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意蕴——读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创新与发展》
2010-11-29 00:26:37 作者:李见伟 来源:http://lijianwei11000.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 要:《法律解释学的创新与发展》一文提出了一个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论题,这个论题是在基于对法律解释学所承载的历史使命、研究的主要场域、“高雅与媚俗”的研究旨趣及当前法律解释学遭遇的困境的综合思考下提出的,它强调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应提高其回应实践的能力。法律解释学中国化将通过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的融合、挖掘中国传统的智慧、吸收西方法学的精髓三种途径来实现,这三种途径实现的最佳载体就是案例,在这个载体的辅助下法律解释学将不断的走向具体、深化。
关键词: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学中国化,法律方法
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实用性学科,它是带着对解决法理学不能回应实践的惶惑而进入成长期的,它理应以解决实践问题为研究指向。但是现有的法律解释学却偏重于对逻辑形式的研究,偏重于对“本体”的法律解释学研究,与当初法律解释学发展的根本初衷有一定程度的“背离”。当然,法律解释学学科的建立需要大量理论的支撑,需要对“本体”的法律解释学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我们的法律解释学当初产生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法律实践中的难题,如果法律解释学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也将会像曾经的法理学一样遭到人们特别是法律人的冷遇。正是在这个理论背景下,《法律解释学的创新与发展》一文指出: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要关注中国的实践,在吸收西方法学的精髓的过程中不断挖掘中国传统的智慧,提高法律解释学回应实践的能力。其实,这个观点就是一个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问题,但是法律解释学的中国化到底该怎样进行?陈金钊教授所提出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三条途径该怎样来实现?它又将给法律解释学引向何方?笔者将从法律解释学中国化提出的深层动因、法律解释学中国化途径实现的载体、法律解释学中国化语境下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具体面向三个方面对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意蕴进行解读。
一、法律解释学中国化论题提出的深层动因
法律解释学中国化主要是强调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应提高其回应实践的能力,这一论题的提出不仅是法律解释学的历史使命使然,是法律解释学所研究的主要场域所致,也是对法律解释学“高雅”与“媚俗”两种研究旨趣的回应及对如何摆脱法律解释学困境的一种思考。
首先,说法律解释学中国化是法律解释学的历史使命使然,是因为早在十几年前,陈金钊教授就提出,构建我国法理学的根基必须从研究法学方法入手,〔1〕而偏重方法研究的法律解释学正好逢运而生。因此,法学工作者的工作重心应着重于实用,而不能以纯粹抽象的理论为依归,虽然纯理论的研究也是推动法学前进必不可少的学问,但法理学研究存在着一个从理论走向应用的研究域,为了寻求使法理学从宏观的理论走向微观的法律实践,法理学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手段使其高深的理论深化在法律实践中,而这一对法律解释的需求将使中国的法律解释学得到长足的发展。于是宏观法理学理论不仅在解释学作品中扎根,而且偏重方法的解释学也会形成并培养人们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思维方式。而且从西方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史来看,它也确实促进了法理学独立性的发展,改变了法理学空泛、不能面对司法实践的缺陷。〔2〕通过对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法理学将会与具体的司法实践联系起来。于是,法律解释学也就无形中承载着一种使法理学从宏观走向微观的神圣使命。
其次,说法律解释学中国化是法律解释学研究的主要场域所致,是因为法律解释学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解释这一活动所展开的理论研究,它不仅对法律解释的正当性从理论上进行证立而且对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对象及实践进行探索和思考。而法律解释的主要场域是司法解释或法官解释,〔3〕所以法律解释学研究的主要场域也就自然落在了司法场域中。既然法律解释的主要场域是司法解释,那么对法律解释学的研究也只有从司法实践入手,才能使其有更大的发展和新的突破,而我国当下的法律解释学研究仿佛对这一研究域做的不够。
再次,说法律解释学中国化是对法律方法论研究“高雅与媚俗”两种研究旨趣的回应,是因为在当前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范围内存在着“高雅”与“媚俗”两种不同的旨趣。高雅的法律解释学倾向于对法律解释进行理论的抽象与概括,对具体的事实进行深层的思考,这一旨趣的研究对法律解释学学科体系的构建是至关重要的;媚俗的法律解释学主要体现在对个案进行针对性的研究,注重理论的运用而反对“空虚的妄论”。陈金钊教授认为这两种研究的区别仅仅在于它们研究材料的来源不同,“高雅”的法律解释学所研究的材料多取材于西方哲学或法律哲学,属于一种从思想到思想的抽象理论,这种理论不仅缺少中国传统文化的根基而且还缺少一种针对中国实践的问题意识;而媚俗的法律解释学则从实践中的案例或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入手,具有灵活的回应实践的能力;所以,我们的法律解释学应多专注于从一般到具体的研究,而不要太专注于抽象的理论。也许有学者认为,法律人应该提高自己的学术品位。但这种要求对于作为法律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来说也许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方法论的特性使它要面对实际,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难题,这也是法律方法论的生命力所在,所以我们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不能仅着眼于高雅,还要立足于实用。〔4〕
最后,说法律解释学中国化是对法律解释学发展困境的一种解脱,是因为法律解释学常被一些学者看做是拯救法律确定性的学术努力,然而当下的法律解释学并不足以承担这一重任。因为不仅法律解释本身是不确定的,而且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各种解释方法也缺乏一种怎样确定先后使用的标准,如果这一标准不能确定下来,各种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就是随机性的,疑难案件的判决就仍充满着变数。拉德布鲁赫认为,只有发展出一套关于在何种情况下选择何种解释方法的元规则,法律解释学才能功德圆满并真正具有方法论的意义。〔5〕对于法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研究,目前为止,学者们也仅仅是对所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了先后的排序。〔6〕但是这种排序却无力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仍然不能解决法律解释方法的元规则问题,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方法并不能帮助法官提供一个正确或确定的答案。桑本谦认为,法律解释学的困境或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这种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7〕陈金钊教授认为,在法律解释问题上不是说有没有正确的理解,而是法治要求我们必须进行正确的理解,我们不必陷入找寻正确理解标准无限循环的苦恼之中。法哲学、法理学甚至法律解释学几乎被理解成玄学,现在的解释学,尤其奠基于哲学解释学的各种学说越来越神秘化,而逐渐变成了纯粹的理论和干扰“正确”理解的因素。我们必须也应该明白的是,如果我们一味追求就会使我们走入了方法论研究的陷阱。所以,我们没有必要一下子使法律解释学进入本体论阶段,我国的法治需要方法论的支撑,而且法律解释是一种维护法治的实践活动,它不是绝对自由的,受到法律的约束。〔8〕也许从解释学本身来探索法律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可能永远都不会成功,因为任一事物自身都不能赋予它自己本身的合法性,亦即法律解释学本身不可能赋予法律解释方法选择的一个元规则,即使赋予了一个“元规则”,这一“元规则”本身又需要被证立,如此将陷入一个无限循环的证立过程。但是,如果从社会学的视域来看,确定解释方法的元规则也许就在于对既合法又合理解释结果的确定与选择,我们应该换一个视角或从多视角而不能仅仅从规范法学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解释学。
二、法律解释学中国化实现途径的最佳载体
《法律解释学的创新与发展》一文指出,法律解释学中国化可以从三个途径来实现:一、把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结合起来,全面地理解法律;二、吸收西方法学精髓的同时关注中国的实践;三、在传统与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解释学的创新与发展。第一种途径指出:法律解释学常被人们视为一种规范法学,这种规范法学对司法制度进行的是一种静态的描述而不是动态的“视频”,从静态的角度观察到的只是判决的结果,却忽视了影响这一结果的其它因素,这种状态不仅难以消除社会的各种不公而且也难以找到真正的可接受性的答案,但如从法社会学的动态视角,将各种可能给社会结构和理性带来危险的争议和纠纷进行吸收或中和,可能会使矛盾或纠纷得以分散或缓解,所以“我们必须要认真探讨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的关系,不能走纯粹逻辑思辨的路子”。〔9〕第二种途径指出:中国当下的法律解释学研究是对西方法律解释学理论或解释学理论的一种“复原”或“照抄”,研究者是在思考着西方法学家思考着的问题,这些在西方背景下所预设的问题与我国的法律实践似乎毫无关系,这些学者仅仅是跟在别人的屁股后面跑却不知道我们现在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当然,学习西方的理论是好的,但我们应该把理论探讨的出发点放在中国的实践,而非任何“国际规范”或“普世价值”,只有关注中国的实践问题,研究中国的法治如何实现,这才是法律解释学的未来,我们需要西方但不完全听命于西方,我们要学习的是他们解决问题的方法而不是现有的脱离一定语境的“裸体理论”,我们需要的是对西方法学理论进行透彻理解的基础上加以中国化的吸收。第三种途径指出:百余年来,现代法治的理念不断冲击着传统的中国,使我们一味地在西方寻找法治资源而淡忘或忽视了中国传统对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意义,法律解释依赖于传统的理解和实践,因为古老的传统不仅影响着立法而且还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遵守,“忽视历史很可能使得法律方法论研究成为纯粹的技能、技术研究”〔10〕。所以,我们的法律解释学研究要挖掘和吸收传统的经验与智慧。
客观的说,陈金钊教授所提出的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三条途径确实给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指出了一条具体的、明确的方向,但是每一条路径却又好像是宏观的与抽象的。因为西方、传统与实践每一个都是宏大的话题,如何把传统的智慧运用到实践的法治境遇中,多少年来一直是法学家们热议的话题。是从本土的资源中去寻找法治建设的根基,还是到西方的法学理论中去寻求法治建设的真理?各有道理。但不可否认的是,传统中有我们可以传承的资源,因为几千年来,中国本土的法治理念已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而且儒家的法律思想确实能在当代法律运行过程中解决一些合理性的问题,对于传统习俗、习惯等共同的致力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有很大的作用。毋庸置疑的是,西方的法治建设中也给我们留下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与“反面”的启示,借鉴西方,确实能够快速推进我们的法治建设且避免大量的误区,但关键的是,我们如何把传统、西方与中国的实践结合起来?这些研究的载体又是什么?
陈金钊教授认为,对判例进行研究是法律解释学中国化实现的最好方式。〔11〕因为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判例是法律人智慧的体现,也是法在现实生活中一种“活”的意义的展现,离开了判例,人们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知道法律条文究竟在说什么。通过对判决或判例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判决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背离了法律、这个判决是如何得出的、以及判决结果的公正与否能使人们在多大程度上忍受等。判例的研究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重要课题,通过判例研究,我们也可以发现法官是怎样判案的,是怎样解释法律的。Sara C. Benesh和Jason J. Czarnezki认为,在司法审判中,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易受法官本身所存在的一些“偏见”的影响,如,持保守主义态度的法官喜欢使用文义解释或经济分析的原则,而持自由主义态度的法官喜欢对历史解释方法的选择等。〔12〕对此观点,苏力教授也很认同,他认为对法律解释确实存在着一些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如:司法制度、律师的教育和知识结构、对法律规则的怀疑因素、精英的问题意思、科学传统和人文传统、社会分工、学科分工以及信息交流、国家的大小、现代社会和传统社会等。〔13〕这些因素共同的决定着法官怎样解释?这些解释的结果往往不仅是法律解释智慧的体现,更是一些权力、利益的角逐。对于一个案件所产生的结果,我们必须从社会的不同角度、不同的因素去考虑。那么对于形成这些判决结果的法律解释方法,我们也不能仅仅从规范的视角去研究,因为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或社会学)的思路则会淡忘了所有规范的方面,这两个方面之间的紧张关系提醒我们: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要持开放的态度。〔14〕也就是说,借助于对判例研究的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开放的学科,我们不仅可以对其进行规范性的研究,也可以进行社会学式的研究。这种研究方式不仅是法律解释学走进实践、走向成熟的一条良好途径,而且是它的一条必由之路。
从吸收西方法学精髓与关注中国现实来看,中国的法律解释学基本上是从西方的解释学理论传承过来,这种传承使我国的法律解释学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这种“比猫画虎”的做法并不符合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实际要求,因为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所产生的时代背景、地域与中国都不同。我们应该把他们的理论中国化,渗入中国的问题意识,就像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进程一样。当初,列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采用城市中心论领导苏联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并取得了伟大的胜利;而在中国,毛泽东却实事求是地吸收了马克思主义理论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同样使中国走向了社会主义。同样的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和俄罗斯都获得了伟大的胜利,但各自实现的方式不一样。这个例子有力地说明了理论的精髓就是一种问题意识,它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问题。如果它以某种方式解决了俄罗斯的问题,它是真理,如果它以另同一种方式不能解决中国的问题,它同样是真理,但不同的是真理的精髓并没有得到传承者的真正领会,因为理解真理精髓的关键就是要从实践的问题出发,毛泽东的成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那么对于我们的法律解释学来说,应该如何吸收西方的法学精髓呢?首先,我们要深入细致的研究西方的理论,不能利用肢解或剪裁的西方部分理论或段落比对中国的实践,我们要全面深入的学习,否则我们不仅不能全面的理解和吸收西方的理论,反而还会误导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其次,深入的调研中国的法治实践,寻找中国法治进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或反思法律解释学学科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误区,然后结合问题进行有效的吸收。笔者认为,学习西方学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最好场域还是要从西方的案例入手,因为案例中不仅积聚了西方法官的智慧而且还展现了西方法学家或法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些场景。陈金钊教授说:“西方的法制要想在中国生根,就需要我们研究西方的判例与我们自己的判例,这是‘法律是社会中的法律’的法社会学命题所决定的,不这样做,法律就成了纯粹的逻辑符号性文字。”〔15〕
对于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传统智慧,谢晖教授在《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一书中进行了详细的探讨,他从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形上智慧、目的智慧、方法智慧、知识智慧以及中国古典法律解释中存在的官方的、民间的和司法的三种样式入手,并结合古代存在的一些典型案例对古代传统中法律解释的智慧进行了深入的挖掘。然而,从当下中国的实践情况来看,中国古代所遗留下来的一些小传统——民间规范,对中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仍有很多的影响,法官进行司法解释时,不得不考虑当地的民间规范所导致的人们对国家法律的不同认识及认同的程度。谢晖教授认为,从法源的角度来看,民间规范是法官司法活动重要的规范根据,从司法活动来看,民间规范常作为法官价值衡量的社会根据、作为判例产出的社会根据、作为司法论证的合法(理)性前提。〔16〕由此可知,传统的资源无时不刻不在影响着中国的司法进程、不在影响着法官的判案,对这些潜意识的影响,我们不仅可以从古代遗留下来的一些经典案例中去挖掘,而且还可以从现有的法律实践中去吸取民间规范在法官判案中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法律解释传统智慧的吸取还要靠案例智慧的挖掘。
三、法律解释学中国化语境下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具体面向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发现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捷径之一就是借助案例这一载体,快速的提升法律解释学回应中国实践的能力。而我国对这一需求也是非常迫切的,因为从我国当下的法律解释学研究来看,对从案例中吸取智慧或从案例审判的互动中传播法律解释的理论并没有引起法律解释学研究者的足够重视,许霆案就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陈金钊教授说:“从许霆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法律解释理论显得多么苍白无力,以至于有人发出,法律方法论无用的看法,……那么我们的法学家为什么就不能用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对此案进行有解释力的说明呢?”〔17〕许霆案现象生动地说明了我们的法律解释学所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无力回应实践的现状,而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就是正确地适用法律〔18〕,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提升法律解释学回应实践的能力,法律解释学至少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加强案例的研究,二、使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内容更“具体”。
(一)、案例中实践智慧的挖掘与渗透
为了解决实践问题,我们就必须从实践问题的源头做起,而这些法律问题的源头往往就是一些疑难案件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所以,从案例中去寻找或挖掘智慧,是法律解释学走向回应实践的一条捷径。陈金钊教授认为,加强对判决的研究对于总结经验教训和发现法律智慧来说意义非凡,因为判例不仅是法治文化的积淀,而且判例在理解中增强了理解者的经验成分,使生硬的规定变成活生生的经验,使法典理性与司法经验,在法律人的头脑中融为一体,忽视判例对法制的作用,这不仅是对法律人集体经验与智慧的漠视,也是法律解释学一直被诟病为空洞的理论说教的原因,因此要克服法律解释学的纯理论倾向,寻找司法实践的经验与智慧就必须重视对判例的研究,这也是法制走向具体,走向深化的路径。〔19〕对案例中实践智慧的研究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审判前疑难案件的“合理”分析,二是对审判后疑难案件的深入反省。
1、对审判前疑难案件的“合理”分析
法律解释既然是作为一种“有理说得清”的法律方法,它就应该在法律实践中得到生动的体现,当然这不是说把所有的案件都交给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去进行审理,这也是不可能的。但是面对实践中一些典型的疑难案件,法律解释学的专家们可以帮助法官们支招,如可以针对典型的疑难个案进行“专家会诊”,以合情如理的法言法理对案件产生的原因、引起的后果进行说明,对案件中将要产生争议的问题进行事前假设性的解释以及对采取何种判决将会产生何种社会效果进行客观的分析,以帮助法官进行“正确”的审判或使该案的判决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最大程度的认可。如许霆案,之所以受到强烈的争议,笔者认为就是因为在对许霆案的审判中,对选择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盗窃罪还是不当得利)、对这一选择的法律规范为什么会得出如此的判决(无期还是五年),法官没有进行充分有效的解释,以及所进行的解释并不能令人信服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学的专家学者可以对此案进行客观的分析,来帮助法官或群众进行释疑解惑。当然,对于笔者的这种观点,肯定有不少人会“大叫”,说这是法学家对司法独立的干涉。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专家们运用法律方法或法律解释理论对案件进行的客观说理,只是给法官们型塑一个参考的尺度,并不是学者们指使法官们怎样做,它只是以自己的“理”赢得社会的认可,并不存在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在中国当下的法治环境中,学者们没有“干涉司法”的这个权力,他们的学术思想也不可能产生这么大的影响力,他们只是也应该把法律解释的艺术或智慧渗透在案件的审判中或演示给我们的法官。
2、对审判后疑难案件的深入反省
如果说案前,专家学者对案件的评判会影响司法的独立,那么案后呢?笔者认为,专家学者可以针对审判后的典型个案进行客观的分析,对该案争议各方及法官审判时所持的观点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分析他们为什么会持这种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是什么?他们的依据是否成立?人们为什么会对这些观点产生巨大的争议?这些争议的分歧点是什么?是基于一种社会价值观的不同还是基于利益考量的不同?学者们应该对这些案例的利弊得失进行客观的分析,因为这不仅为以后的案件审判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是法律方法理论融入司法实践的一种方式。虽然我们的反思与论证都是以一种理论的形式出现,不能给法官们对具体的案件审判以直接的指导,但是我们可以现有理论“前见”的型塑他们的审判思维,可以“理性”的分析给法官们以有益的参考。而反观我们法律方法研究的现状,一些法律方法的研究学者并没有做到这些。如许霆案,面对社会各界对许霆案的评议,我们的法律解释理论显得非常苍白。当然,苍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法律实践者们对法律方法技巧的缺乏,另一方面就是法律方法研究者们对此的“无动于衷”。许霆案之所以受争议,完全是由于法律方法在司法审判中的缺失所致(当然不是说法官们在审判中没有运用法律方法,任何一个判决都是有推理来完成的),笔者的意思是说法官们在审判中没有合理有效地使用法律方法,譬如,对许霆案审判中法律规范的选择、对所适用罪名的解释及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都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如果这些都进行了清晰、合理的“交代”,人们也就“无疑”可问了。〔20〕即使案前我们没有或不能对该案进行有效的评议,但案后对此案进行思考也能帮助法律解释学更好地融入实践。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很多法律解释理论的专家对此有更多的关注。也许有人会说,对案例的研究将会使法律解释学走向一条“纯粹技艺”研究的学科,丧失了其应有的品味,但是陈金钊教授说:“山东大学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心,最近一直想通过加强对判例的研究,实现所谓“理论研究一旦具体就可能深刻”的局面。”〔21〕
(二)、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具体性
法律解释学借助案例的研究不仅可以使法律解释学可以更快地接近实践,也为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汲取了更丰富的养分,但是案例的研究毕竟只是法律解释学发展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使自己的理论逐渐的从抽象的理论变成通俗的艺术。陈金钊教授说,法律解释是一种微观法治实现的艺术,我国的法治建设不尽如人意的最大原因就是没有在法治具体实现方法的问题上下大工夫。〔22〕法治的实现需要法律解释艺术的彰显,作为法律方法论核心的法律解释学就不得不对这些艺术的展现进行研究,因为法官、律师、检察官、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等诸多关心判决结果的人士,都需要通过解释来说服,在这相互的说服活动中包含着诸多艺术成分。但是,当前的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存在着走向“玄学或神秘化”的倾向,早在2007 年广州召开的第二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学术研讨会上,杜宴林博士就明确提出了反对把法律解释方法神秘化的呼声。〔23〕既然法律解释是一种艺术,是一种彰显法律人智慧的艺术、是一种“解蔽”的艺术。那么作为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就应该把这种艺术生动地展现出来,而这种展现的过程就需要我们借助于案例进行具体深化的研究。当然,在以案例展现法律解释方法艺术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只是简单的分析该案例适用了哪个法律解释方法或该适用哪个解释方法,也不能在一些方法问题的研究中简单的插上了一些案例,我们需要的是对案件中的当事人或法官为什么会选择这些方法什么进行深层的分析与展示,帮助法律实践者深切的体会到法律解释方法的灵活运用,因为在每一个案例的审判中,并不是简单的运用某一个方法就能解决这个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又无不是在一个综合因素、多种法律方法的交织下定型的。黄茂荣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寻找合适的“法律”不是靠某一个方法或因素来完成的,它是在文义、体系、目的、历史、合宪性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才完成一个正确寻找“法律”的过程。〔24〕我们可以想象,即使非常简单的案例,也是在综合因素的权衡下来进行解决的。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法律解释方法的时候,不要单独的去研究每一个方法,在研究每一个方法时而临时的插入某一个案例,这种研究方式实际上没有多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研究案例时,如果能从这个案例产生的背景、当事人的各种心态及其所处的社会关系等入手,对这个案例解决过程中所运用的方法进行比较分析、交叉分析,分析其在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顺序搭配的综合使用中将会产生一个如何不同的法律效果?分析人们在案件中对自己最想要的法律效果的获取所进行的一个怎样的博弈过程?并分析在这个博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分别使用了哪些方法?为什么使用这些方法?从心理学、社会学等角度进行实证分析,这样是不是就能使法律解释的方法艺术在案例中得到灵活体现了?是不是使案件的处理体现出了实践生活的生动性?更重要的是在分析处理案情的过程中使法律解释的理论、方法得到了综合的使用,使法律解释的理论和方法联系的更加紧密,也使法官审判智慧在具体实例的解释方法展示中得到无形的提高。
(三)法律解释学研究者的思维定式
走向微观或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研究看似简单,实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它不仅需要研究者要深入到实践的生活实践中去调研,而且还需要深厚的法律解释理论的修养。为了使法律解释学能真正成为一门实用性的学科,确实需要研究法律解释学的法学家或学者们转变思考的方式或研究的路径,让法律解释学以“简单”、实用的形式服务于法律实践者,真正的成为一门艺术、成为一种微观的法治实现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过程中,我们要加强“方法”法律解释学的研究,但我们并不否认“本体”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只不过是我们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要关注中国的实践,对实践的法律问题进行理论的说明。陈金钊教授说:“我们所要研究的法律方法论,不在于对法律方法论体系有多大贡献,对思想精英有多少启示,而是要形成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并对这一过程做出解释和说明。”〔25〕在运用法律解释理论解决实践问题的过程中同时,要对产生的实践现象上升到法律解释学的理论高度,使法律解释学在实践与理论的互动中得到良性的发展。但是在这种走向“媚俗”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的是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研究思维的转变。它需要的是,每一个法律解释学研究者都要在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进行法律解释理论的创新与发展,而不是对“本体”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和“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研究进行简单的分工,如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实用性的学科,要更多的关注“智慧”技艺养成的“方法”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本体”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只需要少许的人就行。〔2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思路尽管对于法律解释学快速的融入中国法治实践是好的,但是这种思路最终不会使法律解释学研究者的研究思维得到真正的转变,因为如果把法律解释学研究简单的分成“本体”与“方法”两个阵营,“本体”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依然“沉溺”于纯粹的理论研究中,不会去关注中国实践的困境,“方法”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也难以提高自己的理论深度,这种状况与法律解释学所达致的“上得去、下得来”的境界是不符的,所以,法律解释学研究思维的转变是每一个研究者的任务,这一转变过程是每一个研究者在从“本体”法律解释学与“方法”法律解释学研究的互动过程中来完成的。于是,在法律解释学中国化的过程中,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对法律解释学进行“本体”的建构,一方面还要对法律解释学进行“方法”的深入;一方面从实践中汲取法律解释学学科发展所需要的营养,一方面还要及时地把法律解释学的实践智慧、最新的理论成果渗透到司法实践中,即我们的每一个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都要把“本体”的法律解释学研究与“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研究结合起来,而不是简单的对它进行分工。作为一门学科或科学的法律解释学只有在“实践与理论”的互动之中才会逐渐的走向成熟,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学者也是如此,而这一过程又是一个统一的整体。
总之,研究案例是法律解释学走近实践的一条捷径,这也为我们今后的努力方向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尽管法律解释学是一门以理论形式体现的实践性学科,但是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可以尽量的使自己的理论更有实用价值,使自己的理论通过自己的行动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体现。因为法官的前身基本上都是法科的学生,即使不是法科的法官在工作期间也经历着大量的“再学习”。法律解释学专家可以言传身教的授予他们这些“方法技巧”,把自己的“方法”理论发扬光大。但有时我们也应该反省自己,为什么自己的法律方法理论不能使法官们受益?是属于法官们本身不思进取还是自己的“法律方法理论”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所以,法律方法研究者一方面要更多地关注中国的实践,完善、简化自己的理论学说,使自己的理论符合法律实践者们的需要、符合整个法治建设的需要;另一方面,我们要充分地运用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手段,对典型的案例进行法律方法“说理技术”的展示,扩大自己理论的渗透力。因为只有法律实践者掌握并运用了这些方法理论或技巧,才能使自己的理论更好地服务于中国当下的法治建设,否则,即使你的理论再深邃、精辟,但失去市场它也只是“废话”一堆。法律解释学回应实践能力的提升就需要研究者从中国当下实际存在的法律问题入手,因为任何真理都是来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的,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作为法律方法研究的法律解释学也难以跳出这一规律。
[1] 李见伟(1977.3-),河南信阳,河南大学2007级法理学硕士,河南大学法文化研究所研究员,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律方法。
〔1〕陈金钊:《构建法理学的根基要从研究方法论入手》,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6期第22-23页。
〔2〕陈金钊:《法制及其意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序言第1-4页。
〔3〕陈金钊:《对“法律解释”称谓的诠释——并非笔墨官司的回应》,载张士宝主编:《法学家茶座》(第17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142页。
〔4〕参见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与媚俗》,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第32-39页。
〔5〕[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06 页。
〔6〕一般来说,1、语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如语义解释有复数结果,用论理解释(先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如不清楚,则进一步以目的解释伟之,可以合宪性解释审核);2、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都不能超过法条文义可能的范围;3、如这两种解释都有根据,则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7〕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3-13页。
〔8〕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境遇之一》,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68-77页。
〔9〕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10〕参见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与媚俗》,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第32-39页。
〔11〕参见陈金钊:《对司法经验与智慧的遗忘——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境况之一》,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5-14页。
〔12〕参见Sara C. Benesh , Jason J. Czarnezki. The Ideolog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ttp://www.allacademic.com//meta/p_mla_apa_research_citation/1/3/9/2/8/pages139281/p139281-1.php,
〔13〕苏力:《法律解释的法社会学研究》,载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1700013632.htm,
〔1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8-9页。
〔15〕陈金钊:《对司法经验与智慧的遗忘——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境况之一》,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5-14页。
〔16〕谢晖:《初论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28-37页。
〔17〕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创新与发展——如何提升法律解释学回应实践的能力之一》,载《扬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15-24页。
〔18〕[德] 约亨.邦格:《法学方法论的新路径》,牧文译,载《清华法律评论》2006年第9期。
〔19〕陈金钊:《对司法经验与智慧的遗忘——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境况之一》,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5-14页。
〔20〕李见伟:《浅析许霆案中的法律方法问题》,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2期。
〔21〕陈金钊:《对司法经验与智慧的遗忘——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境况之一》,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5-14页。
〔22〕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艺术:一种微观的法治实现方法》,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第28-36页。
〔23〕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艺术:一种微观的法治实现方法》,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第28-36页。
〔24〕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页。
〔25〕参见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与媚俗》,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第32-39页。
〔26〕原话为:“我们认为,在今天只需要一部分人专门研究高雅理论,多数研究者应该进行这种从一般到具体的研究”。参见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与媚俗》,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第32-39页。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