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思想与法律论证
2010-11-14 23:51:31 作者:郭志强 来源:http://xhuzhiji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逻辑学朝着形式化方向发展的进路上,同时存在着另外一种发展的方向,那就是包括新修辞学思想在内的非形式逻辑。从20世纪50年代产生之后,非形式逻辑越来越产生较大的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抵御了数理逻辑的霸权扩张。本文试就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思想做一般的探讨,并就其与法律论证的关系做初步的分析。
一、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思想简述
1958年,比利时的哲学家Ch•佩雷尔曼与L•奥尔布莱茨•图泰卡以法文发表《新修辞学:论论辩》,提出了新修辞学思想。这种以新修辞学命名的逻辑学也就代表了与形式逻辑发展不同的逻辑学学派。在西方,自两千多年前经典的逻辑学发源于亚里士多德之后,逻辑学获得的广泛的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个误区。这就是对逻辑学即形式逻辑的认识。而自从有强烈数学背景的罗素等创立数理逻辑之后,逻辑学形式的本质论更见凸显。似乎在广大逻辑学者以及旁观者看来,只有形式化的才是逻辑。而所谓逻辑学的现代化也就是逻辑学的形式化。不能形式化的就不是逻辑。而这种把形式化当作逻辑的本质的观点在当代中国仍有统治性的地位,其影响在一些逻辑学者心中也是根深蒂固的。
而我们不能忽视的是,亚里士多德不仅是形式逻辑的奠基人,同时也是非形式逻辑的奠基人。我们之所以经常忽视这一点,只不过是因为在亚氏之后,形式逻辑得到充分的发展,而非形式逻辑则长期未有深入的研究。在论述形式推理的同时,在《论辩篇》以及《修辞学》中,亚里士多德也系统地论述了辨证推理。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推理包括分析推理和辨证推理。在分析推理中,形式的有效性是判断推理结论合理性的依据。在分析推理中,推理前提的正确性是不证自明的或者是假定的。也就是说分析推理本身只讨论形式的有效性而不讨论前提的真假问题。这种推理在讨论者对前提没有分歧的情况下倒不存在问题,而如有讨论者对前提提出了疑问,那么分析推理也就解决问题了。这时我们需要辨证推理。例如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学的思考方式并非一种直线式的推演,而是一种对话式的讨论。[1] (p.83)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形式逻辑地位日渐显赫并逐渐成为了逻辑的代名词。佩雷尔曼也提到了这点。他认为以讨论辨证推理为内容的逻辑被忽视了,佩雷尔曼由此也希望用一门学科复兴对论辩推理的研究。他想到了修辞和辨证两个名词。由于辨证的词汇在黑格尔和马克思之后有了不同的含义。为避免歧义,佩雷尔曼使用了修辞的词汇,起用了“新修辞学”的名字,也表明其思想与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的联系。
在新修辞学中,佩雷尔曼讨论了非形式的价值逻辑。在一般形式逻辑的观点看来,只有描述性的命题才有真假之分,也才有逻辑学讨论的基础。而评价性命题(规范性命题)是谈不上真假的。每个人的价值观点不同,所作出的价值判断也就完全不同,也谈不上真假的问题。而佩雷尔曼认为,价值判断的“真”是一种论辩的共识结论,而不同于描述性命题与事实符合时的“真”。
那么价值判断是如何得出的?其基础就是论辩的推理。佩雷尔曼讨论了形式推理与论辩推理的不同。他说:“一个形式逻辑的系统包括演绎规则,这些规则使一种性质(真、概率、模态)从前提传递到结论成为可能。但前提具有所提到的性质的保证何在呢?古典逻辑学家相信自明性是公理的真理性的保证,而公理被看作是一门科学的原则。但是亚里士多德已经指出,当对话者拒绝把这些原理当作真理时,为了说服他,求助于论辩是必不可少的。这使我能够强调论辩与证明推理之间的区别:一个形式的、逻辑的或数学的系统能独立于任何人的同意而发展,但论辩只有考虑去坚持一给定的命题才能进行。”[2]
二、“论辩只有考虑坚持一给定的命题”
在佩雷尔曼的论述中,我们需要注意到的是这样一个命题:“一个形式的、逻辑的或数学的系统能独立于任何人的同意而发展,但论辩只有考虑去坚持一给定的命题才能进行”。在这里,佩雷尔曼讨论了论辩推理与形式推理的基本区别。从佩雷尔曼的这个论述中,我们可以有下面的思考:
首先,人类的语言有两种,自然语言和人工语言。自然语言是日常交流的基本工具,人类生活离不开自然语言。但同时我们必然予以忍受的一点是,自然语言不可避免地有歧义性。而无歧义则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要求。为此,形式逻辑采用了形式的人工语言,也就是符号语言。典型的是在一个形式系统中,基本的符号串和连接词的意义是规定的、单义的。由此,形式推理过程中,语言的意义是“独立于任何人的同意的”。而论辩推理中使用的语言是自然语言。因为道德、法律、宗教等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能使用符号性的语言。但又为尽可能减少自然语言的歧义,那么论辩双方之间必然对使用的一些语言的基本命题有共识。如论辩各方应使用同种语言,否则只能如同鸡同鸭讲;论辩各方对一些基本概念的含义应该是存在共识的,否则尽管使用同样的语词,实际上却是不一样的概念,论辩也无法进行。在这一点上看来,形式逻辑中的人工语言的含义是单一的,能独立于任何人的同意。使用自然语言的论辩推理无法实现这一点。
其次,比语言使用上的不同更重要的是,在论辩推理中各方需要在一些基本价值命题上的共识。在形式逻辑的推理系统中,纯粹人工语言的推理只在乎从前提的真是否能合乎逻辑的传递到结果的真。对于推理的前提,其真实性是无须讨论的。而论辩推理则产生于对命题的分歧。但我们需要强调的是,为解决观点分歧而发动的论辩推理,也不可能在论辩各方所有观点上都持不同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如果论辩一方对对方的所有观点都不同意,那么为解决分歧而发生的论辩只能会无果而终。甚至越论辩双方越愤怒。而在双方的根本价值观念相冲突的情况下,对于论辩双方试图解决的分歧,仍然是无法解决的。如在一般情况下我们论辩“是否应当修建核电站”的问题,一方认为修核电站有利于提高效率,而效率价值优先;而另一方认为修核电站不利于环保,而环保价值优先。那么由于在基本价值观念上的分歧,双方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辩也将可能是无果的。
那么我们要思考的是,论辩需要各方存在基本共识的内在机理何处。不表明这一点,我们也只能感性地认识到基本共识对于论辩的必要。这就涉及到论辩中论证一个命题合理性的过程。在论证理论的一般观点上看,为论证一个命题C的正确性(或合理性),我们需要提供一个不同于命题C的命题D来支持,当然我们也要保证D与C间存在支持与被支持的逻辑关系,即如果D成立那么C成立。这时,如果对方对D表示同意,即在D成立的问题上双方存在共识,那么论证方就可停止了论证。而若对方追问“为什么D是成立”的,那么论证方就需要就进一步重复前述论证过程,提出D2。并进一步在对方可能的追问下不断的提出论点D2、D3直到Dn,直到对方同意Dn为止。也就是说,论辩双方必须在某个Dn上达成共识,否则论证的过程将是无休无止的。那么说,如果一个实践论辩要得以成功,必须论证各方“坚持一给定的命题”,否则出现的只能是无限论证的情况。这也就是伦理学中的“明希豪森困境”的一种。 [3] (p.2)
三、新修辞学的基本思想与法律论证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一般的评价性(规范性)命题的论证中,由于论辩各方必须在基本的价值观念上达成共识,所以很可能出现无限论证的情况。那么作为评价性命题(规范性命题)论证典型情况的法律论证中,存在着与其他规范论证不同的情形,从而使得在法律论证中有可能达成一致的结论,从而使该种一致结论成为“真”命题。
首先,法律论证是一种诉诸权威的论证。“诉诸权威”是我们在一般形式逻辑的教科书中经常可以看到的一种对论证谬误的表述。这种谬误表示在论证中,一个命题的真实性不是前提合乎逻辑的推出,而是由一种权威的论述代替逻辑的论证。比如,在下面的论证,即“为什么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因为是毛主席说的”中,即是一种典型的诉诸权威的论证。但在法律论证中,我们是要论证一个规范性命题的合法性,即论证该规范性命题在现行法律秩序内是获得支持的。即我们如果要论证一个法律规范性命题C的成立,只需要提供一个可以支持C成立并可以从法律条文中直接解释出的命题D即可。而对于D的成立,我们在法律论证时不需要再进行。尽管D有可能是在伦理学上可以质疑的命题,也尽管我们已经论证成立的法律规范命题其在“自然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也是值得质疑的。由此看来,法律论证中诉诸法律的权威则是必要的,因而不是谬误。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是普遍实践性论辩的特殊情形,法律论辩“能够在有效法秩序的框架内被证立是符合理性的”。[4] (p.272)
其次,法律论证作为论辩的典型情况,也“只有考虑去坚持一给定的命题才能进行”。那么法律论证中需要的“给定命题”具有什么样的特性呢?在笔者看来,这就是现行法律秩序提供的基本价值观念。在成文法的情况下,就是在现行法律文本总则部分规定的基本原则体现的法律精神[5]。在法律论证中,这种现行法律秩序提供的价值观念构成了论辩各方讨论的基础。由此,法律论证与其他论辩的不同就在于,非法律的论证可能由于论辩各方基本的观念共识无从提供而可能陷入无限论证。而在法律论证中,这个基本的命题是由法律提供的。因此,法律论证是不会陷入无限论证的情形的。
再次,法律论证中“给定的命题”如何实现呢?比如在法庭的辩论中,论辩各方是如何可能实际存在基本观念的共识呢?这就涉及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和一般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庭论辩中,以法官为首的论辩各方包括两类,一类是受过专业法律职业培养的群体,如法官、检查官和律师等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经过多年的法律训练,这些本来观点分歧的个体达成了法律基本观念的共识,他们在一些法律价值上的观点是一致的。而越久的法律训练,则越有利于基本法律共识的形成。这就涉及到法律学历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的设计问题。在法庭论辩中,另一类群体是非法律人,如一般的当事人。他们身上“给定命题”的形成则有赖于民众普通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一点我们不能忽视。显而易见的是,对于法律的问题,对现行法律有较多了解的人就有可能较快的理解,其提出的问题也不至于很“离题”,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产生缠诉的情况也会少很多。经过职业法律家群体和非法律人对现行法律体系更多的理解,法庭中的论辩将变得更专业,从而有可能在更高的层次上,在给定的法律价值命题的基础上,得出为各方认可的论证结论。
四、结语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思想包括丰富而深邃的内容。本文只试图对其基本的观点进行探讨,并结合法律论证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初步的讨论。论证逻辑代表了逻辑学“现代化”以及我国逻辑教学改革的另一个方向[6],其与生活的更高相关度为其发展提供了无穷的动力。对于在论辩中如何得出“真”的结论的相关问题,包括新修辞学思想在内的非形式逻辑进行了探讨。这些探讨也为法律论证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营养。那么,在法律论证是当代中国需要重视的学科的背景下,对论证逻辑与法律论证的研究则有待进一步深入。
============
郭志强,西南政法大学2002级法律逻辑学硕士生。
注释:
[1] 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比]佩雷尔曼著/许毅力译,《逻辑学与修辞学》,《哲学译丛》1998年第4期。
[3] 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法律论证理论〉代译序》,北京,2002年。
[4]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 郭志强《论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6] 刘春杰《论证逻辑:逻辑教学改革的一个可能方向》,《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