得依以排除同条之适用,其田面权仍不因此而失其永佃权之性质。倘来问所谓辗转租让,实系永佃权之辗转让与,则为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条之所许,尤无问题。(院解字第3743号)[xvi]

 

该解释所称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条和第八百四十五条,系永佃权可以转让但不得出租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清末和民国的民法理论中,传统的佃,被理解为田面权人和田底权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而这种关系又被对应于西方永佃制度之中,田面权人成为了永佃权人,田底权人成为了所有权人。

这种物权的认定并不是坚定不移的,早在民初,大理院的解释中虽承认永佃权,但却给予了所有权人补偿收地的权利:

 

永佃权人虽不欠租,然地主欲自种,或因其它必要情形,亦许收地,唯佃户因收地所受之损失,非给以相当之补偿不可。[xvii]

 

这种动摇在二十年代之后愈发明显。一方面是在永佃权制度内,对田面权人的限制不断加深。民国十七年最高法院在判案时规定,对于永佃权,若有短租现象,足以成立撤佃之理由。随之,各省的地方审判厅尊奉中央限制永佃权之精神,禁止永佃农民参与田产交易或出卖田皮(使用权)。[xviii]在浙江等地,佃业仲裁委员会动辄否定新产生的永佃权和佃户单独出卖田皮之权利,极力维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结合,[xix]在崇德县,“从前佃户只要不欠租,业主就不能收回田面,但是这个习惯在民国十六年以后逐渐发生变化,合同中也会写上,在地主需要时,可以随时自由地收购田面,佃户对此不能拒绝”[xx]

更重要的是在另一方面,在民国民法中,永佃权的法律条文虽一直延续,但传统中国民间的租佃却并未一如始终的被坚定的视作永佃权。立法者的对永佃的理解,从强调“佃”,即凡佃即为永佃,到强调“永”,即为认定永佃权设置了越来越多的条件。将《中华民国民法》与《大清民律草案》加以比较,可以发现立法者将原来的永佃权存续期间由“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1089)变为“永久”(842)。一般认为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将“永佃权”之“永”,理解为“永久”,是为了实现“耕者有其田”及根据我国历来之习惯。[xxi]但实际上,由于本条款是永佃权的定义条款,该条款的更改,也就不可避免地提升了永佃权的认定标准,换言之,即便是符合原“二十年以上”标准的租佃契约也可能因为没有“永久”的意思表示而不被视为永佃权,于是大大的减少了传统租佃关系成为民法中永佃权的可能性。在民国民法永佃权的立法理由中,立法者将此解释为:

 

查(前清)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理由谓各国永佃权之制度不一,……谨按至永佃权之设定行为,既属永久,自应不定期限。方符永佃权之要件。如定期限,则视为租赁,关于一切效力,自应适用租赁之规定。[xxii]

 

于是,民国民法典将原来仅强调作为一种物权存在的佃,明确地分割为两个部分:一类是作为物权的佃,即用益物权中的永佃权,佃户作为永佃权人享有和行使物权权能;一类是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即合同法中的租赁契约,佃户只能依据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契约享有有限的合同权利。

无论是物权的佃还是债权的佃,其产生都是所有权人和佃户之间所签订的租佃契约,因此官方确立了“佃权与租赁权之区别,以契约内容为断”(民国三年上六八八号)[xxiii]的司法标准,而且特别说明,必须要“永久”租佃性质的契约才享有永佃权。但问题在于,在民间的租佃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只会依照传统习惯签订一张“租佃契约”,而不可能具备现代民法意识而明定该契约系设置物权契约还是债权契约,而租佃期间的约定更是会因为各地的习惯不一,判断是否具有“永久”之意,就完全归于司法官员的自由心证。

民初司法实践中对租佃契约是倾向于认定为永佃权的,大理院多次判解都对永佃权的设立采取宽泛标准,如认为“佃约不能释为定期者,即系永久存在”(民国二年上一四零号)[xxiv],甚至认为“佃权设定,不以订立书据为要件”(民国七年上一二六五号,)[xxv]。实际上民法典立法者在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中,专门用一条说明此标准,即定期合同为租赁,不定期为永佃:

 

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说明:佃权本有永久存续之性质,故定为有期限者,即视为租赁适用债编关于租赁之规定,以示区别。[xxvi]

 

但事实上,民国民法典制定之后,司法实践对永佃权的认定日趋严苛。特别是民法典租赁契约部分有一条相关条款: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第450条)

 

基于此,原先未在契约中申明期限,应可视为永佃权的情况,也多被视为租赁合同,所有权人也多利用此条款主张认定其为未定期之租赁契约并请求退佃。在新繁县所存租佃案件中,仅有七件案件中的租佃契约定有明确期限或有暂佃字样,余者租佃契约均未定期限。

 

总计

未定期限租佃契约

定期限或有暂佃字样

176

169

7件(所涉案件的目录号-案卷号:6-5275-1413-3846-2665-2674-966

100%

96%

4%

 

可见,此类不定期限的租佃契约实系当时民间租佃关系之常态。典型如宁汤氏一案中,原告宁伯刚原告佃十亩田与被告宁汤氏耕种,每年收取利谷。数年后,原告认为不值,要求退佃。被告则认为,被告所称水田十亩曾当堂立约 “永由”其“自行招佃耕种”,借款视作“压租银”,“租佃契约当然系有永佃性质,与普通契约大有差别”。[xxvii]但最终新繁县的司法官却判决:

 

查两造为不定期之租佃,被告又未亲耕其田,则原告向其退佃被告自不能霸田不交,至被告竟以该田业系原告指拨招佃耕种,有永佃性质为由抗不交田之理由,无论原告曾否售卖被告田业又原告是否指拨田业十亩与被告招佃耕种,但提不出有力证据足资考证,殊不足采,应予驳回。[xxviii]

 

由此,在认定未定期限租佃契约为租赁关系,并将永佃的举证责任完全交由佃户承担之后,民国民法对中国传统佃的认识重心,就逐渐从物权的永佃关系转变为债权的租赁关系,而大多数租佃关系中佃户所享有的,也不再是物权关系中的永佃权,而仅仅是合同关系中的租赁权。

 

三、押租与转租

有鉴于传统中国租佃关系的重要性和广泛性,民国立法机构先后通过了多项专门法律来规范租佃行为,包括《佃农保护法》(1926)、《保障佃农改良租佃暂行办法》(1929)、《业佃纠纷仲裁法草案》(1929)、《土地法》(1930)、《租佃暂行条例》(1932)等。这些法令为土地关系的专门性法规,由于不涉及民事权利体系的协调,因此未对租佃关系性质做出明确的规范(土地法就将租佃视作租借关系),但却对传统租佃关系中两个重要的民事习惯——押租和转租——明令禁止。

所谓押租,系指所有权人在交付租佃之前向佃户收取所佃土地的押金。押租实为土地所有权人为保障地租收取的保证金,“议田之初有押租钱,其数视岁租多寡为率,益以杜抗租不完之弊”,[xxix]随着土地的稀少,押租的不断增加加重了佃户的负担,为贯彻“二五减租”的政策,民国政府在《佃农保护法》规定“凡押金及先墩租顶全部或一部等恶例一概禁止”,《租佃暂行条例》也规定“押租金及类似押租之抵押品应严行禁止”,《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更明确指出:“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并不得收取押租”。

然而押租不仅未如法令的禁止而消失,反而不断增加。直至民国三十年代,新繁县所在的成都平原押租制度仍十分盛行,且押租金高,并呈上涨趋势。根据陈太先的调查,1934年新都县(新繁邻县)外北镇每亩押租平均为9.2元,到1938年上涨到了11.6元。[xxx]

但在新繁司法档案的记录中,这些对押租的禁止法规并未得到贯彻。在胡乐山案中,被告胡乐山于民国二十一年八月经过中证佃得原告贾源卿田业十八亩,安押八百四十元。五年后,因为原告人“需银应用,迫民外加押银二百八十元,退不由退,取又弗取,并自愿一百四十九付给利谷三石五斗”[xxxi],双方立有佃约为证。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契约关系并还本付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租佃契约的时间为民国二十一年,此时押银已被严格禁止的,但双方当事人包括原告并未认为押银有何不妥,而且原告的诉讼策略是称其与被告间订立的契约为借贷契约而非租佃契约,因为就连原告也都确信租佃契约无法取回押银。司法官在审理时也未主动触及押银的法律效力问题,而是仅就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判决。他先确定了双方的契约为租佃:

 

本件原告起诉主张终止借贷,查双方所定契约乃租佃关系。原告于言辞辩论中请求终止租佃,应依言辞辩论中请求予以判决,特先说明。[xxxii]

 

然后终止双方租佃关系,并要求被告收回押银:

 

按租佃契约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不得随时终止契约,为法所明定,查本件两造所定契约为不定期之租佃。为照前示法条,仍得随时终止,况被告又未亲耕其田则原告以利谷过重,向其退佃。被告不得以取佃非时为其抗辩之理由,殊不足采,现着被告收回押银,将田交清,以免滋讼。爰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判决为主文。[xxxiii]

 

此情况并非个案,而在新繁县几乎所有的租佃案件中,佃户交付押租的情况都存在,但却没有一件是因为佃户依据法律要求退回缴纳押租而产生的。押租纠纷只是发生在租佃关系解除之后,佃户要求土地所有权人退回押租。亦即是说,在租佃关系中,佃户缴纳押租实际上已得到双方乃至社会的承认,而押租纠纷的产生是在承认这样一种押租的前提下发生在退押环节。在新繁县所有租佃案件中,除十二件约定的是押租米或押租谷外,其余均为押金或押银,即以银元、银两或者当时流通的货币法币作为押租形式。法院在面对这类情况时,多采置之不理的态度,司法官在判决中均未提及任何关于押租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是在基于承认押租合法的前提下,将其和租佃契约同时判决,租佃契约终止则退佃退押。

 

案件总数

存在押租情况

存在转租情况

176

174件(另两件记录不详)

44

100%

98.7%

25.0%

 

于此类似的情况也表现于租佃关系中的转租习惯。在新繁县所有租佃案件中,存在转租情况的近四分之一,可见转租行为之普遍。而由于转租将原有的租赁双方法律关系变成了租赁方与承租方、承租方与转租方的两对法律关系,而后者为土地法所禁止的。在唐益三案中,原告向露泉于民国二十二年“以压银八百零四元承佃周瑞臣田产七亩零四分八厘”,同时将其中的三亩六分八厘“转佃于”唐益三,“取压洋四百八十元,并议定除扣压洋利息外每年纳租谷三斗九升,其余的三亩八分转佃于李建廷耕种”,取压银二百四十元,议定除扣压洋利息外,每年纳租谷一石九斗四升。[xxxiv]简单计算,向周瑞臣交付押银八百零四元,后取得唐益三和李建廷押银共计七百二十四元,同时向露泉每年从唐益三和李建廷处分别收取租谷三斗九升和一石九斗四升,共计二石二斗四升,其中一石要交给周瑞臣作为利谷。原告向露泉从中赚取的是每年一石二斗四升的租谷,而其付出的代价是八十元的押银。到民国二十五年原告向露泉因“需款迫切”,“欲将己所出之压洋全部收回”,遂向被告唐益三和李建廷交涉欲“转移全部佃权”,使其直接向田主周瑞臣承佃,被告坚决不允许。[xxxv]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新繁县司法处审判官段从康认为,“本案被告人对于原告应否顶替全部佃权之责以有无契约为断”,[xxxvi]因此判决:

 

查被告所出佃约并未注明加压及顶替情事,自不受拘束。今原告欲收回已出原压洋,既不向田主解约索取,于被告不允加压,又不催告终止契约,觅人另佃,而主张被告顶替全部佃权,直向佃田主承佃。殊无理由,所有请求应予驳斥。[xxxvii]

 

法官的判决依据首先依据的是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即契约双方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这是债权与物权的重要区别。租佃契约是原告同所有权人签订的,被告人不受其契约的约束,这是被告诉讼的主要原因。但是在此案件中,被告也并未完全无责,唐益三与李建廷与原告所签租佃契约实为转佃,如果适用债权法中租佃契约对转租行为之规定,此契约当为无效。法官自始至终未尝言及转佃一事,原被告也当转佃为正常之事,这一行为似无关紧要地被所有人忽略了。

但当原告提出转佃,要求法官对此明确表示态度时,法官就会毫不犹豫的引用法律解除转佃契约。在彭文清案中,被告擅自转租所佃土地,原告即土地所有权人杨美清要求法院作出明确的判决,于是法院引用法律解除了原告和被告的租佃契约:

 

被告于三十六年将承租原告之水田擅自转租与刘修德水田五亩余当收押三石等事实,为两造所不否认。按诸土地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承租人不得将耕田全部或一半分转租他人,法有明文。今被告既私自转租他人,自认不讳,自应依土地法一百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终止租佃。[xxxviii]

 

类似的还有欧洪发案,被告欧洪发于民国二十二年租佃原告徐魏氏产业八亩耕种,押银二百五十两。被告在已向原告退佃并领去押银一百二十两后,将地转佃给陈姓。由于被告未经出租人允许全部转佃他人,因此原告明确提出请求,要求判决解除租佃。于是法院明确判决租佃契约于本年秋收后终止,届时搬迁交业,被告领回押银。[xxxix]在大多数案中,法官是通过同时援引民法租赁契约和土地法来解除转佃的契约的。

由是观之,法院在转租的案件中的基本态度是,若土地所有权人以佃户和小佃户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提出因佃户转租行为违法而欲解除与佃户之间的租佃关系,法官往往会因此而判决佃户与小佃户之间的租佃契约无效,土地所有权人与佃户之间的租佃契约解除。若土地所有权人仅以佃户为被告请求给付欠租解除合同,或佃户以小佃户为被告请求给付欠租解除合同,则法官根本不会提及佃户与小佃户之间转租行为的违法性。在承认法官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审慎司法态度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民国时期契约自由观念的逐渐深入。[xl]在民事活动范围内的的行为,法院遵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决策,只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法院不得主动依法处理。

转租和押租的广泛存在和官方的暧昧态度,可能都同民国时期人口压力与土地的日益稀缺有关,当然,这需要一个更严谨的经济社会史分析,本文无意展开论述。但经济驱动成为民国租佃关系略不同于帝制中国时期的新特点,进而影响到相关法律实践却已是不争的事实。简言之,如前引唐益三案中,佃户可以不通过耕作而在所有权人和转佃的小佃户之间赚取土地利润的差额,这使得租佃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带有基层民间互助性质的价值投资,即便这样一种投资还没有形成规模或常态。押租虽被视作对佃户的负担,但在土地资源稀缺的背景下,同样也可以视为佃户权利的一种保障,既然佃户给付了押租,土地所有权人“拿了钱手短”,就不能够随意地提出解除租佃的要求,因而押租使得租佃关系中也给佃户提供了一层保障。所以,押租虽然被明令禁止,却在佃户自愿主动的情况下广泛存在,基层司法也对押租的禁令不以为然

 

四、游离的佃权

虽然中国有永佃,西方民法也有永佃,但此佃与彼佃之间,却并非毫无差别。西方罗马法的永佃权与中国传统社会的永佃,虽仅一字之差,其渊源、内涵及意义等则相去甚远,“永佃如同世耕、永耕,乃清代民间契约用语”,它们反映的是既有租佃关系的固定化,而“永佃权则否,它是一个分析概念,其确定内涵首先来自于现代民法,其渊源又可以追溯至古代罗马”[xli],早已有学者指出,即使是田皮权,也“比永佃权包含更多的权利:一是独立的转让权,二是不得以欠租为由夺佃。将田皮权硬指为永佃权无疑削弱了田皮权人的利益”[xlii]。不仅如此,更为重要的是,传统中国的民事习惯不存在清晰明确的概念界定和逻辑体系,土地关系中的佃是一种习惯形成的财产使用关系,西方的佃则有着清晰的权利概念和制度设计,而且物权中永佃和债权中的租佃有着权利性质的区别,二者有着明确的界限。中国传统财产关系或者说财产权利则是模糊的,从租佃到田皮、到永佃、再到租赁,实际上是民国的立法者乃至司法官试图借用类似的制度规则将中国传统民事制度嫁接到现代西方法体系之中。而中国之大,各地习惯相似者可能用语统一,而用语统一者又可能内容大相径庭,在缺乏全国性统一概念的法律术语背景下,近代立法者希望通过中西制度概念的法律嫁接,将传统意义上的佃直接纳入到西方法体制当中,却忽略了租佃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和中国传统用语的模糊性,从而不断的受制于西方民法中非此即彼的绝对概念逻辑,使原本因为时空而有着不同表现形式的中国佃在物权和债权的西方民法二元法律体系中找寻自己的位置。

因此,在传统中国存续多年的租佃制度,面对西方民法概念和制度的引入,却面临着从立法到司法上的“水土不服”。在租佃的基层法律实践中,中国的佃到底在西方的民法体系中该如何定义,究竟是一种债权还是物权,在“削足适履”还是“削履适足”的犹豫中,立法者和司法者并没有给出一个合理和稳定的解释,反而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影响着对制度的功利性解释;而在另一方面,在传统租佃伴有的转租和押租习惯上,基层法院没有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则对这些习惯进行严格地禁止,在认同佃户自由选择的基础上,对于形成惯例的押租和转租,法院多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在非不得已时都选择默认这些违法习惯的存在。于是,具有强烈中国传统土地关系特色的“佃”通过游离于物权与债权之间,法律与习惯之间,实践于民国的基层司法之中。

 



[i] 参见武航宇:《中国古代租佃契约文书考析》,吉林大学法学院2005年硕士论文,其依据是张传玺所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ii] 顾炎武著,黄汝成集释:《日知录集释》,栾保群等校点,花山文艺出版社1990年版,第466页。

[iii] 仁井田陞:《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及其成立》,姚荣涛译,刘俊文:《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11页。

[iv] 赵冈:《永佃制的经济功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3期。

[v] 赵冈:《永佃制的经济功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3期。

[vi] 仁井田陞:《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及其成立》,姚荣涛译,刘俊文:《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11页。

[vii] 司法行政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1930年印,台北进学书局1969年重印版,第317页。

[viii] 参见何梦雷:《苏州无锡常熟三县租佃制度调查》,1934年;华东军政委员会:《苏南土地改革文献》,1952年。均转引自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7-105页。

[ix] 各数据参见中国农民银行四川省农业经济调查委员会:《四川农村经济调查报告》(第七号):《四川省租佃制度》,1941年版,第56页;赵宗明:《四川租佃问压》,《四川经济季刊》,1947年第34期合刊,第28页。对于成都平原租佃关系的经济社会史研究,可参见李德英:《国家法令与民间习惯: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租佃制度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x] 于敏中等修:《钦定户部则例》,海南出版社2000年版,卷七,田赋,开垦事宜。

[xi] 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xii] 邵义:《民律释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重印,第391页。

[xiii] 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第182页。

[xiv]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207页。

[xv] 蔡墩铭主编:《民法立法理由判解决议实务问题令函释示汇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757

[xvi] 蔡墩铭主编:《民法立法理由判解决议实务问题令函释示汇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759

[xvii] 郭卫:《大理院解释例全文》,上海会文堂1931年版,第950页。

[xviii] 转引自李三谋:《民国前中期土地贸易之特征》,《中国农民》1998年第2期。

[xix]《国民导报》(1930年12月30);《上海新闻报》(1930年3月64月5),均转引自李三谋:《民国前中期土地贸易之特征》,《中国农民》1998年第2期。

[xx] 仁井田陞:《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及其成立》,姚荣涛译,刘俊文:《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11页。

[xxi]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6-567页。

[xxii] 蔡墩铭主编:《民法立法理由判解决议实务问题令函释示汇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757页。

[xxiii] 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第182页。

[xxiv] 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第182页。

[xxv] 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第185页。

[xxvi] 《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二次会议议决》(民国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立法院)

[xxvii] “反诉状”,“宁汤氏案”,目录号6,案卷号26,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viii] “民事判决”,“宁汤氏案”,目录号6,案卷号26,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ix] 同治《平江县志》卷九《地理志》“风俗”,转引自樊树志:《农佃押租惯例的历史考察》,《学术月刊》1983年第4期。

[xxx] 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地政研究所资料,1938年冬。转引自李德英:《国家法令与民间习惯: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租佃制度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xxxi] “民事诉状”,“胡乐山案”,目录号4,案卷号758,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xii] “判决”,“胡乐山案”,目录号4,案卷号758,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xiii] “判决”,“胡乐山案”,目录号4,案卷号758,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xiv] “诉状”,“唐益三案”,目录号3,案卷号124,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xv] “诉状”,“唐益三案”,目录号3,案卷号124,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xvi] “民事判决”,“唐益三案”,目录号3,案卷号124,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xvii] “民事判决”,“唐益三案”,目录号3,案卷号124,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xviii]“民事判决”,“彭文清案”,目录号4,案卷号634,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xxix]“民事判决”,“欧洪发案”,目录号3,案卷号689,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xl] 对于契约自由理念在民国的司法实践,可参见周伯峰:《民国初年契约自由概念的诞生-以大理院的言说实践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xli]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xlii] 赵晓力:《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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