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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2010-11-22 12:31:57 作者:高翔 来源:http://xhuzhiji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处理具体案件追求的实质正义往往步伐不一甚至相互抵触,需要通过个案衡量,来实现具体的实质正义。无论法律完备与否,利益衡量均能在事实认定、寻找法律及作出裁判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利益衡量具有相当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和个案差异性,不可能提供一种一劳永逸式的、按图索骥式的固定模式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然而,我们可以通过以下的路径,从法律方法、社会方法及经济方法的多重视角,对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作一审视和考察。

  一、法律层面的衡量方法——衡平法律价值

  (一)利益衡量的实质是一种法律价值判断

  利益衡量的内容,是对各利益重要性之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往往牵涉到法官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始终是利益评判乃至整个裁判的核心元素。法律认可的利益往往披着权利的外衣出现,体现和代表了既定的法律价值取向,人的思维活动也无法排除主观因素的影响,其中价值判断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为价值本身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而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价值。因此,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权利和价值冲突的协调。

  (二)法律价值衡量应考虑的几个基本要素

  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及利益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妥当性的结论。裁判往往是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得出的结论,选择过程中又会考虑多种因素,目标是在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个案中需要权衡的法律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安全、效率等。迄今为止,法律价值间尚未有明确的位阶次序,其在不同的语境中也有不同的内涵,在不同的个案中也会凸显出不同的地位。

  抽象地在各类法律价值间分出伯仲,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利益均位于同一水平线,亦不意味着不能进行任何质的评价。关键是如何在个案中斟酌情事,以实现法律价值的衡平。以下几个原则,可作为参考:一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兼顾原则。公共利益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社会利益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原则;个人利益指直接涉及个人生活并以个人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一定时期内可能应优先考虑某些利益,而在另一个时期则可能优先考虑其他利益。法律价值衡量在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公共安全、交易安全、公序良俗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在个案中权衡利弊,斟酌情事,促进个人利益的实现。二是法益权衡原则,包括生命权、人格权优先原则、生存权优先原则、自由权优先原则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公布的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认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就是“生存权益优于经营权益”的明证。住房购买者的权益属于生存权益,是最基本的人权,而承包人的权益显属经营权益。两利相衡就其重,依基本人权高于普通民事权利的法则,消费者的生存权益毋庸置疑地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三是保护弱者原则(优势原则与衡平),是指在处理个案时,在法律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实际地位,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地位优劣的情况下确定责任的承担。例如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中,鉴于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车辆控制者较之于行人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行人系相对的弱者,稍有不慎,轻则伤肢残体,重则失去生命。如不对其利益保护予以倾斜和体恤,将无从体现法的公正性。

  二、社会学层面的衡量方法——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社会学方法侧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目的衡量,即是我们通常提到的审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其内涵是法律适用不能机械呆板,须具有灵活性,甚至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为体现法律的社会效益,可以谨慎地变通法律的适用。具体化的利益衡量,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特别是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利益调整的特殊历史时期,各种利益冲突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法治供给与法治需求还不相适应,立法滞后于社会及生活的发展,司法功能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正需求尚有较大差距,在利益衡量中融入更多社会利益考虑,是现阶段实现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首先要重视纠纷的社会背景,司法裁判不能超越社会实际自行其是,对利益冲突的社会成因应加以分析,注意裁判的社会影响力。其次,利益衡量不能脱离于民风民俗及特定的人文社会环境。通过对民风民俗的评判、吸收、融合、改造,强化利益衡量的社会观念基础。

  利益衡量中考量社会效果,追求社会利益必须基于以下两个原则:1.社会效果必须具有客观性,不能以某个人的主观好恶、喜怒哀乐、利益得失为衡量标准。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标准。这种客观标准,就是必须有助于增进社会福利,推动社会经济,促进社会繁荣,实现社会发展。2.追求社会效果,并没有授权法官随意制作或废除规则。社会效果仍然要以合法性为前提,此处之“法”可作扩展性解释,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法律原则和精神,还包括不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一些因地制宜的具体规则。只要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这些“法”都可以作为评判社会效果的标准。

  三、经济学层面的衡量方法——一种相对现实的标尺

  不同于法律分析和社会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具体性,能将法律问题模型化、数量化,使司法的目标分析和效果分析更加精确,其独特的实证分析方法能为利益衡量提供相对客观的标准和方法,开辟了利益衡量的另一片天空,有助于探求若隐若现的利益衡量的庐山真面目。

  经济分析法的最大特点在于能利用有关经济原理和模型(如成本效率理论、社会利益最大化理论等)对各种利益予以比较,作出评价进行选择,以达致各类利益的均衡。在经济学视野中,均衡的形成必然是各种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而效果研究、绩效评价正是经济方法的专长,它通过实证统计资源来讨论司法达到预期目标的成功度和各种利益的优劣,使判决的社会效果更易于近距离的触摸和感知,有利于利益衡量公信力的增加。

  在利益衡量中适用最普遍、最有效的经济方法莫过于博弈理论。法的博弈分析,就是利用经济学中的博弈模型分析法律问题,它实质是一种战略选择。论及博弈分析,必先言及纳什均衡,纳什均衡是指“每个参与人的战略是对方所选择战略的最优反应,以达到一种各方都得利的帕雷托最优状态”。实践中当事人多是片面追求自己的最优战略,而不能达到双赢的“帕雷托最优状态”,因此法官有责任通过改变人们对行为的预期来改变这种不尽合理的博弈结果。博弈模式要求法官在裁判中,以一种积极姿态来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社会效果,对各种可能的因素进行计算,把不同的利益衡量结果带来的收益进行定量分析,尽量使双方当事人的活动达到一种最优状态,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博弈标准。当然,经济方法并非万能,不是所有的法律概念都可以通过经济量化的方式表现出来,经济分析对道德、生命的价值、人身自由仍然无法做出客观的评价。在裁判过程中,法官权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诸如公共政策、社情民意、民风民俗等,不可能仅依赖经济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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