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法律解释范式的再思考
2010-11-05 00:28:05 作者:姜福东 来源:http://qustlegalreview.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冯·萨维尼是传统客观主义解释学在法学领域的代表性人物,近代法律解释学、法学方法论的奠基人。他所提出的法律解释范式,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长期占据统治地位。20世纪中叶,随着后现代解释学的兴起,许多学者对该图式提出批评,认为其存在严重缺陷,太过于机械,对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束缚得太死,无法应对现代社会司法裁判官发挥能动性、创造和发展法律的客观需求。〔1〕因此,该解释范式必须被反省、被改造,它只不过“建立了一个现代法学方法论必须被发展的基础。”〔2〕然而,笔者主张,对于萨维尼缔造的法律解释范式的任何反思与批判,应该建立在尊重客观历史和司法现实的基础之上。否则,完全可能扭曲、篡改萨维尼的本意,引发许多更严重的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对该解释范式进行追根溯源式的重新解读,以澄清一些不实之言,还其一个公道的评价。
一、萨维尼法律解释范式的哲学渊源
冯·萨维尼所处的时代,是施莱尔马赫的客观主义解释学盛行的时代。站在历史的角度看,比施莱尔马赫较晚出世的萨维尼,应当有足够的条件去借鉴这一解释学渊源,并将其运用至法律领域。而且,从萨氏法律解释的基本思想来看,将其归属于施莱尔马赫的客观主义解释学范畴,是有足够的说服力的。而我们欲对其进行学术评价,也是不能脱离该解释学的哲学范畴这一具体语境的。
施莱尔马赫认为,解释学是正确理解另一个人的语言,特别是他的书写语言的艺术;这种理解的艺术旨在避免产生误解。〔3〕在此基础上,施氏系统阐释了包括语法解释和心理学解释在内的解释规则,第一次明确地将心理学解释引入了解释学。心理学解释是解释者走出自我,进入他人内心的心路历程。为了再现文本背后的作者的主观世界,解释者必须牺牲自己的个人独特性,以作为进入作者心境的先决条件。这种心理上的转换不是强迫的,而是解释者为了实现理解他人的目的所作出的必要牺牲。〔4〕实际上,施氏的心理学解释受到了康德理性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启发。康德认为,人类行为必须被理解为自由存在者的行为,他们为自身理性所驱使,并将文本作为作者理性活动的表达来理解,主张经由共通的人性基础之上的移情式理解,来把握文本作者的意图和思想的存在。施氏的解释学就是致力于对文本的作者原意进行重构的。
施莱尔马赫强调,解释的目标有两个:首先,要能准确地理解作者,亦即像他理解他自己那样来理解他;然后,要能比作者理解他自己理解得更好。解释学最低的要求是,理解不能产生矛盾,我们的解释要能为文本所容纳;解释学更高的要求和形式则是,要在所有的关系或者上下文中去重构对象,以实现比作者理解他自己理解得更好的目标。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所谓“比作者理解得更好”,并不是后人所诠释的——按照读者自己的主观意愿或者好恶去修改或变更作者的观点。〔5〕在何卫平看来,伽达默尔敏锐地抓住了施莱尔马赫所强调的“比作者理解他自己理解得更好”这一点,指出施氏的“浪漫主义解释学已经意识到,作者并不是他自己的最权威的解释者,对作者的理解只有在读者的参与和作用下才能完成。这同以往的解释学,包括浪漫派之前的近代理性主义解释学所主张的观点相比,是一个重要的进步,它在承认作者的创造性的同时也承认了解释者的创造性(尽管这种创造性是有限的)。”〔6〕实际上,伽达默尔误解了施莱尔马赫的原意。施氏的解释学并没有背离“重构作者原意”的理性主义认识论范式。
施莱尔马赫曾经强调,“解释的首要任务不是要按照现代思想去理解古代文本,而是要重新认识作者和他的听众之间的原始关系。”〔7〕也就是说,施氏解释学的最终目标,乃是要在作者和读者之间建立起一种类似于原始的讲话者和原初的听众之间的关系。当施莱尔马赫强调作者与读者之间的关系是讲话者和听众之间的对话关系时,他所欲突出的是原始的讲话者和原始的听众之间的关系,强调理解和解释的过程就是要“还原”到这样一种原始的关系上去,而不是按照现代思想去解读过去的文本。质言之,作为读者的我们“必须努力成为文本所期待的直接读者”,即原始的读者。在施氏看来,理解和解释无非是一个消除陌生化、克服时间距离的过程。为达此目的,他区分了两个层次——理解者与最初的读者处于同一层次、理解者与作者处于同一层次。前一个层次只是后一个层次的前提与准备,还不是真正的理解,真正的理解是要达到后一个层次,亦即与作者处于同一个层次。达到最初读者的层次,解决的是一个语言和历史背景方面知识的问题,对于理解者而言这当然很重要;但到达这一层次还没有完毕,还需要通过心理解释直达作者原意。虽然作者不可能总是使得自己的听众在自己的跟前,尤其是后来的听众,但是可以通过直觉和同情式的理解来达到。这就是施莱尔马赫重构原有世界的解释学的基本内涵。〔8〕这种重构作者原意的解释类型,与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类型是有着根本性差别的。
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范式基本上就是站在法学视角对施莱尔马赫的解释学所做的某种重述。他认为,法律解释者必须“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之上思考”制定法所欲表达出来的“意图”(Gedanken),“并人为地重复立法者的工作,也就是在他们的思考之中重现制定法。这就是解释行为,我们可以将它确定为重建内在于制定法之中的意图。”〔9〕与之相适应,萨维尼对解释的概念要求是很严谨的。他强调,“Auslegen(explicatio,解释)这个名称特别适合于表达此种行为的目标,因为这个名称涉及的是,将包含于文辞中的内容清晰化并由此显而易见。”〔10〕正是在此意义上,萨维尼区分了完善的制定法之解释和不完善的制定法之解释,将前者视为真正的法律解释,而将后者看做法律发展的方式。“在对完善的法律的解释框架中,解释者不得不考虑以下的解释要素: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应重构由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概念);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者介绍,法律规则如何介入预设的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的体系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11〕这时候的解释,乃是一种标准的、正常情况下的法律解释,因为解释所依据的制定法本身处于一种很健全的状态。而不完善的制定法之解释,则是在制定法出现缺陷的情况下所做的解释。此时的解释名为“解释”,实为发展、修正法律。这种“释法”与“造法”二分的架构,对于防止解释概念的泛化理解,对于警惕司法者打着解释的旗号“出释入造”颇具应用价值。
萨维尼法律解释范式所指向的,主要是基于健全制定法的常规案件的解决。至于疑难案件,并不是该解释范式所能够完全驾驭的,毋宁需要“出释入造”(郑永流语),亦即寻求法院、法官作为临时立法者、依法定授权所进行的(审慎的)自由裁量权之支撑。彼时的法院、法官,实际上已经披着解释者的外衣,而在进行“法官造法”了。用大陆法系流行的法学术语来说,就是“法律续造”或“漏洞补充”。彼时的解释者已不宜再被称为“解释者”,而应被列入个案甚至同类案件的实质意义上的“造法者”行列。现代法治已经注意到了这个区分。有些国家甚至在法律规范文本中明确规定了“释法”与“造法”二分架构。例如《葡萄牙民法典》(1966年)第一编第二章第九条与第十条,就分别规定了“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之填补”〔12〕,着意显示出二者的区别,以有利于司法适用。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补充之间是存在着一定界限的,不可混为一谈。将法律漏洞补充随意地用法律解释的概念来统括,将导致解释一词的极度泛化。法律漏洞补充仅仅是权力分立的法治原则下法律解释之例外情形,属于原则之外的特例。而且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时,法官仍然被要求必须受制定法和法秩序的原则性制约。就此而言,对于披着法律解释的合法外衣,篡夺立法权的所谓“法律解释”行为,法治论者必须要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与鉴别。这是萨维尼立法意图主义解释范式给我们的一个有益启迪。
二、法律解释四要素说:一解与多解
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观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他处理的对象是实定法,早期主要有三个处理方向:即解释(“重新建构出隐含在法律里的想法”)、历史及哲学(体系)。解释的方法包含逻辑的、文法的、历史的解释方法。文法解释的客体是记载立法者思想的文字,逻辑解释的对象是立法者各个想法之间的关系与结构,历史解释的因素则涉及法律发生当时的状态。法的历史处理方式则指,应把法体系视为一种在历史中持续进展的体系来掌握;法的体系处理方式则涉及将所有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组成一个整体的内在脉络关系。〔13〕这实际上已经建立了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基础。后来,萨维尼在其巨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又强调了四种法律解释要素:文法、逻辑、历史和体系要素,也就是今人所谓的解释准则(canon)或解释方法(method)。〔14〕他指出,这些解释要素并非解释的分类,而是一个单一解释过程中的要素。成功的解释必须将它们作整体的运用。至于四种要素之间的关系,则应视有待决案件本身的性质而定。萨维尼的四要素说对西方法律解释学影响甚大,迄今仍被一再引用,甚至被援引为各种解释方法延伸的根据。〔15〕
笔者认为,萨维尼所倡导的经典法律解释要素——文义、逻辑、历史、体系等,在解决司法过程中的大部分案件或常规性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效。无论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还是体系解释,都属于寻求客观性、确定性、公正性的法律解释方法论范畴,都是具有现代法治主义之价值预设的方法。它们都预设了某些可以为法律解释者从中找到的客观性、确定性、公正性等现代法治主义的价值之基础,完全可以作为一般性案件、常规型案件的法律解释的指路灯或引路人。不少人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可能导致出现复数多解的局面表示忧虑,认为这会造成法官的任意裁判、动摇法治大厦的基石。但在笔者看来,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法官在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意义总体框架内,作出任何一个可能的解释,都是法治所允许的,也是法治赋予在个案中的法官以一定的、审慎的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之体现。关于这一点,凯尔森早已强调过。他指出,解释一个法律条文并不必须要获致一种唯一正确的决定,而是可能达致几种决定,且所有决定都要以平等的地位与将要被适用的规范对比,即使仅仅它们中的一种,在司法判决行为的意义上,变成了实在法。一个司法判决基于一个法律条文,实际上仅仅意味着该判决是在条文所代表的这个框架之内,仅仅意味着该判决是这个一般规范意义框架内可能的个别规范中的一个,而并不是唯一可能的个别规范。〔16〕凯尔森的观点值得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因为这涉及到了一个法律解释学的重大问题——法官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是可以被称为“一个立法者”(造法者)呢?
凯尔森认为,在判决内容永远不能由既存实体法一般规范所完全决定这一意义上,法官始终是一个立法者。〔17〕实体法的一般规范要接触社会生活,要适用于现实,就必须加以个别化和具体化。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律适用者必须确定,在一般规范中所抽象化决定的条件,是否已经具体化出现,以便一般规范中所抽象规定的制裁,可以具体地命令和执行。就此而言,法院并不仅仅是寻找和发现在其宣判前就已存在、已准备就绪的法律。无论在确认条件的出现或在制定制裁方面,司法判决都具有一种构成性。不错,司法判决的确适用了一个以前存在的一般规范,在这一规范中,一定后果被赋予某些条件。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联系具体后果的具体条件的存在,首先是由法院的判决所确认的。〔18〕凯尔森阐明了,从司法行为作为创造法律过程中的一个层次的视角来看,法院的确是在创制个别规范,尽管该规范是在一般规范的基础上创造的。就此而言,传统理论的下列看法当然是存在问题的——“传统理论将法律解释之过程描绘为仅以阐明或理解为目的的智识活动;似乎法律适用者仅凭理性而不靠意志,似乎藉此纯智识活动,便可以在规范之多种可能中作出符合实在法的唯一正确选择。”〔19〕而依凯尔森之见解,那种对法律解释会出现“唯一正确的解释”的认识因是错误的、是毫无道理的。所谓法官司法必须以法律为根据,“仅表明司法裁判不得逸出制定法所代表之可能性框架,却并不意味着该裁判便是唯一可能之个别规范。”〔20〕但是另一方面,凯尔森也强调指出,在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律适用者的认知活动“一旦超出确定此框架之必要性,便不再是对实在法之认知,”而是对“超法律规范”的认知,亦即对“那些于此进入立法过程之其他规范的认知——诸如构成社会价值并通常表述为‘人民福祉’、‘国家利益’、‘进步’之类的道德与正义规范。”〔21〕这其实又涉及到一个与前述问题密切相关的重要话题——应该如何理解法律解释之中“解释”一词的蕴涵?
笔者认为,解释是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解释与作为法律解释的解释,在本质属性上应当是有所不同的。作为法律解释的解释,就其本质特征而言,是归属于法律实证主义范畴的,而不是哲学解释学范畴的。〔22〕如上所述,萨维尼本人也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解释一词的。现代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文本、法律规则无疑为法官等法律人依法办事、据法审判提供了准据,而法律解释方法论则进一步为法官等法律人正确理解法律文本、法律规则,准确把握立法者的意图和精神,提供了一定的可实际操作的、可重复性的“法则”(某种规律性的东西),并为解释结果提供了某些正当化的基础和手段。如果说法律规则是法治事业的大堤的话,那么法律解释方法论则不啻为法治事业又筑起了一道“防波堤”。奠基于自由、民主、平等、法治、分权等现代性基本理念之上的经典法律解释方法论范式,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一个伪命题
毋庸讳言,在对待传统法律解释范式的问题上,学界一直以来存在着某些批评的声音。主要的质疑来自深受哲学解释学影响的所谓“法律诠释”学者,如恩吉施、拉伦茨、考夫曼等,还有法律现实主义论者、批判法学论者以及后现代解释论者,如卢埃林、波斯纳以及国内学者苏力等。其中,恩吉施等人针对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范式提出了一种所谓“正确的指责”——“我们的法律解释学说的缺陷具体在于,在各种解释标准中并未找到一个‘确定的次序’(gesicherte Rangordnung)。当萨维尼说,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要素‘不是4种解释方式,在其中人们能根据口味和喜好挑选,而是……当解释应该成功时,必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他便用了一个机智的表述遮盖了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估计到不同的方法导致矛盾的结果这种可能性”。〔23〕在此基础上,还出现了一种极端的看法,认为即便是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是成立的,也仍然难以具备方法论的意义,原因就在于,法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失。只有发展出一套关于在何种情况下选择何种解释方法的元规则,法律解释学才能功德圆满,并真正具有方法论的意义。〔24〕他们的主要论据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但我认为,质疑传统法律解释范式的人们犯了严重的错误。萨维尼之后的一些法学家对法律解释要素(方法)的认识陷入了误区,进而导致在这个所谓的“位阶”问题上纷争不断。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之间应该如何排序?这被认为是法律解释学的最大的难题或困扰之一。但在笔者看来,所谓的排序或位阶问题其实是一个伪命题。许多人发现,在个案中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可能会出现复数多解的结果,他们误以为这是由法律解释方法自身存在的的问题所带来的,于是煞费苦心地尝试给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之间排出某种先后次序,以为这样一来就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出现的多解的难题。他们憧憬着这样一个法律解释的“科学性之梦”——“倘若我们能够给出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排序、或者给其编制一个‘计算机程序’,我们也许就可以保证对每一次法律解释都会有一个正确的结果。”〔25〕然而,不排不知道,一排吓一跳——原来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之间排序这么难!更严重的是,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名目似乎越来越繁多,足足有数十种之多,面对众多的解释方法,如何界定、如何取舍都成了令人头痛的问题。众多法学家围绕着解释方法的归类和位阶问题,给出了自己的参考答案。〔26〕可惜的是,人们一直无法达成哪怕最基本的共识。于是,许多人就进而得出了“法律解释没有什么方法论意义”的结论。我认为,这是对萨维尼法律解释范式的价值和功能的错误认识和极大扭曲。中国有个成语叫做“南辕北辙”,寓意十分深刻,很适合概括这些人寻找法律解释方法位阶的努力。但实际上人们没有弄明白一个根本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究竟是什么性质?究竟能发挥什么功能?
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用语很多,至少有方法(method)、要素或准则(canon)、规则(rule)、技术(technique)、因素(element)、原则(principle)、论点(argument)等不同的表达。〔27〕有的名称是描述性的,如方法、技术、因素,有的名称则是带有某种规范性的,如要素或准则、规则、原则、论点。这些不同的用语,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性质和功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我看来,法律解释的方法兼具描述性和规范性双重特性,当然,主要还是描述性的,规范性更多是一种“副产品”。所谓描述性,就是指法律解释方法致力于对以语言为媒介形式的法律文本之真实含义的探寻。所谓规范性,是指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被用作理据,将规范性法律文本的释义(解释的论点从而也带有了某种意义上的规范性)应用于具体个案,以之裁决纷争。诚如基斯·E·惠廷顿所言,“对任何文本的解释都不是不证自明的,而是需要一种方法以揭示其含义,需要一种论证为其辩护。”〔28〕法律是用来规范包括法律适用者在内的人们的行为的,同时也是被法律适用者用来作为一种权威性准据裁处案件纷争的。既然被视为裁判依据,法官等法律人随时都可能会面临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情形。既然要作出有理有据的解释,法律解释者就必须将目光聚焦于法律规范文本之上,努力发现文本中所实际蕴含的立法意图。这就是在发现文本之“真”,类似于发现某种“真理性”存在。解释遂成为了一种针对文本、专注于文本的意义发现的过程。
法律适用者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发现文本之意义,例如语义、逻辑、体系,甚至背景性文件资料等。哪一个视角更为准确地反映了具体案件事实中所蕴含的法律意义,该视角就可以说是更为接近文本之“真”。有时候,各种视角可能大体上都指向同一个方向或范围,那么它们就是萨维尼所言的“协调发挥作用”;有时候,各种视角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偏离,那么彼时法律适用者必须做出权衡和选择,看看究竟哪一个更为贴近文本之真。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总结出了某些规律性的东西,这就是所谓的解释方法的“优先性”。一般而言,文义解释规则更加具有捍卫法律确定性、稳定性原则、保证法律维持其可预测性品格的优势,所以通常被人们视为方法的“优位选择”。〔29〕如果没有十分强有力的理由,文义解释是优于其他解释方法的。但也不绝对,英美法的“黄金规则”就是打破了这一优位选择的。既然最优位的选择都有例外,那么构筑一个确定性的“位阶”无疑也就成为了某种奢望。所谓解释方法的位阶,最多只是一种概率上的大小而已。在此情况下,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解释陷入了“困境”,进而否定萨维尼解释范式的价值,也就成为了某种必然。
然而,讥讽“法律解释的困境”的人们没有看到法律解释的规范品格,也没有注意到法律解释方法因此被赋予了某种意义上的规范特性。从法律论证的视角来看,法律解释乃是被法律适用者用来证成法律这种权威性理由,并据此断案的。恰如帕特森所指出的,诉诸文本作为为自己的法律真理主张提供理由的方式是可能的,因为文本论证被认为是法律理由的一种公认的方式。〔30〕法治原则要求法律适用者据法裁判,法律规范遂成为了决定案件性质和结果的最具权威性的理由。法官对法律规定做出必要的解释,除了宣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神圣不可侵犯外,主要就是考虑究竟援用哪一条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理由更加具备说服力,更易于被当事人及其律师所心悦诚服地予以接受,从而达成某种程度的理性共识。哪一种解释论点(要素)论证力度更强,该种解释就更有可能被优先予以采纳。就此而言,法律解释规则或要素虽然不是法律规范本身,但是却并非毫无意义,它们实际上是一种带有规范色彩的理性理由。正如王夏昊所说的,法律解释方法是特定法体系的一代代法律人逐渐发展出来的,是该体系的法律人都认同和接受的规准,法律人遵循它们是由于它们已经是“约定俗成”的、有效的。从法律论证的视角而言,法律解释方法“属于法律思维传统或范式中被预先假定的附加前提”,这种被预先假定的附加前提也就是特定法律文化的“特殊实践领域中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命题”。法律解释规准有助于使“被解释的法律规范”更加稳定、确定,有助于“增长法律决定的理性。”因此,只要是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就会将“该法律共同体所普遍承认和接受的法律解释规准或方法视为理所当然的,为了更好地完成他的工作,他就必定会遵守和适用这些规准或方法。”〔31〕
不过,我虽然同意王夏昊将法律解释方法界定为一种“内在技艺”,但并不赞成他的下述论断:“法律解释规准不是有关国家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来的,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32〕事实并非如此。世界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将法律解释方法纳入了正式法律规范文本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第二章第1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只能根据上下文的关系,按照词句的原意和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而不能赋予法律另外的含义。”〔33〕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也规定了合同解释的规则,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可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法意解释等方法都名正言顺地进入到国家正式法律文本规范之中。作为规范引导和要求,法律适用者有义务服从之。因此,那种以为法律解释方法没有规范性的论断,实在是大可质疑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规范性质并非不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尽管其规范性更多是体现为弱意义上的。
从规范性的视角来看,诚如王夏昊所言,法律解释方法能够给特定的法律命题或司法决定提供理性支持。每一种解释规准的功能都有所不同,其实也就意味着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规准给法律决定提供了不同性质的理由支持。语义学解释和立法意图解释给法律决定提供了强意义支持的理由或权威理由的支持;历史解释给法律决定提供了经验理由或事实理由的支持;逻辑与体系解释为法律决定提供了逻辑上的理由或形式理由的支持。“一个法律决定或法律命题受到支持的不同理由越多,该法律决定的武断性越少、越理性、越确定、越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因此,每一个法律决定或法律判断应该尽可能多地受到不同法律解释规准的支持,或者说在做每一个判断或决定的过程中对一切可能被提出的法律解释规准都必须予以考量。”〔34〕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各自不同的功能,也并不是什么洪水猛兽;相反,它们反映了法律适用者在做出司法裁判中所必须综合考虑的不同视角和因素。吴庚指出,法律解释规则或方法具有四项功用:(1)解释法律时实际操作的法则,包括运用解释学的技巧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2)在解释过程中,用以形成共识,争取支持的手段;(3)对解释的结果提供正当化的基础;(4)检验结果是否正确,避免错误,这也是自从施莱尔马赫以来一向被视为解释准则的一个重要功能。〔35〕从论证的视角来看,法律解释过程中如果出现多解现象,恐怕不能一概归咎于方法论。这种多解有可能是凯尔森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意义框架”范围内的多解,也有可能是该范围之外的多解。如果是前者,我们不必担心,因为那只不过是在法治允许的范围内寻找理想中的最优答案的问题。如果是后者,则我们必须提高警惕了——法律适用者是否已经在曲解法律、枉法裁判,而并非在进行法律解释?就此而言,我们似乎理解了萨维尼不给法律解释各要素排序的真正原意。
笔者总体上赞同,所谓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根本就不存在。假如存在解释方法的排序的话,那也不过是被长期的司法实践所证实了的某种概率上的优先性。该种优先性主要不是规范性的,更多还是描述性的。〔36〕法律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基本上是一个伪命题。但这绝对不是说我认同下述推论——传统法律解释方法论范式毫无价值可言。恰恰相反,即使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范式不能归纳出什么元规则,也并不会妨碍其发挥须臾不可忽视的描述性、规范性(或“准”规范性)之功效。在没有更好的可替代方案时,我们应坚持传统法律解释范式。法律解释即使陷入所谓的“困境”,也还是远优于后现代解释学所导致的解释的“囚徒困境”。
*作者简介:姜福东,青岛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律解释学。
〔1〕参见焦宝乾:《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2〕[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3〕转引自何卫平:《辨证解释学:施莱尔马赫与伽达默尔的初步比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111页。
〔5〕参见何卫平:《辨证解释学:施莱尔马赫与伽达默尔的初步比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6〕何卫平:《辨证解释学:施莱尔马赫与伽达默尔的初步比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7〕[德]施莱尔马赫:《诠释学讲演(1819-1832)》,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8〕参见何卫平:《辨证解释学:施莱尔马赫与伽达默尔的初步比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9〕[德]冯·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10〕[德]冯·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11〕[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1页。
〔12〕参见《葡萄牙民法典》(1966年),唐晓晴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13〕参见[德]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79页。
〔14〕参见[德]冯·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15〕参见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0页。
〔16〕参见[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1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
〔18〕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19〕[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页。
〔20〕[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页。
〔21〕[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102页。
〔22〕对此,荷兰学者Hans Lindahl提出了一个“凯尔森式”问题——“作为法律解释的解释之本质特征何在?”(What defines interpretation as legal interpretation?),按照他的主张,伽达默尔最终不得不屈服于法律实证主义的形式。“伽达默尔对于法律解释的诠释,最终沦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猎物。”Hans Lindahl, Dialectic and Revolution: Confronting Kelsen and Gadamer on Legal Interpretation, Cardozo Law Review, Vol.24, 2003, p.769、798.
〔23〕[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24〕参见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25〕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26〕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246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9-221页。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184页。
〔27〕参见孙健波:《税法解释研究——以利益平衡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28〕[美]基斯·E·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29〕参见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
〔30〕参见[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页。
〔31〕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以法律论证为视角》,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32〕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以法律论证为视角》,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33〕《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34〕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以法律论证为视角》,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35〕参见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4页。
〔36〕参见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