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民间法学理探讨
更多

浅议乡土社会与法治

2010-10-27 08:56:52 作者:周乐忆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 乡土社会的概念及特征
 
  众所周知,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所谓市民社会乃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欧洲各国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发生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市民社会的形成是由于人们通过订立一个社会契约,让渡部分权力给自己信任的人,从而形成公权力。 [①]这种趋势发展的结果是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国家之手,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则从政治国家中获得解放,成为纯粹的经济社会。
 
  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学者花很大的精力来研究市民社会 [②]固然有其意义,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讲,广泛存在着一种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相对应的第三种社会形式——乡土社会。著名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其《乡土中国》中提出了这一概念。市民社会是纯粹的经济社会,理应成为法治的“先行军”,但在广大农村“乡土社会”中如何实现法治?为了搞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乡土社会的特征有个了解。 [③]
 
  首先,从人与空间的关系来看,乡土社会是不流动的。
 
  乡土社会的不流动性主要表现在:(1)乡土社会的人谋生方式凝固、单一,除了种植业不知道有别的利用土地的方式;(2)乡土社会的人口流动甚微,因为“直接靠农业来谋生的人是粘着土地上的”。(3)乡土社会的人安土重迁,珍视泥土。
 
  其次,从人与人的关系而言,乡土社会的人际关系是对外以聚居集团为单位的孤立和隔膜而对内是人皆共享的“熟悉”
 
  由于安全、经营方式和水利合作等的需要,乡土社会的人往往聚村而居,子孙继承父辈的遗业,人口一代一代的积累起来,成为相当大的村落。由于其农业的发展基本上满足了其自身的需要,因而其无需与外界交往,也正由于此,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鸿沟是巨大而明显的。市民社会的人往往嘲笑乡土社会的人“土气”,殊不知,“土气”包含着一种适应,一种伦理,一种方式。
 
  综上,我们认为在中国,乡土社会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第三种社会结构。
 
  二、 乡土社会中法律适用的障碍因子
 
  法产生的最深刻的根源是经济关系,正是随着商品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出现,私有财产的形成,人们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的普及,使人们不再仅以家庭为自己生活的共同体,而是把自己的合作伙伴的范围扩大到了全体社会契约的缔结者。由此发生了社会关系结构的根本改变,如果说,过去人们之间的合作靠亲情维系,现在则要靠一种新的规范维系,西塞罗说:“……由此制定了法律,形成了习惯,而后公平地分配权利,形成一定的生活规则。” [④]这样的法律,当然就是市民法。从市民法的形成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契约的观念,团体的观念是市民法产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其实施的思想土壤。
 
  在乡土社会中,由于其人际关系是相对狭小的,而这个狭小的区域内,人们是“熟悉”的,基于这种熟悉产生了一种信用。这种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的可靠性”这种信用是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仪式”去做。“仪式”与传统社会中礼是一脉相传的。它不是靠一种外在的权力来推行的,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
 
  再从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来看,乡土社会也不具有产生契约的基础。权力结构可分为三种:首先,是横暴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社会冲突,是用来剥削被统治者以获得利益的工具;其次是同意权力,这种权力是基于社会契约而产生的。个人对于这种契约虽然没有自由解脱的权利,但是这种契约性的规律在形成的过程当中,必须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再次是教化的权力。这便是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最典型的例子那就是长幼之序,“长老统治”。它们更多的依靠道德教化来使人屈服,也许在更多时候在“长老”们进行“统治”之前,人们已经跪倒在教化的力量之下,“长老”只是作为一种道德教化的象征而已。与市民社会的同意权力相比,乡土社会的人们基本上没有同意的权力,失去了共同同意的这个基础,契约便无从产生。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差序格局”的概念。他认为“西洋的社会有些像我们在田里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都属于一定的捆、扎、把。每一根柴也可以找到同把、同扎、同捆的柴,分扎的清楚,不会乱的。在社会,这些单位就是团体。我说西洋社会组织像捆柴是想指明:他们常常有若干人组成一个个团体。团体是有一定的界限的,谁是团体里的人,谁是团体外的人,不能模糊,一定要分得清楚。在团体里的人是一伙,对于团体的关系是相同的,如果同一团体中有组别和等级的分别,那也是先规定的。而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得很清楚的柴,而是好象把一块石头扔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一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 [⑤]
 
  通过这段论述,费孝通先生清晰地揭示了乡土社会结构的基本特点是差序,即通常所谓的“伦”。在这样一个严格的既定的等级秩序里生活,群体的界限向来不是很清楚。由于差序格局不产生所谓的公私问题,乡土社会对群体与个人的划分是相当脆弱的甚至是空白的,个人找不到群体,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分明的界限,唯一可以着手的,具体的只有自己。而乡土社会的家庭(小家庭)不过是若干个“自己”由“伦”穿引而构成的。因而乡土社会的家庭更像是一种绵长性的事业组织,在其中纪律是被认为高于感情的。与西方家庭相比,乡土社会的家庭拉入了政治、经济等其他功能。于是,乡土社会中的人更多的是处于一种事业组织中,而各个家庭之间的联系是不紧密的,甚至是松散的,因此团体观念也无从产生。
 
  从深层次讲是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充分导致了契约观念,团体观念未在乡土社会中扎根。而思想基础的缺乏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三、 在乡土社会中实现法治的模式选择与道德文化重建
 
  关于实现法治的历程,大体由两种模式可循。
 
  一种是社会演进型法治。社会演进型法治强调的是依靠社会内部的一种自发的、自然的力量去发展、演进,从而实现法治。但从乡土社会的现实来讲,其实现法治的过程,最缺少的就是时间。我国正致力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也日益发展,而市民法也日益成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花上几十年上百年的时间让乡土社会自发去演进,我们暂且不问结果如何,有一点是肯定的,其所付出的社会代价和操作成本无疑将是巨大的,并可能使乡土社会长期处于被动适用市民法的境地。因而这种法治模式在乡土社会是行不通的。
 
  另一种是政府推进型法治,政府推进型法治强调通过国家在较短时间内建立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并以自己掌握的政治资源推动法律的实施,并试图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全力提高人们的法治观念。政府推进型法治的基本动力或是初期的主要动力是政府,以及在政府领导下的人民。在这种动力机构中,政府是起主导作用的。 [⑥]这个模式强调的是设计与操作的高成本和社会法治化中的尽可能的“低成本”。即强调由政府尽一切可能把法治的“种子”撒向乡土社会,让乡土社会中的人去被动的去接受。事实上,我国政府也已采取了众多积极的措施如普法、送法下乡等推动法律的普及。但是从上文对乡土社会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在乡土社会中最缺乏的并不是法律,没有法律,没有法治,乡土社会的人可以依靠“长老统治”,教化权力对各种关系加以规定。笔者认为,乡土社会最缺乏的是市场经济及由其产生的契约观念、团体观念。毋庸置疑,只有市场经济发展了,法律在乡土社会才会有更广阔的适用的空间,而且市场经济是契约精神、团体观念产生的前提条件。
 
  伴随着人们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商业交往,乡土社会中的人们的流动性必然会加大,而商业交往的一个重要场所就是小城镇。只有这样,才能把数以亿计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出来。而这里的关键是推进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发育和户籍制度的改革。把乡土社会的土地加以集中,使其集中的少数人加以经营。同时应放开乡土社会的人向小城镇转移的限制,使更多的人融入市民社会之中。这种人口流动的最直接的积极影响就是加快乡土社会中的人素质的提高促进其开化。
 
  只有在市场经济的熏陶下,人们才会充分认识到个体最重要的权利是财产权,契约权。而笔者认为,要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必然要对其道德文化加以重建,即解决法治过程中的问题应建立在一个文化基石上,就是契约精神。
 
  无论从乡土社会的特征、权力结构社会结构等各方面分析,均缺乏一种平等的观念。正如平等的观念是现代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基础一样,契约平等观念是现代契约观念的前提条件。只有废除契约主体的资格不平等,才能使乡土社会发生根本的改变。通过对主体平等的确立,个体的积极性才能被调动,也才可能谈分工协作,而分工协作的达成无疑又将促进团体观念的形成。只有这样,乡土社会的法治才有思想基础。
 
  四、 小结
 
  乡土社会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将遇到极大的困难。面对缺乏法治的基本土壤——契约观念、团体观念这一现状,仅仅依靠政府推进模式法治是不够的。从根本上,我们必须大力推进乡土社会中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在此基础上来一次“罗马法精神的复兴”,把乡土社会的人们从基于身份关系的“伦”中解放出来,把个人从教化的权威中释放出来。⑦惟有如此,乡土社会的法治才有希望。


【作者简介】
周乐忆,武汉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

【参考文献】
[1]徐国栋 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考(J)法学,2001(10)
[2]徐国栋 市民社会与市民法(C)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1994年年会论文
[3][5]刘建华,孙立平 乡土社会及其社会结构特征(M)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社会学卷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
[4]西塞罗 论义务(M)王焕生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蒋立山 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I)中外法学 1998 (4)
[7]江平 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J),中外法学 1995(1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