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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

2010-11-08 23:35:33 作者:蔡琳 来源:http://xhuzhiji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论证理论中,诸多法学家如同研究认识论的哲学家一样,都论及融贯(coherence),如瑞典法学家佩兹尼克(Alexsander Peczenik)所言,融贯与反思平衡相关并更为复杂,正是因为在法律推理或论证中并非是传统逻辑三段论的运用,而涉及在判决理由之间的权衡,因此,关涉法律、道德、政治在法律论证中规范性命题之间衡量(weigh)的融贯论就成为一个标准,进而甚至变成一种法律理论。本文将从融贯论的哲学源头开始讨论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的基本特点,并主要基于佩兹尼克、拉兹和哈格对融贯的研究展示法律论证中融贯论的发展,最后对其进行评析。
  
    一、融贯论——从认识论到法律论证  
  (一)认识论的背景
  何为融贯?所谓融贯,它并不是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而是一种关于程度的概念,在哲学上对于融贯的讨论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认识论的观点与基础论相对应;二是作为知识论中真之理论与真之符合论、真之实用论等相对应。事实上,这两者对于融贯的理解并没有太多的分歧,它们都是关于证成的一个基本问题的回答,即什么可以算作是一个信念或命题的好的、强有力的、支持性的证据。而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则涉及另一个知识论上的思辨,即“一个信念得到好的证据的支持和它可能是真的,这两者之间有什么联系?”作为一种证成理论的融贯论,是指一个理论如果有资格成为融贯论,则它赞成:一个信念或命题之被证成,当且仅当,它属于一个融贯的信念或命题集合。因此,在融贯论的观点中,证成是只与信念或命题之间的关系有关的事情,并且一个集合内信念或命题的融贯证成了那些作为其元素的信念或命题。苏珊·哈克(Susan Hacck)将融贯论分为不妥协的融贯论、温和而加权的融贯论和温和的、带嵌入程度的融贯论。这些不同的融贯论所区分的标准则是在融贯论中的各个信念的相关性程度的不同。不妥协的融贯论认为不存在具有特殊认识论地位的信念。温和而加权的融贯论则相反,其中,某些信念的特殊在于它们比其他元素更深地嵌入一个融贯的集合。至于她自己所持有的观点则是基础融贯论,这样的观点不是完全的基础论的——基础论要求论证的单向性,区分基本信念与导出信念——而是允许经验与证成的关联,并且证成包含着渗透其中的相互支持关系。这个观点很重要,因为融贯论是一种唯理论的思想方式,从知识论的角度来讲,它关注于一个系统内部的不同命题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诸如数学和逻辑之类的形式系统中,融贯性可能的确是其命题为真的标准,但是关于世界的命题并非都是先验命题,因此,命题之间的相容性并不能对命题的真提供任何保证,因为根本不存在这样一个无所不包的命题集合。因此,苏珊·哈克在认识论上提出基础融贯论是一个重要的进步——经验语句能够为融贯的命题之真提供一个保证。
  (二)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
  西班牙法学家里昂纳·莫热·索里阿诺(Leonor Moral Soriano)认为,在法律领域主要有两种融贯理论,一是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另一种是在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中的融贯。所谓法律体系的融贯所关注的是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达到融贯,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Dworkin)的融贯论即关于完整(Integrity)的法律理论。而在法律论证中的融贯则关注如何在论证中将其理由(reason)得以融贯的联结,推导出裁判结果,佩兹尼克的观点即如是。因此,在法律论证中的融贯所最为关注的是作为裁判理由能否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在这些理由之间能否形成一个互相支持的结构。笔者认为,这两种融贯论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事实上,如果我们在司法的语境中谈论这个问题,两种不同路向的融贯论将统一在认识论的框架内,而且必然会转化为一个知识论上的问题:在司法中有效的法律是什么?我们可以从对可反驳性的分析开始讨论这个观点。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推论的过程就是从大前提、小前提演绎推出结果的三段论过程,只要前提为真,则结论也为真。但事实上,即便我们不从认识论的角度去谈论法律推论中的小前提——即关于事实陈述的真、假的不确定性,也不从法律现实主义甚至批判主义的角度去谈法律推论中的不确定性,有一点完全可以肯定的是法律推论所依据的大前提并非是传统一阶逻辑那样只存在“真”、“假”两种性质,而是有诸多的可能,“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色”。可反驳性的意义是指:某些真或正确的命题并不绝对地真或正确。这些命题的正确性随时可以被更强的反面论据所否定。而且也并不仅仅如此,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是基于对法律规范的文本的理解,因此法律解释必不可少,对于一个法律推论中的规范命题,事实上我们也不可能获得对于其内容的确定的认识。因此作为推论前提的法律规范如果不能保证其真,则推论则是可反驳的。荷兰法学家亨利·仆拉肯(Henry Prakken)和乔瓦尼·撒特(Giovanni Sartor)分析了法律论证中的三种可反驳性:推论的可反驳性(inference-based defeasibility)、过程的可反驳性(process-based defeasibility)和理论的可反驳性(theory-based defeasibility)。所谓推论的可反驳性是指原先推论的结果一旦在推论中增加新的前提,其就无法被推出的现象。如果作为严格的演绎推理,这种情况是不会出现的,因为结果的真已经被蕴涵在前提的真之中,所以增加新的前提并不能影响结果的得出。换句话说,推论中的可反驳性揭示的正是佩兹尼克所指的从前提到结论的一种跳跃(jump),其逻辑也并非传统演绎逻辑,而是非单调逻辑(nonmonotonic)。佩兹尼克说:“法律中的衡量,是一种跳跃”。所谓跳跃性是指法律论证的过程并不是如传统的三段论演绎而得,在论证的过程中存在着跳跃性(jump):一个被认为正确的法律命题往往并非经由严格的逻辑演绎而来,而是基于一批论据的论证支持而来,因此其并非逻辑推论(logical inference)的结果,反而带有从前提“直接跳到”结论的性质。另外,推论的可反驳性也意味着可转变性,即是指原本并无法经由演绎推论得出的命题,若一旦加入新的前提,就可以将其转变成可经由推论得出的命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想要获致一个深思熟虑的结果就要衡量这些不同的义务、不同的理由。过程的可反驳性是将推理的过程看成是结果被一些前提所担保的状况,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在前提与结果之间建立关联,并能认为这样的结果可以为这些前提所推出,但是其如何推出却是可以被反驳的,如加拿大非形式逻辑学者道格拉斯·沃尔顿(Douglas Walton)的假设性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如果没有其他的相对立的证据去怀疑其推理过程,则可以认为这个推论是可以被接受的。除此之外,这些推论的被接受还依赖于论证者的个人态度、对论证的合理性观点的影响。至于理论的可反驳性是指论证的可接受性与其在案件中的法律理论的融贯程度相关,而这些理论可以是不同的。如在个案中,法官对于裁判结果的规范性理由有其融贯的理论体系,而律师也许有另一个。当然,一个足够全面的融贯理论是可欲的,假如在一个判例法的前提下,一个好的融贯的理论体系应涵盖更多的案例(case-coverage),应更能反映案件的事实(factor-coverage),应考虑更多的价值(value-covrage),判例之间的类比更为紧密(analogical connectivity),并且也应没有武断的判断(non-arbitrariness),没有奇怪的陈述,并对过去的案例更有说服力。他们认为这三个方面应该被整合起来,因为推论的可反驳性考虑的是将一个法律理论如何运用于法律推理,理论的可反驳性则是考虑了不同理论之间的选择,而过程的可反驳性则是反映了法律论证的过程。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是为解决这三种可反驳性而存在,是法官追求合理性论证的方法之一,为推论提供一个好的规范性命题系统。
  那么,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包含哪些规范性命题?哈格和佩兹尼克提供了一个实践理性上的解释。一般来说,对于行为作出的理由可以分为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或排他性理由和起作用的理由(contributing reason),而原则就可以看作是一种起作用的理由,它是一种直观(prima facie)上的理由,它指明了可能作出结论的推论方向,但是不能真正决定行为应该如何作出。因此,建立在这样的理由基础上的行为需要考虑到相关的各种理由并且进行衡量(weigh),才能推论出应为(should do)的行为。这样的观点是实践推论中的基本问题。他们区分了应为(should do)和应当为(ought to do),在他们看来,后者适用的情况是一个人选择自己行为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其他人,因此,这样的选择并不是自由的,而是他律的,符合一定的规范的。至于应为(should do)则是由实践理性所决定的,实践理性就是用来衡量各种可能性,深思熟虑后对行为的选择。因此,尽管基于法律规范可以有不同于基于道德规范的应当为(ought to do)的行为,但是在论证中的行为主体则是在实践理性支配下的行为,是在衡量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性行为的综合性的理由后去决定应为(should do)。在这样的情况下,判决的作出和证成必然关涉到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与此类似,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历克西(Robert Alexy)基于论证的正确性要求也给出一个答案。“证立的要求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正确性要求,至少就法官判决而言,可以超越此点而通过实在法来加以证立。根据当今联邦德国、或许大多数国家现行生效的法律,法官们负有责任对其裁判进行证立。这就使法官基于实在法的判决被置于正确性要求的范围之内”。阿历克西认为正确性要求对于法律证立和司法判决的实践来说是构成性的,尽管缺少正确性要求并不必然剥夺法官判决的有效性,但是它依然存在缺陷。如果承认正确性要求,那么将会有两个结果,一是法律判决应是合法的,二是判决意味着法律合理公正的适用,也就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关于这个观点,阿历克西曾与尤吉尼奥·布列金(Eugenio Bulygin)有过两次争论。布列金否定法律论证中的正确性要求,并进而反对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阿历克西指出我们不能将法律领域的正确性与道德领域相混同,法律领域中对于正确性的诉求意味着司法中的道德性依据与立法中的道德性证立,对于正确性的诉求并不仅仅是追求判决与法律规范的道德正确性,还包括了运用法律进行裁判的程序与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的道德正确性。对于一个裁判来说,首先,我们必须区分个人性的行为和一种客观的对正确性的诉求,即便是残暴如尼禄的政权也不能否定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作为法官,其所进行的裁判如果失去了对正确性的诉求则会成为主观和个人妄断的行为。只要其为法官,就不可能拒绝因正确性诉求而带来的客观性主张。其次,正确性是法官实践理性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法官在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必须衡量来自于法律规范的论据,同时也要考虑到论据的合理性,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通过合理性的适用过程才能获致一个正确的判决。自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融贯与正确的判决的联系。为了合理的证立,其论证所需要的理由必须形成一个融贯的规范性命题体系,涵盖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
  事实上,融贯的体系还可能超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集合。在简单案件中,我们兴许可以说仅仅是一种规则的适用,但在疑难案件中,如何对规则的冲突、原则之间的衡量给出一个答案,这种论据的可衡量性(otweigh ability)将关涉到对于法律的一个融贯的知识,这个知识甚至超越了法律体系。正如颜厥安所认为的:由于可反驳性的命题所组成的知识体系,必须通过逻辑可演绎性以外的推论合理性,来保证其知识的正确性。融贯性作为一个认识论的概念,是一个使得某种知识体系得以合理成立的根据。
  (三)关于融贯论的两个基本特性
  1.关于逻辑一致性(consistency)
  所谓的逻辑一致性是指在一个命题系统内,如果请命题都是真的话,它们就是一致的。一个命题系统可被证明是不一致的,如果它包括一个矛盾(一个命题和它的反题)。任何命题与它自己的否定面都是不一致的。如果两个命题是真的,它们必定是一致的。不过,我们不能从两个命题是一致的这一事实得出二者都是真的。一致的关系是对称的。一致与完整是现代逻辑的两个关键问题。“当我们谈到两个命题是一致的,我们的意思是以两者之一作为前提,不可能推论另一个是虚假的”。纯粹的一致性是没有逻辑矛盾的状态。融贯并不仅仅是一致性,一致性是融贯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理解这样的观点我们可以将目光投注到法律的领域,路斯·维根斯(Luc Wintgens)认为,一致性是指没有逻辑矛盾,但是融贯则是一个法律体系作为整体的特性。因此,融贯的法律体系可以包含逻辑的不一致。但是这样的观点只是与法律的系统特性相关。英国法学家内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举了一个非常有用的例子:立法者利用汽车的颜色作为确立汽车限速度的标准,如汽车为黄色的话,其限速则为50千米/小时,如果为蓝色的话,则限速为55千米/小时,如此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批评立法者有逻辑矛盾,但是这样的规范无法使人认为是融贯的。因此,一个法规或者一个法官的判决可以同时是一致性的但非融贯的。事实上,一致性和融贯的区分一直是融贯理论所关注的对象,维根斯详细讨论了它们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既然融贯是一个程度上的概念,因此完全可以区分三种不同程度的融贯来表示与一致的关系。第一个层次就是不但融资而且符合逻辑一致性,这实际上是一种阿历克西意义上的内在证立的观念;第二个层次就是法律体系的融贯,因为涉及到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部门法,因此,这个层次上的融贯可以用麦考密克的一个短语来表示“作为整体而有意义”(making sense as a whole);第三个层次就是超越了法律体系的融贯,这样的观点近似于阿历克西意义上的外在的证立。
  2.关于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mutual support)
  认识论的融贯论的提出克服了基础论的无穷倒退论证(infinite regress)的困难,但是又陷入循环论证的困境。作为基础论,必须有一个基本信念,否则其无法得以证成,如果基本信念不能成立,则论证也不可能。因此,融贯论的循环论证——链条类比可以解决这个困难,在这样的框架下,其融贯的信念之间是相互支持的,也就是说,如果p能推出q,反过来,q也能推出p。这样的理解会遭受一个致命的攻击:“经验知识——假如有此类东西的话——之显得突出,是因为它以显现在经验中的某物……作为一个本质要素……毫无疑问,存在事实的一些逻辑关系,可以适当的命名为”融贯,“……但就其自身而言,没有逻辑关系足以确立任何综合判断的真,甚至是其可信赖性”。融贯性概念作为一种信念命题体系内部自我支持的概念,在法律论证中也遇到困难。拉兹认为,我们不需要在所有的个案中为了维持法律命题的融贯性而牺牲其他的价值或考量。要解决这个问题,取决于三个观点:一是什么是融贯的;二是在不同的规范性命题之间——或者说在法律论证中不同理由之间是逻辑演绎关系还是其他;三是不同理由之间的结构。关于第一个观点,前文已有提及,笔者也将在下文予以展开。对于第二个观点,我们应该知道,在法律论证中,不同理由之间的关系并不一定是逻辑演绎关系,而且也是一种可能性(plausible)的推论。至于第三个观点,传统的融贯论是一种链条类比,作为一个封闭的结构无法获得外在的支持,苏珊·哈克提出了一个纵横字谜类比,一个基础融贯论的观点,也就是在融贯论中加入经验观察。至于维斯顿(Wisdom)则提出网状类比,也就是说,论证理由之间可以结合起来共同推导出一个结论。这些观点将通过下文介绍的融贯论观点予以展开。
  
    二、法律论证中的几种融贯论  
  法律论证理论中对于融贯的讨论中有诸多的研究路向。麦考密克将融贯论看成是一种解释工具,将融贯看成是证成的一种形式标准而非决定性理由,他在事实与规范二分的基础上将融贯论分为规范的融贯论(normative coherence)和叙述的融贯论(narrative coherence)。所谓规范的融贯论是指关于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性命题或法律规则证立的理论,叙述的融贯论则是指关于事实的发现和依据证据进行合理推论的证立的理论,叙述的融贯论往往出现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当然,在法律领域事实与规范并不是截然可分的。这种观点和上交所述之三种可反驳性本质上可以相对应。本文不欲详细讨论叙述的融贯,而着重讨论规范的融贯。但是如德沃金的融贯论本文也不欲涉及,他的融贯莫如用完整性(integrity)来表示更为显明。当然,对于他的这个观点也有学者认为不能与融贯论相容,因为融贯是一种程度上的概念,而德沃金的原则却意图获得一个永远满意的正确答案——尽管其并不能实现。
  (一)融贯的标准
  对于融贯标准的讨论值得注意的人是佩兹尼克。佩兹尼克认为,法律推理的合理来自于合理的前提。所谓合理的前提是指并非虚假和任意的。而一个合理的前提当且仅当下列两个条件被满足:
  1.这个前提并非虚假;
  2.论证的前提逻辑的来自于一个高度融贯(a sufficiently high degree)的一系列的前提体系。
  他于1989年提出了融贯的形式标准:
  1.支持结构(the supportive structure)
  对于支持结构的特性的要求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1)支持关系的数量:在法律论证中,法官应追求其不同理由之间的支持的关系而不是纯粹的追求数量;(2)支持锁链的长度:法官应尽可能使不同理由之间的论证更长更完善;(3)支持强度:法官应追求理由对结论的支持强度;(4)不同支持锁链之间的关系:法官应追求更多的理由以支持结论;(5)理由的优先顺序:不同理由的优先顺序必须在相应的个案中才能确定;(6)相应证立(reciprocal justification):无论是在经验的、分析的或是规范意义上,在不同理由之间应追求更为广泛的相互之间的证立。
  2.概念的特性
  在融贯的理论中,概念与支持结构紧密结合,其范围包括了逻辑概念和法律与道德领域的概念。佩兹尼克列出两项对概念的要求:(1)一般性(generality):佩兹尼克所指的一般性是指在融贯的体系里所使用的概念应该是一种普遍性的概念,而并非特指。但是,这样的普遍的概念并非是不可分层的,在具体的法律论证中,可以对这些普遍性概念所指的对象进行界定,以决定是否适用相应的法律。另外,在相类似的概念之间,应允许类比的存在。(2)概念上的交叉联系(conceptual cross-con-nection):所谓概念上的交叉联系是指不同的理论所使用的概念相同或越近似,理论之间也就越融贯。
  3.理论对象的特性
  这个观点非常容易理解,如果一个理论能够适用于更多数量的案件,并且也能涉及生活的更广泛领域,则这个理论越融货。
  对于一个理论来说,其陈述的支持结构越完善,则这个理论越融贯。这里所指的理论是一个范围很广的理论,包含了描述性的,如经验理论,以及规范性的和评价的理论。这里所指的支持是一个弱意义上的概念,例如,p逻辑地推出q,并非是绝对的演绎真。支持的结构是由陈述之间的关系所组成,并且其完善的程度取决于满足融贯的标准的程度。
  在1999年发表的文章中,佩兹尼克在认识论的基础上引用哲学家劳伦斯·约尔(Laurence Bon Jour)的理论,将理想的融贯性的基本性质表述如下: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一个信念的体系(a system of believes)就是一个奠基于论证的、融贯的体系:它是逻辑上无矛盾的;它拥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它的组成信念彼此之间有着相当数量相互强烈逻辑蕴涵的关系;只有少数无法说明的异常状况;它提供了某种对于世界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且此种理解方式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满足以上四个则足以提供人们在合理范围内形成自发性的、多样性的认识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
  (二)融贯的体系———拉兹的局部融贯论
  总体来说,拉兹本身并不赞成融贯论,更倾向于考虑在法律论证中权威的作用。他于1992年发表于波士顿大学法学评论的上名为the Relevance of Coherence的文章中讨论了他的融贯观点,其主要观点是否定认识论上融贯(epistemic coherence)的作用,选择构成性融贯(constitutive coherence);否定广泛意义上的融贯(global coherence),选择局部性的融贯(local coherence)。文章分析的主要脉络是:从分析认识论上的融贯在法律领域的缺陷开始,进而提出构成性意义上的融贯,并主要讨论其两个方面:一种是彻底的观点,即将法律看成是融贯的整体,如德沃金的完整性(integrity)理论;另一种是讨论融贯在裁判中的作用。最后得出他对于融贯的结论——一种只局部适用的解释理论。下文将简要介绍他的主要观点。
  1.从认识论上的融贯到构成性的融贯
  拉兹认为,认识论上的融贯论是基于对笛卡尔哲学的否定而提出的。易言之,与基础论相对,其所证立的信念并不依据一个外在的基础,而是在于其信念之间的关系。在奎因对分析与综合概念的区分的基础上,许多哲学家开始趋向于追求整体性,融贯也发展起来。但是,如果证立只是依赖信念之间的关系,那我们如何区分在这些信念中什么是真什么是假?根据认识论上的融贯论,一个被证立的信念并不一定为真,若是以这样的观点去讨论法律问题,无疑不很合适,因此,拉兹首先分析了认识论上的融贯概念。他认为认识论上的融贯并非如理想的那样有用。事实上,因为认识论上融贯的证立是循环的,而并非是线性的证立过程,这样的观点与我们通常的观念并不相符。如果我们将融贯的证立看成是一种更大范围的证立,在两个信念A和B之间增加其他的信念,其结果可能是添加了更多的武断的信念和偏见。具体而言,认识论上的融贯存在五种缺陷:
  (1)如果根据融贯来选择对信念的支持,我们就无法区分出好的信念还是坏的信念。例如,一个种族主义的信念与其他种族主义的信念的融贯必然远甚于与其他信念的融贯,但是如果我们依此而选择前者,其结果当然是荒谬的。(2)事实上,人们也经常会意识到自己判断过程中的武断或者偏见,如果我们仅仅依据融贯的观点去证立,人们就不会有那样的可能去修正自己的错误。(3)既然对于信念之间何为最完善之关系没有确定的结论,融贯也就不是证立的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4)一个融贯的系统并不能保证其比不融贯的系统更接近真理。即便满足逻辑一致性的系统也一样。(5)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是包含我们整个信念的整体,这里所包含的信念超越了当时当地的人们的思想,难以回忆与全部把握。
  因此,认识论上的大融贯的概念并不可取,拉兹进而提出了他的构成性的融贯论。所谓构成性的融贯论即是指基于融贯而使信念为真。其基础就是知识论上的真之融贯论。在法律和裁判领域的构成性的融贯即是如此:基于融贷,法律命题为真,裁判结果正确。相对于认识论的融贷将基础建立于个人的信念,构成性的融贯论则并非建立于个人信念之上,而是建于一个实存的法律体系——尽管对于法律体系的内容人们会有不同的见解。这样的主张与基础论有相似之处,一个融贯的体系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之所以以此作为基础,是因其与人们的信念体系相比更为客观。这样的观点与Rawls的反思平衡非常相似,因为其也是从现存的规范性信念开始的。在拉兹看来,融贯只能算是法律理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使法律合理化但并不能提供关于法律存在的坚实基础。
  2.彻底的融贯论
  拉兹首先提出了一个主流的融贯论观点: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其规范性的原则最大程度的融贯所组成,这些原则被具有理性和知晓充分信息的人所接受,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他们也会在这个国家里颁布并实施这些规范。对于这样的观点,拉兹提出了三个反对的意见:(1)融贯论认为人们选择一个较少融贯的体系是不理智的,但是这样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一个显见的反例就是道德的考虑。当然,有些道德理论倾向于高度的融贯,如功利主义,但是有些一元论的道德观的基础并不是在于其融贯,而是基于其基础。应该说,道德理论并不是一个融贯,而是一些融贯的集合(pockets of coherence),并且这些融贯的体系彼此之间也并非一定是逻辑一致的。(2)法律的权威来源才是法律的基础,而原则的融贯只是间接地起作用。(3)融贯论不能反映出法律权威的本质。易言之,融贯论不能回答法律权威从何而来、人们为何依据法律而行为等问题。他认为,如果将融贯看成是法律原则的融贯将会导致融贯论显见的错误。如果法律原则是融贷的,那么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立法意图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原则是融贯的,也就是说,立法意图是融贯的。但是众所周知,立法过程反映了不同的立法意图,所以这样的融贯是不可能实现的,不仅如此,如果我们认同这样的融贯论,那么我们进行判断或裁定的依据最后将会回溯到不同的立法意图上,这显然是不可取的。虽然这样的意见往往使人们想起意志论的观点——法律作为权威意志的体现,但拉兹认为,如果将法律看成了独立于立法者,并且通过人们不断进行商谈的结果就可以解释以上的观点。基于以上理由,拉兹否定了彻底的融贯论,他认为融贯论并不能构成一种完整的法律理论。
  3.裁判的融贯论
  裁判的融贯论与彻底的融贯论不同,它是指一种解决自由的融贯上的考虑、直观的权利内容、义务和法律权力冲突的方法。例如解决基于实在法的权利冲突。裁判融贯论命题关涉的是法庭如何裁判。拉兹认为,从理论上说,一个强的融贯论是裁判正确性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但是在具体的裁判实践中,融贯的观点往往让位于裁判所追求的另外的善。而且我们也并不能确定一个完善的融贯论、最强的融贯论中究竟有多少不同种类的价值。因此,裁判的融贯论是值得怀疑的。理论上讲,裁判的融货适用于所有的作出裁判决定的行为,它也适用于制定法有决定性的解决方法的情况——使法庭对判决理由形成确信;同时,它也适用于制定法没有规定的领域。当然,坦率地讲,法庭所依据的理由应该依据制定法而非融贯的优点。裁判的融贯论命题适用的前提是制定法应该被遵守,并且能外推到其他的案件,但是,裁判的融贯的重要性是体现在制定法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的时候,而正是这样的情形才是我们所应关注的。如果是这样,就可以设问:我们应该是寻找最好的符合道德的裁判还是根据融贯而不是最有道德正当性的裁判?既然价值是多元的,我们也难以得出一个符合融贯性标准的结论。用一个声音说话在裁判过程中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拉兹提出了一个局部性的融贯概念。他认为,如果说一个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一些普遍性的原则之上,那是一种理想化,或者是为了减少法律体系中原则之间的紧张的一种技巧。无论怎么说,拉兹认为其对于一个法律的某个部分的解释标准来说是有用的,因为那样会非常容易找到集中的原则。
  (三)融贯的体系二——哈格的整全融贯论
  哈格于2004年发表在Ratio Juris上的名为Law and Coherence的文章阐述了他对融贯的观点。他将其文章定位在回答“为什么关于法律的知识必须是融贯的”这样的问题上,以区别于其他人的研究。他关于融贯的观点最突出的体现在其整全融贯论(integraed coherentism)上。
  1.整全融贯论(integrated coherentism)
  哈格认为作为物理现象是与人们的意识无关,而外在于人们的观念而存在。由此推之,关于物理现实的信念即便被证立但是依然可能为假,相反,未被证立的信念则可能为真;但是作为社会现实则是与人们的观念相关,而法律就属于这样的领域。因此,法律并非是与人们对法律的观念无关而存在的,而是法律领域的很大部分都受其关于此领域的理论所决定。对于这样的两个观点,哈格认为可以从Putnam,Rescher,Searle,麦考密克和Weinberger的研究中得到佐证;此外,作为证立,其本质并不在于追求真,而因其证立的对象并不局限于信念,可能包括规范、美学感受、价值判断甚至人们的行为等诸多方面,因此证立并不是绝对的,而本质上是人们的接受。这意味着两层含义:第一,证立只是与接受相关,没有绝对的证立;第二,证立依赖于诸多的接受系统。接受并不只是符合现实,而且还依赖于人们对于合理的接受的观点。在这样的前提下,哈格提出“接受”(acceptance)作为表示除行为外对于证立的一个结果(amenable to justification),其理由是:一个证立就是一种关于什么应被接受而非拒绝的论证。这意味着所有证立都与接受相关,那种绝对的证立是不可能的,现实并不能在证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而是与其他的被证立的信念相关。根据这样的定义,哈格认为他的接受实际上是一种内在的证立。哈格所谓的内在与外在证立的区分,实际上近似于传统认识论上融贯论与基础论的差异,如果是外在的证立,最后需要一个优先适用的基础。在这样的基础上,哈格提出了一个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这个融贯论甚至能涵盖基础论,这个观点很可能是受Susan Hacck的基础融贯论观点的影响。之所以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也能涵盖基础论是因为在广泛基础论中,还包括了基础论之基础和为何其具有这个地位的理由。从这个简要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哈格是从引入接受(acceptance)来取代认识论上的融贯是关于信念之间关系的表述,从而讨论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即整全融贯论。这里介绍他的几个基本概念:
  (1)接受系统(an acceptance set)。一个接受系统就是关于信念和标准的集合。所谓的标准是指人们相信或依据而为的规则、原则、价值、目的、兴趣等,简而言之,是人们相信或依据而为的一切相关的东西。因此,一般来说,一个接受体系包含三种要素:被证立的要素、未被证立的要素和中性的要素。
  (2)接受的融贯系统(a coherent acceptance set)。接受的融贯系统是指它所包含那些要素都是被证立的,也就是说,在接受系统的基础上去除那些未被证立的要素,接受那些被证立的要素,保留那些与接受相关的中性要素并予以证立。但是这种证立并不是外在于这个系统而是基于系统内的要素进行的证立。这样,接受的融贯系统将会回归其自身,最后回到自发的接受,如知觉,易言之,融贯的接受系统中被证立的要素是在衡量了诸多自发的接受之后形成的。
  (3)整全融贯论(integrated coherentism)。所谓整全的融贯论是最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是在考虑了所有的因素之后的融贯,并且这样趋向于完美的融货的过程是无止境的,因此,哈格的完全融贯并不是一个静态的描述,而是一种动态的过程,是一种纠错的机制(a correctional device)。正因为此,哈格认为传统对于融贯论的批评——与现实脱离——是可以在完整的融贯论中被解决的。因为完整的融贯论并不仅仅是信念的融贯。例如,一个人看到了一张椅子,那么相信这个椅子存在的理由是直接的观察,并非是此人相信他能看到这个椅子。这种对于知觉的自发的信念在完整的融贯论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奎因的同一性的基础上,哈格认为这种整全融贯论包含了逻辑。但是这种逻辑并不是只有一种逻辑形式,而是包含了演绎逻辑、归纳逻辑甚至仅仅是诱导。因此,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尽管严格的融贯论要求在不同的信念之间互相支持,但整全融贯论并不将其看成是融贯的标准。从这些哈格对于整全融发论的说明看来,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宏大的融贯论会招致批评,哈格反驳了两种意见:第一,整全融贯论可能几乎是空洞无物的并且因其过于广泛而并不能被纠正与批判。哈格的反驳是,正是因为整全融贯论本身是一个动态的纠错机制,因此其几乎可以免受批判;第二,这样一个宽泛的理论是无用的。哈格的观点是整全融贯论既是宏观的也是微观的。所谓宏观的,是指它回答一切有关于接受的内容,包括处理接受的合理性基础、本体论上的接受和认识论上接受与现实的关系,甚至于美学与伦理学的考虑。所谓微观的,是指它也提供了每一个接受所依据的标准。因此,它并不是无用的。
  2.法律为什么要融贯
  在提出整全融贯论之后,哈格分析了在法律论证中为什么需要整全融贯论。归根结底,司法是以法官的个人活动为主导的。因此在司法中,法官做出判决的时候并非完全依赖于成文法,也依赖于其对法律的解释,事实上,这与其关于法律的知识是密切相关的。法官在判决时,其目的是为了对于案件的判决给出一个最好的证立,因此,一个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将会发生重大的作用,只要它发挥其纠错的功能。哈格给出了这样的陈述之后,继而分析了拉兹对于融贯论的反对意见,在他看来,拉兹认为构成性的融贯并不是那么可能的理由是基于其认为权威的观点在法律论证中的重要作用。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观察法律的来源(source)来分析:我们可以设问在何种程度上法律的形成取决于立法或者判例,如果法律的来源并不是融贯的,那么法律也不会是融贯的。但是,哈格并不认为这样的途径是适合的解决办法。因此他提出内容(content)上的融贵和起源(origin)上的融贯,一个规范体系可以既是内容上的融贯也是起源上的融贯,也可以只存其一。这两种融贯论可以通过例子予以说明:例如,功利主义作为一种融贯的理论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基础,所有的法律规则、原则均可以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这是一种内容上的融贯。而凯尔森(Kelsen)的基本规范则是一种起源上的融贯,我们可以认为其他规范最后都可以回归到基本规范,但是其内容却因其制定者的不同而不能融贯。如果这样,拉兹因其法律的制定受到权力的影响而不能融贯的观点只是一个方面的不融贯,但是,因此而全部否定融贯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选择裁判理由本质上是一种依据融贯论的重构,甚至哈格认为立法过程也是不同观点、不同信念之间融贷的过程。因此,哈格认为拉兹的观点并不会危及其整全融贯论。
  
    三、融贯论的一个简短思考——关于法律的知识  
  从上文对佩兹尼克、拉兹以及哈格融贯论的介绍,我们可以得知融贯性与合理论证有着密切的关联,避免了任意的判断。但是,融贯论毕竟不能给出一个终局的理由以决定裁判的做出,也不能给出任何规范的内容。颜厥安对融贯论提出了三条批评意见:衡量的合理性难以满足,在不同的个案之中如何衡量何种信念是优位本身没有判断标准;融贯性也不能排除可能产生偏见体系;融贯性也将会遇到障碍,在拉兹那里是权威性论据,在颜厥安那里是多元性论据,即在多元价值的社会中,任何衡量都会面临不同的意见。他的这个批评实际上在哈格那里通过极度扩大融贯所关涉的规范性命题而得到解答。但是采用哈格的整全融贯论,融贯的概念与标准越来越模糊,即便能回应在认识论上对于融贯的责难,但也会因其过于宽泛而难以把握,容易从法律领域滑向一般的社会领域。事实上,行文至此,我们可以看出,从作为形式标准的融贯论到哈格的整全融贯论,属于法律论证中的规范性命题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并且其组成成分之间的论证关系也越来越松散。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曾经提出的,法律论证中的融贯不仅涵盖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也是可反驳性命题组成的知识体系。佩兹尼克引用雷尔(Lehrer)的话主张,融贯性是将自然世界与认识世界黏合起来的胶,如果不透过融贯性理念将我们对于世界的诸多信念命题、诸多制度、理论等合理地整理起来,我们根本无法认识世界。那么这个融贯的信念体系究竟能有或应有多么宽泛?或者我们可以设问:关于法律的知识究竟是什么?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法律论证的融贯并非是规范的融贯,因为规范是规定性的,并无真假。但是如果站在哈格的立场上,关于法律的知识并非是真的命题所组成——这从第一部分对于可反驳性的讨论也可得出——而是一些仅仅依赖于接受与否的命题,这如何能保证这些命题被接受具有最充足的理由?关于法律的知识究竟是什么?
  佩兹尼克和哈格在2000年共同发表的一篇文章就主要讨论了什么是法律的知识。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知识论所谓之知识即是被证立的信念,所以法律并不是和人们的信念相区分的,法律是与人们的信念、偏好、行为等相伴而生,所谓有效的法律并不是一种是实指,而是依赖于人们的信念而存在。这是一种斯堪的纳维亚的现实主义(Scandinavian Realism)。哈特(H.L.A.Hart)曾经撰文基于阿尔夫·罗斯(Alf Ross)的著作表示了异议。这样的观点存在着三个问题:第一,如果存在实体1、2、3……,那么这个世界上存在着这些实体的结合还是仅仅存在这些原子式的实体?第二,我们在描述一个实体的时候所依赖的语言是有限的,对于存在于我们语言之外的我们应该如何对待?第三,如果我们将法律看成与信念不可分离,那么我们怎么获得法律的客观性?除了关于信念论的观点外,还有对于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的法律的观点。托姆·斯多姆伯格(Torm Stromberg)提出:法律规范部分地基于事实而存在,部分地则基于人们对于法律有效性的观点,如果人们并不这样认为,那它也就不存在。塞尔(Searle)则认为,规则创造了制度性事实,因此法律的存在必须以规则为基础,这个规则之所以为规则,是因为存在一个规则规定其为规则,这样的回溯,就会导致逻辑上的无穷递归。而爱瑞克·拉格尔斯伯兹(Eerik Lagerspetz)则提出约定事实(conventional facts)的观念,并认为法律规则的存在是基于相互支持的信念,这样的观点能克服塞尔的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观点的无穷递归的缺陷。归根结底,拉格尔斯伯兹的观点是回到了普遍的共同的知识。在对于这些观点进行分析之后,佩兹尼克和哈格认为尽管对于法律的知识可以用综合以上各观点予以表示,但是还需要一个融贯的观点,使关于法律的知识能够完整的结合起来,这样的工作就在法律教义学中得以完成。所谓的法律教义学(juristiche Dogmatik,Rechtsdogmatik,Rechtswissenschaft,“science of law”,legal doctrine)是一个来自欧洲大陆的理论。在阿瑟·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那里,法律教义学是一种狭义的法教义学观点,“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但在阿历克西那里,教义学对于普遍实践论证有着依赖,教义学语句决不是触动不得的,任何教义学语句必须能够既经得起狭义体系的检验,也经得起广义体系的检验。佩兹尼克进而认为通过建立基本的和可反驳的理论,法律教义学获致一个法律的融贯的体系,其过程不仅是逻辑上的一致也包括价值衡量的“反思平衡”。最后他们得出结论,即所谓法律就是一种包含了所有方面的融贯的理论体系所指的对象。
  但是在这样的广泛的模糊的法律知识之下,融贯还有什么意义?这样广泛的系统观之下的融贯只是一种苍白的“策略概念”,这样的观点太弱了。但是,即便如拉兹那样在构成性融贯论的基础上主张局部的融贯论,限定“目标域”(target domain),也仍然无法选择正确的命题集合。我们是否只能说,在人们进行选择正确的规范性命题集合时,有一个概念正在良好地导引?或者如佩兹尼克所言:“没有人真的能像赫尔克勒斯(Hercules)那样将其信念组成一个真正融贯的体系。(但)这既是一个知识上的追求,也是道德上的追求,它无法企及却又无可抗拒。人们总会像科林斯王(Sisyphus)那样,去追寻那些无法获致的理性、真理、正义与融贯。”
 
  【作者介绍】河海大学法律系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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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有诸多对于法律教义学的讨论,如Aulis Aarnio,Reason and Authority,A Treatise on the Dynamic Paradigm of Legal Dogmatics,Dartmouth,1997;[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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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Aarnio、Alexy和Peczenik他们看来,法律论证理论是一种完整的综合的法律理论,而非仅仅对方法的追寻。参见Anlis Aarnio,Robert Alexy,Gottingen,and Alexsander Peczenik,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in An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vol.1,Dartmouth Pub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pp.233-236.
  英国哲学家苏珊·哈克(Susan Hacck)在其著作《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中讨论了关于基础论和融贯论的不同歧见,它们可以作为一种证成理论,也可以作为一种真理理论(符合型的知识理论),甚至于基础论还有两个元认识论的用法:它指的是 这样的观念,即认识论标准是有客观根据或基础的;也指这样的观念,即认识论是一门先验的学科,其目标就是使我们所假定的经验知识合法化,或给其奠定基础。参见[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本文并不想对基础论和融贯论在哲学上的意义着墨过多,在此将集中讨论其作为一种证成理论的视角问题。
  熊明辉将“defeasible”译为“可废止的”,参见熊明辉:《从非形式逻辑角度看法律推理》,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2761,2005年6月17日;邱昭继则称之为“可辩驳性”,参见邱昭继:《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29-37页。
  这样的prima facie和 with consideration的区分始于W.D.Ross在其著作The Right and the Good中对于直观的义务和有条件的义务的区分。后者就是需要对衡量一切可能的情形作出决断。这在实践推论的研究中极为普遍。参见W.D.Ross,The Right and the Goo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2002;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
  Alexy在My Philosophy of Law: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Reason一文中对于论证的正确性要求做了比较充分的阐述,其文由Kirsten Bock译为英文,收录于Lue J.Wintgens(ed.),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p.23-45.
  相关论述可参见[德]阿历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Eugenio Bulygin,Alexy’s Thesis of the Necessary Connec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Ratio Juris2(2000), pp. 133-137;Robert Alexy, Law and Correctness, in M. D. A. Freeman (ed.), Legal Theory at the End of the Millenniu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 205-221;Robert Alexy, On the Thesis of a Necessary Connec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Bulygin's Critique, Ratio Juris13 (2000), pp. 138-147.
  Peczenik认为:“更精确一点说,逻辑一致性是融贯的一个必要但非充分条件。”See Alex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Kluwer Academy Publishers,1989,p. 158.
  这个观点的讨论是基于法律论证的性质,法律论证的一个主要的特性--特别为Perelman所提出的--是强调听众的接受。因此,法律论证并非仅仅追求逻辑真,而且也强调说服力。持有此观点的哲学家主要有 Nicholas Rescher.
  这个观点的提出始于1984年MacCormick的Lund演讲,此后引起了与Ronald Dworkin的争论。参见Jan M.Dunne,Narrative Coherenceand Its Function in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and Legislation,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44(1996),pp.463-486.
  对于Dworkin作为融贯论的完整性的讨论可参见Aldo Schiavello,On Coherence and Law,Ratio Juris12(200),pp.233-243.另外,Leonor Moral Soriano认为Dworkin的融贯论是一种基于道德规范的基础论,参见Leonor Moral Soriano,A Modest Notion of G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a Model for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Ratio Juris16(2003),pp.296-323.回答这个观点实际上可以从融贯论的范围予以回答,本文不欲详细讨论德沃金的融贯论,故此一笔带过。
  为了区分mutual,本文将mutual译成相互,reciprocal译成相应,前者是指严格意义上的两个信念之间的推导,即p必然能推出q,反之亦是。而后者并非必然,则是q与其他的前提一起推出q,反之亦是。
  Raz在其文章的注解27中提到若干论及将法律看成是融贯体系的诸多学者的观点,如ErnestJ.Weinrib,Robert George,Robert Alexy,Alexsander Peczenik和Ronald Dworkin等。这些观点之间存有分歧,Raz归纳了他们的观点,认为他们都是认为融贯有普遍性价值,包括一切法律领域。
  这个内在的证立不是Alexy意义上的内部证成。Alexy的内部证成是指: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参见[德]阿历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事实上,关于“接受”已在Peczenik 1999年的The Passion for Reason一文中提出,并且Peczenik也提出了在法律论证中的一些外在于法律的希望(desire)与法官的偏好在融贯论中的地位。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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