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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何不是法律方法——原本法学的探源

2010-11-16 17:18:00 作者:王夏昊 来源:http://xhuzhiji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德国法学家拉伦兹在其《法学方法论》的第2章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以法为研究客体的学科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和法学。这种观点对中国的法学研究者来说有一点困惑。因为按照当今中国法学界的普遍理解,“法学”一词是一个种概念,它包括了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而拉氏的上述观点主张法学和其他学科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要解开这两种观点之间的矛盾,我们只有先来探讨拉伦兹观点中的“法学”到底是什么意思。
  拉伦兹在界定何谓“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时适用的是“Jurisprudenz”,而不是其书名中的“Rechtswissenschafs”。这两个词之间的关联以及作者为何适用两个词,我们在后面做探讨。这里,我们首先追溯“Jurisprudenz”的含义。因为从历史的角度看,先有前者,后有后者。在欧洲其他民族的语言中都有与“Jurisprudenz”相应的词,如英语中的Jurisprudence,葡萄牙语中的Jurisprudencia,法语中的L jurisprudence等。这些词都来自于拉丁文的Jurisprudentia。这个词是由两个词即juris和prudentia合成的,前者的意思是法、权利、正义,后者意思是实践智慧或智慧,合起来的意思是法的实践智慧或智慧,或者追寻法的智慧、对法的审慎理解或有智慧的理解(searching for the wisdom of law,or the prudential understanding of law);在英语中prudential来自prudence,后者的形容词形式是prudent,它的意思是审慎的、思虑而后行的。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法”的一词用的是拉丁文的Jus而不是Lex;德语中现在的法律科学即“Rechtswissenschafs”用的是R。cht,而不是Gesetz。
  西欧近代的法律和法学是从古罗马的法律和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不是从西欧文明的家园——古希腊社会发展而来的。正如英国法学家巴里·尼古拉斯所说:“在几乎所有其他智力创造的领域,罗马人曾是希腊人虔诚的学生,但在法律方面他们却是老师。在他们手里,法律第一次完全变成科学的主题。”卡尔·恩吉施也认为应将创立法学的不朽伟业归功于古罗马法学家。在古罗马社会,法律本身不仅仅是指国家制定的法如十二铜表法和民众大会表决的法,还包括法官在个案裁判的过程中根据个案的特殊性而主动创造的解决个案问题的法律手段。这主要是因为古罗马社会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成文法的数量少,而且具有一般性,这种情况显然不能满足随武力不断扩张而社会结构不断变迁的古罗马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为了弥补两者之间的缝隙和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裁判官就借助其作为司法官的权力向争议双方发布命令以改变实际状况,并因而废止一条不受欢迎的法规或引入另一条更符合案件实质公正的法规。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古罗马社会在解决法律纠纷的过程中强调形式或程式,也就是说“每种诉讼在于一种程式;所谓程式亦即审理事实及法律问题的程序。从此,乃是每种情况特殊的程式而非法律对所审之案件作出的裁决”。因此,裁判官的司法见解便完全在法律之外自成一体并成为法的直接渊源。由上述可以看出,古罗马社会的法律与个案的法律裁决之间有着很大的空间,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对其约束仅仅是程式化或形式化的。这样,古罗马社会的法就具有一种个案的特点,从而促进对每一个具体案件之公正性的一种极其精细的审理。这种状况就导致了古罗马社会法学家的大量涌现和法学的繁荣。正如叶士朋所说:“或许,这可以解释法学家大量的文献作品的繁荣,因为法学家是在诉讼各方同裁判官本人之间做咨询性的法律活动,研究并讨论实际的或假想的案件之最佳解决方案。他们自命为分辨正义和非正义的技术专家,深港法律的实践技巧。”
  “Prudentia”的内涵是由亚里士多德的Phronesis即实践智慧这一概念所规定。而现代意义上的科学即science来自于拉丁文scientia,而scientia的内涵是由亚里士多德的episteme即纯粹科学这一概念所规定。Technology来自于techne。亚氏在其《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认为人类认识事物和表述真理的形式或知识形式有五种:纯粹科学(episteme)、技术或应用科学(techne)、实践智慧(Phronesis)、理论智慧或哲学智慧(soPhia)和直观理智。按照他的观点,实践智慧与纯粹科学、技术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对象和目的不同。实践智慧与科学的不同在于前者是一种关于其对象是可改变事物的人类践行的知识并以在具体事物中的践行作为自身的目的;它不是通过单纯学习和传授而获得的,经验在这里起了很大的作用,它要求我们身体力行地去实现人类的善,因此它不是一门只求知识的学问。而后者是一种关于不可改变并必然存在的事物的知识,它是一种依赖于推理证明而能被人学习的演绎性知识,其典范是数学。另一方面实践智慧与技术也不同。虽然两者的对象都是可改变的事物,但后者的本质仅是制作或生产出东西,只是工具或生产手段,而且其目的存在于生产或制作之外,而实践智慧的目的就是践行本身,它关心人类自身的价值与意义。技术只是将学到的原理或规则简单地运用于具体事物,既可学习又可传授。
  总的来说,具有实践智慧的人就是善于思考的人。谁也不会去考虑那些不可改变的事物,对于这些事物,他不能有所作为。既然科学依赖于必然的推理程序,而在那些其基本前提是可改变的事物里,就不可能有必然的推理程序——因为在这里全部都是可以改变的——并且,既然我们不能考虑那些必然而存在的事物,所以实践智慧就不是科学,也不是技术。它所以不是科学,是因为践行的领域是可以改变的;它所以不是技术,是因为践行和制作种类不同。所以结论是,实践智慧是一种与正确计划相联系并坚持正当行为的践行能力,而这种践行的对象是那些对人善或不善的事物。因为制作在自身之外尚有别的目的,但践行却不会是这样,因为良好的践行本身就是目的F
  第二,应用不同。正如前述,技术仅是生产或制作,一般是先有观念或蓝图,然后按照观念或蓝图制作或生产产品。这种应用是一种简单的一般对个别或具体的应用,是一种单纯地把个别纳入一般的线性过程,而实践智慧的对象是人类自身的行为,它是要在改变的具体事物中进行的行为,考虑怎样行为。因此,这种践行决不是先有明确的一般,再将此一般简单地应用于具体事物,它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先提出一般,即使最初可能有某种观念或理想,但这种观念或理想最初只是一种模糊的图式,它们往往需要我们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去加以补正、补充和发展。虽然两者都是一般和个别的应用关系,但是前者是规则的普遍性和具体事物的个别性的单纯一致,事先的主导观念和方法规定了我们在任何特殊情况下所要做的事情。后者最初的规则的普遍性和具体事物的个别性往往是不一致的,这样就不允许我们简单地通过把具体事例归于普遍规则之下来演绎正确的行为规则,而是要求我们针对特殊的具体情况去发展和补充普遍规则。实践智慧之所以具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它是以追求善为目的。而善这个一般概念决不能离开具体的个别的事物,就如白色离不开白的事物。人作为一般概念不能离开个别的具体的人。具体的个别的事物有多种多样,作为一般观念的善的意义也有多种多样。因此,并不存在一种普遍的善。如果非要说有这样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的善,那么这或是一种空洞的理念或就是无内容的形式,而且这种善也不是人力所能及的,即使我们把它认为是理想或指针,这对我们实际的追求也是无益于事的。既然不存在一种与具体的个别事物相分离的一般的善,善只是具体的个别的善,那么周围追求以善为目标的实践智慧就决不能像纯粹科学和技术那样,把一般的观念简单地应用于个别事物,而是需要根据具体事物的特殊情况去确定、修改和发展一般观念。亚氏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举了法律的例子来说明实践智慧的应用:
  公平虽然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的纠正,其原因在于,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是正确的。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的,虽然对过错也不是无所知。不过法律仍然是正确的,因为过错并不在法律之中,也不在立法者之中,而在事物的本性之中,行为的质料就是错误的直接根源,就是对法律所规定的原则出现了例外。尽管立法者说了一些笼统的话,有所忽略和出现失误,那么这些缺点的矫正就是正确。如若立法者在场,他自己会这样做,如若他知道了,自己就会把所缺少的规定放在法律中了。所以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一般的公正,而是由于普遍而带了缺点的公正。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物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正如累斯博斯岛的营造师们的弹性准则。这种准则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与石块的形状相适应的。特殊条文对事物也是如此。
  这段话不仅真切地揭示了实践智慧应用的特性,也真切地说明了法律适用的特性。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需要适用到具有丰富性的个案中,而每个个案具有自己独特的东西,因此将法律规则适用到个案中的过程必须考虑和思考个案的独特性。这样就会导致在法律规则适用到每个个案的过程中没有对每个个案都完全相适应的普遍规则可遵循。在这个意义上,法律适用到个案的过程既不是科学也不是技术,而是一种实践智慧。这就是Jurisprudentia,这就是欧洲文明中源远流长、绵延不绝的原本法学。
  在对Jurisprudenz的蕴涵进行溯源之后,我们可以总结如下:1、原本法学就是将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规范适用到具有各自独特性的个案的过程中的一种实践智慧、技艺和学问,质言之,它本身就是指解决法律纠纷的技艺、方法和智慧。2、原本法学是以特定国家的实在法为前提,不会去质疑立法者的工作成果即实在法,而是创造性或智慧性适用实在法。因此它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而不是关于法律制定的学问,或者说它是以司法定向而不是以立法定向的学问。3、原本法学揭示出将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得到法律裁决的过程不是一个数学化或纯逻辑的证明或推理过程,或者说法律与个案之间并不是一个—一映射的函数关系,而是一个有所为的思考的实践活动。这种活动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从事的而是在这方面有经验的人才能从事的活动。4、原本法学的实质在于解决一般与个别之间的缝隙和矛盾,在于追求善与恶的区别而不是真与假的区别,因此,它是一种实践的真理,属于实践理性而不是理论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不是自然科学而属于人文科学。
  古罗马帝国灭亡了,但是,她的法律及其适用的智慧即原本法学由于西欧知识界共同的学术语言、方法论训练和大学的法律教育而被保存下来。而大学的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是罗马法,尤其是在公元12世纪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被发现和伊尔内留斯修士在波伦亚城开始讲授它之后,在西欧兴起了研究罗马法的一浪又一浪的热潮。西欧学者研究古罗马法之初只是对它感兴趣,他们的目的在于澄清词句的意义,并且得出怎样理解这些词句所蕴涵的意义,反对任何超越对这些法律文本纳粹的解释活动。这就在西欧产生了与《圣经》诠释学相对称的法学诠释学。初期阶段对罗马法的诠释只是一种我们现代意义上的文义解释。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学诠释学被称为注释法学派。随着13、14世纪西欧生产力的发展、市场经济和城市的兴起,其社会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注释法学的方法和学说已显得力不从心,这样就兴起了后注释法学派即评注法学或评论法学。在几代法学家的努力下,到中世纪晚期,西欧法学界形成了一套诠释法律的方法。这些方法被克里卫多·莫法总结为以下几种:1、预读,2.分解,3、综括,4、个案化解释,5、审阅,6、论原因,7、考辩,8、辩法等。
  中世纪发展起来的《圣经》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在诠释学中被称为独断型诠释学(die dogmatische Hermeneutik)。这种诠释学是与探究型诠释学(die zeteische Hermeneutik)相对应的。前者又被称为教义性诠释学,它旨在将卓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要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的问题上。它的前提就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需重新加以探讨。法学诠释学研讨法律条文的意义,以便按照法律条文对个别案件进行裁决。法律裁决中,法律条文的意义一般都是确定的,因为这一意义是通过权威的注释和占统治地位的观点而被确认为有效的。法官在阅读法律条文时,正如我们查字典一样,不是为了研究意义而是为了证实意义,也就是把这种意义应用到当前的具体情况,解决现实问题。在独断型诠释学里,任何独断的解释不是真与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这种诠释学是实践性的而不是理论性的。那么,德国法学中的法教义学即Rechts dogmatik,Legal dogmatics,是何种意思?考夫曼认为:什么是教义学?依康德的意思,认为对于本身之能力不予预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手续的教义学者,通常从一个前提出发,即对一件事物不加考虑,而以预先赋予的真理加以接受。法教义学家通常不提出疑问,即法律究竟是什么?法律的认识是不是存在?在何种范围以何种方式存在?不过这并不是说法教义学是在毫无批判的情况下进行的,法教义学在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时……是从体制内部的问题进行论证,而不及于现行体制之是非上着眼。台湾学者颜厥安直接将Rechts 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他认为通过法释义学来使整个法律体制之运作理论贯通。因此,合理化的法释义学,其实并不只是在解释现行法而已,它甚至还早于法典化之发展。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总结如下:1、法教义学直接来源于中世纪的法学诠释学,而后者与古罗马时期的原本法学即Jurisprudentia是一脉相承的。2、法教义学是古罗马的Jurisprudentia的一种发展和延续,都是一种司法定向的学问。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拉伦兹认为法学即Jurisprudenz与法教义学是相同的。
  正如前述,Rechtswissenschaft是后来产生的一个词汇。据学者们考证,该词至少在德国自然法学家克里斯蒂安·托马修斯(Christian.Thomasius)(1655一1728)之前没有出现,也可以说该词在17世纪中后期才开始在德语中出现。中国学者一般认为该词的产生是由于西方近代自然科学的强盛或科学主义的影响所致。如洪汉鼎先生认为:“可是后来由于实践智慧的遗忘,Jurisprudenz变成了Rechtswissenschaft。”郑永流先生更是明确地指出:“显然这是受当时日益兴盛的科学影响所致。”笔者认为该词之所以在德国法学中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民族国家的形成。众所周知,Jurisprudenz是一个拉丁词的变种,是西欧学术界的共同词汇。而Rechtswissenschaft是个德语词,它是由两部分即Recht和Wissenschaft组成,前者相对于拉丁文的jus具有权利、正义、法的意思,后者的意思是“科学”。但是“Wissenschaft”与英语中的“science”不同。近代以来,英语中的“science”逐渐成为自然科学的指称。而“Wissenschaf”虽然常常被译成“science”,但含义较后者更广泛。从词源上看,Wissenschaft是从德语的“知识(wissen)”一词引申出来的抽象名词。自启蒙时期以来,Wissenschaft往往用来指任何有一定规模的学问。康德对Wissenschaft下的定义是:“任何一门学问(lehre)只要能构成一个系统,即按原则而被组织起来的知识整体,都被称为科学即Wissenschaft。”后来科学一词越来越用来指称各种各样的具体学问。总之,Wissenschaft是指基于原则和有一定规模的学问,而这些学问的内容不限于自然。因此,英语传统中许多所谓的“文科(arts subjects)”在德语中往往被译为科学。法语和英语中的 science,德语通常称为 exact wissenschaft(精密科学)。正是在这种意义下,考夫曼才说:“法学经常受到一种责难,认为它根本不是真正的科学,这种责难大多是将法学与精确的自然科学加以比较后,予以论证的。”但是,“哪里有明文记载只有自然科学才是真正的科学?科学的概念并不是信条,对于个别的认识领域,这个概念不需要完全相同。”由上述的内容可知,在德语传统中,Rechtswissenschaft与Naturawissenschaft一样属于科学,具有同等的科学品味,没有必要以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重新塑造法学,因此,在德国语境中,不存在法学是不是一门科学的问题,只存在法学能否成为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的科学的问题。在现在的德语中,Rechtswissenschaft是一个偏向以多数的形式被用的wissenschaft的衍生词,即是一个统称的用法,而不是一个偏向于单数形式的特称用法,也就是说所有以法为研究客体的学科包括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都被称为Rechtswissenschaft,当然Jurisprudenz也可被称为Rechtswissenschaft。
  在澄清了这些词的内涵之后,我们要追问的问题是拉伦兹为什么要用Rechtswissenschaft而不是Jurisprudenz作为书名?首先,笔者认为Jurisprudenz是所有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内容,或者说所有的其他法学研究都是为Jurisprudenz服务的或以它为中心的。道理很简单,“国内外的法学院都以训练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等解释适用法律的工作为主,因此主要的教育与研究工作都集中在司法者观点的考察。”或者,“我们可以说,法学研究的主轴主要都是以参与者或内在观点在进行。因为在一个法律体系之内,不论是法学家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其实都是以该法体系之法规范有效地拘束着本身为立场来加以思考的。”但是,“在进行内在观点的法学研究时,外在观点的考察仍是相当重要的。但是我们一定要清楚,此时外在观点的论述只是拿来作为一种证立规范主张或建议的论据而已。外在观点的法学包括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律心理学、实证的法律经济分析等科学。”总之,我们可以说只有Jurisprudenz才是法学本身的学问与知识,是法律人安身立命的东西,其他的法学学科都是一种交叉或边缘学科。拉伦兹之所以在其书名与该书第2章中适用不同的“法学”,是因为他意在突出Jurisprudenz才是所有法学研究的核心所在,Rechtswissenschaf的本原是Jurisprudenz,为了恢复法学的本来面目,反对将法学边缘化。其次,如果上述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拉伦兹之所以适用不同的“法学”,也是因为他要强调Jurisprudenz本身就是一门学问,是一种科学。有其自身的逻辑,有其独立性,而不需要借助于其他科学尤其是自然科学和社会学才能成为科学;除非你将科学定义为自然科学或精确科学。他在《法学方法论》的导论写道:
  还是可以认定法学是一门学问,只要我们把学问理解为一种为获得知识而进行的有计划的活动。与其不假思索地将一种——对其他学科而言或者是恰当的——狭隘的学术概念转嫁到法学上,进一步因其不能满足此概念的要求而否定法学有获得知识的能力,倒不如尝试由法的特质出发,来确定法学的特征。
  颜厥安在谈到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关系时说: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的关系密切,但绝非取代性的关系。而且其他科学知识的增长,固然会增强法学的论证力量,但是,此种研究无法形成决定性的法学论据。近年来,有人大力提倡对living law and legal fact的研究,而且大有非此研究就谈不上法学的倾向。虽然它们是一种相当重要的研究途径,但是毕竟无法完整地完成法学论证的任务。总之,法学这种实践之知,绝不可能孤立,也不应该封闭,但却绝对有其独立运作之逻辑。
  搞清楚了“法学方法论”中“法学”一词的意义后,我们就可以来判断到底在汉语中是使用法学方法及其方法论还是使用法律方法及其方法论是合理的?笔者主张应该使用前者而不是后者。正如前述法学是一种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获得正当法律决定的学问、技艺或智慧,它本身就意味方法,当你适用法律来解决个案时,你就不仅仅是在运用法律,而是在运用技艺、学问和智慧即法学来解决个案纠纷。如果使用“法律方法”一词就体现不出来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所需要的那种技艺、学问和智慧,而是给人一种简单地、机械地、计算化地、技术化地适用法律的感觉或印象,从而就体现不出来德语中“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一词的本来含义。而且如果用“法律方法论”指称德语中的“法学方法论”或“法的方法论”,实质上还是将法学比拟于自然科学和技术的观念的一种体现,还是给人一种忘却了法学本身就是一种与自然科学和技术相并列的实践智慧;从而给人造成了一种否定法学自身独立性的印象。如果否定了法学的这种独立性也就意味着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是一种人人可习得的技术,而不是经过长期法学教育和法律训练所养成的经验智慧,如此一来,法律人就被降格为与木匠、泥瓦匠和面点师一样的法律匠人!更为重要的是,汉语中的“法律”一词无论如何都体现不出来德语中“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或“Juristlsche methodtik”中的“Juris”和“Rechtswissenschaft”中的“Recht”的蕴涵和意义。另一方面,使用“法律方法论”一词不能体现法学和法律跟其他文化科学和其对象之间的关系的特殊之处。卡尔·恩吉施认为:
  “艺术和艺术科学是两回事。其他文化科学与其各自对象之间的关系与此相似。相反,不是陪伴法律和随法律而行,而是可以在法律之中和根据法律共创法律本身和生活,是处在文化科学中的法学几近为无法比拟的优点。”“总之,法律和法学绝不是两分的。”“在一切时代,法学(狭义的)(即Jurisprudenz——引者注)共同创造了法律,法学是实践科学。为何法律与法学之间的关系会有如此的特点?他在该书的另一处写道:
  法哲学家施塔姆勒(Statmmler)引证了一句话:“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人们可以将这一现,或视为不小的夸张,但它表达了法律秩序统一的原则,这个原则在我们的语境中影响到了应该从整部制定法,另外,的确也应该借助其他制定法来构建大前提。在此,这样的前提为,在一个法律秩序中,法律条文具有相同的、和谐的、关联着的思想整体。
  总之,笔者认为当法律人适用法律在解决个案纠纷时,就不仅仅是在适用法律条文、法律规范(它本身是法学研究的成果),而且也是在运用法学;也可以说离开了法学(Jurisprudenz),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的问题。因而,笔者主张还是使用“法学方法及其方法论”比较合理。而且在中国当今的法律语境中,使用这个词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在中国当今的法律语境下,没有多少人会认为法律适用是一门独特的技艺、学问和智慧;甚至有人会认为法律的适用就像人用刀砍人那样简单,如时不时地有人会说:“从事政法工作的人就是掌握刀把子的人。”另一方面,在当今中国的法学界有一股否定原本法学即Jurisprudenz是一门独立的科学的潮流,他们认为只有社会科学才是科学,只有法社会学才是一门有关法律的科学。如果说西方人尤其说英语的人将“Jurisprudence”解释为“the science of law”,是忘却了实践智慧或实践哲学,那么,那些将法学只限定为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从而否定原本法学是一门独立科学的中国人,很可能原本就不知道在自然科学和技术之外还有一门实践智慧或实践之知。而且这些人只知道英语中的science是指自然科学,而不知道science的这个含义也不是它本身固有的,而是在19世纪才逐渐获得了它现在的意义。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原本法学”一词来自于德国哲学家加达默尔的《真理与方法》中的用语。具体内容请参见加氏所著的《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442页。
  Morrision,Jurisprudeuce:from the Greeks to post-modemism,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7.
  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同时,请参见《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苗力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以下有关“实践智慧与纯粹科学、技术之间的区别”的叙述清参见:《亚男士多德全集》第8卷第123-137页;加达默尔的《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421页;《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第312-316页、321-325页。
  转引于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同时参见;《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苗力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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