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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法律规则说的解释学研究

2010-11-08 23:38:04 作者:梁晓俭 宫燕明 来源:http://xhuzhiji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英国法学家哈特,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开创人,对法律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规则说。在坚守传统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理念的同时,哈特认识到无论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还是凯尔森的“强制性规范说”都难以****解释当代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所面临的问题。于是他采纳了当时在英国盛行的牛津日常语言分析学派的语义分析的理论和方法,在法律概念的层面上,提出法律是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构成,并进而提出了规则在语义学意义上的意思中心说。哈特的理论代表了西方法学理论的“语言学转向”。笔者进一步认为,由于哈特的法学理论的哲学基础是牛津日常语言学派的语义分析理论,即把借以阐述思想的语言表达形式作为自己的出发点,注意到专门术语和活的语言之间的对峙,注意到对一种话语的“意境”的意义分析和说话者态度的界定,因而,哈特的法学理论也是西方法学的解释学视域的开启者。所以,哈特的法学理论对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德沃金的阐释学法学理论是有启发作用的。也正因如此,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在《制度法论》这本书中认为最先引进解释学方法来研究法学的人,或者说最先表明了一种法学解释学立场的人是哈特。下面笔者将从四个方面分析和论证哈特法学理论的解释学上的意义。
  
    一、哈特的法律概念  
  与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凯尔森一样,哈特反对自然法学派的“恶法不是法”的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从日常语言分析的角度出发,恶法非法违反人类日常用语的事实,自陷语言的矛盾之中。另外,由于对“恶”的性质和标准缺乏普遍认同,因此实践上不利于维护法的统一性和确定性。但是哈特也不满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因为它不能解释强盗的命令为何不构成法律这一老生常谈的难题,同时民法上的许多法律规则并不含有命令之意。哈特继承了凯尔森站在新康德主义立场上区分“应然”与“实然”的立场,认为法律科学是属于因被授权而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应当的规范领域。所以命令的事实不一定就是法律。哈特认为规则是法律的要素,法律应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这种方式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类行为,如勿杀、勿盗等直接加诸义务的规则。但主要规则存在不确定性,即人们没有一个权威的标准或程序去判定哪些是法,哪些不是法;其次主要规则只具备静态性,无法解决。解释人类得以根据新的社会情况去造法、废法、修法的问题;最后,主要规则缺乏实践上的效果性,没有一个权威的专司机构去判断、惩罚违法行为。因此,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还必须有一套次要规则,这些规则为承认和执行主要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首先,这些规则有助于用某种权威的方式识别法律制度中的有效规则(即:承认规则);第二,这些规则对那些旨在改变首要规则的正式且常规性的程序做出了规定(即:改变规则);第三,次要规则通过建立详尽的审判和执法程序确保了首要规则的实施(即:审判规则)。从被授权、被接受的角度上说,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也属于承认规则,所以次要规则或第二性规则也可统称承认规则。
  哈特认为引入承认规则,也就确立了一个权威的标志,由此,统一的法律制度便有了法律效力的标准。承认规则是法律主要规则的效力理由。说某一规则是有效力的,就是承认它通过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检验,而承认它为该法律制度的一个规则。所以哈特同凯尔森一样,视法律规则的效力为法律规则的存在。哈特继承了凯尔森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结构理论,认为承认规则为法律体系内的规则的效力提供了一套位阶不同的形式标准。承认规则提供了用以评价法律制度的其他规则的效力的标准,它是一个最终的规则:“像通常一样,在标准是依照相对从属和优先的地位排列顺序的地方,其中之一是最高的。”
  
    二、承认规则的效力理由及其牛津语言哲学基础  
  哈特认为承认规则同由它统一之下的居间的法令和法规一样,提供了其他规则的效力标准,但承认规则又同法令和法规不同,没有任何规则提供评价它自己的法律效力的理由或标准。这里哈特承认他的承认规则类似于凯尔森的“基本规范”。不同的是,哈特明确表示他的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是否本身有效力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大体的实效问题。而不像凯尔森那样,把基本规范作为一个纯粹的逻辑假定。这一方面体现了他为缓和社会学的矛盾、冲突而把社会学方法直接引入法学研究领域之内,另一方面也说明哈特的方法论基础是牛津日常语言分析哲学,而不是新康德主义。牛津哲学与严格区分事实与理论,并企图以理论建构、转化事实的新康德主义哲学不同,它主张注重语言的日常经验的用法。牛津哲学家认为哲学上许多问题的发生,都是因为使用某些概念或词句时,离开了概念或词句的用法。一个语句或概念会有不同的用法,但大致可分为日常的通俗的用法和专业的、技术的用法。分析、解释概念就是要在区别用法的基础上,认识其各自不同的逻辑特点。其中最重要的是分析、解释日常用法,因为对专门或技术的名词加以研究的过程总离不开把某一专门学说内的技术名词,用普通的词句加以说明。尤其是当专家们对外行的人解释技术名称的标准用法时,一部分更不得不借助于非技术的词句。再说,哲学家如果想研究一种学科的概念,如物理学的概念,他往往同时也想知道物理学的概念与其他学科,如生物或数学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说明此关系时,他不应使用两种学科中任何一种的专门术语。他不能自己创作一种中性措辞,但为使自己说明容易被人了解,他通常应使用一般人所用的通俗的日常语言。因此,非技术的词汇这方面,其实是技术词汇的基础,同时,牛津哲学家认哲学上某些重要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并不是由于某一专门学说在与另一专门学说对比之下,含有逻辑上的困惑,而是由于一切人——无论专家或非专家的思想及言论中存有逻辑上的困惑的原故。在开始发展了解任何专门学说以前,我们已经在使用这些概念,而且除非我们已经先能使用这些概念,我们也根本无法明了或发展任何专门学说。因此这些概念可说是一切思想,包括专家们思想在内的基本或基础。由于这种态度牛津语言哲学又被称日常语言学派。要区分标准与日常用法,说明学科的概念的关系以明确特定学科相关概念的意义及语句的逻辑特点,就不可能使自己封闭在一种学科话语之中,而是要认识和比较相关学科的共性、差异性,并且注重日常经验的、事实上的用语和表达。其中,同属于日常语言分析学派大阵营的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说,对哈特法律概念的确证理论影响尤为深刻。表现在《逻辑哲学论》里的前期维特根斯坦思想认为语言本身其实就是一面镜子,如果符合语法规则,它将毫无歪曲地反映外部世界的内在结构。所以每一学科的语言应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人们要知道语言符号的适用范围,便不会冒险把它推广到类型或范围之外,从而避免引起悖论。因此,维特根斯坦提出了划界的理论,以区分科学与非科学。这种思想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凯尔森为法律科学划界的理论。但后期的维特根斯坦认为命题不再有什么特殊地位:科学命题与其他命题相联系,与其他语言游戏相联系,没有哪个拥有特权去专门审判或批评其他命题,每个命题的意义都必须通过运用获得。批判、证明、解释都不再是哲学真正目的,哲学家唯一的任务是描述各种不同的语方游戏及其植根于其中的“生活方式”。因此维氏在其著作《哲学研究》中取消了单一科学语言的构想,主张语言由众多语言游戏所构成,每个都有自己的“语法”和使用规则,彼此有别,但更经常相互作用。由于受到这些理论的深刻影响,哈特认法律语句命题是事实与法律的合成,研究法律效力理论必须注意其实际存的法律语言中所具有的特殊功用,因此即使是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理论也不能排斥经验的事实。所以承认规则是否存在在于它是否被接受,而这种过程是可以凭客观观察或外在陈述得到的。哈特拒绝在制度层面上假定承认规则的效力,而是引入社会学的“接受”方式解决承认规则效力标准问题。哈特认为法律效力理由的分析最终以社会事实为起点,可以使法律效力分析具有现实的基础。另外牛津哲学还认为哲学分析的目的在于阐明语言的各种不同的用法并以此释惑,而阐明语言途径即在观察所阐明对象在典型的文句中,如何依典型的方式被使用。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是被嵌入某种“生活形式”即一套以语言游戏的规则作为交流基础的活动。语言存在于一个语言共同体中;它包括语法规则使用和用途。在强调这种共同体的语言被理解的私人性时,他认为语言中语词所指东西意义与知识有关,这种知识只有使用此语言的人才拥有,因为只有说这种语言的人才知道这种语言的词所指的对象是什么。哈特接受了这个观点,提出真正弄懂法律规则的效力标准和法律制度的合性问题,必须观察“该制度中法院和官员们法律实践。”这就是哈特著名的法律的内在陈述(它表明了内在观点)和外在陈述(表明的是外在观点)的理论。
  
    三、法律规则的内在陈述与意思中心说的解释学转向  
  承认规则的存在可以被任何人或大多数人观察到,即使观察者本人并不接受该承认规则,他仍然可以观察或使用自然语言陈述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这种旁观者的表达形式,可以称为法律的外在陈述。外在陈述涉及到的是该制度一般或大体是有实效的事实陈述,也是承认规则在实践中被接受的事实陈述。一句话,外在陈述与事实或实效相关联。旁观者外在陈述或观察的对象什么呢?应该是既定法律制度的责任主体:法院或官员的行为、态度。因为只有这个群体对法律的接受与否最具有典型性。这个群体接受并自觉以该制度的承认规则作为行动指导,这种对法律的陈述或观点叫内在陈述或法律的内在观点。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不是被陈述的,它的存在或效力标准是通过法院或其他官员确认特殊法律规则的方式显示出来的。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直接关联,法律只有具备了内在观点,法律才存在,才有效力。哈特说:“在作出内在陈述时,如果一个被采纳了的承认规则的这种使用被理解,并细心地把它与关于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的外在陈述相区别,那么,有关法律的‘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明之处即可消失;因为‘效力’一词最经常地运用于这种内在陈述中,运用于一个法律制度的特定规则,即一个未明确说明但却被接受了的承认规则。”因此,法院或行政官员的态度和确证是维持一个法律制度有效力的关键。
  区分对法律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或者对一个承认规则的内在陈述与外在陈述有什么意义呢?首先,哈特认为一个法律制度既期望普通公民的服从,即对首要规则的服从,又期望官员把次要规则(可以笼统称为承认规则)作为公务行为的重要的共同标准来接受。一个制度的存在的这种两面性,可以把规则的法律效力与实效更有力地区分开,在极端情况下,即使只有官员接受并使用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标准,而私人或一般人不再服从符合法院使用的有效规则,仍不能否认法律制度的存在。官员的接受是维持一个法律制度统一的必要条件。当然一个正常的、无病状的法律制度的存在根据必须从社会生活的两个不同的部分获得,即官方水平上被承认为有效规则的规则一般得到普通人的遵守。内、外在观点的区分还有利于解释法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对它的评价是另一回事。即使像纳粹时期制定的旁观者看来是邪恶的法律,也仍然是名符其实的法律,因为那个制度中的官员内在地承认它。哪怕恶法的存在是暂时的,但只要未遭废除,它仍然是一定国度一定时期的法律,从对语言用法的分析上,也仍称其为法律。因此,哈特表明了不赞成自然法狭义的法律概念的态度。最后,针对规则怀疑论法学所主张的由于法律规则有大量的空缺结构而导致其缺乏确定性的理论。哈特的内在陈述的观点仍然可以为他另一个著名理论:意思中心说提供一个哲学的或者说是解释上的支撑,从而有力地驳斥了怀疑主义的法学理论。
  语言分析哲学的共同结论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因此由语言构成的承认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则也具有模糊性。哈特承认这一点,并将此不确定性定义为规则的“空缺结构”。对这个语言。语义学层面上的难题,哈特提出了他的“意思中心说”。他认为,构成规则的日常语言既有“意思中心”也有“开放结构”。意思中心,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明确的中心区域,在这里人们不会产生歧义,如交通工具这一概念的中心区域应涵盖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所谓开放结构,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不确定的边缘区域,在这里,人们常常易产生困惑或争议,如交通工具是否应包括带轮滑板或旱冰鞋呢?对概念的分析、解释虽然可以减少但绝不可能完全消灭意思不明确的边缘区域或称之为灰色区域,因为用以释明概念的语言本身也有自身的灰色区域。这个开放结构表现在法律上也会产生种种困扰,哈特举例说,如《遗嘱法》规定的“遗嘱必须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方为有效”、“遗嘱必须经遗嘱人签署才能生效”的含义是否包括一对夫妻可以见证遗嘱?这对夫妻虽与遗嘱内容无利害关系,但能否视其为“法律上的两个人”?如果遗嘱人用笔名签署,或别人引领其手签署,或遗嘱入仅用名字的开头字母签署,是否有效?这个不能肯定的含义属于概念、语句的开放结构。哈特认为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所以不管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存在某一点上发生的不确定性,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空缺结构”。在这里法律规则的效力也会因之不确定。在空缺结构中,法官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即使是最终的效力标准——承认规则也存在空缺结构。
  但哈特更重要的任务是反对规则怀疑论。虽然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的确存在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需留待法院或官员去发展(甚至包括承认规则),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然而,法律的生命很大程度上在于确定的规则对官员和私人的指导。与各种可变的标准的适用不同,这些确定的规则不要求他们每个案件逐一作出全新的判断。因为规则的语言中心是明确存在的,法学理论和司法解释也可以通过努力来减少灰色区域,意思中心区域是主要的,否则人们不可能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和沟通。所以法院把法律规则不是作为预测,而是作为判决中必须遵循的标准,法律规则虽有空缺结构,却是意思中心明确得足以限制(虽不完全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对法院将做什么的预测最终取决于对规则非预测方面的领会,特别是,规则的内在观点或陈述使得深谙法律制度特性和立法意图的法院或政府官员这个责任共同体会对法律规则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弥补规则上的一定的不确定性。
  维特根斯坦说,即使狮子会说话,我们也不能理解它说什么。因此哈特认为,“内在观点”是指将人们共有的“语言游戏”、“生活方式”的内在准则作为陈述真理的正当条件来运用的一种观察角度。所以人们共享明示或暗示的准则进而共享相同的“语言游戏”或“生活方式”对于真正理解法的实践或效力的理论是不可缺少的。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实践立场和官员的态度的重视,标志着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开启了西方法学理论的解释学视角。因为对承认规则存在的事实认识中,有一个关于“理解”的因素,一个从内在观点理解的因素。对法的确认不能用纯粹外部描述的词语加以界定和说明。而这种方法实际上就是解释学的方法。解释学作为一种人文科学的普遍的方法论,开创于施拉依马赫,兴盛于狄尔泰,最后在加达默尔那里成为一种本体论的哲学。总体说来,解释学方法被认为是人文科学区别于自然科学的方法。狄尔泰认为解释是“理解的艺术”而理解本身就是人类生活的组成部分,解释学方法的核心问题是解释上的循环。因为所要解释的不仅是人所创造的各种东西(如法律制度),而且创造的大背景——具体的历史世界和生活形式的整体也是个有待解释的文本。要利用这种循环达到真正的了解,在制度法学看来要在实践理性的发展中来获得,而在哈特看来要在实践着的官员们的态度上确证。解释学的方法不仅会注意研究规则间的逻辑关系、规则所确指的内容、对象,还要研究人们互相之间的态度。这个态度如此重要,以至于成为辨别法律规则的试金石。哈特所举的一个例子颇能反映这个问题。例如,通过观察,我们发现99%的汽车司机在红灯面前停车。与此同时,同样的观察发现95%的司机在红灯面前停车时打开了车上的收音机。这里我们看到两个习惯。然而,我们知道,这里只有一条规则,即红灯面前必须停车。在红灯面前打开收音机却不是一条规则。如何能知道在一种情况下有一条规则,而另一种情况下却没有规则呢?我们如何解释呢?如果单凭从外部进行统计式地观察和调查研究,是不可能知道的。要解释这个问题,就必须凭我们本身是有关的社会实践的参加者,我们不是从火星上来的人。只有我们不再假装是来自火星的人或不再作为行为主义科学家,我们才能解释事物。所以我们或者必须是实践的参加者,或者必须以同情的态度把自己想像成为实践的参加者,我们才能理解或解释事物。作为实践的参加者,我们知道哪些规则的价值大或哪些价值的重要性强,因而我们会选择这些规则为法律规则。作出选择的基础是对价值的评价,所以规则的成立在本质上与价值不可分。因此解释学的法学研究方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可以超越规范主义和自然法学的分歧。
  我们有理由认为哈特的规则说是解释学法学方法论的开拓者,还因为其语义分析的哲学基础与当代盛行的解释学方法是有共通性的。语义学和解释学两者都指导我们借以阐述思想的语言表达形式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它们都注意到了专门术语和法的语言之间的对峙,而且认为精确的定义和明确的术语只有当它们嵌入语言的生活时才能生存并起交往的作用,对于情境和机会的相互关系构成了讲话的本质。因此加达默尔认为“语义学和解释学就是显然取得了一种真正普遍的观点。”基于这种共性,在加达默尔看来,解释理解或交往的前提是一定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传统所塑造的解释先见或“前境”;在哈特看来对一定法律规则的承认、确证的前提是特定法律制度的支撑者——作为一种责任共同体的法院官员和行政官员的趋同性。
  
    四、哈特理论的解释学转向对当代西方法学的影响  
  哈特的理论转向和论证问题的角度直接影响了同属分析实证主义阵营中的后学们。例如拉兹和麦考密克以及魏因贝格尔的理论都受到哈特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首先,他们都继承哈特的重视司法实践的理论角度,在实践中,通过官员或法官的确证维护法律的效力。其次,在制度法学创始人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那里更是直接阐明并继承了哈特的解释学方法。他们认为把解释学引入法学理论可消弥不同理论派别间的矛盾,使自然法学与规则主义法学及社会学法学在更高层面上达致融合和相互补充。由此,制度法学提出了“实践理性”这个基本范畴,在这个范畴里,分析的、实证的和解释学的方法达到了统一。
  此外,哈特的语言学和解释学转向还启发和影响着他的理论对手们,使他们或者某种程度地接受或继承他的理论方法,或者以他的视域转换为转换。总之,哈特在确立理论话题和理论方法方面开启了新的天地。最鲜明的例子是美国著名的价值论法学家德沃金的阐释学法学理论,除了在哲学本体论上继承了加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以外,应该说从他强调法官或法学家要具有一种内在参与者的一定职业阶层的责任态度方面,以及同样对司法实践的极为重视方面,是继承了哈特的理论的。二者的不同仅仅在于哈特认为法律的空缺结构不具有普遍性,解释学意义上的官员的内在陈述只在少数疑难案件上起作用;而德沃金认为疑难案件从解释学观点来看具有普遍性,法官作为一定法律制度的内在参与者的政治道德态度和原则全面主宰着司法实践。
  其次,解释学法学把理解、应用和解释视为一体三位的观点,即强调在实践、应用中达致理解和解释的观点,有助于我们认识到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并注意建立以各级法院的解释为核心的严密的司法解释体系。“司法解释应该以司法裁判为背景。”把所有的法律解释都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抽象出来并统一由最高法院行使不甚合理、也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和浪费。我们应尽量缩短法律解释与具体司法裁判过程的距离,以达到法律适用过程中确定性与妥当性的统一。这同时也是法制现代化本身的要求,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提高司法的地位和权威,提高司法在法律面前的能动性。所以我国既有的对法律的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并立的多元解释体制到了应该加以反思和整理的时候了。
  再次,与上述两个作用密切相关的就是法解释学的理论和方法还提醒我们,任何具体的法律解释或适用都不仅受法律规范本身的约束,还受到解释者本人的理论前境或者说受其特定的文化传统和政治道德观念的约束,法律适用的确不是一个简单地机械过程。这个理论既可以使我们认清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从技术上和方法上提高有关人员的职业素质,还要重视对他们作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具备的政治信念和文化、道德上的培养和塑造,使其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真正满足哈特和德沃金所强调的对责任态度和完整性的要求。同时,这个理论还揭示出解释主体既有的“前见”或“偏见”是历史传统的产物,法律解释者应意识到自己立场上的局限性和法律文本本身的历史特征,以更好地去除蔽障,努力超越既定的理解问题的视域,在不断发展的实践过程中达致与法律文本的视域融合,找到保证司法判决的合理途径从而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心。
  最后,解释学法学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意义,抵制后现代主义思潮对法治的消解方面也有其独特的启发意义。不错,在19世纪中叶兴起的强大的实证主义和科学主义思潮面前,无论是作为方法论层面上的还是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解释学都有力地维护了人文科学的存在价值,指出了其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存在方式和研究方法,但如果仅就解释学更强调人文科学的主观理解性而断定解释学开启了社会研究中的非理性,从而开启了后现代思潮的大闸未免有失偏颇。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解释学乃至解释学法学更注重的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地方性与共通性的可能,注重历史性和共时性的统一和科学性、理性与理解的主观性的同一。这一点我们从加达默尔对历史传统和共同体文化对每次“理解”的决定性作用的强调上,从哈贝马斯对沟通理性的重视方面,以及解释学人类学家格尔兹在强调人类学者所做的工作正是“比较不可比较的文化”,在承认地方性知识体系和解释话语的自主性的同时,应努力寻求人对社会解释的共同符号媒介方面可以得到证明,更不用说哈特和德沃金在不同的学术阵营,从共同的解释学角度出发,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寻求法制统一的依据的努力了。尽管在解释学应用渐趋专业化的今天,过度诠释可能会对维护法律的确定性、规范性造成些麻烦,但是在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已与其本身的合法性、妥当性密不可分的今天,解释学及解释学法学所提出的各种理论观点无疑对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是有启发意义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马汉宝:《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发展》,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第60~61页。
  [美]M·K·穆尼茨:《当代分析哲学》,吴牟人译,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370页。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年版,第104页。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规》,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83页。
  梁晓拉:《司法审判的合法性究竟是什么——评德沃金阐释学法学的司法审判理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成,第259页。
  关于哲学解释学和法解释学对现代法治所具有的负面作用或潜在的威胁,国内已有许多学者表示了忧虑,可以参见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谢晖、陈金创:《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开文出版社2000年版。
  克利福德·格尔兹:《文化的解释》,纳日碧力戈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编。
  过度诠释一般指对文本的诠释与使用相混淆。相关现点多见:[意]艾克:《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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