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义解释的有效性——以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为基础的检讨
2010-12-08 10:14:02 作者:王国龙 来源:http://glw.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从法律解释学的整体发展历史来看,人们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大致经历了一个从“作者中心论”到“读者中心论”再到“文本中心论”的发展脉络。从“文本中心论”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立场来看,法律解释总是以特定的法律文本作为解释对象的。在“文本中心论”法律解释学看来,构成一个法律解释的文本通常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人们有很好的理由相信一个文本承载了某种意义,而通过文本含义的探讨可以获得这种意义;第二,人们还没有弄清其含义的现象是有意义的现象;第三,这些现象给予了人们相信或行动的理由的意义上如此认为,那么文本就存在了,而我们愿望的那种解释也就存在了。[①]如果我们从把某种现象看作为有意义的现象这一点开始,那么尽管人们可能还不知道这些现象的含义是什么,但他们确实承载了某种意义,从此角度来看,法律解释首先需要确定作为解释对象的可能的法律文本,而构成法律文本最基本的单位则是“句子”,即一种个别化的法律规范意义载体。在确定了句子之后我们才可能进而确定该法律文本的可能确定含义,即语义,进而才可能探究其意义。其中,前者涉及到的是句法问题,即什么样的符号组合是一种正确的组合、什么样的符号组合是能够承载意义的规则;而后者则涉及到的是语义学的问题——文本的含义。从经验论语言哲学对句子的真值性界定标准来看,一个与关于真的规定性定义相对照的真的理论就是一个关于某种句子整体中每一个句子的真之条件的经验理论,但是,句子本身又往往是高度抽象的,除非句子被说话者和写字者以声音和文字的形式体现出来,否则它们就没有句子真值性所应该和需要具备的条件。因此,一个真的理论必然需要探讨最终由语言使用者的言语表述和行文,而句子在一个理论中的作用则是使这个理论可以处理言语表述和行文的类型,可见,句子承载了两个基本用途:第一,它能够使我们得以谈论实际言语的表述和行文;第二,它使我们能够规定,如果出现一个某种给定类型的言语表述或行文,那么它的真的条件是什么就可能清楚的了。[②]因此,一个命题的真值性条件总是与句法结构紧密相关的,而对命题的真的句法分析则是构成进一步探讨语义(即意义)的可能范围之必备条件。[③]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对一个构成法律命题的句子的真的探讨无疑是进一步确定其可能含义的必备条件,从而才可能有效地以句子的保真性来防止误解的产生,因此,法律解释中强调句子的真的界定对于实现正确理解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正如菲尼斯所言:“不恰当地强调法律解释可能会歪曲人们对法律的理解。”[④]
句子是通过句法来得以识别的,但我们所面对的问题在于:法律中是否存在着这样的句法?也就是说,法律中是否存在一个可以检验何谓真的文本的句法?如果存在,那么文本则能够对我们如何解释以及如何正确地解释提供一种可能的指引。当然,不同的法理论由于对法律规范意义发现方式的不同,导致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方式也不同,例如,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立足于法律反实在论的立场认为,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并不取决于立法事实,“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⑤]进一步而言,德沃金认为,法律乃是一个解释性的概念,法律实践乃是一种解释性的实践,文本所拥有的权威不是一种理论性的权威,而是一种实践性的权威,法律解释的过程只能是一个建构性解释的过程,文本在法律解释当中并不能承担保证实现正确解释的责任,因此,法律文本作为法律解释的指引作用自然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还是一个整体性起作用的建构性解释过程,“……法律实践是论证性的(argumentative),实践中的每个行动者都理解到,法律实践允许或要求什么,乃是取决于某些命题的真值,而这些命题的意义仅有透过实践并且在实践中才能获得;这个实践主要在于运用与争论这些命题。”[⑥]但是,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中将法律解释中对真的标准的无限扩大无疑将句法对文本的真的检验标准和文本自身的指示作用化约至最小的地步,这可能会使得法律解释本身变得非常困难,尤其是其所倡导的法律解释中的“唯一正解”命题在某种意义上几乎就只能是由“赫拉克勒斯神”来实现。与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相反,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则站在一种法律实在论的立场上承认用来识别法律文本的句法规则是存在,即承认规则,也就是说,如果使得一个法律命题为真的必要的社会事实(立法事实)能够得到满足与实现,那么这个文本以及由文本所构成的法律命题就是真的。在哈特看来,首先,承认规则保证了判定“何谓文本的标准”以及“何谓正确文本”的必要判断标准;其次,承认规则又能保证因文本自身的“真”过渡到对文本解释结果的“有效”这一逻辑推论环节的可能过渡。当然,哈特的这一分析理路也符合法律解释过程的一般状态——“发现文本,解释文本”,否则,如果缺少一个独立于法律文本之外的句法规则,法律解释本身则可能成为一种“泛解释论”。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来看,一个包含了一定法律规范意义的法律规则如果属于特定的法律秩序,那么该规则就是一个具有真值性的法律规则,而且还可能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因此,对一个法律规则有效性问题的探讨离不开对该规则是否为真的探讨,“真”与“有效”乃是可以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规则身上的。当然,哈特与奥斯丁不同,哈特认为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不完全是强制性,而是有知识论上的“真”的保证性,即法律规则自身具有知识属性;哈特也与凯尔森不同,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不完全是“应然”意义上的规范有效性,既需要以经验上的可观察、可检验和可识别的具有真值性条件的句法规则来实现,还包括实效性以及最低限度意义上自然法的价值正当性等。但需要指出的是,哈特对法律规则有效性问题研究的立场仍然是一种法律形式主义,即将法律规则的“真”直接连接到法律规则的“有效”上,而建立在法律解释学立场之上的法律内在观点则起着保证一个法律规则从“真”能够过渡到“有效”这一环节论证的顺利过渡,正是在此意义上,德沃金批评哈特的法理学陷入到了一种“语义学之刺”(semantic sting)的困境之中。[⑦]
与凯尔森一样,哈特对法律问题的探讨也是在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论的基础之上而发展起来的,但是,在对待有效法概念论的问题上,哈特与奥斯丁、凯尔森均不同,后两者受本质主义法哲学的影响都是以直接定义的方式来界定何谓法律的,而哈特对有效法概念论的探讨则受语言现象学尤其是牛津日常语言学派J.L.Austin语言哲学和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的影响[⑧],坚决反对本质主义的有效法概念论的研究方式。概念是句子的基本组成单位,也是承载句子含义的最小单位,正因为如此,哈特对有效法概念论的研究是从分析法律中具体概念的使用开始,并逐步上升到对有效法概念论建构,“法律是什么?国家是什么?权利是什么?占有是什么?我之所以选择现在这些论题,是因为在我看来,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的领域,而且还使得对法律的阐释变得更为复杂;我认为,对这种定义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导致了法理学与现行法律研究的离异。”[⑨]哈特主张从具体的语言使用现象来研究法律中概念的语词含义,“我们不仅看到了语词……同时也看到了我们使用语词去谈论的现实(realities)。我们正是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⑩]由此,哈特反对传统对法律定义的方法,主张只有在一种具体的语言使用过程尤其是在句子的使用背景中才能认识法律中各种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即对语词的含义认识必须在句子的使用过程当中来实现,句法规则乃是确定语词含义的基本形式,脱离开了句法而单纯地界定概念是无法真正认识法律概念所承载的规范意义的,而只有在句子的使用过程中它们的功用才能被全面地看到和理解,“我们不应该像传统下定义的方法那样,将‘权利’与‘义务’、‘国家’或‘法人’等词汇从句子中剥离,因为只有在句子中它们的功用才能被全面地看到。”[11]哈特认为边沁正确地指出了语义和句子之间的相互关系,边沁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特别的阐释方式和阐释原则,[12]那就是,我们一定不能把这些词汇拆开并孤立地去理解其含义,而应该把它们置于句子的整体结构来考量,例如,“权利”这一概念就应该从“你拥有一项权利”这一句子来探讨。由此,哈特认为,法律中概念的使用规则正如维特根斯坦所揭示的那样,乃要遵循一种游戏规则,“我将采用一个类似的但较为简单的游戏规则,在许多关键的地方这个游戏规则都与法律具有同样令人困惑的逻辑结构。”[13]法律中的概念使用具有特殊性,表现为:第一,法律中的概念是在句子中实实在在地发挥着作用的,我们不能孤立地来看待它们所起到的作用;第二,法律中一个句子的陈述具有独特的功用,一方面,一个关于法律的某个规则或某些规则的陈述会随之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一个关于法律的陈述就是一个实在地存在的如此的陈述;第三,法律中的陈述,例如法官对判决的宣告是一种具有权威的、可以取效的陈述,即“以言施事”、“以言取效”;第四,法律中的规则可以根据非常适宜的实际理由将同样的后果赋于任何一套不同的事实之上。[14]因此,哈特对法律概念的研究是一种典型的反概念主义的倾向,他和同时期的语言哲学一样,都在从事着一种反本质主义的哲学研究,科尔曼指出,“当H.L.A.哈特出版《法律的概念》时,他正在从事一个与概念分析的相似哲学课题。他在做他的同辈们在语言、形而上学、伦理学、认识论等哲学领域中在做的的相同的哲学工作。当其他人分析意义、真理、存在、本质、善和知识的概念时,他却分析法律的概念。他们分析时使用的方法和工具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是分析的对象。”[15]
哈特对法律中概念的研究立场是一种反本质主义的,主张一种“句法——语义分离论”的研究,这种分离论的研究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是描述性的和解释性的,其中描述性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探讨法律规则为真的标准,这就是法律解释学研究中所面对的构成法律命题的法律规则之真的句法问题或认识论问题;而解释性的研究方法主要用于解决构成法律命题的规则的有效性问题,即法律的内在视角。正是在借助于对法律规则命题之真的描述性研究方法和法律规则之有效的解释性研究方法相结合,哈特成功地解决了架构从“法律命题之真”到“法律命题之有效”的论证过渡,即从承认规则到裁判规则的建构和转换过程,这是哈特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的内在核心理路,从而成功地解决了法律实证主义自霍布斯、奥斯丁以来一直搁置的法律应该具备和主张自己特有的知识属性问题,并最大限度地祛除了法律中的强制性因素。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指出,其研究的主要目标是要提供一个一般性以及描述性的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这个理论的一般性特征表现为它并不关联于任何特定的法体系或法文化,而是要对作为一种复杂的包含着以规则来进行规制之面向的社会和政治制度的“法律”作出阐释和厘清,这一工作的目标在于使得任何受过法学教育的人都能获得一种普遍拥有的关于现代国内法体系之显著特征的常识;这个理论的描述性特征表现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不以寻求通过道德或其它理由去证立或推荐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16]
具体而言,描述性的法律研究方法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第一,对法律中概念的语义解释首先需要以句子使用的背景为研究立场来阐释其含义,例如,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具体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整个句子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证,其次我们需要指出在具体情况中它是如何被适用于规则并从中推导出结论来的;[17]第二,我们还要从内在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中来考察法律语词的意义,因为探究文辞的深意并非只在于了解文字本身,各种类型的社会情境或社会关系之间的区别决定了唯有透过对相关语言之标准用法的考察以及语言使用的社会背景分析才能呈现出法律概念用法的具体差异。正是在此意义上,哈特认为自己的法律理论乃是一种描述性的社会学研究。[18]描述性的法律研究方法决定了哈特对一个法律规则的真的评价标准:法律规则是关于法律的命题,法律命题是真的当且仅当它们正确地描述了法的内容或法的规则,否则就是假的。[19]具体而言,一个法律规则、法律命题或法律陈述为真当且仅当其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一个法律体制;(2)在已经发生的事件中,根据此一法律体制的规则或一些规则,另一人Y被迫为或不为某行为;(3)此一义务由法律确定,并且这种确定有赖于X的选择或者其他被授权之人为X的利益而做的选择。由此,Y必须去为的某种行为或者不为的某种行为,必须由X的选择(或者某被授权之人的选择)来决定;或者另外一个可能,也即直到X(或者被授权之人)作出别的选择为止。[20]可见,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的真值性要求不仅是正确认识法律的要求,而且还是法律思维得以正确展开的基本要求,即一个法律规则如果满足以上条件就具有真值性,由此,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如果确定了待审案件是由这些具有真值性的法律规则来调整,那么从一个如“X有权”的表述形式的前提中就可以推导出一个有效的法律结论来。[21]从此分析从发,哈特认为在个案裁判中对法律规则的正确认识是非常必要的,对法律规则的正确认识任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保证法律结论真实性的关于事实的陈述,例如,当事方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其二为一个真实的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例如,根据协议Y必须去做某件事。[22]可见,认识句子对于正确地认识法律规则、法律命题或法律陈述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是实现保证对法律规则之真的认识论标准,法律的规则之真借助于三段论的涵摄模式就能得出一个确定的和有效的判决结论来,“相对于实例的不确定性,借由明示的一般化语言(好比:‘在进入教堂之时,每一个男人都必须脱掉他的帽子’)来传播一般化标准,似乎更为清楚、可靠和确定。在这里,我们用语词来表达要用来指导行为特征;这些特征借由口头表达被解放出来,而非与其他性质一起仍然嵌在具体的例子当中。……他只需要去确认清楚的词汇所包含的事例,将特定的事实‘涵摄’(subsume)在一般性的分类项目之下,进而导出简单的三段论结论。”[23]
法律中的句法则具体表现为承认规则,即承认规则承担着保证构成法律命题的句法(关于何谓正确规则的陈述性命题)具有真值性的识别标准和检验标准。哈特既批判凯尔森纯粹法学中对法律研究的先验论进入,也批判奥斯丁经验论的法律命令论,强调法律乃是一种规则,认为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有效法法律概念论乃是一种以强制性为核心特征展开的理论类型,这种将法律简单地化约为规范或命令的作法无法解释法律现象的全貌。哈特分别从法律的内容、法律的起源模式和法律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全面地检讨了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有效法概念论,认为法律具有普遍性、多样性、持续性(continuity)和连续性(persistence)等特征,首先,以强制性命令来界定有效法概念的做法既无法解释人们对非强制性法律(例如指示性法律)服从的现象,也无法解释人们普遍地服从法律的现象,法律作为强制性命令的抢匪情景定义模式最多只能适用于刑事法领域的法律现象,但其也无法解释人们“普遍自觉遵守”法律的现象。[24]其次,以强制性命令来界定有效法概念的做法也无法解释法律的多样性现象,强制性命令的法律解释模式是以刑法为雏形而建构起来的,这种法律解释模式存在三点需要质疑:第一,即使是刑法,其适用范围通常也与下达于他者的命令有所不同,刑法可能同时科予制定者和他者义务;第二,其他成文法与命令也不同,它们并非要求人们去做某事,而是授予权力,它们并不一定科予义务,而是在法律的强制架构下为法律的权利义务的自由创设提供便利条件;第三,有些法律规则源自于习惯,非常明显,它们并不是人们有意识的法律创制行为所产生。[25]最后,以强制性命令来界定有效法概念的做法也无法解释法律的持续性和连续性的现象,人们对法律习惯服从的观念不仅适用于法律的适用对象,而且还适用于立法者,习惯服从有利于保障立法权威的连续性和法律的持续性;同时最高立法者在法律上的地位也不是不受限制的。[26]承认规则作为法律中的句法承担着确定某一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则的判断作用,因此,从承认规则出发乃是确定法律规则意义的必要认知途径,也是实现法律语言游戏中对法律规则确定意义理解的句法规则,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谈到语句的确定性对于理解语句意义的重要性时指出,“语句的意义——可以说——当然能让各种事情悬而未决,但语句必须还得有意义。不确定的意义恐怕根本不是意义。这就像:不清晰的界限原来不是界限。这里人们大概这样想。当我说‘我把那个人肯定锁在房间里了——只有一扇门还开着’——那我根本没有把他锁住。他只是表面上被锁住了。在这里,人们可能倾向于说:‘那么,你根本什么都没有干。’一个有洞的界墙,几乎根本不是界墙。——但这到底是真的吗?并且,‘这就不是游戏了,如果规则中有模糊性的话’。——但这就不是游戏了吗?——‘是的,也许你将称它为游戏,但它无论如何就不是完美的游戏’。这意味着:它就污染了,而这里我只对哪些被污染的感兴趣。——但我想说:我们误解了理想在我们表达方式中起到的作用。这意味着:我们也会称它为游戏,我们只是被理想所迷住,并因此没有看清‘游戏’这个词真实的应用。”[27]可见,在维特根斯坦看来,日常行为中的语言使用乃是类似于游戏一般,即“语言游戏论”,同时,语言游戏还具有家族相似性,“我们看到,被我们称之为‘语句’、‘语言’的东西并没有我所想象的那种形式上的统一性,而是一个由多少相互关联的结构所组成的家族。”[28]哈特正是在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论”和语言具有家族相似性的哲学基础之上透过对日常语言使用现象的分析来研究法律现象的,并对法律、强制命令和道德等社会现象类型之间异同的分析来描述和揭示法律的根本特征。在哈特看来,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区别在于法律乃是一种“规则”,规则不仅是法律的核心特征,还是法律制度与其它社会制度的核心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目标并不在于为法律提供一个准确的定义,而在于对规则尤其是对法律规则有效性的基础及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进行分析,包括对规则的内在和外在视角的分析,其法律规则理论既是分析性的、综合性的也是描述性的,但最为主要的乃是日常语言分析性的,集中体现在:第一,分析了“负义务”与“被强制”之间的异同;第二,分析了规则与规范性(regularity)之间的异同;第三,分析了法律规则有效性与官方行为的预测(the prediction of the behavior of office)之间的异同;第四,分析了关于规则的内在和外在观点观点、规则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规则的内在陈述和外在陈述等的异同。[29]
在全面批判法律强制论的法律定义模式基础之上,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由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构成,这三种规则分别是克服一个“惯习”式(custom)社会中规则的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率性三个缺陷而产生的,其中承认规则会指出规则的某个或某些特征,如果一个规则具有这些特征,人们就会决定性地把具有这些特征的规则当做正面指示,确定此规则是该群体的规则,应该由该社会的压力来加以支持;[30]改变规则是授权给某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次级行为规则,以废止旧的规则;[31]裁判规则是指定谁为裁判者并界定裁判者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则。[32]承认规则是规则判准或规则识别的规则,正因为如此,承认规则与法律规则体系的有效性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关联性,是一个法律体系整体有效性的基石,也是某一具体规则有效性的最终依据,当某一规则的有效性问题被质疑的时候,最终需要求助于承认规则来加以判断。正因为如此,承认规则的地位相当于凯尔森纯粹法学中的基础规范,不过,哈特认为承认规则完全是一个经验性的事实问题,而不是一种先验性的预设,“承认规则的存在是事实问题。”[33]对于哈特承认规则的事实属性,进一步需要追问的是,承认规则缘何具有事实性? 哈特的论证策略是承认规则是一种实践性面向的事实,“‘一条规则存在’这项陈述,现已不再是它在单纯的习惯规则情况下的样子,亦即不再是一项外部的事实陈述,仅仅说出一种特定的行为普遍地接受为实践上的标准这个事实。”[34]也就是说,承认规则之所以具有有效性乃是由于:一方面,通过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一项作为事实性的规则,该规则能够被我们所理解,而且在事实上的确是在起着法律判准的作用;另一方面,作为有效法判准的承认规则是与法律实践相一致,“尽管当体系内其他从属于承认规则的规则,可以在已被人们普遍漠视时继续有效,或说继续‘存在’,只因它单单符合承认规则之判准,承认规则存在的形态,却必须是法院、政府官员和一般人民,在援引其所含判准以鉴别法律时,所以之复杂但通常是一致的实践活动本身。”[35]因此,作为事实性的承认规则自身的有效性不需要再追问下去。应该说,哈特实际上对承认规则自身有效性的深度证立问题在法律规则的“真”的探讨理路上最后还是给搁置了,而是借助于法律的内在观点来解决,即从一种法律的解释性立场来论证。
如果说描述性研究方法主要致力于实现对法律命题之“真”的认识,那么,与之相对的则是解释学的研究方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是致力于解决法律命题的有效性问题,内在观点理论正是是哈特建立在解释学研究方法的立场而提出,也是开启法律实证主义诠释学转向的标志。[36]在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研究当中,法律的内在观点理论是用来论证我们为什么要服从作为事实的规则,即实现从事实问题(规则存在问题或事实性命题)转化为规范问题(规则有效性问题或规则陈述性命题的效力问题),以进一步稳妥地处理承认规则所搁置的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难题。可以说,法律的内在观点理论是理解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内核的关键之一。法律的内在观点是从法律规则的内在面向中推演而来的,哈特认为,规则与习惯最大的区别在于规则具有内在面向(the internal aspect of rules),而习惯仅具备外在面向(the external aspect),“当某个习惯在社会群体中是普遍的,这个普遍性(generality)只是一个关于群体大多数人可观察之行为的事实。为了使这样的习惯存在,群体的任何成员并不需要以任何的方式想到普遍的行为,或者即使知道所涉及的行为是普遍的;他们仍旧不太需要努力去教导它,或意图去维持它……相反地,如果社会规则要存在的话,至少某些人必须将该行为,视为整个群体所必须遵从的普遍标准。社会规则除了外在面向之外,尚有‘内在’面向,而外在面向是与社会习惯所共享,并且外在面向表现于观察者所能够记录之规律统一的行为。”[37]正是借助于规则内在面向和法律的内在面向的分析使得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成功地实现了与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论、凯尔森的法律规范论相区别。
然而,何谓法律的内在观点呢?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外在观点是相区别的,其判准就取决于是从内在面向抑或外在面向来看待规则,“……因为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规则,或者人们可以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而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38]法律的外在观点包括纯粹观察者立场的“极端之外在观点”和客观第三者的普通外在观点两种,而内在观点则是一种以当事人、参与者的角度来看待规则的观点。麦考密克将哈特的内在观点的因素概括为两个方面:由反思所得出的认知性因素和由批判所得出的自愿接受的意志性因素,但意志性因素具有核心意义,构成了人们对社会行为进行批判和反思性评价的根本基础。[39]其中认识性因素是指认识一个规则并将其视为一个有效的规则,对有效性规则存在的认识性陈述是一种经验性的陈述,而意志性因素是指认识主体自愿接受并遵守和服从该规则,是对有效性规则的规范性陈述,这一陈述是建立在“反思性批判态度”(reflective critical attitude)的基础,表现为人们接受某种规则所必须必备的条件是,对于被视为共同标准的特定行为模式持有反思性的批判态度。这种态度在评价(包括自我评价)中、在服从的要求中以及在承认与要求的正当中得以展现。我们可以在如下的规范性术语中发现这些姿态的独特表达方式:“应当”(ought)、“必须”(must)、“应该”(should)、“对”(right)与“错”(wrong)。[40]从此可以看出,反思性批判态度乃是构成哈特论证法律规则有效性的关键,同时,反思性批判态度又直接说明了规则的实践面向,也是哈特规则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of theory of rules)的核心内容,即团体中的社会规则是由某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所构成的,这一社会实践又包括两大部分:其一为大部分团体成员规律地遵从的行为模式(外在地遵从规则),其二为对于此种行为模式的一种特殊的规范性态度(内在地接受规则)。[41]可见,哈特的内在观点认为法律规则之所以有效,乃是因为从法律的内在观点来看人们(尤其是法官)在意志上自觉地接受法律规则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指引,“法官所说的‘某项规则是有效的’这样的说法是一项内部陈述,这句陈述乃是在肯定该项规则已符合所有在他的法庭上用来鉴别何者为法律的判准;这样的陈述所构成的不是一种预言,乃是他裁判理由(Reason)的一部分。”[42]正是借助于法律的内在观点理论,哈特成功地推进了对法律规则有效性的论证,从而将法律中的强制性因素降低到了最低点,并与对规则的简单接受相区别,同时也将法律规则应当具备普遍的实效性排除于有效性的范围之外,“一个人若对于法体系内特定规则的‘效力’做出内部陈述,这个内部陈述可以说是建立在‘这个体系是普遍具有实效的’这个外部陈述为真的基础上。在正常的情况下我们表达内部陈述,必须以法体系普遍的实效为背景。但是,若因此就说关于效力的陈述‘意指’(mean)法体系具有普遍的实效性,这也是错误的。”[43]也正是在此论证的基础上,哈特最后总结说,“一个法体系的存在最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那些符合法体系终极判准因而是有效的行为规则,必须普遍地接受被服从;另一方面,这个法体系当中提供效力判准的承认规则,加上变迁规则与裁判规则,这几种所谓的次级规则必须被政府官员实在地接受,作为衡量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44]哈特的内在观点理论与霍姆斯的坏人观点理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德沃金也正是在批判哈特的内在观点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参与者观点立场的法律诠释观。不过,哈特的内在观点理论在遭致德沃金的批判[45]之后存在一个修正,哈特认为,承认规则除了承担识别规则的“系谱”作用之外,也可以承担保持规则与实质道德价值或原则的一致性作用,当然,在特定个案中,人们对承认规则的测试判准要求会有争议,但人们对承认规则的存在还是意见一致的,因此,规则的内在观点理论还是完全可以适用的。[46]
哈特与德沃金在围绕着承认规则问题上的争论还涉及到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即承认规则是否可以“系谱”地识别出法律原则来以及法律原则如何适用的问题。德沃金认为哈特的法律规则论仅仅局限于在适用上“全有全无”的规则问题,而没有考虑到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同时,法院实务中的承认规则无法识别出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只能被建构性地诠释出来,因此,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应该被放弃。哈特认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性观念犯下了一个双重错误:第一,以为法律原则无法被其系谱识别出来;第二,以为承认规则只能提供系谱式的判准。具体而言,哈特认为肯定法律原则是法的一部分与主张承认规则的法律识别地位是相容的,法律原则同样可以被系谱识别出来,而且法律原则如果要被诠释性判准鉴别出来,承认规则还是必要的,不仅如此,承认规则还是实现建构性解释的前提,法律原则必须接受习俗性的承认规则所包含的某种特定的判准,“然而,即使这种诠释性判准不仅仅是由习俗性规则所要求的一种法律鉴别形式,而与其他领域中的诠释有所牵连或连接,事实仍然是:如果存在着任何法律原则,在该体系中,该判准仍然可以来自习俗性的承认规则。”[47]当然,哈特也承认自己没有能够强调出法律原则的非决断性也是一个严重的错误,但作为非决断性的法律原则的存在,无疑是裁判过程以及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特征,而这个特征也应该以适当的用语将其标识出来。[48]阿列克西认为,我们传统的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讨论总是置我们于一种困惑或自相矛盾的论述之中,有时我们用规则和原则,有时我们用规范和原则,有时我们又用规范和基础条款(basic provision),很多的标准用语区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相对较高普遍性的规范,而法律规则则是一种相对较低普遍性的规范;法律原则是一种法律结果确定性较弱的法律规范,而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较强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是创制性的,法律规则是应用性的等等,但这些都不足以从严格地区分它们之间的不同。[49]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决定性区别在于,法律原则是一种立足于特定法律和事实可能性范围内的最大程度实现的最佳化要求(optimization requirements)的规范,[50]而法律规则总是一种或者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规范,因此法律原则的适用具有“分量”的差别,规则实现具有确定性的特点,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区别在相互竞争的原则和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表现得尤为明显。[51]因此,法律原则在法律论证中不是一种或有或无的方式适用,而只是存在着实现程度的差别,同时,规则的适用具有定义性的推定性质,而原则的适用则具有衡量的性质,在任何法律适用过程中都是要求普遍适用的,不仅如此,每一条规则的适用背后都必然蕴含着相关原则的适用,“原则对法制度的从属性意味着,法制度是个向道德开放的制度。”[52]需要指出的是,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则适用立场乃是来自于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启发,拉德布鲁赫认为,极端的非正义与一般的非正义之间区分的标准并不是截然性的,我们只能最大限度地在它们之间划分出一个界限,“凡正义根本不能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就是极端非正义的,因而也是没有效力的。[53]因此,正义性乃是一切法律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品格,而正义性在法律中的实现就是法律原则适用的普遍性,也是法律具有正确性宣称的基本要求。[54]从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则论立场来看,无论是哈特还是德沃金,它们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认识都具有一定的狭隘性,都是建立在只有规则适用出现阙如的情形下才考虑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哈特与德沃金之间关于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最终还是以一种“共识性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所不同的只是法律原则的实现过程是一个可以系谱式被识别并加以适用的过程还是一个通过建构性诠释出来的过程而已,但此一分歧已经明显变得不再重要了。[55]
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将规则作为法律命题探讨的重点必然面对法律的形式主义(主要是指极端的法律三段论)和规则怀疑主义的双重挑战,法律形式主义将法律看作为一个“概念的天堂”,[56]而规则怀疑主义则把规则适用的每一问题都留给资讯充足的官员来进行选择并加以解决。[57]哈特受魏斯曼日常语言哲学中语言的开放结构理论的影响,[58]从语词意义存在开放结构的立场主张法律规则的意义既具有中心也有阴影两部分拓出一条介于法律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的中间路线,“因此这里必须有一个确定的中心含义(core of meaning),但同时也可能会有一个有争论的阴区地带(penumbra of meaning),在阴区地带里,这些语汇的意思既不能被明确地适用,也不能被明确地排除。这些情形可能会与标准情形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59]其中,在中心含义确定的地方,法律是确定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但在法律的阴区地带(法律的开放结构)则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立法性质的活动来填补法律的漏洞,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仍然需要遵循特定的解释规则并符合合理的目的和道德原则,“在法条和判例的解释里,法官并不局限在盲目任意的选择中,也不限于根据既有意义的‘机械性’规则演绎。他们的选择经常是取决于一个假设,认为他们所解释的规则有合理的目的,因此人们制定规则不是用规则去行非正义之事,或是违反固有的道德原则。”[60]不仅如此,哈特认为法律中存在开放结构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现象是可以容忍的,“法律的边际不确定性是应该被容忍的,甚至对许多法律规则来说是应当受到欢迎的。因为当我们遇到未能预见的案件时,我们能够在法律的边际不确定性所容许的空间之中,确认判决中相关的议题,因而能够合理地加以解决,最后在充分考量相关资讯与议题后做成司法判决。”[61]但是,在法律的开放结构部分,法律命题的真值性要求仍然是需要的,法院对承认规则的实践遵从和道德的客观性是实现法律开放结构处法律命题具有真值性的保证,“然而,尽管这项规则表述完全可以被接受,但是这个表述的意义或范围却可能发生疑义;我们可以问道:‘由国会制定’是什么意思,而当疑义产生时,可以由法院来解决。”[62]不仅如此,“在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里,处处都显示,社会既有的道德和更广泛的道德理念对法律影响甚巨。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突兀的、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是沉默平和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法律实证主义者’不能否认这些都是事实,也不能否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部分地依赖于法律和道德的这些对应。如果所谓的法律和道德的必然关系指的就是这事实,那么我们也就必须承认它的存在。”[63]
哈特规则有效性理论中所主张的“句法-语义分离论”法律解释有效性研究从法哲学层面对于建构法律解释方法论体系中对法律文本的发现和语义解释有效性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因为任何法律解释活动的展开首先需要确定何谓解释的文本,其次才能展开对文本含义的解释,即如果能够透过句法识别出相应的法律文本,同时从法律的内在观点展开对法律文本含义的解释,那么该解释就是一个具有真值性的法律解释,同时也就是一个有效的对法律文本含义的解释。当然,从哈特对作为句法的承认规则建构的描述性研究立场来看,其“句法——语义分离论”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研究乃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有效性研究,即法律解释的文本是通过由承认规则所指向的句子来识别,作为解释对象的句子的真值性保障了解释的结论同样具有真值性。不仅如此,哈特的“句法-语义分离论”也遭致了人们的许多批判,主要集中在对语词意义的开放结构和作为句法的承认规则等问题上。
对哈特的语词意义开放结构理论,戴维·布林科认为这乃是一种建立在传统的意义与指称理论上的观点,表现为:第一,意义的描述性理论:某个单词或短语的意义是一系列说话者与该意义相关联的(具有识别性)描述或属性组成的;第二,意义决定指称:该单词或短语的外延仅仅限定于那些满足于描述说话者与这一(些)术语相关联的东西。这种语义-指称观点认为,一个法律术语的意义就是说话者在使用该词时头脑中已然存在的一套标准,而该术语的外延指的就是一系列仅仅只能满足这些标准的东西,例如,“单身汉”就是通过与该术语相连的“从未结过婚的男子”这样的描述所获得的,而且该术语的指涉或外延仅仅只是那些满足该描述的东西。[64]这样的一种语义-指称研究从词义的三种不同描述情形可以把案件区分为简单案件(两种不同的形式)和疑难案件,[65]但这种语义学的核心问题在于只将法律知识看作为一种历时性的知识,有关法律知识的分歧只是一种历时性的分歧,而没有看到真正的法律知识分歧尤其是法律实践中法律知识的分歧乃是一种共时性的分歧。[66]由此,布林科认为,我们需要在意义与指称之间作出区别,意义理论必须接受指称理论的两大限制:第一,必须在术语的意义与(或)指称和说话者关于其所用术语外延的信念之间作出区分;第二,必须承认对一般性术语外延的确定显然会涉及到超越一般说话者知识范围的诸多形式的理论考量。[67]由此,如果立足于哈特的法律语义学立场来看,我们在法律解释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地确定相关法律规则得以表达的语言的意义和外延,必须揭示法律术语所指涉的各种不同类型和范畴的属性和外延,同时对法律规则意义的揭示也不能仅仅局限于由作为句法的承认规则的指示作用,而需要展开对语词意义的共时性分歧的揭示和努力达成共识,仅仅求助于法律术语本身的外延信念和指称的可能范围等信息和资讯是不足以揭示法律规则的全面含义的,正是在此意义上,哈特的规则语义学法律解释论在批判本质主义的法律信念论的同时,又几乎将自己置于一种面临着理论解说全面崩溃的危险之中。哈特认为,创造法律的那些人是人而不是神,因此,人类的法律创制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的相关全部情形,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法律规则与法律概念都是“开放性的”,并且当一种未曾预见到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必须进行一个全新的选择,并且以此改进我们的法律概念,使得它们更加符合社会所预期的目的。[68]但是即使在法律看似确定的情形下,事实可能并非如此,例如,哈特在举“车辆不得入内”一例子时指出,正常情况下一般化的表达用语能够清楚地适用于其上,即汽车必然是其中所指称的意义之一,但类似于“车辆”是否包括踏板车、飞机或轮式溜冰鞋等问题,则我们就面临“车辆”这一语词的语义的开放结构问题,此时,解释规则(canon of interpretation)虽然能够减少这些不确定性,但却无法完全加以消除它,因为这些规则本身就是指导我们使用语言的一般化规则,而其所利用的一般化语汇本身甚至也有解释的必要。[69]但问题在于,消防车、救护车、园林喷水车、掘土车、警车等它们明显属于“车辆”这一语词所指称的范围,但它们是否可以归入为“车辆不得入内”这一规则所指称的范围则恐怕还是有争议的,例如,公园里着火需要消防车入内,公园里有人受伤需要救护车入内,公园里的树木需要浇灌则需要园林喷水车入内,公园里需要栽树则需要掘土车入内,公园里维护治安则需要警车入内,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建立在指称意义理论基础上的语义学所无法解决的难题。可见,法律解释中对法律语词含义的正确解释不一定完全可以借助于有待解释的命题之“真”来担保规范之“有效”,纵然一个法律命题具有真值性,也无法完全保证借助于三段论涵摄逻辑推论法则就能过渡到解释结果的有效,同时,法律的内在观点也无法保证此一推导结果的完全有效,况且,法律的内在观点也仅仅是一种理想性的法律观察视角。由此可见,作为三段论涵摄逻辑推论过程中的大前提并没有命题真值性的必然要求。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需要看到纯粹语义解释方法在断言法律命题之真时可能会走入到一条死胡同之中,由此,我们不能完全忽视听众(法律的参与者)在认识命题的真值条件问题上所能起到的可能作用,正如达米特所言,听众必须了解言语者要求让具体的真实条件得到满足或得到兑现的理由,即为了说服听众相信言语者能够提出命题的真实要求,言语者必须援引一些理由来加以说明,当人们知道这些理由时,人们也就才能理解这些命题。[70]
当然,否认法律命题的真值性要求并不是说依据哈特的“句法-语义分离论”的形式主义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研究因此而没有任何的意义,无论如何,其对于捍卫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要求是非常重要的,它甚至是法律发现当中捍卫法律秩序安定性价值的首要选择,但是,在此我们简要地指出两点需要我们加以注意:第一,法律命题乃是一种似真性的命题;第二,法律规则具有论辩性,法律解释的过程是可辩驳的。前者说明,法律解释方法论中的语义解释方法乃是一种不具有自足性的法律解释方法,必须借助于其它解释方法加以合理性的论证,正如布林科所指出的那样,“文本主义者拘泥于文义的做法导致了解释的荒谬性。为了拒绝文本主义,我们寻求某种能够较好地表征法律条款含义的解释理论。这样做的方式是欲将解释理解为不但借助于法律条款中的语言意义,而且还依赖于那些潜含或使法律条款合理化之原则和目的的理性概念。”[71]而后者则说明,法律解释的过程乃是一个不断趋近于真理认识的过程。对于法律的论辩性和可辩驳性,麦考密克指出,“法律是一门论辩性的学科。任何问题和难题,如果我们提出一个法律问题或难题,我们都是在努力通过将其当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论辩,尽管这一论辩非结论性的正确,但至少是论证良好的。”[72]同时,“从案例到案例的法律三段论并没有假定法律自身就是一个自明性的规则体系,并不像国际象棋那样游戏是由事先确定好了的规则进行的。在法律体系的性质中,法律渊源是一种以自然语言的结构形式构成的,故而它们之间必然存在相互冲突的规则结构。因此一般语言必然存在一种开放结构,这也就充分地说明了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具有典型的可辩驳性。”[73]正是在此意义上,佩策尼克也指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都是具有可辩驳性特征的。”[74]
当然,也有人反对法律命题只是一种似真性、不存在真/假值的立场,例如拉兹和马默。拉兹指出,法律规则的可辩驳性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文本的权威指示作用和法律命题的真值性要求,对于一个法律命题我们需要区分规则是否有效的证立和规则内容的证立两个不同的方面,规则具有不透明性、内容的独立性和不可传递性三个显著特征,其中,不透明性是指规则在语义上是不明确的,虽然规则具有不确定性,但规则却是构成人们为某种行为的理由,同时规则不一定就指示了一种善;内容的独立性是指一个规则所指涉的内容与语义之间没有绝对的必然联系,规则内容的合理与否并不直接嫁接到对规则本身有效的证立理由当中,即规则乃是一种排他性的理由(exclusionary Reason);不可传递性是指,如果A能够证立B,B能够证立C,但是A却不能证立C。规则的上述三个特征允许规则在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却能达成共识。[75]主张法律命题存在真/假的法律实在论立场并不必然会反对论辩终结规则在法律命题证立过程中的价值,拉兹认为,从它们与终局性判决的角度来看,赞成法律命题的真/假值的学者们往往会把法律命题分为两大类:纯粹性法律陈述命题和应用性法律陈述命题,纯粹性陈述法律命题是指由于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或者其它法律的存在而为真的法律陈述命题,而应用性法律陈述命题是指因为法律和某些事实的存在而为真的法律陈述,例如,合同的制定,[76]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指意义本身,而是指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它们作为法律的渊源命题只能构成我们行动的一阶理由,可能会受到权威指示的二阶理由(又称之为排他性理由)的改变,因此,作为真值性的法律命题还是具有意义的,“由此,它们不是其要求的行为的法律理由。它们仅是鉴别标准,法庭就是这样使用它们的。”[77]马默认为,法律解释和法律命题的真/假值要求是非常重要的,马默反对德沃金的法律解释中的真理融贯论,[78]认为法律中的客观性涉及到两个不同的问题:其一为,一般而言或至少对特定的个案而言,我们是否可能客观地回答法律是什么?其二为,是否可能客观地对法律规范或判决进行评价,以判断其客观上到底是正确还是错误?前者涉及到法律规范的鉴别标准,后者则涉及到法律的自主性问题,当然此一问题最后还得面临法律规范上的真/假值问题是否可以化约为道德上的对与错的问题。马默认为,法律规范的内容或法律解释所涉及到的价值问题并不与道德价值相关,法律往往需要考量商品的价格、效率、方便性等等,尤其在一个道德多元性的社会中,人们的真理观同时也呈现出一种派络化的真理观,因此,在一种“真理游戏”实践中,道德还是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一种非普适性的真理观也是可能,我们需要放弃的是一种统一化、普遍性、一元论的真理观,可见,法律命题的真/假值要求还是应该得到捍卫的。[79]但是,无论是哈特还是拉兹、马默,他们都面临一个非常重要的难题需要解决:如何处理好命题的“真”与“有效”之间的可能过渡论证的关系问题,当然,最后又会落脚到何谓“真”的问题,由此,实在论与反实在论、真的基础主义与融贯主义之间对真的分歧则构成了我们将来深入探讨词义问题的基本理论背景。
概括而言,哈特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中所主张的“句法-语义分离论”的法律解释有效性立场强调法律命题的真值性属性和要求,描述性的研究方法构成了哈特对法律命题之真研究的基本方法,其中,承认规则则构成了法律命题何以为真的句法规则;解释性的研究方法构成了哈特对法律命题之有效研究的基本方法,法律的内在观点则是建构法律命题之有效的核心理论,从而保障法律命题从“命题之真”到“规范有效”的论证过渡。但是哈特的作为句法的承认规则是建立在传统意义的指称理论基础之上的,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语义的指称与意义之间的可能分裂关系,从而导致哈特的整个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在处理语义的确定性问题上可能面临着全面被瓦解的危险。虽然法律应该主张客观性,但从法律实践来看,法律的概念乃是一个论辩性的概念,法律解释具有必然的可辩驳性,由此,法律命题的真值性要求并非法律命题有效性的必然要求。当然,这并不是说哈特的“句法-语义分离论”的法律解释有效性研究毫无实践意义,至少,法律应该更好处理命题之真与有效之间的可能相互关系,因此,法律解释方法论中语义解释方法并不具有自足性,虽然语义解释方法构成了“文本中心论”法律解释学的基本解释方法,也是形式主义法律解释方法论的核心方法之一,但语义解释方法需要借助于法律内容的正当性来加以保证。不仅如此,纵然我们秉承哈特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的理路来看,哈特将承认规则作为法律法律规则体系有效性的判准存在的关键问题就在于从实然推到不出应然来,由单纯的事实无法得出规则的效力,即由一个社会中的人民与官员共同接受某个标准是鉴别法律规则的标准这一事实,并无法得出这个标准就是有拘束力(有效性)的规则,我们还必须加上“我们应服从‘人民与官员共同接受的法律规则鉴别标准’”这个基础规范来确定其有效性。[80]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认为:如果存在大量的社会事实表明承认规则是有效的法,那么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我们应该服从承认规则或者说承认规则是有效法的判准。用图示可以将其表示为:
前提1 人民与官员在事实上接受承认规则作为有效法的判准
前提2 我们应服从人民与官员共同接受的法律规则鉴别标准
结论 承认规则是有效法的判准
可见,一个具有真值性的法律命题并不一定就是一个有效的法律命题,即从“命题之真”不能直接地过渡到法律解释结果的“有效”,法律解释过程中,文本的真值性并不能保障对文本含义的解释同样是有效地,这也充分地说明了语义解释方法在实现从“法律命题之真”到“规范有效”的逻辑推导过程当中存在着论证的“跳跃性”现象。
[①] 【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②] 【美】唐纳德·戴维森:《真与谓述》,王路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③] 在语言哲学中有两大基本问题:一是语言和世界的关系问题(真理问题),二是语言或语词的意义问题(意义问题)。但两者所针对的乃是一个问题,即真理与意义的关系问题,例如,如果我们要知道一个句子的真/假值,我们就得考察这一句子所指称的实际情况,这就涉及到语言与世界的关系问题,即真理问题;但仅仅考察句子指称的实际情况是不够的,我们还得知道这一句子所表达的意思,这就涉及到句子的语义问题,即意义问题。但真理与意义问题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人们对它的争论也是无休无止。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6页。一般而言,实在论者主张我们应该先考察句子的真/假值,其次才能谈论句子的语义问题,即句子的真的问题在先;而反实在论者则世界乃是一个无法完全证实的世界,证实总是以特定的假设性命题为前提,我们无法借助于直觉或任何其它方式最终与实在面对面从而解读有关它的事实,不仅在科学中是如此,实际上在任何领域中都是如此的。实在论与反实在论在真理问题上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他们对语言、意义等问题上的不同。参见,【英】A·F·查尔默斯:《科学究竟是什么》,鲁旭东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64页以下。对于真理理论与意义理论之间关系的一般梳理,可参见,【美】唐纳德·戴维森:《真理、意义与方法——戴维森哲学文选》,牟博选编,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4页以下。阿尔斯通认为,语言表达的意义与(1)语言表达的意思,(2)语言表达的内容,(3)语言表达在言语行为中的应用方式之间存在着三重关系,一般说来,任何一种关系都无法穷尽语言的全部意义。参见,阿尔斯通:《语言哲学》(1964),转引自,【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④] J.Finnis, On Reason and Authority in Law’s Empire, 6 Law and Philosophy, 1987, P.357.
[⑤] 【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⑥]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德沃金对法律的立场乃是一种反实在论的立场,在法律的真理观上持融贯论的真理观,而哈特则是持一种实在论的立场,在法律的真理观持基础论或符合论的真理观,这是它们在法律理论上一切争论的根本原因。对于德沃金的法律融贯论的真理观,我们在下一章将重点展开讨论。
[⑦] 不过,哈特并不赞同德沃金对自己的这一批评,认为德沃金混淆了概念的意义和适用概念的标准,即混淆了“法”这个字的意义与“法律命题”的意义。哈特认为,法律命题并非什么是“一般意义下的法(law)”的典型陈述,而是“什么是法律(the law)”的典型陈述,所以,即使此种法律命题的意义是由定义或其真实性条件(truth-condition)来确定的,也不足以导致以下的结论,即“法”这个字的意义使得法律依赖于某些特定的标准。只有在以下的条件下,情形才会如此,即如果法体系的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标准和对此种规则的需求,是从“法”这个字的意义获得的话。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可见,哈特是从一种实在论的真理和意义的关系来谈论法律命题的真和意义的,而德沃金则是从一种反实在论的立场来谈论法律的命题的真和意义的,两者之间的争论在某种意义上乃是语言哲学中的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间争论的翻版,可见,在此我们无需去指责谁是谁非。
[⑧] J﹒L﹒奥斯丁和维特根斯坦都是语言分析哲学的代表人,语言分析哲学的兴起发生在语言哲学转向的背景下,主张对概念的分析应该从探究句子的特定情形开始,核心是考察概念的意义是什么。真正完成语言哲学转向的则是受后期维特根斯坦思想影响的牛津日常语言学派。语言学的转向背景主要有:第一,新逻辑的发现;第二,对古典哲学尤其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厌倦;第三,反对哲学中的心理主义;第四,语言科学的建立和发展,洪堡、索绪尔、乔姆斯基等现代语言学大师为语言哲学的转向奠定了直接的理论基础。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4页。不过,哈特更多地是受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的影响,前期维特根斯坦支持真值语义学观念,而后则转向了语用学分析和意义应用理论,即以语用学分析为理论的意义理论。
[⑨]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⑩]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页。
[11]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12] 边沁在《政府片论》中指出,我们对法律之中的词汇,诸如义务(duty)、权利(right)、权力(power)、资格(title)等的界定和阐释时,无论是采用分解的方法(设法把该词的概念分解为几个简单的概念),还是采用转化的定义方法(即将一个词汇转化为另一个词汇的释义法),还是采用逻辑学上“属加种差”的方式,还是采用混合的方法,都无法正确地界定这些词汇的概念,它们最终采取的是一种或者突然停止、或者折回、或者循环、或者重复的方式进行。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29页。
[13]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14]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4页。
[15] 【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16]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17]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18]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2页。
[19] 德沃金认为,哈特的这一法律命题真理观乃是与实证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的,即“真理”就是意味着一种对法律的“精确描述”,这一观点的直接推论就是:除非那些使用该命题的人都赞同这一命题的论证,否则我们就不能赋予该命题以任何的意义,“法律人都赞同说,按照实证主义的观点,一个法律或者法律规则的存在或者是可以证实的,或者是可以证伪的,因此,他们都赞同那些断定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是由规范产生的。但是有争议的法律命题——即那种主张权利不依赖于规则的断定——是另一回事,因为人们没有就那一确定命题真值的条件达成一致。如果这是真的,则这些命题就不能被赋予任何直接的意义,而必须以另外的特殊方式来理解。”See, Ronald Dworki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1,1977,P.6. 转引自,【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20]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21]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22]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23]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24]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以下。
[25]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6]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以下。
[27]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7-68页。译文有所改动,转引自,【德】乌尔弗里德曼·诺伊曼:《法律方法论与法律论证理论》,张青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28]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0页。
[29] Maitin P﹒Golding, Philosophy of Law, New York: Prentice-Hall, 1974, P.2. 转引自,陈时提:《浅谈哈特法学》,载《融整法学的经验与见证》(邱聪智、张昌邦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854页。
[30]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31]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
[32]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33]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34]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35]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36] 哈特认为无论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论还是凯尔森的法律规范论都是一种建立在外在观点的立场对法律是什么的一种解释,这一立场导致我们很难在“受强制而做出的行为”、“害怕制裁而作出的行为“与“受规则指引而做出的行为”之间做出一种区分,规则正如语言一样具有实践面向,只有从规则的内在观点才能理解规则上的“义务”和“责任”等概念,才能实现将规则指引转化为行动的理由。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以下。更具体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参见,陈锐:《从外在观点到内在观点: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诠释学转向》,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10期,第46页以下。
[37]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38]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39] 【英】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推理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277页。
[40]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41] 所谓的“内在地接受”是指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42]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43]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44]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45] 德沃金对哈特的批判主要集中在《法律帝国》的第四章《惯例主义》中,认为哈特忽视了人们对规则的惯习性共识(consensus of convention)和法律实践中的独立信念的共识(consensus of independent conviction)两者之间的差异,前者是在团体的惯习性规则中所展现出来的,后者则是在团体个别成员之主动一致的实践中所展现出来的。如果团体对规则的普遍遵守是其个别成员接受规则的部分理由的话,那么此规则就是惯习性的社会实践;相反,如果团体个别成员想团体共享的道德要求的那样主动一致地实践,则不是由惯习所构成,而是由团体成员普遍地持有的相同但独立的理由,而且大家都是基于这样的理由来行动。承认规则作为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否则就无法存在。参见,【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以下;【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237页。
[46]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240页。
[47]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
[48]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244页。
[49]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45-47.
[50] 颜厥安将其翻译为“尽力实现的诫命”,参见,颜厥安:《宪邦异式——宪政法理学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8页。
[51]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47-48.
[52]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张清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53]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171页。
[54] 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这一概念有两个基本的属性需要满足:其一为强制性(coercion)或者强力(force),其二为正确性(correctness)或者恰当性(rightness),前者与法律的社会实效性相关,任何法律概念必然包含了强制性的成分,而后者后者则表达了法律的理想或者批判的面相,正确性作为法律的必然条件来自于法律行为与法律推理结构的需要,带有义务论的内涵,同时正确性也构成了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本质性区别。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哲学的本质》,王凌皞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124页。
[55] 对于哈特对法律原则的观点可以参见,《法律的概念》的《后记》中《规则与原则》、《原则与承认规则》以及《法律的鉴别》三部分内容。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以下。
[56] 所谓的法学中的“概念天堂”是指这样一种法律形式主义立场,包括“概念主义”(conceptualism)、“本本主义”(textualism)、“机械法学”(mechanical jurisprudence)和“概念法学”(conceptual jurisprudence)等,它们将一般化语汇在规则的每一适用情形中皆赋予其相同的意义,在法律概念的天堂中,我们无需从各式各样的相关议题中来具体解释法律规则中的词汇。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57] 所谓的规则怀疑主义(rule-scepticism)是一种对法律规则在法体系中所占的地位表示质疑甚至是否认的规则地位的规则虚无主义立场,它有有许多不同的理论版本。例如,失望的绝对主义完全否认法律规则在法体系中的存在,哈特认为这种规则怀疑主义混淆了两个问题——接受规则的约束与实际的心理思维过程:第一,一个人以合于某规则的方式行动时,是否显示了他对于该规则的接受;第二,关于那个人的行动之前或行动时经历了什么样的思考过程。绝对的法院决定权威论,这种规则怀疑主义将法律纯粹看作为一种法院权威的决定。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哈特的规则怀疑主义直指的乃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法律预测论。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以下。莱特把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分为两种:概念性规则怀疑论和经验性规则怀疑论,其中概念性规则怀疑论是指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法律观,而经验性规则怀疑论是指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裁判官。See, Brian Leiter, Legal Realism and Legal Positivism Reconsidered, 111Ethics, 2001, P.289.对于哈特对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批判的详细梳理,可以参见,邱昭继:《法律、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论文,第128-132页。不过,哈特对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中的经验怀疑主义还是存在肯定的一面,认为他们受自然科学框架的影响将法律中的“实然法”与“应然法”二分的独到视野让美国法学受益匪浅,非常具有启发意义,正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使得我们认识到人类语言与人类思维之间的不对称性,由此必然带来法律中语词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双重属性。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58] 魏斯曼受中期维特根斯坦思想的影响,反对语言形而上学实在论和现象主义语言学,一个语词的完全定义是不能被建构出来的,因为我们不能消除某些不能预见的事实出现的可能性,当遇到每一个新的事实时,界定和限定一个观念的过程乃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参见,【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59]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60]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
[61]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62]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
[63]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另外,哈特还批判功利主义的司法裁判论,“此处,我们触及了一个必然存在‘法律与道德规范之间的交叠处’,是这个交叠处证明了功利主义者着重强调的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相分离的坚持是错误的,或者至少是具有误导性的特点。”可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64] 【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65] 针对一个词存在三种不同情况:第一,几乎人人将该词与之相联系的描述;第二,几乎无人将该词与之相联系的描述;第三,存在着某些人的确将该词与之相联系的描述,而有些人则并非如此。与此相关,满足前两种情形的则是简单案件,而满足第三种情形的则是疑难案件,法律具有不确定性。参见,【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66]意义指称论作为一种特定的意义理论认为主张一个语词的意义就是这个语词所指的对象,但是,克里普克认为,指称与意义是不同的,指称在某种意义上是通过摹状词代替名称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尽管包含该名称的陈述实质上可能等同于包含一个摹状词的陈述,因此,我们必须放弃那种对单称存在陈述的分析,除非这种分析不是根据一般的名称意义理论而是根据某种特殊的论证建立起来的。参见,S﹒克里普克:《命名与必然性》,载【美】A﹒P﹒马蒂尼奇:《语言哲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34页。哈特的法律规则论中的语义论明显是一种意义指称论,具有鲜明的反实在论立场,正是在此意义上,德沃金从实在论的立场对哈特的批评乃是击中了他的要害。
[67] 【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68]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
[69]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122页。
[70] 【英】迈克尔·达米特:《分析哲学的起源》,王路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以下。
[71] 【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72] Neil·MacCormick,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14.
[73] Neil·MacCormick,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53.
[74] Alexsander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See,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My Philosophy of Law, edited by Luc J﹒Wintge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180.
[75] Joseph Raz, Reasoning with Rules, 转引自,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77-80页。
[76]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77]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78]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中的真理融贯论主要集中体现在《法律帝国》一书和《客观性与真理:你最好相信它》一文中,其中马默主要是针对后者而发难的。Ronald Dwokin , Objectivity and Truth: You’d Better Belive It, 25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96, P.87.
[79]Andrei Marmor, An Essay on The Objectivity of Law, See, Analyzing Law: New Essays in Legal Theory, edited by Brain Bix, Clarenden Press1998, P.3-31.转引自,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82-91页。
[80]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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