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规范何以进入司法判决——基于“婚礼撞丧”案的思考
2010-10-31 19:25:27 作者:姜福东 刘吉涛 来源:http://lz20032007.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据以讨论的“婚礼撞丧”案
[基本案情]
事后,酒楼多次向孙殿虎催要餐费及物品损失费,均遭对方拒绝,遂将其告上法庭。孙殿虎一方则针锋相对提出反诉,声称孙殿虎精神受到了极大刺激而住院治疗,还提交了一份重要的证据——夫妻离婚协议,要求酒楼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孙家认为,正是由于酒楼的过失,才导致孙殿虎精神受刺激、夫妻婚后生活始终无法摆脱阴影,以至出现闹离婚的状况,因此酒楼不仅不该索要餐费,还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酒楼方则辩称,离婚协议只不过是孙家要挟酒楼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理由,并辩解说:他们是不可能把婚宴和丧宴订在一起的,此事纯属偶然。
[判决及理由] 经过3次开庭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
本案法官认为:该案要一分为二。第一,本诉部分是福兰德酒楼诉求孙殿虎给付就餐费以及赔偿物品损失的问题,法院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殿虎接受了餐饮服务,就应当给付就餐费,损坏了物品,就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第二,反诉部分是孙殿虎诉求福兰德酒楼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福兰德酒楼在提供饮食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序良俗、风俗习惯,导致婚礼现场涌入了办丧事的人,致使孙殿虎精神受到打击,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法院酌定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额。
[问题之提出]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孙殿虎要求原告福兰德酒楼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法理依据何在?如果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法理依据何在?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回答如下问题:对于“婚礼撞丧”,福兰德酒楼究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要其承担责任,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二、“婚礼撞丧”之法理分析
(一)从违约责任的视角来看,福兰德酒楼与孙殿虎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确切地说,是以婚庆为目的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单纯就酒楼提供的餐饮服务而言,孙殿虎一方依法应该支付餐费,其造成物品损失,依法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然而,就本案合同的性质而言,酒楼不仅仅是提供餐饮服务,还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以确保实现合同的目的——婚庆。〔2〕也就是《合同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合同的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本案事实来看,福兰德酒楼未能及时阻止披麻戴孝的人进入婚庆仪式现场,甚至酒楼服务员还安排其在举行婚礼的地方就座,吃丧宴的人也提及酒楼曾接受过其预订,因此有理由认为,福兰德酒楼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及其附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婚礼已经结束,福兰德酒楼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了现实条件,只能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然而问题是: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换句话说,违约损失赔偿金一般是以实际发生损害为前提的。而本案中,孙殿虎举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孙殿虎精神遭受刺激而住院治疗,但是并未提供院方的诊断结果;夫妻离婚协议与“婚礼撞丧”之间,也不能说形成必然的逻辑链条。第二,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五种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来看,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等形式包括在内。因此,如果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充足而明确的法律依据的。〔3〕而孙殿虎诉求的恰恰只是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也是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孙殿虎在反诉中要求福兰德酒楼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侵权责任,而并未要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应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如何处理,而不宜越俎代庖;否则便有超越职权、干涉当事人意志选择自由之嫌。
(二)从侵权责任的视角来看,福兰德酒楼是否侵犯了孙殿虎的权利?侵犯了其什么权利?众所周知,要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就本案而言,福兰德酒楼在提供饮食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婚礼现场涌入了办丧事的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福兰德酒楼的该种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却是值得深入探究的。另外,损害事实的确定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因为至少从表面看来,孙殿虎一方提供的具有一定说服力的证据,实际上只有一份离婚协议。既如此,所谓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值得质疑了。本案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并没有直接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而只是说福兰德酒楼“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序良俗、风俗习惯”。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来,针对本案事实,人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很难找到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一,《民法通则》仅仅笼统地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以及“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司法裁判中如果仅仅适用法律原则,是需要进行充分论证的。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不过,本案中“婚礼撞丧”侵犯的究竟是不是“人格尊严”的权利?抑或是某种其它的人格利益?这也是颇值得推敲的事情。假如援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倒是不乏一些道理。然而本案法官却没有具体援引之,更谈不上阐明:为何在举行婚礼的过程中遭遇了“撞丧”,就会使得孙殿虎的人格权利(利益)受到损害呢?第三,针对我国民事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出现的法律不足、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这些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
从本案判后说理来看,法官大体上应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解释本案“婚礼撞丧”的事实,并酌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的。法官认为,福兰德酒楼“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序良俗、风俗习惯,导致婚礼现场涌入了办丧事的人,使孙殿虎精神受到打击,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然而,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官应当进一步解释,为什么说婚礼现场涌入了办丧事的人,就是违背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序良俗、风俗习惯”,就是侵犯了孙殿虎的“人格利益”?而这恰恰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法院和法官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进行充分地解释与深层论证。
三、民间规范与判决理由正当化
(一)阿尔尼奥(Aulis Aarnio)指出,“对法律解释背景材料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总是一种文化分析。”〔4〕为什么不能让办婚事的人和办丧事的人在一个大厅里吃饭?这其实涉及到法律解释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文化和风俗。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红白两事是不能在一起办的。究其根源,乃在于中华传统礼法文化和儒家基本伦理教义使然耳。
《礼记·丧服四制第四十九》曰:“凡礼之大体,体天地,法四时,则阴阳,顺人情,故谓之礼。訾之者,是不知礼之所由生也。夫礼,吉凶异道,不得相干,取之阴阳也。”也就是说,礼是依据天地自然,取法四季变化,效仿阴阳和谐,顺应人情世故的。那些诋毁礼的人,乃是因为他们不了解礼的由来。礼有吉礼与凶礼,两者是取法阴阳相异而设立的,当然各不相同。婚礼作为吉礼,丧礼作为凶礼,也蕴含着同样的道理。《汉书·礼乐志》曰:“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思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婚姻之礼废,则夫妇之道苦,而淫僻之罪多;乡饮之礼废,则长幼之序乱,而争斗之狱蕃;丧祭之礼废,则骨肉之恩薄,而背死忘先者众;……”婚礼着眼于彰显“男女之情”、“夫妇之道”。正如《礼记·婚义第四十四》记载的:“敬慎重正而后亲之,礼之大体,而所以成男女之别,而立夫妇之义也。男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父子有亲,而
本案中,福兰德酒楼在同一大厅里既安排喜宴,又安排丧宴,让办婚事的人和办丧事的人同时在一个大厅里吃饭,确实不合乎中国人的传统常礼。清代徐乾学在《读礼通考》中就讲到了这个道理:“古者丧礼不举乐,诚谓哀乐不同时,亦欲致其严静也……”〔5〕其实,不光中国人,就是外国人也有类似“哀乐不同时”的习俗性表达。笔者在此试举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2004年雅典残疾人奥运会结束之前,7名希腊中学生在前往观看闭幕式的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希腊官方闻讯立即决定,取消所有表达喜庆内容的闭幕式表演,以寄托举国上下的哀悼之情。仅仅出于礼节性的考虑,希腊人保留了下届奥运会主办方中国带去的8分钟的表演节目。〔6〕就本案而言,福兰德酒楼的做法,完全违背了人们所普遍遵循的“哀乐不同时”的生活习惯和行为准则。因此,本案中孙殿虎哥哥的看法,在笔者看来,是很具有说服力的。他认为:“丧事和喜事撞在一块儿,不单我弟弟不愿意,我也不愿意,我相信全民族、中国人谁都不愿意。我弟弟现在这种情况完全是福兰德一手造成的,我觉得福兰德没有理由不赔,即便他赔我们20万也难以抹平我们内心的伤害。”〔7〕作为人生中具有永久纪念性质的重大活动,婚礼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而且,婚礼当时“敬慎重正”的情形,具有不可再现性、不可重复性。本案中,由于福兰德酒楼的过失,致使婚礼现场出现“撞丧”这样的极端不愉快情形,破坏了婚姻当事人本应留存的最幸福的人生记忆,对婚姻当事人无疑会造成一个无法弥补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酒楼的行为侵犯了孙殿虎一方的正当权利,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非常充分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法理依据就是福兰德酒楼违反了“哀乐不同时”的民间规范,侵害了孙殿虎一方的“其他人格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
马林诺夫斯基强调,“法律规则不过是总体习俗中的一个确定的形式。”〔8〕就法律规则(规范)的本质而言,大体上是以更为权威而明确的方式,表达了社会生活中的常理与习惯,只不过其又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来强制性地要求人们予以认同或者遵循。在常态下,法律规范本属于社会行为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能任意违背社会生活中人们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当然,由于法律制定者的局限性,可能导致某些法律规则在将常理与习惯制度化时,没有完全充分地表达其内在的实质蕴涵,甚至出现不同程度的扭曲。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尤其是置身于司法过程之中的人们,就会在制度化了的、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命题以外,寻求其他社会规范命题、价值命题的支持与佐证。特别是从诉讼案件当事人、从“受众”的视角来看,各种价值命题或规范命题,都有可能获得不同分量的认同。
尤其是现代民主社会,不同于以往的威权社会,公民对司法裁判的要求标准大大提高了。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条文做出选择,然后宣布其司法决定,声称这就是法律,并以国家威权的名义,要求人们遵循强制性的规范命题认同模式。他必须在浅层次的法律解释的基础上,进行深层次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合法(律)化”其司法决定,而必须“正当化”其司法决定。何耶?阿尔尼奥给出了答案。因为就在数十年前,所有的西欧国家或多或少都是专制主义的。公民们盲目地相信威权——教会、法院系统、行政机器等等。直到二战以后,这种对权威的信仰方才消减。研究表明,只有少数公民对行政威权仍怀有信心。同样的趋势也适用于法院。“正如Gunnar Bergholtz所指出的,对决定进行证立的需求,就这样植根于社会的进步之中。威权自身已经不再令人满足,包括法院在内的每一个机构,都必须不断地重新赢得公民的信心,而这只能通过对决定进行证立来进行。决定必须给出理由,公民信任的是理由,而不是决定本身。”〔10〕司法裁判告别了那种简单依靠威权、单一信赖制定法的时代,伴随而来的是,法官必须对其作出的判决所依凭的理由进行充分而合理地解释与论证。特别是,如果制定法本身不足以支撑判决理由,法官必须而且可以援引民间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来补强其法律解释或论证,以获得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判决结果。
(二)有人或许会质疑:将民间规范引入司法判决理由之中,岂不是可能混淆了法律与习俗、法律与道德等的界限吗?此言差矣。笔者认为,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对制定法顶礼膜拜,宣称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试图将价值、道德、习惯等因素统统排除在法律之外,以确保法律文本的权威性、法律体系的自洽性和法律理由的确定性,这种陈旧的法律观念,已经不符合当今世界对法律的普遍认知,应该予以扬弃。正如阿尔尼奥所言,假设我们是法律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除了可预测性之外,我们对法庭的基本期盼是什么呢?民主社会的大多数公民大概都会回答:有理由认为,法庭的决定应当既是合法的,又是可接受的。法官必须依据生效的法律作出裁决,同时,也必须考虑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如此一来,法律确定性的概念就关涉两个核心要素,即法律和价值,或者说法律和道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盟”,就这样深深植根于法律文化之中。〔11〕不仅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哈贝马斯、德沃金等学者也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阿列克西指出,民主社会中,所有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之上。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所谓“正确性要求”:一,判决应当是合法的;二,判决意味着法律公正合理的适用。如此一来,法律与道德之间就建立了必然的联系。因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衡量来自于法律规范的论据,同时也要考虑该论据的合理性。为了合理的证立,论证所需要的理由必须形成一个融贯的规范性命题体系,从而涵盖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12〕哈贝马斯亦指出,“现行法律是一张由过去的立法决定和司法决定或者习惯法的种种传统所构成的不透明网络的产物。”〔13〕而根据德沃金的权利理论,道德视角在司法中是起作用的。因为实证法不可避免地吸纳了道德的内容。尽管内容一旦翻译成法律规则,就经历了一种为法律形式所特有的意义变化。〔14〕
在德沃金眼里,法律不仅仅包括法律规则,还包括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他试图通过拓展法律渊源的方式,来促进司法判决的正当化。与此同时,欧陆法学也更新了其法律渊源理论,将目光聚焦于如何获致一个正确的司法判决。如亚历山大·佩策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这位瑞典新现实主义法学家就认为,每个法律体系都有其特定的法律渊源分级系统。共有三种分等级排列的渊源:必须渊源(must sources)、应当渊源(should sources)、可以渊源(may sources)。在证立法律裁决时,必须渊源(如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总是必须被适用;应当渊源(如大陆法系中的法律裁决)被用来证立法律裁决,如果不适用它们,则裁决将变得很不充分;可以渊源(如外国案例)可以用来证立法律裁决,但忽略它们并不需要正当的理由。〔15〕据佩策尼克介绍,瑞典法律中就运用了适用法律渊源的渊源规范:所有法院和有权机关在证立裁决时,如果有制定法可供适用,则必须适用制定法。他们应当使用可行的先例和立法准备材料来证立裁决。在某些案件中,他们应当注意习俗。他们必须使用包括习俗在内的背景材料来证立裁决。〔16〕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出裁决的实际考虑,并不像传统观点所认为的那样,仅仅局限于固定的一两种法律渊源形式。站在司法裁判的视角来看,制定法也许只是构建司法判决的权威性资料,只是法律的“半成品”。判决合法化与合理化所依据的,并不仅仅是制定法。多种多样的材料和理由都可以被当事人用来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各种各样的资料和信息都可能被法官用来为自己的判断论证。〔17〕除了法律规范命题以外,制度性社会中还存在着大量为人们所普遍认同的价值规范命题,它们也对法官的裁判构成实质性影响,有时候甚至直接被法官解释并作为判案依据,糅入判决理由之中。
四、民间规范与融贯性的准则
当然,作为解决个案纠纷的权威性机构,法院也肩负着维护法律确定性的神圣使命。法官不能任意选择自己所喜欢的价值命题或规范命题,而应该遵循一定的、尽管未必是固定的准则。融贯性(coherence)就是应运而生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理念与准则。对于融贯性这个概念,理论界迄今没有形成共识性的认知。比如本杰明·C.泽普尔斯基(Benjamin C. Zipursky)就指出,融贯性概念“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几乎没有学者对它进行过精确的定义。从哲学上看,强的融贯概念要求各元素之间不仅相互协调,而且要相互蕴涵;而弱的融贯概念只要求相互协调。”〔18〕不过,总的来看,融贯性一词基本上源出于哲学上的“真理融贯论”。与真理符合论相对应的真理融贯论具有以下要义:“(1)没有一个命题和信念是确信无疑的,对于一些人认为的,明显确信无疑的信念或命题来说,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足够多的证据来拒绝它;(2)一个信念或命题是真的,指的是它与我们所有的其它信念或整体信念一致(融贯);(3)任何信念的子集合都不比另外的子集更根本。真理融贯论实际上强调的是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性。”〔19〕在真理融贯论的影响下,人们进一步认识到,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并非是传统逻辑三段论的运用,毋宁涉及判决理由之间的权衡。融贯性于是就成为了一个关涉法律、道德、政治在法律论证中规范性命题之间衡量(weigh)的标准。这种融贯论强调两个基本特性:即逻辑一致性和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20〕与真理融贯论的基本要义相适应,法律解释的融贯性〔21〕是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将关注的重点,转向判决理由所依凭的规范性命题彼此之间是否构成互相支撑、协调一致的关系。
法律解释的融贯性代表了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和准则。20世纪中叶以来,新的司法理念扬弃了传统法官科学证明式的法律解释思维定势,而将关注的重点移向了规范论证、道义论证。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解释的过程被视为一种特殊的道德论证过程。究其本质,融贯性概念适应了司法裁判过程从依赖威权向关注理由的历史嬗变。融贯性成为了法律解释必需遵循的基本准则,甚至被德沃金誉为与公平(fairness)、正义(justice)、正当程序(due process)相并列的一项美德(virtue)。〔22〕从其特征上讲,融贯性具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逻辑一致性,二是信念之间的协调性支持。逻辑一致性是融贯性的一个必要而非充分条件。〔23〕但是融贯性又不仅仅是逻辑一致性。甚至可以说,融贯性关注的焦点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论据之间的合理性权衡。这一点,正如佩策尼克所指出的,“融贯性是正当理由、合理性与正确性这一成熟观念的中心元素。”〔24〕根据真理融贯论的基本观点,一个命题的真不在于它与实在的符合,而在于它与其所从属的命题系统中其他的命题成员是否融贯。如果能够证明,某个命题与其他已知为真的命题系统相容,那么我们可以说它为真至少是可能的;如果能进一步证明,它是其他已知为真的命题的逻辑推论,那么我们可以说它就必定为真。所以,融贯性的合理因素在于,融贯尽管不是真理的充分条件,至少也是必要条件。〔25〕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强调,“作为一个陈述之有效性的标准,融贯性比由逻辑演绎确保的分析真理性要弱,但比无矛盾性标准要强。”〔26〕从其形式上讲,融贯性意味着:法律解释摆脱了单一依赖法律规范命题这种强制认同的模式,而倡导包括习俗性认同模式在内的多种规范命题的认同模式。如
从本文据以讨论的婚礼撞丧案来看,该案的判决理由如果要达到一种融贯性的法律解释准则,法官首先必须援引制定法的相关规范,亦即《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其次,法官必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一权威性规范,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外,法官必须明确援引“婚丧不同时”的民间规范,以支援和补强其他论据。这样,法官不仅依据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命题认同模式,而且参照了权威性的规范认同模式,再辅之以习俗性的民间规范认同模式,就可以在各种具有不同分量的论据之间增加支持度,以形成一种信念之间相互支撑的系统内的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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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群举办婚礼的人不期遇上了一群哭丧的人,俗称 “撞丧”。关于本案详情,参见“红白之事”,央视国际CCTV-2“经济与法”栏目
〔2〕 其实,婚庆公司在“婚礼撞丧”这件事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因为孙殿虎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在此不予展开论述。
〔3〕 关于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国外已经有一些判例予以明确支持。这些判例旨在确认,在诸如旅游合同、美容合同等纯粹“享受型”合同中,基于提供“享受型”服务的一方违约,受害人如以合同违约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法院不宜支持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4〕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5〕 转引自金尚理:《礼宜乐和的文化理想》,巴蜀书社2002年版,附录,第291页。
〔6〕 事后,国内外不少人士对中方没有入乡随俗,而是坚持演出的行为嗤之以鼻,认为中国人很无“礼”。
〔7〕 参见“红白之事”,央视国际CCTV-2“经济与法”栏目
〔8〕 [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修订译本),原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9〕 参见周祯祥:《规范、动态道义逻辑和法律规范知识表达》,载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10〕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11〕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12〕 参见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第119-120页。
〔13〕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5页。
〔14〕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52页。
〔15〕 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1页。
〔16〕 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2页。
〔17〕 参见任莹瑛、李秀群:《法律渊源的方法论意义》,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6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8-89页。
〔18〕 [美]本杰明·C.泽普尔斯基:《法律中的真理融贯论》,载[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附录,第299页。
〔19〕 [美]本杰明·C.泽普尔斯基:《法律中的真理融贯论》,载[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附录,第299页。
〔20〕 参见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第117页。
〔21〕 法律解释的融贯性也可以称为法律论证的融贯性。正像麦考密克所认为的,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论证的特定形式。在此,人们主张对权威文本和资料的某一特定理解当作证立法律判决的理由,法律解释遂被置于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予以理解。参见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22〕 Simon Honeyball, James Walter. Integrity, Community and Interpretation——A Critical Analysis of Ronald Dworkin’s Theory of Law.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1998, p.69. 当然,德沃金使用了integrity一词来概括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不过Simon Honeyball和James Walter认为,在德沃金的理论中,coherence与integrity实际上是同义的。他们直接称其理论为“his own theory of coherence or integrity”。See Simon Honeyball, James Walter. Integrity, Community and Interpretation——A Critical Analysis of Ronald Dworkin’s Theory of Law.
〔23〕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24〕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25〕 参见陈波:《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241页。
〔26〕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60页。
〔27〕 参见谢晖:《初论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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