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例遇难驴友家属状告驴友案作出二审判决
2010-11-24 15:18:25 作者:佚名 来源:http://www.xici.net/d124280969.ht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事件回顾
驴友身亡亲属将同行者告上法院
24日上午,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红斌领到了“驴友案”的判决。判决书长达28页,最关键的是27页的两行字:“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撤销一审判决”。字虽然不多,但却意味着12名驴友在该事件中不承担过错责任,驴头梁某从“赔偿16.3万余元”变为“补偿3000元”,11名驴友从“连带赔偿4.8万余元”变为“补偿2000元”。至此,我国首例遇难驴友家属状告驴友案有了定论。
事故发生后,手手父母一纸诉状,将同行的12名驴友告上青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91068元的80%,即15285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梁某等12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同行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0月19日,案件在青秀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一审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
法院认为,此案应根据受害人手手、被告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在本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
青秀法院一审判决,受害人手手、被告梁某与另外11名驴友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约计16.3万元,被告陈某等11名驴友连带赔偿约4.8万元。
一审观点:驴头承担本案最大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驴头梁某应承担本案中最大的责任。首先,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线路,收集经费,召集人员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
其次,梁某向每位出行队员收取了60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
梁某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但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泄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手手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必须承担本案中最大的责任。
一审观点:手手和另11名驴友连带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对手手和其余11名被告而言,二者在户外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团队,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
其次,二者之间虽然没有身份上的关联关系,但基于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具有对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
再次,对于11名被告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手手死亡的损失后果,仅需承担最轻的责任;而对于手手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先生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
■二审认定
12名同行驴友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判决一出,12名驴友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2007年3月13日,案件在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二审过程中,梁某等12人自行对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手手父母并未参与。其间,法院曾试图调解,但没有结果。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参与户外集体探险的13名驴友都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户外探险具有一定的风险。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审指出,一审中“梁某在时空网上发帖召集活动”这一提法不是很准确,梁某是在南宁时空驴行驿站版块上发帖。梁某在网上发帖提出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的想法,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以及分担方式,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也没有公推梁某为组织者,故梁某只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并非组织管理者。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户外集体探险活动突遇山洪暴发,造成手手死亡,手手死亡属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手手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对手手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因此,法院酌情确定,驴头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人适当多分担责任,故补偿手手父母3000元,另11名驴友各补偿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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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参加攀山活动遇难驴友被判无责
轰动一时的CCTV编导孙仲煜殒命灵山案,于近日在市一中院终审判决。记者今天获悉,一中院终审认为孙仲煜应自负其责,组织孙仲煜等人爬山的“驴友”不承担责任。但是,法院建议“驴友”们从道义上出发,向死者家属道歉,以慰藉其受伤的心灵。
孙仲煜是中央电视台体育中心栏目编辑,网名“夏子”,去世时仅24岁。2007年3月6日,同样是中央电视台职员的郝洪波用网名“海”,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发布“3月10日,下马威-灵山-灵山古道-洪水口一日计划”。该活动的发起为人郝洪波、张欢(网名“玛瑞亚”),孙仲煜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活动,并被确认为成员之一。活动当天,因所租车辆晚点及天气恶劣等原因,经参加活动的“驴友”们协商,改变了活动路线,行走的时间超出了原计划。
当晚10晚30分,“驴友”们已经走了12小时以上,此时孙仲煜突然出现虚脱症状,软倒在地无法行走。在同行者为孙仲煜进行救护的同时,郝洪波拨打了110 报警求助。次日凌晨1时许,孙仲煜昏迷不醒,呼吸微弱,同行人员和绿野网友组织的救援人员先后为孙仲煜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3月11日中午,孙仲煜在救援人员帮助下被送至门头沟区斋堂医院救治,已死亡。
事发后,孙仲煜的父母把活动的组织者郝洪波和张欢以及绿野网站告上法院,认为他们未尽到救助义务,而且修改路线增加了危险性,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审理后以发起组织者郝先生、张小姐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不承担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出现意外后也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等为由驳回了孙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孙某父母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最终判决: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在我国,自助式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该种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就郝先生、张小姐与孙某家人之间的纠纷案件的情况,一中院认为郝先生、张小姐是这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郝、张二人于2007年3月6日在网上发贴的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活动强度、风险提示等。发贴后,在队员报名后,张小姐还给包括孙某等队员打电话,提示山上会很冷,要多带衣服。应当说郝先生、张小姐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在活动过程中,当天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时,郝先生、张小姐组织包括孙某在内的一行人共同协商并经大家一致同意后决定改变行程路线。关于孙某父母认为郝、张临时修改活动路线,其二人对更改后的路线并不熟悉,且是在冬季雪后地形地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选择这样的路线,是人为地扩大了风险的主张,一中院认为:首先,郝先生、张小姐也只是一个户外运动的爱好者,非专业人员,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此时对风险的预见十分准确。其次,到目前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前后两条线路的难易差距;再次,更改线路也是经全体参加者同意,并非组织者个人行为。在事发当晚孙某出现虚脱症状后,郝、张等人对其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报警求助。郝、张二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而孙某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其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理由,可以认定,郝先生、张小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张二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活动在重点防火区也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尽管郝先生、张小姐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鉴于孙某毕竟在二人组织的活动中遇难,给其父母带来巨大悲痛。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一中院建议郝先生、张小姐向死者父母道歉,以使其心灵得到慰籍。最后,一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孙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最终没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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